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九二六八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九九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 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亦有同法院 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為洋翊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惟是否實際參與該公 司業務之執行,是否與張文彬、王淑敏、黃俊穎等人共同犯詐欺罪,並無積極證 據;又告訴人代理人呂立全、蕭天賓及證人黃俊穎均指認是張文彬出面向其訂貨 ,告訴人升華實業有限公司則指明是王淑敏出面向其訂貨,均與聲請人無關;且 告訴人喜利帝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送貨單二紙,其上記載聯絡人亦為張文彬, 聯絡電話亦是張文彬所使用,足見非聲請人所為云云。 三、惟查:再審聲請人如何與黃俊穎、張文彬、王淑敏等人共同連續犯詐欺罪行,業 經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六六七號判決審認甚明,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各點,亦 經該判決調查、審酌而認定渠等犯罪事證明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 意旨所述之證據,既非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之證據,亦非審判時未經注 意之證據,依上揭判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 確實新證據,至為明顯。是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