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溫耀源、周政達、邱同印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79號),審理中另移 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6 、447、1201、1202、1203、1204、1205號(含92年度偵字第9631、9632、10028、11052、11137號、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6128、8 915、9748、22324、92年度他字第6403號、基隆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72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670、10117號、92年度他字第1031號、93年度偵字第2235號);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中太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6 號12樓,下稱中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受監護人之身體狀況,均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定頒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亦未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不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詎乙○○竟與化名「林國成」之丑○○(原名簡志保)、己○○、李嘉文等偽造集團(均經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將如附表一所示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交予丑○○等人,以不詳方法,於不詳地點刻製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後,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即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蓋用偽造各該醫院、醫師印章,並製作填寫內容不實之相關病歷資料,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醫院名義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私文書後,交予乙○○。又明知附表一編號10之丙○○,實際並未委託其申請,竟與癸○○(丙○○之妻)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癸○○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丁○○身分證、健保卡予乙○○,冒用丙○○之名義,於不詳地點刻製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印章,並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偽造「丙○○」署押1枚、印文2枚,再由乙○○委由簡志保(另行簽分偵辦)偽造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連同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以不知情之丙○○(被告癸○○之配偶,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雇主,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送件時間,分別以委託人所提供暨所偽造之丙○○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申請文件,檢附前開之偽造診斷證明、巴氏量表,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附表所示各醫院對病患就醫紀錄管理暨勞委會對於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發覺有異,函清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查明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之偵訊筆錄暨共犯丑○○、李嘉文之警偵訊筆錄,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2第25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有所爭執,而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91年12月27日第一次收到勞委會的廢止函時,才知道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伊有委託並給證人丑○○二萬元的費用,他說是要給醫生的紅包,因醫生的認定寬嚴不同,伊只是要包紅包給醫生以申請到巴氏量表,並非要捏造不實,伊是被丑○○騙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附表一各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案件,均係由被告乙○○及其所經營之中太公司受委託代向勞委會申請,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25日勞職外 字第0950014236號函所檢送本院之各該「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在卷可證(按:申請表上均明確載有「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中太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許可字號:0516;專業人員:乙○○」等語,並蓋有中太公司章暨乙○○之個人私章)。又其中編號10雇主丙○○部分,實際係由丙○○之妻癸○○,向被告乙○○接洽委託,該申請表上之丙○○署押及印文,均非丙○○所為,亦未授權癸○○及被告乙○○為之,此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本件均是伊太太癸○○在處理,伊沒有看過卷附申請表,字也不是伊寫的,伊印象中沒有見過任何文件等語明確,並為同案被告癸○○所證實(按:同案被告癸○○所涉本件與被告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前開冒用丙○○名義之申請表、受監護人丁○○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犯行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而被告乙○○亦坦承:這是由癸○○來辦理,老人家有慢性病,但未達到申請外勞之標準,癸○○委託我幫她想辦法,找醫生幫他開診斷證明等語(見偵字3232號卷第28頁反面),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在卷可考,自堪信實。 ㈡又附表一所示之各監護人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均非各該醫院所開立,而係偽造,亦經勞委會向各醫院函詢明確(詳參附表一各醫院函覆乙欄),而各該醫院大印、醫師及丙○○印文,均係偽造印章(如附表二)所蓋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乙○○雖辯稱:其係誤以庚○○○○○○之丑○○以送紅包方式,使醫師開立各監護人之診斷證明及巴氏量,因醫生之認定寬嚴不同,其並不知係偽造云云,於原審更供稱:丑○○寄信到中太公司,自稱做醫療器材生意認識很多醫生,如果申請外籍監護工,有病人在標準範圍以外,他可以處理,當時有請丑○○到中太公司面談,丑○○說可以跟醫生疏通,一開始伊不相信丑○○,丑○○則說可以跟去醫院門診,有很多件伊委由中太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人甲○○陪同自稱「林國成」之丑○○會同病患、客戶一起去醫院看診,依據甲○○回報,丑○○確有帶病患進入門診診間,過3、5分鐘丑○○從門診診間出來時,已拿著醫生寫好的診斷證明書,再由甲○○陪同一起至櫃檯繳費蓋印。伊經甲○○回報上情,且送件給勞委會也經過核准,方信以為真,以為丑○○確有辦法疏通醫生,而委託丑○○辦理包括本案在內之申請案件,伊與丑○○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所謂「送紅包」使醫師從寬認定,而出具病患符合勞委會所定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前提乃病患亦共同陪往醫院,並由該收受紅包之醫生進行診治後,始不實開立其證明,焉有於病患根本未前往醫院門診之情形下,而仍可取得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此理甚淺乃為一般人所明知。而據被告乙○○所供稱:其約90年底至92年初與林國成接觸,總公司和分公司共接觸20幾件,台中分公司之部分由分公司經理甲○○負責(見偵字9632號卷第07頁);91年11月初在我公司通知林先生,至公司取得楊秋寶蓮之證件,過了2、3天後,林先生便拿楊女之證件及診斷證明到公司交給我,本件交給林先生只有楊女之證件,楊女並未去看病(見偵字6128號卷第19頁正反面);老人家有慢性病,但未達到申請外勞之標準,癸○○委託我幫她想辦法,找醫生幫他開診斷證明,我們找自稱林國成,真名為簡志保幫忙……本件沒有到醫院去診治(見偵字3232號卷第28頁反面);(柯女這件,是否連病人都沒有到醫院去?)對(見他字6403號卷第13頁);(沒去看病,你如拿到診斷證明?)因他說過只要有健保卡、身分證就可以調到病歷;(有沒有見過病患本人?)沒有(見偵字1726號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等語,暨前開各醫院函覆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均係偽造乙情(即附表一之病患確未至各該醫院就診),足見被告僅向附表一之委託人收取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即轉交予化名「林國成」之丑○○偽造,實際上並未聯絡或偕同附表一之受監護人前往各該醫院看診。 ⒉再共犯丑○○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亦坦承:90年07月開始偽造醫師診斷證明書,我是看報紙先向己○○借錢,後來己○○請我們幫他偽造醫師診斷證明;渠集團曾與吉安人力仲介公司、『中太人力仲介公司』、大晉人力仲介公司、民眾有限公司、統聯人力仲介公司、東南亞人力仲介公司,及其他我已經忘記名字之仲介公司,及個人名義之散戶合作偽造醫師診斷證明,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上述人力仲介公司向勞委會申請時,『都知道』該醫師診斷證明為偽造;其他人作幾張我不清楚,我本人有幫己○○填寫約三百多份醫師診斷證明上之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但當時還沒有蓋上醫師專用章及科主任章,我本人經手給客戶已蓋好醫師專用章、科主任章、醫院大小章之醫師診斷證明約5、60 份,我每件可以分到2千至3千元酬勞等情不諱(見刑事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共犯李嘉文於警詢時亦供稱:受監護人有的有帶去醫院看診,有的沒有,沒去看診的,我會向雇主繳交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正本,然後再交給簡志保去辦理醫師診斷證明書;如果沒去醫院作體檢的,我每份向仲介公司及散戶收取3千至2萬元費用;渠集團曾偽造過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學院、澄清醫院、台南醫院、台北醫院,其中以彰化基督教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最多等語(同上刑事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3頁反面),均足證被告乙○○對於化名「林國成」之丑○○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非真正醫院所開具,應屬於私人偽造等情,實有所認知,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㈢至共犯丑○○嗣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號)偵查中,改供稱:90年12月底,我因 偽造文書交保後就沒有再做了。從90年7月初開始,己○○ 拿仲介公司資料叫我去拜訪,全省的仲介公司我都跑過,己○○叫我跟客戶說如果他們要開立診斷證明書有困難的話,因為我們與醫院有認識,可以開立診斷證明書,但要病人與我們配合到醫院;我有跟仲介公司的人說這些錢要包紅包給醫生,仲介公司的人都沒有反對,因為仲介公司之人員個案都是因為自己開不出來才會找我們幫忙……我只幫己○○寫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病患之年籍資料是由己○○寫,或是由己○○事先通知我寫好,到了醫院後病患會跟我聯絡,我就安排病患看的科別,我再跟己○○聯繫,看完後己○○會將主治醫生之章蓋好,醫院之大章有些是我拿去櫃檯蓋,或是病患自己拿去蓋,因己○○跟我說醫生不敢寫診斷內容,但願意蓋章,蓋好章後我再去給櫃檯小姐蓋,包過臺中光田、澄清醫院都有,這二家是我負責,其他醫院是由其他人負責,我的確有跟乙○○接洽前面之部分;(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如何做出來的?)這要問林先生比較清楚,我的情形在其他案子都是一樣的,我是接洽他們要開立診斷證明書可以找我們……;(乙○○是否知道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他可能不知道(見偵字16943號卷第34頁、偵字10713號卷第226頁、第318頁、偵字第6330號併辦部分偵卷第18頁)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不實供述,此觀其稱90年12月底交保後,即未再做了,而被告乙○○則供稱附表一之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均向其取得,所稱有要病人與渠等配合到醫院云云,亦與查獲之事實相違,所稱醫生不敢寫診斷內容,但卻願意蓋章云云更難信實,所稱乙○○不知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亦與前述警詢時所供人力仲介公司持向勞委會申請時,都知道該醫師診斷證明為偽造等語前後矛盾,此部份顯係事後卸責並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另中太公司中港分公司負責人甲○○,於丑○○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固曾供稱:伊曾於辦理雇主壬○○(受監護人辛○○○)申請外籍監護工乙案中,帶辛○○○到醫院去體檢,並先聯絡林國成,由林國成在現場帶辛○○○去門診,最後由林國城將診斷證明書交給伊云云(見92年偵字第12538號併辦部分所附92年度他字第847號卷第30、31頁),證人即中太公司台中分公司職員子○○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有看過丑○○,他在公司出入好多次,時間約91年中到年底間,他到我們公司拿資料及收開診斷書的錢。丑○○幫我們公司處理申請診斷書約10幾件,唐碧英這件我有印象,也是委託丑○○辦理,辛○○○申請看護工案件要給丑○○1萬5千元酬勞我記得有給他,約在91年」等語(同偵卷第29、30頁);嗣甲○○於戊○○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再供稱:「(沈有財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來源?)是91年09月11日我帶病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掛林明泰醫師門診,有一位林國成先生帶他進去給醫生門診,過三分鐘左右,病人先出來,之後林國成就拿診斷證明書給我;找林國成辦過10來件,那時他自稱與醫院的醫師有熟,可以在分數上面斟酌;之前他開價2萬5,後來1萬5,他有說要給醫生的,我們信以為真」等語(見偵字第6330號戊○○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卷第08、14頁,按:甲○○於戊○○乙案,嗣經檢察官以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05月26日以93年度偵字第868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本院則證稱:乙○○曾詢問過伊委託林國成辦理事宜,伊有查證過三次,林國成說只要病人有在該醫院門診就醫過,就可以『不必親自到場門診』,而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云云(見本院卷1第127至128頁)。惟查: 此亦不過證明最初甲○○與丑○○,確有帶同病患前往就診而取得診斷書(含巴氏量表),然嗣雙方熟識後,則逕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替代,此觀甲○○嗣另涉與林國安、陳雪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雇主黃重發,受監護人黃邱碧緞、雇主黃淵郎,受監護人蔡玉之外籍監護工申請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即明。本件附表一之受監護人根本均未前往各該醫院就診,顯與上開甲○○證述帶同就診之情迥異,又被告自承並未見過受監護人,更遑論得知受監護人有無曾經至各該醫院就診過,而留有就醫紀錄,況以地緣關係而言,住於北部地區之受監護人,當無可能曾遠至台中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所證乙情殊違常理,無非卸責迴護之詞,尚難採信,自不足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子○○亦僅能證述曾目睹丑○○數次出入於公司,拿取資料及收診斷書的錢,就各該病患究竟有無前往醫院就診,係爭診斷證書是否偽造等情,均非親身經歷而無法為被告或甲○○,有利或不利之供證,本院自無再為無益傳喚之必要,至證人丑○○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亦表示無意見,並未再次請求傳喚,均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所為連續數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丑○○等人共同偽造附表二所示各該醫院、醫師印章蓋用於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另與癸○○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丙○○印章 ,偽造丙○○名義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於其上偽造丙○○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與化名「林國成」之丑○○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丑○○與己○○、李嘉文間,就上揭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並與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行使丙○○名義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黃仁杰為診治醫師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受害較重之澄清綜合醫院部分處斷。又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就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增訂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㈥檢察官於審理中另移送附表一編號編號3至6、編號9等犯行 請求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6、447、1201、1202、1203、1204、1205號(含92年度偵字第9631、9632、10028、11052、11137號、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6128、8915、9748、22324、92年度他字第6403號、基隆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72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670、10117號、92年度他字第1031號、93年度偵字第2235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4626號】,與其餘部分與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0起訴成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不察,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檢察官據以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之損失情形暨對附表所示各醫院對病患就醫紀錄管理,勞委會對於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料審核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同案被告癸○○雖已判決確定,惟其宣告沒收部分,尚未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五、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部分: 另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乙○○於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乃涉嫌行使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因台北醫院屬於公立醫院,其內醫師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故以該醫院、醫師名義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應屬於公文書。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同,罪名有異,不能論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二者顯非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亦不具有手段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而,此部份與被告乙○○本案起訴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無任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又附表三編號4所示雇主莊德賢( 被監護人莊長卿)聘僱外籍勞工乙案,經本院函查結果,申請書上係記載「受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自得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1260;專業人員:林秀香」(見本院卷2第146頁),應與被告乙○○無關,亦請一併注意。 六、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前 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