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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相助雷元結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人
甲○○
即被告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黃淑貞及何珮雯之證詞及股東會議的照片未加以調查,徒憑告訴人之說詞顯然有誤。伊收受告訴人李英地的投資款,純粹為投資,告訴人並非不知情,而伊未將告訴人列入股東名冊,乃因列名股東需本人親自簽名,故未將其列入股東;而證人黃淑貞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股東登證事務是由張會計辦理」;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理時證稱:「股東名簿上有四位股東,其他是不具名股東,因為他們不希望讓別人知道,我們都有寫收據給他們,李英地有在不具名股東裡,有告訴告訴人她不會登記在股東名簿」等語,更可證明聲請人確有將告訴人列為股東,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提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黃淑貞、何佩雯之證詞,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第壹項第三點說明綦詳,並認此均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經原審當庭諭知證人黃淑貞提出該公司之不具名股東名冊、歷次分紅之資料,證人黃淑貞或上訴人(指聲請人)卻均未提出上開資料,證人黃淑貞亦未再出庭。況證人何佩雯、黃淑貞與上訴人均係中華零零肆公司參與分紅利益之核心人士,其等證詞自有迴護上訴人及自己利益之虞,自尚難僅以證人黃淑貞、何佩雯上開證詞即認定告訴人為上開公司之不具名股東。而股東會議之照片,亦經原判決於理由欄第壹項第二點說明照片並無日期,亦無法證明該會議係該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情形,而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可見原審已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就被告所舉前開證據,不予採用,則依首揭說明,即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被告右開證據,業經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楊 貴 雄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六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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