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發搜索票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0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搜索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 仲律師 林鈺珊律師 右抗告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所為核 發搜索票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0二二號、第一0二三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 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 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準抗告之對象為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 所為之處分始足當之。若係對於法院值日法官、獨任制之審判長、合議庭所為 准許搜索之裁定有不服者,則應提起抗告救濟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七十三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準抗 告,聲請撤銷原審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0二二號、第一0二三號之准許扣押 裁定,惟該裁定係偵查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當日原審值日法官所准許,依 上開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自應提出抗告救濟之。本件抗告人雖誤向原審提起 聲請撤銷原裁定之準抗告,惟依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 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本件應予審理。 ㈡又對於關於搜索、扣押之裁定,當事人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如對於法院 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四百零 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准許搜索之裁定,其搜索票上關於受搜索 人姓名固然僅記載甲○○,惟於搜索範圍記載「住所」,於搜索狀附件載明係 抗告人公司所在地,顯然係准許對於抗告人住所進行搜索、扣押,則抗告人自 屬受裁定之非當事人,自得對於本件搜索、扣押提出抗告。檢察官提出意見書 指稱「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非被搜索人,僅為搜索處所及範圍之情況 下,是否具有準抗告當事人之適格,容有疑問」等語,似有誤會。應予核先敘 明。 二、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甲○○於八十一 年間,經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太電)指派兼任太電轉投資之台 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茂矽)董事長,八十六年間接任茂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略稱茂德)董事長,同時期仍擔任太電副總經理及財務長,直到八 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始以退休為名,離開太電,全職擔任茂矽之董事長。渠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違背任務,利用太電任職期間擔 任副總經理及財務長,在香港設立太電集團金融投資控股之MOON VIEW公司及負 責海外資金調度之便,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不明方法,由甲○○等人出名共 同設立由太電百分之百持股之中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略稱中俊公司),但中俊公 司從未在太電歷年財務報表揭露,亦未在太電董事會或相關業務會議中報告,甲 ○○於中俊公司成立後,即獨自在太電集團總部或其他不明地點,以簽署文件方 式傳真至香港,或親自至香港召開一人董事會議形式控制,並利用職務之便,操 作太電集團下香港控股之MOON VIEW或其轉投資公司對外舉債,由太電擔保,舉 債所得約美金二億餘元即以資金貸予方式注入中俊公司,同時亦以直接在太電簽 署文件指示將資金以各種名目理由匯入中俊公司,金額至少美金一億六千餘萬元 。中俊公司取得大量資金後,即分別利用五年時間,將高達二點九億之資金,分 別轉匯往香港以外,由其實質掌控,與太電無關之一百四十六家公司,進行數量 龐大之洗錢作業。該等資金復由甲○○透過Blinco BVI、Patagonia BVI二家公 司在香港成立之太豐行(該公司資金百分之百來自太電,但未在太電之財報揭露 ),再秘密轉投資成立Prima pactfic holding ltd、Vision2000、Texan management ltd等公司,復以交叉持股方式,將資金來源屬於太電之海外子公司 ,以信託之方式隱藏在不知情之美籍會計師Larry Horner名下,使太電公司與該 等公司之從屬關係切斷,甲○○即透過該等業經清洗過之海外公司,購買香港上 市Win Win公司(該公司後改名為弘茂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為茂矽、茂德公司之 海外控股公司)。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完成資金移轉後,甲○○為避免犯 行曝光,及掩飾湮滅證據,即在太電總部,召開紙上中俊公司董事會,該次董事 會僅有甲○○及孫道存簽名出席,但事實上該董事會並未召開,孫道存因不知中 俊公司存在,並未參與董事會議,決議內容則係將各項中俊公司與前述MOON VIEW下之借款債務,與中俊公司旗下與太電無關之第三公司對中俊公司債權,進 行沖銷。當次沖銷,立即造成太電公司所屬之MOON VIEW公司二億餘美元之虧損 ,沖銷後所餘之淨額約八千四百萬美金,則由甲○○分別代表兩方簽署文件,將 債權債務一併移轉至由甲○○擔任董事之MAE SAI Enterprises Ltd(下簡稱MAE SAI),MAE SAI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由甲○○代表簽署文件拋棄前開債權,再 度造成太電損失。甲○○為避免進一步追查,同時安排與孫道存簽署文件同時辭 卸中俊公司董事職務,並指示由負責為其進行操盤之香港籍人士馬金福指派其職 員高勤、呂佩穎接任中俊公司董事職務,就中俊公司帳冊部分為不實記載,包括 虛增資產價值、遺漏記載投資借貸項目之利息支出、遺漏記載與非太電集團公司 交易之損失、透過為數一百六十間左右之太電海外子公司或非太電子公司有關複 雜會計項目輸入,以模糊該等交易內容與規模,上開掩飾作業完成後,甲○○即 依據香港法律委由原中竣公司聘用之香港會計師劉迪炮進行清算程序,並於九十 年十月間獲法院許可完成清算程序進行解散,清算完成後甲○○即指示將中俊公 司所有帳冊及文件銷毀,以杜絕司法追查。嗣因太電於九十二年第一季財報中揭 露併認列新台幣八十三億元損失(當年度認列損失新台幣二百九十三億元),並 說明八十三億元損失發生時點為八十七年間,地點為香港MOON VIEW公司。又自 中央銀行外匯局查悉僅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甲○○即利用太豐行自境外匯入 茂矽;茂德公司等帳戶,約計美金三千七百餘萬元,上開資金有合理懷疑足認係 甲○○持以利用人頭購買茂矽、茂德股票,進而實質掌握上開二公司之經營權。 甲○○係茂矽公司董事長、葉惠珍係資深經理,茂矽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下午十九時零五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茂矽公司即將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五日到期之公司債,金額總額為新台幣五十五億元,未償還餘額為四十七億元, 因資金不及到位,將約集公司債之主要持有人討論償還事項。」,訊息公開後, 茂矽公司股票連續十五個營業日皆以跌停價收盤,然在訊息公開前九十二年三月 三日至四月三十日期間與茂矽公司有關之茂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茂福公 司,負責人為甲○○,股票買賣受任人為葉惠珍),賣出茂矽股票10551千股, 環龍有限公司(負責人為Lau Lai Yee,股票買賣受任人為葉惠珍)賣出69936 千股,威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Lau Lai Yee,股票買賣受任人為葉惠珍)賣出 33436千股,鴻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之子胡恩浩,股票買賣受 任人為謝士滄)賣出13369千股,上述四家公司合計賣超127292千股,賣出方式 係由甲○○授意或葉惠珍通知謝士滄後為之,茂福公司、鴻瑞公司賣出茂矽股票 所得由甲○○、葉惠珍控管,環龍公司、威力公司賣出茂矽股票所得由葉惠珍通 知謝士滄匯入茂德公司帳戶內,涉有背信、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罪嫌等情。 因認有搜索、扣押該等資料之必要,並提出釋明之證據,聲請核發搜索票。 三、抗告意旨以本次違法扣押之文件均屬抗告人公司日常經營及財務會計工作所必要 ,而抗告人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上市以來均受相關主管機關監督,並有會 計查核報告,財務狀況透明,任何人皆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及了解抗告人公 司之財務運作情形,且與甲○○並無任何關聯,實無將抗告人公司會計憑證、會 計月報、各類財務報表、各類會計紀錄等資料均一併扣押之必要,台北地檢署不 顧抗告人係屬第三人地位,竟將之列為扣押範圍,顯逾越憲法上要求之比例原則 。又九十三年聲搜字第一0二三號處分扣押之文件,除少數係甲○○私人文件筆 記本、電話簿及傳真文件外,其餘文件「現金收入傳票」、「財務報告」、「茂 矽集團股務運作架構」、「0000-0000長期投資變動明細表」、「茂矽公司函」 、「vision 2000轉帳傳票」及「Mosel Vitelil Inc科目部門分類帳」均屬抗告 人公司依法編製特有之文件,與甲○○是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全然無涉。 況扣押文件中,編號A1─04「茂矽集團股務運作架構」、甲壹─37「台灣 茂矽公司九十一年度發行新股申請書件」及甲壹─38「保險箱股票存放清單、 股票明細表」,均非屬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品之列;另編號甲壹─52「子公司 基本資料」、甲壹─53「轉投資資料彙整(一)」、甲壹─54「轉投資資料 彙整(二)」、甲壹─57「台灣茂矽轉投資資料彙整-投資公司」等,並非搜 索票所載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物品,該等轉投資公司亦非第十三項之海外公司,其 扣押顯已違法。而搜索扣押之範圍過廣期間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止,長達六年 ,甚至包含今年度資料,其範圍竟概括以「其他涉嫌違反背信、證券交易法、洗 錢防制法之帳證資料」等不確定用語記載,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所揭櫫搜索範圍應具有明確性要求,及「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等語。經查: ㈠按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搜索,以「必要時」或「有相當理由」為 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質言之,法院所審查者, 僅為聲請之合法性,並不涉及搜索之合目的性範疇。此項要件,以經釋明而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其持有扣押物之原因 及動機如何,該扣押物在證據上有無證明力,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核發搜索票應審查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依聲請意旨,甲○○於八十一年間,經太電指派兼任太電轉投資之茂矽董事長 ,八十六年間接任茂德董事長,同時期仍擔任太電副總經理及財務長,於任職 期間,利用海外控股公司及人頭移轉太電之資產,造成太電之損失,又自中央 銀行外匯局查悉僅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甲○○即利用太豐行自境外匯入茂 矽;茂德公司等帳戶,約計美金三千七百餘萬元,上開資金有合理懷疑足認係 甲○○持以利用人頭購買茂矽、茂德股票,進而實質掌握上開二公司之經營權 。而茂矽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資訊觀測站公告茂矽未償還餘額、資金不到 位等訊息前之同年三月三日至四月三十日,與茂矽有關之茂福、環龍、威力、 鴻瑞等四家公司竟賣超茂矽股票高達127292股等情,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確有對 於茂矽進行搜索、扣押之必要。原審審查結果,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之相關 規定並無不合,據以裁定准許而核發搜索票,並以附件記載應扣押之物,並未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徒就原審 所為強制處分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等問題,憑已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 告難認為有理由。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現金收入傳票」、「財務報告」、「茂矽集團股務運作 架構」、「0000-0000長期投資變動明細表」、「茂矽公司函」、「vision 2000轉帳傳票」及「Mosel Vitelil Inc科目部門分類帳」均屬抗告人公司依 法編製持有之文件,與甲○○是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全然無涉﹔扣押文 件中,編號A1─04「茂矽集團股務運作架構」、甲壹─37「台灣茂矽公 司九十一年度發行新股申請書件」及甲壹─38「保險箱股票存放清單、股票 明細表」,均非屬搜索票所在應扣押物品之列;另編號甲壹─52「子公司基 本資料」、甲壹─53「轉投資資料彙整(一)」、甲壹─54「轉投資資料 彙整(二)」、甲壹─57「台灣茂矽轉投資資料彙整-投資公司」等,並非 搜索票所載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物品,該等轉投資公司亦非第十三項之海外公司 ,且扣押物品已影響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應予發還等語。此部分係扣押物品 是否逾越搜索票准許扣押範圍及得依職權或聲請發還之,抗告人應另就此部分 提出聲請救濟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甚明,尚不得未經請求即逕 向本院請求發還,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