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六一號 抗 告 人 上青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 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 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 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 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上青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U二─五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在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三時十五分、四月十八日十五時十五分及四月二十四日 十五十一分,分別在羅東鎮光榮橋北端、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九五公里及羅東鎮○ ○路七七號旁,經警方分別舉發安裝其他器具遮蔽牌號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嗣異 議人即抗告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亦未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舉發機關 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 元、二千四百元、四千八百元,受處分人不服處分機關認定及處罰,提出異議, 經原審審核結果,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該 裁定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掛車牌且能清楚辨識,有多次超速照片均能看清楚車牌 ,且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二條行政處分前應給予 相對人陳述之機會,不因行政救濟期間更為不利之處分,且未掛車牌或為他物遮 蔽行駛道路罰六百元以下,重者輕罰。而懸掛牌照為他物遮蔽罰四千八百元以下 ,輕者重罰,有違衡平原則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U二─五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在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三時 十五分、四月十八日十五時十五分及四月二十四日十五十一分,分別在羅東鎮 光榮橋北端、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九五公里及羅東鎮○○路七七號旁,經警方分 別舉發安裝其他器具遮蔽牌號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宜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警交字第0九三00二 一七四二號函及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舉發照片六張、宜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警交字第0九三00二三0八九號函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舉發照 片六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公警國六交訴字 第0九三000二六九三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照片所示,抗告人所有之車輛 車牌號碼確因加裝非車輛原件之保險桿而遮蔽。 (二)該保險桿為抗告人所裝設,業經抗告人於異議狀內陳明,其裝設位置於車牌號 碼前,有卷附照片可佐。雖抗告人辯稱其所掛車牌能清楚辨識,且有多次違規 超速照片可稽云云,然依抗告人所附照片觀之,其所裝設之保險桿確實遮蔽前 揭車輛之牌照,致有使其車牌號碼第一碼之英文字母U被誤認為O之危險,其 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安裝其他器具之 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相符,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經當場舉發,由駕駛人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三日、五月九 日,抗告人均未於期日前到案或繳納罰鍰,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始繳納罰 鍰,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四千八百元、二千四百元、四千八百元罰鍰 ,其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五、原審基此,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即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二千四百元、四千八百元 於法相合,亦屬允當,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