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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洪政雄鄧振球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捷越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美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偵字二九五三號,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六十五巷二十八號一樓、高雄市○○○路一一二號捷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MS Office 2000(含Outlook、Word、Excel、Powerpoint、Frontpage、Exchange、Acesss)、 Microsoft Windows 98等電腦程式著作,為美商微軟公司(以下簡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微軟公司同意,不得意圖銷售而重製。竟與捷越公司員工陳品蓁(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銷售,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設立起,在捷越公司臺北市○○街及高雄市○○○路,利用銷售電腦硬體設備時,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附加於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交付予趙俊堯及其他不特定人,以之為常業。嗣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前開台北及高雄捷越公司搜索查獲。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委由洪慶順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係捷越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警察在台北市○○街六十五巷二十八號一樓所搜索到之成本分析表及報價單等文件,為耕信公司所有,與捷越公司無關。捷越公司於九十一年以後才開始正式營業,設址台北市○○路而非樂業街。至於其經手的報價單之所以載明大補帖字樣,係因客戶提供GHOST軟體請其安裝,因客戶稱該軟體為大補帖,所以才會這樣記載。捷越公司工作契約規定不能使用盜版軟體,其本身或店內員工並未出售含有上開重製軟體之電腦予趙俊堯等人。趙俊堯係為告訴人公司工作,涉有陷害教唆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代理人洪慶順律師、廖怡苓律師、陳美卿律師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法院訊問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趙俊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成本分析工作表、發票、報價單等附卷可參,檢察官將趙俊堯所購買自被告之電腦開機勘驗結果,確實內含違法重製之上開軟體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卷第十一頁),並有電腦螢幕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而上開軟體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等情,有電腦程式著作權證明及宣示證書附卷足據,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規定,該著作權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二)被告雖辯稱未違法重製上開軟體附加於電腦硬體中出售予客戶云云。然證人趙俊堯證稱:九十年十月初其到高雄捷越公司,向該公司員工陳品蓁表示要購買電腦,並問除了硬體外還有什麼東西,陳品蓁說可以拷貝Office2000及Windo-ws98軟體,其就下訂金,取貨時捷越公司店內工程師還當場開機,其檢視確定有上開軟體後才付尾款,買電腦時陳品蓁沒說該軟體要額外付費,也未交付其正版的軟體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四頁),並有發票及訂貨單在卷可按。雖證人趙俊堯係東方國際商業諮詢公司員工,受微軟公司委託作市場調查,其向被告捷越公司購買電腦,乃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被告,以所謂釣魚之方式蒐集其犯罪證據,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四號判決意旨)。且所購買之電腦主機內含有違法重製之Office2000及Windows 98等軟體,有電腦操作顯示畫面附卷可憑,自可作為本案之證據。再參諸於捷越公司台北處所查獲之報價單、成本分析工作表所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九號卷第九十七頁、第一O一頁、第一O四頁),單據上業務員姓名不僅載明「甲○○」,亦載有「灌Windows 98、Office」等字樣,又上開報價單之電腦組裝價格僅有一萬至二萬餘元,顯然並未將正版軟體之費用包含在內,足見被告確實執行捷越公司業務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三)被告另辯稱:在台北樂業街扣到的成本分析表、報價單均係耕信公司所有,而捷越公司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一年正式營業,設址台北市○○路,前開資料與捷越公司無關云云,然捷越公司實際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核准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參。並與被告甲○○所經手、載有「灌Windows 98、Office」字樣之單據日期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九號卷第九十七頁、第一O一頁、第一O四頁)。且被告兼代表人甲○○自警訊及偵查中,並未否認上開單據非捷越公司所有,於原審

」(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雖上開單據抬頭係耕信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街七十二巷八號一樓,然捷越公司之員工呂仲明、陳品蓁、劉文壹、高台蓮名片上,均係記載耕信電腦、捷越科技,有名片影本四紙附卷可按。又捷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亦記載捷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台北市○○街七十二巷八號一樓之字樣,被告甲○○尚供稱:「(關於維修單,為何貴公司的電腦維修由耕信公司來處理)只是使用耕信公司的抬頭,本公司在高雄分公司的招牌也是使用耕信兩字」(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足見捷越公司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營業處所雖登記台北市○○路,然其事實上在台北市○○區○○街七十二巷八號一樓形式上登記之耕信公司處所營業,並於營業時使用形式上登記之耕信公司抬頭之成本分析表、報價單交付予客戶,極為灼然。至共犯陳品蓁雖稱其並未販售含重製上開軟體之電腦予趙俊堯云云,因其與本案有共犯關係,為恐自己涉及刑責所為避就之詞,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執行捷越公司業務時,長期非法重製告訴人之軟體附加於電腦內販售予不特定人,既有反覆侵害著作權之意思與行為,並以之為生活之資,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常業犯。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即犯行為時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罪。公訴人認被告犯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捷越公司員工陳品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捷越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受僱人即陳品蓁等員工執行業務時,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捷越公司亦應依行為時之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捷越公司所有之電腦內,未經授權重製MS Publisher之軟體及MS DOS、Windows 2000等軟體,作為公司員工營業上之使用,並附加在電腦上販售予其他客戶,因認被告甲○○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捷越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公司員工所使用之電腦軟體均為正版軟體,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扣案電腦主機內告訴人公司軟體有序號重複之情形及重製之光碟片十四片為其論據。然告訴代理人陳美卿律師稱:標準版軟體,序號以中間十碼來研判,若中間十碼相同,表示是同一軟體來源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所述序號之證詞為真正。況原審法院將不同兩片Windows98軟體,鍵入不同關鍵識別碼(PRODUCT KEY)後,卻產生中間十碼軟體序號相同之結果,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可參,並有電腦列印畫面可佐。足見告訴代理人所指「中間十碼相同表示軟體來源相同」之指訴並非事實。又依Office2000、Windows98、Windows2000之使用授權合約書所示,用戶得製作乙份軟體產品之拷貝,惟僅得作為備份或存檔用途(見上開授權合約書),而扣得重製之Office2000、Windows98、Windows2000不僅版本各不相同,其所記載之序號亦不同,被告依合約既有重製一份之權,亦難以扣案重製光碟認被告涉有犯罪行為。且被告甲○○經手之報價單或成本分析表,所重製之軟體僅有Office2000及Windows98 ,並無重製MS Publisher、MSDOS及Windows2000等軟體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以營利,對著作權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對被告捷越公司科處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請被告確認上開單據是否其公司所有,被告亦供稱「是我們公司的沒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趙 功 恆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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