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一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七號,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 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易科罰金之規定含有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 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 為患之困境,易科罰金之准否,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裁量之權能,得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審酌其接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不僅難達科刑之目的外,國家、社會或其他個人尚蒙受 不相當之損失,以為其裁量之憑據。是檢察官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尚需考量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之情形,非謂一經法院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即應准 許易科罰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已與全部被害人即荷蘭聯合利華公司、美商 寶鹼公司及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予詳查,竟謂抗告人僅 與一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違誤;(二)、抗告人之配偶王湘芬已懷孕三十四週 ,預產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已屆臨盆,因抗告人之母陳真珠年邁,而王湘 芬之母甫施行重大手術出院,均無餘力照顧抗告人家庭,其他家庭成員又並未與 其同住,且亦須扶養各自家庭,抗告人如入監服刑,恐有斷炊之餘,抗告人則會 因服刑無法迎接第一個新生命而懊悔;(三)、抗告人現罹有糖尿病、血尿,疑 似有腎血管畸形合併出血等症狀,抗告人入監後即因腎臟刺痛、血尿及糖尿病病 情嚴重,惟監所僅給予控制血糖藥物,而未能提供有關腎臟詳細診治及藥物治療 ,此等病症若能早期治療,可收事半功倍之效,否則將造成難以彌補之遺憾,影 響抗告人健康甚鉅;(四)、抗告人於入監服刑前,任職於嗶波美語補習班,任 職期間認真負責,得到同事、學生及家長仰賴,如入監服刑,則該美語補習班勢 必無法為抗告人保留職位,而抗告人家庭均仰賴該份工作以維生,是執行刑罰顯 有困難;(五)、本件抗告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因情節非屬重大,抗告人並已誠 心悔過,對全案坦誠不諱而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以免冗長審判程序,是對 於諸多原應調查之處,抗告人並未辯明,則該簡易判決是否已兼顧抗告人權益, 實有疑義;(六)、再者,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時,於原條文 增加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 情況下,始得不准易科罰金,此既為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盡量 尊重原確定判決之實體裁量。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犯罪事實均坦誠不諱,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以表明悔悟之心,至此刑罰之機能已達,當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餘地,況且因其身體、家庭、職業關係,其所受六月有期徒刑之 短期自由刑,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一)、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參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七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嗣抗告人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六四七號執行案件,以抗告人有正當職業 為由,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補習班及安親 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各一份等為證,該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有違反商標法前科, 再犯本罪,若不執行宣告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抗告人四肢、身心狀況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抗告人如入監應無困難, 若非執行此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而認聲明 異議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尚有未合,而駁回聲請等 情,有該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六四七號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命令影本各 一紙在卷可按(參同上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所謂「因職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係指如其人具有專精特長,倘一經 入監執行,勢將影響該機關業務之運作者而言,著重在其不可替代性,本件受刑 人原在嗶波美語短期補習班擔任專任老師,輔導國中、國小學生之學校課業生活 觀念,其工作內容並非不可替代。又抗告人為家中次子,其配偶王湘芬業已懷孕 三十四週以上等情,雖抗告人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及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資料各一份存卷足憑。又抗告人以抗告人之配偶之母王 莊金蓮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做子宮頸圓錐切除手術,於同 日出院為由,亦提出該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證明其配偶生計已陷入困境。 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所示(本院卷所附抗告狀所附之附件四、附件五) ,抗告人之配偶尚有抗告人其他家庭成員可代為照顧,抗告人就其家庭之照料亦 無不可代替性。至抗告人之妻王湘芬於本院提出之里長證明,僅能證明陳真珠、 王湘芬及抗告人同住於臺北縣三重市○○里○○街二○七巷十弄六號,惟仍不能 證明抗告人入監服刑後,即無他人可以照顧其家庭。況且,抗告人入監執行有期 徒刑六月屬短期自由刑,尤難認聲明人於此期間內,有何因職業或家庭關係而致 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三)、抗告人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侵害英商聯合利華有限公司、國聯 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寶鹼公司等 商標權之犯行,且其為警查獲時扣得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高達一萬二千六百三十 件之多,嚴重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市場規模,惡性非輕。抗告人雖分別於 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六月十七日、七月二十六日與荷蘭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寶鹼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所 附上開和解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惟此次民事和解之事實,並非易科罰金准否 之要件,非謂抗告人一經達成民事和解,即允准其易科罰金。至抗告人所提診斷 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其患有糖尿病、血尿等疾病,尚無法證明如執行其刑不能保 全其生命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參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七條所列各款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其入監服刑應無困難。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處,並駁回抗告之聲明異 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並提出和解書及證明書、結婚 證書、診斷書、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及補習班立案證書各一件為證,請求撤銷 原審裁定,揆之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