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徐雨文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1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徐雨文)自民國(下同)80年12月2 日起,受僱於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由時報公司),擔任廣告事務組(營業廣告中心)產經記者,負責處理客戶廣告委刊事宜,其業務範圍並不包括收取廣告費用,惟某些客戶因長期刊登廣告,與乙○○相熟,為便宜行事,遂將刊登廣告之費用委託乙○○代為繳回自由時報公司。詎乙○○竟利用其收款之便,及自由時報公司內部對廣告費收取之稽查控管不週之機會,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件所示之自由時報公司八式印章,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8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連續在客戶之請款單、付款簽收單等有收據性質之文書上簽名蓋章,或蓋用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偽造橢圓戳章,以表示自由時報公司收取廣告費用之意思,並持交客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自由時報公司及廣告客戶。乙○○以此法向客戶收取廣告費用之支票後,未繳回自由時報公司,而予侵占入己,旋於支票背面,蓋用其餘偽刻之如附件所示之各式印章,以表示自由時報公司背書轉讓,或提示,或委託他人提示之意思,分別向銀行提示兌領,或持向他人調現而行使之(僅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未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自由時報公司、支票受讓人、付款人及銀行審核票據簽章之正確性,其各次收取支票之時間、地點、侵占金額、廣告、侵占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計乙○○侵占之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4萬0805元。嗣自由時報公司發覺乙○○招攬之大筆廣告費用均未繳交公司,經向客戶查詢,始知款項業經乙○○收取,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自由時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向廣告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支票,及刻用如附件所示之直式印章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80年間進入告訴人自由時報公司成為業務員,嗣於84年間,因伊業績甚佳,故告訴人要伊提供60萬元之存單作為擔保,並成為代理商,伊之收入包括佣金和獎金,並無底薪,故伊已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與告訴人公司間僅存在廣告費之結算關係,縱與告訴人公司未清理帳款,亦僅屬民事糾紛,並無刑責問題。況伊並未收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且伊收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後,因支票跳票,伊並未領到錢。又伊已向甲○○借錢將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項歸還告訴人公司。而伊任代理商以來,因許多廣告客戶倒帳,伊以其他客戶交付之款項沖抵,以「後帳抵前帳」之方式繳回告訴人公司,並無侵占之意,告訴人公司亦明知上情。另因以現金繳回公司可得一定比例之優惠,故伊才以客戶之支票換成現金繳回。再如附件所示之橢圓戳章係收款員丙○○借伊使用者,橫式印章係告訴人公司推廣業務時交付伊使用者,伊並未偽造。至於由合歡廣告公司、陳銘忠、劉文清等人兌現之支票背面之印章,均係該等人所蓋,非伊蓋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公司職員而非廣告代理商: ㈠被告對其係任職於告訴人自由時報公司之事實,業於偵查時供稱:於80年12月2 日任職,88年11月底離職。擔任業務專員,「招攬廣告組」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 ㈡又被告於80年12月2 日即受僱於告訴人公司,隸屬業務廣告組,擔任產經記者,負責招攬廣告業務等情,有被告之員工人事資料卡、員工保證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54頁至第56頁)。被告雖辯稱:伊於84年間因業績甚佳,故告訴人要伊提供60萬元之存單作為擔保,成為代理商,伊已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云云。惟按,自由時報營廣中心或營廣組所屬業務專員,於進入自由時報服務時,除要求須有人事保證人外,同時要求須提供物之擔保,或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係以定存單設定質權,有員工吳琇圭、陳慧娟、韓逸雪、莊淳儀之員工保證書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存單質權之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38 頁至第259 頁)。而被告於80年12月2 日進入告訴人公司服務時,除提供保證人(參見前揭員工保證書)外,並提供名下不動產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自由時報,嗣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擬將土地出售建商建屋,被告乃於84年6 月1 日書立簽呈表明願意另以名下他筆土地設定抵押及提供定存單50萬元設質作為擔保,嗣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後塗銷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並立切結書保證於同年6 月21日前繳交50萬元,以擔保任職,且交付其名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4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公司,嗣被告於同年7 月13日,依約提供名義人為徐華璟,金額60萬元之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定期存單,辦理設質予告訴人公司,有簽呈、收據、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定期存單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60 頁至第265 頁)。核被告提供人事保證及物之擔保之情形,與告訴人公司一般營廣中心職員所為者,並無二致,且被告於進入告訴人公司之初即已提供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擔保,僅於84年間變更其擔保品,並非於84年間起始提供擔保,是被告辯稱其因業績優良,迄84年間始提供擔保品成為代理商云云,顯不實在。再一般而言,簽呈係下屬對上級呈報事項時所作,倘被告非告訴人公司員工而係代理商,其要求變更擔保品時,衡情應無使用簽呈形式,並自稱為「職」之理。故尚不得以被告有提供擔保品一節,即認其係代理商而非員工。 ㈢再被告對其以告訴人員工身分加入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一節,亦直承無諱,並有勞工保險卡1 件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7頁)。按一般之廣告代理商,係獨立於告訴人公司之外之營利事業,倘被告僅係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告訴人公司竟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核與常情有違。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收款員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自由時報擔任招攬廣告業務,是業務員;被告是屬於商業廣告的業務員,分類廣告才有代理商制度,代理商需要向公司簽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卷㈡第100 頁)。足見被告處理者為商業廣告,與廣告代理商處理分類廣告,尚屬有間。又告訴人公司之廣告代理商需與公司訂立營業廣告發稿代理合約書,以明雙方權利義務,亦有合約書1 件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而被告對其未與告訴人公司訂立代理商合約一節,並不否認。若雙方並未締結代理商契約,告訴人公司又要求被告須提供擔保,則雙方權利義務如何規範?若日後雙方有糾紛又依據何條款處理?是被告稱其為代理商,卻又未與告訴人公司訂立合約,顯然與告訴人公司一般代理商之運作方式迥異。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部副主任員楊素明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不是代理商,是公司之業務員;被告在報社很久了,被告有勞、健保,每天到公司上班,被告並非代理商,被告的工作性質是業務,公司還要付獎金,也不是客戶倒閉(被告)就要負責,可以提出申請,被告的責任比較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 頁、第110 頁)。再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廣告部副理藍文聰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是公司之業務員,領公司的薪水,即使沒有業績亦有固定之薪水;被告有提供60萬元之定存擔保,是因業務員也可能發生倒帳、有責任歸屬的問題,所以公司要求被告提供60萬元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 頁),是證人楊素明、藍文聰對於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職員一節,亦加肯認。 ㈥又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並非對於所有倒帳之廣告費用均需負責,此與代理商應繳付所有刊登之廣告費用(前揭代理合約書第五條參照),顯有不同。而被告對其處理之廣告費遭客戶倒帳時,應適用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倒帳認定處理辦法一節,並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公司「營廣組倒帳認定處理辦法」1 份附卷可按(見原原審卷㈡第62頁)。而觀之該辦法係針對經手廣告之員工所制定,故被告確係告訴人公司之受僱員工,更無疑問。 ㈦另被告雖堅稱其為代理商,並無底薪,僅有佣金、獎金云云,惟對該等佣金、獎金如何計算,前後所供不一,其先稱:每月(廣告)業務量要達到100 萬元,才能拿3 萬元之佣金,並且有獎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嗣又改稱:伊薪水包括佣金和獎金,如果業績有超過100 萬額度就再給3 萬元車馬費,如果(業績)沒有做到100 萬元,就只能拿佣金和獎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5 頁);後又稱:如果達到一定業績,有百分之2 的業績獎金。(廣告)錢收回來,公司收8 成,剩下的2 成就是佣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81 頁),其先後所供相互歧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而告訴人對被告領有底薪一節,業已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公司計算廣告人員薪資之「營業廣告中心廣告專員、產經記者服務辦法」(見原審卷㈡第63頁以下)可參。 ㈧綜上,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伊非告訴人公司職員而係代理商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應可認定。 (二)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由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係由被告簽名收取,業據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葉碧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68頁),並有被告之簽名之請款單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73頁),是被告辯稱未收到該支票云云,顯不可採。準此,被告確實有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支票,要無疑問。 ㈡雖被告提出計算表一件(見原審卷㈡第98頁),辯稱伊與收款員丙○○有會算廣告費,及告訴人公司素來明知伊有「以後帳抵前帳」云云。惟查,證人丙○○對其與被告會算廣告費一節,雖亦是認,惟證稱:每個月20日公司的會計會出未收帳款明細表給收款員,同時會計也會給經手人即被告相同的明細表。被告庭呈之計算表是伊等處理帳目時,從未收帳款明細表中核算某客戶該月的總刊登報費應繳209 萬3655元,扣除184 萬9100元是伊去向客戶收之款項,這100 多萬元,伊已不記得是自己或是被告所收取交回,相減之下剩下24萬4555元,這是差額,這張計算表是寫給被告看的。(為何要告訴被告還欠24萬4555元?)因經手人要協助我們取回帳款,所以要告訴他還欠多少錢。(經手人應如何協助收回帳款?)如果客戶那邊說刊登錯誤,而少付錢,我們就會要業務員去處理瞭解,為何客戶少繳廣告費,然後向我反應,我再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故由丙○○所言,此計算表係用以計算單一廣告客戶欠款,與被告所辯係用後收之廣告費抵付之前其他不同客戶之廣告費者,尚有不同。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主任楊素明亦證稱:被告有拿收到帳款抵前帳,(被告拿這些帳沖抵多久前的帳?)抵87年的帳,是88年2 月沖87年10月、11月的帳。(公司知道這是新收的帳款,為何允許沖抵前帳?)因被告收款進來的時候,我們會問要沖那幾筆,被告會告訴我們要沖那幾筆的帳,不知道這是新的帳款沖抵前帳,因被告拿來只有一張入款條,收款員把支票拿給出納,出納開入款條給我們,我們會計部門並不清楚進帳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至第108 頁)。證人丙○○亦稱:被告繳回的支票或現金有些直接交給出納,有些直接交給伊。(有無說這是甲客戶的票用來抵其他客戶的廣告費?)不可能,因甲客戶的就是甲客戶的。大部分我會問詳細,是哪收來的款,我有問,被告都會說來源,至於被告所述是有正確,我無法查證。被告告訴我的時候,不會說是不同家的帳。(你剛才所述,拿回來甲公司的票除可能抵甲公司的帳外,還可能抵其他家的帳?)因有些是廣告的承攬公司,是開一家公司的票給我們,但我們開收據的時候,不一定開給一家公司,可能開給好幾家,而他們拿來繳款的時候,不一定是拿自己公司的票來給我們,有時也會拿客票給我們,而不足額的部分,再開他們自己的票來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 頁至第113 頁)。綜上證言可知,因告訴人公司之廣告客戶眾多,其中並有廣告承攬商係向他人承包廣告再委刊自由時報者,委刊者又有以客票支付廣告費者,故告訴人公司收受之廣告費支票未必係以委刊人名義開立,告訴人公司又專依被告之陳述入帳,故對被告持某一客戶之支票報繳之前其他客戶之廣告費用─即「後帳抵前帳」之情形,自難以察知。是被告稱告訴人公司素來明知被告「後帳抵前帳」,且默許其為之云云,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稱因客戶倒帳時伊要賠償,故伊不斷以「後帳補前帳」方式繳交廣告費,才造成帳目不符一節,惟查,告訴人公司訂有倒帳認定處理辦法,已如前述,故廣告費帳款無法收回時,經手人非一律必需理賠,於⑴有出具客戶廣告委刊單之時,遇有公司行號因經營不善委託律師名開債權人會議、客戶以特殊原因為由拒不付款而已屆繳款期限、有票據交換所在報社規定繳款期間內公佈委刊客戶為拒絕往來戶者、有受破產宣告之聲請或遭受強制執行查封等情形;⑵無客戶委刊單而有票據交換所在報社規定繳款期間內公佈委刊客戶為拒絕往來戶者,經手人均可申請倒帳理賠,僅需賠償廣告實收金額之百分之10至50,有前揭倒帳認定處理辦法第2 條、第6 條之規定可按。故於廣告客戶倒帳不付時,被告既可依前揭辦法申請倒帳理賠,非必需全額理賠,衡情應不至造成本件鉅額之虧損。再本件被告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之支票均為88年間所收取者,經查87年度被告以現金、支票繳回告訴人公司之總額各為97萬5500元、1 億0811萬7121元,88年度被告以現金、支票繳回告訴人公司之總額各為9 萬8350元、2817萬2102元,有沖款資料明細表四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7頁、卷㈡第140 頁以下)。是即使被告於88年11月間離職,按其工作時間比例計算,被告於88年度繳回告訴人公司之現金及支票總額均遠少於87年度繳回之金額,以其金額懸殊,可知被告處理帳目確有不正常之情形。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以何「後帳」補貼何「前帳」之確實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其係將收款據為私有,殆可認定。 ㈣再被告辯稱因廣告費如以現金繳回公司,可得一定比例之優惠,故伊持票向他人調現,以賺取差價云云。然查,廣告費如以現金繳回告訴人公司,被告可得百分之3 之獎勵金,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主任楊素明證述明確,惟楊素明並稱:業務員不得把客戶的票拿去票貼換成現金繳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 頁),可見告訴人公司禁止職員持客戶支票調現,而被告確有將向客戶所收取之支票向他人兌換現金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姑不論被告以客戶之支票調現係違反告訴人公司之規定,且查本件支票均係被告於88年間收取者,惟88年全年被告以現金繳回告訴人公司入帳者,總數僅9 萬8353元,有沖款明細表一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7頁),而上開現金總額尚不及本件支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一。況如附表編號4 、6 至10部分,被告於收取支票後,分別予以提示或向劉文清等人兌換現金後,並未將兌領之現金繳回公司,尚持發票人均為葉明岳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繳回公司,嗣均遭退票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葉明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屬實,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辯將收取之支票換取現金均繳回告訴人公司云云,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後,雖有交回告訴人公司,惟係表明用以繳納多筆其他廣告委刊費用,有沖款資料明細表2 件在卷足稽,故被告辯稱該2 張支票遭退票云云,並不實在。且被告將該2 紙支票繳回告訴人公司時,既係表示用以抵充他筆廣告費,而非支付此2 筆廣告費用,顯然有隱匿其已收受該2 筆廣告費用之意思,且將該2 筆款項作為清償其積欠告訴人公司他筆廣告費之用,被告嗣後復未補回此2 筆款項,其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準此,被告收取客戶交付之支票後,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以繳納客戶指定之帳款,反持以提示或交付他人以取得現金,復未將現金繳回,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本件案發後,被告雖向甲○○借款,由甲○○匯款43萬6 800 元至告訴人公司帳戶,以返還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項,惟此係被告於犯後返還其犯罪利益之行為,不影響其侵占行為之成立,亦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另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蓋用之如附件所示橢圓戳章印文,令告訴人公司收款員丙○○辨認結果,已認定如附件所示之橢圓戳章印文並非該公司所有(見偵查卷第90頁)。證人丙○○復證稱:除了公司的收款章外,並無其他直式、橫式有公司名稱的收款章,公司只刻收款章給收款員,並無其他印章,如印章有損壞,由公司再刻章;公司並未刻印章給被告,伊亦未將橢圓戳章交予被告,被告亦無權填發自由時報收據;起訴書附表所載「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橫式、直式及方型橡皮章、「自由時報」方形及橫式橡皮章、「自由時報企業(股)公司」橫式橡皮章不是自由時報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㈡第102 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公司所提之丙○○使用之橢圓戳章與被告於付款簽收單上蓋用之橢圓戳章(見偵查卷第122 頁)結果,二者「6」、「7」字體印文顯然不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7頁)。再告訴人公司並未交付被告橫式印章供推廣業務之用等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陳述甚明。且告訴人公司刊登廣告以收取費用,亦無允許被告於客戶支票背面蓋章背書轉讓或提示兌現之理,參以證人丙○○證稱:自由時報收取廣告費,如果是支票不會背書轉讓,都是直接存入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益明。再被告於支票背面蓋用之印章形式紛雜、文字不一,如係公司所交付,何以印章樣式均不統一,顯係被告委請他人擅刻,要無疑問。至被告辯稱部分印章係伊將所收取之支票向陳銘忠等人調借現金,而由陳銘宗等人擅自刻章用印云云,惟觀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由被告提示兌現之支票,背面亦有與陳銘忠提示兌現之支票相同之背書印章者,故該印章要非陳銘忠而係被告刻用甚明。況衡諸常情,持票向他人調現,均由持有人先於支票背面背書,鮮有由讓與人交付未背書之支票,再由受讓人代刻讓與人印章蓋於支票背面背書者,故被告辯稱部分背書印章係陳銘忠等人所刻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於請款單、付款簽收單等文件上蓋章,係表示領取款項之意思,具有收據之性質,屬私文書。另在支票背面背書者,係表示轉讓支票,並依票據法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性質上亦為私文書。而持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應付款人之請求於支票背面書寫領款人之姓名,係表示領款用意之證明,而與為轉讓而於支票上背書之情形有別,應為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係告訴人公司業務廣告組人員,負責招攬廣告業務,已見前述。而告訴人公司另有收款人員負責收款,且公依公司規定,業務員不能收款,只是負責作業務,應由收款員去收,除了收款員沒有其他人可以收款一節,亦據證人楊素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06 頁)。又告訴人公司並曾發函至各廣告客戶,請客戶以支票支付廣告費用時,以告訴人公司為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並應由收款人出示服務證明並簽名蓋章以明責任,將廣告費交予專責收款人員,如廣告費非交予告訴人公司收款人員,告訴人公司將不予承認,亦有告訴人公司函文一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52頁)。是依告訴人公司規定,被告並無收款之權限,至為明確。準此,被告既無收款之權限,則其應客戶之要求,收受客戶所繳之廣告費,諸前開說明,自非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核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尚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嫌,亦有未合,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侵占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於88年7 月5日 蓋用如附件所示橢圓戳章3 枚,要屬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雖未論及,惟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侵占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將所有持有之廣告費用予以侵占入己,僅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尚有未洽。(二)被告本身應無刻印能力,則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印章,應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述及此,亦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公司對帳目稽查控管不周而侵占經手廣告費用、侵占金額高達千餘萬元、犯後仍飾詞卸責及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印章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民國、金額均為新台幣、偽造之印章形式如附件所示) ┌─┬──┬────┬────┬───┬──────┬─────┬───┬──┐ │編│收票│收 票 │侵 占 │廣 告│侵 占 │證 據 │備 註│應沒│ │ │ │ │ │ │ │ │ │收之│ │號│時間│地 點 │金 額 │ │方 式 │ │ │印文│ ├─┼──┼────┼────┼───┼──────┼─────┼───┼──┤ │一│八十│新燕實業│八十萬六│新燕實│被告於領款單│(一)請款│起訴書│請款│ │ │八年│股份有限│千四百元│業股份│上簽名及蓋用│單(附本院│附表編│單上│ │ │二月│公司(設│。廣告委│有限公│偽刻之如附件│卷二第八十│號十二│如附│ │ │十日│臺北市南│刊人新燕│司之「│所示之橢圓戳│頁)。 │ │件所│ │ │ │京東路三│實業股份│百年里│章後領取支票│ │ │示之│ │ │ │段二二五│有限公司│昂」預│。嗣被告將該│(二)支票影│ │橢圓│ │ │ │號十樓)│交付以其│售屋廣│紙支票繳回告│本(附士檢│ │戳章│ │ │ │ │為發票人│告 │訴人公司,惟│八十九年度│ │一枚│ │ │ │ │,付款人│ │係指明繳納其│偵字第九八│ │ │ │ │ │ │世華商業│ │他多筆委刊廣│0九號卷第│ │ │ │ │ │ │銀行敦北│ │告費用(如本│二0八頁)│ │ │ │ │ │ │分行,票│ │院卷二第八十│ │ │ │ │ │ │ │號UW0│ │二頁沖款資料│(三)新燕實│ │ │ │ │ │ │1681│ │明細表所示)│業股份有限│ │ │ │ │ │ │19,發│ │。 │公司職員馮│ │ │ │ │ │ │票日八十│ │ │張斌證言(│ │ │ │ │ │ │八年三月│ │ │附士檢八十│ │ │ │ │ │ │七日,金│ │ │九年度偵字│ │ │ │ │ │ │額八十萬│ │ │第九八0九│ │ │ │ │ │ │六千四百│ │ │號卷第三十│ │ │ │ │ │ │元之支票│ │ │三至三十四│ │ │ │ │ │ │予被告。│ │ │頁)。 │ │ │ ├─┼──┼────┼────┼───┼──────┼─────┼───┼──┤ │二│八十│新燕實業│一百萬零│同 右│被告於請款單│(一)請款單│起訴書│請款│ │ │八年│股份有限│八千元。│ │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二│附表編│單上│ │ │三月│公司(設│廣告委刊│ │及蓋用偽刻之│第八十一頁│號十三│之如│ │ │二十│臺北市南│人新燕實│ │如附件所示之│)。 │ │附件│ │ │二日│京東路三│業股份有│ │橢圓戳章後領│ │ │所示│ │ │ │段二二五│限公司交│ │取支票。嗣被│(二)支票影│ │之橢│ │ │ │號十樓)│付以其為│ │告將該紙支票│本(附士檢│ │圓戳│ │ │ │ │發票人,│ │繳回告訴人公│八十九年度│ │章一│ │ │ │ │付款人合│ │司,惟係指明│偵字第九八│ │枚 │ │ │ │ │作金庫復│ │繳納其他多筆│0九號卷第│ │ │ │ │ │ │興分行,│ │委刊廣告費用│一九五頁)│ │ │ │ │ │ │號EF7│ │(如本院卷二│ │ │ │ │ │ │ │4944│ │第八十三頁沖│(三)證人馮│ │ │ │ │ │ │77,發│ │款明細表所示│張斌證言(│ │ │ │ │ │ │票日八十│ │)。 │附士檢八十│ │ │ │ │ │ │八年五月│ │ │九年度偵字│ │ │ │ │ │ │二十二日│ │ │第九八0九│ │ │ │ │ │ │,金額一│ │ │號卷第三十│ │ │ │ │ │ │百萬零八│ │ │三至三十四│ │ │ │ │ │ │千元之支│ │ │頁)。 │ │ │ │ │ │ │票予被告│ │ │ │ │ │ │ │ │ │。 │ │ │ │ │ │ ├─┼──┼────┼────┼───┼──────┼─────┼───┼──┤ │三│八十│千業廣告│五十萬四│福城建│被告於廠商請│(一)廠商請│起訴書│廠商│ │ │八年│事業有限│千元。廣│設公司│款單上廠商簽│款單(附本│附表編│請款│ │ │四月│公司(設│告委刊人│之「喜│收欄蓋用偽刻│院卷二第六│號二 │單上│ │ │十日│臺北市仁│千業廣告│來登」│之如件所示之│八頁) │ │如附│ │ │ │愛路四段│事業有限│預售屋│橢圓戳章,領│ │ │件所│ │ │ │四二○號│公司交付│廣告。│取該支票後,│(二)支票正│ │示之│ │ │ │三樓) │以其為發│ │再於支票背面│、反面影本│ │橢圓│ │ │ │ │票人,付│ │蓋用偽刻之如│(附士檢八│ │戳章│ │ │ │ │款人台灣│ │附件所示之橫│十九年度偵│ │、支│ │ │ │ │中小企業│ │式章(甲),│字第九八0│ │票背│ │ │ │ │銀行仁愛│ │持向合歡廣告│九號卷第二│ │面如│ │ │ │ │分行,票│ │有限公司調現│四三、二四│ │附件│ │ │ │ │號AV1│ │,利用不知情│四頁) │ │所示│ │ │ │ │7753│ │之合歡廣告有│ │ │之橫│ │ │ │ │16,發│ │限公司人員在│ │ │式章│ │ │ │ │票日八十│ │支票背面蓋用│ │ │(甲│ │ │ │ │八年五月│ │委任及受任之│ │ │)各│ │ │ │ │十日,金│ │旨,表示自由│ │ │一枚│ │ │ │ │額五十萬│ │時報委託該公│ │ │ │ │ │ │ │四千元支│ │司提示之意,│ │ │ │ │ │ │ │票予被告│ │嗣由該公司提│ │ │ │ │ │ │ │。 │ │示,存入其帳│ │ │ │ │ │ │ │ │ │戶。 │ │ │ │ ├─┼──┼────┼────┼───┼──────┼─────┼───┼──┤ │四│八十│新東嘉建│四十二萬│新東嘉│被告於付款簽│(一)付款簽│起訴書│付款│ │ │八年│設股份有│元。廣告│建設股│收簿蓋用偽刻│收簿(附本│附表編│簽收│ │ │四月│限公司(│委刊人新│份有限│之如附件所示│院卷二第七│號八 │簿上│ │ │二十│設桃園縣│東嘉股份│公司之│之橢圓戳章,│十二頁)。│ │如附│ │ │四日│中壢市復│有限公司│「歐洲│領取支票後,│ │ │件所│ │ │ │興路七十│交付以其│之星」│於支票背面蓋│(二)支票正│ │示之│ │ │ │一號八樓│為發票人│預售屋│用偽刻之如附│、反面影本│ │橢圓│ │ │ │) │,付款人│廣告 │件所示之直式│(附士檢八│ │戳章│ │ │ │ │慶豐商業│ │章(乙)提示│十九年度偵│ │、支│ │ │ │ │銀行中壢│ │兌現。嗣被告│字第九八0│ │票背│ │ │ │ │分行,票│ │另以發票人均│九號卷第二│ │面如│ │ │ │ │號CF2│ │為葉明岳,付│一二頁)。│ │附件│ │ │ │ │7271│ │款人均為誠泰│ │ │所示│ │ │ │ │58,發│ │商業銀行五常│(三)以葉明│ │之直│ │ │ │ │票日八十│ │分行,金額皆│岳為發票人│ │式章│ │ │ │ │八年七月│ │為四十萬零四│之支票及退│ │(乙│ │ │ │ │二十日,│ │千元,票號分│票理由單各│ │)各│ │ │ │ │金額四十│ │別為:HC3│四件(附本│ │一枚│ │ │ │ │二萬元之│ │420722│院卷二第七│ │ │ │ │ │ │支票予被│ │、HC342│十三至七十│ │ │ │ │ │ │告。 │ │0723、H│六頁) │ │ │ │ │ │ │ │ │C34207│ │ │ │ │ │ │ │ │ │24、HC3│(四)葉明岳│ │ │ │ │ │ │ │ │470725│證詞(附士│ │ │ │ │ │ │ │ │之支票四紙,│檢八十九年│ │ │ │ │ │ │ │ │繳回告訴人公│度偵字第九│ │ │ │ │ │ │ │ │司,清償編號│八0九號卷│ │ │ │ │ │ │ │ │四、六、七、│第二一八頁│ │ │ │ │ │ │ │ │八所示之款項│)。 │ │ │ │ │ │ │ │ │,經告訴人公│ │ │ │ │ │ │ │ │ │司提示均遭退│ │ │ │ │ │ │ │ │ │票。 │ │ │ │ ├─┼──┼────┼────┼───┼──────┼─────┼───┼──┤ │五│八十│建富廣告│一百十四│雍基建│被告於簽收用│(一)簽收用│起訴書│簽收│ │ │八年│有限公司│萬一千二│設開發│紙上蓋用偽刻│紙上之橢圓│附表編│用紙│ │ │四、│(設台北│百元。廣│公司之│之如附件所示│戳章(附本│號一 │上如│ │ │五月│縣板橋市│告委刊人│「皇樓│橢圓戳章領取│院卷二第六│ │附件│ │ │間 │三民路二│建富廣告│」預售│該支票後,於│十七頁)。│ │所示│ │ │ │段三十七│有限公司│屋廣告│支票背面蓋用│ │ │之橢│ │ │ │號六樓之│交付發票│。 │偽刻之如附件│(二)支票正│ │圓戳│ │ │ │三) │人壅基建│ │所示之直式章│、反面影本│ │章、│ │ │ │ │設開發有│ │(甲)背書轉│(附士檢八│ │支票│ │ │ │ │限公司,│ │讓予陳銘忠提│十九年度偵│ │背面│ │ │ │ │付款人合│ │示兌現。 │字第九八0│ │如附│ │ │ │ │作金庫中│ │ │九號卷第一│ │件所│ │ │ │ │和支庫,│ │ │七六、一七│ │示之│ │ │ │ │票號XQ│ │ │六之一頁)│ │直式│ │ │ │ │6307│ │ │ │ │章(│ │ │ │ │857,│ │ │(三)被告自│ │甲)│ │ │ │ │發票日八│ │ │白轉讓支票│ │各一│ │ │ │ │十八年七│ │ │予陳銘忠(│ │枚 │ │ │ │ │月五日,│ │ │附士檢八十│ │ │ │ │ │ │金額一百│ │ │九年度偵字│ │ │ │ │ │ │十四萬一│ │ │第九八0九│ │ │ │ │ │ │千二百元│ │ │號卷第一八│ │ │ │ │ │ │之支票予│ │ │六頁) │ │ │ │ │ │ │被告。 │ │ │ │ │ │ ├─┼──┼────┼────┼───┼──────┼─────┼───┼──┤ │六│八十│新東嘉建│四十二萬│新東嘉│被告於付款簽│(一)付款簽│起訴書│付款│ │ │八年│設股份有│元。廣告│建設股│收簿蓋用偽刻│收簿(附本│附表編│簽收│ 附 │ │五月│限公司(│委刊人新│份有限│之如附件所示│院卷二第七│號五 │簿上│ │ │七日│設桃園縣│東嘉建設│公司之│之橢圓戳章三│十二頁)。│ │如附│ │ │ │中壢市復│股份有限│「歐洲│枚後領取支票│ │ │件所│ │ │ │興路七十│公司交付│之星」│三紙,再於如│(二)支票正│ │示之│ │ │ │一號八樓│以其為發│預售屋│編號六、編號│、反面影本│ │橢圓│ │ │ │) │票人,付│廣告 │七所示之支票│各三件(附│ │戳章│ │ │ │ │款人慶豐│ │背面領款人欄│士檢八十九│ │三枚│ │ │ │ │商業銀行│ │,分別蓋用偽│年度偵字第│ │、編│ │ │ │ │中壢分行│ │造之如附件所│九八0九號│ │號六│ │ │ │ │,票號C│ │示之方形章(│卷第二一一│ │所示│ │ │ │ │F277│ │甲)二枚、一│、二一三、│ │之支│ │ │ │ │2553│ │枚,持向劉文│二一四頁)│ │票背│ │ │ │ │,發票日│ │清調現,利用│。 │ │面、│ │ │ │ │八十八年│ │不知情之劉文│ │ │編號│ │ │ │ │七月二十│ │清在背面記載│(三)以葉明│ │七所│ │ │ │ │五日,新│ │委託及受託之│岳為發票人│ │示之│ │ │ │ │臺幣四十│ │旨,表示自由│之支票及退│ │支票│ │ │ │ │二萬元之│ │時報委託劉文│票理由單各│ │背面│ │ │ │ │支票予被│ │清提示之意,│四件(附本│ │之如│ │ │ │ │告。 │ │嗣由劉文清兌│院卷二第七│ │附件│ ├─┼──┼────┼────┼───┤現該二支票,│十三至七十├───┤所示│ │七│八十│新東嘉建│四十二萬│同 右│存入劉文清帳│六頁) │起訴書│之方│ │ │八年│設股份有│元。廣告│ │戶;於編號八│ │附表編│形章│ │ │五月│限公司(│委刊新東│ │所示之支票背│(四)葉明岳│號六 │(甲│ │ │七日│設於桃園│嘉建設股│ │面蓋用偽造之│證詞(附士│ │)各│ │ │ │縣中壢市│份有限公│ │如附件所示之│檢八十九年│ │二枚│ │ │ │復興路七│司交付以│ │橫式章(丙)│度偵字第九│ │、一│ │ │ │十一號八│其為發票│ │,持向合歡廣│八0九號卷│ │枚、│ │ │ │樓) │人,付款│ │告有限公司調│第二一八頁│ │編號│ │ │ │ │人慶豐商│ │現,利用不知│)。 │ │八所│ │ │ │ │業銀行中│ │情之合歡廣告│ │ │示之│ │ │ │ │壢分行,│ │有限公司人員│ │ │支票│ │ │ │ │票號CF│ │在支票背面蓋│ │ │背面│ │ │ │ │2772│ │用委託及受託│ │ │如附│ │ │ │ │552,│ │之旨,表示自│ │ │件所│ │ │ │ │發票日八│ │由時報委託該│ │ │示之│ │ │ │ │十八年七│ │公司提示之意│ │ │橫式│ │ │ │ │月二十五│ │,嗣由該公提│ │ │章(│ │ │ │ │日,四十│ │示,存入其帳│ │ │丙)│ │ │ │ │二萬元之│ │戶。嗣被告另│ │ │一枚│ │ │ │ │支票予被│ │以發票均為葉│ │ │ │ │ │ │ │告 │ │明岳,付款人│ │ │ │ ├─┼──┼────┼────┼───┤均為泰商業行│ ├───┤ │ │八│八十│新東嘉建│四十二萬│同右 │五常分行,金│ │起訴書│ │ │ │八年│設股份有│元。廣告│ │額皆為四十萬│ │附表編│ │ │ │五月│限公司(│委刊人交│ │零四千元,票│ │號七。│ │ │ │七日│設於桃園│付發票人│ │分別為HC3│ │ │ │ │ │ │縣中壢市│為委刊人│ │420722│ │ │ │ │ │ │復興路七│,付款人│ │、HC342│ │ │ │ │ │ │十一號八│慶豐商業│ │0723、H│ │ │ │ │ │ │樓) │銀行中壢│ │C34207│ │ │ │ │ │ │ │分行,票│ │24、HC3│ │ │ │ │ │ │ │號CF2│ │420725│ │ │ │ │ │ │ │7725│ │支票四紙,繳│ │ │ │ │ │ │ │51發票│ │回告訴人公司│ │ │ │ │ │ │ │日八十八│ │,清償編號四│ │ │ │ │ │ │ │年七月五│ │、六、七、八│ │ │ │ │ │ │ │日,金額│ │所示之款項,│ │ │ │ │ │ │ │四十二萬│ │經告訴人公司│ │ │ │ │ │ │ │元之支票│ │提示均遭退票│ │ │ │ │ │ │ │予被告。│ │。 │ │ │ │ ├─┼──┼────┼────┼───┼──────┼─────┼───┼──┤ │九│八十│新航廣告│新航廣告│三普建│該二紙支票金│(一)葉明岳│起訴書│ │ │ │八年│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公司│額合計五十九│支票及退票│附表編│ │ │ │七月│(設臺北│交付被告│「寶麗│萬六千七百五│理由單影本│號二十│ │ │ │ │市○○路│金額四十│金」預│十五元,被告│(附本院卷│二、二│ │ │ │ │二十一號│萬三千四│售屋廣│收取兌現侵為│二第九十二│十三 │ │ │ │ │十一樓)│百四十元│告 │己有後,再向│頁)。 │ │ │ │ │ │ │、十九萬│ │友人葉明岳借│ │ │ │ │ │ │ │三千三百│ │票(付款人誠│(二)葉明岳│ │ │ │ │ │ │十五元之│ │泰商業銀五常│之證言(附│ │ │ │ │ │ │支票各一│ │分行,票號:│士檢八十九│ │ │ │ │ │ │紙。 │ │HC3420│年度偵字第│ │ │ │ │ │ │ │ │709,發票│九八0九號│ │ │ │ │ │ │ │ │日八十八年九│卷第二一八│ │ │ │ │ │ │ │ │月三十日,金│頁)。 │ │ │ │ │ │ │ │ │額五十九萬六│ │ │ │ │ │ │ │ │ │千七百五十五│ │ │ │ │ │ │ │ │ │元)繳回告訴│ │ │ │ │ │ │ │ │ │人公司,但遭│ │ │ │ │ │ │ │ │ │退票。 │ │ │ │ ├─┼──┼────┼────┼───┼──────┼─────┼───┼──┤ │十│八十│中悅建設│中悅建設│龍擎建│被告收取支票│(一)葉明岳│起訴書│ │ │ │八年│開發股份│開發股份│設公司│兌現侵為己有│支票影本及│附表編│ │ │ │八月│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凱│後,再向友人│退票理由單│號十九│ │ │ │ │(設桃園│交付被告│撒春天│葉明岳借票(│(附本院卷│ │ │ │ │ │縣蘆竹鄉│金額四十│」預售│付款人誠泰商│二第八十九│ │ │ │ │ │六福路二│二萬八千│屋廣告│業銀行五常分│頁)。 │ │ │ │ │ │七五號)│六百五十│ │行、票號HC│ │ │ │ │ │ │ │五元之支│ │342072│(二)同右葉│ │ │ │ │ │ │票 │ │0,發票日八│明岳之證言│ │ │ │ │ │ │ │ │十八年十月二│。 │ │ │ │ │ │ │ │ │十四日,金額│ │ │ │ │ │ │ │ │ │四十二萬八千│ │ │ │ │ │ │ │ │ │六百五十五元│ │ │ │ │ │ │ │ │ │)繳回告訴人│ │ │ │ │ │ │ │ │ │公司,但遭退│ │ │ │ │ │ │ │ │ │票。 │ │ │ │ ├─┼──┼────┼────┼───┼──────┼─────┼───┼──┤ │十│八十│中悅建設│四十萬元│中均建│被告於請款單│請款單(附│起訴書│請款│ │一│八年│開發股份│。委刊人│設公司│上簽名、蓋章│本院卷二第│附表編│單上│ │ │八月│有限公司│交付發票│之「中│及蓋用偽刻之│七十七頁)│號十 │如附│ │ │十日│(設桃園│人為中均│悅春天│如附件所示之│。 │ │件所│ │ │ │縣蘆竹鄉│建設公司│廣場」│橢圓戳章,領│ │ │示之│ │ │ │六福路二│支票予被│預售屋│取該支票後持│ │ │橢圓│ │ │ │七五號)│告。 │廣告 │向他人換取現│ │ │戳章│ │ │ │ │ │ │金。 │ │ │一枚│ ├─┼──┼────┼────┼───┼──────┼─────┼───┼──┤ │十│八十│新航廣告│二十一萬│國普建│被告於支票簽│(一)支票簽│起訴書│支票│ │二│八年│有限公司│三千六百│設公司│收單上簽名領│收單(附本│附表編│背面│ │ │八月│(設臺北│七十五元│之「寶│取該紙支票後│院卷二第八│號十四│如附│ │ │二十│市○○路│。委刊人│麗金」│,於支票背面│十四頁)。│ │件所│ │ │七日│二十一號│新航廣告│預售屋│蓋用偽刻之如│ │ │示之│ │ │ │十一樓)│有限公司│廣告 │附件所示之橫│(二)支票正│ │橫式│ │ │ │ │交付以其│ │式章(甲),│、反面影本│ │章(│ │ │ │ │為發票人│ │向合歡廣告有│(附士檢八│ │甲)│ │ │ │ │,付款人│ │限公司調現,│十九年度偵│ │一枚│ │ │ │ │彰化商業│ │利用不知情之│字第九八0│ │ │ │ │ │ │銀行信義│ │合歡廣告有限│九號卷第二│ │ │ │ │ │ │分行,票│ │公司人員於支│0六、二0│ │ │ │ │ │ │號AK3│ │票背面蓋用委│七頁)。 │ │ │ │ │ │ │5241│ │任及受任之意│ │ │ │ │ │ │ │99,發│ │旨,表示自由│(三)新航廣│ │ │ │ │ │ │票日八十│ │時報委任該公│告有限公司│ │ │ │ │ │ │八年十一│ │司提示之意。│職員廖學海│ │ │ │ │ │ │月十日,│ │嗣由該公司提│之證言(附│ │ │ │ │ │ │金額二十│ │示,存入其帳│士檢八十九│ │ │ │ │ │ │一萬三千│ │戶。 │年度偵字第│ │ │ │ │ │ │六百七十│ │ │九0九號卷│ │ │ │ │ │ │五元支票│ │ │第四十四頁│ │ │ │ │ │ │予被告。│ │ │)。 │ │ │ ├─┼──┼────┼────┼───┼──────┼─────┼───┼──┤ │十│八十│千業廣告│七萬五千│福城建│被告於廠商請│(一)廠商請│起訴書│廠商│ │三│八年│事業有限│元。廣告│設公司│款單上蓋用偽│款單(附本│附表編│請款│ │ │九月│公司(設│委刊人千│之「橘│刻之如附件所│院卷二第六│號三 │單上│ │ │ │臺北市仁│業廣告事│郡」預│示之橢圓戳章│十九頁)。│ │如附│ │ │ │愛路四段│業有限公│售屋廣│後,領取該支│ │ │件所│ │ │ │四二0號│司交付發│告 │票,再於支票│(二)支票正│ │示之│ │ │ │三樓) │票人為委│ │背面蓋用偽刻│、反面影本│ │橢圓│ │ │ │ │刊人,付│ │之如附件所示│(附士檢八│ │戳章│ │ │ │ │款人台灣│ │之直式章(甲│十九年度偵│ │、支│ │ │ │ │中小企業│ │)提示兌現。│字第九八0│ │票背│ │ │ │ │銀行仁愛│ │ │九號卷第二│ │面如│ │ │ │ │分行,票│ │ │四五、二四│ │附件│ │ │ │ │號AV1│ │ │六頁) │ │所示│ │ │ │ │7874│ │ │ │ │之直│ │ │ │ │32,發│ │ │ │ │式章│ │ │ │ │票日八十│ │ │ │ │(甲│ │ │ │ │八年十月│ │ │ │ │)各│ │ │ │ │十日,金│ │ │ │ │一枚│ │ │ │ │額七萬五│ │ │ │ │ │ │ │ │ │千元之支│ │ │ │ │ │ │ │ │ │票予被告│ │ │ │ │ │ │ │ │ │。 │ │ │ │ │ │ ├─┼──┼────┼────┼───┼──────┼─────┼───┼──┤ │十│八十│中悅建設│中悅建設│龍擎建│被告收取支票│(一)葉明岳│起訴書│ │ │四│八年│開發股份│開發股份│設公司│兌現侵為己有│支票影本及│附表編│ │ │ │九月│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凱│後,再向友人│退票理由單│號二十│ │ │ │ │(設桃園│交付被告│撒春天│葉明岳借票(│(附本院卷│ │ │ │ │ │縣蘆竹鄉│金額四十│」預售│付款人誠泰商│二第九0頁│ │ │ │ │ │六福路二│萬四千元│屋廣告│業銀行五常分│)。 │ │ │ │ │ │七五號)│之支票。│ │行,票號HC│ │ │ │ │ │ │ │ │ │342072│(二)葉明岳│ │ │ │ │ │ │ │ │6,發票日八│證言(附士│ │ │ │ │ │ │ │ │十八年十月三│檢八十九年│ │ │ │ │ │ │ │ │十一日,金額│度偵字第九│ │ │ │ │ │ │ │ │四十萬四千元│八0九號卷│ │ │ │ │ │ │ │ │)繳回告訴人│第二一八頁│ │ │ │ │ │ │ │ │公司,但遭退│)。 │ │ │ │ │ │ │ │ │票。 │ │ │ │ ├─┼──┼────┼────┼───┼──────┼─────┼───┼──┤ │十│八十│中悅建設│中悅建設│龍擎建│被告收取支票│(一)葉明岳│起訴書│ │ │五│八年│開發股份│開發股份│設公司│兌現侵為己有│支票影本及│附表編│ │ │ │九月│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凱│後,再向友人│退票理由單│號二十│ │ │ │ │(設桃園│交付被告│撒春天│葉明岳借票(│(附本院卷│一 │ │ │ │ │縣蘆竹鄉│三萬六千│」預售│付款人誠泰商│二第九十一│ │ │ │ │ │六福路二│元之支票│屋廣告│業銀行五常分│頁)。 │ │ │ │ │ │七五號)│。 │ │行,票號:H│ │ │ │ │ │ │ │ │ │C34207│(二)同右葉│ │ │ │ │ │ │ │ │27,發票日│明岳證言。│ │ │ │ │ │ │ │ │八十八年十月│ │ │ │ │ │ │ │ │ │三十一日,金│ │ │ │ │ │ │ │ │ │額三萬六千元│ │ │ │ │ │ │ │ │ │)繳回告訴人│ │ │ │ │ │ │ │ │ │公司,但遭退│ │ │ │ │ │ │ │ │ │票。 │ │ │ │ ├─┼──┼────┼────┼───┼──────┼─────┼───┼──┤ │十│八十│中悅建設│四十萬元│中均建│被告於請款單│請款單(附│起訴書│請款│ │六│八年│開發股份│。委刊人│設公司│上簽名、蓋章│本院卷二第│附表編│單上│ │ │九月│有限公司│交付發票│之「中│及蓋用偽刻之│七十八頁)│號九 │如附│ │ │十日│(桃園縣│人為中均│悅春天│如附件所示之│ │ │件所│ │ │ │蘆竹鄉六│建設公司│廣場」│橢圓戳章,領│ │ │示之│ │ │ │福路二七│支票予被│預售屋│取該支票後持│ │ │橢圓│ │ │ │五號) │告。 │廣告 │向他人換取現│ │ │戳章│ │ │ │ │ │ │金。 │ │ │一枚│ ├─┼──┼────┼────┼───┼──────┼─────┼───┼──┤ │十│八十│和恕建設│四十三萬│ │被告於簽收用│(一)被告於│ │ │ │七│八年│股份有限│六千八百│ │紙上簽名,領│簽收用上之│ │ │ │ │九月│公司(設│元。委刊│ │取支票後,持│簽名、支票│ │ │ │ │二十│臺北市松│人和恕建│ │該票向合歡廣│影本(附本│ │ │ │ │七日│山區敦化│設股份有│ │告有限公司李│院卷二第九│ │ │ │ │ │北路一二│限公司交│ │東妮調現。嗣│十三頁)。│ │ │ │ │ │二號九樓│付以其為│ │因告訴人公司│ │ │ │ │ │ │) │發票人,│ │查知上情,被│(二)甲○○│ │ │ │ │ │ │付款人中│ │告再向甲○○│證言(見本│ │ │ │ │ │ │國信託商│ │借款,甲○○│院卷一第四│ │ │ │ │ │ │業銀行敦│ │於八十九年一│頁以下)。│ │ │ │ │ │ │北分行,│ │月二十一日匯│ │ │ │ │ │ │ │票號AG│ │款四十三萬六│ │ │ │ │ │ │ │1510│ │千八百元予告│ │ │ │ │ │ │ │740,│ │訴人公司,被│ │ │ │ │ │ │ │發票日八│ │告則開立以自│ │ │ │ │ │ │ │十八年九│ │己為發票人之│ │ │ │ │ │ │ │月,金額│ │同額支票予李│ │ │ │ │ │ │ │四十三萬│ │東妮,經李東│ │ │ │ │ │ │ │六千八百│ │妮提示後遭退│ │ │ │ │ │ │ │元予被告│ │票,甲○○乃│ │ │ │ │ │ │ │。 │ │以被告詐欺為│ │ │ │ │ │ │ │ │ │由提起告訴。│ │ │ │ ├─┼──┼────┼────┼───┼──────┼─────┼───┼──┤ │十│八十│新航廣告│十萬九千│國普建│被告於支票簽│(一)支票簽│起訴書│ │ │八│八年│有限公司│八百八十│設公司│收單上簽名領│收單(附本│附表編│ │ │ │九月│(設臺北│三元。新│之「寶│取該紙無記名│院卷二第八│號十五│ │ │ │三十│市○○路│航廣告有│麗金」│之支票後,轉│十五頁)。│ │ │ │ │日 │二十一號│限公司交│預售屋│讓予歐華鈴提│ │ │ │ │ │ │十一樓)│付發票人│廣告 │示兌領 │(二)支票正│ │ │ │ │ │ │認真房屋│ │ │、反面影本│ │ │ │ │ │ │仲介有限│ │ │(附士檢八│ │ │ │ │ │ │公司,付│ │ │十九年度偵│ │ │ │ │ │ │款人彰化│ │ │字第九八0│ │ │ │ │ │ │銀行信義│ │ │九號卷第一│ │ │ │ │ │ │分行,票│ │ │九八、一九│ │ │ │ │ │ │號AK3│ │ │九頁)。 │ │ │ │ │ │ │4772│ │ │ │ │ │ │ │ │ │63,發│ │ │(三)新航廣│ │ │ │ │ │ │票日八十│ │ │告有限公司│ │ │ │ │ │ │八年十二│ │ │職員廖學海│ │ │ │ │ │ │月十日,│ │ │之證言(附│ │ │ │ │ │ │金額十萬│ │ │士檢八十九│ │ │ │ │ │ │九千八百│ │ │年度偵字第│ │ │ │ │ │ │八十三元│ │ │九0九號卷│ │ │ │ │ │ │支票予被│ │ │第四十四頁│ │ │ │ │ │ │告。 │ │ │)。 │ │ │ ├─┼──┼────┼────┼───┼──────┼─────┼───┼──┤ │十│八十│新航廣告│三十二萬│同右(│被告於支票簽│(一)支票簽│起訴書│ │ │九│八年│有限公司│九千六百│公訴人│收單上簽名領│收單(附見│附表編│ │ │ │九月│(設臺北│四十七元│誤載為│取該紙支票後│本院卷二第│號十七│ │ │ │三十│市○○路│。委刊人│新航公│,於支票背面│八十六頁)│ │ │ │ │日 │二十一號│新航廣告│司集合│蓋用偽刻之如│。 │ │ │ │ │ │十一樓)│有限公司│稿廣告│附件所示橫式│ │ │ │ │ │ │ │交付以其│) │章(乙)後,│(二)支票正│ │ │ │ │ │ │為發票人│ │背書轉讓予袁│、反面影本│ │ │ │ │ │ │,付款人│ │致群提示兌領│(附士檢八│ │ │ │ │ │ │彰化商業│ │。 │十九年度偵│ │ │ │ │ │ │銀行信義│ │ │字第九八0│ │ │ │ │ │ │分行,票│ │ │九號卷第二│ │ │ │ │ │ │號AK3│ │ │0二、二0│ │ │ │ │ │ │5242│ │ │三頁)。 │ │ │ │ │ │ │39,發│ │ │ │ │ │ │ │ │ │票日八十│ │ │(三)同右廖│ │ │ │ │ │ │九年一月│ │ │學海之證言│ │ │ │ │ │ │十日,金│ │ │。 │ │ │ │ │ │ │額三十二│ │ │ │ │ │ │ │ │ │萬九千六│ │ │ │ │ │ │ │ │ │百四十七│ │ │ │ │ │ │ │ │ │元之支票│ │ │ │ │ │ │ │ │ │予被告。│ │ │ │ │ │ ├─┼──┼────┼────┼───┼──────┼─────┼───┼──┤ │二│八十│新航廣告│十五萬四│新航公│被告於支票簽│(一)支票簽│起訴書│ │ │十│八年│有限公司│千七百九│司集合│收單上簽名領│收單影本(│附表編│ │ │ │九月│(設臺北│十二元。│稿廣告│取該紙支票後│附見本院卷│號十六│ │ │ │三十│市○○路│新航廣告│(公訴│,於支票背面│二第八十七│ │ │ │ │日 │二十一號│有限公司│人誤載│蓋用偽刻之如│頁)。 │ │ │ │ │ │十一樓)│交付發票│為國普│附件所示之方│ │ │ │ │ │ │ │人認真房│建設公│形章(乙)背│(二)支票正│ │ │ │ │ │ │屋仲介有│司之「│書轉讓,嗣由│、反面影本│ │ │ │ │ │ │限公司,│寶麗金│鄭足提示兌現│(附士檢八│ │ │ │ │ │ │付款人彰│」預售│。 │十九年度偵│ │ │ │ │ │ │化商業銀│屋廣告│ │字第九八0│ │ │ │ │ │ │行信義分│) │ │九號卷第二│ │ │ │ │ │ │行,票號│ │ │00至二0│ │ │ │ │ │ │AK34│ │ │一頁)。 │ │ │ │ │ │ │7726│ │ │ │ │ │ │ │ │ │4,發票│ │ │(三)同右廖│ │ │ │ │ │ │日八十八│ │ │學海之證言│ │ │ │ │ │ │年十二月│ │ │。 │ │ │ │ │ │ │十日,金│ │ │ │ │ │ │ │ │ │額十五萬│ │ │ │ │ │ │ │ │ │四千七百│ │ │ │ │ │ │ │ │ │九十二元│ │ │ │ │ │ │ │ │ │支票予被│ │ │ │ │ │ │ │ │ │告。 │ │ │ │ │ │ ├─┼──┼────┼────┼───┼──────┼─────┼───┼──┤ │二│八十│新航廣告│五十萬八│新航公│被告於支票簽│(一)支票簽│起訴書│ │ │十│八年│有限公司│千五百九│司集合│收單簽名領取│收單影本(│附表編│ │ │一│九月│(臺北市│十八元。│稿廣告│該紙支票後,│見本院卷二│號十八│ │ │ │三十│安和路二│新航廣告│ │於支票背面蓋│第八十八頁│ │ │ │ │日 │十一號十│有限公司│ │用如附件所示│)。 │ │ │ │ │ │一樓) │交付以其│ │方形章(乙)│ │ │ │ │ │ │ │為發票人│ │背書轉讓,嗣│(二)支票正│ │ │ │ │ │ │,付款人│ │由鄭足提示兌│、反面影本│ │ │ │ │ │ │彰化商業│ │現。 │(附士檢八│ │ │ │ │ │ │銀行信義│ │ │十九年度偵│ │ │ │ │ │ │分行,票│ │ │字第九八0│ │ │ │ │ │ │號AK3524│ │ │九號卷第二│ │ │ │ │ │ │240, 發│ │ │0四、二0│ │ │ │ │ │ │票日八十│ │ │五頁)。 │ │ │ │ │ │ │九年二月│ │ │ │ │ │ │ │ │ │十日,金│ │ │(三)同右廖│ │ │ │ │ │ │額五十萬│ │ │學海之證言│ │ │ │ │ │ │八千五百│ │ │。 │ │ │ │ │ │ │九十八元│ │ │ │ │ │ │ │ │ │支票予被│ │ │ │ │ │ │ │ │ │告。 │ │ │ │ │ │ ├─┼──┼────┼────┼───┼──────┼─────┼───┼──┤ │二│八十│中悅建設│四十萬元│中均建│被告於請款單│請款單(附│起訴書│請款│ │十│八年│開發股份│。委刊人│設公司│上簽名、蓋章│本院卷二第│附表編│單上│ │二│十月│有限公司│交付發票│之「中│及蓋用偽刻之│七十九頁)│號十一│如附│ │ │十一│(桃園縣│人為中均│悅春天│如附件所示之│ │ │件所│ │ │日 │蘆竹鄉六│建設公司│廣場」│橢圓戳章,領│ │ │示之│ │ │ │福路二七│支票予被│預售屋│取該支票後持│ │ │橢圓│ │ │ │五號) │告。 │廣告 │向他人換取現│ │ │戳章│ │ │ │ │ │ │金。 │ │ │一枚│ ├─┼──┼────┼────┼───┼──────┼─────┼───┼──┤ │二│八十│五十甲廣│四十萬七│連億建│被告於請款單│(一)支票影│起訴書│ │ │十│八年│告股份有│千四百元│設公司│上簽名領取支│本(附士檢│附表編│ │ │三│十一│限公司(│。廣告委│「環中│票。 │八十九年度│號四 │ │ │ │月四│設桃園縣│刊人五十│SMA│ │偵字第九八│ │ │ │ │日 │桃園市鎮│甲廣告股│RT」│ │0九號卷第│ │ │ │ │ │一街一一│份有限公│預售屋│ │七十三頁)│ │ │ │ │ │一號二樓│司交付以│廣告 │ │ │ │ │ │ │ │) │其為發票│ │ │(二)請款單│ │ │ │ │ │ │人,付款│ │ │(附士檢八│ │ │ │ │ │ │人新竹國│ │ │十九年度偵│ │ │ │ │ │ │際商業銀│ │ │字第九八0│ │ │ │ │ │ │行東門分│ │ │九號卷第七│ │ │ │ │ │ │行,票號│ │ │十三頁)。│ │ │ │ │ │ │AA30│ │ │ │ │ │ │ │ │ │6319│ │ │(三)五十甲│ │ │ │ │ │ │6,發票│ │ │廣告股份有│ │ │ │ │ │ │日八十八│ │ │限公司職員│ │ │ │ │ │ │年十二月│ │ │葉碧珠之證│ │ │ │ │ │ │十五日,│ │ │詞。 │ │ │ │ │ │ │金額四十│ │ │ │ │ │ │ │ │ │萬七千四│ │ │ │ │ │ │ │ │ │百元之支│ │ │ │ │ │ │ │ │ │票予被告│ │ │ │ │ │ │ │ │ │ 。 │ │ │ │ │ │ └─┴──┴────┴────┴───┴──────┴─────┴───┴──┘ 被告侵占金額:共計一千零四萬零八百零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