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關於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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