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六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六四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連沂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連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BQ─九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未依指定檢驗日期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至監理機關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而牌照遭註銷,該車之行車執照亦逾越有效日期未依規定換領,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甲○○仍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七.二公里處,為巡邏員警攔停舉發「1.行照逾期、2.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違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BQ─九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雖辯稱:該車因取得未滿五年,需開立公司發票才能辦理車子過戶,然連沂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停業後,公司發票早已繳回稅捐處,所以車子無法辦理過戶,地址無法變更,信件亦無人轉寄,故其完全不知有罰單送達,也因此導致罰款無法繳清,被禁止驗車進而註銷牌照,其並非故意云云。然查就卷附之BQ─九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觀之,發照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換補照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依此連沂公司係在新車時取得,則應無抗告人所稱因取得未滿五年過戶需開立公司發票之情事;若此車係於八十九年換補照時取得,則當時連沂公司已停業五年餘,抗告人亦應可預見該車以公司名義登記日後如有罰單等情況將產生之種種問題,是抗告人就不知罰單送達而導致牌照註銷之結果自難謂無過失。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繳牌照。另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繳牌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依上所述,抗告人上開違反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處罰,況行車執照須按期換領,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查詢罰單依現行電腦連線設備,亦甚為簡便,足見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扣繳牌照,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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