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35號、第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 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94年3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已判決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90年6、7月間,從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乙○○、己○○及丙○○之國民 新學友書局民貴店─以下簡稱民貴店)擔任營業員之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宜蘭縣羅東鎮不詳朋友住處利用電腦劃出戊○○所任職民貴店之薪資單後,並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店員盜刻而偽造「民貴文化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即假冒乙○○、己○○、丙○○等人均為民貴店職員,於90年9月 14日偽造乙○○在民貴店任職之服務證明書,檢同黏貼前述偽造之薪資單及乙○○國民 蓮名義推薦,嗣於90年9月21日,以乙○○名義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在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而核發信用卡。復於90年9月13日 、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2日、91年1月11日,再以前開黏 貼偽造薪資單之手法,冒用己○○、丙○○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及以乙○○、己○○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甲○○冒用乙○○、己○○、丙○○申辦之信用卡詳如附表一所示)。甲○○、戊○○於取得前開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前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時地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郵購購物及預借現金,並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各偽造乙○○、己○○、丙○○等人之署押(另各複寫署押於商店存根聯或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用以表示係信用卡名義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之店員核對而行使之,嗣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如數代墊消費款項後,因乙○○、己○○、丙○○等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反應未曾申辦前揭信用卡,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1第1項由 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上揭犯罪,係以甲○○偽造被告服務之民貴店薪資單影本、以被告名義推薦乙○○之信用卡申請書,及被告偕同甲○○使用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同往理想眼鏡行配製女用眼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一同前往理想眼鏡行配製女用眼鏡,惟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從89年3月至91年4月間在民貴店工作,並不知甲○○以其名義推薦乙○○申辦信用卡,信用卡推薦申請書寄到其家,但其隨手即將推薦書丟掉,而甲○○常去其家,不知甲○○撿其丟棄之推薦書去用,其不知甲○○冒名申請信用卡,亦未交代丁○○轉交信件,甲○○常到民貴店,不知甲○○如何取得相關文件,甲○○亦有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配眼鏡時,並不知甲○○刷別人的信用卡,其未曾到過過朱簡錦珍之亨福記珠寶銀樓店,未與被告一同去刷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1、據證人甲○○歷次供述及於本院證稱:其乘被告不注意時拿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書,申請乙○○之信用卡,想試試看能否成功,其作了很多份服務證明及薪資單,冒名申請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均係其一人所為,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警卷第4頁、第6頁、91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 6頁、原審卷第77頁、第84頁、第85頁、本院94年3月2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稱與甲○○於90年、91年間係男女朋友,於案發前約2個月2人一起住在被告家(按案發時間係91 年4月31日)等語,可知甲○○與被告二人關係親密,則甲 ○○利用與被告相處之機會取用被告之信用卡推薦申請書、薪資單,非無可能;又銀行擴展信用卡業務,寄送信用卡推薦申請書係通常之推廣業務方式,亦為眾所週知,信用卡推薦申請書僅是一般廣告文件,不具私密或保存價值,被告順手丟棄並不違常情,則甲○○取而用之,即屬可能;又薪資單亦僅係核對薪資收入之用,不具財產價值,故甚少妥慎藏置,加以被告與甲○○關係親密,被告之薪資單遭甲○○取得並加仿製,實甚容易;再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推薦人為被告,於乙○○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信用卡之犯行遭發覺後,依信用卡申請書之資料即可循線追查被告,被告如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豈有於申請書上留有資料以供他人追查之理?是證人甲○○證稱被告並不知情,非不可採。 2、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古書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精密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被告與甲 ○○於偵查中書寫之「乙○○、己○○、丙○○」之筆跡(偵卷第29頁、第30頁),交互對照卷附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之乙○○、己○○、丙○○之筆跡,經以肉眼詳予觀察比對,經核均與被告書寫之筆跡並不相符,其中己○○三個字之格局「正」字較蔡、婷二字略小,且正字及婷字內關於「女」、「丁」部分之書寫之筆順、筆劃均與甲○○之書寫之姓名格局、字體、筆順、筆劃類似;又乙○○三字,更是與甲○○所書寫之乙○○三字之字體、筆順、筆劃,乍見即極為近似;另丙○○三字,關於林字之「木」字邊,佩字內之「巾」部分,及玲字內之「令」字邊,均與甲○○之特有書寫筆劃方式相雷同,是卷附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堪可認定係甲○○書寫,核與前開證人甲○○證稱簽名均係其偽造,被告並不知情相合,堪認被告辯稱並未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上偽造乙○○、己○○、丙○○之簽名,洵可採信。 3、證人即亨福記珠寶銀樓負責人朱簡錦珍於原審證稱:這一、二年(按指92、93年)都會核對簽單與信用卡是否相符,但之前印象不較不清楚,一般都會看一下簽單簽名與信用卡姓名是否相同,但如果沒帶證件而終端機可以通過還是會讓他們刷卡,對於甲○○有印象,因為到其店裡消費之男客人比較少,而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依證人朱簡錦珍前開證詞,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縱未攜帶,並對被告無印象,是案發當日被告是否與甲○○一同前往亨福記銀樓,洵屬無法證明。理想眼鏡行負責人陳素勤於偵查中證稱:90年12月19日一男一女去配女孩子之眼鏡,有留下姓名叫戊○○,由男的刷卡簽名付帳,是簽乙○○之名字等語(偵卷第50頁),證人陳素勤所指持乙○○之信用卡刷上付費者係男性,應係甲○○,並非被告;又被告稱甲○○亦有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其以為甲○○刷自己的卡,而證人甲○○亦稱其有一張台新銀行之信用卡用了1、2年,被告在配眼鏡,其先付錢等語(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況被告如與甲○○有盜刷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豈會於店家留存真實之姓名資料,而冒被循線查獲之危險。是被告辯稱不知甲○○係盜刷信用卡,堪可採信。另證人邱志龍證稱90年11月28日係男的持乙○○之信用卡至其看管之金玉峰銀樓消費等語(偵卷第51頁),亦未證稱被告有持用乙○○之信用卡。 4、民貴店員工丁○○雖供述被告曾表示如收到其朋友之信件要轉交給她,並有說1、2個朋友之姓名,但其已忘記那些人之名字。惟證人甲○○證稱:因為民貴店係由大樓管理員先代收信件再轉交,故其帳單地址寫民貴店,之後信件、帳單均放在民貴店一樓櫃台,而被告在民貴店上班,其常去該處,久了即與大家熟識,其去拿信件,大家並不覺得奇怪,其有請丁○○幫其收信件,如此可以多個人注意其信件,其會去店內詢問信件,如果有信件其亦會自己拿走,其不想讓被告知悉,故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警卷第4頁、第6頁、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77頁、第84頁、第85頁、本院94年3月29日審 判筆錄),據被告稱民貴店員工6、7人(原審卷第86頁),以民貴店之員工人數不多,加上被告復係民貴店員工,甲○○常因接送被告至該店,則證人甲○○稱常去民貴店,與該店員工熟,其在一樓櫃檯拿信別人不覺奇怪,洵不違常。又丁○○供稱:信件均是由大樓管理員先收,管理員會將信件交給一樓的同事,若是掛號信件,管理員會拿來給其等簽收,其等收了會放在一樓收銀檯由同事各自拿取等語(偵卷第20 頁背面、第21頁),及民貴店員工李世偉稱:以前一樓 有櫃台,輪班人員負責簽收信件,二樓櫃檯人員有空會拿至二樓員工休息之桌上,同仁會自行翻閱取走,若沒拿至二樓就是放在一樓收銀檯之桌邊,同仁自行拿取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均核與證人甲○○證述民貴店處理信件及取信位置之陳述相符。是民貴店員工收取信件,並未設有簿冊登載收取信件之人員,而信件收取後即由員工在櫃檯自行拿取,則證人甲○○自行取走放在一樓之信件,即有可能。李世偉雖稱要公司之員工才能接近拿取信件云云,惟以甲○○因接送被告經常於民貴店進出,與店員相識,並非店中陌生人,其靠近櫃檯藉詞幫被告拿取信件,或利用被告於櫃檯任事時,藉機靠近櫃檯拿取信件,均非難事,縱被告未幫其拿信件,甲○○亦能自行在民貴店取得信件。是自難以本案之信用卡均係寄到被告服務之民貴店,即遽認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與甲○○共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為甲○○代收轉交信用卡送達信件,復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刷卡消費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附表一 ┌──┬────┬─────┬────────┬──────┐ │編號│申請人 │申辦銀行 │ 信用卡卡號 │ 申辦文件 │ ├──┼────┼─────┼────────┼──────┤ │一 │乙○○ │中國信託銀│00000000│申請書(宜蘭│ │ │ │行 │00000000│縣警察局礁溪│ │ │ │ │ │分局卷【下稱│ │ │ │ │ │警卷】第三十│ │ │ │ │ │五頁) │ │ │ │ │ ├──────┤ │ │ │ │ │薪資單(警卷│ │ │ │ │ │第四十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服務證│ │ │ │ │ │明書(警卷第│ │ │ │ │ │四十一頁) │ ├──┼────┼─────┼────────┼──────┤ │二 │乙○○ │玉山商業銀│00000000│申請書(警卷│ │ │ │行 │00000000│第八十七頁)│ │ │ │ │ │ │ │ │ │ │ ├──────┤ │ │ │ │ │薪資單(警卷│ │ │ │ │ │第八十八頁)│ │ │ │ │ │ │ ├──┼────┼─────┼────────┼──────┤ │三 │己○○ │中國信託銀│00000000│申請書(警卷│ │ │ │行 │00000000│第四十二頁)│ │ │ │ │ ├──────┤ │ │ │ │ │薪資單(警卷│ │ │ │ │ │第四十四頁)│ │ │ │ │ │ │ ├──┼────┼─────┼────────┼──────┤ │四 │己○○ │玉山商業銀│㈠0000000│申請書(警卷│ │ │ │行 │00000000│第九十三頁 │ │ │ │ │九(JCB卡) │ │ │ │ │ │㈡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三(VISA卡)│ │ ├──┼────┼─────┼────────┼──────┤ │五 │丙○○ │中國信託銀│00000000│申請書(警卷│ │ │ │行 │00000000│第五十一頁)│ │ │ │ │ ├──────┤ │ │ │ │ │薪資單(警卷│ │ │ │ │ │第五十三頁)│ │ │ │ │ │ │ └──┴────┴─────┴────────┴──────┘ 附表二(甲○○持乙○○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 │編號│ 簽帳日期 │簽帳地點 │ 簽帳金額 │ 簽帳方式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一 │九十年九月二│嘉寶珠寶銀│一萬九千三│在簽帳單顧客存│ │ │十七日 │樓 │百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年十月三│金鶴育樂興│一千一百八│在簽帳單顧客存│ │ │日 │業股份有限│十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公司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年十月六│喜互惠股份│一千八百八│在簽帳單顧客存│ │ │日 │有限公司 │十八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四 │九十年十一月│亨福記珠寶│二千六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 │ │十一日 │銀樓 │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三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及│ │ │ │ │ │聯合信信用卡中│ │ │ │ │ │心存查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五 │九十年十月十│俊安實業有│八百七十六│在簽帳單顧客存│ │ │一日 │限公司 │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九十年十月十│亨福記珠寶│六千元 │在簽帳單顧客存│ │ │三日 │銀樓 │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三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及│ │ │ │ │ │聯合信信用卡中│ │ │ │ │ │心存查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七 │九十年十月二│臺北國際商│一萬元 │ │ │ │十七日 │業銀行預借│ │ │ │ │ │現金 │ │ │ ├──┼──────┼─────┼─────┼───────┤ │八 │九十年十月二│中華商業銀│一萬五千元│ │ │ │十八日 │行預借現金│ │ │ │ │ │ │ │ │ ├──┼──────┼─────┼─────┼───────┤ │九 │九十年十月二│臺北國際商│二萬元 │ │ │ │十八日 │業銀行預借│ │ │ │ │ │現金 │ │ │ ├──┼──────┼─────┼─────┼───────┤ │十 │九十年十月三│預借現金手│四百元 │ │ │ │十日 │續費 │ │ │ ├──┼──────┼─────┼─────┼───────┤ │十一│九十年十月三│預借現金手│六百五十元│ │ │ │十日 │續費 │ │ │ ├──┼──────┼─────┼─────┼───────┤ │十二│九十年十月三│預借現金手│五百二十五│ │ │ │十日 │續費 │元 │ │ │ │ │ │ │ │ ├──┼──────┼─────┼─────┼───────┤ │十三│九十年十二月│金輝銀樓 │八千九百五│在簽帳單顧客存│ │ │三日 │ │十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四│九十年十二月│吉訊股份有│四百元 │在簽帳單顧客存│ │ │四日 │限公司 │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五│九十年十二月│農民生鮮超│四百零二元│在簽帳單顧客存│ │ │五日 │市羅東店 │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六│九十年十二月│農民生鮮超│一百四十三│在簽帳單顧客存│ │ │七日 │市羅東店 │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七│九十年十二月│俊安實業有│三百五十九│在簽帳單顧客存│ │ │八日 │限公司(邁│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阿密音樂廣│ │琦署名壹枚(簽│ │ │ │場) │ │帳單一式三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及│ │ │ │ │ │聯合信信用卡中│ │ │ │ │ │心存查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八│九十年十二月│百老匯西餐│四百零七元│在簽帳單顧客存│ │ │十三日 │廳 │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九│九十年十二月│農民生鮮超│九百七十三│在簽帳單顧客存│ │ │十四日 │市○○○路│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店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十│九十年十二月│農民生鮮超│一百九十元│在簽帳單顧客存│ │ │十八日 │市○○○路│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店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十│九十年十二月│理想眼鏡有│二千八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 │一 │十九日 │限公司 │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十│九十二年十二│農民生鮮超│二百五十九│在簽帳單顧客存│ │二 │月二十八日 │市○○○路│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店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十│九十年十二月│東鯨 │七百九十元│在簽帳單顧客存│ │三 │二十九日 │ │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十│九十年十二月│農民生鮮超│九十九元 │在簽帳單顧客存│ │四 │二十九日 │市(羅東店│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十│九十年十二月│香港商捷時│七百五十元│在簽帳單顧客存│ │五 │三十日 │海外貿易有│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限公司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甲○○持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 │編號│ 簽帳日期 │簽帳地點 │ 簽帳金額 │ 簽帳方式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一 │九十年十一月│亨福記珠寶│一千三百二│在簽帳單顧客存│ │ │二十一日 │銀樓 │十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三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及│ │ │ │ │ │聯合信信用卡中│ │ │ │ │ │心存查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年十一月│桃樂絲服飾│八千七百四│在簽帳單顧客存│ │ │二十一日 │店 │十八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年十一月│亨福記珠寶│一萬三千六│在簽帳單顧客存│ │ │二十五日 │銀樓 │百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三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及│ │ │ │ │ │聯合信信用卡中│ │ │ │ │ │心存查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九十年十二月│臺北國際商│五千元 │ │ │ │十一日 │業銀行預借│ │ │ │ │ │現金 │ │ │ ├──┼──────┼─────┼─────┼───────┤ │五 │九十年十二月│臺北國際商│二萬元 │ │ │ │十三日 │業銀行預借│ │ │ │ │ │現金 │ │ │ ├──┼──────┼─────┼─────┼───────┤ │六 │九十年十二月│預借現金手│二百七十五│ │ │ │十三日 │續費 │元 │ │ │ │ │ │ │ │ ├──┼──────┼─────┼─────┼───────┤ │七 │九十年十二月│預借現金手│六百五十元│ │ │ │十三日 │續費 │ │ │ │ │ │ │ │ │ ├──┼──────┼─────┼─────┼───────┤ │八 │九十年十二月│農民生鮮超│一千零七十│在簽帳單顧客存│ │ │二十三日 │市○○○路│四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 │ │ │店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九十年十二月│香港商捷時│一千五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 │ │二十五日 │海外貿易有│ │根聯上偽造蔡正│ │ │ │限公司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九十年十二月│東鯨 │七百九十元│在簽帳單顧客存│ │ │二十六日 │ │ │根聯上偽造蔡正│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九十年十二月│農民生鮮超│五百八十二│在簽帳單顧客存│ │ │二十六日 │市○○○路│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 │ │ │店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甲○○持丙○○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 │編號│ 簽帳日期 │簽帳地點 │ 簽帳金額 │ 簽帳方式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一 │九十一年一月│百老匯西餐│七百三十七│在簽帳單顧客存│ │ │二十日 │廳 │元 │根聯上偽造林佩│ │ │ │ │ │玲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一年一月│香港商捷時│一千五百九│在簽帳單顧客存│ │ │二十六日 │海外貿易有│十八元 │根聯上偽造林佩│ │ │ │限公司 │ │玲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二月│文武教育用│八百五十九│在簽帳單顧客存│ │ │四日 │品社 │元 │根聯上偽造林佩│ │ │ │ │ │玲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九十一年二月│巴黎珠寶銀│六千六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 │ │四日 │樓 │ │根聯上偽造林佩│ │ │ │ │ │玲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甲○○持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 │編號│ 簽帳日期 │簽帳地點 │ 簽帳金額 │ 簽帳方式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一 │九十年十月十│喜互惠股份│一千一百二│在簽帳單顧客存│ │ │一日 │有限公司 │十五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二 │九十年十月三│農民生鮮超│四百三十三│在簽帳單顧客存│ │ │十日 │市○○○路│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店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三 │九十年十一月│中國國際商│五千元 │ │ │ │八日 │業銀行預借│ │ │ │ │ │現金 │ │ │ │ │ │ │ │ │ ├──┼──────┼─────┼─────┼───────┤ │四 │九十年十一月│中國商業銀│二萬元 │ │ │ │八日 │行預借現金│ │ │ │ │ │ │ │ │ ├──┼──────┼─────┼─────┼───────┤ │五 │九十年十二月│東森得易購│一千一百一│在簽帳單顧客存│ │ │四日 │股份有限公│十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司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六 │九十年十二月│金輝銀樓 │一萬元 │在簽帳單顧客存│ │ │三日 │ │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七 │九十年十二月│東森得易購│一千八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 │ │二十四日 │股份有限公│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司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八 │九十年十二月│東森得易購│一千一百一│在簽帳單顧客存│ │ │二十七日 │股份有限公│十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司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九 │九十年十二月│中國國際商│二千元 │ │ │ │三十一日 │業銀行預借│ │ │ │ │ │現金 │ │ │ ├──┼──────┼─────┼─────┼───────┤ │十 │九十一年一月│金玉堂文化│六百六十四│在簽帳單顧客存│ │ │六日 │廣場 │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十一│九十一年一月│東森易得購│一千八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 │ │二十二日 │股份有限公│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司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十二│九十一年二月│臺北國際商│二千元 │在簽帳單顧客存│ │ │一日 │業銀行 │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十三│九十一年二月│喜互惠股份│一百五十八│在簽帳單顧客存│ │ │一日 │有限公司 │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十四│九十一年二月│三商行羅東│一千五百三│在簽帳單顧客存│ │ │二日 │分行 │十九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十五│九十一年二月│巴黎珠寶銀│三千七百三│在簽帳單顧客存│ │ │一日 │樓 │十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十六│九十一年二月│中國國際商│一千元 │ │ │ │二日 │業銀行預借│ │ │ │ │ │現金 │ │ │ ├──┼──────┼─────┼─────┼───────┤ │十七│九十一年二月│喜互惠股份│一百九十七│在簽帳單顧客存│ │ │十六日 │有限公司 │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十八│九十一年二月│東森得易購│一千八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 │ │二十二日 │股份有限公│ │根聯上偽造吳文│ │ │ │司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附表六(甲○○持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 │編號│ 簽帳日期 │簽帳地點 │ 簽帳金額 │ 簽帳方式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一 │九十年九月三│喜互惠股份│一元 │在簽帳單顧客存│ │ │十日 │有限公司 │ │根聯上偽造蔡正│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年十月九│燦坤實業股│九千九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 │ │日 │份有限公司│ │根聯上偽造蔡正│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年十月十│宜羅聯股份│七百四十九│在簽帳單顧客存│ │ │二日 │有限公司 │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四 │九十年十月十│農民生鮮超│四百二十四│在簽帳單顧客存│ │ │八日 │市○○○路│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 │ │ │店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九十年十月十│全家福鞋業│一千三百九│在簽帳單顧客存│ │ │八日 │股份有限公│十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 │ │ │司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九十年十月二│農民生鮮超│七百六十六│在簽帳單顧客存│ │ │十二日 │市○○○路│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 │ │ │店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九十年十月二│中華商業銀│二萬元 │ │ │ │十八日 │行預借現金│ │ │ │ │ │ │ │ │ ├──┼──────┼─────┼─────┼───────┤ │八 │九十年十月三│百老匯西餐│六百零四元│在簽帳單顧客存│ │ │十日 │廳 │ │根聯上偽造蔡正│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九十年十一月│臺北國際商│五千元 │ │ │ │一日 │業銀行預借│ │ │ │ │ │現金 │ │ │ ├──┼──────┼─────┼─────┼───────┤ │十 │九十年十一月│全家福鞋業│七百九十元│在簽帳單顧客存│ │ │七日 │股份有限公│ │根聯上偽造蔡正│ │ │ │司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九十年十一月│年仔世家服│五千零七十│在簽帳單顧客存│ │ │七日 │飾名店 │六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九十年十一月│俊安實業有│三百五十九│在簽帳單顧客存│ │ │七日 │限公司 │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三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及│ │ │ │ │ │聯合信信用卡中│ │ │ │ │ │心存查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三│九十年十一月│金鶴育樂興│七百五十五│在簽帳單顧客存│ │ │十六日 │業股份有限│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 │ │ │公司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四│九十年十一月│三商行羅東│一千五百一│在簽帳單顧客存│ │ │二十日 │分行 │十五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五│九十年十一月│三商行羅東│一千六百六│在簽帳單顧客存│ │ │二十日 │分行 │十六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 │ │ │ │存根聯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六│九十年十一月│VIVIT│三百三十三│於訂購單上偽造│ │ │五日 │AR一二○│元 │己○○署名壹枚│ │ │ │ │ │ │ ├──┼──────┼─────┼─────┤ │ │十七│九十年十一月│快譯通輕巧│二百七十四│ │ │ │五日 │型電腦辭典│元 │ │ │ │ │ │ │ │ ├──┼──────┼─────┼─────┤ │ │十八│九十年十一月│VIVIT│三百三十三│ │ │ │五日 │AR一二○│元 │ │ │ │ │ │ │ │ ├──┼──────┼─────┼─────┤ │ │十九│九十年十一月│快譯通輕巧│二百七十四│ │ │ │五日 │型電腦辭典│元 │ │ │ │ │ │ │ │ ├──┼──────┼─────┼─────┤ │ │二十│九十年十一月│VIVIT│三百三十三│ │ │ │五日 │AR一二○│元 │ │ │ │ │ │ │ │ ├──┼──────┼─────┼─────┤ │ │二十│九十年十一月│快譯通輕巧│二百七十四│ │ │一 │五日 │型電腦辭典│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