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七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乙○○ 右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0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六八六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九號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乙○○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茲以:㈠原確定判決於審理調查時,未注意且未發見證人王國松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內容中曾提及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間,曾將紙漿 等廢棄物,付費倒棄於證人王國松所有土地上之證言,導致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之前無處所供傾倒正隆公司所生廢棄物之事實判斷;㈡原確 定判決未注意且未發見證人林武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詞,與證人曾文清於警 詢及原審時所證言間之岐異,導致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傾倒垃圾時間即犯罪 時間之論斷;㈢原確定判決未注意被告二人所有陳述內容之真意,致原確定判決 認定被告等涉有竊佔行為;㈣原確定判決未注意且未發見卷附生財企業社與正隆 公司間處理廢棄物前後契約內容,亦疏於注意證人張世陽警詢筆錄所載陳述,導 致認定正隆公司自七十七年來,每月均有三千公噸廢棄物由被告處理,認原確定 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而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 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且該證據,以於判決當 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為必要。經核聲請人等所執 上開證據,證人部分為渠等於本案在警詢、檢察官偵查或原審時所為陳述,與生 財企業社及正隆公司間處理廢棄物契約,俱非屬於確定判決時為法院及當事人所 不知而未及提出之證據,聲請人等執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謂發見確定之新證據之再審情形,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等同時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