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臺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上偽造之「臺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叁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75年間起至92年10月30日止,任職於設在臺北市○○區○○街1段45號11樓之臺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鍊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主任一職,職司推展業務及收取應收帳款等工作,於89年5月間,竟思侵占挪用向客戶收 取之臺鍊公司帳款以支應其自身開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臺鍊公司印章1枚,繼而先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於臺鍊公司內,先後將基於前開業務所收取持有之協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詠公司)作為支付貨款所用、屬於臺鍊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票號、金額之支票共28張,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蓋用前開偽造之臺鍊公司印章,連續偽造臺鍊公司之印文共35枚(附表一編號四、七、八、十二、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七之支票背面上均各有偽造2枚臺鍊 公司之印文,其餘每張支票背面上均各偽造1枚臺鍊公司之 印文),表示得臺鍊公司授權兌領上開支票之意而連續偽造準私文書,並連續向位於臺北市○○區○○路421號之富邦 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松山分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松山分行行員將上開支票交與票載付款銀行,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73號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原係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後併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新莊分行)交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鍊公司、日盛銀行及富邦銀行,使不知情之日盛銀行行員因而陷於錯誤,依乙○○指示將上開支票兌領所得款項存入不知情之邱美雲(乙○○之妻)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乙○○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侵占新臺幣(下同)1,58 1萬3,700元。另臺鍊公司之越南客戶馮偉賢向臺鍊公司購貨 後,均將應付款項匯入乙○○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乙○○提領現金後交與臺鍊公司,或轉匯至臺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詎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自89年起至92年止,連續多次將馮偉賢所交付,匯入其富邦銀行帳戶其因業務上所有之貨款共376萬6,789元,未交還臺鍊公司而侵占入己,乙○○共計以上開方法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臺鍊公司貨款共1,958萬489元。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未發覺上開犯罪前,於92年11月14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臺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原判決認定伊連續多次將馮偉賢所交付,匯入其富邦銀行帳戶其因業務上所有之貨款應扣除馮偉賢未給付之美金3萬5,000元折合新台幣119萬元之部分,實際侵占376萬6,789 元(4 95萬6,789元減119萬元)等語,除該馮偉賢未給付之3萬5,000 美元部分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臺鍊公司經理甲○○ 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卷附被告富邦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託收票據記錄 表、協詠公司出具之與臺鍊公司間92年下半年訂單及支付票據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8紙正反面影本(上有提示日期、提示銀行、偽造之臺鍊公司印文、轉往帳戶名稱等),其中附表一編號四、七、八、十二、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七之支票背面上均各有2枚偽造之臺鍊公司印文(見原審卷 第25頁反面、28頁反面、偵字第1987號卷第60頁、62頁、72頁、79頁、81頁),其餘每張支票背面上均各有偽造之臺鍊公司印文1枚(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23頁反面、24頁反面 、26頁反面、27頁反面、30頁反面、31頁反面、32頁反面、34頁反面、35頁反面、36頁反面、37頁反面、38頁反面、39頁反面、40頁反面、41頁反面、42頁反面、44頁反面、45 頁反面、47頁反面、49頁反面)、被告之 、臺鍊公司出具之被告侵占協詠公司簽發之貨款票據明細表、89至92年度協詠公司交易彙總表、89年、90年、91年、92年協詠公司交易明細表、90至92年度馮偉賢交易彙總表、90年、91年、92年馮偉賢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松山分行93 年3月18日(93)富銀松第054號函附被告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關於應向馮偉賢收取之貨款金額、被告繳回告訴人公司之金額及其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告並無爭議。而其中3萬5,000美元部分,被告辯稱:未能向馮偉賢收取,而否認有侵占該部分款項(馮偉賢向告訴人公司買貨,貨款並非當年度即付清,有時延至次年付款,此觀之89年被告繳回公司之金額為「0」甚明 ),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94年2月18日審判時陳稱 :「被告有提到此事,但我們無法查出此帳」等語,此部分款項雖被告未交付告訴人,惟尚乏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向馮偉賢收取該款,並持有之,被告前雖承認其帳目有如附表二所列差額之款項未交還告訴人,惟因不能證明此部分款項(即美金3萬5,000元折合新台幣119萬元)被告業已收取, 尚不能認定被告持有此部分款項並將之侵占人己,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可採信。綜上各項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臺鍊公司之印文,係表示領取票款而非背書轉讓之意,此觀卷附如支票影本背面上載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又附表一編號六之支票背面(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甚且註明被告係臺鍊公司之負責人,且上開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後所兌領款項均逕存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無再背書轉讓與他人等情,更臻明確,起訴書認被告係偽造臺鍊公司之背書,自屬誤會。按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若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時仍主張系爭支票受款人係告訴人,被告須先在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之背書,其在支票背面偽蓋告訴人之公司印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前開說明,尚非可採。又查被告為臺鍊公司銷售業務主任,職司推展業務及收取應收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臺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松山分行行員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蓋用印章之行為乃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之目的係在侵占款項,並非侵占支票本身,其提示支票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應為侵占行為所吸收,亦不另成立詐欺罪(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18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被告多次業務侵占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各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在於遂其業務侵占之目的,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92年11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臺鍊公司於同年月18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後經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等情,有卷附被告92年11月14日警訊筆錄、臺鍊公司刑事告訴狀等可稽,並經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至十二、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八所示支票之貨款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且亦未明確記載被告侵占馮偉賢貨款之金額,泛指被告共計侵占1,249 萬4,889元,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 部,本件被告所犯其餘起訴書所未載明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67號案件,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移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貨款共1,958萬489元,其嗣僅償還告訴人30多萬元,雖其自首並自白犯罪,惟告訴人並未獲得相當之賠償,亦未原諒被告,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二)原判決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章一枚,繼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臺鍊公司內,將基於前開業務所收取持有之協詠公司作為貨款支付所用、屬於臺鍊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票號、金額之支票共28張侵占入己,並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蓋用前開偽造之臺鍊公司印章,連續偽造臺鍊公司之印文共28枚(一張支票一枚),表示得臺鍊公司授權兌領上開支票之意而連續偽造準私文書,並連續向位在臺北市○○區○○路四二一號之富邦銀行松山分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松山分行行員將上開支票交與票載付款銀行,即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三號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交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鍊公司、日盛銀行及富邦銀行,使不知情之日盛銀行行員因而陷於錯誤,依乙○○指示將上開支票兌領所得款項存入不知情之邱美雲(乙○○妻)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此方法,共計詐得金額達1,581萬3,700元等情。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與詐欺取財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查被告犯罪之目的係在侵占款項,並非侵占支票本身,其提示支票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應為侵占行為所吸收,尚不另成立詐欺罪。(三)原判決認定被告連續多次將馮偉賢所交付,匯入其富邦銀行帳戶其因業務上所有之貨款共495萬6,789 元,惟應扣除馮偉賢所未給付之美金3萬5千元折合新台幣 119萬元之部分,被告實際侵占376萬6,789元(495萬6,789 元減119萬元)。(四)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八之 支票其上每張均偽造一枚「臺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惟查附表一編號四、七、八、十二、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七之支票背面上均各有2枚偽造之「臺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所載之「乙○○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係「乙○○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二之差額係1,629,496元,原判決誤載為1,629,326元。前列所述各項,原判決亦有未合。基上事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受臺鍊公司信任,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侵占公司款項,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所生之危害,嗣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後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臺鍊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因 已向付款銀行提示,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鍊公司印文35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附表一:被告侵占協詠公司支付告訴人貨款金額(支票)明細表┌──┬─────┬──────┬──────┬─────┬──────┐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兌領日 │侵占金額 │存入帳戶 │ │ │ │ │ │(新台幣元)│ │ ├──┼─────┼──────┼──────┼─────┼──────┤ │一 │CA0000000 │89年05月03日│89年05月04日│ 517,750│邱美雲009220│ │ │ │ │ │ │00000000號 │ ├──┼─────┼──────┼──────┼─────┼──────┤ │二 │CA0000000 │89年05月13日│89年05月17日│ 517,750│同上 │ ├──┼─────┼──────┼──────┼─────┼──────┤ │三 │CA0000000 │89年11月08日│89年11月08日│ 517,750│同上 │ ├──┼─────┼──────┼──────┼─────┼──────┤ │四 │CA0000000 │90年06月12日│90年06月12日│ 1,140,000│乙○○009220│ │ │ │ │ │ │00000000號 │ ├──┼─────┼──────┼──────┼─────┼──────┤ │五 │CA0000000 │90年10月13日│90年10月15日│ 625,000│同上 │ ├──┼─────┼──────┼──────┼─────┼──────┤ │六 │CA0000000 │90年11月08日│90年11月08日│ 776,000│同上 │ ├──┼─────┼──────┼──────┼─────┼──────┤ │七 │CB0000000 │90年11月15日│90年12月14日│ 988,000│乙○○007047│ │ │ │ │ │ │129951號 │ ├──┼─────┼──────┼──────┼─────┼──────┤ │八 │CA0000000 │90年11月21日│90年11月21日│ 494,000│乙○○009220│ │ │ │ │ │ │00000000號 │ ├──┼─────┼──────┼──────┼─────┼──────┤ │九 │CA0000000 │90年12月05日│90年12月06日│ 494,000│同上 │ ├──┼─────┼──────┼──────┼─────┼──────┤ │十 │CA0000000 │90年12月18日│90年12月18日│ 494,000│同上 │ ├──┼─────┼──────┼──────┼─────┼──────┤ │十一│CA0000000 │90年12月30日│90年12月31日│ 494,000│同上 │ ├──┼─────┼──────┼──────┼─────┼──────┤ │十二│CA0000000 │91年01月15日│91年01月15日│ 494,000│同上 │ ├──┼─────┼──────┼──────┼─────┼──────┤ │十三│CB0000000 │91年02月10日│91年02月15日│ 124,950│乙○○007047│ │ │ │ │ │ │129951號 │ ├──┼─────┼──────┼──────┼─────┼──────┤ │十四│CA0000000 │91年02月28日│91年03月04日│ 494,000│同上 │ ├──┼─────┼──────┼──────┼─────┼──────┤ │十五│CA0000000 │91年03月13日│91年03月13日│ 494,000│乙○○009220│ │ │ │ │ │ │00000000號 │ ├──┼─────┼──────┼──────┼─────┼──────┤ │十六│CB0000000 │91年03月22日│91年03月22日│ 620,625│同上 │ ├──┼─────┼──────┼──────┼─────┼──────┤ │十七│CB0000000 │91年04月12日│91年04月12日│ 489,250│同上 │ ├──┼─────┼──────┼──────┼─────┼──────┤ │十八│CB0000000 │91年04月22日│91年04月22日│ 620,625│同上 │ ├──┼─────┼──────┼──────┼─────┼──────┤ │十九│CB0000000 │91年05月12日│91年07月18日│ 489,250│同上 │ ├──┼─────┼──────┼──────┼─────┼──────┤ │二十│CB0000000 │91年05月12日│91年05月13日│ 620,625│同上 │ ├──┼─────┼──────┼──────┼─────┼──────┤ │廿一│CB0000000 │91年05月22日│91年05月28日│ 489,250│同上 │ ├──┼─────┼──────┼──────┼─────┼──────┤ │廿二│CB0000000 │91年06月12日│91年06月12日│ 620,625│同上 │ ├──┼─────┼──────┼──────┼─────┼──────┤ │廿三│CB0000000 │91年06月22日│91年06月24日│ 489,250│同上 │ ├──┼─────┼──────┼──────┼─────┼──────┤ │廿四│CB0000000 │91年07月12日│91年07月12日│ 489,250│同上 │ ├──┼─────┼──────┼──────┼─────┼──────┤ │廿五│CB0000000 │91年07月22日│91年07月22日│ 620.625│同上 │ ├──┼─────┼──────┼──────┼─────┼──────┤ │廿六│CB0000000 │91年08月12日│91年08月12日│ 489,250│同上 │ ├──┼─────┼──────┼──────┼─────┼──────┤ │廿七│CB0000000 │91年08月22日│91年08月22日│ 620,625│同上 │ ├──┼─────┼──────┼──────┼─────┼──────┤ │廿八│CB0000000 │91年11月12日│91年11月12日│ 489,250│同上 │ ├──┼─────┴──────┴──────┼─────┼──────┤ │ │合計 │15,813,700│ │ └──┴───────────────────┴─────┴──────┘ 附表二:臺鍊公司客戶馮偉賢貨款金額統計表(單位:新台幣 元) ┌──┬──┬──────┬─────────┬─────┐ │編號│時間│應收貨款金額│被告繳回公司之金額│ 差額 │ ├──┼──┼──────┼─────────┼─────┤ │ 一 │89年│ 425,836│ 0 │ 425,836 │ ├──┼──┼──────┼─────────┼─────┤ │ 二 │90年│ 4,392,524│ 2,763,028 │1,629,496 │ ├──┼──┼──────┼─────────┼─────┤ │ 三 │91年│ 6,975,562│ 4,836,382 │2,139,180 │ ├──┼──┼──────┼─────────┼─────┤ │ 四 │92年│ 6,182,307│ 5,420,030 │ 762,277 │ ├──┼──┴──────┼─────────┼─────┤ │合計│ 17,976,229│ 13,019,440 │4,956,789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