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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號

原告
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陸佰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為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為該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負責公司之會計事務,明知虎欣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每股之淨值不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向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泰公司)負責人乙○○佯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將先前向虎欣公司借用之票據全數收回,將之作廢,而以每股九元之價格,轉讓虎欣公司之股份六百萬股予環泰公司,並提供經由會計師查核之不實財務報表,記載八十八年應付票據金額,僅有六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之財務報表,及交付由甲○○所記載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應付票據金額僅有六百八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之資產負債簡表及應付票據明細表予環泰公司,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並以虎欣公司所有之土地若以市價計算,每淨值應可增加一元,每股轉讓價格應為十元,並再多轉讓一百萬股之股份予環泰公司,致環泰公司乙○○陷於錯誤,而依丙○○所提供之上開資料,計算虎欣公司每股股份之淨值,以每股十元之代價,購買虎欣公司七百萬股之股份,並接手虎欣公司之經營權。甲○○明知丙○○正與環泰公司洽談股份讓與事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制作前揭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應付票據金額僅有六百八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而未記入上述虎欣公司簽發交予鄭美玉之支票三紙;簽發交予陳文博之支票五紙,或因換回上開支票五紙而簽發之本票八紙之應付票據明細表,交予丙○○,持交環泰公司,以便環泰公司據以計算虎欣公司每股之淨值,致環泰公司乙○○陷於錯誤,而依丙○○所提供之資料,計算虎欣公司每股股份之淨值,以每股十元之代價,購買虎欣公司七百萬股之股份,並接手虎欣公司之經營權。詎環泰公司接手虎欣公司之經營權後,先後有虎欣公司之債務人陳文博、鄭美玉,分別持虎欣公司所簽發面額共計一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八紙,及虎欣公司所簽發面額共計一千萬元之支票三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訴請給付票款,至此,環泰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兩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雖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罪,但詐欺部分本院仍認為無罪,惟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係主張因被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既與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無關,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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