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代理人
-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三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發現前審法院對於下述事實未再調查,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查本案告訴人於告訴狀指出,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法院將系爭地下室點交伊後,當日即委由康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接手管理」(亦即保全人員為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而各該住戶於進入系爭地下室停車時,保全人員亦曾「再三勸阻」,是姑不論各該住戶進入係爭地下室停車,絕非被告指示,與被告根本無關,各該住戶進入系爭地下室「佔用」時,告訴人之輔助占有人明知且曾勸阻,則此種情形顯與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三十八號、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之必須在他人不知情之間佔用之要件必不相符,故本案不得論以竊佔罪,且本案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有提出說明,但原審對此竟漏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其判決自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再者,告訴人於告訴狀內自陳曾委派保全人員「再三勸阻」住戶進入系爭地下室停車外,本案證人張明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亦作證如下:「辯護人問『當時法院點交後,華僑銀行是否有請保全人員看管地下室?』證人答:『有的,他有派保全人員。』辯護人問『當時檢察官調查有十多位住戶把車停在地下室,那時保全人員與車主間有何溝通方式?』證人答『保全人員叫車主不要停車,車主要停,就吵架』,是證人已指證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明知系爭地下室被佔用,且曾與佔用之住戶吵架,則告訴人顯明知系爭地下室被佔用,依據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即已不符。然原審對於證人張明華此項證言完全未加審酌,竟為聲請再審人有罪之確定判決,殊有違誤。
㈢、又查,聲請再審人自己不會開車,從未駕車佔用系爭地下室,也不曾持有系爭地下室升降梯之遙控器,而且每年有半年在國外,對系爭地下室毫無管理力可言,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所謂聲請再審人身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經地下室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將地下室之停車位租予住戶停車而收取租金云云,究係聲請再審人如何利用不知情之管理員代為出租,或使不知情之住戶於佔用系爭地下室,而成立竊佔罪之間接正犯,均未見原判決予以交代,是原審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再查西門大廈購屋住戶,發覺建商於過戶時違約,擅自使用承買戶委託辦理保存及移轉登記之便章,將本約定於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應持分共有之地下室一樓,私自登記為三位建商(即永豐餘公司、東和公司、林商號公司)共有並諸多違約行為,原購住戶即選派代表與建商林自西(林商號有限公司董事長)理論,建商乃同意地下室除提供為警急防空避難所,機電設備重地及住戶飲水用之蓄水池及污水池外,剩餘空間場所仍供全體住戶使用,並將通往地下室一樓之遙控器交給住戶,住戶自得隨時持遙控器使用並進出該地下室;又西門大廈地下一樓並無任何出口,可達地面層,唯有安裝升降梯出入,而升降梯之出入口之土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上開事實,可傳住戶亦是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葉炳雄、邱清雲到庭證述,即可證明大廈住戶既同意使用,均信合法得進出地下室,絕無不法佔用他人不動產之故意;為此,懇請鈞院加以審酌並傳喚證人葉炳雄、邱清雲到庭作證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酌,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十四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駁回再審之聲請理由如下:
㈠、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指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犯罪即屬成立,亦即竊佔罪非以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必要,則聲請意旨㈠、㈡部分,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三十八號、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裁判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為據,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須以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一事,最高法院裁判在未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經有關機關依相關程序選編為判例前,最高法院之裁判僅屬個案判斷,對該院及下級法院並不具拘束力,是原審法院縱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即最高法院裁判漏未審酌或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不採之理由,依上揭所述,該最高法院裁判即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次查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如認原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非常上訴請求救濟。則聲請意旨㈢部分,如認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聲請再審人如何成立竊佔罪之間接正犯,乃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而得提起非常上訴請求救濟問題。
㈢、再查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指陳原確定判決對證人葉炳雄及邱清雲有利其之證言漏未審酌一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一段之㈤、㈥已說明其如何審酌、取捨上開證人之證言及為何不採之理由,是此與漏未審酌之情形有間。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節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