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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李文成王復生周盈文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二號另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93年度毒偵字第425號、93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惟甲○○於緩刑期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後,二案合併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執行,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並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止,以每週約一至二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在臺北市○○○路租屋處、臺北縣三重市多處旅社、三重市○○街四四號二樓某建築工地、三重市○○街、正義北路友人住處及三重市○○路○段四九號三和旅社五一○號房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止,多次在前開處所,以約每二、三日一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玻璃球、燈泡或吸食器內中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該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分別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各該偵查卷內可據(詳如附表所示)。而氣相層析分析法為最具公信力之檢驗方法,並無出現偽陽性之可能;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惟依上建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以上各節,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送檢驗後,確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誤,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分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十五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及本院卷一四一、一四四頁)。此外,並有吸食器乙組扣案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冊一覽表各一份附卷為憑。末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復有卷附之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八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判依照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有所不當云云。經查:一般藥學上對於一般較容易遭濫用毒物之分類標準,可分為:(一)麻醉藥物:1、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2、合成類:配西汀、速賜康;(二)影響精神物質:1、迷幻劑類:LSD、PCP、2、興奮劑類:安非他命、MDMA等、3、抑制劑類:紅中、白板、青發、FM2、蝴蝶片、小白板、安定 (or煩寧)、強力膠、有機溶劑、Ketamine、GHB。其中海洛因之施用方式為靜脈注射 或摻入香菸內吸食。施用海洛因後之反應:最典型之感覺為興奮及欣快感,但隨之而來的是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才可達到主觀相同的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心理的渴藥性是吸毒者最難克服的問題。而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為利用吸食器或錫箔紙以燒烤方式吸食,偶見有液狀安非他。施用安非他命後之反應為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綜上說明,得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無論功用分類或施用方式不同,乃至施用後之反應,均截然不同,殊不可能同時將二者混合施用。次查被告於先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分別先後供稱:其係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安非他命則置放於鋁箔、玻璃球、燈泡或吸食器內中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皆未曾提及其有同時混合上開二種毒品使用之情形;且查被告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經警扣案足憑,核與其所述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相符。綜上,被告翻異前詞所供,當係飾卸之詞,顯不足採。三、經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按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參照)。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被告係分別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止及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止,連續在事實欄所述處所,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以被告最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是以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起訴事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晚上七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以外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原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四、原審經詳查後,為以上相同之認定,復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悟,於一年餘之期間內即被查獲五次,足見其施用毒品次數之密集,顯然自制力薄弱;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仍犯本件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益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於該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點七公克)及安非他命共四包(其中一包毛重0.二七公克、淨重0.0七公克、取0.0一公克化驗,餘0.0六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包毛重0.一公克及另二包總毛重0點七七公克、總淨重0點三七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以上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杜撰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偵查案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 │採尿時間│檢驗結果│檢驗報告 │ ├──┼────┼────┼────┼─────┼────┼────┼────────────┤ │一 │臺灣新竹│九十二年│臺北市大│第二級毒品│九十二年│安非他命│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地方法院│十月七日│同區寧夏│安非他命一│十月七日│陽性反應│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濫用藥│ │ │檢察署九│十四時五│路、歸綏│包(毛重○│十九時 │ │物檢體報告(檢體編號三○│ │ │十三年度│十分 │街口 │點二七公克│ │ │二六六)、臺北市立療養院│ │ │毒偵字第│ │ │、淨重○點│ │ │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煙毒尿│ │ │二八二號│ │ │○七公克)│ │ │液檢驗報告(委驗單編號三│ │ │ │ │ │ │ │ │○二六六)。 │ ├──┼────┼────┼────┼─────┼────┼────┼────────────┤ │二 │臺灣新竹│九十二年│臺北縣三│第二級毒品│九十二年│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地方法院│十一月五│重市泉州│安非他命殘│十一月六│及嗎啡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濫用│ │ │檢察署九│日二十二│街四四號│渣袋乙包(│日九時許│性反應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 │十三年度│時十分 │二樓某建│毛重○點一│ │ │號四九二三四)。 │ │ │毒偵字第│ │築工地 │公克)、吸│ │ │ │ │ │四二六號│ │ │食器一個 │ │ │ │ ├──┼────┼────┼────┼─────┼────┼────┼────────────┤ │三 │臺灣新竹│九十三年│臺北市中│ │九十三年│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地方法院│二月二十│山北路三│ │二月二十│及嗎啡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 │檢察署九│一日凌晨│段五八號│ │一日八、│性反應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十三年度│三時五十│前 │ │九時 │ │號○六八九七)。 │ │ │毒偵字第│分許 │ │ │ │ │ │ │ │四二五號│ │ │ │ │ │ │ ├──┼────┼────┼────┼─────┼────┼────┼────────────┤ │四 │臺灣新竹│九十三年│臺北縣三│ │九十三年│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地方法院│四月十八│重市三和│ │四月十九│類及鴉片│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濫用藥│ │ │檢察署九│日二十二│路二段四│ │日五時 │類陽性反│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十三年度│時三十分│九號「三│ │ │應 │000000000)。 │ │ │毒偵字第│ │和旅社」│ │ │ │ │ │ │五○七號│ │五○一房│ │ │ │ │ │ │ │ │ │ │ │ │ │ ├──┼────┼────┼────┼─────┼────┼────┼────────────┤ │五 │臺灣板橋│九十三年│臺北縣三│第一級毒品│九十三年│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地方法院│五月二十│重市長興│海洛因一包│五月二十│類及鴉片│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濫用藥│ │ │檢察署九│七日十五│街六二號│(毛重○點│七日十六│類陽性反│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十三年度│時四十分│前 │七公克)、│、十七時│應 │一二○四三)。 │ │ │毒偵字第│ │ │第二級毒品│許 │ │ │ │ │二四八六│ │ │安非他命二│ │ │ │ │ │號 │ │ │包(總毛重│ │ │ │ │ │ │ │ │○點七七公│ │ │ │ │ │ │ │ │克、總淨重│ │ │ │ │ │ │ │ │○點三七公│ │ │ │ │ │ │ │ │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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