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丁○○搶奪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戊○○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審另案審理中)於九十年間與父親王乃清同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七○○巷八二號三樓,因甲○○有輕度智能障礙,王乃清為免甲○○平日亂花金 錢,乃每日只給甲○○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花用,並以甲○○名義在新店復興 郵局存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同時保管甲○○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甲○ ○因認父親每日所給金錢太少,常向友人丁○○、戊○○抱怨。 二、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甲○○與丁○○、戊○○在上開住處聊天時, 甲○○因無錢花用,乃向殷、楊二人提議殺害父親王乃清,以便取得自身定期存 款之存摺、印章。三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 二時許,進入王乃清臥室,見王乃清已經熟睡,甲○○乃拿起臥室內枕頭一個, 要戊○○以枕頭用力壓住王乃清頭部,並自行抓住王乃清手部,同時囑由丁○○ 抓住王乃清腳部,防止王乃清掙扎,欲使王乃清窒息死亡。此時甲○○發現王乃 清欲起身掙扎,乃坐上枕頭,並以身體壓住王乃清頭部,歷時約一小時之久,直 至王乃清不動聲息,甲○○始起身離開(此時王乃清已因口鼻被壓住無法呼吸造 成心肺衰竭死亡),同時翻開枕頭確認王乃清已氣絕身亡。甲○○、丁○○及戊 ○○於殺害王乃清後,為恐事跡敗露,乃決議當天早上由甲○○依行政相驗程序 報請臺北縣新店市衛生所處理,三人作案所用之枕頭一個,則由丁○○騎乘機車 搭載戊○○自甲○○前開住處離開時,丟棄在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興隆 路口之垃圾車上(業已滅失)。甲○○旋即依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 時十九分許通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即一一九)前往住處救護已死亡之王乃清, 並報請新店市衛生所依行政相驗程序對王乃清進行相驗。嗣經該衛生所不知情之 醫師吳柏宴前往臺北縣立殯儀館對王乃清進行行政相驗,發現王乃清確實因心肺 衰竭死亡,並開立死亡證明書交付甲○○(王乃清之遺體則已由家屬火化)。 三、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得知甲○○欲至郵局提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前去臺北市○○路一九八巷三十八弄十二號成功郵局前,見甲○○領款後存 放身上口袋內,即乘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甲○○上衣口袋內之現金三萬七 千元,惟於得手後,即為現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 四、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指稱丁○○、戊○○為上開 犯行,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逮捕丁○○;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將戊○○ 逕行拘提到案,經二人自白上開殺人犯行,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二人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戊○○均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被告丁○○辯稱:案 發當時係與戊○○、戊○○女友翁秀禎以及甲○○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四 五巷內貴族賓館二一○號房內等語;被告戊○○辯稱:案發當天原本在貴族賓館 ,及至當晚八時許,即送女朋友翁秀禎去酒店上班,後又與翁秀禎前去南京東路 二段、新生北路網霸網咖店內,迄至隔日凌晨四點多,均與翁秀禎在該網咖店內 等語。被告丁○○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於偵查中雖有自白,然該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且共犯甲○○於偵查、審理中就被告丁○○殺害王乃清之事,前後供述 不一,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殺人之依據等語。被告戊○○辯護人亦辯稱: 被告戊○○並無殺人動機,且相關證人如尤憶玲、翁秀禎等人到法院所為證詞均 為傳聞供述,並無證據能力;甲○○證言亦前後矛盾,自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被 告戊○○有殺人犯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二人警詢筆錄部分: 1、被告丁○○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先稱:一開始警察在郵局抓到 我,他們就先在郵局門口打我,後來到市刑大偵訊時,有兩個警察就用拳頭打 我左邊太陽穴附近,叫我承認有恐嚇及殺人,後來警察又拿棉被的翻拍照片給 我看,說上面有一灘血,叫我承認。我不承認,警察就拿甲○○的筆錄給我看 ,叫我推說是戊○○做的,後來五點多警察叫我打電話給家人,我打電話給律 師,說我被刑求,律師到市刑大後,沒跟我在同一間偵訊室,但律師到場後, 我就沒被刑求。七月十日早上警察又把我提出來,王天誠跟另一個警察又用拳 頭打我,我說我要找律師,警察聯繫後跟我說律師沒空過來,就叫我做筆錄。 七月九日下午四點多做的筆錄有被刑求,警察也是用拳頭打我後腦勺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三三二頁至第三三三頁)。然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原審 勘驗警詢錄影帶時即改稱:警詢筆錄接下來關於提領存款之經過,我想不用勘 驗了,因為再怎麼看都看不出來我在作筆錄前被警察恐嚇的經過,這樣好了, 我突然想到我在警察局作筆錄前有被警察打,有流血,血有滴在衣服上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一一三頁);迨至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警詢時我有被刑求,有傷 單及照片可以證明等語。被告丁○○先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再被告丁○○ 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並無內外傷,業據制作該紀錄表之臺北看 守所戒護科科員余精龍於原審審理證稱:丁○○入所當日身上確實無肉眼觀察 可得之外傷,丁○○入所當日確供稱並無內外傷。丁○○所穿衣物,如果上面 有血跡,我們會特別注意,會問人犯血跡哪來的,並且會把犯人的答案寫在紀 錄表上,表上自述欄「我無內外傷」是人犯自己寫的。我們還會叫同一天被收 押的人犯互相作見證,經確認無訛後,才會作登記等語無誤(見原審卷三第一 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復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覆原審之被告丁○○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日之入所身體檢查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丁○○亦在該檢查表上自述 「我無內外傷」,同時親自簽名捺印(見原審卷二第三六一頁),顯見被告丁 ○○辯稱警詢遭員警刑求及恐嚇,要屬無據。又經原審勘驗被告丁○○警詢錄 影帶結果,全程均符合刑事訴訟法對司法警察官員所要求對犯罪嫌疑人所為詢 問應出於和平、懇切態度之規定,並係邊作筆錄邊為錄影,警員亦將被告丁○ ○回答忠實記載於筆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五八頁至第六十 頁、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第九七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 )。足見被告丁○○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與筆錄記載相符,自有證據能 力。 2、被告戊○○於原審辯稱:我在深坑被抓的時候,從深坑回到市刑大的車上,警 察有在車上用拳頭打我後腦勺,警察說我很兇,還說等一下我回警局就知道了 ,他們說我殺人,我說沒有,他們就在車上一直打我,回到警察局之後,有警 察就拿我的外套打我的臉,拿外套打我臉的警察說開車的警察脾氣很差,叫我 聽他的話,假如我不承認我殺人的話,他會隨便給我寫,會寫到讓我槍斃,並 且說丁○○那天就是不合作,被整得很慘,在做筆錄之前,警察有拿甲○○的 自白及丁○○的筆錄給我看,跟我講說他們都說是我殺的,我不承認也沒有用 ,並叫我咬丁○○出來,看我要怎麼咬,只要不要太離譜就好,警察說會幫我 寫好聽一點,並且讓我可以交保,我就信以為真等語;復於同次庭訊中改稱: 警察是跟我講說如果我承認,他要幫我向檢察官求情讓我交保,我想說既然這 樣子,我又怕被打,我就隨便編一編,可能可以交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三 四頁);及至本院審理時則稱:警詢筆錄是警察拿甲○○與丁○○筆錄給我看 之後強迫我一定要照這樣講,否則一定無法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戊○○第一次移送至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是 甲○○叫我拿枕頭去壓住他爸爸的頭,丁○○抓腳,甲○○抓手,後來甲○○ 坐到枕頭上,用全身力量壓住他爸爸的頭,甲○○有參與等語(見偵查卷第一 ○三頁背面、第一六五頁),並未於偵查中主張警詢所供係遭強暴、脅迫。迨 至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亦未主張警詢所供非 出於任意性;復於偵查中最後一次訊問時明確供稱警詢內容均實在,沒有受到 警員刑求(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足見被告戊○○於警詢所供係出於任意性 無疑,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現場模擬部分: 1、被告二人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為現場模擬,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模擬錄影帶 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本院 卷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勘驗筆錄)。 2、雖被告二人指稱警員於模擬前即恐嚇須依警詢筆錄所載表演。惟證人即製作被 告戊○○現場模擬筆錄之警員王天誠於原審證稱:戊○○現場表演的筆錄是我 在市刑大製作的,我是以他現場表演的經過來問筆錄。我和我的同仁在製作筆 錄過程中,都沒有毆打過兩位被告,我們有全程錄音、錄影,錄音有連續性, 除非換帶,否則中途不會切斷。被告二人都有指出甲○○有動手參與殺人,但 因為甲○○是檢舉的人,而且被害人是甲○○的父親,我們跟檢察官討論之後 ,認為被告兩人的說法是要把甲○○推下水,所以沒有對甲○○做進一步的偵 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四○頁至第三四六頁)。另證人即製作被告丁○○現 場模擬筆錄之警員董家欣亦於原審證稱:丁○○現場表演的筆錄是我製作的。 現場模擬時,被告二人是自發性的模擬,並無劇情讓他們照著做。丁○○在模 擬之後所作的筆錄,跟他在市刑大所作的筆錄內容不同,我不大清楚,但模擬 筆錄我是照他當天所講寫的。製作這份筆錄前,沒有恐嚇丁○○要怎麼說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三五○頁至第三五一頁)。證人王天誠、董家欣經具結後,明 確證稱並無恐嚇被告二人應依指示情節模擬之事;且被告丁○○先於警詢供稱 :戊○○拿起枕頭蓋住王乃清的眼睛、鼻子、嘴巴,再整個人騎到枕頭上壓住 王乃清的頭部,同時以雙手壓住王乃清的雙手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 );及至現場模擬時則稱:戊○○用枕頭擠王乃清時,我只是用手這樣(動作 :左手壓住)他的右手。起先是甲○○先坐上枕頭,後來甲○○坐到旁邊來( 動作:手指向王乃清左側)後,變成戊○○坐上去,後來甲○○壓著王乃清左 手,我壓右手。被告丁○○警詢所稱顯與現場模擬不同,益見被告二人指稱警 員於模擬前即恐嚇須依警詢筆錄所載表演,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另稱:被告丁○○模擬經過,與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二人所稱警員於模擬前要求被告二人模擬時,須與警詢筆錄所載 相符等情,應屬實情。再警員於模擬之際,對於被告丁○○壓手及被告戊○○ 持枕頭等方式,均有意見,並認被告二人壓制方式與警詢筆錄所載不符。甚至 被告戊○○模擬時供稱甲○○亦有參與時,警員即表示案發當時甲○○正值外 出,絕無參與殺人之可能,足見員警對被告二人是否參與本案,已預設立場誘 導模擬,致被告二人於模擬時所為之自白既與真實不符,亦無任意性等語。惟 本院為查明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帶同被告丁○○、戊○○至臺北縣新店市 ○○里○○路七○○巷八十二號三樓現場模擬時,對被告戊○○、丁○○詢問 內容及態度,乃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詳細逐秒勘驗,勘驗結果: (1)、警員於十時五十一分二二秒帶戊○○、甲○○進入現場,後於十時五十一分 五十六秒命甲○○飾演其父王乃清躺於已置有一枕頭之床舖上。 (2)、警員問被告戊○○:王乃清頭下是否有枕頭? 楊答:不知道。 甲○○答:有。 警員稱:再拿一個枕頭來。 (3)、警員問戊○○:你是怎麼摀的?摀他臉哪裡?枕頭怎麼拿?拿怎樣? 楊動作:手拿枕頭橫向壓住王乃清整個頭、臉、鼻、口部。 警員:壓好、壓好。 楊邊壓邊答:那時他有在掙扎,他在那邊抓手。 警員問:誰抓手? 楊答:他。 警員問:誰?是不是甲○○的爸爸王乃清? 楊答:不是,是他(手指向躺於床舖之甲○○)在抓他爸爸的手。 警員問:你不是說,手是丁○○抓的? 楊答:不是,丁○○是抓腳。 (4)、十時五十三分九秒,警員向戊○○說:你現在要講清楚,把現場情形弄好。 楊答:對啊!後來我說我不要,甲○○就整個人斜坐在這枕頭上面,那時他 爸爸還在掙扎,當時我就已經跟他講我不要,我不要這麼做。 警員問:當時丁○○抓哪裡? 楊答:他扶腳而已。 警員問:誰抓手? 楊(指著甲○○)答:他。 (5)、警員於十時五十四分四十六秒,改請一潘姓民眾飾演王乃清躺於床舖上。警 員問:當時甲○○是怎麼坐?你坐一次看看? 楊(並未坐上枕頭)答:他是整個人壓在王乃清的頭上,那時我已經跟他說 我不要。 (6)、十時五十六分十九秒,一戴眼鏡之警員質問說:胡扯,甲○○去買可樂給你 們喝,不在現場,你們還說是他壓的。 另一警員稱:好啦,我們分開讓他自己做,請潘先生起來。 警員問戊○○:丁○○怎麼抓? 楊答:我不記得他怎麼抓。 警員問:他是面向你,還是背向你? 楊答:我忘記了。 警員問:你是說丁○○抓腳,就對了? 楊答:是的。 (7)、十時五十七分三十九秒,警員帶被告丁○○進入模擬現場。 (8)、十時五十七分四十二秒,前開戴眼鏡之警員問丁○○:戊○○用枕頭擠王乃 清時,你怎麼抓腳? 殷答:我沒有抓腳,我只是用手這樣(動作:左手壓住)他的右手。 (9)、十時五十七分四十九秒,前開戴眼鏡之警員說:幹嘛!戊○○說你抓腳,你 又說是抓手,哇卡。 警員解開丁○○手銬問:你自己說抓王乃清哪裡? 殷(動作:左手抓住王乃清右手腕)答:我只抓手而已,沒有抓腳。 楊答:我記得那時丁○○扶著腳,甲○○直接抓王乃清的手。 ()、十時五十九分二十一秒:警員問:講清楚誰坐上去的?殷答:甲○○坐在那邊(動作:手指向王乃清的左側),我站在王乃清的右 側,王乃清人在我前面,我人過不去,我們都沒有人去壓他的腳。 警員問殷:誰拿枕頭? 楊答:那時我拿枕頭。 警員稱:我沒問你,我問他(指丁○○)。 殷答:枕頭是戊○○拿的,起先是甲○○先坐上枕頭,後來甲○○坐到旁邊 來(動作:手指向王乃清左側)後,變成戊○○坐上去,後來甲○○壓著王 乃清左手,我壓右手。 ()、十一時零分四十二秒,丁○○回頭看背後的警員。 警員稱:你應該看那裡,不要看我。 ()、十一時零分四十五秒,前開戴眼鏡之警員,對丁○○說:你應該是這樣(並 顯示動作:身體彎曲,雙眼專注王乃清右手,雙手緊壓王乃清之右手)並質問 丁○○說,哪會是(顯示動作:左手掌五支手指頭抓住王乃清右手腕,身體則 若無其事的轉向側面直立往前看,雙眼未直視王乃清右手)這樣。 ()、十一時零分五十四秒,丁○○再度回頭看警員。 十一時零分五十五秒,警員稱:不要看我們。 ()、警員命戊○○、丁○○再度模擬二人當時按壓王乃清之情形。 戊○○以枕頭壓王乃清之整個頭、眼、鼻、口部。 丁○○則以雙手壓住王乃清右手腕。 ()、本模擬錄影帶至十一時二分五十六秒結束。 4、依現場模擬錄影帶勘驗內容所示,被告二人赴現場模擬時,警員曾先後於十時 五十三分九秒對戊○○表示:「你現在要講清楚,把現場情形弄好。」十時五 十六分十九秒對戊○○表示:「胡扯,甲○○去買可樂給你們喝,不在現場, 你們還說是他壓的。你是說丁○○抓腳,就對了?」十時五十七分四十二秒對 丁○○表示:「戊○○用枕頭擠王乃清時,你怎麼抓腳?」十時五十七分四十 九秒對丁○○表示:「幹嘛!戊○○說你抓腳,你又說是抓手,哇卡。」十一 時零分四十五秒分別對丁○○表示:「你(即被告丁○○)應該是這樣(並顯 示動作:身體彎曲,雙眼專注王乃清右手,雙手緊壓王乃清之右手),哪會是 (顯示動作:左手掌五支手指頭抓住王乃清右手腕,身體則若無其事的轉向側 面直立往前看,雙眼未直視王乃清右手)這樣。」然被告丁○○現場模擬情節 與警詢所供並非相符,業如前述。且被告二人於警詢既已自白犯罪,縱現場模 擬情形與警詢供稱大致相符,亦屬常情。被告丁○○辯護人指稱被告二人現場 模擬與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應係警員於模擬前指示被告二人須依警詢筆錄 所示,要屬臆測之詞,並與事實不符。再警員對被告戊○○表示:「你現在要 講清楚,把現場情形弄好。」既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自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而警員向被告戊 ○○言稱:「胡扯,甲○○去買可樂給你們喝,不在現場,你們還說是他壓的 。你是說丁○○抓腳,就對了?」及向被告丁○○表示:「戊○○用枕頭擠王 乃清時,你怎麼抓腳?」、「幹嘛!戊○○說你抓腳,你又說是抓手,哇卡。 」、「你(即被告丁○○)應該是這樣(並顯示動作:身體彎曲,雙眼專注王 乃清右手,雙手緊壓王乃清之右手),哪會是(顯示動作:左手掌五支手指頭 抓住王乃清右手腕,身體則若無其事的轉向側面直立往前看,雙眼未直視王乃 清右手)這樣。」係因被告二人陳述犯案經過相互矛盾,或模擬動作不明,乃 反覆詢問原委,藉以釐清事實真相,亦無不當。又警員對被告戊○○質以:「 胡扯,甲○○去買可樂給你們喝,不在現場,你們還說是他壓的。」係因認被 告二人恐有誣指甲○○,或避重就輕之情形,而加以質問,亦屬合法訊問方式 。被告丁○○辯護人據以指稱警員於被告二人現場模擬時,有誘導行為而不具 任意性,委無可採,被告二人現場模擬之錄影帶及詢問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之自白: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偵查中及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坦承犯行,係 因警員指示必須與警詢所稱相同所致。惟被告二人於警詢所稱,與偵查中及原 審羈押訊問時自白,均不相同。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除自白殺害王乃清犯行 外,被告丁○○於偵查中另供稱:我和戊○○沒有恐嚇甲○○叫他在九十年九 月十五日去新店郵局第八支局提領七十萬元,也沒有在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要 他去提領一百十一萬元及十萬元,再把他的存摺拿走的事情。七十萬元是在八 德路三段中崙郵局領的,其中三十萬元是交給劉學文,另外四十萬元則帶到我 們當時一起投宿的貴族賓館一起花用。另外十萬元是甲○○交給劉學文的朋友 ,一百十一萬元是在北新路三段的郵局領的,拿到景美麥當勞,其中三十萬元 放在我機車內,作為共同開銷支用,一萬元放在甲○○身上,八十萬元借給劉 學文。存摺會在我身上,是因為甲○○和我租住在林森北路一四五巷,但他搬 走時,存摺和印章沒帶走。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甲○○的郵局 帳戶中被領取二千元、一千元及五千三百元,其中二千元是甲○○領的;我沒 有領一千元;五千三百元是甲○○在中山北路一段的郵局領的,我沒有拿,甲 ○○也沒有欠我錢。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甲○○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 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簽發五張面額總計一千二百萬元的本票,是戊○ ○先寫好抬頭、日期、地址等資料,找我、劉學文、華俊智及甲○○共四人, 一同到臺中找一家劉學文找到的金友利討債公司,準備以甲○○簽發之本票, 經由討債公司向甲○○母親討債,看看他母親是否會拿出一些錢來,戊○○則 答應給我們一些車馬費,所以本票上的金額和簽名,都是甲○○在車上簽的。 我們沒有欺負甲○○,是甲○○把錢拿出來共同花用的。後來金友利討債公司 的黃姓承辦人將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又把本票寄回給戊○○等語(見偵 查卷第七五頁背面至第七六頁);被告戊○○亦於偵查中同時供稱:甲○○父 親死後約三個多月,丁○○說要幫甲○○把遺產從甲○○阿姨手上拿回來,丁 ○○就叫我把空白本票抬頭寫上我的名字、日期,其餘均空白,拿到延平北路 (一、二段)甲○○租住的房子交給甲○○,甲○○將來會寫上金額及簽名。 要向甲○○的阿姨要錢,需先經過法院裁定,才有名目。後來丁○○就把本票 拿到臺中,找討債公司處理,他說若有討債公司打電話給我,我要承認有這筆 債,所以這些本票是丁○○要拿來弄錢的,只是借用我的名義而已,後來討債 公司就把本票寄還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至第一○五頁)。被告 二人於本院均稱上開偵查中就前去郵局領款、開立本票及持本票至臺中請討債 公司代為催討票款等語,均屬實情。倘被告二人係依警員指示,須於偵查中及 原審羈押訊問時與警詢為相同供述,被告二人豈會於偵查中就殺害王乃清情節 供述與警詢內容不符;並為虛偽之自白,復對其餘至郵局領款、開立本票等為 真實之陳述。足見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所為之自白,均 係出於任意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甲○○、張敏秀、華俊智、尤憶玲、翁秀禎及劉學文均在原審審理時到庭 陳述,並經具結,復由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及選任辯護人對彼等進行交 互詰問,所為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查被害人王乃清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固經證人即負責相 驗王乃清之臺北縣新店市衛生所醫師吳柏晏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死亡證明書一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一頁)。惟證人吳柏晏於原審證稱:如果一個人被人 用枕頭悶死,屍體最後呈現的情形,跟我本件所看到的死者表情類似。關於一個 八十幾歲的人大概要多久的時間,才會被枕頭悶死,我不知道,因為有時候老人 會有併發症,因為缺氧就會引發併發症,例如說腦出血、高血壓,也有可能會引 起心肌缺血,不是只有吸不到氣的問題。所以本件死者因心肌梗塞死亡的原因, 有可能因為被人用枕頭悶所引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六七頁至第三七四頁) 。本院再將王乃清死亡之卷證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一般 人體若遭到悶縊窒息應有可能掙扎及口嘴部有異樣色澤之變化,惟由急救紀錄及 具醫師資格之衛生所主任均未能覺查有類似遭強力悶縊窒息之異樣,似可支持嫌 犯之供辭包括二人分別以手壓住死者雙手、雙腳之同時以枕頭狀之柔軟物悶縊頭 部致死者窒息死亡。於法醫學案件中此類悶縊之手法造成之窒息型態及可能在外 觀上達無外傷及無外觀上之異樣窒息死亡。此類情形之窒息型態亦符合死者為七 十九歲高齡老翁在此種窒息型態均較無掙扎能力致無一般常見的遭悶縊的窒息外 傷及急性窒息造成之出血點之外觀異樣。」有該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法醫理 字第○九三○○○一九二八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係遭人以枕頭等柔軟物悶 縊頭部,因而窒息死亡。 四、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有到甲○○家中,我 與戊○○原本是要竊取王乃清幫甲○○保管的郵局存摺及印章,但後來甲○○撥 開門簾進入王乃清房間時,驚醒王乃清,戊○○立刻在床上隨手拿起一顆枕頭跳 到床上,用枕頭蓋住王乃清的眼睛、鼻子、嘴巴,再把整個人騎到枕頭上壓住王 乃清的頭部,同時以雙手壓住王乃清的雙手,致王乃清無法反抗,甲○○不敢出 聲用手拍戊○○示意停止,我聽到王乃清發出呻吟,我也用手拍甲○○,叫甲○ ○勸止戊○○,但戊○○不予理會繼續壓制,直到王乃清動彈不得也不出聲才罷 休下床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復於警詢書立自白書載稱:甲○○曾 說可以趁他爸爸熟睡時,偷存摺出來,結果戊○○就緊張用枕頭悶住頭部(即王 乃清頭部),然後王乃清大叫,所以我就跟甲○○躲在甲○○的房門口看,怕他 媽媽會出來看,然後他爸沒聲音後,我就和甲○○過去,阿光(即戊○○)就說 拿垃圾袋給他裝枕頭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及至偵查中先後供稱:「九十 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點多甲○○找我們(即被告二人)去他家,要偷出他爸 爸保管的郵局存摺。我和戊○○走進他爸爸房間,因為撥動房門竹簾而驚醒王乃 清,戊○○就拿起枕頭壓住王乃清頭部,並以膝蓋夾住枕頭,雙手再抓住王乃清 的手,使他無法動彈。我聽到王乃清發出嗚嗚的聲音,就和甲○○先退到客廳, 幾分鐘後戊○○也出來,叫甲○○拿垃圾帶來裝枕頭。」、「我在警詢所說的不 實在,人是甲○○殺的,他並沒有智障。我沒殺王乃清,也沒去過他家。戊○○ 也沒有殺王乃清,我雖然沒去王乃清家,但因為戊○○當時住我家,所以我知道 戊○○沒殺王乃清。」(見偵查卷第七四頁背面;第一六五頁背面至第一六六頁 );迨至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亦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甲○○的父親是戊 ○○殺死的,當時我在客廳,有聽到臥室(王乃清之臥室)內有吵雜聲,但不知 道發生何事。我並沒有進入王乃清的臥室,只有戊○○一人在王乃清的臥室內, 但我在走道外看到戊○○將王乃清殺死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八六 號卷第六頁)。 五、被告戊○○於警詢供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我與丁○○一起去甲 ○○住處。甲○○說他父親不給他錢用,他想做掉他老爸,我跟他說沒必要這樣 做,但他不予理會,說不把他爸爸幹掉,他就沒有錢拿。後來甲○○起身往他父 親房間走去,看到他父親已經熟睡,就帶領我與丁○○到他父親房間內,並叫我 拿起他父親床上的另一顆枕頭,我問他要幹什麼,他就叫我用枕頭摀住他父親的 頭部,並且把眼睛、嘴巴、鼻子全壓住。我當時不敢這樣做,但甲○○他叫我快 一點動手,我才動手用枕頭壓住王乃清整個臉部,王乃清當時有慘叫且手腳亂動 ,丁○○即上前幫忙抓住王乃清的雙腳,甲○○幫忙抓住王乃清的雙手,我因為 心虛就勸甲○○罷手,但他不聽,立刻坐到枕頭上壓住他父親的臉部,我就鬆手 ,但王乃清仍掙扎用手抓住甲○○的衣服。後來甲○○、丁○○仍繼續壓住王乃 清至完全不動也不出聲才停止。在這動手的期間,丁○○有出去看甲○○的媽媽 有無被吵醒,然後再回王乃清的房間。後來丁○○叫甲○○去拿塑膠袋裝摀死王 乃清的枕頭。真正殺死王乃清的,不是我,我只是幫忙用枕頭壓住王乃清的臉部 ,是甲○○不聽勸告,繼續用屁股坐在他父親的臉部(用枕頭蓋住),才造成王 乃清死亡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三頁背面至第九五頁);及至偵查中先後供稱:「 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我與丁○○一起在甲○○家中以枕頭悶死王乃 清,是甲○○提議的,因為他為了要拿出他自己的郵局存摺。當時是甲○○叫我 拿枕頭去壓住他爸爸的頭,丁○○是抓腳,甲○○抓手。王乃清一直掙扎,我想 要放手,甲○○就坐到枕頭上,用全身力量壓住他爸爸的頭。壓了一個小時後, 王乃清就沒有再動了,丁○○就叫甲○○拿塑膠帶來裝枕頭。」、「..甲○○ 有參與。」(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一六五頁);迨至檢察官向原審聲請 羈押,亦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甲○○叫我拿枕頭去摀住他爸爸的臉,我有拿 枕頭去摀住他爸爸的臉,後來甲○○就整個人坐在枕頭上面壓住他爸爸,一開始 是甲○○抓他爸爸的手,腳是丁○○抓著,我拿枕頭摀,後來甲○○就直接坐在 他爸爸那邊,一個小時之後他爸爸就沒有掙扎,甲○○把枕頭拿起來看,發現他 已死亡(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八七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六、共犯甲○○於警詢供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丁○○與戊○○來我 家找我聊天,聊到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他們二人說口渴,要我去買 飲料,到了三點多我拿飲料回住處時,發現我父親臥室有異響,我前往查看時, 發現丁○○以枕頭摀住我父親的臉,戊○○則抓住我父親的雙手。他們殺死我父 親後,就威脅我不得將犯案過程說出,否則將連我一起幹掉,並要我拿塑膠帶來 裝枕頭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復於警詢書立自白書載稱:丁○○與戊○○ 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點左右到我家來聊天,一直到凌晨二點左右時到我 爸的房間去,我聽到怪聲音,所以走到裡面一看,看到丁○○用枕頭蓋住我爸的 頭和臉,戊○○則抓住我爸的手,一下子我爸就沒反應了。丁○○就拿出刀子, 叫我不要出聲,什麼都不能說,不然連你一起殺死(見偵查卷第五八頁);及至 偵查中供稱:丁○○與戊○○到我家聊天,聊了三個多鐘頭後,丁○○說口渴, 叫我去買飲料,我回來時,聽到房間有打鬥聲,我進去看,丁○○已用枕頭悶住 我爸頭部,戊○○拉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背面);迨至原審證稱:九十 年八月二十六日丁○○、戊○○二人到我家來找我聊天,聊到隔天凌晨一點多左 右,丁○○叫我去買飲料,我二點多回到家時,發現我爸爸的房間發出聲音,我 走到我爸房間門口時,看到丁○○拿枕頭壓住我爸的臉部,戊○○抓住我爸的雙 手,這時我有看到我爸還在動,後來我爸就不動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七頁 至第二二八頁)。 七、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案發當日丁○○同去 甲○○住處,後甲○○提議殺害王乃清,並乘王乃清熟睡時,帶同丁○○、戊○ ○進入房間內,同時指示戊○○拿起一顆枕頭摀住王乃清頭臉部,王乃清高聲喊 叫,手腳亂動,丁○○即上前幫忙抓住王乃清雙腳;甲○○亦協助抓住王乃清雙 手,復坐於枕頭上壓住王乃清臉部,直至王乃清不動聲息為止。被告戊○○復於 現場模擬時自承以雙手拿枕頭壓住王乃清整個臉部,丁○○幫忙抓住王乃清手部 (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背面),同時於現場實際模擬行兇之經過,有原審及本院 勘驗筆錄為憑。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亦均稱:戊○○ 係以枕頭蓋住王乃清頭部;並於現場模擬時供稱:戊○○用枕頭覆蓋在王乃清臉 上,甲○○坐在枕頭上,當戊○○壓住該枕頭後,甲○○就退坐到王乃清的脖子 上,並雙手壓住王乃清的左手,又叫我幫忙壓住王乃清的右手,直到王乃清不再 反抗後才離開(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背面至第一五六頁);同時模擬實際行兇之 情節,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另共犯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 稱:王乃清係遭被告二人以枕頭壓住臉部,及強抓手部,使王乃清無力反抗致死 。足見被告戊○○自白以枕頭摀住王乃清頭臉部,致王乃清窒息死亡,確與事實 相符。 八、被告丁○○於警詢供稱:與被告戊○○共同前往王乃清房間竊取王乃清保管之甲 ○○郵局存摺及印章時,因驚醒王乃清,被告戊○○即以枕頭蓋住王乃清頭部, 再以雙手強押王乃清雙手;被告丁○○及甲○○則在場阻止未果。並於自白書載 稱:與被告戊○○前往甲○○家中時,被告戊○○因緊張以枕頭悶住王乃清頭部 ,被告丁○○與甲○○則在房門觀看等語;及至偵查中先後供稱:「與被告戊○ ○進入王乃清房間時,戊○○持枕頭壓住王乃清頭部,雙手抓住王乃清的手,使 王乃清無法動彈。被告丁○○與甲○○退至客廳,幾分鐘後,戊○○始自王乃清 房間出來」、「王乃清係甲○○所殺,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晚均未前往甲○○家中 」;迨至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係被告戊○○獨自進入王乃清臥室,並於走道外 見到被告戊○○殺害王乃清。先後所供,尚有不一。惟證人即被告丁○○胞姐殷 振玉於原審證稱:我弟弟有跟我說他沒有殺人,是另外一個人去殺的,他是想要 往外跑,因為他害怕。我確認我弟弟當時跟我說因為警察打他,他才承認有殺人 ,不過實際上他當時只有在現場,是看到另一個人殺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七 頁至第八頁)。按證人殷振玉與被告丁○○係親姐弟,殷振玉自無誣指被告丁○ ○之理,被告丁○○亦無向殷振玉謊稱在場目睹本件殺人犯行之必要,被告既向 證人殷振玉表示案發當時在現場,自屬真實。已見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 王乃清係甲○○所殺,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晚均未前往甲○○家中」,不足採信。 再被告丁○○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指稱王乃清係遭被告戊○○殺 害;然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案發當時係被告戊 ○○持枕頭摀住王乃清頭部,丁○○抓住王乃清雙腳,甲○○亦協助抓住王乃清 雙手,復坐於枕頭上壓住王乃清臉部,直至王乃清不動聲息等語。以被告戊○○ 與被告丁○○為朋友關係,亦無恩怨,自無自陷刑責藉以誣指被告丁○○之必要 。且被告丁○○於現場模擬時亦自承:戊○○用枕頭覆蓋在王乃清臉上,甲○○ 坐在枕頭上,當戊○○壓住該枕頭後,甲○○就退坐到王乃清的脖子上,並雙手 壓住王乃清的左手,又叫我幫忙壓住王乃清的右手,直到王乃清不再反抗後才離 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尤以被告丁○○於案發後曾向友 人華俊智表示如何與被告戊○○共同殺害王乃清,亦據證人華俊智於原審證稱: 我有聽過丁○○提到甲○○父親被殺的事,當時是尤憶玲跟我說王乃清的死亡可 能是丁○○他們弄的,後來我就打電話向丁○○求證,丁○○說電話中不方便講 ,就叫我到他林森北路住的賓館講,我到賓館後,丁○○就跟我說戊○○摀住王 乃清的頭,他自己抓住王乃清的..,丁○○當時跟我說王乃清會死掉,是他跟 戊○○、甲○○他們三個人聯手做的。丁○○跟我說了一、二次殺害王乃清的事 ,都是在林森北路的賓館跟我說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 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第一○九頁)。足證被告丁○○確有與甲○○及被告戊○ ○共同殺害王乃清之事實。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係被 告戊○○或甲○○自行殺害王乃清;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殺害王乃清, 要屬卸責之詞。 九、雖共犯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稱王乃清係遭被告二人共同殺害。然被告戊 ○○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中均稱係與甲○○、被告丁○○共同殺害王乃 清。被告戊○○、丁○○亦於現場模擬時,實際表演案發時與甲○○共同殺害王 乃清之過程,設非甲○○確有參與殺害王乃清,被告二人應無自陷刑責誣指甲○ ○之必要。且王乃清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倘係甲○○明知王乃清遭被 告二人殺害,甲○○亦無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向警員報案之理。足見甲 ○○否認與被告二人共同殺害王乃清,係屬卸責之詞。再甲○○雖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均稱被告戊○○係抓住王乃清雙手,被告丁○○則持枕頭押住王乃清頭部 ,核與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情節不符。然甲○○係屬智能障礙之人,有臺北縣政府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府社障字第○九一○五七三九二七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 耕莘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耕醫病歷字第一一○二號函附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㈠ 第二八八頁至第二八九頁;第二九七頁至第三○四頁)在卷為憑;且甲○○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距本件案發時分別已有八月、十月及一年以上之久, 甲○○當可能因智能不足及時間久遠,而將被告二人下手之分工記憶錯誤,自不 得據以認定甲○○指稱被告二人殺害王乃清為不實。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係被告戊○○或甲○○一人下手殺害王乃清,業經本院查 明不實;另共犯甲○○指稱未與被告二人共同殺害王乃清,亦屬卸責之詞。而被 告戊○○為心智正常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官羈押訊問自白犯罪情節均 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丁○○於現場模擬案發經過,亦與被告戊○○所供相符,本 院認被告二人與甲○○共同殺害王乃清之過程,應以被告戊○○自白為真實。 十、雖被告丁○○辯稱:案發時間係在貴族賓館內,未在現場。而原審函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中山分局)向貴族賓館取得是否有前開時間該賓館內 各房間之監視錄影帶或其他電磁紀錄,因該賓館僅在櫃檯裝設監看器,亦未在各 該房間內裝設錄影機,無從取得前開時間之賓館內各房間之客人活動情形,有中 山分局函覆原審檢附之該賓館查訪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五頁至第 二八七頁)。惟依證人殷振玉於原審所證,已足認被告丁○○於案發時在場。再 證人尤憶玲於原審證稱:我有看過丁○○表演過殺害王乃清的過程,時間我忘記 了,地點是在林森北路的貴族賓館,當時甲○○、丁○○、翁秀禎有在現場,那 時翁秀禎躺在床上拿著枕頭蓋著自己的臉,然後丁○○就說你那麼愛蓋,我就幫 你,然後他就跟甲○○說那麼我們來模擬,這時丁○○就拿枕頭壓翁秀禎的頭, 壓了大概一、二分鐘就放開了,然後丁○○就跟甲○○說:你看當天就是這樣發 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頁)。證人翁秀禎於原審證稱:我跟戊○○在貴 族賓館同居時,有一次大家在賓館裡聊天時,丁○○有拿著枕頭摀著我的臉,他 當時說是開玩笑的,跟我玩玩的(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五頁)。證人劉學文於原審 證稱:我有聽過被告二人提過甲○○父親是如何死亡的,也看過丁○○表演過, 當時丁○○拿枕頭壓住翁秀禎,是在林森北路的一家賓館裡面。當時丁○○、甲 ○○、我、翁秀禎、尤憶玲、張敏秀都在場,當時我在打電動,我就聽到丁○○ 叫甲○○的綽號:阿土,你看,這就是你爸爸的模擬,當時的場景是丁○○拿著 枕頭壓在翁秀禎的頭上,而翁秀禎在掙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四頁至第三○ 五頁)。證人尤憶玲、翁秀禎、劉學文與被告丁○○均為朋友關係,自無一致誣 指被告丁○○之必要,彼等所稱,應屬實情。被告丁○○既向證人尤憶玲等人明 確告知王乃清被害之經過,益見被告丁○○確於案發時在場。被告丁○○此部分 所辯,顯不可採。再被告戊○○亦辯稱案發時與女友翁秀禎一起在網霸網咖內, 然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坦承在案發現場與被告丁○○及 甲○○共同殺害王乃清;且證人翁秀禎於原審證稱:無法記憶於案發時間有無與 被告戊○○一起在網咖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五頁),被告戊○○辯稱案發 時未在現場,亦不足採。 十一、證人張敏秀雖於原審證稱:甲○○有開玩笑跟我說他自己用枕頭悶死他父親的 。我就問他是你一個人殺的嗎,甲○○就說對啊,是我一個人殺的,他是在九 十年八月多的時候跟我講的,他只講過一次,是在電話中笑笑的跟我講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惟甲○○既係於電話中 以玩笑方式向張敏秀表示係自行以枕頭悶死王乃清,自無從信為真實,不得據 以認定被告二人未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至證人即甲○○胞妹乙○○於本院審 理證稱:我父親住處附近可買到食物飲料的商店中,最近的便利商店走路來回 約五分鐘。我知道我哥在外面曾簽發過九百多萬的本票,但我不知他簽給誰。 我哥除了去找過我或我先生以外,還有找過我阿姨,因為之前是我阿姨在保管 那些錢,後來經新店市公所調解後,把錢分成三份,我媽分得三百多萬,我分 得一百多萬,我哥分得兩百多萬;我父親死亡後,我哥的存摺、印章先後由我 阿姨、我保管。之後我哥自己去郵局把錢領出來等語,均無從為被告二人有利 之依據。雖乙○○同時證稱:我父親家裏保險櫃內還有現金未被取走。然依被 告二人警詢、偵查中自白,被告二人係臨時起意殺害王乃清,自可能因犯案後 ,一時情急,未及取走王乃清保險櫃內之現款,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二人並無 殺人犯行。再依卷附甲○○簽名之「乙○○涉及王乃清之命案相關疑點陳述」 (見原審卷一第二六○頁)中固載有「乙○○於聲請母親之禁治產宣告,聲請 書上竟無甲○○名義,顯有謀財害命之動機,況王乃清命案經警偵破後,乙○ ○竟未出面,且自案發後均未到庭說明,亦與常情有違,足見乙○○涉嫌殺害 王乃清....」等語,惟該文件係以電腦打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內容確為 甲○○所書寫;且甲○○曾因家產分配與乙○○交惡,業經乙○○於本院證述 無訛,該文書內容縱係甲○○製作,亦僅係甲○○欲將自身殺人罪行推諉為乙 ○○所為,自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二人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現場模擬錄 影帶、證人甲○○、華俊智、尤憶玲、翁秀禎等人指證;及法醫研究所認定被 害人王乃清係遭人以枕頭等柔軟物悶縊頭部,因而窒息死亡等事證,足認被告 二人確與甲○○共同殺害王乃清。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丁○○搶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成功郵局,自甲○ ○上衣口袋內拿取現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係甲○○主動償 還欠款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指稱: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晚上八時許,丁○○打電話 給我,問我半俸(原我父親退伍後請領,父親過世後由我母親續領)是否已經領 到,我答稱已經領到,丁○○就叫我把錢交給他,若我不給,他就要找人打我、 把我活埋,我很害怕,就答應於隔天中午在臺北市大安區成功郵局前交錢。我到 郵局後,丁○○已經坐在郵局門口,我就領了四萬元,並將其中三千元交給他, 他就用凶惡的口氣質問我為何這麼少錢,他說錢全部給他,他才要將五張本票還 我,並在現場一直要我把剩下的三萬七千元交出,且一直恐嚇我如不給錢要叫人 打我,到了下午三點左右他不願和我談下去,就出手往我上衣口袋強奪現金三萬 七千元,我阻擋後,他還是強搶得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及至原審 亦證稱:我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有到大安區成功郵局,當時是因為丁○○說:不 是你母親的退休金半俸下來了嗎,又要我領錢給他,我才去的。這一次我用金融 卡從我母親的帳戶領了四萬元出來,我把其中三千元給丁○○,剩下的三萬七千 元放在上衣的口袋內。我給丁○○三千元以後,丁○○嫌錢太少,並說你不是要 把錢全部提領出來給我嗎,就跟我拉扯,把我口袋內剩下的三萬多元給搶走,我 當時有用手摀住我胸前的口袋,但是丁○○還是硬把我口袋的錢硬搶走。長久以 來我被丁○○恐嚇,所以我會害怕,那一天丁○○又恐嚇我,所以我才請警察陪 我一起去郵局並且有跟警察約定好,等丁○○把我身上的錢拿走的時候,警察就 把他們給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九頁、第二四五頁)。證 人即警員王天誠亦於原審證稱:前一天甲○○來警察局報案說他爸爸有一筆退休 的半俸要匯到郵局,他隔天要去郵局領這筆錢,他怕丁○○可能會跟去搶這筆錢 ,我跟他做了簡單的筆錄後,第二天我就帶了另外五個警員去郵局附近埋伏,我 們到的時候,丁○○一個人已經在郵局旁邊的椅子上坐著,那時甲○○還沒有到 ,甲○○到的時候,我們看甲○○去提款,郵局裡面我們有埋伏二位同事,甲○ ○領錢出來以後,丁○○跟甲○○要錢,甲○○給他三千元,沒有把整疊的錢交 給他,我們在一旁看兩人在那邊談了很久,接下來我看到丁○○動手去拿甲○○ 左上衣口袋的錢,我那時距離他們兩人十公尺左右,我看到丁○○把錢拿過來得 手以後,我們就衝上前把丁○○逮捕。甲○○在交三千元給丁○○的時候,丁○ ○好像有拿一些文件給甲○○,丁○○在還沒動手搶錢以前好像就著手撕這些文 件,並把這些文件丟棄於地。我看到丁○○動手去拿甲○○左上衣口袋的錢,甲 ○○就用手蓋住口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三六頁、第三四二頁),復有業經撕 毀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三四九○號裁定及金友利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見 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在卷為憑。按證人王天誠與被告丁○○素不相識, 自無誣指被告丁○○之必要,所稱因甲○○事前向警局報案表示,唯恐於郵局領 款時,遭被告丁○○搶錢,警員乃前往案發現場埋伏,迨見丁○○動手拿取甲○ ○口袋內現金時,即當場逮捕被告丁○○,自屬可信。倘甲○○係主動償還被告 丁○○借款,被告丁○○自無於甲○○交付三千元後,動手自甲○○口袋內拿取 現款之理。足見甲○○指稱遭被告丁○○搶奪三萬七千元,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確實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二時許有向甲○○拿三 千元,等到十五時許再向他拿三萬七千元,但這是他欠我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 五頁至第六頁背面);及至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午我會在臺北市○ ○路一九八巷三八弄十二號的成功郵局,是因為「王叔」打電話給我,要甲○○ 還我三千元。先前甲○○找「王叔」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從我的帳戶領走十萬 元,後來還我六萬五千元。等到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時,「王叔」叫甲○○還我三 萬七千元。我和甲○○見面後,他願意幫「王叔」還那筆錢,甲○○交給我時, 只有兩萬元,我看他口袋還有錢,我才會動手拿他口袋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七 七頁);迨至原審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一點半左右,在臺北市大安區成功郵 局前,甲○○要還我三萬一千元,他在當天十二點左右先還我三千元,後來隔了 一個多小時才又領兩萬還我。因為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晚上,我在永和某泡沫 紅茶店被自稱是市刑大的「王叔」男子恐嚇,把我帶到甲○○家,問我甲○○的 父親是否被我害死的,甲○○坦承說是他跟那些人亂講的,那些人就說事情到此 為止,但還是拿了我的提款卡領了十萬元,還我六萬五千元後,才把我放了。另 外三萬五,他們七個人拿走。後來在二十日那天我問甲○○這件事,甲○○說是 他自己亂講的,他自己闖了禍,會把錢還我。因為他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有先 還我四千元,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當天跟他約定要還我三萬一千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惟被告丁○○供稱:九十一年四月間遭「王叔」 強取十萬元,甲○○答應代為償還,已據證人即綽號「王叔」男子王小春於原審 堅決否認(見原審卷㈡第三○二頁);被告丁○○復未能舉證甲○○確有積欠債 務之事實;且就甲○○當日償還之金額,或稱「王叔叫甲○○還我三萬七千元」 ;或稱當天甲○○要還我三萬一千元」,先後不一,亦無可信。足見被告丁○○ 辯稱:係甲○○同意償還欠款,始向甲○○拿取三萬七千元,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丁○○搶奪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搶奪係因甲○○於領款前恐遭被告丁 ○○行搶,乃預先報案,警員到場埋伏亦係查看被告丁○○有無前來搶奪,迨見 被告丁○○搶奪甲○○現金時,始上前逮捕,自無陷害教唆或止於未遂之情事, 併此敘明。 參、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丁○○另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與甲○○間,就殺人罪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與甲○○共同殺害甲○○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王乃清,因被告二人與王乃清間並無任何身分關係,依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二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規定,被告二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 罪。被告丁○○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二人年紀尚輕,乃因一時失慮,臨時起意 ,始與甲○○共同殺害王乃清,手段亦非兇殘,原審量處被告二人無期徒刑,尚 嫌過重。再被告丁○○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原審判決無 罪,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認被告二人另犯有恐嚇取財罪,固無理由(詳如後 述伍公訴意旨部分);然指摘原審就被告丁○○搶奪部分判決無罪為不當,則有 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平日素 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丁○○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伍、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丁○○、戊○○二人為前述殺害王乃清之犯行後,為 謀取王乃清所遺留之不動產,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 年十二月初某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共同 以電話邀集甲○○至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向甲 ○○恫稱如不簽發面額共一千二百萬元本票五張,將與王乃清相同下場等語,致 甲○○心生畏懼而簽立上開五張本票,丁○○、戊○○得手後,乃將五張本票委 託臺中地區之金友利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四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二 )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中旬,探知甲○○已將王乃清後事辦妥,未引起任何 人懷疑,並取得上開郵局存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繼前揭概括犯意, 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電話聯絡甲○○攜帶存摺、印章至 臺北郵局第八支局會面後,恐嚇甲○○需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供花用,否則將以相 同手法殺害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提領七十萬元,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領十萬元、一百一十一萬元與丁○○,丁○○得手後並將甲 ○○存摺、印章取走,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二 日,自行至郵局分別領取二千元、一千九百元、五千三百元花用。嗣於九十一年 六月間,又得知王乃清死亡後每半年仍可領得退伍金半俸七萬餘元,遂又承繼前 揭犯意,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新店第八支局以相同言語恐嚇甲○○ 交付五千元得逞;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再度以相同手法,在臺北市○○路一九 八巷三十八弄十二號前恐嚇甲○○交付王乃清退伍金半俸時,甲○○乃交付丁○ ○三千元等語,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連續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戊○○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二人被訴在麥當勞速食店內對甲○○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甲○○供述、扣案面額總計為一千二 百萬元之本票五張及原審法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四九○ 號裁定為依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交 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與甲○○會面,然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丁 ○○辯稱:並未持刀強逼甲○○簽發本票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日係應 甲○○之請至麥當勞,甲○○業已預備本票,同時表示財產遭阿姨及妹妹取走 ,欲以簽立本票方式取回財產等語。 (三)經查: 1、甲○○於警詢先後指稱:「九十一年四月初,丁○○約我在臺北市○○○路與 林森北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見面,後來丁○○就到書局去買商業本票,然後持 刀脅迫我簽立本票。」、「扣案之本票五紙,都是丁○○在臺北市○○○路與 林森北路路口麥當勞店內叫我簽給在場之戊○○,當時丁○○沒有持刀。」( 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一一四頁);及至偵查中指稱:我會開五張本票給 戊○○,是因為戊○○與丁○○要我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迨至 原審證稱:在九十年間,丁○○約我到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路口的麥當 勞,我到達麥當勞時,丁○○已經到了,後來戊○○與戊○○的女友翁秀禎約 一個多小時後也來了。在麥當勞中,丁○○從口袋裡拿出一本商業本票,要我 簽名,說如果我不簽名的話,就會跟我父親一樣的下場。丁○○當時有拿刀要 我簽本票。我沒呼救,是因為我心裡很怕,本票不是我自願簽名的。丁○○拿 摺疊刀恐嚇我簽本票時,他說如果我不簽的話,下場會跟我父親一樣,我媽媽 也會死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甲○ ○就案發當時何人在場?丁○○如何取出本票、有無持刀及如何恐嚇?或稱「 丁○○約我在麥當勞見面後,就到書局去買商業本票,然後持刀脅迫我簽立本 票。」、或稱「是丁○○叫我簽本票給在場的戊○○,當時丁○○沒有持刀。 」、或稱「我會開本票給戊○○,是戊○○與丁○○要我開的。」、或稱「丁 ○○約我到麥當勞,後來戊○○與翁秀禎也來了。丁○○從口袋裡拿出本票及 摺疊刀恐嚇我,說我不簽名的話,下場會跟我父親一樣,我媽媽也會死掉。」 先後所稱,互有不一;已難採信。且現場證人翁秀禎亦於原審證稱:我在九十 年年底,曾跟丁○○、戊○○、甲○○等四個人一起在臺北市○○○路跟林森 北路口的麥當勞,我沒有看到丁○○或戊○○有拿出刀子叫甲○○簽本票(見 原審卷二第一九七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甲○○指稱被告二人恐嚇簽發 本票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以甲○○指訴,即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 2、甲○○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我簽了一千二百萬元本票給 戊○○後,戊○○有再開同樣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給我,戊○○說大家這樣都 有保障(見原審卷四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倘被告二人係以恐嚇手段命甲○ ○簽發本票,被告戊○○應無對開一千二百萬元本票給甲○○之必要。再甲○ ○於原審坦承簽發本票後,曾與被告丁○○及華俊智、劉學文等人,一同乘車 前往臺中,委託金友利有限公司(按為俗稱之討債公司)代為催討票款之事實 。證人華俊智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間丁○○提議去臺中,總共有我、丁○○ 、劉學文、甲○○四個人一起去。我們後來到臺中的一家「金友利」公司,丁 ○○找我上去談票子的問題,其餘兩人在車上等。我有看到票子,但不知道是 幾張,面額加起來是壹仟多萬元,票面上發票人是甲○○,受款人則是戊○○ 。「金友利」公司是討債公司,金友利公司樓下的時候,丁○○曾詢問所有的 人要不要上樓去,只是要留一個人顧車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一頁至第八四 頁、第九五頁)。證人劉學文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我有跟華俊智、 丁○○、甲○○四個人一起到臺中,甲○○說丁○○說要下去玩。後來我們有 到一個地方,丁○○跟華俊智就上樓,我跟甲○○在樓下等,事後我才知道當 天是甲○○簽了一千二百萬元的本票,要找討債公司跟他談,這是甲○○跟我 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三頁)。依證人華俊智、劉學文於 原審所稱,被告丁○○持甲○○簽發之本票前往臺中「金友利」公司時,尚有 帶同甲○○及華俊智、劉學文等人;乃因及至金友利公司樓下時,被告丁○○ 尚有詢問同行之三人是否共同上樓;後並由甲○○、劉學文在樓下等候。倘該 五張本票確為被告二人強逼甲○○所簽發,被告丁○○應不可能帶同甲○○一 同前去臺中參與委託討債公司催討票款之事。況證人華俊智亦於原審證稱:我 有問甲○○為何會欠別人一千多萬元,他的回答很含糊,我警告他要小心一點 ,他則沒有任何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一頁)。甲○○於簽立本票後,於 友人華俊智詢問原委時,仍未指稱被告二人有強迫之事,亦見甲○○指稱遭被 告二人強迫簽發一千二百萬元本票,難認屬實,此部分起訴事實,要屬無據。 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二人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 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丁○○被訴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對甲○○為恐 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甲○○指訴及卷附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六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六頁、第 二一八頁、第二二○頁、第二二二頁、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第二六六頁 )為論據。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⒈九十年九月十五 日當天是甲○○去郵局領錢出來要還給劉學文,甲○○把七十萬元領出來以後 ,其中三十萬元交給劉學文,剩下的錢均由甲○○取走。⒉九十年十月三日領 的兩千元,這筆錢不是我領的。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那天,甲○○先把定 存解約辦理存款,然後甲○○先把十萬元領出來給劉學文等人,接下來我就載 著甲○○到大坪林郵局去提領一百一十一萬元,領出來以後一萬元他放在自己 的皮夾裡面,接下來我又載著甲○○到景美的麥當勞裡面去,我又看到甲○○ 把一百一十萬元內的八十萬元交給劉學文,剩下的三十萬元就是當作一些日常 生活的開銷,已經花掉了。我沒有拿過甲○○之印章及存摺,印章及存摺都是 甲○○自己保管的。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這筆一千九百元是甲○○自己領的 ,領出來以後他放在自己的皮夾內。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領出的五千三百元, 是甲○○託我到臺北市○○○○路郵局幫他領的,我領出來以後拿到公館當面 交給甲○○,我交五千三百元給甲○○的時候,王治安、王治強都有在場,⒍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是因為王小春打電話給我,說甲○○要還我錢,所以才約 我在郵局見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我只從甲○○的身上拿到四千元,因為當 天甲○○領出來的五千元,王小春說留一千元給甲○○吃飯用等語。 (二)、查甲○○設於郵局之帳戶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二次)、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六月十一日 ,共計七次領款紀錄,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管九一字第五○ 六○二七二○九號函、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支九一字第 五○六○八七四五八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支九一字第五○六○八七四 五一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支九一字第五○六○八七四二七號函、板橋郵 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營九一字第五○六○○二一九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二六二頁、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六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三)、雖甲○○於警詢及原審指稱係遭被告丁○○恐嚇,始至郵局提領款項交付被 告丁○○。惟查: 1、證人王小春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我有陪甲○○去復興郵局領錢,當 天之所以會去復興郵局,是因為那天甲○○跟我說有錢匯進來他的戶頭,要交給 丁○○,因為他欠丁○○一千二百萬,我們就通知丁○○跟我們去郵局領錢,然 後我們就一起去郵局領錢。當天我們領了五千元,丁○○拿了四千元,因為我說 要留一千元給甲○○吃飯,領錢的時候丁○○他只說儘量快點還他錢,不還錢他 就要去法院裁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九七頁至第二九九頁),並有領款相片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九頁)。依證人王小春證詞,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一日領款時,係經王小春陪同,並主動通知被告丁○○前往;且被告丁○○於領 款期間,亦未對甲○○出言恐嚇。甲○○指訴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領款,係遭 被告丁○○恐嚇,核與事實不符。 2、甲○○於原審指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被告丁○○恐 嚇交付現金、存摺及印章時,並無他人在場,自不得僅以甲○○指訴資為被告丁 ○○有該等恐嚇犯行之唯一依據。再甲○○於原審另稱:並未於九十年十月三日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前往郵局領款,亦未在各次提款單 上簽名、蓋章,不知何人前去提領,警詢指稱是丁○○領款,係因先前受丁○○ 恐嚇,將印章及存簿交付丁○○等語。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九 十一年四月二日(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六頁)、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見原審卷一第 二一八頁)、九十年十月三日(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二頁)之三紙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均係親自書寫,則該等領款應係被告丁○○所為。然甲○○於原審指稱遭被 告丁○○恐嚇交付存摺、印章,並無其他證據足證為真實;且甲○○係與被告二 人共同殺害王乃清,三人並共同謀取王乃清之財物,已如前述。而於案發前,甲 ○○更經常與被告二人一同投宿貴族賓館,亦據證人乙○○結證屬實。以甲○○ 與被告平日同財共居,甲○○或因智能不足,受被告二人誘導揮霍;或共同投宿 賓館須支付費用,均可能委由被告丁○○代為領款。本件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 丁○○確以恐嚇手段向甲○○取得郵局存摺、印章,公訴人指稱被告丁○○有此 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自屬無法證明。 3、證人劉學文於原審證稱:我跟甲○○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他有跟我借錢三萬塊 左右。甲○○沒有欠我上百或上千萬元的債務,我那有這麼多錢借他,九十年九 月十五日甲○○跟丁○○有從郵局領了七十萬元,我沒有從中拿到三十萬元。丁 ○○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庭訊時說我有在場,我只有在甲○○找我請我幫忙找 他阿姨要回他的錢時帶他過去,但是我沒有跟甲○○去過郵局領錢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三○九頁至第三一一頁),證人劉學文否認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向甲○ ○拿取三十萬元,被告丁○○辯稱當日劉學文在場,固無可信,然亦不得以被告 丁○○所辯不足採信,即認被告丁○○有該次恐嚇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丁○○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 丁○○有罪之積極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二人追加起訴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路某卡拉OK店內,以恐嚇之方式命甲○○簽發本票三張得手 等語,因認被告丁○○、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以上為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份犯行,無非以甲○○於警詢、原審指述;證人王治安、 王治強於原審之證言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均辯稱:在卡拉OK店內,並沒有強迫甲○○簽本票,亦不知甲○○所簽之本票 為何人拿走等語。 三、經查: (一)甲○○於警詢供稱:我於昨天(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被丁○ ○、戊○○等人騙到臺北市西門町的一家卡拉OK內,並再度逼迫我簽具三張 本票之背書欄,由我代簽我母親的名字,威脅我務必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十八時整,交給他們十萬元,並恐嚇我,叫我前往警局,將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一日所製作的殺人案件的供詞全數銷案,否則要我好看。我報案後,因為丁○ ○、戊○○找不到我,就叫張敏秀約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到卡 拉OK,我到卡拉OK後,丁○○、戊○○等人(約五、六名)便過來,並以 很凶悍的口吻叫我下去地下室包廂談,他們人很多,我無法抗拒,只好去包廂 。在包廂中,丁○○、戊○○問我報案了沒(指本件殺人案件),我說有,丁 ○○就恐嚇我一定要在今天到警局銷案,另外再拿出三張本票,面額不知多少 ,要我在本票後面簽上我母親姓名、 十萬元現金給他們,他們便會還我其中一張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 至第二一頁);及至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先後證稱: 「張敏秀在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打電話給我,約我到西門町附近西寧南路上的某 KTV見面。後來丁○○、戊○○、還有一個宋主任,還有一個自稱是警察的 的包廂裡面,要我簽本票,至於其他人都沒有強迫我。後來宋主任也到地下室 包廂問我是不是欠丁○○的本票,我說沒有,宋主任就拿三張本票出來,問說 是不是我簽的,硬要我還他,要我背書,說我如果有拿錢出來就要還我一張本 票,宋主任拿出來的本票是已經簽好的,後來我有在三張本票後面背書,還寫 了我母親的名字及家裡的電話及 這三張本票的背書不是我自己自願簽下的。我在警詢說他們有威脅我,一定要 在隔一天交給他們錢,而且要到警局把殺人案銷案,否則要我好看等語沒錯, 時間我不確定,但是這是宋主任講的,不是當場講的。宋主任還說如果我在本 票背書了以後,就要還給我一張本票。我有欠過劉學文一百多萬元,但宋主任 逼我在那三張本票背書,並不是要我還劉學文的一百多萬元。」、「在KTV 時,是丁○○逼我簽本票。」(見原審卷二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六頁至 第二七頁、第一四八頁)。甲○○於警詢及原審指稱如何遭人逼迫簽發本票, 或稱「丁○○就恐嚇我一定要在今天到警局銷案,另外再拿出三張本票。」; 或稱「他們有威脅我,一定要在隔一天交給他們錢,而且要到警局把殺人案銷 案,否則要我好看,時間我不確定,但是這是宋主任講的,不是當場講的。宋 主任還說如果我在本票背書了以後,就要還給我一張本票...宋主任逼我在 那三張本票背書。」先後不一,顯有瑕疵。 (二)證人王治安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我有到臺北市○○○路的KT V,到了KTV後,丁○○、戊○○就出現了,他們二人把我們三個人圍起來 ,然後丁○○、戊○○就很兇的要我們下去,戊○○把甲○○拉住衣領往樓下 拉。到了樓下包廂後,有兩個分別自稱是「警察」及「宋主任」的男子出現。 我們三個人一起進到包廂後看到在寫本票,丁○○叫甲○○寫本票。戊○○有 沒有命令甲○○寫本票,我記不起來了。我跟甲○○的距離有一段,所以沒聽 清楚為何丁○○要叫甲○○簽本票。至於「宋主任」、「警察」都對甲○○很 兇,但有無要甲○○寫本票我就不清楚了。甲○○先前雖說只有「宋主任」脅 迫他簽本票,但我只有看到丁○○脅迫甲○○簽本票。當時「宋主任」說事情 要談完才能夠讓我們出去,丁○○才放我們走,「宋主任」還要甲○○還錢給 丁○○。本票是丁○○拿出來的,當時丁○○叫甲○○寫本票的正面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三頁)。證人王治強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六日,我有到西寧南路的KTV,到了KTV門口後,被告二人就出現了 ,被告二人各一人從同一個巷子不同的方向走出來,他們二人就很兇的要我們 三個人下去。我們下去的時候,有碰到自稱「宋主任」、「警察」的人。我在 警局中,有說戊○○有抓住甲○○的領口把他拉下去沒錯。被告二人他們對甲 ○○說:不下去要打他。我們三個人一起進到包廂後,當時我看到甲○○在寫 東西,但寫什麼我沒有看到,我在警局會說甲○○是在簽本票,這是當天離開 KTV的時候甲○○跟我講的。當時我看到只有冒充警察的那個人逼甲○○寫 東西,還對甲○○很大聲,甲○○就簽了,被告二人及「宋主任」都沒逼甲○ ○寫東西。我在包廂時沒聽到是因為要還劉學文或丁○○錢,所以簽本票。我 、我哥哥及甲○○在包廂雖沒有被限制自由,但我上去的時候,戊○○已經在 上面買飲料了,我看到戊○○在那邊我不敢跑。去KTV的隔天,丁○○有打 電話給我說我們不去撤銷案件的話,就講一大堆有的沒有的,他也有打電話給 甲○○說同樣的話。我在警詢中說是丁○○等人要脅甲○○簽立本票,其實是 丁○○、戊○○、「宋主任」都沒有出聲,只有自稱是警察的人對甲○○很大 聲,甲○○嚇到就寫了,甲○○事後並沒有跟我提到簽本票的原因。後來出K TV後,我和我哥哥及丁○○到公館吃東西,當時我並沒有看到那幾張本票, 而當時劉學文有出現,但我也沒有看到劉學文有拿本票,劉學文也沒有談到本 票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七頁)。證人王治安固稱被告戊 ○○強拉甲○○進入KTV包廂後,被告丁○○即取出本票,並脅迫甲○○簽 發;證人王治強則於原審證稱:被告二人威脅甲○○如不進入KTV包廂將予 毆打,並於包廂內見某一冒充警察之人強迫甲○○書寫文件,而被告二人均未 逼迫甲○○。證人王治安、王治強及甲○○均同在現場,王治安證稱被告丁○ ○強迫甲○○簽發本票,核與證人王治強證稱係冒充警察之人強迫甲○○簽發 本票;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原審指稱係遭「宋主任」強迫簽發本票 ,均有不符。證人王治安、王治強所證,均有瑕疵,自不得為被告丁○○有此 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之依據。 (三)證人尤憶玲於原審證稱:丁○○有拜託我以張敏秀的名義約甲○○出來,我就 幫他約甲○○。剛開始我沒有到,我是事後一個小時才到的,我到的時候,丁 ○○、甲○○及兩個男生已經在KTV的地下室包廂裡面講事情了,我沒有進 到地下室的包廂內,因為我到KTV時,張敏秀她們在KTV門口跟我說他們 在包廂內談事情,要我們不要下去。因為我有偷偷跑下去看,所以我知道包廂 內有誰在場。我只有看到甲○○一直在寫東西,但他在寫什麼,我不知道,因 為裡面太暗了,我也沒有聽到包廂內的人講話的內容,因為裡面有放音樂。後 來我看到甲○○、丁○○、戊○○、王治安及王治強五個人從地下室包廂走出 來,我並沒有看到自稱是警察或宋主任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八頁至第一 ○一頁)。證人張敏秀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我有到西寧南路的 KTV,當天有我、張師紃、張師紃的同學、王治強、王治安、甲○○,我們 約在西門町集合。後來丁○○打電話給我,要我帶他們去KTV。我們到KT V的時候,丁○○、戊○○還有另外兩個男生突然出現在KTV的門口,這時 候丁○○很兇要甲○○跟他下去KTV的包廂,然後甲○○、王治強、王治安 他們四個人就一起下去KTV的包廂裡面,我們其餘三個人就在樓上等。甲○ ○、丁○○、戊○○、王治強、王治安等人還有那兩個自稱老大的人就一起到 地下室包廂。我沒有看到或聽到戊○○或那兩個自稱是老大的人要甲○○或王 治安、王治強要下到地下室去或是做什麼動作,我只有看到丁○○很兇,要甲 ○○下去。我後來有到地下室包廂去偷看一下,看到丁○○、戊○○還有那兩 個自稱老大的人都對甲○○、王治安、王治強都很兇,我沒看到甲○○在包廂 裡面做什麼。事後甲○○沒有跟我講說在KTV時被強迫簽本票的事情(見原 審卷二第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證人尤憶玲並未目睹甲○○如何簽發本票 ;證人張敏秀雖稱被告丁○○以兇惡態度要甲○○至地下室KTV包廂,然未 見被告二人有強迫甲○○簽本票之事,甲○○事後亦不曾向張敏秀表示有遭被 告丁○○恐嚇簽發本票。證人尤憶玲、張敏秀所證,自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於K TV包廂內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對被告二人以言詞追加起訴之恐嚇取財犯行,雖據被害人甲○ ○指訴在卷,然甲○○所指,先後不一,顯有瑕疵;而現場證人王治安、王治強 、尤憶玲及張敏秀所證,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恐嚇甲○○簽發本票之依據;且本 件並未扣得甲○○簽發之本票,亦無從佐證甲○○指訴為真實。公訴人此部分所 舉證據顯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 之諭知。 五、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二人並無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 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以甲○○指訴、證人尤憶玲、張敏秀、王治安、王治強 證言,指稱被告二人有恐嚇甲○○簽發本票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