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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曾德水蘇素娥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緝字第四十六號、第四十七號,併案案號:臺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第三0八七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臺灣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向林文貽所借之車號U二-七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三之十三號丁○○住處,趁無人在家看管之際,持不明器物破壞該宅後門窗戶玻璃後,由該破損窗戶侵入前揭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丁○○所有擺放於屋內之新臺幣(下同)舊鈔二千三百元、新鈔一、二千元、紀念金幣一套、新臺幣紀念幣三套,及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誠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亞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亞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信安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當日晚上八時許,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妻陳惠萍,及友人林文貽,由林文貽駕駛前揭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往羅東,於八時九分許,途經附表壹「竹安加油站」時,由林文貽及陳惠萍共同持用丁○○遭竊之誠泰銀行信用卡,由陳惠萍佯稱為「丁○○」本人而刷卡加油三百元,經竹安加油站店員交付一式二聯簽帳單,陳惠萍即在客戶存查聯偽簽「丁○○」署押一枚(署押複寫於特約商店存根聯),而偽造不實簽帳單後交付竹安加油站,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照簽帳單上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致使竹安加油站店員誤以為其即為丁○○本人,而陷於錯誤,並同意簽帳加油消費,而詐得價值三百元之汽油,足生損害於丁○○、竹安加油站及誠泰銀行。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林文貽、陳惠萍及己○○三人續至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八六號「玉尊國際有限公司」,仍由林文貽及陳惠萍持前開誠泰銀行信用卡進入該店刷卡購買金飾,己○○則留在自用小客車內等候。先後於晚上八時四十三分、九時三分許,選購價值三萬零三百八十元及四千五百八十元之金飾,皆由陳惠萍持誠泰銀行信用卡佯稱為「丁○○」刷卡消費,但均因未通過授權交易未成而未遂,三人旋即駕車離開。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因陳惠萍涉犯他案,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十四巷六號之租賃處所前為警查獲,並在該住處扣得丁○○失竊之誠泰銀行、花旗銀行、亞泰銀行及安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二)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九十二號前,見曾秋香所有,其夫乙○○駕駛之車號IT-六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屋前,因車門未上鎖,汽車鑰匙亦未取走,遂徒手逕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駛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四十九巷「快樂江山」大廈旁藏放,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尋獲,己○○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二六號前為警緝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及丁○○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涉有右揭犯罪事實(二)所示,徒手竊取乙○○所使用,曾秋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所示,進入丁○○住所竊盜,及與共犯林文貽、陳惠玲盜刷丁○○所有誠泰銀行信用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過丁○○住處偷竊,亦無打破他家玻璃情事,我根本不知失主家在何處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供承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取曾秋香所有,乙○○使用之車號IT-六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乙節,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一)所示,丁○○住家遭竊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指述甚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卷第二十九頁),雖被告先辯稱信用卡是陳惠萍拿出來的,當天我們要去吃飯,我有跟陳文貽及陳惠萍一起去竹安加油站、羅東玉尊國際有限公司,但是我沒有去刷卡,我留在車內睡覺(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四十六號卷第十七頁);嗣辯稱當天我帶兒子去運動公園的火車頭玩的時候撿到的,我不知道撿到幾張,信用卡都用黑色套子套住,我只有撿到信用卡,沒有其他東西,我是放在電視上面,後來出去吃飯,上車後我就在車上睡覺,不知道他們刷卡消費(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又辯稱我沒有進入丁○○的住宅竊盜,刷卡的部分,我都在車上,我知道他們要盜刷信用卡,是我把信用卡交給他們,知道他們要盜刷,但是並沒有事先謀議,信用卡是我在運動公園的火車頭那裡撿到的,除了信用卡沒有撿到其他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七頁、一百五十八頁),就信用卡來源先後供述不一。且證人即共犯林文貽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及陳惠萍一起開車去羅東時,發現車上有一個打破的撲滿、

二、三套紀念金幣、一捲被拉扯過的錄影帶、及很多張信用卡及金卡等語,且於原審中亦稱有看到該等贓物(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一四四頁),此與被害人丁○○指稱其被竊情形相符。另對於信用卡之來源,林文貽證稱是陳惠萍在刷卡後,告知係被告開車行竊所得(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於偵查中亦陳述:「…她們說是在壯圍鄉蘭陽大橋附近偷的,她們從後門打破窗戶進入的,並說有裝攝影機,所以將錄影帶取出‧‧‧」(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第十四頁);證人即共犯陳惠萍於偵查中陳述被告當晚回家後,即將信用卡交出(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二十七頁),陳惠萍詢問信用卡來源時,被告均不正面回答(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倘信用卡如被告所言係其拾獲,衡諸常理應無隱瞞之需要,被告所辯於運動公園內拾獲丁○○信用卡乙節,顯屬卸罪之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破壞丁○○住處後門窗戶玻璃,侵入行竊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被告與林文貽及陳惠萍,共犯盜刷被害人丁○○誠泰銀行信用卡一事,業據共犯林文貽、陳惠萍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因發卡公司於其信用卡遭盜刷後即刻與其聯繫,玉尊國際有限公司的簽帳才未成功一詞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卷第三十頁),復有共犯陳惠萍冒用丁○○名義簽署之竹安加油站簽帳單影本一紙、誠泰銀行信用卡部爭議款項損失明細表影本一份、及共犯林文貽、陳惠萍持丁○○信用卡至「玉尊國際有限公司」刷卡購買金飾時遭監視器拍下畫面之翻拍照片七張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卷內),並有丁○○所有之誠泰銀行、花旗銀行、安泰銀行、及亞泰銀行信用卡共四張扣案可資佐證。而共犯即證人林文貽、陳惠萍均證稱被告知道要盜刷信用卡之事,僅因被告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下車(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足證被告就共犯林文貽、陳惠萍盜用丁○○信用卡一節,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雖知道共犯要盜刷,但未與共犯事先謀議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以破壞被害人丁○○住處玻璃後侵入住宅方式竊盜,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被告將竊得之丁○○誠泰銀行信用卡交付共犯林文貽、陳惠萍後,三人同至特約商店「竹安加油站」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油品,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丁○○」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一行至至玉尊公司,騙取金飾未得逞部分,因僅交付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未能通過授權致交易未成,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檢察官僅起訴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漏未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罪名起訴,惟起訴事實已論及,不生變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取被害人乙○○使用之汽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偽造「丁○○」署押行為,為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林文貽、陳惠萍三人就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罪,與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之加重竊盜罪、詐欺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七號、第二九二六號)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貳所示之時、地,竊取壬○○、戊○○、甲○○及辛○○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貳所示之時地行竊,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多次竊盜之犯行,與本案犯罪時間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相距已有年餘,且被告供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監戒治,沒有想再偷竊,之後是為了要做鰻魚苗,沒有錢才會偷竊或偷車代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其在監戒治時間並經原審查閱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屬實,則被告就附表貳所涉之犯行與本案部分,應非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顯與本案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妥適辦理。

五、原審以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被告與共犯林文貽、陳惠萍共同至竹安加油站刷卡加油,有關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業經陳惠萍提出交予竹安加油站,雖未滅失,但已非其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陳惠萍所偽造之「丁○○」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含偽造丁○○署押一枚),雖係被告所有,為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刷卡消費後已將之丟棄而滅失,此據陳惠萍於另案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三號卷第五十一頁),爰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至理由四所示併辦部分,認與本案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退請檢察官卓辦,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本件被告就起訴與併辦附表貳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七號、第二九二六號),究竟是否基於概括犯意行竊,無法僅憑被告片面「沒有想再偷竊」之說詞論斷,且被告係基於客觀情勢所迫而在監戒治,無法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放棄基於概括犯意再行竊盜一事劃上等號,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戒治期間並沒有想再偷竊,之後是因為要做鰻魚苗,才竊取白鐵販賣,因此遭通緝,方竊取機車代步等語,已如上述。按一般人在監時,仍有連續行竊之念頭者,衡諸常理應屬少數,且被告是因為被通緝沒錢方始行竊,此種情況應非被告於在監戒治時所可預見,故被告涉犯附表貳部分應屬另行起意,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0號)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與呂世明(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參所示之時地,竊取丙○○、庚○○所有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之竊盜罪嫌與本件竊盜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該時地竊盜之犯行,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在監戒治,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而檢方併辦之犯行與本案犯罪時間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相距年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為想做鰻魚苗,需錢買釣具,才會行竊,並沒有一直想要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前後之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則被告就附表參所涉犯之犯行與本案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依法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魏 新 國

書記官 陳 秋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   消費時間   │  消費商號      │  消費金額  │ 行為人   │ 偽造署押 │
│              │                │ (新臺幣) │          │          │
├───────┼────────┼──────┼─────┼─────┤
│九十一年八月二│竹安加油站(宜蘭│  三百元    │  己○○  │  丁○○  │
│十一日晚間八時│市○○路二0一號│            │  林文貽  │          │
│九分許        │)              │            │  陳惠萍  │          │
└───────┴────────┴──────┴─────┴─────┘
附表貳: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所得財物    │  被害人    │
│    │                │                  │              │            │
├──┼────────┼─────────┼───────┼──────┤
│一  │九十二年十一月九│宜蘭縣壯圍鄉○○路│白鐵製鐵窗一片│辛○○(九十│
│    │日下午六時許    │二十七號紫雲寺空地│(五十四公斤)│二年度偵字第│
│    │                │旁                │              │三0八七號)│
├──┼────────┼─────────┼───────┼──────┤
│二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同右              │白鐵製鐵窗一片│辛○○(九十│
│    │日上午八時許    │                  │(五十三公斤)│二年度偵字第│
│    │                │                  │              │三0八七號)│
├──┼────────┼─────────┼───────┼──────┤
│三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宜蘭縣宜蘭市○○路│車號GYE-二│壬○○(九十│
│    │一日上午九時許  │三十八之四十六號  │三一號機車一部│二年度偵字第│
│    │                │                  │              │二九二六號) │
├──┼────────┼─────────┼───────┼──────┤
│四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宜蘭縣壯圍鄉○○路│白鐵(三十五公│戊○○(九十│
│    │五日凌晨二時三十│一段一巷一六三號  │斤)          │二年度偵字第│
│    │分許            │「順福企業社」    │              │二九二六號)│
├──┼────────┼─────────┼───────┼──────┤
│五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宜蘭縣壯圍鄉○○路│甲○○駕照一張│甲○○、游豐│
│    │五日凌晨三時許  │八十一巷六十七號游│              │吉(九十二年│
│    │                │豐吉所有無人居住之│              │度偵字第二九│
│    │                │空屋              │              │二六號)    │
└──┴────────┴─────────┴───────┴──────┘
 附表參: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所得財物   │   被害人   │
│    │                │                  │              │            │
├──┼────────┼─────────┼───────┼──────┤
│一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宜蘭縣壯圍鄉新社村│十馬力抽水馬達│丙○○(九十│
│    │三日下午五時許  │新社路一一一之一號│二具、不銹鋼水│三年偵字第八│
│    │                │後方海邊抽水間    │管連接器六個  │五0號)    │
├──┼────────┼─────────┼───────┼──────┤
│二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宜蘭縣壯圍鄉○○路│馬達心一個及抽│庚○○(九十│
│    │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五段三0六巷二十七│水機頭一個    │三年偵字第八│
│    │分許            │號後方海邊抽水間  │              │五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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