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五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裁
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請求狀之對象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目的為請求檢察官依公訴人職責提出聲請再審,而非由抗告人向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原審駁回抗告之請求,影響聲請再審之時效限制,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及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及第四百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係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七號過失致死案中之告訴人,於原審卷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卷內容可知,抗告人係向原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提起再審,並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之信封附於原審卷後可參,足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實係誤將抗告人之請求狀分案為再審聲請狀而認抗告人係提起再審,原審本應以公文函送回檢察署,由檢察官決定是否為告訴人提起再審,卻以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為由駁回,其裁定即有違誤之處。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將導致抗告人遲誤請求檢察官聲請再審期間,從而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駁回影響檢察官聲請再審之時效限制,損害抗告人之權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爰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處理,以期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