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代 理 人 郭鑫生律師 鄭斌濟律師 施湘興律師 被 告 乙○○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裁定(九十三年自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 ㈠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董事長,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紙,擔保權利總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十二億元、九億六千萬元及七億元,以擔保債務人群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展建設公司)向富邦銀行借款,嗣富邦銀行先後共十五次貸款給 群展建設公司十四億四千五百萬元後,即不再依約撥款,被告顯然涉有背信罪責 ;另富邦銀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拍賣自訴人前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且 經法院裁定准許,被告不但違反銀行法第五條之規定,更於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時,即有詐欺之意圖,涉有詐欺之罪嫌云云。 ㈡經核: ⒈自訴被告背信部分: ⑴本件自訴人係因富邦銀行與群展建設公司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供土 地成為擔保物提供人即抵押人之一,自訴人所負擔之責任係根據其與富邦銀行之 擔保契約而來,而富邦銀行貸款予群展建設公司,係根據富邦銀行與群展建設公 司消費借貸契約而來,無論係何種法律關係,均與被告個人無涉,足見自訴人與 被告個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被告並非受自訴人之委任而為處理事務之人,是 縱使富邦銀行不再貸款予群展建設公司,然被告既非受自訴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 事務之人,自無從對自訴人構成背信可言。 ⑵至於自訴人所提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雖規定:「如 抵押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因徵用徵收或其他原因,使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得領 取補償價款時,抵押人得代理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直接領取,以資優先抵還已 到期或未到期之債務,此項代理權之委任,以本契約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 書狀」,然此規定僅在規範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於抵押標的物因被徵收或其他 原因而得領取補償價款時,抵押權人富邦銀行得代理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即自 訴人直接領取該補償價款以資抵償而已,並非指自訴人與被告間就借貸關係有委 任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執此條款為由,自訴被告背信,並不可採。 ⒉自訴被告詐欺部分: ⑴查本件自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九日分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簽立連帶保證 書,就群展建設公司對富邦銀行之借款在二十五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保證書附卷可稽,然自訴人對於設定抵押權及訂定保證契 約時,被告乙○○是否與之接洽?對之施用何種詐術?自訴人如何陷於錯誤?均 未有所舉證,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罪嫌。況依前開保證書約定,自訴人既應負連 帶保證人之代為履行責任,而群展建設公司所貸十四億四千五百萬元之借款,業 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到期後,因未清償本息,經富邦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 准,並進而查封拍賣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0七二號 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債務人群展建設公司既已逾期未償借款,債權人富邦銀行 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亦無構成詐欺可言。 ⑵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五條規定云云,然銀行法第五條規定:「銀行 依本法辦理授信,其限期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 ,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以上者為長期信用。」乃就長短期授信名詞所做解釋之 規定而已,並非對違反者應如何處罰之罰則,又自訴人亦未舉證說明何以違反銀 行法第五條?亦未證明此與被告詐欺有何關聯?其所稱自不足採。 ⒊另外,自訴人所稱依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五)臺 央檢(貳)字第二三三七號函文所示,富邦銀行與其負責人不得任意拒絕撥付貸 款,是被告拒絕貸款之行為,自有不當云云;然依上開函文說明二所載:「銀行 與借款人雙方貸借之權利義務事項,依據財政部七九、七、一六臺財融第七九一 二六七四九八號函規定,應依契約規定,不得任意變更。故銀行對分次撥貸放款 案,借戶延滯繳息時,得否拒絕續撥業經核准尚未撥付之餘款,乃應依契約而定 ;若銀行依契約得予拒絕,一般會將不正常繳息是否影響債權歸收,列為續撥與 否之考慮因素。」等語,顯見銀行依契約得視借款人是否依約履行之情形,決定 是否繼續撥款。而本件群展建設公司向富邦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 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語,佐以群展建設公司出 立與富邦銀行之借據第一條約定:「借款人於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七十九頁),可知,借款人群 展建設公司於借款到期時,即有將款項本息一次償還予富邦銀行之義務,否則富 邦銀行得隨時減少對該公司之授信額度。茲因該公司向富邦銀行所借貸之十四億 四千五百萬元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到期,未能依約償還借款,縱然富邦銀行原曾 同意給予群展建設公司之授信額度,尚有部分未撥付,惟該銀行為確保債權起見 ,未再續撥款項,仍符合前開中央銀行函示所示,並無自訴人所陳違法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於 法並無不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行準備程序時,未依法傳訊被告到 庭應訊,嗣後亦未定審判期日,逕於五日後,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甚且,行準 備程序時僅受命法官一人,而駁回之裁定卻係以三人合議方式行之,於訴訟程序 顯違反法律。 ㈡本件伊提供土地擔保者,乃群展建設公司與富邦銀行間就合建開發案所申請之長 期開發貸款,其權利存續期間長達四十年,於期限屆至前不得請求清償債務,而 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更載明自訴人與被告及富邦銀行 間均有委任關係,原審卻誤認自訴人與被告無委任關係,且認群展建設公司與富 邦銀行間為短期消費抵押貸款,可提前求償,認被告不構成背信一節,自有未洽 。 ㈢依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五)臺央檢(貳)字第二 三三七號函文所示,富邦銀行與其負責人原有不得任意拒絕撥付貸款之義務,何 況,本件伊所提供之擔保品經富邦銀行委請他人評估後,價值高達八十餘億元, 遠超過銀行核准之二十八億六千萬元貸款金額,其債權絕無求償不能之情,更無 拒絕繼續撥貸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被告為不法取得自訴人提供擔保之土地,乃故意拒絕撥貸予群展建設公司 ,使群展建設公司無法繼續進行合建開發案,導致資金無法週轉,進而達到聲請 拍賣伊所有土地之企圖,其背信、詐欺犯意甚明,原審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院經查: ㈠就訴訟程序方面: ⒈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 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證據之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且 審酌自訴濫訴情形較公訴濫訴情形為多,故為保護被告名譽免於受損,不宜遽然 採行公開程序,亦不宜貿然課予被告到場義務,是法院於自訴案件中,決定是否 先行傳訊被告?乃法院之裁量權。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或 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此項駁 回裁定,乃針對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判,因此僅需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亦不以經言 詞辯論為必要。 ⒉查本案原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法庭內,由受命法官, 於審判期日前,公開行準備程序,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自訴人雖指 稱原審未傳喚被告到庭、未定審判期日,更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裁判等不 當云云,然本件既不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又是否先行傳訊被告,乃法院之裁量 權,在未逾越裁量範圍下,當予尊重。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指摘原法院訴訟程 序有不當云云,自不足採。至於上開準備程序未以不公開法庭方式為之瑕疵,雖 抗告人未就此部分當庭予以指摘,惟該項訴訟程序之瑕疵,並不致對原法院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造成影響,且自訴代理人亦未於庭訊時有所異議,難認該 程序事項足以影響原裁定結論,併予指明。 ㈡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背信部分 ⒈查原法院既已就認定自訴人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富邦銀行未繼續撥貸並無不當 之理由,詳予論述,並就自訴人所提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 、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五)臺央檢(貳)字第二 三三七號函文等證據,說明其取捨、判斷理由,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人專憑己意,仍執陳詞,昧於民、刑事之分際,遽行提起抗告,不能認有理由。 ⒉至於自訴人另於本院提出之協議書及開發計劃,因該等證據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 ,均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詐欺、背信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