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九十年間經撤銷緩刑,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與黃良盛(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乙○○結夥 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進入新竹市○○街三十六 號甲○○所經營之「星星服飾店」,先佯以購買瓷器,分散甲○○之注意力,再 趁甲○○包裝瓷器不注意之際,由黃良盛及乙○○在旁把風,丙○○下手竊取甲 ○○置於櫃檯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鑰匙一串、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餘元 及名片少許)。得手後,由丙○○藏放於所穿著之上衣內。三人欲逃離店外之際 ,適為甲○○發現予以制止,僅當場抓住乙○○,黃良盛及丙○○則趁機逃逸。 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內逮捕黃 良盛,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一之一號,將丙 ○○拘提到案。經丙○○及黃良盛帶引員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0六號旁空 地之草叢內,尋獲甲○○遭竊之上開黑色皮包一只(現金部分業經丙○○及黃良 盛搭乘計程車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 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黑色皮包之犯行,並辯稱:其陪同欲購買瓷器之被告丙 ○○進入「星星服飾店」,但不知被告丙○○如何行竊,尤無在旁把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稱:「(問:妳於何時?何 地?遭何人所搶?)我在本【十八】日下午約十五時五十分在新竹市○○街三 六號,我開設之【星星服飾店】內遭三名男子搶奪。(問:有何財物損失?) POLO牌黑色女用手提包一個(帆布質料,手把為皮質)內有現金約二千元 及鑰匙一串《附汽車遙控器》。(問:案發經過情形?)本【十八】日下午約 十五時四十分許,我正在店內顧店,正想至店後方泡牛奶給我女兒喝,我將大 門反鎖後,有三名男子敲門欲進入店內。我開門後,該三名男子對我表明欲購 買我店內物品。該三名男子進入店內後,其中一名頭戴NIKE帽子之男子就 先走至我店後方東張西望,另二名男子則選了三樣櫥櫃內之物要我估價,待我 估好價,並對該三名男子報價需九千九百元後,該三名男子隨即表明欲購買, 並請我包裝。我走至店後方房間取完包裝盒後,回頭發現我置於櫃檯內之皮包 不見。同時我看見原欲向我購買物品之三名男子正開門欲離去,我見到頭戴N IKE運動帽之男子將我的皮包藏放在他上衣內...我見狀立刻再抓住另一 名不及脫逃的男子,並高喊:【抓小偷】,被我抓到的那名男子當時對我說: 【妳抓我幹什麼,我身上又沒贓物,你又不能怎樣】,我當時立刻請隔壁磅秤 店老闆娘幫忙看守並報警。...(問:嫌疑人乙○○與另二名在逃共犯,在 作案過程中,妳有無注意三人是否有犯意上之聯絡,有無聽到三人互相稱呼對 方姓名或綽號?)我有注意他們三人一直用眨眼方式在聯絡,未聽到他們互稱 姓名或綽號。(問:妳身上有無受傷?)沒有受傷。(問:該三名男子有無使 用交通工具,在逃之二名男子逃逸方式及方向?)我沒見到他們有無使用交通 工具,該二名脫逃男子是以跑步方式向西大路方向逃逸。...(問:警方帶 同涉嫌人丙○○、黃良盛二人,在中壢市○○路二0六號旁草叢內起獲之黑色 皮包,經妳指認是否即為妳遭搶之物?)是的,無誤。(問:經詢嫌疑人黃良 盛稱,妳皮包內現金有一百九十四元。妳第一次筆錄中為何稱有現金約二千元 ?)因當時很緊張,我可能記錯了」、「(問:妳如何發現妳的皮包遭竊?) 我從後面的門走到前面店內時,有親眼看到丙○○把我的皮包,從櫃檯拿走藏 到他衣服裡面的動作,本來我想給他們一次機會,不想當場點破,結果他們三 人快速走離開店內。黃良盛走第一個,丙○○走第二個,乙○○走在最後一個 ,我看到後就追出去,我叫他們回來,還想再給他們一次機會,我追到他們以 後,丙○○就說他要留一個人在店裡。他當時還不承認他拿我皮包,我想已經 給他那麼多次機會了,還不承認,就很氣憤。我就伸手要去抓回我的皮包,我 是右手先抓到乙○○的右手【面對面】,然後左手要再往前去抓丙○○藏在衣 服內的皮包【丙○○背對著我,乙○○面對著我,黃良盛和丙○○是面對面的 】,丙○○就背對著我護住皮包。我伸手有抓到丙○○的衣服。他用手往後揮 打我,但沒有打到我,我也沒有受傷。因為我不可能用手抓到二個人,最後只 有抓住乙○○。然後丙○○從右口袋先拿出二只手錶,再從左口袋拿出汽車鑰 匙給黃良盛,我想他們要開車逃跑了,就大喊抓小偷。黃良盛、丙○○一聽到 我喊抓小偷,轉身就用衝的跑走了。林國雄聽到我的叫聲,就出來先幫我追黃 良盛、丙○○,但沒有追到,又回頭來幫我抓乙○○。(問:他們在竊盜前, 有用眼神交會?)有,三個人眼神均在店裡眉來眼去。(問:有何意見?)被 告三人說謊,先跑的是黃良盛,且我並沒有往前去追黃良盛、丙○○,我抓著 乙○○,乙○○還對我說,我身上又沒有贓物,你能拿我怎樣」、「問:(提 示證人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警詢筆錄【告以要旨】案發陳述中說,戴帽子的人 是誰?)丙○○。我先抓到丙○○的右上臂,一手抓住我的黑色皮包。他反抗 逃走,我趁機抓住乙○○,另外二人先逃走,我大喊抓小偷。(問:丙○○如 何反抗?)他手一揮,沒有打到我,我忘記是左手或右手,因為其中二人堵住 門口,蕭下手偷。(問:丙○○還有其他動作嗎?)他把皮包藏在衣服裡面, 我動手去抓皮包,他手一揮,就逃跑,我趕快抓住乙○○。(問:何以警詢所 言,與今日不同?)今日實在,他手一揮,並沒有打到我,他是要去反抗我去 拿我的皮包,並沒有打到我。(問:提示證人偵訊筆錄【告以要旨】,是否實 在?)我一出去,先拉住丙○○,乙○○在旁呆住了,並對我說:【妳抓我也 沒有關係,反正我身上沒有贓物】。我使全力抓住乙○○。一開始是我進去拿 包裝紙時,再出來,我看到丙○○拿我的黑色皮包,我本來還想給他一個機會 。後來三人都跑出去,我才追出去在我店隔壁抓住他們。(問:當時被告是何 人要買東西?買何東西?)是丙○○,他們都買瓷器,選了七、八組,總價大 概上萬元,他們嫌貴,我還問他們,是否要送人。後來因為他們三人互相使眼 色,由丙○○說全部買,因為瓷器要包裝,所以我去拿包裝紙。他們當時並沒 有說用何方式付款,我店內有接受信用卡付款。(問:當時三人在店內如何活 動?)丙○○在店內櫃檯附近看,其他二人站在門口。(問:妳抓住乙○○時 ,他對妳說何話?)我身上又沒有妳的贓物,妳能拿我怎麼辦。(問:到底實 情如何?)我確定另外二人沒有拿東西。(問:被告三人針對他們購買的瓷器 有無竊取的動作?)沒有。(問:如何跟丙○○拉扯、揮手?)我追出來先拉 皮包不放,他在我正面揮手,可是沒有打到我,我就放手閃開,趕快抓住離我 最近的乙○○。(問:被告三人一進來,有無參觀其他物品或指定購買何物? )他們三人一進來,沒看店內其他物品,直接指明櫥窗內的瓷器。他問我多少 錢,我開價後,他們嫌太貴了,我建議最貴的那組噴水池不要買,他們三人互 相使了眼色,就由丙○○說全部都買。(問:妳抓住丙○○時,另二人作何事 ?)呆在該處。(偵訊時曾稱丙○○往後揮打妳?)...我一開始拿皮包時 ,我跟丙○○是正面,他正面揮打我,偵訊筆錄比較接近當時情況。(問:當 時他揮手用意是要攻擊妳,還是要撥開妳抓住皮包的手?)撥開我的手。(問 :丙○○如何對你出手?)他是正面撥我的手,後來他轉身我變在他身後,我 還想抓住他且也抓住他的衣服,他就又往後揮,但二次都沒有打到我。(問: 在店內時他們三人有無跟妳交談?)忘記了,主要跟我交談的都是丙○○,確 定沒有聽到黃良盛講話,乙○○的部分則忘記了。」(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審理筆錄)等語。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偵查卷第二九 頁)足佐。 (二)證人即聞聲趕至協助甲○○逮捕被告乙○○之林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證 稱:「(問:被害人甲○○你是否認識?他於何時、何地遭搶?)甲○○是我 同學,現在西門街三六號開設【星星服飾店】,二人很熟。甲○○是在五月十 八日下午近十六時在西門街三六號店內遭三名男子搶走皮包一個。(問:你當 時如何協助甲○○追捕搶嫌?)五月十八日下午約十六時,我在店門口聽到甲 ○○大喊【抓小偷】,我衝至甲○○店前時,見二名年輕男子迎面向我衝來, 我立即轉身追趕,但未追到。我立刻又跑到甲○○店前,當時甲○○正抓住一 名逃逸不及男子,我幫甲○○抓住該男子,並等候警方到場」、「(問:九十 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你有無在店內?)該日期我不記得。(問:協助甲○○抓 人時,你是否在店內?)是。(問:與甲○○的店是隔鄰?)隔三、四家。( 問:如何知道甲○○的店遭搶?)她在店門口大喊抓小偷。(問:你在你的店 裡有聽到?)有。(問:聽到後,作何反應?)我看到二個年輕人從我的店門 口跑過去,我就馬上追出去。(問:追了多遠?)一百多公尺。(問:有無追 到?)我無法判定是賊還是幫忙抓賊,其中一個跑到巷子,該巷子可以繞到我 的店門口,我擔心會到我店門口,我就趕快折回。(問:你有協助甲○○抓到 一個男子?)我繞回去後,看到甲○○雙手抓著一個男子,我就幫他制服該男 子。(問:該男子有無說什麼?)說我又不會跑,我身上又沒有贓物。(問: 在該男子身上有無起出何物?)沒有。(問:該男子有無提到另二位男子的姓 名及三人是做何事?)沒有提到姓名,只是說陪朋友來買東西。(問:該男子 的身上有無其他店內的物品?)沒有。(問:該男子的長相?)臉方方的,瘦 瘦的。(問:逃走的二名男子的長相?)一個較魁武,一個較瘦」(偵查卷第 七頁及反面、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等語。按被害人甲○○及證人林國雄 與被告丙○○、乙○○及共同被告黃良盛等人間並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當無 故意設詞攀誣之理;況被告丙○○、乙○○及共同被告黃良盛等人於耳聞被害 人甲○○大喊「抓小偷」之際,旋即轉身逃離,應係畏罪情虛。參諸被告乙○ ○甫遭被害人抓獲時,非但未先自我表示清白,反以「妳抓我幹什麼,我身上 又沒贓物,妳又不能怎樣」之詞回應被害人之舉,若非被告乙○○事先知悉且 參與共謀共同行竊,不可能未經盤問,反先自曝「贓物」之詞。益徵被害人甲 ○○及證人林國雄上開所述係由被告丙○○、黃良盛及乙○○結夥三人以上行 竊皮包,且於得手後,隨即遭被害人甲○○發覺,並由甲○○當場抓獲乙○○ ,被告丙○○及共同被告黃良盛則因證人林國雄追趕不及而逃逸等情節,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證人即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鍾昇明及戴 智賢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查獲被告丙○○及共同被告黃良盛後,係由 彼二人帶同員警尋獲被害人甲○○所遭竊之黑色皮包,彼二人並說明棄贓之經 過(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無訛。此外,並有查獲之贓 物及起贓經過之照片六幀附卷(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可參。 (四)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我是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 分許,在新竹市○○街三六號【星星服飾店】內,竊取老闆娘的皮包,沒有強 盜。當時在場的有我另外二個朋友,黃良盛及乙○○。(問:案發時是由何人 提議動手竊取的?)是黃良盛提議要我動手的,而乙○○在旁把風。(問:你 們三人進入該服飾店是否預謀犯案?當時身上有多少錢?)是要去購物的,當 時有二千二百元。(問:你是否等老闆娘到店後方拿紙箱要包裝商品時動手竊 取皮包的?)是的。(問:你是如何竊取該皮包?動手時黃良盛、乙○○是否 有目睹?)皮包是放在店內櫃子旁邊,我將皮包拿起來後塞入我的上衣裡面, 得手後轉頭就往店外走去。當時黃良盛和乙○○均有親眼目睹。...(問: 作案後是如何逃離現場?如何回去中壢?)我們跑離現場之後,便攔了一部計 程車,坐到我事先停車的停車場,取回八U─一六0三號自小客車後,就與黃 良盛兩人共同開車回中壢。(問:你逃離後是否知道乙○○已被警方查獲?) 不知道。(問:警方於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將你在中壢市○○路六一之一 號內查獲之後,你帶同警方至中壢市○○里○○路二0六號旁空地草叢內,取 出贓物黑色皮包一個,是否就是你們作案得手後又將它棄置之物?)是的。」 、「(問:今日為何會與乙○○、黃良盛到新竹市○○街三六號?)今日我們 是從桃園到新竹逛街,到該處精品店我們想買一組瓷器裝飾品,整組總價是九 千九百元,我們只是想買小零件,約三、四千元,我告知老闆娘只買小零件。 老闆娘在包裝時,乙○○用眼神告知我旁邊有一個包包,我就知道他要我去偷 包包,當時黃良盛有在場,他在旁邊晃來晃去,我認為黃某有看到陳某的動作 。(問:本件如何被查獲?)我買了裝飾品之後,老闆娘到裡面包裝,我拿到 包包後,我們三人轉身要離開,當時老闆娘還沒有出來,我們走到門口時,老 闆娘才從裡面出來,後來我們走出店門口約四、五公尺,老闆娘就出來叫我們 進去。我們心虛三人就一起逃跑...(問:事後如何分得贓物?)我與黃某 坐計程車花光,裡面有現金一百九十幾元,不是二千多元,其他東西都已尋回 歸還被害人。(問:對陳某在警局陳稱他完全不知情,有何意見?)他說謊, 我所言才實在。(問:為何警詢筆錄中稱,這是黃良盛提議你去偷,陳某在旁 把風?)我在警局時,我坐在某角落,陳某有給我使眼色,我才謊稱是黃某提 議,陳某把風。(問:當時身上帶多少錢?)三千多元。(問:為何在警詢中 稱只有二千多元?)當時是警察問我身上剩下多少錢,而不是案發當時有多少 錢」(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三頁反面、第六八頁至第七0頁)等語,核 與共同被告黃良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自承:「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五 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三六號內,竊取被害人甲○○桌下之皮包,內有 鑰匙一串及一些名片及現金一百九十四元,其特徵為黑色皮包及現金。(現金 與共犯共同花用完)我與丙○○、乙○○等三人,...走至西門街三六號前 見店內【星星服飾店】有似瓷器之物,便入內詢問價錢。當甲○○不注意之際 ,由丙○○以徒手竊走屋內角落桌下之黑色皮包後便與我往外跑,當時有聽見 被害人追呼,惟剩下乙○○留置該店門口。我與丙○○攔下一部計程車後逃逸 ,後重回現場看望乙○○未遇,便將先前開來的自小客車開回中壢。...我 與蕭嫌在新竹市犯案後攔坐計程車將錢花用完,餘物均在中壢市○○里○○路 二0六號旁之空地雜草中丟棄」、「(問:知道丙○○有偷被害人皮包?)有 看到,當時我們三人到精品店,丙○○確實要買東西,蕭某問了價格之後,蕭 某只買小零件,老闆娘就進入包裝,我們三人在外面等,隨便看,蕭某就在店 內桌子下方拿了一個皮包,放在他的褲子內,並將衣服拉出來,他即往外走, 我與陳某見狀即跟著離開...(問:事後有無問蕭某為何逃跑?)因為我有 看到他拿被害人之皮包,所以我知道他有偷東西。(問:事後有無與蕭某分贓 ?)坐計程車花光了」(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第七0頁至第七一 頁)等情,大致相符。參酌被告丙○○及共同被告黃良盛均自承於警詢時係在 親屬陪同下製作筆錄,並無不法訊問情事存在(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之審判筆錄),被告丙○○及共同被告黃良盛既坦承與被告乙○○間就行竊被 害人皮包乙事事先有同謀,並推由被告丙○○一人下手實施,且於得手後,由 被告丙○○及共同被告黃良盛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於車資上,並將該皮包予以棄 置,佐以證人即警員鍾昇明及戴智賢之上開證詞,本案之贓物亦係由被告丙○ ○及共同被告黃良盛帶警尋獲;且被告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被告丙 ○○身上僅有二千餘元,共同被告黃良盛身上僅有三百餘元,被告乙○○身上 僅有二百餘元,及被告乙○○、共同被告黃良盛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係因被 告丙○○欲購買瓷器,被害人始入內包裝瓷器等情,被告等人間既在無任何相 互籌錢、約定何人使用信用卡付費或留下結帳之前提下,於未收取瓷器或與店 主有所交代下,即貿然離開,顯有悖常情,益徵被告丙○○及共同被告黃良盛 於距案發時刻較近,無機會受他干預而佈詞預設情節所為被告等人間均就行竊 之事有所共謀,且推由被告丙○○下手,被告乙○○及共同被告黃良盛則在旁 把風等情,較為真切可信。被告乙○○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加重準強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 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丙○○於竊盜得手後,僅於被害人甲○○追捕過程中,於被害人追上抓住被告 丙○○衣服之片刻,消極地撥開被害人之雙手,並無任何積極之攻擊動作,被害 人更未因此受有傷害之情,業據被害人甲○○陳明,被告丙○○既非因脫免逮捕 而主動施以強暴手段,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丙○○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而施強暴之準強盜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之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 件雖係被告丙○○一人下手行竊,惟被告乙○○及共同被告黃良盛二人既已參與 把風之行為,且事前同謀,彼等就該加重竊盜犯行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該全部犯行負刑責。又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 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九十 年間經撤銷緩刑,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經審酌被告丙○○、乙○○二人之品行、正 值青年,卻不思長進、謀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財物,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 人心靈影響甚鉅,暨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乙○ ○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丙○○、乙○○二人 提起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及空言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