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五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生) 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第一款復有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T七─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四分,行經臺北縣石門鄉臺二線王公橋前處,經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之時速為一百零二公里,而該處限速七十公里,計超速三十二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暨採證 照片七禎附卷為憑,且抗告人亦不否認該車為其所駕駛,故抗告人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抗告意旨略稱:所有執法器材「公平性」皆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核發證照才可為之。高速公路之雷達測速器亦有合格證照,唯獨本件舉發之測速儀器未經送測,如此,叫縣民如何信服呢云云。惟查:上開違規地點測速儀器係有國外中央標準局檢驗報告合格,經國內地方法院公證,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驗收之後裝機使用,每年分二次送回國內代理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定期維保,且儀器裝機之後立即做檢測,於九十三年二月份該儀器係正常運作,無故障情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北警交字第○九三○一二三五二○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九三○一四二四五五號函暨函附違規地點測速儀器經國外中央標準局檢驗報告合格及認證書影本各乙份及該儀器定期維保紀錄影本三份附卷可按。再依臺北政府警察局檢送之上開測速儀器定期維保紀錄所示,該測速儀器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國內代理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保管完成,距本件舉發時間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僅約半個月,自難認該測速儀器有何故障或測速不正確之情事。抗告人空言指摘上開測速儀器未送測,顯與事實不符。是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審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