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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勤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脫逃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甲○○因犯妨害公務、脫逃、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一年(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三0六八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四號),其中妨害公務、脫逃罪部分,檢察官與受刑人均未上訴而確定,竊盜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一審、偵查及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同前;另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七號)。

二、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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