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思悔改,竟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孔令德」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珍珠影城」樓上某號房內,甲○○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並交付自己國民分證影本變造成「張宗致」國民稱吉利公司)名義出具張宗致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偽造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出具被保險人張宗致投保證明之公文書,並在該紙偽造公文書上以影印方式偽造「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公印文一枚,再由甲○○偽以張宗致名義填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張宗致署押一枚)及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張宗致署押二枚),由「孔令德」將二份信用卡申請書連同前開偽、變造之各項公、私文書,分寄前開二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吉利公司、張宗致本人、花旗銀行及匯豐銀行,使花旗銀行及匯豐銀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四、五月間寄交信用卡予甲○○收受,甲○○再支付信用卡額度一成予「孔令德」做為佣金。甲○○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花旗及匯豐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在簽帳單上(客戶、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GEORGE CHENG 」署押三枚,交付店員予以行使,並收受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利用提款機預借現金方式,分別以花旗銀行之VISA卡(起訴書誤繕為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起訴書誤繕為同年四月二十四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計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並在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卡連續預借現金十一萬元(起訴書誤繕為九萬元);復以匯豐銀行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共計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起訴書誤繕為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以匯豐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自同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共計六萬七千九百十二元(起訴書誤繕為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匯豐銀行、花旗銀行及張宗致等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詳見偵緝字第一八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反面)、原審(詳見訴字卷第九頁、訴緝字卷第二四頁、第三三至三六頁)及本院(詳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一頁)供認不諱。再證人㈠許博凱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補發新證件遺失放桌上,走時忘記拿走,一個月後,有人將皮夾連寄還給伊,伊不知道伊二一頁反面);㈡證人即花旗銀行職員張瑞明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於偵查證中稱: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向伊等申請萬事達卡,資力證明是薪資扣繳憑單、勞保卡,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開始使用該卡,到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預借現金一萬元,中間他有交二次款,到日前加上利息、滯納金共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詳見偵緝字第十八號卷第二五頁);㈢證人即匯豐銀行風險管理襄理張俊德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次使用VISA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同一天萬事達卡也使用,最後一次是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之後卡到他各付二次,以最低應繳金額交款,八十五年八月後就不付,尚欠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連利息)(詳見偵緝字第一八號卷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復有㈠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稱該局辦理民眾國民程,查覺市民甲○○涉嫌偽(變)造「張宗致」
⒈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金作字第八十八號華信商業銀行函一份,附件⒉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匯豐銀行信用卡部函一份、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保證明書,附件⒊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稿),附件⒋許博凱畢業證書,附件⒌補領國民六日,北市民政字第八六二一四一三二○○號函一份在卷(詳見偵字第一一九六二號卷第一至十七頁)。㈡榮工保險局書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甲○○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斷續加保,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退保。另張宗致並未參加勞工保險。檢附彼等異動資料清單。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七月廿六日,八六保承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函一份在卷(詳見偵字第一一九六二號卷第卅九至四一頁)。㈢證人張俊德於偵查中庭呈被告申請信用卡等資料,包含申請表、身分證正反面、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帳單在卷(詳見偵緝字第一八號卷第三十至四十頁)。㈣證人張瑞明於偵查中庭呈被告申請信用卡等資料,包含簽帳單、申請表格、保險卡在卷(詳見偵緝字第一八號卷第五九至七三頁)。㈤美商花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在原審之陳報狀,「原審諭知陳報被偽冒者張宗致之信用卡消費簽單資料,惟該消費簽單已逾國際VISA組織之保存期限一八0天,且其消費內容多為提款機預借現金,而預借現金並無簽單,僅有明細表供持卡人持有核對」(詳見訴字卷第十六頁反面至十八頁)。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於原審庭呈張宗致消費明細表乙份在卷(詳見訴字卷第二十至廿六頁)。綜上: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並參酌上揭證人之證述暨上開函件、申請信用卡等之資料,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持冒名申請之花旗信用卡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之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業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月十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結果,應適用刑度較輕有利被告之裁判時新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與「孔令德」二人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行持冒名申請信用卡刷卡簽帳或預借現金,「孔令德」並未參與該項行為,檢察官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檢察官認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數額,與卷附由銀行提供消費明細表所列金額不合,顯屬計數之疏,本院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再被告偽造「張宗致」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偽造「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勞保局投保證明)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九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偽造不實證件,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再持以刷卡簽帳或預借現金,除損害被冒名之人及公務機關對證明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外,並造成銀行無法追償之損失,被告棄保潛逃多年,並未賠償該項損失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諭知未扣案之變造張宗致國民吉利公司扣繳憑單、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張宗致署押一枚)及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張宗致署押二枚),業已寄交銀行予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將其上偽造署押及公印文宣告沒收;且敘明被告刷卡簽帳消費之簽帳單,因逾銀行一百八十天之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此有銀行陳報狀(詳見訴字卷第十六頁反面),且被告亦供陳業將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丟棄等情,既乏證據證明尚仍存在,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GEORGE CHENG」署押,顯均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云云。惟原審法院業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其科刑所審酌之事由,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收受判決正本(詳見訴緝字卷第六四頁),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檢察官上訴,顯逾法定十日上訴期間,不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一四四號部分:被告甲○○係張宗楠之弟,張宗楠與方一鳴於八十五年間經營中華醫院管理顧問公司,嗣因該公司營運不善,張宗楠、方一鳴及被告間乃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張宗楠與方一鳴共同連續偽造林怡伶、林靜真、張玉玲、黃文燕、吳美文、王寶存、蔡婉華、黃滋婷等人之問公司員工名義,交由曾擔任匯豐銀行信用卡部職員,熟悉信用卡申辦業務之被告,向美國、匯豐等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美國、匯豐等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等人。被告與張宗楠、方一鳴再持前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及地下錢莊,以消費或借款等方式詐財,計共獲利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㈡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號部分:又被告與鄧金林、鄧金權另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共同變造臺北市區一小段七十四號及七0七地號、臺北縣新店市○○段五一七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上,將所有權人變造為被告,並偽造劉碧雲之署押,持以向匯豐銀行申信用,足生損害於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劉碧雲及匯豐銀行。經查:就㈠部分,其移送事實係被告與張宗楠、方一鳴於八十五年間因經營中華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營運不善,遂連續偽造被害人林怡伶等人之公司員工名義,交由被告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消費或借款等方式詐財等情。顯然係被告與張宗楠、方一鳴有計畫冒用他人之身分,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詐取財物,具有集團性質之犯罪行為,與本案係被告單純自行要求另一名年籍不詳自稱「孔令德」之男子,變造自己之「孔令德」傭金外,其餘均供自己行使之用,有所不同;且此移送併辦部分,其詐欺對象包括地下錢莊,亦與本案之詐欺對象僅涉及特約商店暨銀行,有所不同,可見二者犯罪手法並不相同。況被告於本院亦否認此移送併案之犯行(詳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準此自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右開有罪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此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右開有罪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再就㈡部分,其移送事實係發生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一年,亦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退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四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即本院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案,且觀該移送併辦意旨,其中一部分與前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移送併案部分相同,與本案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另一部分移送併辦事實,係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愛妒電腦有限公司訂購價值二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三十元電腦人簡再興日後再行收取貨款,被告隨即將貨物搬離逃逸無蹤等情,顯與本案係冒名申請信用卡刷卡或預借現金等犯罪手法不同,且兩案相距一年有餘,尚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酌,亦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花旗銀行VISA卡0000000000000000消費及預借現金一欄表┌──┬─────┬──────────┬─────┬─────┐│編號│時 間 │消費之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備 註│├──┼─────┼──────────┼─────┼─────┤│ 1 │85.04.28 │領航者音樂廣場 │ 1,271元 │總計九萬四│├──┼─────┼──────────┼─────┤千一百五十││ 2 │85.04.28 │麗的髮廊三民店 │ 2,225元 │六元。 │├──┼─────┼──────────┼─────┤ ││ 3 │85.04.29 │金石堂實業有限公司 │ 565元 │ │├──┼─────┼──────────┼─────┤ ││ 4 │85.04.28 │千樣(股)公司 │ 4,680元 │ │├──┼─────┼──────────┼─────┤ ││ 5 │85.05.01 │屈臣氏 新店 │ 1,695元 │ │├──┼─────┼──────────┼─────┤ ││ 6 │85.04.29 │大裕服飾店 │ 1,680元 │ │├──┼─────┼──────────┼─────┤ ││ 7 │85.04.27 │大邁克KTV │ 5,130元 │ │├──┼─────┼──────────┼─────┤ ││ 8 │85.05.03 │碧潭傢俱行 │10,500元 │ │├──┼─────┼──────────┼─────┤ ││ 9 │85.05.03 │碧潭傢俱行 │15,000元 │ │├──┼─────┼──────────┼─────┤ ││ 10 │85.05.04 │碧潭傢俱行 │ 6,900元 │ │├──┼─────┼──────────┼─────┤ ││ 11 │85.05.11 │金東岸實業有限公司 │ 1,200元 │ │├──┼─────┼──────────┼─────┤ ││ 12 │85.05.14 │鼎翔資訊有限公司 │40,000元 │ │├──┼─────┼──────────┼─────┤ ││ 13 │85.07.21 │新光三越百貨 │ 460元 │ │├──┼─────┼──────────┼─────┤ ││ 14 │85.07.21 │新光三越百貨 │ 2,850元 │ │├──┴─────┴──────────┴─────┼─────┘│ 預借現金部分 │├──┬─────┬─────┬──────────┤│ 1 │85.05.09 │20,000元 │總計十一萬元。 │├──┼─────┼─────┤(起訴書誤繕為九萬元││ 2 │85.05.16 │30,000元 │) │├──┼─────┼─────┤ ││ 3 │85.05.18 │ 5,000元 │ │├──┼─────┼─────┤ ││ 4 │85.05.23 │ 5,000元 │ │├──┼─────┼─────┤ ││ 5 │85.05.23 │ 5,OOO元 │ │├──┼─────┼─────┤ ││ 6 │85.05.23 │ 5,OOO元 │ │├──┼─────┼─────┤ ││ 7 │85.05.23 │ 5,000元 │ │├──┼─────┼─────┤ ││ 8 │85.05.23 │ 5,000元 │ │├──┼─────┼─────┤ ││ 9 │85.07.16 │ 5,000元 │ │├──┼─────┼─────┤ ││ 10 │85.07.16 │10,000元 │ │├──┼─────┼─────┤ ││ 11 │85.08.01 │ 5,000元 │ │├──┼─────┼─────┤ ││ 12 │85.08.01 │10,000元 │ │└──┴─────┴─────┴──────────┘附表二:匯豐銀行萬事達卡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一欄表┌──┬─────┬──────────┬─────┬─────┐│編號│時 間 │消費之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備 註 │├──┼─────┼──────────┼─────┼─────┤│ 1 │85.05.12 │CITIBANK TAIWAN │ 225元 │總計六萬七│├──┼─────┼──────────┼─────┤千六百四十││ 2 │85.05.15 │CITIBANK TAIWAN │ 225元 │六元。 │├──┼─────┼──────────┼─────┤(起訴書誤││ 3 │85.05.05 │三商行─新店分公司 │ 2,990元 │繕為六萬三│├──┼─────┼──────────┼─────┤千六百五十││ 4 │85.05.05 │碧潭傢俱行 │ 12,500元 │一元) │├──┼─────┼──────────┼─────┤ ││ 5 │85.05.05 │新保齡球館 │ 1,140元 │ │├──┼─────┼──────────┼─────┤ ││ 6 │85.05.12 │CITIBANK TAIWAN │ 5,000元 │ │├──┼─────┼──────────┼─────┤ ││ 7 │85.05.15 │CITIBANK TAIWAN │ 5,000元 │ │├──┼─────┼──────────┼─────┤ ││ 8 │85.05.18 │CITIBANK TAIWAN │ 225元 │ │├──┼─────┼──────────┼─────┤ ││ 9 │85.05.22 │CITIBANK TAIWAN │ 180元 │ │├──┼─────┼──────────┼─────┤ ││ 10 │85.05.14 │鼎翔資訊有限公司 │ 5,150元 │ │├──┼─────┼──────────┼─────┤ ││ 11 │85.05.18 │CITIBANK TAIWAN │ 5,000元 │ │├──┼─────┼──────────┼─────┤ ││ 12 │85.05.22 │CITIBANK TAIWAN │ 2,000元 │ │├──┼─────┼──────────┼─────┤ ││ 13 │85.05.23 │金石堂新店分公司 │ 2,259元 │ │├──┼─────┼──────────┼─────┤ ││ 14 │85.05.28 │魚問屋量販店 │ 7,500元 │ │├──┼─────┼──────────┼─────┤ ││ 15 │85.05.31 │屈臣氏 新店 │ 2,400元 │ │├──┼─────┼──────────┼─────┤ ││ 16 │85.06.02 │領航者音樂廣場 │ 588元 │ │├──┼─────┼──────────┼─────┤ ││ 17 │85.06.04 │魚問屋量販店 │ 2,000元 │ │├──┼─────┼──────────┼─────┤ ││ 18 │85.06.04 │魚問屋量販店 │ 1,700元 │ │├──┼─────┼──────────┼─────┤ ││ 19 │85.06.07 │魚問屋量販店 │ 600元 │ │├──┼─────┼──────────┼─────┤ ││ 20 │85.06.09 │魚問屋量販店 │ 1,900元 │ │├──┼─────┼──────────┼─────┤ ││ 21 │85.06.12 │屈臣氏 新店 │ 978元 │ │├──┼─────┼──────────┼─────┤ ││ 22 │85.06.14 │魚問屋量販店 │ 1,400元 │ │├──┼─────┼──────────┼─────┤ ││ 23 │85.06.15 │朝朝暮暮知性餐廳 │ 891元 │ │├──┼─────┼──────────┼─────┤ ││ 24 │85.06.20 │麗的髮廊三民店 │ 999元 │ │├──┼─────┼──────────┼─────┤ ││ 25 │85.06.23 │屈臣氏 新店 │ 1,896元 │ │├──┼─────┼──────────┼─────┤ ││ 26 │85.07.19 │金坪鐘錶眼鏡公司 │ 2,900元 │ │└──┴─────┴──────────┴─────┴─────┘附表三:匯豐銀行VISA卡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一欄表┌──┬─────┬──────────┬─────┬─────┐│編號│時 間 │消費之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備 註│├──┼─────┼──────────┼─────┼─────┤│ 1 │85.05.05 │三商行─新店分公司 │ 2,088元 │總計六萬七│├──┼─────┼──────────┼─────┤千九百十二││ 2 │85.05.05 │碧潭傢俱行 │ 12,500元 │元(起訴書│├──┼─────┼──────────┼─────┤誤繕為七萬││ 3 │85.05.05 │三商行─新店分公司 │ 439元 │二千三百九│├──┼─────┼──────────┼─────┤十五元) ││ 4 │85.05.08 │魚問屋量販店 │ 520元 │ │├──┼─────┼──────────┼─────┤ ││ 5 │85.05.12 │聯晴電器 新店 │ 6,690元 │ │├──┼─────┼──────────┼─────┤ ││ 6 │85.05.12 │新保齡球館 │ 660元 │ │├──┼─────┼──────────┼─────┤ ││ 7 │85.05.13 │貂族皮鞋店 │ 2,075元 │ │├──┼─────┼──────────┼─────┤ ││ 8 │85.05.16 │大裕服飾行 │ 1,140元 │ │├──┼─────┼──────────┼─────┤ ││ 9 │85.05.17 │金坪鐘錶眼鏡公司 │ 9,000元 │ │├──┼─────┼──────────┼─────┤ ││ 10 │85.05.18 │佐丹奴 │ 6,100元 │ │├──┼─────┼──────────┼─────┤ ││ 11 │85.05.18 │電腦家庭文化事業公司│ 1,490元 │ │├──┼─────┼──────────┼─────┤ ││ 12 │85.05.19 │三商行─新店分公司 │ 558元 │ │├──┼─────┼──────────┼─────┤ ││ 13 │85.05.19 │屈臣氏 新店 │ 1,700元 │ │├──┼─────┼──────────┼─────┤ ││ 14 │85.05.19 │三商行─新店分公司 │ 552元 │ │├──┼─────┼──────────┼─────┤ ││ 15 │85.05.26 │屈臣氏─新店分公司 │ 2,000元 │ │├──┼─────┼──────────┼─────┤ ││ 16 │85.05.26 │MY SWEET HOME │ 3,036元 │ ││ │ │RESTAURANT │ │ │├──┼─────┼──────────┼─────┤ ││ 17 │85.06.01 │大邁克 聲宇有限公司│ 1,500元 │ │├──┼─────┼──────────┼─────┤ ││ 18 │85.06.04 │魚問屋量販店 │ 4,000元 │ │├──┼─────┼──────────┼─────┤ ││ 19 │85.06.09 │屈臣氏 新店 │ 2,881元 │ │├──┼─────┼──────────┼─────┤ ││ 20 │85.06.13 │魚問屋量販店 │ 1,500元 │ │├──┼─────┼──────────┼─────┤ ││ 21 │85.06.14 │魚問屋量販店 │ 3,000元 │ │├──┼─────┼──────────┼─────┤ ││ 22 │85.07.10 │朝朝暮暮知性餐廳 │ 1,188元 │ │├──┼─────┼──────────┼─────┤ ││ 23 │85.07.16 │聯合晚報(股)公司 │ 900元 │ │├──┼─────┼──────────┼─────┤ ││ 24 │85.07.19 │屈臣氏 新店 │ 2,39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