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劉 張瑩華 陳寶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被告丁○○部分,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第一八○○六號、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九九號 ;被告張瑩華部分,偵查案號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被告陳寶貴部分, 偵查案號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二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丁○○(原名劉添登)部分(即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案件): ⑴被告丁○○係尚鋒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偽造尚鋒公司八十五年股東會及董事會會 議記錄,明知劉順元、曾玉燕均已死亡,竟仍偽造劉順元、曾玉燕等人曾出席 尚鋒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⑵被告丁○○復因尚鋒公司經營困難,竟自八十七年八月初起擅自停工,且未依 規定發給尚鋒公司員工乙○○等二十二人資遣費,因認被告丁○○涉犯勞動基 準法第八十一條之罪嫌。 ⑶被告丁○○明知尚鋒公司已經營困難,竟以廖富椿(已改名為廖敏淇)、陳進 治、丙○○、黃國全等人名義,另成立盛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佳公司)、 東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巨興業公司)、新皇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皇公司)及浩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成公司),且明知應替員工 乙○○等人及盛佳公司、東巨興業公司、新皇公司及浩成公司員工張詩汶、謝 勝德、高家宗、吳慶、宋羽辰、王慶全、陳健進、邱華森、谷淑娟、廖慧娟、 方珍等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分簡稱勞保、健保),竟因經營困 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各該公司自前開勞工薪資內預扣之勞保費新臺 幣(下同)十餘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嫌。 ⑷被告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 七年二月底止,委託大亞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製版, 總計製版費用為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元,詎大亞公司依約製版印刷完成並交 付尚鋒公司後,丁○○即以無清償能力之盛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佳公司) 支票支付作為製版費用,嗣盛佳公司支票不獲付款後,丁○○即拒不付款,大 亞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張瑩華部分(即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案件):被告張瑩華明知自八十六年十月初起,尚鋒公司與東巨興業公司已負債累累而無 力繼續經營,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於八十六年 十月十四日,以尚鋒公司名義佯向宏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邁公司)訂購 新聞紙一批,總價三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致宏邁公司不疑有他,而於同年 月十五日送貨至臺北縣新店市尚鋒公司交貨完畢,尚鋒公司即以發票人東巨興業 公司、票號MA二二二四○○號支票以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 款,經宏邁公司追討債權後,被告張瑩華即出面保證貨款之支票,且由陳寶貴另 行交付並無實際經營行為之發票人德明書城有限公司(下稱德明書城)支票三張 ,面額共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換回前開東巨興業公司之支票,而上開三 張支票,復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付款,宏邁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瑩華與丁 ○○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陳寶貴部分(即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案件):被告陳寶貴為丁○○之配偶,明知尚鋒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起陷於周轉困難之情 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有收取尚鋒公司往來客票為由,在臺北縣新 店市某處,佯向翁振如貼現借款,翁振如不疑陳寶貴所交付尚鋒公司以廖富椿為 人頭開設之盛佳公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非客票,即陷於錯誤而將四十萬元如 數交予陳寶貴,嗣上開支票到期前二日,陳寶貴為達免受追索之目的,即分別陸 續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支票以展延清償期限,詎終遭拒絕付款,且翁振 如最後持有之新皇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皇公司)支票,亦係丁○○、 陳寶貴以丙○○名義所開設,並未實際營業,另陳寶貴負基於前開之詐欺犯意, 透過黃淑女將附表編號九、十支票交與翁振如,並再度訛借三十萬零七百七十三 元得逞,詎翁振如將上開款項匯予陳寶貴後,如附表編號十之支票竟又不獲付款 ,至此翁振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寶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 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 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 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丁○○、張瑩華及陳寶貴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彼等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丁○○辯稱: ⑴尚鋒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雖確實並未召集,但伊對於為何會製作尚 鋒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申報一節並不知情,當 時公司內負責辦理相關業務之人為吳慶,代辦公司登記業務之代書陳敏兒,並 非由伊負責,且劉順元為伊父親,曾玉燕則為伊前妻,伊對於劉順元、曾玉燕 二人何時去世一節知之甚詳,若伊事前就知悉公司要製作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會議記錄,豈有將劉順元、曾玉燕亦列為出席股東之理?⑵又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係員工自行停工,伊還要求員工回來繼續上班以共 體時艱,伊或公司並未主動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 ⑶關於勞工薪資預先扣繳勞保費及健保費部分,伊有請會計人員優先處理此部分 ,本想預先繳納勞工薪資扣繳部分給勞保局及健保局,但勞保局及健保局並不 接受,經伊與勞保局、健保局協商,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勞工薪資預 先扣繳部分先行繳納給勞保局及健保局,公司應負擔部分再慢慢繳納。 ⑷至於委託大亞公司製版之部分,伊不認識大亞公司之負責人,亦無與大亞公司 有直接接觸,若公司無法完成客戶委託之製版工作,就由曾培經尋找合適之製 版廠商來完成,本件業務係由曾培經與大亞公司接觸,大亞公司之貨款支票退 票後應該係由張瑩華及曾培經出面處理,伊在本案開庭前並未與大亞公司負責 人甲○○見過面等語。 (二)被告張瑩華辯稱: 尚鋒公司已與豪士公司往來十幾年,期間亦有數十萬元之往來,伊於八十六年十 月間為東巨興業公司之經理,原係向豪士公司訂購新聞紙,價格共三十八萬六千 二百六十七元,而告訴人楊秀芬卻開立宏邁公司的發票來請款,但豪士公司之負 責人侯友生及宏邁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楊秀芬具有夫妻關係,且案發 當時,豪士公司與宏邁公司之公司地址相同,二家公司顯然為同一家公司,並非 如告訴人之代表人楊秀芬所稱係第一次往來,且歷年往來亦非僅限於數萬元。至 於伊所屬公司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因景氣不佳以及部分收款未能收取而跳 票,告訴人之代表人楊秀芬至公司收取貨款時,伊才代表公司與之協商換票,經 告訴人之代表人楊秀芬同意而另開立加計利息後總額共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一 元之支票三張,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三)被告陳寶貴辯稱: ⑴翁振如於伊進入尚鋒公司任職前即與尚鋒公司會計小姐林雅珍有往來,伊八十 五年進入尚鋒公司後,僅擔任聯繫之工作接續原來的關係繼續與翁振如往來, 借得之款項均供公司使用。往來之方式二種,第一種由伊在公司有需要時,打 電話跟翁振如說需要多少錢,或是告知翁振如手上有多少票,是否可以拿票去 貼現,並無特別提到那是客票,貼現之金額則係預先扣除自調現日至支票發票 日間月息二分之利息,且於八十五年間,翁振如均同意伊持利威、王志英、葉 春暉、黃壁川、東巨興業公司、陳傢華、百瑞、廖富椿等公司、個人開立支票 借款,翁振如並未要求需客票。第二種則係將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商周公司)開給尚鋒公司之貨款遠期支票扣除如上述方法計算之利息,向擔 任商周公司會計之翁振如、黃淑女貼現,翁振如及黃淑女則是各自出資一半來 提供貼現之資金,但因雙方長期往來遂演變成翁振如先預扣月息二分借款與尚 鋒公司,尚鋒公司再以後取得之商周公司支票作為還款工具,但因金額有時並 不一致,例如先借一百萬,約定二個月返還,即由翁振如先扣利息四萬後實付 九十六萬借款,二個月後若取得商周公司支票為八十萬,則借款餘額尚餘二十 萬,再依日數累積計算借款餘額。 ⑵就持附表編號一發票人廖富椿之四十萬元支票向告訴人翁振如調現部分,伊係 持盛佳公司負責人廖富椿所開立四十萬元支票向告訴人翁振如調現,經預扣調 現日至發票日間之利息,向告訴人翁振如借得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而 盛佳公司係從事製版,在臺北縣新店市亦有工廠登記證,並非以廖富椿為人頭 開立而未實際營業之公司,尚鋒公司則從事印刷工作,二公司間實際上有業務 往來,經多筆交易累積結算,廖富椿才開立上開四十萬元之支票,但已無法確 認係哪一筆交易,且伊之前於八十五年間亦曾持廖富椿開立之支票向翁振如借 款,後來因為盛佳公司週轉不靈,伊害怕跳票,就打電話告知翁振如該票兌現 有困難,請翁振如先撤票,另行持向好友王志英(起訴書誤繕為朱志英)借得 支票與翁振如換票,因尚鋒公司週轉不靈無法兌現上開支票,遂又商請翁振如 撤票,再拿丁○○拿來的德明書城之二張支票換票,而尚鋒公司仍無法支付票 款,再請翁振如撤票,並拿尚鋒公司之二張支票去換回德明書城之二張支票, 最後尚鋒公司支票就跳票,換票期間因不斷加計利息,以致金額不斷增加,在 換票過程中,都會告知翁振如票據兌現有困難,要換支票之發票人、銀行帳戶 帳號等資料,經翁振如同意才換票,若伊有詐欺之意思,則何需於廖富椿支票 可能不能兌現時,多次以未跳票之支票換票,並加計利息? ⑶另附表編號七、八號新皇公司支票(起訴書誤繕為薪皇公司)部分,新皇公司 丙○○,新皇公司與尚鋒公司間均有合作的關係,亦即若尚鋒公司接到臺中的 業務,會委請新皇公司印刷,若新皇公司接到臺北的業務,則會委請尚鋒公司 印刷,一段時間後再互相結算,若是資金需求很急的時候,則會先請對方開立 已完成的工作對價票據作為周轉之用,待結算時間屆至,再一併計算,新皇公 司並非虛設之公司,且與尚鋒公司確實有業務往來。而八十七年三月間尚鋒公 司僅共欠黃淑女、翁振如約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伊又得知商業週刊二月份 的貨款支票發票日將屆至,即與黃淑女商借上開商業週刊二月份貨款(約一百 四十萬元),所以才拿新皇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去調該筆現金,期間伊並未與 翁振如聯絡,伊並不清楚黃淑女與翁振如係如何處理,後來在尚鋒公司出問題 後,也有將另外四張商業週刊的貨款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二日,金額分別為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 、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二十九萬六千零十六元,最後二張發票日均為 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金額均為二十九萬六千零十六元),就這個部分就差八 萬多元。 ⑷至於附表編號九、十號黃淑女開立支票部分,伊係拿支票去跟黃淑女貼現,黃 淑女在借款前會先與翁振如商量後才借款,而因伊提出之支票無法拆成一半, 所以可能是黃淑女將一半金額另外開立支票給翁振如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被訴行使偽造尚鋒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部分: 尚鋒公司確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改選董監事為由檢附股東會會議記錄、 董事會會議記錄同時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經經濟 部商業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發經(八五)商一字第一○五五五九號函將 尚鋒公司上開申請之規費匯票檢還,命尚鋒公司於文一個月內補正受款人更正 為經濟部之匯票,嗣經陳敏兒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代尚鋒公司提出補正,經濟 部因而核准尚鋒公司之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書五份等情,此有尚鋒公司設 立登記卷宗內相關申請資料、公文函件及上記明「尚鋒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文件代收處臺北縣新店市○○街五巷九之一號陳敏兒」提出補正之信封袋影印 附卷可稽,而尚鋒公司於八十五年並無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上開尚鋒公司八 十五年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確有虛列已死亡之劉順元、曾玉燕出席該股 東會及董事會之情,為被告丁○○所不爭,但因當時負責承辦尚鋒公司相關業 務之人吳慶業已死亡,代辦公司登記業務之代書陳敏兒則已旅居國外,此有吳 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陳敏兒委由陳桂嬌提出之遞狀書(分見原審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宗二第一四三、一四一頁)在卷可參,致無法傳訊查 明該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製作經過及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與核發印鑑證 明始末,然經比對被告丁○○所提出陳敏兒出具之說明書(見原審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二第九二頁)與上開尚鋒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內之信封袋上字 跡,二者相同,應認當時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確係由陳敏兒 所代辦,另比對被告丁○○於偵審中應訊時在訊問筆錄上之簽名與上開尚鋒公 司檢附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相關申請文件之字跡,二者顯然 不同,可知被告丁○○所辯:尚鋒公司上開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之申請為 陳敏兒所代為申辦,而相關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並非伊所製作 等語,堪予採信。至上開尚鋒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上虛列已 死亡之「劉順元」及「曾玉燕」出席乙節,經查,劉順元為被告丁○○之父親 ,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死亡,曾玉燕為被告丁○○之配偶,於八十年三月八日 死亡,此有被告丁○○ 卷可按(分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一第一五頁、第一三八頁及第 一六三頁),該二人與被告丁○○分別具有直系血親及配偶之親密關係,被告 丁○○豈有明知其父親、配偶均已辭世而仍授意他人製作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 事會會議記錄時將改選董事載為劉順元及曾玉燕之理?尚鋒公司於八十五年度 既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為申請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承辦人員乃以尚 鋒公司之既有之登記資料而虛偽製作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並提出向 經濟部申請。參以被告丁○○於案發當時雖擔任尚鋒公司之負責人,惟尚鋒公 司於八十五年二至四月間任投保單位下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尚鋒公司 員工即高達七、八十人,此亦有被告丁○○所提出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 (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一第五九至六一頁)在卷可憑,依據公 司內部運作分層負責之原理,被告丁○○是否能知悉公司為申辦印鑑證明而配 合辦理董監事改選所製作之不實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之情,尚有 疑問,則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不實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係 出於被告丁○○授意製作或知情,即難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⑵被告丁○○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未發放資遣費部分: 證人即前為尚鋒公司員工丁肇順到庭結證稱:伊從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開始到 尚鋒公司上班,一開始是兼職,做了一年多就轉為正職,並非定期之契約,在 八十七年間,當時負責人為丁○○,公司則有張詩汶、羅丙生、劉承浩、呂弘 欽、孟金義、高大慶、鄭文聘、全權富、陳寶生、孟志成、蔡英雄、杜帆、王 盛明、曾昭智、杜家祥、胡凱庭、周瑞雲、彭勝德、謝勝德、謝勝福、龍英傑 、劉文政、王仁權、陳正華、乙○○、吳金忠、高家宗、劉錫章、陳欣佩、黃 美環、詹建華、朱子雲、黃鏤熒、蒲永南、謝志宏、許國瑞、吳慶、吳玉春、 吳麗華、李來萬、陳碧玉、吳麗香、方正、楊衛琳、魏雲萍、廖佩琦、林俊銘 、謝恢和、王淑芬、廖福傳、宋羽辰、莊雅君、許淑瑄、林意淳、柯煜修、吳 新雍、莊文宏、李榮民、黃明宗、陳姿羽、王慶全、邱盛銘、吳萬金、黃永田 、邱華森、張維謀、曾培經、徐明達、彭榮義、黃彥庭、林勝章、歐誌豐、林 永偉、林銘為、洛俊雄、高永霖、高汶硯、谷淑娟、魏心怡、陳永瑞、許英治 、陳守發、董能雄、廖慧娟、施麗卿、王勝正、陳朝信、林梓浩、韓國良、鍾 千枝、施嘉琪、林家琪、方珍等員工,因為公司積欠薪資時間太長,所以同事 有組織自救會,向公司表達若在八十七年八月底沒有給付薪資,就要停工,就 在該月下旬某一天自救會決定停工,當時公司並沒有主動告知員工不要去上班 ,也好像沒有聽到公司叫哪些員工不要來了,後來有透過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領 到部分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一內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前為尚鋒公司員工之乙○○到庭結證稱 :伊從七十六年開始到尚鋒公司擔任維修人員,在八十七年之負責人為丁○○ ,而公司員工除丁肇順所稱之員工外,還有黃薰瑩,因為公司給付薪水不正常 ,所以有成立自救會,伊當時工作到公司沒有電,所以沒有辦法上班,公司並 沒有要伊不用去上班,也好像沒有聽過公司叫哪一個員工不要去上班等語(見 同上訊問筆錄),足見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尚鋒公司無法按時給付工資,而 由勞工主動向尚鋒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丁○○或尚鋒公司並未主動終 止勞動契約。另雖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公司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而可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且違反 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前段、第四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之規定僅屬民事責任之準用,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就刑事責任即同法第 七十八條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八 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所發(八六)臺勞資二字第○一九四七八號函在卷可參,是 就此部分,被告丁○○、尚鋒公司未發放資遣費部分,核與勞動基準法相關刑 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有不合。 ⑶被告丁○○被訴侵占勞工薪資預扣之勞保費、健保費部分: 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其應自行負 擔之保險費,固應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 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而所謂「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即指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此項規定, 為公法上科以投保單位負有扣、收繳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並 繳納予保險人之義務,惟如投保單位未依限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含扣、收繳及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及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則應加徵滯納金,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訴 追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且規定,投保單位 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有關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有繳 納義務者為投保單位,如有未依限繳納者,依法被訴追或被執行者,亦為投保 單位,原則上與投保單位之主持人或負責人無涉,投保單位之主持人或負責人 僅在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而其對逾期繳納並有過失時 ,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說明,本件尚鋒公司依法按月各依員工薪資比例 扣除應自付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並於薪資單註明或擎發 收據,乃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為投保單位即尚鋒公司之行為,被告丁○○雖 為尚鋒公司之負責人,但此項扣、收繳及繳納行為並非被告個人之行為,該項 扣款亦難認係被告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之侵占罪責無涉。至尚 鋒公司未依限繳納保險費致有積欠勞保局、健保局保險費情事,被告丁○○身 為尚鋒公司負責人對於逾期繳納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保險人即 尚鋒公司之員工有無因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乃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 以謀救濟,應與刑責無涉。 ⑷被告丁○○被訴詐欺取得大亞公司製版印刷服務部分: ①證人即出面代表尚鋒公司與告訴人大亞公司代表人接洽業務之曾培經於原審 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在尚鋒公司任職,擔任 工程師職務,是關於技術方面之工作,對於公司財務問題不大清楚。當時, 丁○○指示要將事情辦好,伊有責任把事情做好,因為當時尚鋒公司並沒有 相關之設備,且伊與甲○○很熟,伊才找大亞公司作委外製作,張瑩華並未 曾指示過伊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大亞公司之代表人甲○○亦到庭證稱:曾培經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初代表尚鋒公司到大亞公司來拜訪數次,談及尚鋒公司有意 將部分工作委外製作,還曾帶伊前往尚鋒公司參觀,在參觀時,並未看過丁 ○○或張瑩華,伊因大亞公司未曾與尚鋒公司往來,並要求尚鋒公司提供銀 行帳號供查詢信用情形,曾培經詢問公司意見後,曾提供尚鋒公司臺北銀行 木柵分行帳號為○三二九六○之支票帳戶供伊查詢,經伊查詢該帳戶之往來 正常後,伊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陸續接受尚鋒公司所委 託之製版工作,八十六年十二月製版印刷費用為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 八十七年一月為十九萬八千七百十三元、八十七年二月為十四萬三千九百零 三元,共計四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九元,於洽談及接洽業務過程中,伊僅與曾 培經及發稿之小姐谷淑娟接洽,然大亞公司陸續完成工作請款時,均遭尚鋒 公司人員要求改對帳單抬頭而拖延,後來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伊與姊姊一同 前往尚鋒公司收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之貨款,尚鋒公司的會計卻 拿發票人為盛佳公司的二張本票出來,伊即向曾培經抗議,要求要開立原先 所提供查詢帳戶之尚鋒公司支票,經曾培經帶公司高層主管張瑩華來談,張 瑩華說不可能開尚鋒公司支票,本票再加上個人背書會比尚鋒公司支票好, 伊還是不同意,張瑩華就找了丁○○也在本票後面背書,伊才收了本票,於 八十七年四月間又去尚鋒公司收八十七年二月之貨款,尚鋒公司會計拿新皇 公司及德明書城之支票各一張出來,伊不願接受就在那裡吵了很久,結果曾 培經拿去請示,支票背面就蓋了東巨興業公司,伊還是不願接受,接著曾培 經才拿進去改成尚鋒公司,但後來本票及支票都沒有兌現。伊在請款時前往 尚鋒公司,尚鋒公司還在營業中,並無異樣,看起來還很正常等語(見本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二內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告 訴人大亞公司提出尚鋒公司委外製作單影本六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 五三九號卷宗第四頁反面至第一二頁),印件名稱分別為「亞商一月號月刊 」、「發現臺北雙月刊回樣」、「青少年月刊二月號」、「聯翔可觀有線月 刊」、「亞商二月號」、「青少年三月號」及「青少年月刊三月號」,委外 中心承辦人為谷淑娟、發外核決主管為曾培經等記載,被告丁○○所稱因尚 鋒公司無法完成客戶委託之製版工作,始由曾培經尋找合適之製版廠商來完 成等情,堪以採信,尚鋒公司確實因客戶委託而有業務需要始委託告訴人大 亞公司代為製版印刷,而負責與告訴人接洽業務及核決之人則分別為谷淑娟 、曾培經,被告張瑩華並未曾參與業務之接洽,亦未指示曾培經或谷淑娟委 託告訴人大亞公司製版印刷。 ②至於尚鋒公司之財務狀況,雖依據尚鋒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資料(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二第九七頁至第一一二頁) ,尚鋒公司之財務狀況不甚良好,然證人丁肇順、乙○○於原審到庭均證稱 尚鋒公司積欠彼等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之薪資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四九八號卷一第三○九頁、第三一九頁),勞工保險局所代為墊償之員工 薪資則分別介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所發保財欠字第○九二六○○一一五四○號函附資料(見原審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二第一一三頁、第一二八至第一三八頁)在卷可參 ,另尚鋒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間分別有大量之退票記錄,然於八十二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間則無任何退票記錄,亦有臺灣票 據交換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發(九二)臺票總字第一九八七號函附資料 (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一第三四四頁至第三六三頁)在卷可 參,可知尚鋒公司之財務狀況係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始趨於週轉不靈而開始 無法發放員工薪資,並陸續無法支付票款以致跳票。 ③綜上所述,曾培經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因尚鋒公司 技術上無法完成客戶所委託之印刷工作而代表尚鋒公司與其熟識且具有相關 製版印刷技術之告訴人大亞公司接洽並委託告訴人大亞公司完成製版印刷, 乃係其任職尚鋒公司之執行職務行為,被告丁○○、張瑩華均未參與相關接 洽業務過程,亦均未指示曾培經應委託特定之公司即告訴人大亞公司,而於 曾培經代表尚鋒公司與告訴人大亞公司接觸期間,尚鋒公司之財務狀況尚無 明顯週轉不靈之情況,應認係二公司間之正常商業行為,尚難因嗣後尚鋒公 司未能給付製版費用,即逕認係詐欺行為,而況,被告丁○○與告訴人大亞 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即已達成和解,此有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庭呈之和解書一份(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二第三一五頁、 第三一六頁)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丁○○就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 與詐欺罪責無涉。 (二)被告張瑩華部分: ⑴證人侯友生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豪士公司之負責人,擔任宏邁公司之董事 ,並曾負責宏邁公司之財務方面事務,宏邁公司之負責人為楊秀芬,伊與楊秀 芬為夫妻,二公司間係類似關係企業之關係,業務方面均為賣紙,但係銷售不 同種類的紙。豪士公司以前可能曾零星與尚鋒公司往來過,但因豪士公司沒向 尚鋒公司要錢,所以尚鋒公司好像並沒有積欠豪士公司貨款。而豪士公司、宏 邁公司與尚鋒公司之往來均係由楊秀芬負責洽談業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卷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楊秀芬亦到庭 結證稱:伊為宏邁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宏邁公司之業務往來,在宏邁公司成 立前,伊負責豪士公司之業務,豪士公司是否曾與尚鋒公司有過來往已經不記 得了,但在宏邁公司成立後即全心處理宏邁公司業務。八十六年十月間,張瑩 華打過電話,楊衛琳傳真訂單過來,訂單上面有張瑩華的簽字,且載明紙是尚 鋒公司正大廠需要的,經伊核對欲購買項目為宏邁公司所銷售之紙,伊即在訂 單上蓋上宏邁公司的章傳真回去,隔天楊衛琳就打電話告知送貨地點、時間, 伊即按時送到且經尚鋒公司劉繼賢簽收,後來楊衛琳打電話來說這筆貨款抬頭 要寫尚鋒公司之關係企業即東巨興業公司,發票也要開給東巨興業公司,伊即 按旨辦理,接著就收到發票人為東巨興業公司、面額三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七 元之支票一張,但該支票並未兌現,伊即去找張瑩華處理,張瑩華說會給付這 筆貨款,並拿德明書城之客票三張換票,但德明書城的票又遭跳票,到八月時 接到長橋事務所通知前往登記尚鋒公司之債權人,但因為伊拿到的不是尚鋒公 司之債權憑證而無法登記,所以才覺得受騙而對張瑩華、東巨興業公司負責人 陳進治及尚鋒公司負責人丁○○提出告訴。這是宏邁公司第一次接受尚鋒公司 之訂單,而伊因民眾日報之關係結識張瑩華,且尚鋒公司及民眾日報都很有名 ,所以一張傳真過來即接受訂單,而本次接洽過程中,僅與楊衛琳接觸過等語 (見同上訊問筆錄),而經比對被告張瑩華提出資料(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一七六二號卷一第八○頁)及告訴人宏邁公司提出之訂貨單(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五頁)上之豪士公司、宏邁公司印文,可知豪士公司 與宏邁公司於案發時之營業地址均位於臺北市○○○路○段四九號八樓,聯絡 電話亦均為0000000號,且參以被告張瑩華提出豪士公司與尚鋒公司之 往來明細、發票及支付貨款票據等資料(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 卷一第八三頁、第九五頁至第一○二頁),交易且已清償之金額由一萬八千零 八十一元至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不等,足證被告張瑩華所稱與代表豪士 公司及宏邁公司洽談業務之楊秀芬於本次交易前亦曾往來數次,金額亦達數十 萬元,且於發票人為東巨興業公司之支票跳票後代表公司出面處理而換票與告 訴人宏邁公司等情堪以採信,可見本次交易乃係延續之前交易,且無違交易常 情。 ⑵至於東巨興業公司及尚鋒公司之財務狀況,東巨興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 日起開始有跳票紀錄,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發臺票總字第 ○九二○○○五三四○號函附資料(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二第 二二○頁至第二二二頁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傳真資料),則於本次交易即八 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時,東巨興業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不良之跡 象,而尚鋒公司則係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始趨於週轉不靈而開始無法發放員工 薪資,並陸續無法支付票款以致跳票,已如前述,實難僅以告訴人宏邁公司所 持發票人為東巨興業公司之支票於發票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不獲兌現即 謂東巨興業公司及尚鋒公司於本次交易時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 日間有財務狀況不佳而週轉不靈之情。 ⑶綜上所述,被告張瑩華代表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告訴人宏邁公司之代 表人楊秀芬訂貨時,尚鋒公司及東巨興業公司之財務狀況均未陷入週轉不靈, 且於發票人為東巨興業公司而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跳票後,被告張瑩華亦協助 告訴人宏邁公司更換其他票據,而被告丁○○則未參與本次交易接洽業務之過 程,另參以告訴人宏邁公司業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與被告張瑩華、丁○○及 陳進治達成和解,有被告丁○○、張瑩華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具狀陳報之協 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張瑩華、丁○○有何使用詐術之行 為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陳寶貴部分: ⑴尚鋒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丁○○、董事為曾玉燕、劉添貴、劉順元、施昌榕、 監察人為劉添春,公司地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弄二號一至四 樓、同弄四號一至四樓;盛佳公司之代表人為廖富椿,公司地址位於臺北縣新 店市○○路二三五巷一弄四號五樓;新皇公司之董事長為丙○○、董事為柯清 淵、被告張瑩華及監察人林立德,公司地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區○○路七 號,此有上開三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雖盛佳公司之負責人 廖富椿、新皇公司之董事柯清淵、張瑩華與擔任尚鋒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 ○有姻親及僱傭之親誼關係,且證人廖富椿於偵查中到庭證稱:陳寶貴為伊妹 妹,伊之前經營盛佳公司從事曬版工作,至八十三年由陳寶貴接手等語(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卷宗第六六頁),然觀諸被告陳寶貴所提出盛佳公 司及新皇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卷一 第二三四頁、第二三六頁)及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函附新皇公司 申請設立工廠登記之工廠登記申請書、基地位置圖、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工務 局使用執照存根、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關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簡覆表、臺中 市環境保護局受理工廠設立許可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日所發八六環二字第一六一一三號函、臺中工業區內興辦工業人 申請工廠設立及變更登記廢水處理意見審查表、土地、房屋租賃契約、前臺灣 省政府建設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所發八十六建一字第八○八○五九號准許工廠設 立許可函等資料(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卷二第八四頁至第一二 三頁),可知申請設立工廠需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需經各項環境評估之審查程 序始得取得工廠登記證,盛佳公司及新皇公司既均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應 足認盛佳公司、新皇公司確實分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弄四號五 樓、臺中市南屯區○○區○○路七號設有工廠而實際營運,均非屬虛設行號而 未實際營運之公司。另證人黃淑女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附表編號九、十的部分 ,因為當時尚鋒公司共欠伊及翁振如約一百多萬元,伊與翁振如覺得商周支票 可能沒有那麼多可以抵,而陳寶貴要來借款,所以伊及翁振如即告知陳寶貴說 不要用商周公司的票來抵,因而陳寶貴拿了四張票給伊,伊事前也有照會過銀 行該四張票往來正常,也沒有聽到尚鋒公司出事,伊即與翁振如各匯一半款項 給陳寶貴,因該四張票無法分割,伊即依據票期、金額開立附表編號九、十的 支票給翁振如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卷二內九十二年三月 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淑女並提出被告陳寶貴所持以貼現四張小額客票之明 細資料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卷二第一七頁),其中第四 張支票因記有禁止背書轉讓,經退回尚鋒公司而不知支票帳號及內容,僅知金 額為五千八百一十二元,第一張支票帳戶戶名為謝一平,面額十萬元,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五日兌現,第二張支票帳戶戶名為廖長松,面額為四十八萬七千六 百四十五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三張支票帳戶戶名為德明書城有 限公司,該公司設立於臺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八樓之一,負責人為丙○ ○,面額為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第二、三張支票後均撤票 ,有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二)華士存字第○八四號 函附資料、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二)安景字第○ 九二七○○七二號函附資料及臺灣中小企業營行營業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 二)營業字第五四五號函附資料(分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卷二第 五二頁、第七六頁及第八二頁)在卷可參,由第二、四張支票票面金額有零頭 、第一張支票帳戶戶名與尚鋒公司及被告陳寶貴並無直接關係且該張支票亦有 兌現、第三張支票帳戶戶名為德明書城公司,負責人為丙○○,設立地點亦非 與尚鋒公司相同,尚難認定附表編號一、七、八號支票及證人黃淑女所取得之 四張小額支票非屬業務往來之客票。 ⑵證人黃淑女於原審另證稱:伊自八十四年四月離開商周公司,與翁振如有二、 三年的同事情誼。在八十三年八、九月間經由尚鋒公司之會計林雅珍接洽而開 始與尚鋒公司有金錢往來,在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才由陳寶貴來接洽,金錢往 來的方式有二種,一是拿客票來貼現,這是私人間之往來,而翁振如也有私下 借錢給尚鋒公司。另一種是用商周公司之貨款票,伊與翁振如一人一半借錢, 伊有拿到商周公司八十七年五、六月所開立而在同年八、九月兌現之支票,而 翁振如亦有拿到另二張八十七年九月間兌現之商周公司支票二張。伊曾統計過 大約賺了一百多萬元利息,翁振如也告知伊賺了大約一百多萬元利息。後來在 跳票、撤票後,陳寶貴有開給伊與翁振如其個人本票、收據並加計利息等語( 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卷一內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卷二內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 翁振如於原審到庭亦供稱:伊知道尚鋒公司之財務狀況一直不好,伊因商周公 司及信任主管黃淑女而自八十四年開始與尚鋒公司之陳寶貴往來,往來方式有 二種,一種是商周公司的票貼現,一種是尚鋒公司客票貼現,一開始只有商周 公司部分,到八十五或八十六年間才開使用尚鋒公司之客票貼現,貼現之利率 為月息二分。附表編號一發票人為廖富椿支票,陳寶貴有告知帳號、付款銀行 且該票為應收帳款之支票,伊即去銀行詢問,徵信結果往來正常,所以才貼現 給陳寶貴。後來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陳寶貴說有從臺中收回來的預收貨 款即附表編號七、八號發票人為新皇公司之支票,伊經過徵信就貼現給陳寶貴 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卷一內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 錄、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卷二內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 被告陳寶貴所提出與告訴人翁振如財務往來明細(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 七七六號卷一第三一頁至第四一頁及卷三被告陳寶貴選任辯護人庭呈辯護意指 狀(二)附件四)及證人黃淑女所提供之往來明細(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一七七六號卷二第三三頁至第四九頁),足證被告陳寶貴確自八十四年起即代 尚鋒公司向告訴人翁振如及證人黃淑女以支票貼現方式調現,告訴人翁振如及 證人黃淑女於貸款期間各賺得一百多萬元之利息,且被告陳寶貴持附表編號一 、七、八號支票及證人黃淑女所稱四張小額支票調現時,系爭支票均分經告訴 人翁振如或證人黃淑女照會銀行而均為往來正常,且於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支票 及證人黃淑女所稱四張小額支票中三張支票跳票、撤票後,被告陳寶貴並另行 開立個人本票以處理前開支票不獲兌現之事宜,實難認被告陳寶貴持上開支票 向告訴人翁振如及證人黃淑女貼現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於附表編號一 支票撤票後被告陳寶貴多次持附表編號二至六支票換票部分,被告陳寶貴僅係 以換票方式處理附表編號一支票無法兌現之事,期間換票金額亦陸續加計利息 ,被告陳寶貴並未因換票而另行取得其他金錢,被告陳寶貴換票行為亦難認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丁○○、張瑩華及陳寶貴有上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張瑩華及陳寶貴有公 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丁○○、張瑩 華及陳寶貴犯罪,原審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丁○○部分被訴侵占勞保費、健保費部分:⒈公司即投保單位就其僱用勞工 自行應負擔之勞保、健保保險費負有扣、收繳之義務,並於扣、收繳後需依規定 於薪資單註明或擎發收據。亦即如果係以扣繳(非收繳)之方式,公司即投保單 位係於應給付於員工之薪資中預扣,此種情形目的係在縮短給付過程(亦即公司 並不需要先將薪資全額給員工,再由員工將自付額交由公司收繳),參酌民法七 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為公司扣繳當時所有權已歸屬於員工,公司僅取 得占有(持有)而已,另依實務(司法院三十六年院字第三七四二號解釋)及通 說見解,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若依委託意旨,委託人曾指定一定之用途或目的時 ,該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因此本案對於公司扣繳員工勞 保費及健保費自付額部分所有權仍歸屬於員工,被告未將扣繳之部分依法繳交政 府機關,而挪作他用,自應成立業務侵占罪。⒉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既已向員工表 示(薪資單上已有記載)已預扣保險費之自付額,若公司於發放扣除勞工應自行 負擔保險費後之薪資時即已無任何剩金錢時,則公司顯然向員工傳達了不實之的 資訊,而構成詐術之行使,員工因此陷於錯誤,而未即使向公司行使薪資債權( 公司若未扣繳,員工仍有此部分之薪資債權),因此而使公司或公司負責人獲得 不履行債務或延緩履行債務之經濟利益,此種情形,被告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查,本件尚鋒公司依法按月各依員工薪資比 例扣除應自付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並於薪資單註明或擎發 收據,乃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為投保單位即尚鋒公司之行為,被告丁○○雖為 尚鋒公司之負責人,但此項扣、收繳及繳納行為並非被告個人之行為,該項扣款 亦難認係被告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之侵占罪責無涉。至尚鋒公司 未依限繳納保險費致有積欠勞保局、健保局保險費情事,被告丁○○身為尚鋒公 司負責人對於逾期繳納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保險人即尚鋒公司之 員工有無因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乃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以謀救濟,應 與刑責無涉,已如前述,公訴人仍認應成立業務侵占罪或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 誤會,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行使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部分:尚鋒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確 實並未召集,此業經被告所自承,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且改選董監事為公司重 大事項,尚鋒公司若未確實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何有不知股東會及董事會 會議紀錄係偽造之理?至於偽造之會議紀錄內容如何,尚不影響被告知悉公司股 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係出於偽造之事實,另本案之偽造會議記錄上將已死亡之 董事「劉順元」及「曾玉燕」列於其中,祇是受被告指示實際製作會議紀錄之人 之偽造技巧粗糙,尚難因此推論被告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會議紀錄之犯意云云, 惟查,尚鋒公司於八十五年度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為申請變更登記及核發 印鑑證明,承辦人員乃以尚鋒公司之既有之登記資料而虛偽製作股東會議記錄及 董事會議記錄,並提出向經濟部申請,即屬可能,而尚鋒公司上開變更登記及核 發印鑑證明之申請係委由陳敏兒所代為申辦,並非被告丁○○自行申辦,且相關 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亦非被告丁○○所製作,而況,上開尚鋒公 司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上被告虛列已死亡之「劉順元」及「曾玉燕 」出席,前者為被告丁○○之父親,後者為被告之配偶,苟被告丁○○有經手或 授意製作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衡情豈會將死亡之人列於會議記錄 上?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對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之製作 知情或授意下,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責,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張瑩華及陳寶貴被訴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1、被告丁○○部分:被告陳寶貴係被告丁○○之妻,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曾 代尚鋒公司向告訴人翁振如以支票貼限借款,可知尚鋒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 陷於週轉不靈之窘境,並非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始趨於週轉不靈,另被告雖與告訴 人於審理中達成和解,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於交易當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之犯意。 2、被告張瑩華部分:東巨興業公司實際之負責人為被告丁○○、張瑩華及陳寶貴, 與尚鋒公司係關係企業,而尚鋒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即已陷於週轉不靈 之情況已如前述,是以東巨興業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已 有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有疑義之處,另被告雖與告訴人於 審理中達成和解,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於交易當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 意。 3、被告陳寶貴部分:證人廖富樁於偵查中證稱:盛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佳公司 )於八十三年即由被告陳寶貴接手經營等語。顯然以盛佳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並 非尚鋒公司之客票,而告訴人翁振如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寶貴用來貼現之支票 ,一種是商周公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另一種是尚鋒公司之客票等語 。是以被告對於盛佳公司之支票是否為客票一節,顯有隱瞞事實之情,另被告陳 寶貴所交付告訴人用以貼現之新皇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及德明書城有限公司支 票,是否為客票,亦有傳喚上開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到庭作證之必要,以 明事實。 4、經查,被告陳寶貴自八十四年起即代尚鋒公司向告訴人翁振如及證人黃淑女以支 票貼現方式調現,並支付利息,告訴人翁振如及證人黃淑女於貸款期間亦各賺得 一百多萬元之利息,已如前述,可見本件票貼調現乃延續先前之借貸往來,亦為 民間常見之資金調度方式,並無異常情事,實難認其調度伊始即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雖嗣後被告未能依限清償,充其量應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責相繩。至被 告張瑩華代表尚鋒公司向告訴人宏邁公司訂貨時,尚鋒公司及東巨興業公司之財 務狀況均未陷入週轉不靈,且本次交易乃係延續之前交易,又無違交易常情,已 如前述,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況,雙方嗣後已達成和解,益見被告等 並無施詐之意圖,否則又何須清償?準此,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㈠檢察官就被告丁○○、張瑩華下列部分移送併案審理,分述如下: ⑴被告丁○○部分:檢察官將被告丁○○關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即 詐欺宏邁公司新聞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支票調現詐欺蔡金峰部分 移送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併案審理。 ⑵被告張瑩華部分:檢察官將被告張瑩華關於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九九號(含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九號)詐欺大亞公司製版印刷部分移送原審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併案審理。 ㈡經查: ⑴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雖為尚鋒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並未參與向告訴人宏邁公司訂購新聞 紙之業務接洽過程,且尚鋒公司及東巨興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告訴 人宏邁公司訂購新聞紙時亦尚未陷入週轉不靈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丁○○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亦均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所述,則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詐欺宏邁公司新聞紙及支票調現詐欺蔡金峰二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 理。 ⑵被告張瑩華部分: 訊據被告張瑩華辯稱:該部分係由負責製版部門主管曾培經與告訴人大亞公司 洽談的,直到甲○○來公司處理債務,伊才知情,因甲○○要求並公司最高負 責人出來處理,管理部小姐才來找伊出面處理,伊也心想公司沒有決定關廠, 所以就與甲○○協調分期付款並提及可委託印刷以抵貨款,後來應甲○○要求 ,才與丁○○一同在本票後面背書等語,且被告張瑩華除參與事後開立本票支 付貨款部分外,並未參與與告訴人大亞公司業務往來之接觸,亦未對實際與告 訴人大亞公司接觸之曾培經有所指示,已如前述,且被告張瑩華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部分,亦經本院判處無罪,如前所述,則此移送併辦部分(詐欺大亞公 司製版印刷部分)實難為本院所得審究。 ⑶綜上各節,檢察官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究,應均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七、另就檢察官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八號被告丁○ ○違反公司法案件移送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併案審理部分,觀諸該偵 查卷證及告訴狀意旨內容,與原起訴書中起訴被告丁○○偽造尚鋒公司八十五年 度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部分核屬同一,自應為本案所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丁○○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信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編│翁振如收票日│支票內容 │備註 │ │號│ │ │ │ ├─┼──────┼────────────────────┼──────┤ │一│八十六年八月│發票人為廖富椿、支票號碼為MQ0000000,發 │八十六年十一│ │ │十二日 │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月二十六日撤│ │ │ │四十萬元 │票 │ ├─┼──────┼────────────────────┼──────┤ │二│八十六年十一│發票人為王志英、支票號碼為OC0000000,發 │八十七年三月│ │ │月二十六日 │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票面金額為四十五│四日撤票 │ │ │ │萬元 │ │ ├─┼──────┼────────────────────┼──────┤ │三│八十七年三月│發票人為德明書城,支票號碼為AN0000000, │八十七年六月│ │ │六日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二│二十日撤票 │ │ │ │十五萬元 │ │ ├─┼──────┼────────────────────┼──────┤ │四│同上 │發票人為德明書城,支票號碼為AN0000000, │八十七年六月│ │ │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二十三日退票│ │ │ │五萬元 │ │ ├─┼──────┼────────────────────┼──────┤ │五│八十七年七月│發票人為尚鋒公司,支票號碼為MC0000000, │八十七年十月│ │ │二十四日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七日退票 │ │ │ │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 │ │ ├─┼──────┼────────────────────┼──────┤ │六│八十七年七月│發票人為尚鋒公司,支票號碼為MC0000000, │八十七年十月│ │ │二十四日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七日退票 │ │ │ │十六萬一千五百元 │ │ ├─┼──────┼────────────────────┼──────┤ │七│八十七年四月│發票人為新皇公司,支票號碼為AK0000000, │八十七年十月│ │ │二十八日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十│十七日退票 │ │ │ │八萬元 │ │ ├─┼──────┼────────────────────┼──────┤ │八│八十七年四月│發票人為新皇公司、支票號碼為AK0000000, │八十七年十月│ │ │二十八日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票面金額為十八│十七日退票 │ │ │ │萬元 │ │ ├─┼──────┼────────────────────┼──────┤ │九│八十七年四月│發票人為黃淑女、支票號碼為NA0000000,發 │兌現 │ │ │十七日 │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票面金額為五萬│ │ │ │ │元 │ │ ├─┼──────┼────────────────────┼──────┤ │十│八十七年四月│發票人為黃淑女、支票號碼為NA0000000,發 │八十七年六月│ │ │十七日 │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票面金額為二十六│二十三日撤票│ │ │ │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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