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偵字第一八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七號地下一樓智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智揚公司於民國八十五至八十六年間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臺北市稅捐處)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核定應補徵上述營業稅,並處以罰鍰六百零八萬九千二百元在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四八號甲○○之辦公室內,與甲○○簽訂智揚公司經營權及所有權轉讓合約書時,隱匿上情,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以六百萬元受讓,並以同年十一月一日為甲○○承受智揚公司權利義務之基準日,而當場交付簽約金四百萬元予乙○○,迄九十一年五月間,方知上開逃漏營業稅案件業經財政部訴願駁回,始知受騙。且乙○○並未繳納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及罰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就營業稅額強制執行後,乙○○才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開始分期繳納,截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僅繳三十八萬元,而罰鍰部分則經財政部訴願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分文未繳,致甲○○始終無法完成智揚公司變更登記,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與告訴人甲○○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並收取四百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締約之際即已告知欠稅之事,並無詐騙之情形云云。查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迭於偵審中具狀表示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並無告知有關欠稅情事。本件被告有無詐欺意圖,端繫其於訂約時有無欺瞞告訴人而故意不告知欠稅六百餘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前開轉讓合約書。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簽訂本件契約是在甲○○位於台北市○○○路○段一四八號二樓辦公室內,甲○○簽約當日在辦公室交付現金四百萬元(一八○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簽約之際僅其與告訴人甲○○在場。依此,簽約當時並無第三者在場,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有無告知欠稅乙節各執一詞。依雙方所簽轉讓合約書所載,並無一語涉及有關欠稅六百餘萬元之情事(詳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合約書影本)。而本件買賣價金僅六百萬元,欠稅高於買賣價金,欠稅應由何方負擔,顯影響公司之後續經營。告訴人如被告知有欠稅情事,以該欠稅金額之巨,自會於合約書中要求載明欠稅由何人負擔,以明責任,本案契約並無載明稅負由何方負擔,顯與買賣常情有違。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簽約當時有跟告訴人講公司有一筆稅金有問題,靜待稅捐機關裁決當中,而罰鍰因當時不知道會被裁處,所以罰鍰都沒有提,告訴人聽我說之後,他跟我講他有人認識可以幫我解決問題,稅單約九十年二、三月間核下,或是更晚,罰鍰處分書是在稅單核下之後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六頁)。惟查,本件逃漏營業稅案,台北市稅捐處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約談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作成補徵營業稅額及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處分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均附於偵查卷內)。嗣被告不服原處分,而於八十九年一月申請復查,台北市稅捐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駁回復查,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送達復查決定書與被告。被告公司被裁定補稅及罰鍰之事實發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而此事實為被告所親身經歷,自不得諉稱不知,其竟於偵查中供稱不知會被裁處罰鍰,稅單是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始核下云云,顯係虛語,益見被告係故意隱匿欠稅被罰之事實,其詐欺之意圖甚明,告訴人並因此而交付四百萬元之價金,應係詐欺既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能詳查,徒以被告無於締約之際隱匿欠稅事實而甘冒事後不獲給付之風險;且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出告訴,而轉讓合約書載明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責任基準日,如被告意圖詐欺,自無同意上開基準日約定而仍負擔基準日前相關責任(包括本件稅負)之理等語,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查被告簽約時已取得四百萬元現金,已達價金之三分之二,而基準日之約定與被告是否隱瞞稅負無涉,且詐欺犯為即成犯,告訴人何時提出告訴自有其個人之權衡。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此項規定有利被告,爰就被告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