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字第1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林明俊
- 被告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施盈志律師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杜英達律師 莊秀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78號,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702號、第9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甲○○、乙○、癸○○、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癸○○處有期徒刑拾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甲○○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62年至86年間,擔任臺北縣汐止鎮(市)農會(下稱汐止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該會會務;甲○○於78年間起,擔任汐止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綜理該會所有存放款業務;乙○於81年至85年間,在汐止農會信用部任職,負責放款業務,渠等均係為汐止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子○○係福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佳公司)代表人,丙○○係福佳公司秘書,李國芳(由原審通緝中)係前臺北縣金山鄉鄉長。 二、84年1月間子○○明知陳燦然所有之臺北縣金山鄉○○○段 南勢湖小段四四、四五、四六之二、七五、七六、五○○(上開六筆,均持分二分之一)、四六(持分二八八分之九五)、七三、七四、七六之一、七七、七八、七九、八○、八一(上開八筆,均持分十六分之十三)、四六之一、四七、七二、八一之一、八二、八三、八三之一、八四、八五、九一之一、九二、五一一之二、五一一之四、五一一之五、五一一之六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南勢湖小段30筆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旱地及部分田地,為取得資金周轉,竟與李國芳、丙○○等人謀議,欲以人頭購買上開土地提供擔保,再分散向汐止農會借款之方式,取得款項供其個人集中使用,然因非農民不得買賣田地,乃於84年1月間,利用 不知情而具有農民身分之李承佑(李國芳之子)為人頭,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向陳燦然購買(由其兄己○○處理)上開土地。嗣子○○取得上開土地後,透過李國芳告知壬○○,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向汐止農會借款。壬○○明知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複查 ,由理事會為之,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而申請入會者需經該會理事會審定通過始得成為會員,且該會會員申貸案最高不得超過9,000萬元,竟意圖為子○○、李國 芳之不法利益,無視於申貸人丙○○及林輝雄(丙○○之父)並未取得該會會員之身分,乃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數額限制,於84年3月2日,由李國芳持丙○○及不知情之林輝雄二人之貸款申請書,向汐止農會申請貸款9,000萬元、4,000萬元後,壬○○指示知情之該會承辦人乙○及信用部主任甲○○等二人,乙○即與甲○○、壬○○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乙○於貸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虛偽記載該二人為本會會員,且於製作不動產土地調查表前,並未實際調查前手買賣資料及查訪附近近年買賣實際成交價值,即以子○○所要求之1億3千萬元借款額度為基準加以反算,將該30筆土地高估為1億4千5百零6萬4千3百9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並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虛偽登載每坪時價為12,000元,將該內容不實之貸款申請書送請甲○○、壬○○批示准予貸款,壬○○隨於84年3月7日批准貸放丙○○貸款案9,000萬元及林輝雄貸款案3,700萬元,合計1億2千7百萬元。迨84年3月15日,丙○○及林輝雄申請加入該會為會員,渠等貸款案隨即經理事會通過,同日並獲放款。嗣子○○於取得款項後,除償還向葉建財借款之9,000萬元外, 並指示丙○○將款項集中處理,丙○○即透過不知情之徐慧萍、楊怡潔等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子○○所指定之帳戶內,由渠等集中使用。惟上開貸款案自87年12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息,88年8月31日,丙○○向該農會申請分期攤還,迨90 年10月30日止,丙○○貸款案尚積欠本金7,500萬元,林輝 雄貸款案尚欠本金2,960萬元,總計上開二申貸案,尚積欠 汐止農會本金1億零460萬元,且列為逾放催收對象,造成汐止農會之重大損害。 三、84年3月間,子○○因需款項周轉,復將其於83年2、3月間 ,利用建築合建契約方式,由原所有權人莊仁壽及陸人強以買賣名義過戶至子○○名下,而取得之基隆市○○區○○段五八六、五九六、五九六之三、五九九、六○一、六○二、六○八、六○九、六一九、六一九之一地號等10筆建地(下稱過港段十筆建地)為擔保品,以前開手法向汐止農會貸款。當時該地時價僅為每坪16萬至20萬元,為貸得高額貸款,竟透過李國芳告知壬○○,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向汐止農會借款。壬○○、甲○○、乙○基於前述共同概括之犯意,無視於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且該會會員申貸案最高不得超過9,000萬元之規定,竟意圖為子○○之不法 利益,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數額限制,於84年3月4日,由李國芳持不知情之林錦宏(丙○○之弟)、廖政芳及李承龍(李國芳之子)三人之貸款申請書向汐止農會申請貸款各為9,000萬元、9,000萬元及6,000萬元, 共計2億4千萬元,隨即由甲○○、乙○等人以前開方式辦理,於貸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虛偽登載林錦宏、李承龍等人為該會會員,並以反算法方式超估土地時價為每坪40萬元,不實記載於土地調查表上,使林錦宏、廖政芳及李承龍等人於84年3月21日貸得上開款項2億4千萬元,並由丙○○依子 ○○之指示,匯至指定之帳戶內集中使用。又此三筆貸款共2億4千萬元至85年9月26日因轉帳銷戶,汐止農會收回全部 貸款本金及利息未受有損害,致壬○○、甲○○、乙○之背信行為未遂。 四、癸○○係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石門分社經理,丁○○係淡水一信總社襄理,均係為淡水一信處理事務之人。 五、子○○於83年初,以每坪約1千元之價格,向軍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購得臺北縣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四六之三、四六之五、七二之一(持分三分之一)、五一三(持分二分之一)、五一四(持分二分之一)、五十五(持分二分之一,此筆起訴書漏載)地號共計面積2萬6千4 百48點332坪之山坡地保育區林地,並於83年3月4日,移轉登 記於羅明旭及羅明才名下(四六之三地號各持分二分之一、四六之五地號各持分二分之一、七二之一地號各持分六分之一、五一三地號各持分四分之一、五一四地號各持分四分之一,下稱南勢湖小段六筆土地)。子○○明知南勢湖小段6 筆土地市值僅2,000餘萬元,竟意圖向金融機構以高估擔保 品方式超貸以獲取不法利益,乃商請李國芳向熟識之淡水一信石門分社癸○○接洽放款事宜。李國芳乃於83年4月間某 日,偕同羅明旭、羅明才(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淡水一信石門分社與癸○○交涉,欲以前述南勢湖小段之六筆土地為擔保向淡水一信借款,然因信用合作社法第11條第1項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款規定,於信用合作社 業務區域內設籍始得申請為信用合作社社員,且信用合作社不得對非社員貸放資金,故淡水一信無法對子○○及羅明旭、羅明才辦理放款。癸○○為規避前開法令,竟違背財政部嚴禁各信用合作社冒用人頭申請入社之函示,推由李國芳之子李承龍擔任名義借款人,且以癸○○擔任入社介紹人,並商妥申請借款金額7,000萬元及借款期限2年6個月等借款條 件後,即於83年4月12日以不知情之李承龍名義提出借款申 請書,並由羅明旭、羅明才及不知情之李承佑(李國芳之子)、李國昌(李國芳之弟)擔任連帶保證人。癸○○明知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放款應確實調查社 員信用程度及取具適當償還保證或抵押品,詎於接受申請書後,基於為子○○、李國芳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淡水一信利益之犯意,為配合申請貸款金額,竟未詳予審查李承龍之信用狀況,亦未實地查訪價格,即依據李國芳提出之李國昌、李承佑署名之申明報告書,於次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淡水一信放款擔保品評估調查紀錄表查訪對象欄內記載:「李國芳(金山鄉前任鄉長)擔保品目前一坪要12,000元;李仁福(中華路富鼎公司老闆)擔保品目前時價每坪約6,000元;陳 木德(四維路31號)擔保品目前每坪6,000元。」等不實事 項,足生損害於淡水一信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且癸○○無視於淡水一信理事會82年4月29日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評估要 點規定:「農業用地估價得按當年度公告現值或以時價評估。其貸放金額以不逾時價之五成為原則。但主管會議得按其資金用途、擔保品使用價值及路線等因素調整適切之放款率。」及淡水一信83年4月12日主管會議規定「非都市計劃內 土地(山坡地保育區等)僅能貸放估價之三至四成」,竟違背上開規定,以每坪6,000元單價乘以面積再乘以百分之四 十一之放款率,計算出6千5百零6萬2千8百97元為最高放款 值後,將放款擔保品評估調查紀錄表送交淡水一信總社審核,由總社放款課襄理李振甫進行覆估。李振甫於83年4月20 日經實地訪價後,認為前開6筆土地每坪僅市值3,000元,乃以每坪3,000元單價乘以面積再乘以百分之38之放款率,計 算出3千零15萬1千零99元為最高放款值,而登載於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上,再將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送交癸○○。然因與申請借款金額有所差距,癸○○即於李振甫製作之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上簽註:「經提供人反應與時價有差距;擬請再派員覆估。」總經理張栖村即批示由總社法務室襄理丁○○再行覆估。癸○○為使覆估之放款值能達到被告子○○等之需求,乃以借款人有開發遊樂區計劃為抬高放款值之理由,要求丁○○以每坪6,000元之單價核 算放款值。丁○○於癸○○為上開表示後,明知山坡地保育區開發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 ,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且需取得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而借款人並無開發遊樂區之任何事證,復未實地查訪價格,竟與癸○○基於共同意圖為子○○、李國芳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淡水一信利益之犯意聯絡,為配合申請貸款金額,仍於83年4月26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淡水一 信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查訪對象欄內登載:「金山鄉南勢湖5號汽車修護廠張老板:抵押品林地每坪約值6, 000 元;南勢湖15號冷氣保養店李老板:抵押品林地每坪約在 10,000元;南勢湖13號李先生:抵押品林地每坪約值6, 000元。」另於備註欄內登載:「借款人有準備開發遊樂區之計劃,現正在收購附近之土地。」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淡水一信業務上文書之正確,並以每坪6, 000元單價乘以面積再乘以百分之40之放款率,計算出5千8百18萬6千3百30 元 為最高放款值,而登載於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上,送交癸○○審核。詎癸○○復故意違背上開主管會議之決定,於丁○○製作之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上簽註:「擬照估貸放7,000萬元(放款率百分之四十八點二);需附增加 擔保品同意書;需附無三七五租約證明。」等事項,逕將最高放款值提高至7,000萬元後,送交總社審核。放款課課長 高梓榮於審核時,依據淡水一信理事會82年4月29日通過之 放款擔保品評估要點規定:「一、擔保標的物之範圍下列之不動產不得為擔保品: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提供之不動產。但副總經理以上主管核可者不在此限。」及「五、鑑價空(建)地估價計算公式:...且附具建築計劃書或其他開發計劃書,經審查通過者,得受理其借款之申請。」於該放款擔保覆估調查紀錄表簽註:「提出放款審核委員會;附借款用途還款來源計劃書;共有人需為連帶保證人。」等事項,要求借款人提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計劃書及共有人連帶保證書,癸○○即要求羅明旭、羅明才提供前開文件,然羅明旭、羅明才因無法取得七二之一地號共有人蔡連、蔡心婦(持分各三分之一),五一三地號共有人呂林碧霞(持分二分之一)及五一四地號共有人蔡金榮、蔡清標、蔡光男、蔡橫長(持分各八分之一)之共有人連帶保證書,故僅提出載明還款來源係:「用其他營運之盈餘償還;擔保品也計劃開發種蔬果等農作物,等收成後之盈餘作為償還來源。」之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計劃書,交予癸○○轉交淡水一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下稱放審會)。83年5月12日,李承龍之入社申 請案獲得通過,淡水一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即於次(13)日,通過前開貸款申請案,而違背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1 條 「非完成入社手續1個月不得放款」之規定,並於83年5月21日,核撥7,000萬元之貸款至淡水一信石門分社李承龍之帳 戶(帳號031808號),癸○○即依丙○○之指示,將前述款項轉帳至淡水一信石門分社羅明旭、羅明才之聯名帳戶(帳號:031876號),再行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福佳公司帳戶內,供子○○使用。嗣前開借款案於86年1月21日屆 清償期後,癸○○同意延展還款期限2年6個月。88年7月20 日延展期限屆至,癸○○仍於88年10月29日,復准許延展還款期限2年6個月。迨90年1月間,子○○等人開始拒繳利息 ,計至90年10月,共積欠利息4百48萬4千8百46元,而本金 7,000萬元,迄91年1月20日清償期屆至,亦未依約償還,並被列為催收款,致生損害於淡水一信。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癸○○、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年間任職汐止農會擔任放款經辦人員,被告丙○○及案外人林輝雄在84年3月間以登 記李承佑名下位於南勢湖小段等30筆土地向汐止農會申請貸款,經被告乙○、甲○○對前開不動產土地為市價調查後,於84年3月7日由汐止農會總幹事即被告壬○○核准貸放予被告丙○○9,000萬元及林輝雄3,700萬元;案外人李承龍、林錦宏、廖政芳等人以被告子○○所有位於過港段等10筆建地供擔保,向汐止農會申請貸款,經審核後於84年3月21 日、27日及同年8月14日分別貸得6,000萬元、9,000萬元及9,000萬元,共計2億4千萬元等情不諱。並有扣案農會法規資料(扣押物編號01-1至01-3)、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02)、催收、會員資料(扣押物編號03)、李承龍之貸款卷(扣押物編號04-1)、廖政芳之貸款卷(扣押物編號04-2)、林錦宏之貸款卷(扣押物編號04-3)、林輝雄之貸款卷(扣押物編號04-4)、丙○○之貸款卷(扣押物編號04-6)、擔保放款借據及資料(扣押物編號05)、不動產估價辦法(扣押物編號06-1及06-2)、個人歸戶明細表、電話頁及計算資料、催收業務假交代交回清冊(扣押物編號07-1及07-2)、記事本(扣押物編號08-1及08-2)、歸戶、歷史交易明細(扣押物編號09)、甲○○手寫丙○○貸款來源等資料(扣押物編號10-1及10-2)在卷可憑。 二、被告癸○○、丁○○二人,自承被告癸○○於84年間任職淡水一信石門分社經理、被告丁○○任職淡水一信襄理。案外人李承龍以羅明才、羅明旭所有位於南勢湖小段等6筆土地 供作擔保,向淡水一信申請貸款,經被告癸○○、丁○○就前開土地時價為初估及覆估,呈報淡水一信總社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後,於83年5月13日核准貸款7,000萬元予李承龍等情不諱。此外並有被告子○○、證人羅明才、羅明旭、張栖村、李振甫、江順正、己○○、陳志強、庚○○、蔡金榮、蔡心婦、嚴宗賢、蔡清標、蔡橫長、王民堂、張源隆、蔡和明、辛○○、李承龍、李國昌、李仁福、陳木德、高梓榮、呂水木、李承佑、吳顏碧蓮等人之證述及卷附李承龍借款申請書影本1份、癸○○83年4月13日製作之放款擔保品評估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份、李振甫83年4月20日製作之放款擔保品 覆估調查紀錄表影本1份、丁○○83年4月26日製作之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影本1份、淡水一信理事會82年4月29日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評估要點、李承龍等會員資料計6頁(淡 水一信總社扣押物編號01)、03180帳號催收卷宗(淡水一 信總社扣押物編號04)、83年5月13日放審會紀錄15頁(淡 水一信總社扣押物編號05)、淡水一信徵信、授信業務手冊(淡水一信總社扣押物編號07)、借款申請書計10頁(淡水一信三芝倉庫扣押物編號01)、淡水一信逾放催收紀錄卡計2 頁(淡水一信三芝倉庫扣押物編號02)、傳票影本計21頁(淡水一信三芝倉庫扣押物編號03)、申明報告書計1頁( 淡水一信石門分社扣押物編號01)、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計劃書計1頁(淡水一信石門分社扣押物編號02)、取款憑款 資料計2頁(淡水一信石門分社扣押物編號03)、文件資料 計16頁(淡水一信石門分社扣押物編號04)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乙○、癸○○、丁○○三人均堅詞否認有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㈠且被告子○○辯稱:臺北縣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等土地(含汐止農會及淡水一信貸款案供擔保之土地)係83年間案外人己○○積欠何姓人士1億9千萬元債務,經委伊代為處理,並主動提供中和及前開金山鄉土地償債,適時伊之好友被告李國芳任金山鄉鄉長,認前開土地極具開發價值,伊即與被告李國芳共同為己○○清償債務後,並分別取得前開土地,伊與被告李國芳約定,伊可分得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6筆土地並登記在羅明才、羅明旭之名下,被告李國芳 取得金山鄉下中股南勢湖小段30筆土地,並登記在其子李承佑名下。前揭以被告丙○○、案外人林輝雄名義,向汐止農會二筆貸款案,係由被告李國芳為實際借款人,伊非借款人,從該二筆貸款核撥後其中9,000萬元轉入汐止農會葉建財 之帳戶清償貸款即明;而伊所有暖暖區○○段等10筆建地供作擔保向汐止農會貸款2億4千萬元部分,本息全數於85年9 月26日清償完畢,汐止農會並未因此受有損害,難認承辦人與伊有共同背信罪行。另淡水一信貸款案,係被告李國芳欲清償伊在基隆市○○區○○段土地共同合作開發案之代墊款7,000萬元,始以李承龍名義,由伊提供金山鄉○○○段南 勢湖小段等6筆土地擔保,經淡水一信放審會審核後,同意 核貸7,000萬元,並將所貸得款項轉入羅明才、羅明旭在淡 水一信之帳戶,再轉入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福佳公司帳戶內,以清償前開代墊款。前揭汐止農會丙○○、林輝雄、淡水一信李承龍等筆貸款案件均非伊所借貸,與伊並無關聯,自不能認定伊與承辦人即被告壬○○、甲○○、乙○、癸○○、丁○○等人有共同背信犯行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以伊及父林輝雄名義向汐止農會之貸款案,係被告李國芳出面接洽,伊與林輝雄僅係出名借款人,借款核貸過程伊均未參與,供作擔保土地真正所有人為被告李國芳,貸得之款項均依被告李國芳指示清償葉建財於汐止農會之借貸本息9,000萬元,所餘供作清償貸款利息,均非伊 所使用,本件實際貸款人應為被告李國芳。而林錦宏、廖政芳及李承龍為申請人,以被告子○○所有暖暖區○○段等10筆土地供作擔保貸款2億4千萬元部分,伊均未參與,且此部分貸款本息均經清償完畢,汐止農會並未受有損害,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故伊並無共同背信犯行等語。㈢被告壬○○辯稱:汐止農會84年3月間丙○○、林輝雄、林 錦宏、廖政芳、李承龍等筆貸款案件,農會承辦人乙○、甲○○等人均係依農會放款規定,辦理擔保品訪價估價、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徵信,呈伊後亦依相關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核准撥貸,其中並無不法情事,丙○○、林輝雄2筆貸款 自放款後正常繳息6年,嗣被告丙○○因案羈押始未再正常 繳息,此為放款後所生事故,與放款並無因果關係。伊於本案發生時係汐止農會之總幹事,並未負責會員申貸案件之會員資格審核工作,依該時期農會分層負責辦法規定,在「汐止鎮農會貸款申請書」上「調查意見」欄內填載意見者為承辦人被告乙○,伊不可能代為處理,本件申請案,伊僅信任承辦人所填寫之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借戶為本會會員」之資料,就此應無明知不實可言。李承佑所提供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等30筆土地及子○○提供位於暖暖區○○段等10筆建地供貸款擔保,伊或承辦人均有實地訪價並由承辦人登載汐止農會土地調查表,並無高估地價而虛偽登載之情事。申請人林錦宏、廖政芳、李承龍3件貸款案、伊均依法核 准執行,並於約定期限收回本金及利息,農會無任何損失,伊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行等語。 ㈣被告甲○○辯稱:伊於84年間任汐止農會信用部主任,有關申請人是否為農會會員係由承辦人審核登載,辦理本案放款時,農會信用部管理相關法規並無對申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時,需附訪價紀錄於土地調查表內,及需參考前次交易價格之規定,丙○○、林雄輝放款案之辦理均依當時農會信用部核貸相關規定,由伊與被告乙○就擔保品實地訪價,並依訪價結果為擔保品之估價,並無高估地價、虛偽登載之情事。林錦宏、廖政芳、李承龍3件貸款案,本息已於85年9月間全數收回,放款過程中伊與承辦人並無高估地價之不法情形,既未致農會受有損害,伊應無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等語。 ㈤被告乙○辯稱:伊於前揭貸款案之「汐止鎮農會貸款申請書」上「調查意見」欄內填載「借戶為本會會員」係因農會放款規定中於申請程序階段申請人並無需具備為正式會員資格,僅在核准撥款即放款時具會員資格即可。有關農會放款案之辦理,並無規定需附訪價紀錄於土地調查表內,擔保品評估亦不以參考前次交易價格為必要。丙○○、林雄輝放款案之辦理均依當時農會核貸規定,由伊就擔保品實地訪價,始作成土地調查表,並無高估地價、虛偽登載之情事,林錦宏、廖政芳、李承龍3件貸款案,本息已於85年9月間全數清償,放款過程中伊並無高估地價之不法情形,亦未致農會受有損害,伊並無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等語。 ㈥被告癸○○辯稱:淡水一信83年5月間李承龍之放貸案,伊 係依該社「82年放款擔保評估要點」規定辦理,擔保品確經實地查訪市價後始在「放款擔保品評估調查紀錄表」、「查訪對象」欄上填載所查訪之地價,並依訪價所得計算該筆放款擔保品之市價,並無故意高估土地價格,本件放款案申請金額超過1,000萬元,依權責劃分需經總社放款審核委員會 審核批准,始得放貸,核准權在總社放審會,本案伊將查得之資料呈請總社放審會審核,並經各該委員核准放貸7,000 萬元,嗣借款人雖有無法繳交本息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認伊於放款估價時有損害淡水一信之不法意圖。 ㈦被告丁○○辯稱:伊就淡水一信李承龍案放貸案,受命辦理擔保品覆估工作,與被告子○○、癸○○等人並無背信犯意聯絡,伊確就擔保品進行履估,並曾於訪價時聽聞在該擔保土地上有開發遊樂區之計畫,並據訪查結果登載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之備註欄內,起訴書以李振甫之覆估價格為據,認伊之估價過高,並將前開事項虛偽登載於「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內,而未就估價方式、對象等各種情況審酌,顯失客觀,伊無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等語。四、惟查: ㈠本件汐止農會貸款案申請人丙○○、林輝雄、林錦宏等人係於84年3月2日提出申請,廖政芳、李承龍係於同年3月4日提出申請,經農會審核後,分別於同年3月15日放貸丙○○9,000萬元、林輝雄3,700萬元、同年3月21日放貸李承龍6,000 萬元、3月27日放貸林錦宏9,000萬元、8月14日放貸廖政芳 9,000萬元,而丙○○、林輝雄、林錦宏、李承龍於申請貸 款時均非汐止農會之會員,所貸得之款,均由丙○○奉子○○之命,匯整使用,此有卷附汐止農會貸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會員電腦名冊及貸款資金流向圖在卷足稽,並為被告乙○所是認。 ㈡被告乙○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本會單件貸放之上限為9000萬元,依規定非本會會員不得向本會申請貸款,丙○○及其父林輝雄於84年3 月2日申請貸款時,並非本農會會員,但 我記載借戶為本會會員,我有告知甲○○,有關丙○○父子及李承龍貸款案是總幹事壬○○交辦(見偵字第9702號卷㈡第27頁至31頁)。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更供稱,這二件貸款案是總幹事壬○○交辦,當時陽金公路「十一間仔」路旁的地是約一坪二萬元,但本件貸款的地(指南勢湖小段30筆土地)鄰馬路尚有五、六百公尺,價錢約一、二千元一坪,但因為是總幹事交辦,等於是先有結果再找答案,我曾向總幹事反應,貸款案不能如此處理,他便回答我說:「工作還要不要做」,所以我只能照辦,李承龍貸款案也是如此辦理,用過港的土地做擔保,當時市價約二十萬元,但我估四十萬元(見偵字第9702 號卷㈡276至279頁)。證人戊○○於調 查局訊問時供稱,83 年間南勢湖小段土地每坪約一千元至 二千元之間(見偵字第9702號卷㈡第51頁)。己○○於調查局訊問時南勢湖小段的土地售予子○○、羅明才,每坪約一千元(見偵字第9703號卷㈡第80頁)。暖暖區○○段等10筆建地於84年間之市價,據證人陸人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土地就我瞭解每坪約18至22萬元之間」等語(見偵字第9702號卷㈡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這幾筆土地(按指前開十筆中之五九六、五九六之三、六○八、六一九、六一九之一等約70餘坪土地)是插花地,與莊仁壽同地段土地,合起來才是完整的土地。」、「土地過戶給子○○前,我曾經建議莊景松將土地出售,他希望以每坪25萬元出售,後來找到財團僅願以每坪18萬元購買,所以沒有成交。」等語。證人莊仁壽證稱:「(問房屋興建完成後之單價為何?)每坪約10至16萬元之間。」等語(見偵字第9702號卷㈡第62頁背面),亦足佐證乙○所述,該批土地市價約每坪二十萬元,而乙○予以估價為每坪四十萬元,自有高估情事。 ㈢按90年7月17日修正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農會會員(含贊助會員)入會資格之審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定有 明文,依該條款規定,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為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則農會贊助會員入會,應經農會理事會審定後方具有會員資格,農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放款,自應以理事會審定通過其為贊助會員後,始得為之。至於「辦理放款」之意為何,依最接近本件放貸案件辦理時點之內政部解釋認為「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之時點認定問題,自應以理事會審核通過日起始得貸放」,此有卷附該部84年10月5日台內政社字第 8425532號函可考。丙○○、林輝雄、林錦宏、李承龍既於 申請貸款時(即乙○在申請書上填載彼等之身分時),非係汐止農會會員,乃被告乙○於前揭丙○○、林輝雄、林錦宏、李承龍貸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填載:「一、借戶為本會會員」等字樣,顯有不實,不能以其係以往之習慣而推卸其責。而本件汐止農會之貸款案之擔保品估價,均有高估之情事,已如上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請子○○處理債務,以這些土地折價給他,不記得賣給他多少錢;證人戊○○供稱,沒有說那裡的地每坪一千元至二千元的話,與彼等前此之供述不符,應是迴護之詞,尚不足採。 ㈣有關向汐止農會貸款之資金均統一由子○○指示丙○○,再由丙○○指揮楊怡潔、徐慧萍匯款供子○○使用,此據丙○○、楊怡潔、徐慧萍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明,並有資金流向圖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702號卷㈡第12頁至23頁)。據中央銀行82年11月2日台央檢字第(貳)2376號函示:「為強化內 部管理,有效杜絕弊端,各金融機構應檢討改進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及落實內部稽核功能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應確立擔保品尤其不動產鑑價制度,慎審評估擔保品估價合理性,並應特別注意:『一人(或少數人)提供擔保品供多人分散借款,資金集中使用』、整批申貸無地緣關係、無確實還款財源、擔保品估價顯著超過合理價格、貸放未久即告延滯等之放款案件;逾放比率偏高單位尤應查明原因,及時處理。」之內容,目的在防止金融機構放款弊端,即起訴書所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以之規避每人最高貸款限額之規定,且集中使用易造成放款時無法精確對於整體放款風險增加之評估。被告所提出之汐止農會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 會議案(原審卷六被證21),汐止農會84年度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額為1億5千7百20萬8千1百25元,乃係 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之放款總額,既非每一件貸款額度,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至於廖政芳、林錦宏、李承龍等三筆貸款案,本息業於85年9月26日清償完畢,有汐止農會93年2月19日北縣汐農信字第960694號函及函附貸款撥款及清償情形表、清償證明書足按,但依清償情形表所載,係轉帳銷戶(見原審卷第四宗第 992頁),且乙○於承辦本件貸款案有高估擔保品價格,違 反農會不得對非會員貸款及違反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已如上述,不能因事後已獲清償,即汐止農會就此筆貸款未受損害,此係被告犯罪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342條 之背信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乙○就此亦不能免責。丙○○向汐止農會申請分期攤還,迨90年10月30日止,丙○○貸款案尚積欠本金7,50 0萬元,林輝雄貸款案尚欠本金2,960萬元,總計上開二申貸案,尚積欠汐止農會本金1億零460萬元,且列為逾放催收對象,此有汐止農會93年2月19日北縣汐農信字第930694號函及附件可憑(見原審卷㈣第961 頁、990頁、991頁),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又53年3月18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於89年8月9日行政院(89 )台財字第23656號令發布廢止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14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1個月後,不得放款。查本件貸款申請人李承龍係 於83年5月12日申請加入淡水一信會員,並經核准入社,而 介紹人為被告癸○○,此一貸款案,於同年月13日經該社放審會核准貸款7,000萬元,並於同年月21日撥款,此為被告 癸○○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淡水一信社員資料變更單、放審會決議錄、淡水一信93年3月9日淡一信剛字第93082811號函及函附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按。本件借款人李承龍入社未滿一月,即予放款,已見其弊。被告癸○○以書狀辯稱:此為淡水一信放款人申請入社之一般作業習慣,且在入社手續完成1個月內放款在信用合作社放款業 務上亦甚為常見,並舉多件貸款案為例,但違反規定即係不當,不能以尚有他案有此情形即得免責。且本件貸款於83年5月20日核貸,於翌日即全數匯入子○○之子羅明旭、羅明 才帳戶,足認李承龍之加入淡水一信社員,不過是為符合社員始得貸款之規定。 ㈦被告子○○於83年初,以每坪約1,000元之價格,向己○○ 購得臺北縣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四六之三、四六之五、七二之一(持分三分之一)、五一三(持分二分之一)、五一四(持分二分之一)、五一五地號共計面積2萬6千4 百48點332坪之山坡地保育區林地,並於83年3月4日,移轉登 記於羅明旭及羅明才名下(四六之三地號各持分二分之一、四六之五地號各持分二分之一、七二之一地號各持分六分之一、五一三地號各持分四分之一、五一四地號各持分四分之一),已如上述,詎被告子○○明知上開6筆土地市值僅2, 000餘萬元,竟意圖向金融機構以高估擔保品方式超貸以獲 取不法利益,乃商請被告李國芳向熟識之淡水一信石門分社被告癸○○接洽放款事宜。被告癸○○係淡水一信石門分社經理,受理本件李承龍貸款後,對放款擔保土地即依據該社82年製頒「放款擔保品評估要點」之規定,於83年4月13日 進行書面調查,現場勘估以瞭解擔保品之使用狀況、區域環境評估以及當地不動產市場行情等事項,並訪談標的物附近住家、當地之村、里鄰長,進行擔保物之市價調查,嗣於訪談完成後在放款擔保品評估調查紀錄表內查訪對象欄內載:「李國芳 (金山鄉前任鄉長)擔保品目前一坪要12000元;李仁福(中華路富鼎司老板)擔保品目前時價每坪6000元;陳木德(四維路31號)擔保品目前每坪6,000元,估價員鑑價 擔保品附近82年金山郭崇才向『大佛山』買下部分林地每坪也以6,000元買進。」並據以評估土地價格每坪6,000元;足認其所載土地市價之內容已有不實。又因本件貸款案件超過分社經理權限,需呈總社核准,被告癸○○遂簽請總社派員覆估,經總經理張栖村批示由襄理李振甫進行覆估,李振甫即於同年4月20日依前開要點之規定至擔保品所在地,進行 訪價覆估,並在「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上查訪對象欄內載:「⒈許萬金先生:抵押品每甲地約900萬-1000萬元;⒉鄭玉森先生:抵押品每甲約900萬元(每坪約3000元); ⒊張正明先生:抵押品每甲地約900萬元左右」並據此評估 土地價格每坪3,000元。嗣因擔保品提供人反應覆估價與時 價有差距,再經總經理張栖村批示由被告丁○○第二次覆估,被告丁○○於同年4月26日依前開規定再對擔保品進行估 價,並於「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上查訪對象欄內載:「①金山鄉南勢湖五號汽車修護廠張老板:抵押品林地每坪約值6,000元;②南勢湖15號冷氣店李老板:抵押品林地 每坪約在1,000萬元;③南勢湖13號李先生:抵押品林地每 坪值6,000元。」及在備註欄內載:「借款人有準備開發遊 樂區之計劃,現正在收購附近之土地」,並據此估定土地價格每坪5千5百元等事實,此均經被告癸○○、丁○○於原審調查時供述。但丁○○未能舉出其訪談之對象以供查證(見偵字第9703號卷㈡第37頁反面)。且其所載之土地價格與己○○所供不符,已見丁○○未實地訪價,記明確實之土地價格。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78年買進土地後,本來要做遊樂園,但鄰地不賣,面積不足,約一年後,就放棄計劃(見偵字第9703號卷㈡第40頁)。羅明旭、羅明才送給淡水一信之借款用途及還款計劃書,卻載明為該擔保品計劃開發種蔬果(見偵字第9703號卷㈡第61頁),足認丁○○所載之之開發遊樂區一節不實,丁○○登載於其業務上之文書顯有不實。 ㈧被告癸○○於擔保品初估、覆估完成後,隨即著手簽擬放款意見:「擬照估貸放7,000萬元(丁○○擔保品總價1億4千5百46萬5千8百26元乘以放款率百分之48點2);需附增加擔 保品同意書;需附無三七五租約證明;放款審核委員會;附借款用途還款來源計劃書;共有人需為連帶保證人。」等送交總社審核,此有卷附放款擔保品覆估調查紀錄表足考,但並未有何擔保品同意書、還款來源計劃書,即予撥款,導致淡水一信此筆貸款無法回收,生損害於淡水一信,癸○○辦理本件貸款,雖送請總社放款審查會審查,但其記載之內容不實,又違反規定,總社人員或受其矇蔽,不能因本件曾送請總社審核,癸○○即得免責,又淡水一信此筆貸款未能回收,於90年11月29日將全部貸款本金7000萬元轉為催收款,此有淡水一信93年2月19日淡一信剛字第9305581號函及附件可憑(見原審卷㈣第947頁、960頁)。癸○○、丁○○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乙○、癸○○、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所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乙○與壬○○、甲○○間及被告癸○○與丁○○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按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參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843號判決)。被告乙○承辦事實欄第三段部分,因貸款人已清償全部貸款,已如上述,既未造成汐止農會之損害,其行為止於未遂,乙○有二次犯行(即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之犯行),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其中一次既遂,一次未遂,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背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採信被告乙○、癸○○、丁○○之辯解,而為該三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癸○○、丁○○部分撤銷改判,審酌乙○係汐止農會基層承辦人員,受上級壬○○、甲○○之指示辦理,而癸○○係淡水一信石門分社經理,主導如事實欄第五段淡水一信貸款案,丁○○則係配合癸○○之要求而辦理,乙○、丁○○之惡性較輕,暨乙○、癸○○、丁○○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癸○○有期徒刑拾月;乙○有期徒刑陸月;丁○○有期徒刑伍月。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有變更,比 較新舊二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諭知乙○、丁○○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時,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貳、被告壬○○、甲○○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壬○○、甲○○分別係汐止農會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承辦如事實欄二、三之貸款案,係為汐止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乃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使子○○、丙○○獲利,致生損害於汐止農會,認壬○○、甲○○二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嫌,且所犯之罪有牽連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 ㈢被告壬○○、甲○○亦因分別擔任汐止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於82年6月4日起至84年3月24日止,連續辦理該農會 對客戶蘇孝一之貸款案件,為業務上不實之登載,且違背任務使蘇孝一獲利,生損害於汐止農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9號一案,認壬○○、甲○○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5條,判決壬○○有期徒刑三年,甲○○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壬○○、甲○○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1年上訴字第2069號案,於91年12月4日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此有本院91年上訴字第2069號判決及被告壬○○、甲○○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㈣本案被告壬○○、甲○○二人亦均係汐止農會職員,亦因承辦汐止農會客戶貸款案而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5條之罪。經查兩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82年6月4日起 至84年3月24日及84年3月4日至同月21日止,且犯罪手法相 同,又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本案與已判決確定之該案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案應為該案既判力所及,原審對此未予審酌,而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壬○○、甲○○應成立背信罪,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關於被告壬○○、甲○○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由本院對壬○○、甲○○二人為免訴之諭知。 叁、被告子○○、丙○○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壬○○、甲○○、乙○、癸○○、丁○○分別承辦如事實欄之貸款,致使子○○、丙○○獲利,而子○○、丙○○雖非汐止農會或淡水一信之承辦人員,但與有此身分之其餘被告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規定,認子○○、丙○○二人應與其餘被告共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責云云。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 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判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 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雖係針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持見解,然其法理於刑法背信罪亦應有適用。職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固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然若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經查:本件汐止農會貸款部分:被告丙○○貸款9,00 0萬元、林輝雄貸款3,700萬元核貸之資金,其中9,000萬元匯入汐止農會葉建財(按係李國芳之友人)帳戶內以清償葉建財在該會之貸款本金,其中778萬5千6百38元匯入葉建財帳戶清償貸款利息, 其餘款項分別匯入羅明旭農民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福佳公司一銀仁和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復華證券金融控股公司、李世明、韋瀛廣、楊怡潔等人帳戶內;廖政芳貸款9,000萬元 、林錦宏貸款9,000萬元、李承龍貸款6,000萬元核貸之資金,其中廖政芳部分均以被告子○○名義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聯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董事長為莊景松即莊仁壽之子)、其中林錦宏部分5,000萬元以被告丙○○ 之名義匯入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羅籃正(子○○之妻)之帳戶,其餘款項由被告丙○○提領1千零72萬零7元、林錦宏提領1千9百27萬8千8百83元、匯款595萬元入曾正仁彰化銀行總 行營業部帳戶、匯款383萬5千元入金龍泰開發股分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儲蓄部帳戶、匯款20萬元入莊景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匯款30萬元入劉魁桐臺北市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其中李承龍部分2千5百萬元匯入羅籃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3千5百萬元匯入被告丙○○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淡水一信貸款部分資金,均由羅明才、羅明旭於放款後即匯入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福佳公司帳戶,此有資金流向圖(91年度偵字第9702號卷第4頁)、臺北縣汐止農會93年3月17日北縣汐止農信字第931089號函及函附撥款明細、匯款單據、提款單據、淡水一信93年3月9日淡一信剛字第93082811 號函及函附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放入傳票、匯款申請書、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徵本案各筆貸款案,其申貸時均係為被告李國芳、子○○個人資金調度投資事業所用為目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甲○○、乙○、癸○○、丁○○因本件放款案之承辦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壬○○、甲○○、乙○、癸○○、丁○○,該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之被告子○○、丙○○。子○○、丙○○二人與其餘被告壬○○、甲○○、乙○、癸○○、丁○○,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被告子○○、丙○○無身分之人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彼此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仍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論子○○、丙○○二人以背信罪責。 ㈢原審對被告子○○、丙○○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子○○、丙○○二人應與其餘被告負共同背信罪責云云。惟因,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背信行為,致獲利之對方,與該為背信行為者,不成立共犯之關係,已如上述,自難科子○○、丙○○以背信罪,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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