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曜暘國際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二、一三八四四、一五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二七八號一樓曜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曜暘公司)負責人,明知「Emily及女娃娃頭圖」係美商宇宙殘骸公司所創作,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及販賣,竟與同案被告曾慶龍(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輸入重製有上開著作之服飾等物,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與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在曜暘公司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服飾等,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罪嫌;被告曜暘公司則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罰金刑(此部分尚未經原審法院判決)。
二、被告曜暘國際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實為當然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被告曜暘公司雖據檢察官以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及共同經營者即被告曾慶龍,共同輸入並販賣侵害告訴人美商宇宙殘骸公司女娃娃頭圖著作物之服飾等商品,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罪嫌,而被告曜暘公司則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罰金,而提起公訴。惟原審以被告曾慶龍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經發布通緝在案(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被告甲○○經認定無罪,而被告曜暘公司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須俟被告曾慶龍到案審理,視判決有罪與否方能判斷,故將被告曜暘公司部分暫行報結,尚未據判決,有原審法官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則公訴人對未經判決之被告曜暘公司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知悉其所販賣之服飾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辯稱:該公司之採購銷售管道都是曾慶龍在處理,其並非實際負責人,上開服飾亦係由曾慶龍負責採購進貨,其不知進貨來源為何,只知道該公司有在販賣Emily服飾,但確不知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物等語。經查:1本件係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告訴(見第一三八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據告訴人指稱:告訴代理人(當時代理前揭另案)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份第一次至曜暘公司搜索時,就發現Emily服飾,後來跟美商公司取得連繫,確認曜暘公司不是授權廠商,且所販賣服飾並非真品,亦非平行輸入(見第一一七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九九頁反面),始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再至曜暘公司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Emily服飾(即本件起訴部分)。又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曾在桃園縣中壢市二段五○一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購買Emily短袖Polo衫,查知即係由曜暘公司進貨,有購物發票足憑(見第一三八四四號偵查卷第五八頁);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六號一樓誠品書局板橋店賣場後方攤位購買Emily短袖Polo衫,亦有該次購物發票可參(見第一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五五頁),亦係由曜暘公司進貨,故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再至板橋誠品搜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未據起訴,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並表明美商宇宙殘骸公司於八十七年起對上開圖樣享有多項著作權保護,提出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著作權註冊登記證(見第一三八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五十頁、第一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五一頁),並出具曜暘公司所販賣上開物品確認屬仿冒品之信函(見第一三八四四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為憑。經核對卷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搜索時,確未查扣Emily服飾,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搜索時,始在曜暘公司查扣附表所示仿冒Emily服飾。2又同案被告曾慶龍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經警查獲該公司販賣法商米其林公司、義大利商費拉里汽車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西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等仿冒商標服飾等物時,即於警詢時供承:該公司所販賣之服飾均係由其經手採購(見第一一七七二號偵查卷第七頁),於本件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為警查獲復於警詢時亦稱:由其負責公司採買(見第一三八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仍稱:其在曜暘公司負責採購,採買Emily服飾是其自己決定的,不是被告甲○○叫其去買的。是其於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初之間,向大陸進口買來的,因覺得該服飾有特色,所以決定採買,因市場反應不錯,所以就繼續採買,當初亦不知Emily服飾有著作權之問題。該公司原本其是負責人,因為貸款之問題,才由甲○○擔任負責人等情(見第一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八六頁反面至第八七頁)。證人即曜暘公司會計丁○○亦於本院證稱:因恐曾慶龍之信用有瑕疵,故更換負責人名義為被告甲○○,該公司進貨銷售均由曾慶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五頁),均與被告所辯並不實際經手該公司採買銷售情事之情節相符。3則曜暘公司經曾慶龍採購之Emily服飾,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次經警搜索時,已查扣其他仿冒商標服飾,而未查扣Emily服飾,告訴人亦自承:當時並未告知曜暘公司Emily之服飾似亦有問題(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而上開Emily亦非被告負責採買銷售,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及板橋誠品販賣之地點又屬正當公開販售之商場,任何人均可公開檢視商品之品質、價格甚至質疑來源是否正當?是否經合法授權?而該字樣及圖案之商品,若非對於同類商品市場相當熟悉,不知著作之出處及授權商品來源,亦合於情理。是被告甲○○於此等情況下,未想及竟是仿冒品,已非無據。且曜暘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STRANGE EMILY」商標在「各種男女衣服、褲子、T恤、套裝、休閒服、運動服、毛衣、背心、襯衫、夾克、牛仔褲、外套、童裝」(第二十五類商品),經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定公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腦查詢資料(見第一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九八頁)及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九三)智商○九二四字第○九三八○一七○六一○號函檢送該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核准審定書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八頁、第七八頁),且雖經本件告訴代理人曹志仁律師檢送告訴人公司Emily相關申請商標註冊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二)慧商○三三一字第九二九○三七四三二○號函知告訴代理人稱:曜暘公司「STRANGE EMILY」商標註冊申請案,業經該局依審查時現有資料審理予以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而就告訴代理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經核尚無報請撤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是被告所辯:曾據曾慶龍告知Emily有申請商標註冊等情,亦堪採信。則其信以為該公司所販賣之Emily服飾並無問題,尤非無據。4雖告訴人另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三頁),表示告訴人於該時即已通知曜暘公司Emily服飾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情形,依該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由曜暘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見本院卷第九四頁),惟被告堅稱不知上開函知事實。另曜暘公司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同時另就「Emily及娃娃頭圖」申請在第十八類商品(皮包、腰包、背包、皮夾、錢包)為商標註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函知曜暘公司之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代理人乙○○先生,該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申請在先第000000000號「EMILY」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MILY」近似(即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申請使用在同類商品,見第一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其字母及看到順序相同,僅字體大小寫之些微差異,異時異地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通知商標代理人乙○○該「Emily及娃娃頭圖」應予核駁(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則「Emily及娃娃頭圖」曜暘公司應不得再使用於皮包類商品。惟質之該事務所承辦人員丙○○於本院具結證述:本案從頭開始均由其承辦,都是曾慶龍與其接洽商談,曜暘公司原本之負責人即為曾慶龍,後來才變更為甲○○名義,但變更之後也是曾慶龍在與其接觸。談妥後如有用印及付款之情形,直接找該公司小姐即可。只有少數幾次至該公司時,甲○○在場,印象中記得甲○○有時在打電動玩具,其他也是在做別的事情,並未參與。當初申請時,查詢到「Emily及娃娃頭圖」可能不會被准許,有向曾慶龍報告,印象中甲○○並無向其問過有關Emily申請的事情。後來告訴人公司搜索(時間上至少是第二次搜索)之後,曜暘公司才有問Emily到底有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證人丁○○亦稱:是由曾慶龍經手註冊之事(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並據丙○○提出經濟部智報財產局函知之核駁先行通知及正式核駁,經由該事務所交由丁○○簽收(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並無被告簽收知悉之任何證據。以此與同案被告曾慶龍及證人丁○○前揭陳述參互以觀,尤見被告甲○○確未經手本件有關Emily包括採買、銷售及申請商標註冊等情事,上開所辯不知先前告訴人公司之函告內容,亦屬可信。5告訴人另指:Emily早於一九九三年起,即由宇宙殘骸公司在美國地點開始使用,而成為其旗下系列商品之一,不僅在服裝界引起熱潮,網站上擁有每月三萬五千人次之瀏覽量,並提出Emily網頁、新華網等(見第一四七四○號第一○○至一一○頁),而認被告如上網查詢,即可得知而進貨銷售之Emily服飾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云云。惟被告甲○○本身既不經手進貨銷售業務,商標申請亦由曾慶龍委由專業商標代理人為之,以前揭客觀顯示情狀,亦無足證明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一次搜索前,即已知悉該公司在公開賣場所販賣之Emily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實難無端推測其已上網並已查得Emily網頁,而明知故為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物。至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一次查扣曜暘公司Emily服飾之後,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又在板橋誠品查扣曜暘公司所販賣之Emily服飾,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為警查獲以後之事,此際被告是否已知悉販賣之上開物品有侵害著作權之嫌?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查獲之商品均為Emily服飾(如附表所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二次查獲之商品除Emily服飾外,尚有Emily背袋六個,而曜暘公司就「STRANGE EMILY」於服飾類已取得商標註冊登記,但於「Emily及娃娃頭圖」於皮包類經核駁,則被告甲○○對於侵害著作權認識之範圍如何?又在板橋誠品查扣之商品是否曜暘公司原本即放在該處販賣之商品,故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未被查扣?曜暘公司未何不回收,仍在板橋誠品販賣?雖關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查獲之後被告甲○○是否侵害著作權犯行之認定,惟究不得據此倒為推測於先前亦有上開犯行。
(三)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雖所說明之理由未盡充分,然於結論之認定並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被告甲○○罪證明確,惟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論罪之證據,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案件,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在板橋誠品查獲曜暘公司所販賣之Emily服飾及背袋,移送併辦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本件業經判決被告甲○○無罪,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併為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 │ ├────────────┼──┼────────────────────┤ │長袖POLO衫裙 │件 │二三(白八件、黑六件、紅九件) │ ├────────────┼──┼────────────────────┤ │短袖POLO衫裙 │件 │一六九(白四九件、黑六四件、紅五六件) │ ├────────────┼──┼────────────────────┤ │長袖POLO衫 │件 │一 │ ├────────────┼──┼────────────────────┤ │短袖POLO衫 │件 │一○六(白四二件、黑二八件、紅三六件) │ ├────────────┼──┼────────────────────┤ │長袖大翻領衣 │件 │九二(白四三件、黑十八件、紅三一件) │ ├────────────┼──┼────────────────────┤ │長袖連帽衣 │件 │一七六(白五九件、黑三一件、紅八六件) │ ├────────────┼──┼────────────────────┤ │長袖毛衣 │件 │十九 │ ├────────────┼──┼────────────────────┤ │短袖T恤 │件 │十六(白七件、黑四件、紅五件) │ ├────────────┼──┼────────────────────┤ │長袖T恤 │件 │四一(白十三件、黑四件、紅二四件) │ ├────────────┼──┼────────────────────┤ │雨褲 │件 │三二(紫二六件、黑六件) │ ├────────────┼──┼────────────────────┤ │背心 │件 │九(白二件、黑三件、紅四件) │ ├────────────┼──┼────────────────────┤ │防風外套 │件 │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