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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蔡長溪陳春秋林俊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2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92年5月20 日被證八、九、十漏未斟酌,即⑴92年5 月20日被證八為被告與雙德林業製造社之經濟合約,合約內容載有使用木材米數,交貨數量、日期及付款金額、幣別、簽收人簽收情形,總計委託其代工製造之款項為154,269.5美元;⑵ 被證九為被告與晉發木業製造工業合作社之經濟合約,合約內容則載有品項、數量、驗交日期及付款金額(幣別)、簽收人簽收之情形,價款為147,256 美元,其上均有該林業製造社人員之簽收證明,均足證被告確實付款;⑶被證十則為出口委託合約書,由被告委託越南慶源公司辦理出口。前開三份文件均經越南硯峴港第一號公證廳認證無訛,證明確有合約簽訂,倘有疑義亦得向該公證廳函查,其真偽立可辨明。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未提出金融機構往來資料即認被告未付款云云,一則就越南當地以現金交易實情未能瞭解,再者顯未審酌前開證據,而就此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構成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94年2 月17日陳報狀檢附附件資料漏未審酌: 依被告94年2 月17日陳報狀檢附之附件,已先將向雙德林業製造社及晉發木業製造工業合作社簽立之委託代工合約(即前述被八、九)之各期委託製造項目先作編號(編於各附件之最左側),雙德林業製造社之合約編號一至十六,晉發木業製造工業合作社之合約則為編號六、十一,再將被告自行委由慶源公司出口貨品之內容予以編號對照,除因時日久遠保管不當而逸失兩組,未能查到委託慶源公司代辦出口之時間外,其餘舉凡委託此三家林產製造社生產之木製品,皆有清楚記載出口品項到臺灣之資料,而此等貨品除透過越南慶源公司報關出口之外,慶源公司既未曾與此二林產公司接洽或付款,應足證此非屬越南慶源公司製造之木製品,而係被告自行委製,就此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法自已構成再審事由。

㈢、再者,「錦河木製品公司」越文讀音係「阿平」,「蜆港林產有限公司」則為「阿康」,「香江木業有限公司」則為「阿龍」,此於被告提供偵查卷第53頁部分,自其譯音部分即可得悉,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審酌;再者,被告突遭力欉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之時,主要為被告代工之工廠為當時被告陳報之三家公司,事後經被告查證始確知代泰舜公司吳建國製造木製品之公司應為晉發及雙德,自此方為更正,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述之臨訟杜撰而來,原確定判決未予被告說明機會,亦未曾表示此部分需予調查釐清,率爾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就此「錦河木製品公司」「蜆港林產有限公司」「香江木業有限公司」代被告加工製造之證據資料未予審酌,自已構成應調查之事由末予調查之再審事由。

㈣、委託出口之數額攸關慶源公司每年可取得之出口配額,被告於偵查中即曾出示配額文件(偵查卷第11頁)供參,此可證被告借用慶源公司名義辦理出口有利於慶源公司,且非僅被告借用而已,被告於93年10月6 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另請傳訊亦同樣借用慶源公司辦理出口之證人陳鐘洪,原審判決未予調查審酌,遽認此等情形尚難採信為真,就此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既未調查配額之事,亦未傳訊陳鐘洪調查借牌自越南辦理出口之事,應已構成再審事由。

㈤、力欉公司投資越南慶源公司之事,實則僅見力欉公司與越南慶源公司之合作協議,並約定由慶源公司將所生產之木製品全數售予力欉公司而已,而被告僅係將自己委由其他林產製造公司生產製造之產品交予自己之客戶,從未將慶源公司生產製造之產品售予泰舜公司或吳建國個人,原確定判決卻以吳建國於偵查中稱,被告係以慶源公司名義與其交易,故產品係屬慶源公司所有,惟原審判決顯未調查被告出售之木製品何以屬慶源公司所有?慶源公司或力欉公司之會計報表經被告一再強調要求告訴人及檢方提出,藉以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調查,反而以證人吳建國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以慶源名義與其交易,即認被告出售之木製品全屬慶源公司生產製造,就此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亦已符合再審事由。爰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採同一見解。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本院93年聲再字第379號、93年聲再字第426號裁定,亦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指之被證八(被告與雙德林業製造企業之經濟合約)、被證九(被告與晉發木業製造工業合作社之經濟合約)、被證十(被告與慶源公司之出口委託合約書)等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及如何不予採信等節,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為論述(見原確定判決書第 7頁倒數第4 行以下、倒數第1行至第8頁第1行、倒數第2行以下),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雙德林業製造社及晉發木業製造工業合作社簽立之委託代工合約(即前述被證八、九)之各期委託製造項目先作編號(編於各附件之最左側),雙德林業製造社之合約編號一至十六,晉發木業製造工業合作社之合約則為編號六、十一之資料,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不予採認之理由,惟被證八之再審聲請人與雙德林業製造企業之經濟合約及被證九之再審聲請人與晉發木業製造工業合作社之經濟合約)等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捨棄不予採認,則再審聲請人前開本於被證八、九號所提各該經濟合約之各期委託製造項目明細資料,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再審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不予採認之證據再為爭執,認原確定判決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有未合。

㈢、另就為被告加工製造之代工廠商部分,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先後所稱係「阿平」、「阿康」、「阿龍」,或「錦河木製品公司」、「蜆港林產有限公司」,抑或「晉發木材製造工業合作社」及「雙德林產製造社」等供述,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已說明何以不予採認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4行以下).再審聲請人空言指稱原確定判決就代被告加工製造之證據資料未予審酌云云,顯屬無據。

㈣、至就再審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陳鐘洪,欲證明陳鐘洪亦向慶源公司借用名義辦理出口事宜乙節,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證人陳鐘洪與本案無關聯性,而無傳訊之必要,並經受命法官當庭諭知證人陳鐘洪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傳訊;而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亦就此表示無意見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52頁、53頁),是該項調查「證人陳鐘洪」之證據聲請,原確定判決雖未予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惟既經事實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取捨審酌,當不符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㈤、末按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再審聲請人係力欉公司派在越南慶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其他力欉公司之股東間以口頭約定慶源公司所生產之木製傢俱應銷回台灣給力欉公司,卻連續多次將慶源公司所生產之木製產品運回臺灣銷售予泰舜公司,並將銷售所得侵占入己等情,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經審酌證人即力欉公司股東王俊傑、葉時坤之證述、再審聲請人於偵審中之供述、泰舜公司負責人吳建國於偵查中明確指述再審聲請人以慶源公司名義出售傢俱之證述、證人鄭天福、黃耀芬之證述及慶源公司出貨之相關報關資料、吳建國付款之支票明細表、付款支票存入力欉公司帳戶兌現之代收票據記錄及活期存款存摺等跡證,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聲請人上述所執「證人吳建國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出售之木製品何以屬慶源公司所有」等節,無非係就證據證明力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㈥、至再審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慶源公司或力欉公司之會計報表」乙節,本件侵占案件既係因再審聲請人所實際負責之慶源公司未依約定將所有生產木製產品銷回力欉公司,而直接銷售予第三人泰舜公司所致,則於力欉公司之會計財務帳冊,自無從顯示損害之情形,另雖慶源公司會定期將財務資料傳回臺灣股東(見原審卷第23頁),由於再審聲請人為實際負責人,實際掌理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慶源公司帳冊資料內容是否可信,並非無疑等情,均經告訴人代表人於原審法院明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就形式上觀察,上開會計報表之證據於案情並無重要關係,顯非屬「重要證據」,亦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㈦、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均不相符,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2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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