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律師 楊擴舉律師 右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二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一九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印章壹枚、印文拾貳枚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印章壹枚,印文拾貳枚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巷三號一樓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所 營事業係室內裝潢工程設計施工承包業務等)之負責人,屬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表及該公司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而乙○○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五巷 一一之四號韋遠實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係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室內輕鋼架 工程業等)之負責人,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將所承作之室內 裝潢工程,其中有關清潔工程部分,由韋遠實業有限公司承包施作,惟於佑麒工 程開發有限公司所承作之室內裝潢工程利潤不高時,則有關清潔程工程部分即委 由乙○○個人代其找臨時工人施作,再委請乙○○代為發放薪資。詎丙○○明知 乙○○所代找之臨時工甲○○於八十八年間僅在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工作一天 ,且尚未領得薪資,為浮列員工薪資增加營業成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 提供甲○○之國民 限公司上址處所,委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 公司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之薪資表虛偽登載甲○○於該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按 月於每月領取薪資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元(包括薪資一萬五千元、伙 食費一千八百元)之不實薪資表十二紙,並由丙○○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刻印人 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後,交由該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接續偽造 「甲○○」印文十二枚於上開薪資表領款蓋章欄,虛偽表示甲○○用印領款給據 ,而偽造甲○○名義製作之薪資表上收據(印文表示領款給據)之私文書後,再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即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申報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日)前某日,在上址,委由不 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於八十八年度向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領得十八萬元 薪資,並據以填製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該公 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惟依該公司當年度所申報之全部資料 ,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依書面審查暫行核算,縱虛列此筆十八 萬元薪資,亦查無漏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所得 稅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暨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丙○○之辯護人認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並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 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按我國刑事訴訟 法為保障被告詰問權,並符合直接證據主義之要求,乃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此立法不排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仍得採為證據,而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 問被告、告訴人等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次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 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而本件告訴人係自行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申告,經檢察事務官依法詢問,即可認係在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告訴 人之指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其於審判程序中,經原審多次 傳拘均未到庭,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情形,則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準此,應認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曾提出切結書影本一紙,用以證明其有交付告訴人十七萬 五千元一節,檢察官認上開文書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形式以觀 係告訴人所書立,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難認有何可信之特別情形,是 認上開切結書影本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為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佑麒公司之會計小 姐確有製作告訴人八十八年度領具薪資之薪資表、告訴人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據以申報八十 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質之被告乙○○亦承認其為韋遠實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而韋遠實業有限公司亦有向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承包清潔、拆除工程 ,及告訴人之國民 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係被告乙○○介 紹的臨時工,伊有拿十八萬元給被告乙○○代為發放薪資給告訴人。伊並不認識 下面的工人是誰,伊只是把錢給工地師傅轉讓給工人,且有沒有申報這筆錢不會 影嚮公司稅率問題,當時公司的額達到一億元,不可能為了十八萬元來影嚮公司 和被告乙○○串通云云;被告乙○○則辯以告訴人是伊平日找的臨時工,是伊介 紹告訴人去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工作,伊有代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發放十七 萬五千元薪資給告訴人。甲○○是雜工,大部分作短工都是以電話聯絡而己,他 到底作幾家公司,也許一天換一個,沒有固定的老闆,他確實有領錢,他報稅不 應找伊二人云云。 三、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度僅在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工作一天,且未領得薪 資,竟遭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虛報其領得該公司八十八年度薪資十八萬元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其稱「我是他公司(指佑麒工程開發有 限公司)的員工,在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我在公司的工地,地點在中和市某 工地,只作一天,就離開,沒領工資,但他們卻報我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領 了十八萬元」、「(問:除了那一天之外你在那工作?)八十八年二至四月在 臺北泰山勝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泰山民生路》,五月到六月底在勵達 有限公司《地址在新莊民安路》,七月以後只有在佑麒《指佑麒工程開發有限 公司》上過一天班,其他就沒有工作」等語(見發查字第六四八號卷第三頁反 面),並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甲○○『八十九年』時有向丙○○ 工作,他陸陸續續有做,約一年,若有工程就有來做,不過『八十八年』時應 該是沒有做」、「(如何作丙○○工作?)他有發包給我時我就作,我是工頭 負責找人來作,報酬是每筆工程計算,沒有固定月薪,均是領工程款」、「( 甲○○向何人請款?)我發錢的,甲○○不是我長期僱用的,他是我的臨時工 ,我有工作會打電話給他叫他過來作」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卷第二十 四頁反面、三十四頁反面至三十五頁);被告丙○○亦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 甲○○(筆錄誤載為被告)的老闆乙○○承包伊工程,拿告訴人甲○○(筆錄 誤載為被告)的薪資給伊申報,乙○○一直承包伊的工程迄今,(薪資具領單 )係工頭報上來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可認告 訴人前開指述即非子虛攀誣之詞。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 徵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南區國稅潮州服字第九○○一○七五四號函附被告丙○ ○所承認之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八十八年度一月至十二月由告訴人 按月每月各得領一萬六千八百元之薪資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九二一○三七一四七號函附告訴 人甲○○八十八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八 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乙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卷 第十二頁至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一二○頁),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被告丙○○及趙智偉二人均一再陳稱:甲○○僅到佑麒公司打零工,為 臨時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三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 錄),甲○○既為臨時工人,則其勞工條件之保障自較一般勞工為不足,然觀 之佑麒公司提出之甲○○薪資表(見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卷第十三頁至十六頁 )除每月薪資外,竟尚有一千八百元之伙食津貼,此與臨時工人僅按工作日數 領取薪資之常情已有不符,且其上載甲○○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份之薪資為 十八萬元,津貼為二萬一千六百元,亦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甲○○ 薪資為十七萬五千元,但還有一些津貼,所以報十八萬元等情(見偵字第一二 八二三號卷第二四頁反面),薪資及津貼金額均不相符合,顯非可遽採。再參 酌被告丙○○於原審中供稱:伊係將錢轉給乙○○,由乙○○發放(見原審卷 第三五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們是把錢放在工地,給現場師傅,我們 是現場發放現金,做多少天領多少工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準備 程序筆錄);被告趙智偉於原審中供稱:甲○○不是常年作伊包的工程,伊給 甲○○的十七萬五千元部分是佑麒公司應該支付給甲○○的,(十七萬五千元 如何支付給甲○○?)看甲○○每月工作幾天,就給當月薪資,錢是伊每月付 。甲○○是作臨時工,不是固定在一家公司,有工程才找他,他有空才會過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丙○○有一些工作,因伊已有工作,所以就叫甲 ○○直接去丙○○跟伊說的工作地點去工作,一天工資一千八百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四五頁),既被告二人均陳稱甲○○為佑麒公司雇用之臨時工人,其 薪資自依其當月工作天數給付,衡情,告訴人甲○○之薪資金額應非固定,惟 佑麒公司申報之甲○○薪資表每月薪資均固定為一萬五千元(見偵字第一二八 二三號卷第十三頁至十六頁),且據被告趙智偉所陳告訴人每日工資為一千八 百元,折算該每月之薪資,亦即每月工作日數為八點三三日( 15,000/1,800=8.333),告訴人甲○○既為臨時工人,每月工作日數不但非一 整數,且每月工作日數均固定為八點三三日,則該薪資表所載是否確為甲○○ 所領取之薪資記錄,已非無疑。又被告丙○○於原審中供稱:點工發放薪水是 由工頭申請,再由公司會計發放,工頭申請依工程的期限不一,工頭會製作點 工明細表來申請發放薪資、「(如果工頭會製作點工明細表,你們應該以點工 明細表去報稅?)不是這樣,我們都是整年統計,我們會請工頭在一年內請多 少工人,看一年之內全部領多少費用才會簽報,我們是誰來領錢不一定,所以 是由來請款的人代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一五○頁),又供稱:甲 ○○八十八年一月到十二月之薪資表是會計小姐依據薪資請款,每月製作一張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被告丙○○就該薪資表究係每月製作,抑或全 年統計後再予製作,供述已前後不一,且告訴人甲○○之薪資既係由被告乙○ ○代領後轉發,則依被告丙○○所陳,自應由被告乙○○簽收,然核以佑麒公 司製作之甲○○每月薪資表領取人欄內卻蓋用「甲○○」表示領取薪資之印文 ,則該印文究否告訴人甲○○領取該薪資表所載薪資後所為,亦足令人生疑。 況依被告丙○○所供工地工頭製作點工明細表申請發放薪資,佑麒公司亦以之 為核發薪資之依據,佑麒公司於年度統計後始簽報相關商業會計憑證,則被告 丙○○所稱佑麒公司會計於八十八年一月到十二月每月所製作之甲○○薪資表 ,顯非真實。從而,該甲○○之薪資表既屬偽造不實,亦未見甲○○陳明有交 付印章供使用之事實,足認薪資表內所載之「甲○○」之印文,亦屬偽造無疑 。被告丙○○身為佑麒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雇請工人、發放薪資乃至稅捐申報 等業務,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趙智偉既代被告丙○○發放工地薪資,就各工 人實際領取之工資金額,亦應知之甚詳,渠二人明知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 間未於佑麒公司領取薪資,仍共謀偽造甲○○之薪資表,復而製作薪資扣繳憑 單,並將該支出列為營業成本,持之向稽捐機關申報稅捐,其等犯行,洵可認 定。 (三)至檢察官曾提示被告乙○○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本人對於貴公司所列有 關個人薪資之年份及金額均無異議,並委貴公司代刻印章,日後若有任何稅款 、滯納金、罰款或相關法律問題均與貴公司無涉,本人自行負責,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此致※89年度薪資所領金額十七萬五千元。立據人: 甲○○Z000000000』)訊問告訴人,告訴人答稱「我只有領一萬一千元.. 」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告訴人係針對切結書內所 載之「八十九年度」薪資金額所為之陳述,要與前開指述於「八十八年間」在 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只工作一天,未領得薪資等語,並無矛盾不符之處。且 經本院去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甲○○於八十九年度並未申 報綜合所得稅,而其八十八年度確未申報佑麒公司所得薪資,佑麒公司八十八 年度薪資十八萬元乃經核定所致,有該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潮州 二字第○九三○○○六八六五號函附甲○○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四八頁),而告訴人甲○○針 對切結書內所載之「八十九年度」薪資金額所為領有一萬一千元之陳述,固與 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不相符,然此亦僅為甲○○是否未據實申 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而有逃漏稅捐之犯行,尚無從率而執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至明。另被告丙○○雖辯稱:有交付十八萬元之薪資由被告乙○○代 為發放予告訴人,而被告乙○○亦辯以:有代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交付告訴 人十七萬五千元之薪資,然告訴人既指訴於八十八年間並無領得佑麒工程開發 有限公司的薪資,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是否詳 實,且經本院詢以(是否可以證明有交給他十八萬元?),被告二人均沈默不 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則其空言有給付告訴人八十八年度 十八萬元(或十七萬五千元)薪資,尚難採信。又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惠玲、許新豔及調閱達詠興企業社之登記資料以傳喚其負責人到庭,欲證明 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度亦有於吉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茂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達詠興企業社領取薪資之事實,惟告訴人甲○○是否於吉羚公司等地工 作領取薪資,要與其是否於佑麒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核並無必然之關連,顯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 有多樣性,一份文書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倘工資表 (薪資表)上若有「領款蓋章」欄,並經蓋章,顯現受僱人之印文,即足以表示 受僱人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即屬私文書,而非僅屬業務上文 書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O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薪資 表同時亦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所規定薪資支出之原 始憑證,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 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本件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 被告丙○○為其負責人,且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係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偽造甲○○用以表示 領取工資證明之不實薪資表私文書(商業會計憑證)後,嗣據以填寫該公司八十 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 徵所申報而行使,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薪資表部分》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 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不詳店 名之不詳姓名刻印者偽刻甲○○印章犯行;復利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 員接續製作上開不實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 正犯。被告丙○○偽刻印章並蓋於薪資表上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薪資表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偽製甲○○薪 資表(會計憑證),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乙○ ○雖非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行間,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公訴 人雖就被告二人偽造薪資表(會計憑證)部分於起訴事實記載,但未引用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另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 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 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 ,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 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 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 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 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 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 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 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參照)。故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非屬於商業會計法所謂之原始憑證,則公訴人認被告不實 填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屬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甲○○於八 十八年間既僅於佑麒公司工作一天,且未領得任何薪資,被告丙○○二人利用甲 ○○交予被告乙○○供領取薪資使用之 明山名義用以表示領取薪資之薪資表,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申報而行使之犯行,顯已觸犯刑法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之罪,原審漏未論及 ,自有未洽。被告二人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大及否認犯罪, 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二人 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十二日生效 ,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 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勵自新。至偽造之「甲○○」印章乙枚,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 據顯示業已滅失,暨薪資表上偽造之「甲○○」印文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期日更正),將該公司之工程,發包予工頭即被告乙○○承 作,被告乙○○即屬於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而 工程款亦由被告乙○○依其與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具領完畢, 因被告乙○○係以個人名義承包工程,於請領上開工程款時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 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致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將因未能取得該工程統一發票 作為支出憑證,以扣抵營業成本而蒙受損失,被告丙○○亦明知佑麒工程開發有 限公司支付予被告乙○○之工程款係依承攬契約,乙○○為從事營利事業之人, 依法就其營業行為及營利所得應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納稅義務人, 且被告乙○○所提供之告訴人之 員工,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亦未發任何薪資予告訴人,被告丙○○為免佑麒工 程開發有限公司受損,並基於幫助被告乙○○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 意,竟於八十九年間申報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虛列該年度(八十八年度)支出告訴人薪資十八萬元,再持業務上所作成之該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起訴書誤 載為臺北縣分局)申報,以此方式幫助被告乙○○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因認被告丙○○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乙○○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 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丙○○於原法院 審理時供述伊公司(即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承包到工程時,在被告乙○○的 公司(即韋遠實業有限公司)可以做的範圍內,會發包給該公司,但有些工程款 的利潤比較低,則用點工的方式,而非發包的方式,所謂點工就是直接僱請工人 來做工程,再依工作日數發放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一四九頁);被 告乙○○亦供稱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如有標到案子,如果利潤比較好,伊公司 (指韋遠實業有限公司)會跟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承包清潔及拆除工程,佑麒 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給伊整筆工程款,所以會開發票給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伊 承包的工程都有開發票,若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標到是小工程,伊以公司去做 沒有利潤,且還要發薪水,所以伊會跟被告丙○○說伊幫他叫工人,而告訴人係 伊轉介紹給被告丙○○去打臨時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一五二頁),被 告二人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丙○○並提出被告乙○○之韋遠實業有限公司承包 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清潔工程,為領工程款,而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 十月份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共十五紙(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五九頁),足認被 告乙○○確有以所經營之韋遠實業有限公司承包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清潔工 程,則被告二人上開所供情節,尚堪採信。雖公訴人認被告乙○○係以個人名義 承包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工程,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則未能遽認被告乙○○有以個人名義承包 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工程。準此,依被告乙○○或韋遠實業有限公司與佑麒 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間之關係,若認本件係韋遠實業有限公司承包佑麒工程開發有 限公司之工程,二者間係承攬關係,即韋遠實業有限公司係領得工程款後開立統 一發票給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則被告丙○○於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申報八 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支出告訴人十八萬元之薪資,實與韋遠實業有限 公司無任何關係,就韋遠實業有限公司而言,並無任何逃漏稅捐之情事(被告丙 ○○虛列薪資一事,所涉逃漏稅捐者,應係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即虛列薪資 以增加營業成本》,惟經原審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若佑麒工程開發有限 公司於八十八年度虛列支出薪資十八萬元,是否涉有逃漏稅捐,而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縱於八十八年度虛列支出薪資 十八萬元,亦查無漏稅額之核計《依卷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佑麒工 程開發有限公司於該年度所申報之全部資料,經中和稽徵所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該 期應補【退】稅額-3346元》,此有該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原審誤 載為十月三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九二一0三七一四七號函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一一九頁),併此敘明);若認被告乙○○僅係單純介紹臨時工即告訴人 予被告丙○○,則該臨時工係直接受僱於被告丙○○所經營之佑麒工程開發有限 公司,係領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薪資,則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虛列支出該 臨時工之薪資,所涉逃漏稅捐者亦係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乙○○個 人。依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乙○○有何逃漏稅捐犯行、被告 丙○○有何幫助被告乙○○逃漏稅捐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