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三八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 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 條文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 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 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零 時二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三H─八六五二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 線竹北市○○路(北上)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五十公里,而為新 竹縣警察局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採證,經微電腦測出其時速為七 十三公里,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彭啟隆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異議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超速違規行為,填掣竹縣警 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 議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 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惟原舉發機關 所填掣之舉發通知單,其關防及職名章全係機器列印完成,難謂適法有效;又其 係於系爭路口等停紅燈後綠燈起步通過路口,則以短短十數公尺之路口距離,不 可能達到時速七十三公里,且該路口設置之測速照相設備是否依法定期校正、檢 驗,能否準確測速亦屬可疑,則舉發機關所拍得之照片,難謂為本案之積極證據 ,爰請求依法撤銷該違法裁決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超速行駛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三H─八六五二號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 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彭 啟隆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到院證稱 :系爭路口紅燈停止線地下埋有兩條感應線圈,舉發照片所呈現為超速的狀況 ,第一張是壓到第一條感應線時先感應,第二張是壓到第二條感應線時計算出 速率,如超過設定值時才會拍照並顯示該車輛之車速,本件異議人通過路口時 ,壓到第一條感應線時開始感應,壓到第二條感應線時,測速器就拍到並顯示 其車速為七十三公里,系爭路段速限是五十公里,故經判讀異議人違規超速二 十三公里,伊收到違規照片後,會先以前後兩張照片車輛的位置、距離,加以 研判測速器所測得的速度值數據是否合理,本件經伊以前後兩張照片車輛之位 置、距離,加以判讀測速器所測得之數值應屬合理,並無異常或誤判現象,況 本件經異議人申訴後,伊隊上之分隊長亦有加以判讀過,仍認伊判讀之結果並 無錯誤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彭啟隆 所提之現場圖、違規照片、現況照片、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竹 縣警交大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及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三年 六月一日竹縣警交字第0九三000五一九三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復參以,證 人彭啟隆處理交通事件已有五年之資歷,堪認其資歷完備,經驗豐富,佐以其 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更遑論有何怨隙,自無故為攀誣之理,則其前開證詞堪可 採信,其專業素養亦堪憑信。 (二)再以固定桿感應測速照相機之科學儀器取得車輛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其所需 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以經科學儀器照相之採證相片作為證據外,事後無法 還原現場狀態,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 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 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警員得對汽車所有人 逕行製單舉發,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 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 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 ,自不在準用之列。更何況異議人亦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 以供調查,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 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該舉發單之可信度要屬無疑,且本件取締違規所使用之微電腦測速儀器,屬 感應線圈式測速儀器,係經製造國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符合國際檢驗標準, 並已通過法院公證,其功能性當無疑義,此有證人彭啟隆提出之測速設備認可 證書中文、英文版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警署交字第0九二0 0三二二八四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署交字第0九二00七六五一三 號函等件附卷足憑,而證人彭啟隆亦證稱:「基於時效,約每二、三天我們會 去測速桿收一次照片,如果發現測速桿有損壞、失靈、被破壞等情形,一定會 馬上處理,如無法自行處理,也會馬上請廠商維修,並呈報長官。如無法立刻 修復,則將測速器拆下來維修,待修復後才會掛回運作,以避免爭議。另外我 們每週一、三、五都有勤前教育,如測速桿有任何問題都會報告。」「當科學 儀器採證之後,我們加以判讀時,倘前後兩照片中車子的距離相當近,而顯示 車速高達一百多,我們會立刻警覺儀器有問題,並會請專門負責維修那部機器 的同仁加以檢視並確認機器是否有發生問題,也會將爭議照片提出加以討論, 如果有爭議,該照片就不會舉發。本件在我們判讀的結果認為測速器沒有問題 ,也無特別異常的現象,應為超速無誤。」等語詳實(見同上訊問筆錄),則 該測速器既有定期檢驗,且異議人被測得時速七十三公里,亦與一般經驗法則 相符,其準確性自無庸置疑。是本件既經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之科學方法拍 攝採證,且無何等故障或誤判情事,其所為之採證照片當然足以援為舉發 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異議人空言爭執測速器不準確,委無可採。 (三)又異議人復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委託民間公司製作,且該通知單上之機關關防 及職名章全係機器列印,而質疑其合法性。惟按「行政助手私人或私法人,非 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而是偶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非獨 立性活動,以協助完成公共任務,其行為視為係其輔助機關之行為。」(參照 台北高等行政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九六三號判決),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新竹 縣警察局委託昱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通公司)辦理交通違規案件 入案作業資料處理作業,此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竹縣警交字第0 九二000二二四六一號函及函附之「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作業補充規 定」、新竹縣警察局委託辦理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資料處理作業合約書在卷 可證,是昱通公司係受新竹縣警察局之指示及指揮監督,協助辦理交通違規案 件入案作業資料處理事宜,並非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昱通公司係受新竹縣 警察局之指揮命令,從事活動,以協助完成行政職務,不具獨立行使公權力之 地位,其為新竹縣警察局執行職務之工具,僅為「行政助手」;參以證人彭啟 隆證稱:「我把違規照片裝訂成冊,在該簿冊封面註記違規事由、地點、時間 及法條舉發人的姓名、編號等資料,車牌號碼直接註記在照片上,本件為我判 讀舉發,交通隊內之同仁都把自己判讀舉發的資料裝訂成冊統一放在對內的值 班台,再由委外公司統一收件,並與監理單位連線查詢違規人相關資料,採證 照片我們都由委外單位直接寄給當事人。」等語明確(見同上訊問筆錄),足 見本件舉發通知單確係新竹縣警察局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無訛。次查,新竹縣 警察局交通隊係本案實際執行取締之單位,屬舉發機關之下屬單位,並非為行 政處分之機關,本件行政處分係由新竹縣警察局所為,而核閱該舉發通知單上 確實蓋有處分機關「新竹縣警察局」之印文,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 四款但書「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之規定,且依前揭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作業補充規定三、已清楚記載: 「舉發通知單『填單人職名章』欄應蓋填單員警職名章(得以電腦套印)」等 語甚明,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均未有異議人所指不法之處,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 前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一千九百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疏未援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 之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顯屬不當,自應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而諭知異議人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並予記違規點 數壹點。 貳、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核閱該舉發通知單確實蓋有處分機關新竹縣警察局之印 文」偏頗警方,認定舉發通知單上蓋有關防;且關防及職名章以機器列印完成, 不僅抵觸法令,亦不符權責相符法理。而抗告人係等待紅燈後綠燈起步通過路口 ,短短數十公尺,不可能達到時速七十三公里,此抗辯原審亦未於理由欄內詳敘 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參、原審認抗告人有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事實,裁定處以抗告人 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已於裁定中詳敘認定之依據及 理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舉發通知單之關防及職名章係以機器列印、舉發 機關採證不當等已經原審審認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謂有理由。又抗告人空言係於 紅燈後起步通過路口,短短數十公尺不可能達到時速七十三公里云云,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採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