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 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主辦會計人員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丁○○原係址設台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街五號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虎欣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係「虎欣公司 」管理部經理,負責管理虎欣公司之財務、會計、出納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丁○○、乙○○二人明知不得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以免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仍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崑山製作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時,故意未 將丁○○代表虎欣公司所簽發,交予鄭美玉之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為付款 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各為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五百萬元,共計一 千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陳崑山會計師,以致其在會計報表,列為應付票據之會計 事項,遺漏不為記錄,並在該年度之財務報表第十一項應付款項欄之應付票據, 虛列為六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環泰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原係虎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坦認係虎欣公司管理部 之經理,且上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資產負債簡表為其所制作等情,惟均堅 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作不實紀錄之情 形。被告乙○○辯以:伊製作之資產負債簡表及應付票據表均係告訴人環泰公司 與虎欣公司簽訂股份買賣書之後,且依照告訴人環泰公司之經理張宗青之意思而 製作,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交付給陳崑山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係依張 宗青之指示,將屬於虎欣公司應付之債務、債權資料交出,而將不屬於虎欣公司 債務而屬於丁○○個人債務之部分剔除,伊主觀上並無遺漏會計事項作不實紀錄 之故意等語。 (二)被告丁○○既坦承原係虎欣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應 無疑義,又被告乙○○亦坦認係虎欣公司管理部之經理,且上開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七日之資產負債簡表為其所制作等情,並負責採購、會計、帳務等業務,虎欣 公司之應付憑單、會計傳票、損益表均須經被告乙○○核閱,有卷附應付憑單、 會計傳票、損益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其為主辦會計人員, 亦可認定,其否認為主辦會計人員,並不可採。 (三)虎欣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委由上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崑山會計師查核八十七年 及八十八年間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時,提供陳崑山查核之報 表,並無上開支票三紙之存在,已經證人即出具查核該報告之會計師陳崑山證述 屬實,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應付票據虛列為六百 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亦有會計師陳崑山查核報告及該公司之財務報表影 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又,八十八年間,丁○○代表虎欣公司 簽發,交予鄭美玉之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 00號、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票載 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面額各為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五百萬元,共計一千萬元之支票三紙,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支票影本、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號宣示判決筆錄附 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八十至八十六頁,第十二頁)上開三筆票據債務為該公司八 十八年應付票據債務,且未列入該年度之財務報表,應可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被告二人均以遺漏會計事項之故意為辯,然查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以虎欣公司名義簽發支 票,虎欣公司自負有票據之債務,不能僅因該支票係因被告丁○○個人借貸而簽 發,即認非屬虎欣公司應負之債務,更不能將該借貸資料列入「股東往來」項目 規避公司應付之責任,被告丁○○為公司之負責人,乙○○為主辦會計人員,理 應熟知此情,其漏未將上開三筆票據債務資料交予會計師在財務報表登載,自屬 故意遺漏。 (二)被告二人又辯稱:鄭美玉之支票有記載八十八年應付票據記錄表,並以甲○○之 證詞及虎欣公司八十八年應付票據記錄表為證,然虎欣公司有關系爭三張支票之 票據債務並未交給上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崑山會計師查核,提供陳崑山查核之報表 ,並無上開支票三紙之存在,已經證人即出具查核該報告之會計師陳崑山證述屬 實,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應付票據亦虛列為六百 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有如前述,則其內部縱有記載應付票據記錄表,但 財物報表上應付款項欄應付票據項目,既遺漏上開三筆支票債務,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三)又虎欣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委由上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崑山會計師查核之八十 八年財務報表,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此觀會計師查核報 告所載自明,(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而丁○○代表虎欣公司簽發,交予鄭美玉之 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各為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各為四百萬 元、一百萬元、五百萬元,共計一千萬元之支票三紙,三張票據均為八十八年度 內之債務,則被告所辯陳崑山會計師於八十九年四、五月製作八十八年度查核報 告一節,與偵查卷所附陳崑山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製作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不 符,所辯已有不實,其他所稱是張宗青指示還泰公司財務團隊將虎欣公司之財務 資料提供會計師陳崑山云云,按陳崑山會計師完成查核報告既在八十九年三月一 日,而環泰公司經營團隊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才進入虎欣公司,為被告所 不否認,則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取。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被告丁○○為虎欣公司之負責人,乙○○為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負責公司之會計 事務,應知虎欣公司簽發支票,即負有票據之債務,兩人若非共同故意將上開簽 發予鄭美玉之支票遺漏不為記載,豈有對於被告丁○○領取上開支票簽發之行為 ,置之不理,而未將被告丁○○簽發上開支票以後,將上開支票列入送交會計師 製作財務報表之資料,且於上開支票屆期未經提示或已經換票後,亦未將上開支 票未經提示及已經換票之事實,交給會計師查核,於虎欣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據實 製作,原審疏未審查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 此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被告所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兩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 犯論處。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犯罪行為,應屬間接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 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 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 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且溯及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 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此一修正為裁判時法且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公訴意旨又以:丁○○明知虎欣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每股之淨值不高,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向環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泰公司)負責人丙○○佯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前 ,將先前向虎欣公司借用之票據全數收回,將之作廢,而以每股九元之價格,轉 讓虎欣公司之股份六百萬股予環泰公司,並提供經由會計師查核,記載八十八年 應付票據金額,僅有六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之財務報表,及交付由乙○ ○所記載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應付票據金額僅有六百八十九萬七千七 百八十五元之資產負債簡表及應付票據明細表予環泰公司,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 ,並以虎欣公司所有之土地若以市價計算,每淨值應可增加一元,每股轉讓價格 應為十元,並再多轉讓一百萬股之股份予環泰公司,致環泰公司丙○○陷於錯誤 ,而依丁○○所提供之上開資料,計算虎欣公司每股股份之淨值,以每股十元之 代價,購買虎欣公司七百萬股之股份,並接手虎欣公司之經營權。乙○○明知丁 ○○正與環泰公司洽談股份讓與事宜,而丁○○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要求制作之 應付票據明細表之內容實在與否,足以影響環泰公司對於虎欣公司每股淨值之計 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制作前揭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應付 票據金額僅有六百八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而未記入上述虎欣公司簽發交予 鄭美玉之支票三紙;簽發交予陳文博之支票五紙,或因換回上開支票五紙而簽發 之本票八紙之應付票據明細表,交予丁○○,持交環泰公司,以便環泰公司據以 計算虎欣公司每股之淨值,致環泰公司丙○○陷於錯誤,而依丁○○所提供之資 料,計算虎欣公司每股股份之淨值,以每股十元之代價,購買虎欣公司七百萬股 之股份,並接手虎欣公司之經營權。詎環泰公司接手虎欣公司之經營權後,先後 有虎欣公司之債務人陳文博、鄭美玉,分別持虎欣公司所簽發面額共計一千六百 四十萬元之本票八紙,及虎欣公司所簽發面額共計一千萬元之支票三紙,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申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訴請給付票款 ,至此,環泰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兩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罪嫌等語。 惟查: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 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 自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亦著有明文可供參酌。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丁○○、乙○○涉有右揭詐欺犯罪嫌疑,無非係依據告訴人指述 被告丁○○未將其以虎欣公司名義簽發,而交付鄭美玉收執之一千萬元之支票, 以及交付陳文博收執之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列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資產 負債簡表,亦未列入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中,將會計事項為不實之紀錄,並故 意隱匿虎欣公司之債務狀況,並佯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前將借用票據全數收 回,而使告訴人環泰公司陷於錯誤,以每股十元之代價而購買虎欣公司七百萬股 之股份。而被告乙○○擔任虎欣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負責採購、會計、帳務等業 務,虎欣公司之應付憑單、會計傳票、損益表均須經被告乙○○核閱,是以對於 虎欣公司之帳務、財務並無不知之可能,其故意將被告丁○○簽發與鄭美玉、陳 文博之票據遺漏,作不實記載,涉犯幫助被告丁○○詐欺告訴人環泰公司,復有 股票轉讓協議書、資產負債簡表及應付票據一覽表、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原法 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號宣示判決筆錄 、財務報表等作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丁○○、乙○○森均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故意隱匿債 務,伊當時財務狀況不好,已經開始跳票,所以才賣虎欣公司之股票給告訴人環 泰公司,而虎欣公司與告訴人環泰公司簽訂契約時,從未論及虎欣公司任何債務 或應收帳款,亦未提及虎欣公司有若干之資產,而環泰公司決定購買虎欣公司股 份並入主虎欣公司之後,才要求伊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嗣後告訴人環泰 公司始發現虎欣公司之財務狀況太差,而伊並以剩餘之股份轉讓清償債務,伊未 施用任何詐術欺騙告訴人環泰公司,告訴人環泰公司並無任何錯誤可言,且伊嘗 試收回先前交給陳文博、鄭美玉之虎欣公司名義之票據,且購買股份之金額均係 匯入虎欣公司之帳戶,以便由告訴人環泰公司用以支付伊先前以虎欣公司名義簽 發之票據債務,而告訴人環泰公司既已決定購買虎欣公司股份,伊何須嗣後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作不實紀錄等語;被告乙○○辯以:伊製作之資產負債簡表及應付 票據表均係告訴人環泰公司與虎欣公司簽訂股份買賣書之後,且依照告訴人環泰 公司之經理張宗青之意思而製作,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交付給陳崑山會 計師製作查核報告,係依張宗青之指示,將屬於虎欣公司應付之債務、債權資料 交出,而將不屬於虎欣公司債務而屬於丁○○個人債務之部分剔除,伊主觀上並 無遺漏會計事項作不實紀錄之故意等語。 (二)被告丁○○向鄭美玉借貸,而以虎欣公司名義簽發交予鄭美玉之支票三紙(臺灣 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各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各為四百萬元、一 百萬元、五百萬元)計為一千萬元。另向陳文博借貸資金,以虎欣公司名義簽發 ,並交予陳文博之支票五紙(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為付款人、帳號000 000000號、票號各為0000000至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 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面額均為二百萬元),復因換回上開支票五紙,而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另行簽發本票八紙交予陳文博(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九日,面額各為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 百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計為一千六百四十萬元等情, 固有證人鄭美玉、陳文博之證詞為證,復有原審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 定、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一份、支票正、反面影 本三紙(鄭美玉部分,附於偵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六頁)、支票影本五紙(陳文 博部分,附於偵卷第一百十八至第一百十九頁)、本票影本八紙(附於偵卷第九 十頁至第九十三頁)在卷足以佐證。且上開票據債務未列入陳崑山會計師製作之 虎欣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上,亦有偵查卷內之財務報表為憑。 (三)虎欣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委由上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崑山會計師製作虎欣公司 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暨查 核報告書時,提供給陳崑山會計師查核之資料,並無上開支票三紙及本票八紙之 存在,已經證人陳崑山即出具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丁○○、乙 ○○製作之會計事項紀錄,確有疏漏,而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惟被告兩人 是否成立詐欺犯行,應先審究被告丁○○、乙○○是否有以此不實之財務報表致 使告訴人環泰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虎欣公司之淨值,而以每股十元之代價購買 虎欣公司七百萬股之股份。 (四)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環泰公司負責人丙○○簽 訂之股票轉讓協議書,其中第一項約定「股票出讓人丁○○等人出售六百萬股之 股份與告訴人環泰公司」,而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丁○○)同意,由乙方 即告訴人環泰公司直接匯入虎欣公司銀行帳戶,以便代替甲方償還股東往來及現 金增資款,如有餘款再撥交甲方」。第三項約定「增資基準暫定為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十五日。甲方應將借用公司票據明細列出交付乙方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前償付,並且將借用票據全數收回作廢」等,有股票轉讓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四頁、第五頁)。是以告訴人環泰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即決定買入 虎欣公司股份,並成立協議。而被告乙○○所製作,經被告丁○○簽署之資產負 債簡表及應付票據明細(請見偵卷第七頁、第八頁),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 日始完成,有該資產負債簡表附卷可參,而虎欣公司經會計師製作之八十八年度 財務報表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月才看到,此有告訴代理人戊○○之陳述「 會計師簽證資料,我們是四、五月才看到的」(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九十二年三月 六日筆錄第七頁倒數第六行)及證人張宗青之證述「簽立協議書時,財務報表還 沒有出來」(請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第 三行)可資佐憑,是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環泰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時,被告 並未提出上開資產負債簡表、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自不可能以前述之資料使告 訴人環泰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約之時陷於錯誤,誤信虎欣公司或其個 人之財務狀況,予以施詐並簽訂股票轉讓協議書之可能。 (五)又證人林仁傑即介紹告訴人環泰公司向被告丁○○購買虎欣公司股份之人於原審 到庭結證證稱:「本件是我介紹雙方認識的,然後環泰公司去虎欣公司看工廠, 然後他們雙方去談,當時談到買股票事情時,我當時有在場。(問;對本件協議 書中的股票轉讓協議部分,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份協議書當時我沒有 看見,但是大致的情形跟協議書內容沒有差異。(問:當時雙方有沒有討論股票 要以多少錢買的問題?)當時環泰公司以每股九元來買入,要買六百萬股,當時 占虎欣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六十,當時買方的價格環泰公司有評估過。(問:當時 環泰公司為何要買虎欣公司百分之六十的股份?)虎欣公司本身有負債,所以才 要出售股份,當時環泰公司買股份數量很大,所以才買百分之六十,這是環泰公 司有要主導虎欣公司的意思,當時他們談的時候,只有談到出售股份事情而已, 沒有談到虎欣公司負債的問題,當時我們瞭解虎欣公司應該負債有幾千萬元,環 泰公司應該知道虎欣公司的財務狀況,之前我跟虎欣公司有交易,虎欣公司就有 退票的情形,我們感覺虎欣公司財務有問題,後來我陪環泰公司去虎欣公司談時 ,環泰公司沒有問到被告丁○○是否有欠公司的錢或是虎欣公司債務有多少等問 題。(問:何時間陪環泰公司人員去虎欣公司談?)八十九年二月雙方就有談了 ,剛開始先去看工廠,當時有虎欣公司的營運企劃書有提出。」(請見原審九十 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六行至第七頁第十一行)。告訴代理人戊○○ 亦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協議書時,只知虎欣公司之財務不佳,後來入 股之後才發現財務狀況非常差。」(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 錄第七頁第三行至第六行)。足證告訴人環泰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購買 虎欣公司股份之時,並未詳談虎欣公司財務狀況或被告丁○○積欠虎欣公司多少 負債之問題,足認被告丁○○並未施用詐術欺騙告訴人環泰公司,而使告訴人環 泰公司評估錯誤。且依股票轉讓協議書第三項約定被告丁○○應在八十九年四月 十五日將借用公司之票據償付,並收回作廢,而被告丁○○確實努力將先前以虎 欣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收回乙事,據證人鄭錦秀到庭證稱:被告丁○○向鄭美玉 借貸,均係簽發支票透過伊去向鄭美玉借貸,鄭美玉再匯款到伊之帳戶,然後伊 再匯款到虎欣公司的戶頭,而被告丁○○曾經說要開立自己的支票,要交換回虎 欣公司的支票,但是伊沒有去跟鄭美玉說,因為金額太大了(見原審卷第六十三 頁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至倒數第一行、第八頁第五 行至八行)。再者,被告丁○○因向陳文博借貸資金,遂開立虎欣公司五張支票 ,以及交付虎欣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而嗣後告訴人環泰公司購買虎欣公司百分 之六十之股份後,要求股份必須集中,所以被告丁○○委託林仁傑向陳文博取回 虎欣公司之股票及支票,然而陳文博要求林仁傑必須擔保債務清償,是以林仁傑 簽發個人支票換回虎欣公司先前交付陳文博收執之五張支票(票號各為0000 000至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面額均 為二百萬元,共計一千萬元)及股票,嗣後陳文博不放心,再到被告丁○○公司 要求簽發前揭八張本票(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面額各為八十 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三百萬 元、三百萬元,面額共計一千六百四十萬元)作為擔保,此據證人林仁傑在原審 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七頁倒數第 一行至第八頁第七行、第十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八行),基上應認被告丁○○確 實有依照股票轉讓協議書之約定,欲以自己之支票換回先前以虎欣公司開立之支 票,然係因債權人不同意,因而未能履行上開約定而將前述支票全數收回,足徵 被告丁○○並無故意佯稱欲收回先前所開之支票而誘使告訴人環泰公司同意購買 虎欣公司之股份。 (六)再查,股票轉讓協議書第二項約定,由乙方即告訴人環泰公司直接匯入虎欣公司 銀行帳戶,以便代替甲方償還股東往來(即被告丁○○個人應清償之部分)及現 金增資款,如有餘款再撥交甲方,業如前述;而上開協議書第七條並約定「八十 八年財務簽證完成後,財務報表金額損益及淨值金額若比乙方提供事業計劃所列 之金額少三百萬元以上時,甲方應賠償乙方。(賠償超過三百萬元部分),資產 負債科目差異過大對淨值造成影響數超過三百萬元時,甲方應賠償乙方。」;第 四條約定「增資時辦理董監事改選,改選前所有負債除簽定協議書前所列外,全 由甲方負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所發生呆帳,亦全由甲方負責。」;第八條約 定「甲方若違反以上任何條款時,依約賠償乙方,除以甲方持有虎欣公司股權為 擔保外,並互為連帶保證人。甲方並同意除經乙方同意外,自簽約起一年內不得 轉讓或質押上述股權」等,是依據上開股票轉讓協議書之內容亦知,告訴人環泰 公司於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時,虎欣公司未交付財務報表,甚至約定如被告丁○ ○出售股份之價金不足清償被告丁○○之債務時、或者是公司改選前所有之負債 、或者是財務報表製作完成後發現虎欣公司淨值低於預期時,被告丁○○均應以 其剩餘之虎欣公司之股份作擔保,並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以雙方訂約時並未對被 告丁○○積欠虎欣公司之債務做最後之確認,被告丁○○之債務究竟多少,無確 定之數額,惟被告丁○○必須以剩餘之虎欣公司股份作為擔保,且違反任何條款 之際,均需負賠償責任。而至於八十九年四月簽署股票買賣合約附約,雙方將原 先議定之每股九元,轉讓六百萬股等買賣條件,變更為以每股十元計價,告訴人 環泰公司並要求多轉讓一百萬股之理由,係因虎欣公司所有之土城工業區土地以 市價計算,每股淨值應可增加一元,所以改以十元計算,此觀上開股票買賣合約 附約內容自明(附於偵卷第六頁),而告訴人環泰公司並參考仲介公司及銀行意 見後始同意上開條件,亦有股票買賣合約附約可證,而證人許評錀即告訴人環泰 公司經理到庭證稱:被告丁○○說寶山土地部分希望告訴人環泰公司能以比較高 之價額購買,且當初因為必須依賴被告丁○○經營公司,所以多買一百萬股,並 同意改成十元計算(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 第十行至第十二行)。是以八十九年四月份雙方變更原先之買賣條件,改以較高 之價格(每股十元)計價以及增加購買一百萬股之理由,係因對於虎欣公司土地 之重新評估,以及必須仰賴被告丁○○之經營能力,告訴人並曾向仲介公司、銀 行諮詢確認過,是與上開錯誤之資產負債簡表、財務報表完全無關,公訴人認為 被告丁○○係以上開資料導致告訴人環泰公司陷於錯誤,而誤算虎欣公司之淨值 ,而以十元之代價購買環泰公司之七百萬股股份,亦係誤認。而任何與金錢有關 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必須謹慎選擇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 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而告訴人環泰公司為 一上市公司,具有相當規模,體制健全、分工嚴密,於決定購買虎欣公司之股份 ,經過相當之評估與考量,並非係因被告丁○○之誘騙所致,堪予認定。而被告 丁○○如有詐欺意圖,何以約定將告訴人環泰公司購買股份之金額全數匯入虎欣 公司之帳戶,且交由告訴人環泰公司全權處理,其本身完全不經手,且並以自己 尚餘之虎欣公司之股份作為擔保,益徵被告丁○○並無不法詐欺之意圖。 (七)被告乙○○為虎欣公司之管理經理,負責採購、會計、帳務等事宜,已據證人林 春子、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告訴人環泰公司與被 告丁○○洽談股份轉讓一事,被告乙○○並未參與其中,此觀被告丁○○之供述 、證人林仁傑、丙○○之證詞可得而知,難認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可言。再者,縱 認被告丁○○意圖不法利益詐騙告訴人環泰公司購買股份,被告乙○○與被告丁 ○○非親非故,被告丁○○倘因詐欺獲取利益,亦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 ○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焉有動機幫助被告丁○○詐騙告訴人環泰公司。而被告 乙○○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製作資產負債簡表之時並未將陳文博、鄭美玉 二筆債權列入資產負債簡表之「股東往來項目」中,既在彼等雙方簽訂股權買賣 契約時未曾使用,焉能以資產負債簡表之缺漏認定被告乙○○有幫助詐欺之行為 。 (八)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兩人有詐欺犯行,檢察官既認與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不為無罪之諭知。 (九)至於公訴意旨另以:丁○○代表虎欣公司所簽發,交予陳文博之以臺灣省合作金 庫土城支庫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各為0000000至 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面額均為二百萬 元,共計一千萬元之支票五紙;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因換回上開簽發交予陳 文博之支票五紙,另行代表虎欣公司簽發,交予陳文博之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九日,面額各為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 百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面額共計一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本 票八紙等應於財務報表中,列為應付票據之會計事項,遺漏不為記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 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票據都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 日以後發生之票據債務,自非八十八年之票據債務甚明,因此虎欣公司於八十九 年三月一日委由上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崑山會計師查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之損 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時,提供陳崑山查核之報表,未列上開支票 或本票之債務,並無違誤,難認此部分,被告丁○○亦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嫌,惟與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