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翔煒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林素秋)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5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1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零陸拾肆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翔煒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翔煒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甲○○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翔煒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翔煒橡膠工業有限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新台幣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其中九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餘三百二十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㈤駁回對造甲○○之上訴。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甲○○與上訴人翔煒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煒公司)間之私人債務早已自行結算清楚,上訴人翔煒公司並未積欠甲○○任何債務,甲○○竟主張翔煒公司尚積欠伊金錢自無可採,且兩造間有關上開債務是否尚存,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甲○○敗訴。 ㈡甲○○在外借款情形非常複雜,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甲○○將來路不明之一張二百萬元支票代收於公司彰銀帳戶內,四月二十七日退票,同張支票於四月二十八日再存入,四月二十九日再退票,然此一不明支票,未見甲○○於公司帳簿上有任何記載,甲○○於八十一年間曾一度離職,投資服裝精品店,後來精品店倒閉,血本無歸,始回到翔煒公司上班,甲○○本身債務累累,捉襟見肘,走頭無路,翔煒公司負責人乙○○始幫忙,則乙○○豈有要甲○○匯錢之理,況翔煒公司營運良好,資金充裕,根本不需向甲○○借款。㈢其餘援用刑事訴訟之陳述,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對造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翔煒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翔煒公司負擔。 二、陳述:甲○○並未侵占翔煒公司之金錢,係翔煒公司積欠甲○○金錢,至通用公司及大觀公司票據部分,是翔煒公司同意由甲○○抵債之用,並非侵占或詐欺,餘均引用刑事訴訟中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一、翔煒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甲○○為其公司之會計,利用其執行會計業務之便,侵占其公司財務合計一千四百五十六萬零五百二十七元等情,甲○○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翔煒公司向伊借款,上開款項有些是翔煒公司同意供其抵償債務,其餘部分並非甲○○使用,應由翔煒公司提出公司帳冊對帳,即明瞭金錢流向,伊並未侵占或詐欺大觀公司等情,資為抗辯。 二、經查,甲○○(原名為林素秋)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巷三十一號之翔煒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管理公司往來帳目及財務收支,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中所示編號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等六紙(即整理為附表二所示之六紙支票)之兌現時間,將翔煒公司負責人乙○○簽發後交付予甲○○,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支票存根欄所載之各項公司開銷費用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侵占入己,均存入其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號)內。又其在未正式離職前,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訴書略載為同年八月八日前某日),收到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以郵寄方式寄送予翔煒公司總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之貨款支票二紙(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號),復承接上開犯意,侵占入己,並存入其上開同一帳戶內兌現。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甲○○未經授權即自行前往客戶大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觀公司),未主動告知大觀公司之承辦人員其已離職之事實,而佯稱其係代表翔煒公司前來收取大觀公司之未付貨款,使大觀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仍為翔煒公司之會計,而交付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之貨款支票一紙(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號)予甲○○,甲○○收受後即存入其帳戶內兌現。嗣經翔煒公司委請會計人員清查未收帳款及支票本後,始得悉甲○○侵占翔煒公司上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判決,除本件附表一編號一之大觀公司部分外,判處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大觀公司票據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除上述部分外,翔煒公司告訴甲○○其餘侵占部分,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上開上訴人甲○○犯罪罪責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依本院前述刑事判決所示有罪部分,被告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之款項,依附表一中所示編號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等六紙(即整理為附表二所示之六紙支)合計金額為八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元,至上訴人甲○○侵占通用公司票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合計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二者合計一百六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四元,另有關甲○○詐欺大觀公司部分之票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則有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翔煒公司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就甲○○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之款項,依附表一中所示編號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等六紙(即整理為附表二所示之六紙支)合計金額為八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另甲○○侵占通用公司票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合計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二者合計一百六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四元,既係甲○○侵占翔煒公司之財物,則翔煒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回復其損害即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另就本院前述有罪判決,關於「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甲○○未經授權即自行前往客戶大觀公司,未主動告知大觀公司之承辦人員其已離職之事實,而佯稱其係代表翔煒公司前來收取大觀公司之未付貨款,使大觀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仍為翔煒公司之會計,而交付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之貨款支票一紙(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號)予甲○○,甲○○收受後即存入其帳戶內兌現」部分,係認定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項犯罪之被害人係大觀公司(雖大觀公司是否主張表現代理等其他之民事法理而可免責尚未可知,惟本件訴訟既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僅限於侵權行為,並不及其他民事上之法理),並非翔煒公司,則翔煒公司依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該部分款項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除上開有罪部分外,餘均經本院認定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甲○○犯罪,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駁回翔煒公司此部分之請求。 ㈣依前述本件認定甲○○侵占翔煒公司財物之部分,合計一百六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四元應了准許,至其餘上訴人甲○○詐欺大觀公司部分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被害人非翔煒公司,自不得由翔煒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另甲○○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人翔煒公司依法亦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命甲○○應給付翔煒公司一百六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就上開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惟就甲○○詐欺大觀公司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部分原判決亦認應由甲○○給付上訴人翔煒公司即有未當,甲○○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且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判決既有未當,則甲○○此部分之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其假執行部分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翔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上訴人翔煒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及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五、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相關十款事項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惟其中並無準用訴訟費用之規定,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附字第86號判決參照),故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係屬多餘,爰併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翔煒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附表二:【支票金額與存根金額不同】 以下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編│支票號碼 │票 載│支票存根 │兌領日期│票面金額│ 備 註 │ │號│ │發 票 日│記載內容 │ │ │ │ ├─┼─────┼────┼──────┼────┼────┼──────┤ │一│AK0000000 │87.2.26 │勞保27265 │87.2.27 │ 200'000│存入被告帳戶│ ├─┼─────┼────┼──────┼────┼────┼──────┤ │二│AK0000000 │87.3.13 │稅捐28951 │87.3.18 │ 189'620│存入被告帳戶│ ├─┼─────┼────┼──────┼────┼────┼──────┤ │三│BC0000000 │87.6.11 │繳外勞稅 │87.6.12 │ 150'000│存入被告帳戶│ │ │ │ │21000 │ │ │ │ ├─┼─────┼────┼──────┼────┼────┼──────┤ │四│BC0000000 │87.7.13 │會錢30000 │87.7.16 │ 200'000│存入被告帳戶│ ├─┼─────┼────┼──────┼────┼────┼──────┤ │五│BC0000000 │87.9.11 │薪資稅63700 │87.9.14 │ 70'000│存入被告帳戶│ ├─┼─────┼────┼──────┼────┼────┼──────┤ │六│BC0000000 │87.9.11 │會錢30000 │87.9.14 │ 50'000│存入被告帳戶│ ├─┴─────┴────┴──────┴────┴────┴──────┤ │ 合計859'6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