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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七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楊照男謝靜恒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

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其他部分抗告駁回。

理由

壹、抗告駁回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GF─八六八號營業曳引車(板車牌號CX─二八),由汽車駕駛人邱雲豐駕駛,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因「未帶板車證」,行經臺六一線北向九十公里處,為苗栗縣交通警察隊警員徐錦保攔檢舉發,填掣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揭板車之營業曳引車,由汽車駕駛人邱雲豐駕駛,因未帶板車證,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該車駕駛人邱雲豐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復有前開違規行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北監營字第裁四○─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在卷可稽,可知受處分人當時確有前揭違規情形。

四、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所有車輛確有「未帶板車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百元,核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發回部分: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號牌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GF─八六八號營業曳引車(板車牌號CX─二八),由汽車駕駛人邱雲豐駕駛,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及「車後欄板車號標識不清」,行經臺六一線北向九十公里處,為苗栗縣交通警察隊警員徐錦保攔檢舉發,填掣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原處分機關漏引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五千元及九百元,並吊銷牌照。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揭板車之營業曳引車,由汽車駕駛人邱雲豐駕駛,因GF─八六八號後號牌未懸掛,且車後欄板車號標識不清,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當場舉發警員徐錦保於原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曳引車有三面車牌,一面掛在車頭前面、一面掛在車頭跟子車中間,另外一面掛在子車(板車)最後面,本件是中間那一塊沒有掛,這也有照片顯示」「(異議人有無用鐵絲綁?)沒有,他中間沒有懸掛,他當時是有講不能掛,但我們看的時候,的確是沒有懸掛」「板車與車頭的車號不一樣,後欄板要標示的是板車的車號」(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一頁)等語,核與證人徐錦保提出之當場舉發所拍攝之蒐證照片四張(見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六頁)相符。本件汽車駕駛人邱雲豐於原審雖稱:「車牌沒有辦法用螺絲用上去,只能用鐵線焊,再做固定板,但很容易脫落,當時有懸掛,但掛的不好」(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我有向徐警員說只能用鐵線綁,所以沒有辦法掛上去,當時好像有用鐵線綁,我忘記了,好像有將被調扣之車牌給徐警員看」(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惟嗣已供認:「當時只有一小節鐵線,沒有辦法繞上去,且很麻煩,但也還好,所以就沒掛上去」(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坦承並未懸掛該面車牌號碼,復有前開違規行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北監營字第裁四○─F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在卷可稽,可知受處分人當時確有前揭違規情形。原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規定為裁罰,核無不合。

四、惟查:

(一)汽車駕駛人邱雲豐於原審證稱:「照片上後欄板的標示,其實仔細看也可以看得清楚,因為當時載瀝青,沾到一點:::清不清楚,見仁見智,我就看得很清楚」(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且依證人即舉發警員徐錦保提出之當場舉發所拍攝之蒐證照片觀之,可以看出車後欄板有標示CX─二八車號字樣。則該車標示情形,是否該當前揭「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情形,而應予裁罰?自有究明之必要。

(二)道格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而本件受處分人係「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須吊銷「號牌」,惟原處分機關係將「牌照」吊銷。,則所為處分之真意為何?是否此種情形所須吊銷者不僅限於「號牌」而已,「牌照」亦須吊銷?亦不無疑義。

五、原審未詳為審酌,遽予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受處分人既提起抗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俟查明後再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詠 寰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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