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號五樓耑越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耑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耑越公司夥 同自稱「何安妮」之年籍不詳女子,冒用訊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訊城公司)名 義,向金又興有限公司(下稱金又興公司)詢價,經金又興公司職員乙○○將報 價單以電話傳真號碼0二─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二─0000 0000)傳真予「何安妮」,丙○○隨即與「何安妮」共同偽造訊城公司訂購 骷髏頭等規格手機殼之採購單,並將該採購單以傳真之方式,向金又興公司採購 手機殼,嗣後「何安妮」利用不知情快遞人員,向金又興公司收取手機殼後,送 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號五樓耑越公司處所,足生損害於訊城公司及金又興 公司,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 號判例參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罪嫌,係以被告自承(○二)00000000號 碼為耑越公司之傳真機號碼,而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號五樓為耑越公司營業 處,並以採購單、報價單、貫偉快遞公司服務簽單為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右揭 犯行,辯稱:伊未向金又興公司訂購手機殼,亦沒有收到手機殼,採購單上並未 顯示耑越公司傳真電話,快遞單上亦無耑越公司簽收字樣,無從認定貨品係送到 耑越公司,耑越公司未付過貨款,報價單上所有資料係由證人即金又興公司業務 乙○○填寫,耑越公司內沒有「何安妮」這個人,僅耑越公司股東中一人之妻子 叫做何安妮,告訴人訊城公司對何安妮提起告訴,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處分不起訴,而據證人乙○○所證內容,可知金又興公司已收到貨款,該公司並 未受詐欺,又伊從未以金又興公司生產之貨物作為證據向金又興公司提出告訴, 告訴人訊城公司代表人甲○○指稱,伊假冒訊城公司名義向金又興公司訂貨以敲 詐金又興公司一節,並非事實,伊前曾對甲○○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已據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一四五號提起公訴,伊與甲○○早生 嫌隙,是甲○○假借本件而反告伊云云。 四、經查: ㈠甲○○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何安妮」涉嫌偽造文書,經該署受 理調查後,認「何安妮」之出生年籍、 稱「何安妮」並非真實姓名,乃予簽結,此有該署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士檢仁 他字第二一四六字第二六二七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 ㈡處理本件買賣之金又興公司業務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訊城公 司職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安妮」女子,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電話與伊 聯絡,表明欲定購手機殼一批,二人經電話溝通確定種類、數目、金額後,伊依 該自稱「何安妮」之指示之傳真電話號碼(○二)00000000號,將金又 興公司之報價單(見偵查卷十頁)一份傳送與該自稱「何安妮」之人,而後該名 自稱「何安妮」之女子以訊城公司之名義傳真一份訊城公司採購單(見偵查卷九 頁)予伊,並委由貫偉快遞公司人員當日下午至金又興公司取貨,送至臺北縣中 和市○○街二十一號五樓(見偵查卷三○背頁至三一頁,原審卷七二至七五頁) ,並有報價單、採購單、快遞服務簽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九至十、十三頁)。 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偵查卷第十頁之報價單所載電話號碼「(○二)000000 00」、傳真號碼:「(○二)00000000」係耑越公司之電話及傳真號 碼(見偵查卷三一頁);上開快遞服務簽單所載寄件人地址「臺北縣中和市○○ ○○街二十一號五樓」,亦為其耑越公司之地址(耑越公司之地址係臺北縣中和 市○○○○街二一號五樓,該快遞服務簽單誤載為「僑」安街),並有被告名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營運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雙服 (九三)字第A○八三號函附卷可據(見偵查卷十三頁,本院卷七五頁)。然該 報價單(見偵查卷十頁)上之傳真電話號碼,係證人乙○○依據自稱「何安妮」 之女子之指示而填寫(見原審卷七五頁),而該自稱「何安妮」之女子與被告有 何關係?是否耑越公司職員?被告與之有何共同之謀議?公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之 ,無從確定該女子係與被告同謀之人,亦不能依乙○○所記載之報價單上,載有 被告經營之耑越公司電話及傳真機號碼,即認定被告或其公司內人員有向金又興 公司訂貨。 ㈢偵查卷第九頁告證一之採購單係訊城公司名義,而該第三行所載「請開立發票統 編00000000」,亦係訊城公司之統一編號,經甲○○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七一頁)。然該採購單第九行、第十行上所載電話「00000000」、傳 真「00000000」,均為金又興公司之電話及傳真號碼,據告訴人訊城公 司代表人甲○○陳述及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七三至七四頁,本院卷七 二頁)。又該採購單除最後一行之簽名外,均係印刷體。據乙○○於本院調查時 供稱,何安妮以電話向我詢價,我用這張傳真給他(指偵查卷第十頁之報價單) ,告訴他價格。上面寫的電話號碼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 0是他告訴我的,我就按照這個傳真號碼把這張傳真給他。我將這個傳真給他之 後,他就以偵查卷第八頁(按應係第九頁)這張傳真給我們訂貨。惟告證一即偵 查卷第九頁採購單第一行所顯示之傳真號碼「八八六—二—00000000」 ,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金又興公司之傳真號碼,後又稱金又興公 司換過電話及傳真號碼而表示無法確定。但乙○○於原審已供明,該傳真左上角 之傳真號碼八八六─二─二六四七八五係金又興公司之傳真號碼(見原審卷第七 十三頁),應以乙○○最初且肯定之供述為可採。該傳真如係經由耑越公司之傳 真機訂貨,何以未有耑越公司之傳真機號碼?甲○○雖又指稱,應係假冒訊城公 司訂貨之人使用之傳真機號碼(見本院卷七○頁)。惟查,該號碼之使用者基本 資料為「羅佩湘」,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營運處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雙服(九三)字第A○八三號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七五頁), 並非被告。且依乙○○前之證述,係金又興公司之傳真機號碼,顯見該八八六— 二—00000000電話傳真非係被告或其經營之耑越公司之傳真號碼,已可 認定,無法證明該張採購單係從被告經營之耑越公司傳真機傳送,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製作,進而無從據此認定該張採購單為被告或其同夥假冒訊城公司 名義偽造。 ㈣採購單(見偵查卷九頁)及貫偉快遞公司服務簽單上「何安妮」之簽字,核與被 告當庭書寫之筆法特徵不符,顯然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檢察官於偵查時曾以電話 與貫偉快遞公司連絡,據貫偉快遞公司謝小姐於電話中稱,簽單保留期限只一個 月,逾期已銷燬,且公司外務人員流動率高,難查出是誰送貨,此有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而貫偉快遞公司服務簽單上註記為「來回件」 ,依據貫偉有限公司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回函表示,本件係至臺北縣中和 市○○街二十一號五樓取件,送至臺北縣汐止市○○街五十二巷二十一號五樓收 件,之後再送回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一號五樓(見原審卷八○頁)。但貫 偉快遞公司服務簽單上亦無被告或其職員簽收之字樣,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或被告 指示之人收受該貨物。 ㈤又前述快遞服務簽單(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在「月結」處有打勾之記號,應係表 示有關之費用,於整月後給付之意,足以認定委託者非係新客戶。又本件訂貨之 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二十五元,證人乙○○前於偵查時曾證稱係快遞公 司付的(見偵查卷三一背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本件的東西是否我們 (見原審卷七四頁),嗣後又改稱本件訂購前開手機之價金當初是快遞公司之人 付清(見原審卷七五頁,本院卷六八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乙○○經被詢 及何以採購單傳真電話係「00000000」(該傳真係金又興公司之傳真號 碼,此業據乙○○及甲○○供明,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至七四頁)而報價單上電話 號碼係「00000000」?乙○○答稱伊二個號碼都有傳真(見原審卷七三 頁),然於嗣後卻改證稱,採購單上所載傳真「00000000」為金又興公 司之傳真號碼(見原審卷七三頁),乙○○係金又興公司職員,何須傳真予自己 任職之公司?復就甲○○如何發現本件訂貨係他人假冒訊城公司名義向金又興公 司訂購一事,甲○○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係伊友人金又興公司業務經理李之瑋及 其妻即證人乙○○告訴伊的(見本院卷二一至二二頁);且甲○○於原審供稱, 告證一、二、三均是乙○○提供予伊(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證人乙○○於原審 時證稱:「告證二(即偵查卷第十頁之報價單)部分我傳真給真的訊城公司及假 的訊城公司,後來真的訊城公司說沒有訂貨,後來我告證一(即偵查卷第九頁之 採購單)部分我才回傳給真的訊城公司,這時該公司才稱他們公司沒有何小姐這 個人」(見偵查卷七四頁),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問後來為何會告訴甲○ ○?)因為原來有甲○○給我一張名片,後來我發現傳真訂貨的電話號碼,跟甲 ○○給我名片上的電話號碼不一樣,我才打電話向甲○○求證是否有另外傳真電 話,我就把這張訂貨的傳真交給甲○○」(見本院卷六九頁),證人乙○○之夫 係甲○○朋友,且依其所述本件買賣並無欠錢之事,何以乙○○會發現他人假冒 訊城公司名義訂貨,告之於甲○○,是否乙○○配合甲○○之要求,本件真實性 如何?實值懷疑。 ㈥依採購單(見偵查卷九頁)所示,本件手機外殼價金僅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已如 前述,再依證人乙○○之證述,該價金已由快遞公司經付清或係金又興公司決定 贈送給該自稱「何安妮」之女子不收取價金,是以對於金又興公司而言並未因此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金又興公司並未有何損失。甲○○固於偵查時指稱,若被 告不付款,訊城公司恐遭追訴,且被告使用該公司商標訂貨,而致訊城公司受有 損失(見偵查卷五六背頁至五七頁)。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 快遞公司來取貨,順便用現金付錢,所以就沒有向訂貨的訊城公司收錢」(見本 院卷六八頁),足見告訴人未遭受到任何法律上訴追行為,而甲○○於偵查時復 坦認:「實質上是沒有造成我們公司的損害」、「我的目的只是要用這樣的方式 要他道歉,不要再用我們公司名義」(見偵查卷四八背頁)。足認該訂購手機外 殼行為對於金又興公司公司及告訴人訊城公司未造成任何實質經濟、聲譽上受損 ,倘若被告刻意以詐術騙取金又興公司之貨物,又故意藉詐騙貨物後拒付價金使 告訴人訊城公司商譽受損,其訂購之金額何以僅區區四千元,且給付價金完畢, 並故意告知證人乙○○以耑越公司之傳真電話回傳報價單(見偵查卷十頁)、故 意以耑越公司之地址作為來回件之寄件處,要求快遞公司將手機外殼送至耑越公 司之營業處,留下日後被訴追責任之線索,被告有何必要假冒告訴人名義向他人 訂購價值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之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之損失? 故本件實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動機。 ㈦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為詐騙金又興公司,要向金又興公司購買證物 以證明金又興公司侵害伊之著作權,又不願意具名,故假冒告訴人訊城公司名義 訂貨,提出金又興公司負責人陳憲正書立不再仿冒、製造及行銷著作權登記D— ○四—一二—0000000號著作物之切結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六二之一頁 ),並聲請傳訊陳憲正到庭作證書立上開之經過。惟查,被告已於偵查時證稱, 是自金又興公司網站上才知道該公司型錄與耑越公司生產者相同(見偵查卷四八 背頁),本院認陳憲正及金又興公司是否與被告間有何糾紛,均與本件案情無關 ,無傳訊陳憲正到庭作證之必要。甲○○與被告原為朋友,因被告從事美術設計 ,創作五行八劃創作全貌,由耑越公司取得著作權,並使用於手機面板之裝飾, 而告訴人訊城公司曾經訂購該商品,涉嫌違法授權大陸之勁輝塑膠廠代為生產製 造及代工,嗣後被告對勁輝塑膠廠之業主王建提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有廣東 省東筦市中級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五 六至六四頁,本院卷二八至三三頁),被告並有對告訴人訊城公司之負責人甲○ ○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足稽(見偵查卷四一至四二頁),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五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甲○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九五至九九頁),是甲○○與被告間有 嚴重厲害衝突關係,甲○○之告訴是否全然可信,容有疑問。 ㈧被告是否與自稱「何安妮」之年籍不詳女子,共同冒用訊城公司之名義,向金又 興公司詢價,並與「何安妮」共同偽造訊城公司訂購骷髏頭等規格手機殼之採購 單,詐騙該手機外殼,並委由快遞人員收取手機殼乙節,就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未 達到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本件對被告是否犯罪存有合 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逕入被告於罪,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經 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貨物係訂購人委託快遞公司以來回件方式,由被告經營 之耑越公司發至金又興公司取貨,再送回耑越公司,本件貨物若未經耑越公司向 金又興公司訂貨,何有貨物送至耑越公司之理,原審以被告如有犯意,無可能留 下犯罪線索供追查之理,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斷,顯未依論理及證據法則,指摘原 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收受到本件訂購之貨物,而貫 偉快遞公司服務簽單上「何安妮」之簽字,核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法特徵不符, 並非出於同一人之手,且上亦無其他耑越公司職員簽收之字樣,快遞公司人員性 高,已無從查明究竟是何人收受貨物,已如上述,本院無從認定本件係由被告或 被告指示之人收受該貨物,從而無從證明被告或其同夥有使用訊城公司名義製作 採購單而訂貨,本件亦無詐欺之情事,均如上述,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