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84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983號、83年度偵字第407、467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於79年、80年係擔任蠶蜂業改良場 (現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蠶蜂業改良場)之推廣課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洪 敦和 (已歿)係設於臺北市○○○路○段49號5樓之1之台玉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玉公司)之負責人。於79年5月間,蠶蜂業改良場辦理臺灣省基層建設第1期3年計畫第二(79)年度實施計畫-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畫中關於蠶絲 加工,需購買訓練材料平面繭、蠶絲手紡線等,係由丁○○負責主管業務,王建貴、詹益宏 (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則負 責採購業務。丁○○、王建貴明知該廠於79年5月間採購上 開手紡線、平面繭、上乾繭等金額高達78萬元,及詹益宏明知80年6月間採購絲絨線8萬5千元及採購上絲棉、上乾繭、 平面繭85萬3千元,依照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採購及營繕 稽核小組作業要點、蠶蜂業改良場稽核小組會議政風督導小組紀錄,其比價、議價之案件,均應依規定程序公開為之,不得假借理由改變作業方式,且不得任由一家廠商包辦估價,詎丁○○因與洪敦和熟識,乃與王建貴、詹益宏等三員,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洪敦和之犯意聯絡,丁○○並基於概括圖利之犯意,於79年6月、80年6月主辦、承辦上開採購及業務,丁○○私下早與洪敦和協議,明知該廠尚未進行比價、議價,致洪敦和於79年2月9日起即已開始送貨,迄同年5月6日,先後出貨絲棉 (惟送貨明細表偽載手紡線,已如上述)137公斤,而王建貴、詹益宏則任由洪敦和自行尋找其原已熟識之另外廠商計有欣欣蠶絲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德蠶絲被行、嘉聯絹業股份有限公司、楠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獨資之侯清癸、陳坤川、農友蠶種製造場等,取其估價單參與議價,以掩人耳目,致其三次採購,均由台玉公司以最低成交。嗣洪敦和分別於79年6月、80年6月請領上開三批貨款,依序為73萬元、8萬5千元及85萬3千元時,丁○ ○明知其所送貨物種類、數量均不相符合,其中73萬元貨物部分,僅送絲棉92公斤 (每公斤僅960元,依約應送蠶絲手 紡線159台斤,每公斤2千元)、上乾繭26.3公斤 (依約應送 300公斤),另平面繭應送150公斤,則未送貨,另8萬5千元 貨物部分,僅送5千元貨物,而85萬3千元部分,則未送任何貨物,竟強令知情之該場同課助理研究員丙○○及助理楊美鈴分別在73萬元請款用之粘貼憑證用紙上之驗收或證明欄及保管欄內蓋章通過,並事先自行在業務主管欄內蓋章通過,同時由洪敦和於79年6月20日書立不實之欠條上載「茲欠蠶 蜂業改良場推廣課平面繭150公斤 (每公斤1千7百元)、上乾繭273.7公斤 (每公斤690元)、蠶絲線22公斤 (每公斤2千元),共計新台幣487,853元正」,憑以代替交貨,復於79年11月10日,明知洪敦和並未交付蠶絲10公斤之貨物,竟指示知情之楊美鈴,於其業務上所掌之上開79年6月20日之欠條之 公文書上,登載79年11月10日收蠶絲10公斤 (2萬元正)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蠶蜂業改良場收受貨款之正確性。另於8萬5千元及85萬3千元二批貨物,亦以書寫欠條之上開同 一手法,讓洪敦和順利領取上開金額貨款,圖利洪敦和。丁○○與劉學湘、林洋三、章加寶、劉廷琦 (後4人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具為稽核小組之監驗人,主管驗收業務,與王正 明明知洪敦和於81年6月28日14時許,根本未交付上開85 萬3千元之任何貨物 (即上乾繭300公斤、上絲棉350公斤、平 面繭200公斤),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驗收事務直接圖利洪敦和之犯意聯絡,竟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蠶蜂業改良場購置財物驗收紀錄公文書上載明於上開時間及該場內對上開85 萬3千元之貨物,於驗收結果欄內載明「符合」等之不實事 項並簽名,而王正明、丁○○、劉廷琦復於80年6月29日在 渠等職業上所掌之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業務、主管、總務主管欄內蓋章,記載上開不實之事項,並提出於臺灣省政府民政廳,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蠶蜂業改良場驗收貨物之正確性,並使洪敦和得到未交貨先領款之不法利益。又丁○○與劉學湘、章加寶於80年10月14日明知洪敦和實際上並未交付35萬7千元之貨物,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79 年6月20日洪敦和書立之欠條上,載明不實之「洪敦和於80 年10月14日交貨,價值新台幣35萬7千元正」,並提出於臺 灣省政府民政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蠶蜂業改良場送貨紀錄之正確性。並使洪敦和得到不必交貨先領款之不法利益及使黃肇毓得到不必比價及驗收而得領款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丁○○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嫌及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有前開犯行,係以洪敦和早在議價前開始送貨,而上開欣欣公司等其他廠商,係經洪敦和告知始寄發估價單等情,亦據人即楠太公司負責人黃嬌娥、欣欣公司業務部經理劉瑞源等結證在卷。另洪敦和亦為前述農友蠶種製造廠之股東,亦經證人即該廠負責人侯勝雄結證在卷。另參以原審同案被告丙○○於發現洪敦和欲請款時,其送貨之種類、數量俱不相符,而向被告提出質疑時,被告除仍指示其蓋章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內外,其自己亦率先在業務主管欄蓋章,復佐以上開三批貨物均未依約定交付,亦未曾予驗收、保管等情,亦據被告、劉學湘、林洋三、章加寶、劉廷琦供承在卷,此外復有80年度加工訓練材料請購、比價、議價、請款資料、欠條二紙等資料及79年度蠶絲加工訓練班課程表、臺灣省基層建設第1期3年計畫第三( 79)年度實施計畫-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劃為所憑之論據。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蠶絲、乾繭為極易吸濕受潮滋生霉菌之物,但改良場所在 地苗栗地區濕度多在百分之80以上,並不利絲繭貯存,另改良場內之繭絲試驗等工廠,又有必須使用蒸氣之煮繭、繅絲,即加濕及定幅等機器,將使濕氣更重,尤不適合貯存絲繭等材料,加以改良場原預定存放材料之推廣中心大樓尚未建竣,故改良場見台玉公司(在嘉義水上鄉)既有貯存絲繭等材料之適當場所與設備,即經會計室、總務室及推廣課會商結果,沿用前將水泥貯放包商處之舊例,認可借用台玉公司保管場所貯放,且同時要求台玉公司出具欠條及保管書,因此我們是基於愛惜公物的想法來做,並非意圖詐欺,79年度未請購即請台玉公司送貨,係基於訓練工作之急迫性及材料請購案件之完整性,且在台玉公司主動配合,同意以後歸還下,由業務主辦人員向台玉公司先行借用,而因訓練是持續性的,故79年度所採購之蠶絲材料雖未用完,80年度仍繼續採購,又本件推廣課所請購之蠶絲材料係因改良場並無適當之保存場所,而交由台玉公司代為保管,並由台玉公司出具欠條及保管條,改良場得隨時前往提領,又送貨明細表因伊並未經手,亦不知其上所寫之內容,是本件案發後經核對始發現錯誤;又楊美鈴因出差需款2萬元,而改良場無此預算, 故由台玉公司支付2萬元,並抵付該公司應交付之蠶絲材料 10公斤,伊僅負責督導推廣課內各項計劃之執行,如行政管理有疏失,亦無圖利台玉公司之意云云。 五、經查: 關於79年度購置蠶絲材料部分:洪敦和代表台玉公司於同年5月25日到蠶蜂業改良場2樓會議室議價後,議定乾繭以每公斤690元,購買300公斤,計20萬7千元;平面繭以每 公斤1千7百元,購買150公斤,計25萬5千元;手紡線每公斤2千元,購買159公斤,計31萬8千元;三項總價78萬元成交 ,有議價紀錄附在偵字第2983號卷第57頁可稽。又洪敦和曾委請其不知情之女兒乙○○製作「送貨明細表」,記載自79年2月9日起至6月5日止,送貨上乾繭26.3公斤、手紡線137 公斤至蠶蜂業改良場之各訓練處所供訓練使用;本案79年度蠶絲材料於議價完畢後並未再行交貨,而係扣除議價前已送貨之上乾繭26.3公斤、手紡線137公斤後,於同年6月20日由洪敦和書立尚欠上乾繭273.7公斤、平面繭150公斤、蠶絲線(即手紡線)22 公斤之欠條等情,亦據洪敦和在調查站訊問 時供陳:台玉公司送貨情形係以前開送貨明細表為依據,自79年度所採購之78萬元蠶絲材料中扣除,其餘開立欠條交改良場收執等語 (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31頁);並有「送貨明 細表」、「欠條」各1紙附在偵字第2983號卷第351頁、350 頁可查。蠶蜂業改良場購置之79年度之蠶絲材料中蠶絲線 (即手紡線)部分,台玉公司僅交付絲綿92公斤;此外,平面 繭150公斤,上乾繭273.3公斤則尚由台玉公司保管中,已如前述。又,蠶蜂業改良場總務室書記王建貴於79年6月23日 製作材料費78萬元之「粘貼憑證用紙」送至推廣課;由被告在該「粘貼憑証用紙」上之業務主管欄內蓋章通過後,再由助理研究員丙○○及助理楊美鈴,分別在「粘貼憑証用紙」上「驗收或証明」欄及「保管」欄內蓋章通過,用以表示該台玉公司79年度所標得之貨物,業經交付並驗收通過並由楊美鈴保管等情,亦有該「粘貼憑証用紙」在卷可證 (見偵查卷第526頁)。 六、關於80年度購置蠶絲材料部分: 蠶蜂業改良場80年度購置蠶絲材料,台玉公司僅交付上乾繭20公斤、上絲棉20公斤、平面繭10公斤、絲絨線2.5公斤,其餘尚未交付;而係由洪敦 和於80年6月27日書立保管條記載「茲代蠶蜂業改良場代保 管平面繭190公斤,上絲綿330公斤,上乾繭280公斤,右列 貨物在本公司倉庫暫時保存.. 」等語之保管書1紙;於80年6月29日書立「茲代貴場保管絲絨線40公斤,該貨物在本公 司水上倉庫保管無訛.. 」等語之保管書1紙;其後並未再交貨,即檢具統一發票提出蠶蜂業改良場請求付款等情,為被告丁○○及洪敦和所不否認,並有保管書2紙附在偵查卷第 352頁、第353頁可參。蠶蜂業改良場總務室書記詹益貴於80年6月29日製作材料費85萬3千元、材料費8萬5千元之「粘貼憑證用紙」各1紙送至推廣課;由被告分別在該材料費85萬3千元、材料費8萬5千元之「粘貼憑證用紙」各1紙上之業務 主管欄內蓋章通過後,再指示課員王正明及助理楊美鈴,分別在85萬3千元「粘貼憑証用紙」上「驗收或証明」欄及「 保管」欄內蓋章通過;指示助理楊美鈴、技工劉玉滿,分別在8萬5千元「粘貼憑証用紙」上「驗收或証明」欄及「保管」欄內蓋章通過;用以表示該台玉公司80年度所標得之貨物,業經交付並驗收通過並由楊美鈴、劉玉滿保管等情,有該「粘貼憑証用紙」2紙在卷可證 (見偵查卷第154頁、第160 頁)。洪敦和於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代管80年度採購蠶材 料部分並無改良場人員前往台玉公司驗收云云 (見偵字第 2983號卷第33頁)。證人羅玉滿於偵查時亦供稱: 伊在8萬5 千元蠶絲材料粘貼憑証用紙上蓋章時,伊並未保管前開貨品,當時並不知這批貨在那裡,後來貨運回來才知道是在洪敦和那裡等語 (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361頁背面)。參以: 且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0會計年度之支出憑証冊內並查無羅玉滿前往驗收或出差之紀錄,復有該粘貼憑證用紙影本1紙及臺灣 省政府民政廳80年會計年度支出憑證冊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160頁)。又本件洪敦和遲至81年12月24日始交付平面繭310公斤、上絲棉330公斤、上乾繭312公斤,82年1月19日交付手紡線75公斤;復因上乾繭中,中、下繭之比率占百分之18.4,比率偏高,遂於82年2月22日補42公斤上乾繭 ,亦有蠶蜂業改良場代保管領回紀錄、簡便行文表、簽呈各1紙在卷可考 (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133 134、135頁)。足認該改良場80年度購置之蠶絲材料並未全部驗收、交付改良場保管,僅係以保管條或欠條代替交貨,而於案發後仍須陸續交貨、驗收。 七、本件採購係採現貨交易方式,固據負責承辦採購之詹益宏、王建貴供明在卷。惟據王建貴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丁○○拿欠條來找伊說貨品沒地方擺放,是否可以欠條方式結案,伊看有欠條就在粘貼憑證上蓋章等語 (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256頁背面)。證人丙○○於偵查時亦陳稱:丁○○與王建貴有研商以欠條方式結案 (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253頁背面)。證人劉廷琦於偵查時亦供稱應該是申請採購單位提議用保管條等語 (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179頁正面)。參以,蠶蜂業改良場稽核小組監驗成員劉學湘 (改良場政風室主任)、林洋 三 (改良場研究員)、劉廷琦 (改良場總務主任)、章加寶( 改良場研究員兼秘書)等4人,主管驗收業務;明知洪敦和僅係交付部分蠶絲材料,其餘以保管書代交付,仍於80年6 月28日,在改良場購置財物驗收紀錄公文書上,載明於上開時間及該場內,對上開85萬3千元之貨物,於驗收結果欄內載 明「符合」等文字 (見偵查卷第562頁);顯見被告曾就台玉公司以保管書代交付之情事,與相關之總務室承辦人及政風室主管商量,並獲得稽核小組監驗成員之同意,始為驗收,並無隱瞞保管書代交付而施用詐術之情事。況且,台玉公司洪敦和書具欠條、保管書敘明代為保管後,已將此欠條、保管書交付蠶蜂業改良場附卷存查 (見偵查卷第350頁、第352頁、第353頁),明示負有給付之義務並未推諉;此後台玉公司承擔保管物損壞之風險,亦未曾否認負擔此項蠶絲材料給付之義務;嗣於法務部調查局開始偵辦本案前之81年12月24日亦已交付平面繭310公斤、上絲棉330公斤、上乾繭312 公斤,82年1月19日交付手紡線75公斤;復因上乾繭中,中、 下繭之比率占百分之18.4,比率偏高,遂於82年2月22日補 42公斤上乾繭,亦有蠶蜂業改良場代保管領回紀錄、簡便行文表、簽呈各1紙在卷可考 (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133、134 、135頁),有如前述,據此,已難認被告與洪敦和對於應交付之蠶絲材料有如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圖得不法利益之可言。尚難執被告以欠條、保管書代交付,核與行政程序有所不符,即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或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相繩。 另據丁○○主張蠶絲、乾繭為極易吸濕受潮滋生霉菌之物,但改良場所在地苗栗地區濕度多在百分之80以上,並不利絲繭貯存,另改良場內之繭絲試驗等工廠,又有必須使用蒸氣之煮繭、繅絲,即加濕及定幅等機器,將使濕氣更重,尤不適合貯存絲繭等材料,加以改良場原預定存放材料之推廣中心大樓尚未建竣,故改良場見台玉公司 (在嘉義水上鄉) 既有貯存絲繭等材料之適當場所與設備,即經會計室、總務室及推廣課會商結果,沿用前將水泥貯放包商處之舊例,認可借用台玉公司保管場所貯放,且同時要求台玉公司出具欠條及保管書等情。及台玉公司洪敦和書具欠條、保管書敘明代為保管後,已將欠條、保管書交付蠶蜂業改良場,明示負有給付之義務,並承擔保管物損壞之風險,於事後亦已送交完畢,均如前述;另據蠶蜂業改良場職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採購業務應在買賣後馬上交才合乎程序,但事實上,場裡沒有地方存放,場裡簽准後,也可放在廠方。事實上台玉公司也未向場裡要求保管費,所以我們場裡沒有造成損失」等語 (本院94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0頁),則被告丁○○指示楊美鈴所為之前開記載,所為縱不合於行政規定,然並無使台玉公司獲取任何實質利益,對蠶蜂業改良場亦未有何種損害。據此,則被告丁○○在上開「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實難謂為不實,且亦不致對該改良場造成何種損害,核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為虛偽之登載,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不符,是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八、查臺灣省基層建設第1期3年計劃第二 (79)年度實施計劃 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劃,於78年4月間即已編定; 而本件79年度採購部分,改良場推廣課卻遲至79年4月11日 始填寫79年度訓練課程所需蠶絲材料之請購單,並於79年5 月25日與台玉公司議價成交;然台玉公司早於79年2月9日起即開始送蠶絲材料至各訓練處所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為臺灣省基層建設第1期3年計劃第二年度實施計劃-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劃之實施,須有蠶絲材料,此乃不爭之事實。被告為計畫之順利進行先向台玉公司商借蠶絲材料,於嗣後果若台玉公司得標,則於應送材料中扣抵,果若台玉公司未能得標,則由得標公司以同種類、數量之材料返還,尚難認有不法之可言,亦難認詐術之施用。 九、原審同案被告洪敦和於偵查時供稱:丁○○好像有向伊要過估價單云云 (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424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推廣課申請採購時會附估價單予總務室參考等語 (見原審8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足見估價單係洪敦和向熟識之廠商索取後交予被告丁○○轉交改良場總務室以資應用,係屬實情。然再查,證人即估價單上楠太公司黃嬌娥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估價單是丁○○要的,忘記是丁○○或劉先生打電話的等語 (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206、207頁) 。證人即欣欣公司負責人劉瑞源亦證稱:估價單係洪敦和說改良場買貨物要報價,伊親自交給洪敦和的等語 (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208、209頁)。則該等估價單確係由案外人楠大 公司等所開立,並非虛偽不實。再查,原審同案被告王建貴(承辦本件79年度之採購)於偵查時供稱:推廣課請購時就附上3家廠商之估價單等語 (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156頁至158 頁)。原審另同案被告詹益宏 (承辦80年度之採購)於偵查時亦供稱: 推廣課請購時就附上廠商估價單等語 (見偵字第 2983號卷第327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隱匿估價單係由其所提出之實情。然查,採購程序如何進行及決定通知何家公司議價,本係總務室之職掌,而非推廣課之職務 (見偵查卷第554頁至第557頁簽呈)。從而,廠商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否符 合規定,如何決標? 是否通知特定廠商議價? 亦係總務室之職權,核與被告無涉;自無因被告提出估價單,而陷於錯誤之可言。因而尚難以被告提出廠商之估價單,而推定其有何犯行。 十、被告丁○○指示楊美鈴於洪敦和79年6月20日書立之欠條上 分別記載「79年11月10日收蠶絲10公斤」、「洪敦和於80年10月14日交貨,價值新台幣35萬7千元整」 (見偵查卷第350頁)部分: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為要件。至於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係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本件洪敦和所書立之欠條或保管條,其性質係作為台玉公司保管蠶絲材料之憑証,應屬私文書而非公文書。再被告丁○○等於欠條上所為之註記應屬備忘或証明性質,並非免除台玉公司之給付義務或交予台玉公司作為改良場已收受蠶絲材料之憑証。尚難逕認被告於欠條上所為之上開註記行為係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 ㈡另查證人黃肇育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伊於79年10月間以 141萬餘元承包前開改良場推廣中心視聽系統新設工程, 前開視聽工程項目曾列有180吋大電視投影機及昇降螢幕 ,因經費不足而刪除投影機項目。嗣因改良場急需投影機及螢幕設備,又無預算,乃於得標時向我商借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伊即基於整體施工配合,乃安裝300吋大電 視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等部分 (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46頁)。300吋大電視投影機成本為21萬元,電動後照螢幕成本為13萬1元 (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47頁)。改良場向伊借很久,伊亦向改良場催很多次,後來才以洪敦和之貨款抵付等語 (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367頁)。再300吋大電視投 影機原廠商報價為16萬元,電動後照螢幕原廠商報價為28萬元,有原審卷附80年6月工程預算書可稽。但最後黃肇 育以進貨發票上不含營業稅之123,810元及20萬元為其成 本 (見原審卷附大地公司進貨發票),加一成為安裝費用 ,湊為整數後為其售價,而電動後照螢幕80年間售價為27萬5千元,亦有國際牌臺灣總代理國齊股份有限公司說明 書附原審卷可稽,是黃肇育於改良場所裝設300吋大電視 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並無利可圖,至於洪敦和部分,本已取得貨款,而實際上未保管貨物已如前述,是渠將欠條上之貨品折價抵付改良之300吋大電視投影機及電動後照 螢幕價款更是無利可圖。黃肇育、洪敦和既無利可圖,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圖利黃肇育、洪敦和之主觀犯意,被告此部分尚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及刑法第216條、213條之罪。 十一、本件公訴意旨另認洪敦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交送運物實際為較便宜,每公斤960元之絲棉,且僅交付 92 公斤,竟於送貨明細表上列載79年2月9日起至6月5日 止,送貨手紡線計137公斤,並據以開立發票向蠶蜂業改 良場請款,使該場會計、出納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付款,洪敦和因此詐得其中差額225,680元之款項。原判決並認 被告丁○○就此部分與之有共同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與洪敦和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因為會計年度結束,台玉公司先將明細表送給主辦小姐楊美鈴核對,再送到我這裡,我沒有核對出來。我當時太信任楊小姐,我看到他有修改過數字,原本上面增寫11.3(花材室)及合計欄26.3公斤有經過修改,我看他有認真核對,所以我就沒有實際再去核對,最後經過付款後,這明細表是回到楊小姐那裡保管,案發後我們找出來經楊美鈴、丙○○清查核對才發現 (本院94年4月27日筆錄)。查洪敦和已死亡 (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惟其於本院前審之前對此辯稱:沒有詐欺,送貨明細表上之手紡線應係絲棉之誤,該明細表為伊女兒乙○○所繕寫,因其不熟悉業務情形,以致發生錯誤,而伊是應改良場之要求才代為保管該蠶絲材料,公司當時確有該等蠶絲材料等語。查卷附之送貨明細表 (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351頁)係洪敦和之女乙○○所繕寫,已據洪敦和陳明於本院前審之前在卷,並據洪敦和之子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 (本院94年1月18日審判 筆錄),查乙○○現長住美國,本院傳喚無著,惟據其於 所出具經我國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證明書」 (寄由甲○○提出於本院,附本院卷)陳稱: 上開明細 表確係其所繕寫,因其對台玉公司業務不熟,而將「絲棉」誤認為「絲線」,而「絲線」俗稱「手紡線」,因此將「絲棉」誤載為「手紡線」等語。查乙○○出具之證明書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因有同法第159條之5之情形,因此本件得為證據,併此敘明。查洪敦和於調查站訊問時稱「本 ()年9月間偵辦本案後,該場有關人員找我到改良場結算我所代管之材料貨品時,丙○○指出79年度加工訓練台玉公司僅送絲棉及上乾繭,並未送交手紡線,且有數筆送貨並非加工訓練所用,我始發現該送貨明細表記載有誤,並與該場重新核算所欠貨品數量、價值」 ( 偵查 卷第31頁背面),於偵查中稱「送貨明細表是我小孩寫的 ,我叫他寫的,送貨數量我和他講的」 (偵字卷第425背 面)。丙○○於偵查中陳稱「是丁○○被調查後,從楊美 鈴那裡找到送貨明細表,找廠商核對,當時有四人核對,是丁○○、洪敦和、楊美鈴及我四人核對」、「那張明細表是在報紙登載調查站調查後,楊美鈴拿出來才看到」 (偵查卷第387頁、388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亦稱送貨明 細表係在調查站才看到 (偵查卷第417頁)。劉學湘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明細表係於楊美鈴保管的資料影印的 (偵查卷第258頁背面),而楊美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明細表有送其整理,經大家核對後,詢問使用單位後更改,再放在推廣課等語 (本院94年1月18日審判筆錄)。而上開送貨明細表經蠶蜂業改良場人員及洪敦和事後核對結果,發現其上手紡線為蠶絲棉之誤,台玉公司亦同意依核對結果追補歸還等語之資料,亦有紀錄1紙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375頁),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上開手紡線係絲棉之誤, 有向台玉公司要求補足 (本院94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另查上開明細表原本上,其內容亦確經楊美鈴修正過,是亦堪信被告丁○○所辯並非無稽。綜上堪認本件台玉公司之送貨明細表係乙○○所繕寫,其將「絲棉」載為「手紡線」固與事實不符,然此不符,則尚無證據足認係出於洪敦和或被告之教唆而故意為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明知其上之記載不符,而出於圖利台玉公司之意圖,或出於與洪敦和共同向蠶蜂業改良場詐取差價之不法意圖,致故為不實之審核,從而,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洪敦和有共同圖利或詐欺之犯行。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之犯罪,均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丁○○犯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