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再字第37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㈠告訴人陳智燦本案偵審以來皆未出庭(目前通緝中),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與傳訊告訴人對質,皆未獲二審採用。兩造對質可釐清:
⑴簽訂「轉讓合約書」前已充分告之言明所涉逃漏稅事宜與責任歸屬,並無欺瞞。且當時提及所涉漏稅額度,亦告之正行政救濟中,結論未定。
⑵該「轉讓合約書」由告訴人親自擬定,其相關稅金事宜則如該轉讓合約第四條,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責任基準日。
⑶智揚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承接後,是否辦理現金增資手續、辦理董監事異動等之申請函件或補件函或退件函等,是否因逃漏稅而未能異動或告訴人根本未申請異動,原審高院未予調查,即逕行判決,是為本案關鍵。
㈡二審未及諭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之言辯程序,即逕行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二百九十條,有程序上的瑕疵(被告因颱風返南省親,未及出庭而逕行判決,實未適法)。
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答辯狀附呈「轉讓買賣合約書」、「涉漏稅捐繳納收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聲請人勝訴撤銷原處分判決書」等在二審判決書事實欄、理由欄中隻字未提,判決漏未審酌事實明顯。此證據可證明系爭涉漏稅金,聲請人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全數繳納,而告訴人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告訴。此可證明告訴人為「興訟」拖累應付尾款。轉讓合約書第四條:明訂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責任基準日,聲請人履約繳納稅金,完全由聲請人自理,未損告訴人,且告訴人承接智揚公司至今已快四年,系爭標的由告訴人經營,且侵權聲請人與原經營團隊又拒付尾款,加以行政救濟撤銷原處分,聲請人勝訴,此等證據將可證明告訴人之誣指,二審判決漏未審酌相當關鍵性之重要證據,此更能證明聲請人清白。二審判決前未調查證據,且補呈證據亦未調查,而逕行判決,此等情況足生影響原判決。
㈣轉讓合約書部分:
⑴因聲請人之妻梁娟娟不幸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辭世,且聲請人無法有立即增資五千萬元的財力,難覓銀行作為配合金融機構,告訴人又執意買斷,不願有合作、合夥關係,因而忍痛割愛轉讓,並簽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債權債務基準日。
⑵本案移轉買賣聲請人皆履約踐行,但智揚公司自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接手經營至今,已達近四年,皆以原經營團隊名譽對外經營,且告訴人從未申請現金增資五千萬元手續,以達申請「代操」門檻,告訴人自承接後,皆利用原公司團隊董監名譽侵權經營,刻意未辦理董監股東異動。前二項申請變動事項,聲請人自檢察署開始即要求提示申請函件或補件函或駁回函皆未果,此將證明告訴人未依轉讓合約書履約、申請異動,並非因涉逃漏案而未能過戶之異動(行政救濟時依法已繳納)。
⑶依轉讓合約書第二條所述,目前告訴人尚積欠聲請人二百萬元未還。
⑷聲請人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五月繼續幫忙智揚公司會員移轉與後續事宜。然屢次要求速辦股東異動與申請代操皆未果。因事後查知告訴人為詐欺常業犯,有黑道背景,擔心告訴人利用公司名譽對外借貸、簽約、背書、訂盟,矇騙投資人情事,或受證期會行政處分情事,如警告、吊銷分析師執照、停業等處分,幾經催促張寶蓮(目前經營者),與告訴人共同為興訟以拖累還錢與過戶事宜。
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部分:其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將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簽約前所告之無逃漏稅情事,只是稅捐處之誤導,此言為真。告訴人與上訴檢察官皆視之為「詐欺」案之因子,目前已撤銷,供貴院參考。
㈥高院判決與事實不符部分:
⑴高院判決書事實欄「甲○○未繳納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及罰鍰‧‧‧僅繳三十八萬元,而罰鍰部份‧‧‧分文未繳,致陳智燦使終無法完成智揚公司變更登記,而受有損害」。此言論不實。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繳納半數稅額規定,現行法修訂於提起訴願階段為之,但聲請人已全數繳納稅金。而罰鍰部份,則依規定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發單,此有明文。已繳納金額共計一、五0一、六一四元(營業稅:一、二一七、八四二元。滯納金:一八
二、六七六元。行政救濟利息:一0一、0九六元)。補漏營業稅已全數繳清。
⑵高院判決書理由欄:「本件逃漏營業稅案,台北市稅捐處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約談‧‧‧同年月十六日即謂有檢舉函,需要部份舉證相關資料以為比對澄清,爾後梁娟娟因臥病於臺大醫院未及說明。且依與台北市稅捐處謝松芳處長在「與民有約」時間結論,因逐筆核對相當繁瑣,只要提示六筆匯款,非營業銷售,即可一筆勾銷,惟不肖官員以公關費彌補查漏獎金,為聲請人所拒。因而事後方轉告告訴人罰鍰部份未定甚或不罰,況且聲請人負起責任已依法全數繳納涉漏營業稅:一、五0一、六一四元。
⑶判決理由欄中「以該欠稅金額之巨,自會於合約書中要求載明欠稅由何人負擔,以明責任」。依該轉讓合約第四條已明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債權債務基準日,則相當明確。況此簽約前各細節之歸屬範圍、日期之規範與釐清,亦已歷經三至四次之溝通與協調。且該轉讓合約書亦由告訴人所擬,基準日之明訂,相當明確責任歸屬,以告訴人聰明才智,惡意併購多家投顧,焉有所擬自行理虧之條文。
⑷判決理由欄:「原審未能詳查,徒以被告無於締約之際隱匿欠稅事實而甘冒事後不獲給付之風險,且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提出告訴,而轉讓合約書載明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責任四基準日,如被告意圖詐欺,自無同意上開基準日約定而仍負擔基準日前相關責任(包括本漸稅負)等語‧‧‧」。本件轉讓合約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簽訂,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具狀告訴,其間隔長達二年四個月,推理常理疑點重重。告訴人承接以來,常理上應立即辦理過戶事宜,以符轉讓公司之目的,惟告訴人於此期間規避證期會定期查核及證券投信投顧公會從業人員登錄。聲請人屢次催辦董監異動,且請求償還二百萬元尾款,告訴人皆拖延以續利用原經營團隊名譽及剩餘價值。依聲請人之推估,告訴人自經營公司快四年,其獲利淨利至少已達五百四十四萬元以上。
⑸判決理由引用「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刑,二審審酌適法性有所違誤,以下諸點可佐證。⒈本案純屬民事糾紛,完全依轉讓合約行事,且在簽約前已多次協商,且告之所涉「逃漏稅捐」事宜,合約書亦由告訴人所擬定,何來詐術?何有犯意?⒉目前逃漏稅處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在案。何有犯意?⒊告訴人並非因「逃漏稅」不能過戶,而是侵權續延用原公司經營團隊商譽與規避證期會(局)對其資格、執照之查核,另一方面則推諉藉口逃漏稅拒付積欠尾款,並藉刑事、民事官司以「興訟」,並伺機尋求投機式之勝訴,或透過「興訟」以達減免付款或拖累付款情事。
㈦補呈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九三00四三二九二號)函,意旨為智揚公司九十年元月至九十三年六月領用統一發票情形,此函文可佐證:告訴人接手後,營運狀態良好。其在九十二年後,因告訴人已遭通緝在案,加以其未備證券分析從業人員執照,未能執業,加以人事糾紛,致暫停營業。告訴人承接智揚投顧公司,一直未辦理董監事異動與現金增資手續,及至目前亦未提出相關函件,且利用原團隊名譽對外招攬,受證期會連續行政處分。附呈財政部證期會(局)函(九一)台財證㈣字第一一九二三一號函與(九一)台財證㈣字第一一八三四二號函文所示,可佐證: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其財務糾紛高達九百七十八萬九千多元,顯示告訴人承接公司營運正常,營運權益由告訴人承受,告訴人何來損失。此財務糾紛案,後受糾正處分,亦由被告原團隊承受,告訴人卻反咬被告詐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十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應成立詐欺罪,乃基於以下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與告訴人陳智燦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並收取四百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締約之際即已告知欠稅之事,並無詐騙之情形云云。查告訴人陳智燦及告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迭於偵審中具狀表示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並無告知有關欠稅情事。本件被告有無詐欺意圖,端繫其於訂約時有無欺瞞告訴人而故意不告知欠稅六百餘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前開轉讓合約書。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簽訂本件契約是在陳智燦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四八號二樓辦公室內,陳智燦簽約當日在辦公室交付現金四百萬元(一八0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簽約之際僅其與告訴人陳智燦在場。依此,簽約當時並無第三者在場,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有無告知欠稅乙節各執一詞。依雙方所簽轉讓合約書所載,並無一語涉及有關欠稅六百餘萬元之情事(詳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合約書影本)。而本件買賣價金僅六百萬元,欠稅高於買賣價金,欠稅應由何方負擔,顯影響公司之後續經營。告訴人如被告知有欠稅情事,以該欠稅金額之巨,自會於合約書中要求載明欠稅由何人負擔,以明責任,本案契約並無載明稅負由何方負擔,顯與買賣常情有違。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簽約當時有跟告訴人講公司有一筆稅金有問題,靜待稅捐機關裁決當中,而罰鍰因當時不知道會被裁處,所以罰鍰都沒有提,告訴人聽我說之後,他跟我講他有人認識可以幫我解決問題,稅單約九十年
二、三月間核下,或是更晚,罰鍰處分書是在稅單核下之後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六頁)。惟查,本件逃漏營業稅案,臺北市稅捐處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約談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作成補徵營業稅額及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處分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均附於偵查卷內)。嗣被告不服原處分,而於八十九年一月申請復查,臺北市稅捐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駁回復查,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送達復查決定書與被告。被告公司被裁定補稅及罰鍰之事實發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而此事實為被告所親身經歷,自不得諉稱不知,其竟於偵查中供稱不知會被裁處罰鍰,稅單是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始核下云云,顯係虛語,益見被告係故意隱匿欠稅被罰之事實,其詐欺之意圖甚明,告訴人並因此而交付四百萬元之價金,應係詐欺既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期日有傳喚當時已遭通緝之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到庭,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二號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且就再審聲請人是否構成詐欺罪之關鍵點,本院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迭於偵審中具狀表示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並無告知有關欠稅情事。本件被告有無詐欺意圖,端繫其於訂約時有無欺瞞告訴人而故意不告知欠稅六百餘萬元。而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有無告知欠稅乙節各執一詞」等語,且非單以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為憑,而係參酌:本件買賣價金僅六百萬元,尚在行政爭訟之欠稅金額高於買賣價金,欠稅應由何方負擔,顯影響公司之後續經營,告訴人如被告知有欠稅情事,以該欠稅金額之巨,自會於合約書中要求載明欠稅由何人負擔,以明責任,本案契約並無載明稅負由何方負擔,顯與買賣常情有違之情節,據為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之理由,此乃基於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縱告訴人未到庭,亦無足以影響本件判決。至於再審聲請人援引「轉讓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惟該條係約定:「甲方(指告訴人)自付清第一次四百萬元時起,接管投顧公司之一切權義(包含經營權、人事權、收益支出等等)以十一月一日為責任基準日」,同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原有之設備自交接基準日時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協助辦理並可擇件選用」,雖規定有雙方責任之基準日,但亦言明告訴人自付清四百萬元時起接管該公司一切權義,且確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六百萬元爭議稅金部分,以該六百萬元金額之巨,自遠較抽象之經營權、人事權、收益支出、設備等項為重要,若告訴人確有被告知此一巨額欠稅爭議,事關自己投資公司之可能有六百萬元稅金負擔之危險,縱告訴人得知後仍決定訂立該合約書,亦焉有不於合約書內予明定甚至要求對方提出擔保之理。再審聲請人以合約有約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責任基準日,主張其有告知告訴人上揭巨額欠稅爭議之事,實不足採。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之傳票,係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即送達再審聲請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二號卷第六六頁可證,再審聲請人在該審判期日之前並未呈報不能到庭之理由,再其所謂「因颱風返南省親未及出庭」,亦非得謂係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期日,已對再審聲請人為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聲請再審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有程序上瑕疵云云,實不足採(且此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聲請人另雖以「涉漏稅捐繳納收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等書證(此係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程序有提出之書證),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但本案爭執之重點乃為: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訂約時,再審聲請人有無隱瞞未告知有關六百萬元欠稅爭訟之事,而有無此六百萬元欠稅爭訟之情,實足以影響告訴人有關是否與再審聲請人訂立上開轉讓合約書及立即支付四百萬元之決定,此已為原確定判決說明清楚,且詐欺犯為既成犯,再審聲請人嗣後有無補繳稅款,後來之行政爭訟結果(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為判決,且係要求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甚至再審聲請人所稱之有無辦理現金增資手續等(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本院原確定判決謂:「致告訴人始終無法完成智揚公司變更登記」等語,即係基於此一規定,惟本案重點係:告訴人因再審聲請人隱瞞六百萬元稅款爭議之事,而陷於錯誤,簽定上開契約並立即交付四百萬元簽約金,應構成詐欺罪,至於告訴人事後是否真有申請變更登記,已非本案再審聲請人成罪與否之關鍵),均非與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有無隱瞞上開應告知之重要交易事項而成立詐欺犯罪有關連性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行政爭訟之結果等書證,尚非屬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㈣聲請人所舉其他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之評價,均與上引法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不合,皆非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