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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李文成王復生周盈文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財團法人雅筑文教基金會法人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五八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雅筑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財團法人雅筑文教基金會部分: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叁萬叁仟玖佰肆拾貳點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原為財團法人雅筑文教基金會董事長林雅筑之秘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侵占該基金會定存於上海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之美金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二點三元,致原告財團法人雅筑文教基金 會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貳、原告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肆佰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日幣參佰伍拾參萬 玖仟捌佰貳拾參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日幣陸拾萬元部份自民國九 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原為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雅筑之秘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偽造銀行取款條,盜蓋林雅筑印章,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六月五日盜領該公司帳 戶內存款新台幣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三萬 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又分別於同年六月八日、六月十九日以結匯日幣之方式,盜 領該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之日幣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 三元及日幣二百五十萬元,並將領得之現金侵占入己,致原告雅筑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退併辦之案件,因被告所涉該刑 事部份未經法院為實體有罪判決之認定,則由該經退併辦事實之被害人所提起之 附帶民事請求部分,因失所附麗,依照上開法理,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本院為有罪之判決諭知。但因本件原告財團 法人雅筑文教基金會與原告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述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之事實 ,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有罪在案,乃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請本 院併案審理;然查,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分別 相距在一年四月、七月以上,並不符合連續犯「時間緊接」之要件,且犯罪之地 點、手法炯然有異,自難認上開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同一概 括犯意所為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楊俊雄 律師於所撰補充告訴理由狀中就此亦表明相同之觀點。從而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 審理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此有本院刑事判決 理由六足參。既此,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王 復 生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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