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張育祺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受僱啟琳化工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 二三巷四一號,負責人林瑞祥,下稱啟琳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 車運送貨物為其日常業務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 一時五十分許,乙○○駕駛啟琳公司所有S6─817號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 沿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桃園縣蘆竹鄉○○路,往六福路方向行駛,在行 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按其行駛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綠燈),應注意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 復無乙○○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處,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處撞及由邱怡斐所騎用,搭載其 弟邱俊翔在後座,沿仁愛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惟違規闖越紅燈號誌正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處之WKW─896號機車右側倒地,致邱怡斐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 內出血而送醫不治死亡(至於邱俊翔受有傷害部分,則因雙方達成和解,未據告 訴)。嗣乙○○於肇事後警員朱盈哲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朱盈 哲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乙○○自首及邱怡斐之配偶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及目擊證人 林曉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 場照片四紙、勘驗筆錄乙份、驗斷書乙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處,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處撞及由被害人邱怡斐所騎用,搭載其弟邱俊翔 在後座,沿仁愛路往林口方向行駛之上開機車右側倒地,致被害人邱怡斐因之受 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而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告就被害人邱怡斐上開死亡之結 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雖被害人邱怡斐於 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時,亦有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之違規行為, 亦據證人林曉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0六二號偵查卷第三 十四、三十五頁),致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撞及肇事而送醫不治死亡, 而對其本人上開死亡之結果,亦屬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 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間受僱啟琳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其 日常業務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右揭時地肇事後,警員朱盈 哲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即先行主動向警員朱盈哲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原審電話談話紀錄單乙紙,應堪認定,被告並 於事後接受法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法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時,應且能注意其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標誌規定,竟疏未注意違規以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撞及被害人邱怡斐所騎用上開機車右側倒地,致被害人邱怡斐因之受有 上述之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已損及被害人邱怡斐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八月,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此經被告與被 害人家屬甲○○供明在卷,且有和解書乙件在卷可稽,經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行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