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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英資達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右五人共同 張冀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倩夷律師
陳瑞琦律師
被上訴人  己○○即統冠視聽電器社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乙○○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英資達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丙○○、丁○○及己○○即統冠視聽社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陳述略稱:原審判決不當,提出上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英資達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丙○○、丁○○及己○○即統冠視聽電器社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英資達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丙○○及丁○○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事實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英資達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丙○○及丁○○稱,被上訴人英資達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吸收而消滅,已不存在,又上訴人所主張受傷時間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然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且當天現場展覽攤位視聽設備之架設均委由統冠視聽電器社等專業設備廠商承包架設,安全完善,被上訴人丙○○、丁○○並係以產品介紹為其業務範圍,而非活動之主辦人,被上訴人丙○○、丁○○對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無可歸責之原因,況被上訴人戊○○、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英資達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丙○○及丁○○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實無賠償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己○○即統冠視聽電器社則以其與上訴人之受傷無關,並無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自無賠償義務可言,並均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及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依前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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