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8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3112號、第3113號、第34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6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均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係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技士兼財經課代理課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乙○○、甲○○(二人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所經營之聯亞水產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聯亞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7年間,擬在宜蘭縣南澳鄉○○段第463-4地號國有山胞保留地上闢建加油站,而於81年7月30日向宜 蘭縣政府申請結果,經該府以81年8月6日81府建都字第75682號函指示,應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逕 洽南澳鄉公所辦理。乙○○、甲○○於81年8月10日以聯亞 公司名義,以上開土地山胞已放棄耕作權,目前無人租用為由,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准予租用,而由丙○○承辦,丙○○與該公所鄉長白天斌(業經本院前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兩人知悉該地號土地當時已由山胞徐文發、松進禎設定耕作權,嗣因徐、松二人非法將該土地轉讓平地人陳為祥耕作種植果樹,經南澳鄉公所於76年7月13日撤銷該耕作權,惟 仍未實際收回;乃於81年9月8日擬文函覆聯亞公司稱:「貴公司依照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擬在本南澳鄉設置加油站乙案,查本鄉○○○路交通僅賴蘇花公路且無一處加油站供民間加油,本所樂意由民間來本鄉設置,以便利民行及帶動地方繁榮,貴公司所申請租用之南澳段463-4 號山胞保留地,已有山胞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有關土地問題,請公司自行協調取... 」等語,指明上開土地係山胞保留地,曾有山胞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應係設定耕作權之誤),經鄉長白天斌核可後,交由該公所職員林美英抄寫以南澳鄉公所81年9月14日(81)財經字第5873號公文,發寄函覆聯 亞公司。乙○○、甲○○於收受南澳鄉公所上開覆文後,因認需先行協調土地使用權,將使闢建加油站之事無疾而終,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承辦人員丙○○及鄉長白天斌之犯意,先於81年9月16日,由乙○○、甲○○至南澳 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與白天斌協商解決之道,白天斌即找來丙○○一同商議,而獲得白天斌、丙○○之同意配合,應允必要之協助;然白天斌、丙○○二人並未將先前以手抄之第5873號已發出之函文撤銷,而由白天斌指示丙○○,在該鄉公所辦公室內,利用不知情之南澳鄉公所職員邱美蘭以打字方式,書具另紙相同日期文號(即81年9月14日81財經字第 5873號)內容不同之公文,載稱:「貴公司依照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擬在本鄉南澳鄉設置加油站乙案,查本鄉○○○路交通僅賴蘇花公路,且無一處加油站供民間使用,本所同意由貴公司(聯亞)來本鄉設置,以便利民行及帶動地方繁榮,貴公司所申請租用之南澳段463-4號土地 ,因屬「都市計劃內山胞保留地」,請依照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辦理承租手續。」云云,於蓋用鄉長白天斌之公印文後,在南澳鄉公所內當場將該公文書持交甲○○收受,違反一般公文核判及寄發之程序,俾利申請。 三、乙○○、甲○○兩人取得上開公文後,旋於同年9月27日再 向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提出申請,經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以80年10月1日函覆,應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程序向南澳鄉公所辦理。乙○○、甲○○旋即再於81年10月6日書具申請書,稱該土地係無人租用,且已經台 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為由,向南澳鄉公所申請辦理承租事宜,並請南澳鄉公所先行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利向經濟部呈報申請設置加油站,復共同於同年月7日持該申請 書前往南澳鄉公所鄉長辦公室交付白天斌提出申請。白天斌復指示丙○○依照該申請意旨擬辦,速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丙○○則在該申請書上簽擬「擬請用印後擲回」(即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意);再由白天斌復囑附不知情之課長楊福壽、秘書李慶台(均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要在公文中簽註任何意見;再由其個人於同年十月九日,逕在該申請書上批示「查該筆土地雖收回列管,唯地上物目前為轄內平地人所有,為鼓勵民間投資興設加油站,用地准予於該筆地內興建加油站。請該公司立具切結書証明該筆地確係向有關單位申請興建加油站許可用途,今後正式申請加油站時,需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辦理」等語。繼則由丙○○則於同年月九日,以(81)鄉財經字第6592號函核發該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份,並在鄉長辦公室內當場交付予等候之甲○○、乙○○夫妻(其後再於同年月十四日補行登載於發文簿)。乙○○、甲○○二人旋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當天,在南澳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催促丙○○速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當場由甲○○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交付白天斌,以為賄款。 四、乙○○,甲○○於取得上開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即連同前開以打字方式發函之81年9月14日(81)財經字第5873 號公文,再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報轉宜蘭縣政府申請設立加油站,經宜蘭縣政府於82年2月10日以(82)府建都字11068號函,及於82年3月2日以(82)府建都字第21447號函核准聯 亞公司設立。事成之後,乙○○、甲○○為答謝丙○○之協助,乃於82年3月5日,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村○○路10巷15號丙○○之住處,交付以聯亞公司為發票人之交通銀行羅東分行、第LC00-0081號、82年3月6日期、面額6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丙○○收受,就丙○○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丙○○得款後,於同年月8日即與其不知情之妻石嬋娟 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兌領該款。 五、丙○○復經白天斌指示,要求其使聯亞公司申請租地設置加油站用地乙案儘速通過,故丙○○為遂行該行為,明知宜蘭縣南澳鄉○○段第四六三-四地號土地,已由山胞設有耕作權,並由陳勝清占有使用中,乃單獨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猶囑咐不知情之南澳鄉公所職員黃何仙芝在丙○○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下簡稱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權利人」空白,「地上物情形」為「什草」之不實登載,再持以提報「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使該審查委員會誤信該地號土地無人設定耕作權,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南澳鄉公所二樓會議室召開「八十二年度第五次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中,順利通過聯亞公司申請承租該筆土地案,足以生損害於該委員會對山胞保留地審查之正確性,及已在該土地上設有耕作權之徐文發、松進禎。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簡稱宜蘭調查站)循線查獲,丙○○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乃自白其收受前揭賄款六萬元之事實。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任何犯行,辯稱:伊於81年8月10日接獲聯亞公司申請設置加油站 之申請書後,即於81年9月14日以(81)財經字第5873號手 抄函,發文函覆聯亞公司,不知後來有以打字方式所書之同一文號不同內容之函寄發之事,而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聯亞公司,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另其交待黃何仙芝在「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權利人」空白,「地上物情形」為「什草」之記載,係依據其至現場勘驗後依實際情形指示黃何仙芝所為之記載,亦無不實;其後亦經「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至乙○○、甲○○所交付之六萬元,係其飼養香魚週轉不靈,由妻石嬋娟偕同其嫂漢陳阿香前往乙○○住處所為之借款,並非賄款,借用三個月後,其妻即將該筆借款返還云云。惟查: ㈠本件系爭座落宜蘭縣南澳鄉○○段第463-4號土地,係國 有山胞保留地,管理人為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曾於56年年間已為山胞徐文發、松進禎二人共同為耕作權設定登記在案,期間為10年,然因於同年徐、松二人非法將該土地轉讓平地人陳為祥耕作種植果樹,經南澳鄉公所於76年7 月13日撤銷該耕作權(嗣於84年3月1日經塗銷該項耕作權年3月25日南鄉土字第0930003072號函分別附在原審卷及 本院上更㈤號卷可稽。次查,卷內並未見檢察官提出原耕作權設定登記人徐文發、松進禎對於經南澳鄉公所76年7 月13日撤銷該耕作權處分有所爭執之相關資料,則南澳鄉公所於76年7月13日撤銷徐文發、松進禎耕作權之行政處 分,在當時間應已確定。至於,該土地上果樹之所有有人陳為祥在本案訴訟中,雖曾對於土地及作物之權利所所陳述,然渠本非原耕作權設定登記人,對於南澳鄉公所於76年7月13日撤銷徐文發、松進禎耕作權之行政處分自無爭 執之餘地;故土地上果樹之所有有人陳為祥在本案訴訟中所為陳述,並不影響前揭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於81年8月10日,接獲同案被告甲○○、乙○ ○經營之聯亞公司向南澳鄉公所提出申請,請求在宜蘭縣南澳段463-4地號土地上設置加油站,即於八十一年九月 八日擬文函覆聯亞公司,稱:「貴公司依照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擬在本南澳鄉設置加油站乙案,查本鄉○○○路交通僅賴蘇花公路且無一處加油站供民間加油,本所樂意由民間來本鄉設置,以便利民行及帶動地方繁榮,貴公司所申請租用之南澳段四六三─四號山胞保留地,已有山胞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有關土地問題,請公司自行協調取得...」云云;經鄉長即原審同案被告白天 斌核可後,交由該公所職員林美英以手抄寫,以南澳鄉公所81年9月14日(81)財經字第5873號公文,發文函覆聯 亞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証人黃何仙芝及林美英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更㈠卷第六七頁、本院更㈢卷二第八頁),復有該手抄之南澳鄉公所81年9月14日(81)財經字第5873 號公文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第偵字第3098號卷第22頁)。次查,聯亞公司收到該函後,認須向承租之山胞協調用地,顯有難為,乃於事隔二日即81年9月16日由甲○○、乙○○至該鄉公所要求 協商解決之道,白天斌即令被告丙○○偕在鄉長辦公室洽商,被告丙○○在該辦公室內告知甲○○其前次所發手抄本之前開第5873號公文寫錯,再行交付該同日期文號打字公文予被告甲○○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甲○○供述綦詳(見偵字第3098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7頁反面,偵字第3112二號卷第4頁反面、第30頁、第57頁 反面),復有該打字之81年9月14日(81)財經字第5873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098三○九八號卷第21頁)。另證人邱美蘭在本院上訴審亦証稱:(提示偵字3098號卷第21 頁,問:公文是你製作的,發給乙○○的函?是你打 字的?有無印象?)我有打過聯亞案件,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這張,當時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我任南澳鄉公所臨時人員打字員,打字公文,打字室是一個大辦公室,公文通常是承辦人員,但不是一定打字,有些公文承辦人員自己手寫,打字的小姐只有我一位,承辦人員拿給我們,公文稿他拿來我就打,我不看上面有無批示,打完就給承辦人員,我沒有注意是否經過校稿,那時我根本不懂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1頁正反面)。於本院更㈢審調查時復證 稱:(南澳鄉公所公文)打字大部分都是我打字的,有時候會找王美麗;... (問:當時財經課的公文是否都是你在打的?)應該都是我打的;... (問你依什麼函稿打字?)也是他們交給我手稿,我打好,再交給承辦人;... (八十一年時南澳鄉公所所用打字小姐)有我、王美麗、江安妹,但江安妹是兵役課的人,她都打兵役課的文云云(見本院更㈢卷㈡第8頁、第9頁)。另參諸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問:你們財經課打字都找誰打?)一般都是交給林美英及何仙芝手寫,打字都交給邱美蘭,沒有交給王美麗打過等語(見本院更㈢卷㈡第9頁反 面、第10頁);及證人王美麗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問:妳在南澳鄉公所任何職?)我是82年1月5日才到職的,任工友;... (問:平常是否會幫忙打字?)沒有云云(見本院更㈢二卷第19頁),互相參酌以觀;顯見証人王美麗在該第5873號公文打字時,尚未至南澳鄉公所任職,該打字公文自不可能由王美麗繕打甚明。又依被告丙○○及証人邱美蘭所供,當時南澳鄉公所財經課之公文既均由邱美蘭繕打,另一打字小姐江安妹僅負責兵役課之打字工作,除此之外,南澳鄉公所當時既無第三人會以打字方式繕打公文,且依本院前審向南澳鄉公所所調取之聯亞公司申請在南澳鄉設置加油站全案卷宗核閱結果,該案卷內除該以打字方式繕打之第5873號公文外,由南澳鄉公所為發文單位之函文,並無其他以打字方式為之者,有該案卷影本乙宗在卷可稽(見外放証物);而証人邱美蘭復明確陳稱:渠其確曾繕打過有關聯亞公司之公文等語,相互勾稽,則邱美蘭當時所繕打者,應係上開5873號公文無訛。又被告丙○○係聯亞公司申請設置加油站之承辦人,依証人邱美蘭所供該繕打之聯亞公司公文係該案承辦人持交原函稿交其打字,繕打完畢後已交還承辦人,已如前述,而本院前審所調取之聯亞公司申請設置加油站全案卷宗內,亦僅附有該邱美蘭繕打之5873號公文,而無林美英手抄本之該5873號公文或被告丙○○所稱公文原稿,而該卷宗在未結案之前,亦均由原承辦人丙○○保管並持續進行中,該由邱美蘭所繕打之第5873號公文若非被告丙○○持交邱美蘭繕打,則何來另一承辦人交付該公文原稿交邱美蘭打字?打字後之公文又如何能併入該案卷之卷宗內存卷?足徵該打字之第5873號公文係被告丙○○交由邱美蘭繕打後,再利用甲○○、乙○○夫妻於81年9月17、18日前往南 澳鄉公所之機會,持交甲○○,已堪認定。被告丙○○所辯:何以有第二份同字號之第5873號公文之製作與發送,伊均不知情乙節,委無足採。 ㈢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 ⒈本案聯亞公司擬在宜蘭縣南澳鄉○○段第463-4地號國 有山胞保留地上闢建加油站,所涉及之相關法令有:①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辦理承租國有山胞保留地之程序;②加油站管理規則(80年3 月8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2條,則係規定設置加油站之申請程序。 ⒉據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86年1月20日86原地字 第8570號函,略以:有關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闢建加油站,應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此規則係在本案以後於85年6月26日方由經濟部發布,在此之前則應適 用經濟部於80年3月8日令修正發布之「加油站管理規則」,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規定向建設廳申請,經勘查並報由經濟部核發許可執照後,依憑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向土地管理機關申租用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16頁)。另依經濟部80年3月8日令修正發布加油站 管理規則第12條2款則規定:申請許經營加油站業務者 ,應檢具「設站基地之土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向經濟部申請核准籌建(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78頁)。觀諸上揭函文 、法令之規定,在國有山胞保留地上闢建加油站,應先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核准籌建,經勘查並由經濟部核發許可執照後,再依憑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向土地管理機關申租用;基此,應可得見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租用」為不同程序,互為相異之兩件事。 ⒊聯亞公司於81年10月7日提出申請函,略以:省政府民 政廳已核准貴鄉公所依規定程序由本公司提出辦理事宜,請貴鄉公所能依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式兩份;以利本公司呈報經濟部申請設置南澳加油站云云(見偵字第3098 號卷第9頁)。觀其內容,僅在引用臺灣省民政廳81年10 月1日81民胞字第23347號函所載「貴公司 擬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申請租用宜蘭縣南澳鄉○○段46 3-4號面積0.1006公頃作為南澳加油站用地案,請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程序向南澳鄉公所辦理」等語之意旨(見偵字第3098號卷第8頁),而請求南澳鄉公所能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一式兩份;以利該公司呈報經濟部申請設置南澳加油站;而非在請求南澳鄉公所准予辦理南澳鄉○○段第463-4地號土地之「承租手續」。 ⒋其後原審同案被告白天斌在該申請書上批示:「查該筆土地雖收回列管,唯地上物目前為轄內平地人所有,為鼓勵民間投資興設加油站,用地准予於該筆地內興建加油站。請該公司立具切結書証明該筆地確係向有關單位申請興建加油站許可用途,今後正式申請加油站時,需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辦理」等語(見偵字第 3098號卷第9頁);亦已明示:①聯亞公司須立具切結 書証明該筆地(使用權同意書)確係向有關單位(經濟部)申請興建加油站,②以後正式申請加油站時,仍須依相關規定辦理。 ⒌聯亞公司於81年10月7日提出之申請函既僅係在申請發 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非在請求辦理國有山包保留地之承租手續,本無「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第24 條有關承租國有山胞保留地程序之適用、限制 問題。參以,南澳鄉公所前即曾於81年9月14日以81鄉 財經字第5873 號函致聯亞公司,略以:貴公司依照政 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擬在本鄉南澳鄉設置加油站乙案,查本鄉○○○路僅賴蘇花公路且無一處加油站供民間加油用,本所同意由貴公司(聯亞)來本鄉設置以便利民行及帶動地方繁榮,貴公司所申請租用之南澳段463-4號土地,因屬「都市計劃內山胞保留地 」,請依照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辦理承租手續云云;有該函文附偵字第3098號卷第21頁可稽。嗣聯亞公司在取得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復已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程序,於82年6月 間檢具文件申請南澳鄉公所提經山胞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層報省市主管機關為核准行為等情,亦有南澳鄉公所函送之該鄉公所82年6月8日南鄉字第3816號收文申請書、82年7月24日鄉財經字第3816號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上更㈢字卷第114頁、第115頁)。而本案南澳鄉○○段第463-4地號國有山胞保留地業經「南強計 劃」編列為加油站用地;南澳鄉公所又為該土地之代管理機關,則原審同案被告白天斌形式上先行同意該址設立加油站,由被告丙○○辦理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式兩份,以供聯亞公司持以呈報經濟部申請設置南澳加油站之用,俟事後獲得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再行辦理承租土地手,以利偏遠地區得以設立加油站,促進交通便捷、繁榮地區經濟,應屬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範籌,尚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可言。 ㈣被告丙○○收受之六萬元支票,確係被告甲○○、乙○○夫妻為酬謝其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申請設置加油站乙事幫忙,而持至其家中交付被告丙○○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承:(提示交通銀行羅東分行甲存八十─九號帳戶,票號:LC00-0081號、面額6萬元之支票之影本,問:此張支票是否由你親自背書兌領?其詳情為何?)、是的,我記得82年3月初某日,乙○ ○夫婦開車至我住處拜訪並交付我前揭支票,我於數天後偕同石嬋娟至羅東鎮兌領該張支票云云(見偵字第3098號卷第53頁反面)。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陳:當時我不在場,我太太跟我說陳小姐要謝謝我,我說怎麼可以這樣,不如改做借的等語(見偵字第3098號卷第78頁);復有該六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石嬋娟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票期前一、兩天(82年3月5日左右),乙○○到我家(南澳鄉○○村○○路十巷十五號丙○○),她說要謝謝我先生,拿一張票六萬元要給我先生云云(見偵字第3098號卷第81頁反面)。雖被告丙○○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收受該六萬元支票賄款;同案被告乙○○亦否認交付該六萬元支票賄款予丙○○。證人石嬋娟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改稱:偵訊時所供係記憶有誤云云;證人即被告丙○○之兄嫂漢陳阿香亦附和其說,證稱:該款係其被告丙○○之妻石嬋娟陪同其前往被告乙○○住處向其所借用等語。然查,被告丙○○更異前供後,對該支票究係其妻石嬋娟交付其提示?抑係其嫂漢陳阿香交付其提示者?及其當時是否知情有六萬元事?各節,前後所供並不一致(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本院更㈠卷第130頁,更㈣卷第53頁);於本院更㈢審調查時,更陳稱:該支票不知在何處交其提示等語(見本院更㈢卷㈡第40頁)。觀諸上揭互不相符之供詞,苟非係事後編撰,為何對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供竟會先後不符?再者,証人石嬋娟先則供稱該支票係乙○○持至其家中交付,表示欲謝謝被告丙○○之幫忙,然遭其所拒始改送為借云云(見偵字第3098號卷第81頁反面);嗣後則改稱:係其與兄嫂漢陳阿香為 購買香魚苗始至乙○○家中所借等語(見本院更㈢卷㈠第94頁);所陳亦迥然有異。又查,雖証人漢陳阿春及乙○○亦均供稱:該六萬元支票,係石嬋娟陪同漢陳阿香至其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況且該支票苟若確係漢陳阿香向乙○○所借,為何該支票不由漢陳阿香取去供購買香魚苗使用,反而於向乙○○借得後即交予石嬋娟保管,再轉交由被告丙○○持往提示付款?凡此,均核與常情有悖。足徵被告丙○○在原法院審理之後所供,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証人石嬋娟、漢陳阿香在審理中所述,亦係事後諉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本案六萬元支票應係被告乙○○、甲○○交付丙○○,作為上開協助曲額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對價,為被告乙○○、甲○○所交付之賄款,已灼然可見。 ㈤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分別陳明:伊知悉宜蘭南澳鄉○○段463-4地號土地,已有山胞徐文發 ,松進禎設定耕作權,並由平地人陳勝清占用種植果樹,且陳勝清並曾多次向南澳鄉公所申請設置加油站云云(見偵字第3098號卷第6頁、第28頁反面)。另又陳明:有交 待黃何仙芝在「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權利人」空白,「地上物情形」為「什草」登載;在此之前,確曾至現場勘查等語(見偵字第3098號卷第6頁,本院更㈢卷㈠第92頁、第171頁)。證人曹盛守在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復証稱:該土地上在召開審查會時尚種有果樹等農作物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二八頁)。証人黃何仙芝亦証稱:被告丙○○確有前往現場勘查後,始將勘查結果交付伊在該「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權利人」空白,「地上物情形」為「什草」之登載後,再交丙○○核閱後持交審查會等語(見本院更㈢卷㈠第91頁、第171頁)。該等供述,互核相符 ,並有「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外放証物);顯見該土地上確實有人占用種植果樹甚明,並非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黃何仙芝在「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所記載之「權利人」空白,「地上物情形」為「什草」。又該「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係被告丙○○依職權所製作之文書,於調查完畢後,再提報於「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中審查,係屬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被告丙○○利用南澳鄉公所不知情之職員黃何仙芝在該「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前開不實之登載,所為自與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要件該當。至被告丙○○雖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鄉長白天斌曾指示其聯亞公司申請設置加油站乙案,應儘早促成通過云云(見偵字第3098號卷第6頁反面);惟並未指陳 被告白天斌有何指示其在該「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利用不知情之黃何仙芝為「權利人」空白,「地上物情形」為「什草」之不實登載情事,亦未有一言提及被告乙○○、甲○○有要求其在該「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不實登載之事實。足徵為前開不實之登載,應係被告丙○○個人為使聯亞公司申請設置加油站乙案,能早日經南澳鄉「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順利審查通過,而單獨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該鄉公所職員黃何仙芝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前開不實之登載;所為核與被告白天斌、甲○○、乙○○均無關聯甚明。又被告丙○○將其職務上所掌內容登載不實之「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提出於該鄉「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審查,致該審查委員會於82年6 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南澳鄉公所二樓會議室召開「82 年度第五次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中,據被告丙○○所提出之內容不實之「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記載,而順利通過聯亞公司申請承租該筆土地案,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委員會對山胞保留地審查之正確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其交待黃何仙芝在「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權利人」空白,「地上物情形」為「什草」之記載,係依據其至現場勘驗後依實際情形指示黃何仙芝所為之記載,並無不實;至乙○○、甲○○所交付之六萬元,係其飼養香魚週轉不靈,由妻石嬋娟偕同其嫂漢陳阿香前往乙○○住處所為之借款,並非賄款,借用三個月後,其妻即將該筆借款返還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丙○○所為: ㈠被告丙○○係該鄉公所技士兼財經課代理課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甲○○、乙○○交付之賄賂六萬元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關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修正後之新法併科罰金之數額較舊法大幅提高;又,貪污治罪條例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以所得自動繳回始減輕其刑;則就法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 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 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查,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之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本件同案被告丙○○收受賄賂之相對行為,即更改上開第5873號函文,並不成立犯罪,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無涉及違背職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應僅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丙○○獨自一人利用南澳鄉公所職員黃何仙芝,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權利人」空白,「地上物情形」為「什草」之不實登載情事,再持交南澳鄉「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審查決議通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利用黃何仙芝為該登載不實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㈣被告丙○○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自白收受六萬元賄款之事實,有該調查站之筆錄附卷足憑,應依81年7月17日 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 ○○職任該公所財經課代理課長,平時受其長官鄉長之指揮監督,承辦本案加油站之申請,雖知於法未相盡相合,然為保其衣食職位,聽受配合,難謂無身不由己之情事,所受賄又僅六萬元之微,是其所為於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節,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之,並遞減之。 原審以被告丙○○所犯罪証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之適用,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法律論處,尚有未合。㈡被告丙○○係獨自一人利用南澳鄉公所職員黃何仙芝,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南澳鄉山胞保留地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會議清冊」上,為「權利人」空白,「地上物情形」為「什草」之不實登載情事,再持交南澳鄉「人民申請案件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審查決議通過;原審認係與被告白天斌、甲○○、乙○○犯該罪,亦屬未當。㈢原判決認被告丙○○就81年9月14日81財經字第5873號打字公文持以行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就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有未洽(詳下述)。被告丙○○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丙○○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乃係在謀取不法財物,其收受賄款金額,對政府澄清吏治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併予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丙○○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賄款新台幣六萬元,應依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丙○○知悉法定程序及該地目前為陳勝清占用種植果樹,且多次申請闢設加油站未果,故乃擬文函覆聯亞公司自行協調用地取得,經白天斌核可後,以81年9月14日(81)財經字第5873號公文,發文答覆聯 亞公司。同案乙○○、甲○○收文後,認闢建加油站之事因此將無法進行,乃共同起意行賄主管公務員丙○○、白天斌,先於81年9月16日,與白天斌、丙○○串謀,未循 行政公文核判手續,即將函文變造為「同意聯亞公司設置民間加油站,所申請租用之南澳段463-4號土地,屬於都 市計劃內山胞保留地,請依照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辦理承租手續」,用印後行使交付乙○○、甲○○,足生損害於南澳鄉公所;因認此部分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百16條、第2百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⒉同案被告乙○○、甲○○更據此於81年10月6日,向南澳鄉公所申請 ,並獲被告丙○○逕以南澳鄉公所冒充為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認此部分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百16條、第2百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甲○○自承南澳鄉公所81年9月14日81財經字第5873號函收 到後,由伊隨即至南澳鄉公所找丙○○商量,丙○○即另行給與內容相反之同文號公文,而該經變造之公函竟能完成公文用印手續,且其後台灣省政府於82年12月間專案調查時,南澳鄉公所竟舉變造後之公文以供調借,顯見是被告四人串謀為之,有調查意見書影本可參,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㈢按刑法上變造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他人製作之公文書,無權變更而擅為改造其內容者而言,倘該公務員依其職權可得予修改,即難以該罪刑相繩。經查: ⒈本件被告丙○○就上開第5873號函文乃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於手寫之函文寄發後,認有不當而應予修改內容時,仍有權予以變更,亦不足以損害公眾與他人;公訴人認其此部分之行為係觸犯變造公文書罪,應屬誤會。 ⒉復查,上開手寫與打字之第5873號公函記載內容均表明被告乙○○、甲○○所營之聯亞公司在上述系爭土地上闢設加油站以利民行;僅前函係指該土地「已有山胞取得所有權,欲取得使用請由公司自行協調」云云;後函則指該土地「因屬都市計劃內山胞保留地,請依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辦理承租手續」等語,為其不同之處。再查,本案南澳段四六三─四號土地係國有都市計劃區內山胞保留地,早在五十六年間已為山胞徐文發、松進禎二人為耕作權之設定,並由平地人種植果樹,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南澳鄉公所公告一紙可附卷可參;由此得見手寫之函文記載該土地「已為山胞取得所有權」乙節,即屬有誤。又查,民間欲為加油站之設置申請,就其投資事業方面,應依「台灣省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提出文件向所在地鄉公所(本件即為南澳鄉公所)申請辦理,復有宜蘭縣政府81年8月6日81府建都字第7568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3113號卷第41頁);則打字之函文記載「請依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辦理承租手續」應屬符合規定,並較前函(即手寫)所載「請公司自行協調取(用)」為適當;則打字之函文所載內容尚無虛偽記載之情形,被告丙○○將原手寫函文內容據實更正,自不足以損害該公所及聯亞公司,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僅係對行政公文上有發生錯誤之處予以更正。此種情形,依文書作業規定,理應先將原載錯誤之公文先行或同時撤銷,再發更正函文,始為正辦;然被告漢志詳未按標準作業規定處置,亦僅得認係行政疏失,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 ㈤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南澳鄉公所核發予聯亞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有記載所有權人為「南澳鄉公所」。然系爭座落宜蘭縣南澳鄉○○段第463-4號土地,係國有山胞保留地, 管理人為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南澳鄉公所僅係代管機關乙節,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甚詳,各相關政府機構亦無不知之理。另參以原審同案被告白天斌於審核時亦已明確批示「查該筆土地雖收回列管,唯地上物目前為轄內平地人所有」云云,有如前述,基此已可得見被告並無冒充「所有權人」之意思。 ⒉依據臺灣省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山 胞保留地所在所在之鄉公所應設山胞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左列事項:... 未具山胞身分或公、民營企業申請租用山胞保留地之審查事項。由該條文規定,本案土地所在之南澳鄉公所,對於國有之山胞保留地本有審核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限,被告等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亦無假冒土地所有權人之必要。本件被告丙○○、白天斌核發予聯亞公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之所以記載所有權人為「南澳鄉公所」,應係對於南澳鄉公所與本案土地間之管理關係有所誤認所致。被告所為尚難認有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亦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得論以刑法第2百16條、第2百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㈥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犯行,此部分被告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核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甲○○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擔則為聯亞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公司經理,聯亞公司擬在宜蘭縣南澳鄉○○段第四六三─四地號國有山胞保留地上闢建加油站,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應檢具法定文件,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由鄉公所先行公告30日,期滿無山胞申請,而後提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層報台灣省政府核准後租用。聯亞公司於民國81年8月10日,向南澳鄉 公所提出申請,該事務為丙○○主管,白天斌為監督長官,丙○○知悉法定程序及該地目前為陳勝清占用種植果樹,且多次申請闢設加油站未果,故乃擬文函覆聯亞公司自行協調用地取得,經白天斌核可後,以81年9月14日(81)財經字 第五八七三號公文,發文答覆聯亞公司。㈡乙○○、甲○○收文後,認闢建加油站之事因此將無法進行,乃共同起意行賄主管公務員丙○○、白天斌,先於81年9 月16日,與白天斌、丙○○串謀,未循行政公文核判手續,即將函文變造為「同意聯亞公司設置民間加油站,所申請租用之南澳段463-4號土地,屬於都市計劃內山胞保留地,請依照民間投資興 辦公共設施辦法,辦理承租手續」,用印後行使交付乙○○、甲○○,足生損害於南澳鄉公所。乙○○、甲○○更據此於81年10月6日,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先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且惟恐不獲允許,乙○○、甲○○乃於81年10月9日, 至南澳鄉○○路鄉長官邸,交付白天斌壹紙乙○○名義,以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甲存3404-8帳號,票號 K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即期支票。白天 斌收受賄,即指示丙○○照申請意旨擬辦,且囑課長楊福壽、秘書李慶台(以上二人另行不起訴處分)不要簽註任何意見。丙○○、白天斌明知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甫於81年10月1 日來文再度提示聯亞公司租地闢設加油站事,應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辦理,猶違法於81年10月14日,逕以南澳鄉公所冒充為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發與聯亞公司內容填載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白天斌旋即於同日囑不知情之蔡有福代為提示兌領該30萬元支票。㈢乙○○、甲○○取得該登載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連同前變造同意設置加油站之81年9月14日(八一)財經字第五 八七三號公文,行使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設立加油站,經宜蘭縣政府於82年2月10日,以82府建都字第11068號函,及82年3月2日,82府都字第21447號函准同意設立,足生損害於宜 蘭縣政府。乙○○、甲○○乃於82年3月5日左右,至南澳鄉○○村○○路10巷15號丙○○住宅,交付聯亞公司名義,以交通銀行羅東分行,甲存81-9帳,票號LC0000000 號,82年3月6日期、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紙與不知情之丙○○妻石蟬娟轉交丙○○,共同向丙○○行賄。因認被告乙○○、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2百16條、第2百11條、第2百13條之罪嫌云云。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㈠甲○○自承南澳鄉公所81年9月14日81財經字第5873號函收 到後,由伊隨即至南澳鄉公所找丙○○商量,丙○○即另行給與內容相反之同文號公文,而該經變造之公函竟能完成公文用印手續,且其後台灣省政府於82年12月間專案調查時,南澳鄉公所竟舉變造後之公文以供調借,顯見是被告四人串謀為之,有調查意見書影本可參。㈡再白天斌、丙○○均分別指稱是被告甲○○、乙○○主動至伊宅行賄,即被告甲○○嗣後亦自承是伊以支助白天斌選鄉長之意,而在宿舍交付白天斌30萬元支票。另證人石蟬娟亦確指被告乙○○至伊宅,交付6萬元支票稱要答謝伊夫丙○○。復被告乙○○在偵 查中亦稱被告白天斌、丙○○均未退款,而白天斌與甲○○所稱嗣後退款時、地,又不相同,顯見此係賄,且無退款情形。㈢又聯亞公司申請租用山胞保留地,闢設加油站,鄉公所受理後須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先行公告30日,迨無山胞申請,方造冊提交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再報省政府核准後。方辦理租用手續,此除法令規定外,並有陳勝清者多次申請遭拒,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亦於81年10月1日來 文提示,被告等竟拒不理會,先行開立以南澳鄉公所偽冒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顯係違法濫權,台灣省政府之調查意見書亦同此意見,有意見書影本可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本來就列為都市計劃區加油站預定地,伊等是按照法條去申請的;伊沒有賄賂,伊等都是按法條規定辦理,三十萬元是借款等語。另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以前之陳述,則亦否認有此犯行。 按刑法上變造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他人製作之公文書,無權變更而擅為改造其內容者而言,倘該公務員依其職權可得予修改,即難以該罪刑相繩。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就上開第5873號函文乃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於手寫之函文寄發後,認有不當而應予修改內容時,仍有權予以變更,亦不足以損害公眾與他人;公訴人認其此部分之行為係觸犯變造公文書罪,應屬誤會。 ㈡次查,上開手寫與打字之第5873號公函記載內容均表明被告乙○○、甲○○所營之聯亞公司在上述系爭土地上闢設加油站以利民行;僅前函係指該土地「已有山胞取得所有權,欲取得使用請由公司自行協調」云云;後函則指該土地「因屬都市計劃內山胞保留地,請依民間投資興辦公共本案南澳段四六三─四號土地係國有都市計劃區內山胞保留地,早在五十六年間已為山胞徐文發、松進禎二人為耕作權之設定,並由平地人種植果樹,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南澳鄉公所公告一紙可附卷可參;由此得見手寫之函文記載該土地「已為山胞取得所有權」乙節,即屬有誤。又查,民間欲為加油站之設置申請,就其投資事業方面,應依「台灣省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提出文件向所在地鄉公所(本件即為南澳鄉公所)申請辦理,復有宜蘭縣政府81年8月6日81府建都字第75682號函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3113號卷第41頁);則打字之函文記載「請依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辦理承租手續」應屬符合規定,並較前函(即手寫)所載「請公司自行協調取(用)」為適當;則打字之函文所載內容尚無虛偽記載之情形,被告丙○○將原手寫函文內容據實更正,自不足以損害該公所及聯亞公司,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僅係對行政公文上有發生錯誤之處予以更正。此種情形,依文書作業規定,理應先將原載錯誤之公文先行或同時撤銷,再發更正函文,始為正辦;然被告漢志詳未按標準作業規定處置,亦僅得認係行政疏失,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而被告乙○○、甲○○二人未參與製作或更改之行為,更難以該法條之刑責相繩。 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南澳鄉公所核發予聯亞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有記載所有權人為「南澳鄉公所」。然系爭座落宜蘭縣南澳鄉○○段第463-4號土地,係國有山胞保留地,管理人 為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南澳鄉公所僅係代管機關乙節,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甚詳,各相關政府機構亦無不知之理。另參以原審同案被告白天斌於審核時亦已明確批示「查該筆土地雖收回列管,唯地上物目前為轄內平地人所有」云云,有如前述,基此已可得見被告並無冒充「所有權人」之意思。 ㈡依據臺灣省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山胞 保留地所在所在之鄉公所應設山胞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左列事項:... 未具山胞身分或公、民營企業申請租用山胞保留地之審查事項。由該條文規定,本案土地所在之南澳鄉公所,對於國有之山胞保留地本有審核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限,被告等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亦無假冒土地所有權人之必要。本件被告丙○○、白天斌核發予聯亞公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之所以記載所有權人為「南澳鄉公所」,應係對於南澳鄉公所與本案土地間之管理關係有所誤認所致。被告所為尚難認有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亦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得論以刑法第2百16條、第2百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被告乙○○、甲○○二人未參與文書之製作行為,更難以該法條之刑責相繩。 再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之罪,乃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之處罰規定;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則無相類似之處罰規定,此觀諸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明。查,本件同案被告丙○○、原審同案被告白天斌更改上開第5873號函文,並不成立犯罪,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無涉及違背職務,已如前述;則被告乙○○、甲○○縱因請託同案被告丙○○、原審同案被告白天斌更改上開第5873號函文,或請託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有交付賄賂之行為。亦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課以該條項之罪。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犯行,此部分被告乙○○、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乙○○、甲○○二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李三二人部分撤銷,改為被告乙○○、甲○○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9條、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16條、第 213條、第55條、第37 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