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七號鴨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鴨農 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 四時三十五分許,乙○○駕駛鴨農公司所有車號LJ─二四八八號自用小貨車, 由基隆市○○路八堵往大武崙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近樂利二街口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在其右側同方 向亦疏未注意於禁行機車之內車道騎乘車號GQP─八五三號重型機車之詹明烽 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詹明烽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詹明 烽人車倒地受傷。乙○○已知自己駕車肇事,致詹明烽受傷,竟於停車查看自己 車輛後,仍繼續駕車往前行駛逃逸而棄詹明烽於不顧,適張清佳在現場附近觀看 玉米田,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乃驅車追趕,在基隆市○○路四七四號前追上,並 記下車號後返回現場通知警方人員而查獲。詹明烽經送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 救,仍因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九日上午七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已於本院更審時為認罪之表示,其之前否認有何業務過 失致死及駕車肇事後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往金山方向車子很多,伊未感覺有擦 撞,因看見被害人倒地,才下車查看;後因自己車子沒有損傷,怕他人誤會,才 上車將車開走,伊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安全帽未當場提出,被害人家屬 過二、三天才送至警局,同一產牌安全帽油漆皆相同,鑑定可信度有疑問云云。 二、惟查: ㈠依警繪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於基隆市○○路近樂利二街口,該路段為雙向各二 車道之市區道路,兩車撞擊點位於八堵往大武崙內側車道,距離內外車道分隔線 約一‧六公尺,機車之刮地痕長約十‧九公尺,該路段為直路,道路為柏油路面 ,且路面乾燥,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紙、照片二十張在卷(見相驗卷第十七至二十七頁)可稽。 ㈡證人即當時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張清佳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大約 下午四時三十五分左右,我隔著鶯歌溪正好可以看到麥金路案發現場,我正在觀 察玉米田,突然聽見『碰』的巨響,我就抬頭查看,我就看見貨車的右後半截的 部分,與死者的機車發生擦撞。接著LJ─二四八八(當時未確定車號,是後來 我騎機車追上那部貨車,前面的車牌才確定是LJ─二四八八號)慢慢駛向路邊 停下,距傷者約十公尺。當時我的角度並未看見駕駛下車處理,後來隔了一分鐘 後,那部車又緩緩駛離,我才騎機車去追那貨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 一八七號卷第四十二頁)。被告雖質疑證人張清佳當時所在位置,能否看得到車 禍情形,經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前往現場勘驗,被告亦到場, 由證人張清佳指出當時目擊位置距車禍現場約二十至三十公尺,可看見車禍現場 ,載明於筆錄,證人張清佳與被告及被害人方面俱無利害關係,且確於當時目睹 車禍發生經過,其證言可以採信。依證人張清佳所述,被告曾在車禍發生現場停 車,而被告於警局偵訊時亦自承下車查看是否自己撞到被害人,如被告不知與被 害人發生擦撞,何以會停車查看自己車輛有無擦撞痕跡,自係有感覺擦撞,始會 有下車查看之動作,其辯稱沒有感覺擦撞云云,並無可取。㈢另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將被害人當時所戴安全帽及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身鋁片, 車鋁片所塗覆之藍色車漆相似,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七四五四五號 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採驗紀錄表所示之安全帽及鋁片非車禍現場 扣得,其駕駛之車輛藍色烤漆部分之高度及該車藍色烤漆部分並無刮痕云云,惟 經本院前審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明關於證物採驗紀錄表所示之安全帽及 鋁片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提供,據復:「經查證物採驗表所示之安全帽壹頂係 事發時遺留於現場(如照片所示)並由本分局安樂分駐所警員林正洋於封鎖現場 後交由被害人家屬詹金舯後,再由林員拿取送交本分局刑事組送鑑驗,鋁片壹片 係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及本分局刑事組、安樂所員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在安樂所停車場共同於肇事車輛右後車身板金疑撞擊點所剪下之採樣,另安全帽 於鑑識完竣後,已由本分局安樂所員警林正洋交由被害人家屬領回」等情,有該 分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基警分刑四字第一五二八三號函在卷可稽。且據 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正洋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安全帽及 貨車鋁片送鑑定,為何在麥金路採證?)採證地點為基隆安樂派出所,因小貨車 開來,故查扣取證。安全帽是被害人家屬提供給警局,因當時車禍現場是家屬處 理的。(送鑑定之安全帽與現場照片所示是否同一頂「提示照片」?)是同一頂 。(對被告主張安全帽是事發後兩、三天才拿出,不能證明為同一頂,有何意見 ?)我有請雙方到警局,我不認識被害人,不會袒護。安全帽在光天化日下審視 」等語,足證被害人詹明烽之機車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擦撞,被告辯稱沒有撞 到被害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所採證之被告車輛照片並無 刮痕云云,惟擦撞或碰撞非必有刮痕,未發現刮痕,非即能證明無擦撞或碰撞之 事實,是其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害人詹明烽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事,足認被告有過失。而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致使被害 人受傷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騎機車行使於禁行機車之 車道內,亦有過失等語,經查車禍現場前後路段內側車道均噴有「禁行機車」字 樣,經本院前審勘驗明確,且有照片四張附於本院上訴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雖堪 認定,惟被害人縱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至於被告另辯稱:依 警繪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騎機車煞車及刮痕長達十‧九公尺,換算成車速,已 超過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之規定,被害人「超速」行駛於快車道上,有重大 過失云云。惟查該十‧九公尺係機車刮地痕,並非煞車痕,應係被害人之機車與 被告所駕駛之車同方向行駛被擦撞,依慣性作用機車向前刮地滑行所產生;又刮 地痕旁雖有一條黑色疑似輪胎擦地痕,惟該黑色擦地痕只是顯示於現場照片,於 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並無任何記載其長度、方向之資料,且 依卷附資料亦無從得知該擦地痕產生之時間為何、是否確為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前 所留下之煞車痕或係是其他車輛所留之痕跡?且擦地痕確實長度亦不可考,無從 換算車速,自難憑空認係被害人之機車超速行駛所造成,是被告前開辯解,委無 可採。 ㈤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仍駕車離去,經人記下車號通知警方後,始經警方通 知到案,此經被告供明,復經證人張清佳證明屬實,被告雖否認其係肇事逃逸, 並辯稱:當時未感覺擦撞云云,惟被告於警局偵訊時自承下車查看是否自己撞到 被害人,且見被害人受傷倒地等情,其顯已知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竟仍駕車逃逸而 棄被害人於不顧,其肇事逃逸之罪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受僱於鴨農公司係以駕車送貨為業,已據其供明在卷,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核係犯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雖同時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可資 適用(查被害人詹明烽車禍發生後隨即經人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 死亡,是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將被害人送醫,仍難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是 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遺棄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尚難率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二項之罪相繩),惟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訂之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之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因 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 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 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 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即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情形尚無遺棄罪之適用,不能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二罪,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迥 不相同,且一為過失行為,一為故意行為,而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 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所為之另一行為,應屬另行起意所為,是所犯前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害人詹明烽亦未注意, 違規騎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亦有過失,未 予審酌,容有可議;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一個駕車離去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犯罪 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之遺棄罪與駕車肇事逃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而依遺棄罪處斷,容有未洽;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 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原判決則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肇 事逃逸罪間,應分論併罰,但卻未於理由中予以說明,亦有違誤;㈣又原審以被 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資為審酌被告量刑之參考,而予從 重量刑,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前審時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一百九十萬元 ,並已全部付清,有和解書影本及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亦表示原諒 被告不予追究,是原審據以量刑之情狀既已有所變更,所量處被告之刑罰即有未 當。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被告自案發迄今,從未與被害人家屬致歉, 或談和解事,原審未詳查,量刑過輕等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以駕駛 車輛為業,其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而逃逸,惟已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對本案有所圓滿解決,並於本院更審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 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事關易科罰金之執行事項,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 定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及同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韻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