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孔繁琦律師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彭正元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恬野律師 黃心賢律師 羅明通律師 被 告 辛○○ 樓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王玉楚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江如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第一二五六二號、第一二五六四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五號、第一二四二一號、第一三九一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戊○○、甲○○、辛○○、丙○○部分,均撤銷。 戊○○證券發行人之負責人共同連續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己○○、丁○○與證券發行人之負責人共同連續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丁○○、己○○、戊○○部分: 一、丁○○(民國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出生)係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設公司)發起人之一,太設公司於五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鄭乙丑,丁○○為董事兼總經理,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太設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推選孫法民為董事長,太設公司股票並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證管(七○)一字第○一八五號函准予上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太設公司董事會決議,改推選丁○○擔任董事長,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太設公司董事會決議,推選己○○擔任總經理,丁○○辭董事長職務,同日太設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推選戊○○擔任太設公司董事長迄今;丁○○亦係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一,並為公司負責人,己○○則為董事,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司變更名稱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百公司),七十五年五月二日太百公司股東會及同年七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太設公司認購增資新股成為股東,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太百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推選當時擔任太設公司董事長之孫法民為董事長,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太百公司常務董事會推選丁○○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太百公司八十三年度董監事聯席會推選己○○為常務董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丁○○請辭董事長職務,同日太百公司董事會議改選甲○○為董事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推選辛○○為董事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改選鍾琴為董事長,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太百公司第十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推選黃晴雯為董事長;戊○○於擔任太設公司董事長期間,為發行人太設公司之負責人,丁○○、己○○於分別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期間,均係為太百公司及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解除太設公司董事長職務,仍擔任太設公司副董事長,且係太平洋建設集團(包含太設公司、太百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十八家公司)總裁即領導人,與太設公司總經理己○○負責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太平洋建設集團)資金調度事宜,八十九年間,因全球金融風暴,致整體經濟環境不振、房地產蕭條、物料價格又不斷上漲,承攬近新台幣(下同)二百億元公共工程之太設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需調度資金以維持營運,而太設集團各企業中,太百公司雖因長期投資向銀行貸款週轉,有上百億元之貸款債務,然營業收入最為充裕,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太百公司向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支庫改為忠孝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款,匯至太設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無息供太設公司週轉營運,且因太設公司為上市公司,隱匿向太百公司調借資金週轉一事,以避免債權銀行及投資大眾知悉,丁○○、己○○、戊○○三人,乃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意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及與太設公司之財務室副理酉○○、經理傅浩、會計室科長宙○○、財務部經理未○○(均未經起訴),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記載等行為: ㈠丁○○、己○○於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期間,明知太百公司資金應妥善運用於太百公司營運,擅自出借予其他公司,將會使公司可用資金減少,影響公司營運,為替太設公司調度資金,與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絡聯,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⒋、⒍、⒎、⒐、⒑、⒓、⒕至⒛、、至、至、、至所示之時間,由太設公司財務室副理酉○○等人,上簽所需調度之資金數額,呈太設公司總經理己○○批核(其中亦有再經戊○○批核),轉送太百公司董事長丁○○裁示後,太設公司財務部門在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之總帳科目分別填寫「其他預收款」或「其他應付款」及「存出保證票據」,酉○○、宙○○(會計室科長)、傅浩(經理)、未○○(財務部經理)、己○○(總經理)分別在出納、覆核、經理、總經理等欄位用印(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⒍、⒎、⒐、⒑、⒓、⒕至⒛、、至、至、、至之傳票記載科目、備註欄所示),與簽發借款同額之支票交由丁○○、己○○批示後,送交太百公司,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太百公司財務人員,即依指示由太百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請開立帳戶,匯款至太設公司向銀行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供太設公司營運使用,減損太百公司之資本及可運用之營運資金,致生損害於太百公司。期間,太設公司陸續於附表二編號⒌、⒏、⒔、、、、、、所示之時間還款,財務部門在支出傳票之總帳科目填寫「其他預收款」、「其他應付款」,並由酉○○在出納或製票欄位用印,己○○在總經理或董事長欄位用印,未○○在出納欄位簽名(詳如附表二編號⒌、⒏、⒔、、、、、、傳票記載科目欄、備註欄所示),匯入附表二編號⒌、⒏、⒔、、、、、、所示之現金至太百公司向合作金庫忠孝分行方式,沖銷前揭借款,更於⑴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財務人員,在分錄轉帳傳票總帳科目填寫「其他預收款」(附表二編號⒒),會計室科長宙○○、經理傅浩分別在製票欄、經理欄用印,以抵太百公司應付股利方式,沖銷借款一億一千零五十九萬二千元之借款;⑵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由財務人員在分錄轉帳傳票總帳科目填寫「其他應付款」(附表二編號),不知情之卓富蓮及知情之傅浩分別在製票欄、經理人欄用印,以轉列為太百大樓租賃保證金八億元,沖銷前揭借款;⑶九十年十二月間,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太設公司將所持有之轉讓英屬維京群島商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控公司)五百七十萬股以二十三億元轉讓予太百公司,太百公司於附表三編號⒈至⒐所示之時間支付二十二億七千七百四十萬零八千元予太設公司,其中十億六千一百九十萬零八千元(附表三編號⒎、⒏),由太設公司財務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出傳票之總帳科目填寫「其他應付款」(附表二編號),張秀珠、未○○分別在出納欄用印、簽名,卓富蓮在製票欄用印,以扣抵太百公司購買中控股權應付股款方式,沖銷前揭借款;藉以隱匿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調借資金週轉一事。 ㈡太設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每營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營業年度之第一季及第三季,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相關規定,其中第二條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第三條規定「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第四條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而太設公司董事長戊○○係證券交易法所指之發行人之負責人,與太設公司副董事長民強、總經理己○○、財務部經理未○○、會計室科長宙○○,均明知附表二編號⒈至⒋、⒍、⒎、⒐、⒑、⒓、⒕至⒛、、至、至、、至所示之太設公司與關係企業-太百公司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貸,非太百公司向太設公司承租太百大樓之預付租金,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及支出傳票登載之會計科目「其他預收款」、「其他應付款」均虛偽不實,自九十年二、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於太設公司製作附表四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之太設公司該年度、半年度、第一季、第三季等財務報告時,由知悉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往來,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款,及以抵太百應付股利方式沖銷借款、以轉列為太百大樓租賃保證金八億元,沖銷前揭借款、以扣抵太百公司購買中控股權應付股款方式,沖銷前揭借款等情之太設公司會計室科長宙○○,依據前揭不實之會計憑證等資料,製作隱匿太設公司向關係企業太百公司借貸交易訊息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再由知情之太設公司經理馮浩或未○○、總經理己○○及董事長戊○○分別在主辦會計欄、經理人欄、負責人欄核章,共同製作附表四編號⒈至⒐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再交不知情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乙○○、翁榮隨、蔡宏祥進行查核,使會計師乙○○、翁榮隨、蔡宏祥因而出具附表四編號⒈至⒐備註欄所示「未發現財務季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修正之情事」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核閱報告,致使附表四編號⒈至⒐所示之太設公司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附註科目未能詳實揭露上開借款事實,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太設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等財務報表使用者判斷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太設公司所製作之會計傳票、財務報表、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證管會查核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 三、案經太百公司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稱台北市調處)報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調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貳、甲○○、辛○○、丙○○部分: 一、甲○○前因出售星鑽大樓及地上權予己○○擔任負責人之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陽公司)、大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富公司),再轉租予太百公司作為營業賣場,與太設集團之總裁丁○○及太設公司總經理兼太百公司常務董事己○○互有生意往來而有交情。緣八十九年間,太設公司因全球金融風暴,整體經濟環境不振、房地產蕭條、物料價格不斷上漲,又承攬近二百億元公共工程,致財務發生困難,遂自八十九年間起,多次向太設集團關係企業中營業收入最為充裕之太百公司調度資金,九十年九月間,太百公司因納莉颱風襲台,遭受水災而停業數日,營運受到影響,太設集團之債權銀行欲採取停止對太設集團繼續貸放資金或催促清償已到期之貸款等措施,使得太設集團之財務更加吃緊;九十年九月下旬,甲○○前往太設公司找己○○談星鑽大樓價金給付一事,經己○○告知而得悉上情後,為確保星鑽大樓價金得以收取,便向太設集團總裁丁○○及其子己○○表示,可提供協助,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引薦己○○至總統府拜會當時之總統府副秘書長之陳哲男,同日下午再由陳哲男陪同前往財政部拜會顏慶章部長,顏慶章當場允諾協助於同月十五日召開太設集團紓困會議,藉此提供溝通平台,由債權銀行與太設集團開會協商太設集團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與時間,丁○○、己○○認為甲○○有能力協助太設集團紓困,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委任甲○○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相關事宜,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之挹注,且應甲○○之要求,聘任甲○○擔任太設集團之副董事長;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合作金庫主導召開債務協商會議後,即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達成不調息(年利率平均百分之七點五九),及展期清償本金一年之約定,惟設有下列條件:⑴太設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仍照原借款契約利率不變並正常繳息;⑵依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授信額度為準,在原額度原條件內可循環動用;上開債務協商會議結果雖使太設集團之財務困境暫時獲得紓緩,然並未能徹底解決太設集團財務問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太設公司召開第十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會中決議通過出售太設公司所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四十八股權、中控公司股權及太百大樓,己○○並委請甲○○幫太設集作企業診斷,規劃太設集團作瘦身、切割計劃;繼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丁○○、己○○在甲○○引薦下,央請德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華公司)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巳○○協助,由德華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太百公司百分之四十八股權,太設集團保留百分之三十二股權,九十一年二月下旬,雙方合作破局;九十一年二月下旬、三月初,又經甲○○引薦,向國際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票公司)董事長卯○○尋求協助規劃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切割事宜;而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應補償其出面處理太設公司財務問題之花費,及用以取信外界為由,對丁○○、己○○要求取得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丁○○因見甲○○先前確有能力安排會見陳哲男、顏慶章等人,且亦確實順利召集債權銀行,並舉行上開紓困會議及債務協商會議,為求順利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困境,遂應允甲○○之要求,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月初某日,由丁○○與甲○○簽訂日期倒填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內容:「甲乙雙方因買賣多項房地產,部分款項乙方願作投資,經結算後,雙方應共同擁有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崇廣公司)購入之持有太百公司之股權,其中乙方應佔(占)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之協議書,己○○則擔任見證人,及己○○書寫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致甲○○之信函,記載「現在已可確定兄台所擁有…太百公司股權為百分之二十」,藉此表彰甲○○應取得百分之二十太百公司股權。九十一年三月初,丁○○經卯○○介紹,委請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稱正風事務所)所長辛○○率事務所會計師及助理,對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關係企業進行財務專案評估,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專案評估報告完成後,卯○○正式接受丁○○個人及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委任,負責處理太百公司之財務、紓困問題,及在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挹注之前提下可適當處理太百公司,辛○○亦受丁○○個人及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委任,協助太設集團、太百公司進行財務紓困及擔任財務顧問工作;接著丁○○、己○○、甲○○、天○○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召開經營改造會議,會議中丁○○宣示中止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之交叉持股情形,二家公司之資金、業務須在短時間內改善及恢復獨立運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丁○○、己○○與甲○○更簽立「太平洋SOGO工作進度一覽表」,依該工作進度:「步驟一:太百公司股權先全度集中至太設公司後,即全數轉入太百公司子公司太流公司;步驟二:股權集中後,全體董監事辭職,改選董監事,由新任董事會委託信託卯○○,所有股票股權全數由受託人處理;步驟三:將大樓、大陸股權、SOGO太設股份全數併入,所有收支由正風事務所監管…步驟五:卯○○正式接管新董事會」;而甲○○、卯○○以正風事務所上開財務評估之結果:「一、重大事項報告…太百公司…本業獲利尚稱良好…太百公司從整體營運環境觀之,實質上受太設公司之控管,且重大決策亦多授權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決定,極易導致制度設計與實際運作偏差及控管機制喪失。另…董事及股東成員以所持…公司股票向銀行質借款高達二十億元以上…長期將嚴重影響公司控制環境健全及經營之穩定…二、建議事項…建立緊急財務監管機制,就有關財務收支核決權部分重新檢討,並嚴格管制各項速動資產動支程序,以避免產生大量資金流出…卻與營業活動無關…」等為由,要求對太百公司進行財務監控,由辛○○指派正風事務所午○○會計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進駐太百公司,保管太百公司三顆支票發票章中之一顆,午○○並負責於用印之前,均核對支票之付款人並非太設集團其他關係企業,藉以控管太百公司之支票簽發,且卯○○要求己○○辭去太百公司常務董事職務,避免太百公司之資金再流入太設集團其他關係企業,以進行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劃,欲將太百公司之股權全部集中在資本額僅一百萬元、原無營業活動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流公司),另安排太設公司將所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權售予太百公司,改變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相互持股之關係,使太流公司成為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丁○○、己○○為求順利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困難,即分別以太百公司董事長、太設公司總經理身分,依據上開切割計畫,及卯○○、甲○○等人之指示,進行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斷絕交叉持股之關係,俟太百公司之股權集中後,再將太流公司股權全部信託卯○○處理,俾利向太百公司之債權銀行爭取貸款展期: ㈠丁○○、己○○先安排太百公司以一百萬元代價,向太設公司收購太流公司股權,因丁○○前已承諾給予甲○○百分之二十太百公司股權,在甲○○要求確保其個人前揭權益下,同意將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登記在甲○○名下,信託予甲○○,並將太百公司支付太設公司以購買太流公司股權之一百萬元股款中之二十萬元,由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股東往來名義,填寫暫借款申請單,向太百公司支借二十萬元給付太流股款,俾便將來主張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係其所有,惟未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手續。迄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計畫作為太百公司控股公司之太流公司資本額僅一百萬元過低,恐上開切割計畫難獲債權銀行支持,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太流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九百萬元,每股十元,全額發行,及推選甲○○、丁○○、天○○為董事,辛○○為監察人,同日董事會,並決議通過推選甲○○為董事長,而辛○○為使增資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建議將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名下,百分之四十登記在太百公司名下,同時甲○○為圖確保丁○○父子二人允諾給與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之報酬,及以卯○○、辛○○指示為由,要求將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信託與其本人,丁○○父子為求順利解決太百公司、太設公司財務困難,遂依卯○○、甲○○指示,將前揭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記在甲○○名下,信託予甲○○,前揭增資登記甲○○名下應繳交之股款五百八十萬元,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同樣以股東往來名義,填寫暫借款申請單,向太百公司支借五百八十萬元給付太流股款,俾便將來主張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係其所有。而太設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由太設公司之負責人戊○○代表太設公司,與代表太百公司之太百公司負責人丁○○,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太設公司將持有之中控公司五百七十萬股,以二十三億元轉讓與太百公司,約定太百公司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全部價款,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又與太百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太設公司將持有之中控公司五百七十萬股,以二十三億元轉讓與太百公司,約定太百公司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全部價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簽訂協議書,就轉讓中控公司股權價款,雙方經協議折減轉讓價格六億元,總價減為四十億元,太百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底付清所有股款;接著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甲○○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後,即與丁○○、戊○○,分別代表太流公司、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太設公司將持有之中控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太百大樓出售予太百公司,將持有之太百公司百分之四十八股權(及太設公司負責向第三人購買太百公司百分之五十二股權)出售予太流公司,由太百公司代理太流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太百公司全部股份,總價金為一百二十億元;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亦依據前開分割計畫,由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戊○○、丁○○,分別代表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就太設公司所有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四十五號地下三樓至十三樓之太百大樓,以總價四十六億元,出售予太百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㈡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分別與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崇廣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洋公司)、香港商時遠有限公司(以下稱時遠公司)各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前揭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在太流公司之計劃已大致規劃完畢,進而太流公司將實際成為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且甲○○個人又登記持有百分之六十太流公司股權,有權決定法人董事入主太百公司,得以間接掌控太百公司。甲○○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太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卯○○簽立信託協議書,將太流公司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全數信託予卯○○,及約定「授權卯○○對太百公司行使法規所定之公司法人一切權利、義務,舉凡財務調度、經營管理、人事等一切經營上所必要之行為」、「信託行為係唯一且無條件更無期限」、「將來太百公司一切安定平穩後或信託期間公司營運必要時,卯○○有權處置太流公司所信託之一切股權(包含作價及賣出權)」等內容,丁○○因配合前開分割計畫,及需要卯○○、甲○○繼續協助處理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財務之困境,遂以見證人身分自願簽署前揭信託協議書。而太流公司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與太設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太設公司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票全部過戶至太流公司,太流公司向時遠公司、太設公司、崇廣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應繳付之股款,時遠公司、太設公司部分,均係太流公司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股東往來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支給付,崇廣公司部分,股票均已過戶至太流公司名下,其中以承擔債務之方式,抵償五億零四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積欠餘款二億五千六百十九萬九千四百十元。 ㈢另正風事務所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份,在卯○○之專業指導下,依據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償債計畫書,供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再次向債權銀行團申請紓困,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再次召開債權銀行紓困會議,惟仍未獲多數債權銀行通過,卯○○、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知悉後,為避免當時業已集中登記在太流公司名下之太百公司股權,將因先前太設公司等太設集團企業持以設質擔保之債務無力償還,致股票遭債權銀行拍賣,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由卯○○邀集太百公司主要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董事長梁成金、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董事長汪國華,及時任財政部長李庸三等人,甲○○則邀請陳哲男共同與會,上開人等一同至來來大飯店(現為喜來登飯店)桃山日本料理店餐敘,卯○○及甲○○在餐會中探詢債權銀行對債務人太百公司將提出之償債計畫,即展延債務及變更清償債務條件之意見。同日下午卯○○、甲○○隨即通知丁○○、章啟正、天○○、辛○○,在國票公司卯○○之辦公室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董事會,會中告知前開九十一年五月份所提出之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之償債計畫未獲債權銀行支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十七億元之NIF(聯貸案)亦即將到期,太百公司亟需另行舉債 因應,由於丁○○債信不佳,若繼續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恐無法獲債權銀行支持,是除原有之保證人外,太百公司須要有一位新任董事長,再由此人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由,丁○○只好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且會中決議改由甲○○接任,並由甲○○擔任太百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卯○○與甲○○為履行前開分割計畫,及配合前開於九十一年五月份所簽立之信託協議書,以確保對太百公司的控制權,俾順利日後處分太百公司股權,同時亦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乙方(甲○○)將太流公司持有公司之股票及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股票,就讓與書類蓋章後交甲方(卯○○),任由甲方處理,乙方及太流公司絕無異議」,及委由卯○○擔任太百公司最高財務顧問,負責太百公司財務規劃、調度之指導,甲○○即應卯○○之指示,將太流股票全數交給正風事務所辛○○保管;至此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已均由卯○○全盤掌控。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合作金庫及票券公會,亦立刻分別為太百公司召開紓困會議。 二、原太百公司以四十六億元之價金,向太設公司購買太百大樓,於抵銷太設公司積欠太百公司之債務及承接抵押貸款後,太百公司仍需再給付太設公司十餘億元之價金,辛○○則以受委任監控太百公司財務之任務,主張除太設公司外之其餘太設集團關係企業積欠太百公司超過二十億元,應將購買太百大樓之價款全部抵扣上開負債,因此太百公司並無庸再給付太設公司任何價款,並要求太設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自九十一年六月底、七月間起,己○○與甲○○、辛○○就該房屋價金給付一事進行協商,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己○○偕太設公司財務部經理未○○至國票公司卯○○辦公室,與甲○○進行協商,甲○○推稱係卯○○不願支付餘款,卯○○則推稱係己○○與甲○○之事,未取得任何共識,且太百公司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未再支付太百大樓之租金,致己○○與卯○○、甲○○、辛○○等人已生嫌隙,並萌生對外再行尋求投資太百公司之財團之意。而甲○○、辛○○、卯○○,見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其餘關係企業已斷絕交叉持股關係,未來營運將不受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拖累,且太百公司本身獲利能力、現金流量甚佳,未來營運前景看好,復已掌握對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之控制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進行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㈠九十一年七月底、八月初間,己○○思另行對外尋求投資太百公司之財團,獲取外部資金之挹注,以徹底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危機,遂先透過太百公司外商科長孫建平向寒舍古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寒舍古董公司)之總經理王定乾探詢寒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寒舍公司)之意願,而王定乾請示寒舍公司顧問蔡辰洋,並經寒舍公司董事長蔡辰威之授權後,便與己○○聯絡,以確認雙方之真意,且寒舍公司亦協同美商仙妮蕾德集團(以下稱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得福一同合作投資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己○○便與寒舍公司之代表蔡辰洋及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得福,共同簽訂交易備忘錄,約定由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得福向太流公司收購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中控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兩項交易共計三十四億元與豐洋公司約百分之九十五股權、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此兩項交易共計二十億元,及由寒舍公司以四十六億元購買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雙方並特別約定「同意有關標的物之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係企業往來帳務等一筆勾消」等語,即同意於此交易完成後即放棄太百公司對太設集團之全部債權。雙方雖以上開備忘錄對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初步合意,因卯○○、甲○○已取得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控制權,己○○乃請蔡辰洋另與卯○○洽談,其並將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前揭交易協定告知甲○○、辛○○。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蔡辰洋即與王定乾一同至國票公司卯○○辦公室商討投資太百公司事宜,詎料卯○○自忖如太設集團、章家自行與寒舍公司達成交易,恐無法從中獲取自身之利益,遂向蔡辰洋諉稱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之切割計畫尚未完成,並佯稱已獲「總統府高層」指示,無權轉賣云云,實不願配合將太百公司股權出售與寒舍公司。而蔡辰洋為查證卯○○所言之總統府高層介入說辭是否屬實,遂趁探視總統夫人吳淑珍身體之機會,至玉山官邸透過總統夫人吳淑珍瞭解狀況,總統夫人吳淑珍除當場明確表達總統未涉入民間企業買賣外,嗣陳水扁總統更透過時任總統府秘書之馬永成瞭解是否有人假借「總統府高層」名義介入;俟馬永成初步查證並無該等情事後,蔡辰洋即再次與卯○○接洽,表達已查明並無高層之說,然仍遭卯○○含糊推諉。 ㈡卯○○見以總統府高層介入為由拒絕寒舍公司,勢已無法說服寒舍公司放棄洽購太百公司股權,為排除寒舍公司、仙妮集團為上開洽購,及續行控制太百公司,旋即藉太流公司已發函請合作金庫代轉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稱銀行公會)、票券公會及世華商銀指派人選出任太百公司法人代表之機會,以安排債權銀行團人員進入太百公司經營團隊監控為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卯○○安排由銀行公會所推薦之劉昌鑾、票券公會所推薦之彭宗正、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華租賃公司)所推薦之江希賢、正風事務所丁鴻勳及辛○○等實際上未具債權銀行團代表性之人接受太流公司遴選擔任太百公司董事,並安排彭宗正於董事會提出由辛○○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議案,由辛○○順利接任太百公司董事長,藉此以利對外諉稱太百公司之董事會係由債權銀行團所主導,實則卯○○仍擔任太百公司董事會最高顧問,與甲○○繼續掌控太百公司經營權,使卯○○、甲○○得私下由其等另洽太百公司之買主牟利。另寒舍公司之代表蔡辰洋多次找卯○○洽談,均遭卯○○含糊推諉,蔡辰洋轉而詢問己○○為何投資太百公司須與卯○○洽談,經己○○出示九十一年五月甲○○代表太流公司,與卯○○所簽訂,經丁○○簽名見證之信託協議書,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甲○○與卯○○簽訂之協議書,因而知悉太流公司將所持有之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全部信託予卯○○,太流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票與太百公司持有之太流公司股票,連同已用印之股票讓與書,交予卯○○,且授權卯○○可全權處理;蔡辰洋因始終無法尋得與卯○○溝通管道,再度求助馬永成,馬永成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約同蔡辰洋,並請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陳哲男邀約甲○○,在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辦公室見面會談,馬永成並於該次會談中明確陳述民間商業交易行為與總統府無涉,以破除高層之說,惟甲○○藉詞拒絕,雙方遂不歡而散。 ㈢另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百公司)等關係企業(以下稱遠東集團;與本案有關連之關係企業詳如附表五)之總裁(董事長)辰○○因閱讀報章媒體之報導,知悉太設集團財務困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致電丁○○,表示基於兩代交情,願意協助太百公司解決財務問題,丁○○與己○○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禮貌性拜會辰○○。己○○及其弟章啟正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透過誠品書店董事長吳清友,尋找可能投資太百公司之對象,並交付太百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予吳清友,吳清友則將上開資料交付遠百公司,再經內部轉呈給遠東集團董事長辰○○,而辰○○由報章得知己○○業已與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陳得福等人簽訂備忘錄,辰○○便委請吳清友出面探詢蔡辰洋之意向,表達遠東集團欲與寒舍公司共同合作投資太百公司之意願,蔡辰洋以寒舍公司已先與仙妮集團陳得福合作,予以拒絕。而卯○○因見蔡辰洋動作積極,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透過舊識即申○○之引薦,與辰○○見面,向辰○○說明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切割所採用之方法,並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會面結束後即告知甲○○,遠東集團有誠意投資太百公司乙事,甲○○亦轉知辛○○。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經由吳清友居中之聯絡,遠東集團董事長辰○○、法務長兼董事長特助申○○、財務長子○○又再與己○○、沈沛霖相約見面,己○○亦偕太設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賴麗真一同前往,此次會面己○○則以章家已經沒有持有太百公司股權,太流公司之股權亦登記在甲○○名下,要購買太百股權必須要跟甲○○談等詞推諉。接著甲○○亦主動與遠東集團接觸,辰○○、申○○、子○○等人欲增加遠東集團在百貨流通業之市佔率,因己○○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會面時,告知需與甲○○洽談,於查閱經濟部之商業登記資料後,確認甲○○名下的確登記百分之六十太流公司股權,且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再考量太流公司僅有甲○○及太百公司兩名股東,股權結構單純,辰○○、申○○及子○○主觀上均認就入主太百公司之事與甲○○洽商,即符合公司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乃轉與甲○○接洽,欲以增資太流公司方式,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而甲○○、辛○○及卯○○,罔顧己○○已代表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陳德福簽立備忘錄,欲出售太百股權,換取大量資金以挹注太設集團,己○○並將前揭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陳德福簽立備忘錄一事轉知,請其等協助備忘錄協議之交易完成之事實,竟共同違背受委任之任務本旨,推由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與申○○、子○○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卯○○並指示辛○○全力配合甲○○辦理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事宜,摒除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及使遠東集團順利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得以藉此謀取利益。 ㈣寒舍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B.V.I.新網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網路公司)購買百分之一點八四太百公司股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寒舍公司委請傅祖聲律師先前往太設公司支付股款及拿取股票,接著前往太百公司之太百大樓十三樓辦理過戶手續時,遭承辦人員拒絕,翌日(十七日)上午,傅祖聲律師再度前往太百公司辦理過戶,仍不得其門而入,與太百公司人員發生爭吵,嗣由地○○出面以「辛○○董事長不在」、「公司章不在公司內」等語再次拒絕,寒舍公司乃又找卯○○進行商談,卯○○為掩飾其等已與遠東集團合作一事,同日下午假意與丁○○、章啟民、寒舍公司代表蔡辰威、王定乾及天○○等人,於國票公司辦公室召開會議,會議中卯○○表示:絕未拒絕寒舍洽購太百(公司),因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八十二已過戶至太流公司,而太流公司董事長為甲○○。決定權在甲○○。至於為何甲○○未出資而取得百分之六十之太流(公司股權),完全不知情,也不是出於其設計;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呈上所謂「賴所長建議」等語,絕非出於其設計;當場卯○○打電話與辛○○聯絡,詢問確認係由辛○○規劃之方案;同時卯○○建議:可考慮採「公開洽」方式,把可能之買家,諸如寒舍、新光、遠東、國壽等均列入,請天○○律師、沈沛霖先提出「公開洽售」方案討論;而有關處分太百公司股權,買方應概括承受太百公司之現況,並應瞭解太百公司以四十億元購入中控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太流公司擬以三十四億元購買太百公司股票,太百公司以四十六億元購買太百大樓及三十二年之地上權,及太百公司約有一百五十二億元之銀行負債等大項、細目或公開說明書,請辛○○協助製作;甲○○持有太流公司股權之事,由丁○○、己○○家族自行解決或委請天○○律師出面與其談判;另卯○○與辛○○電話聯絡時,吩咐辛○○辦妥過戶手續;隔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太百公司即將寒舍公司向新網路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辦妥過戶手續;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卯○○應蔡辰洋之邀,至來來大飯店會議室開會協商太百公司投資事宜,天○○、陳玲玉、洪三雄等人亦受蔡辰洋之邀列席,該次會議,卯○○虛意就努力促成下列事項達成共識:①太流公司股票全部交由正風事務所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共同保管;②太百公司應增設一位監察人;③太流公司應指派由寒舍公司所推薦,並經代表太百公司之過半數債權銀行所同意之人,作為太百公司之三位董事(以取代現任太流公司指派之三位法人代表之董事),及所增設之一位監察人;表示將配合寒舍公司收購太百公司股權云云,用以延緩太設集團之丁○○、己○○查覺遠東集團欲入主太百公司之事。㈤另一方面,甲○○、辛○○、卯○○,見蔡辰洋以積極動作欲入主太百公司,恐與遠東集團合作增資太流公司無法順利完成,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由甲○○前往遠東集團遠企大樓找遠東集團法務長兼董事長特助申○○,與遠東集團財務長子○○商談增資太流公司事宜,甲○○並撥打電話至太百公司與辛○○聯絡,委託辛○○至太百公司財務部拿取太流公司大小章前去遠企大樓會合後,甲○○面告申○○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該日為週六亦為中秋節),在甲○○家中召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太流公司增資案,太百公司亦已解除丁○○代表人資格,惟實際上太流公司無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程,既未通知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指派代表人丁○○開會,太百公司董事長辛○○亦早另安排其他行程,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遠東集團關係企業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紡公司)董事長室副理丙○○依遠東集團法務長申○○之指示,前往台北市○○路○段七十一號八樓之六甲○○住處看開會情形,僅見甲○○一人在場,甲○○將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草稿交予丙○○攜回繕打製作,丙○○攜回遠紡公司,告知申○○上情,申○○、丙○○二人雖明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為達遠東集團總裁辰○○所交辦遠東集團能順利完成增資太流公司,進而掌控太百公司經營權之任務,未將上情告知辰○○,反與甲○○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依申○○吩附,按照甲○○交付之草稿繕打未實際召開之主席太流公司董事長甲○○、記錄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交予申○○檢視修正,共同依甲○○授意,於甲○○本於太流公司董事長業務上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甲○○則於當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至台北市○○路○段十三號三樓卯○○住處,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為分擔之卯○○、辛○○二人碰面,告知已將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草稿交予丙○○攜回繕打製作,並將董事出席簽到簿拿出交予辛○○簽名;甲○○、辛○○、卯○○三人商議,為表彰甲○○與遠東集團協商及簽約之代表性及正當性,由卯○○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通知解除其與太流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及辭任太百公司董事會顧問,以利甲○○與遠東集團接洽增資太流公司事宜;另為使未實際召開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形式上合法,俾日後辦理太流公司增資登記時能順利通過,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由辛○○至太百公司,以辦理太百公司持有百分之四十太流公司股權保管手續,領走太百公司經濟部登記留存印文之大小印鑑章各一枚,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在某不詳處所,偽以太百公司名義出具①解任丁○○為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改派書,②指派太百公司董事甲○○代表太百公司參與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指派書,及③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確認書(太百公司對於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現金增資應認購部分確認放棄),盜蓋太百公司印章於改派書、指派書及確認書,偽造太百公司改派書、指派書、確認書,再交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太百公司及丁○○,接著攜太百公司大小印鑑章各一枚及正風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受託保管太百公司持有之百分之四十太流公司股權及登記甲○○名下之百分之六十太流公司股權之全部股票,與甲○○一起前往遠百大樓與申○○碰面,申○○將繕打製妥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交予甲○○確認無誤後,即交由甲○○收執用印,製作完成內容登載不實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甲○○則將太流公司經濟部登記留存印文之大小印鑑章各一枚、公司執照交予申○○,另再與辛○○將太流公司全部股權之股票交由申○○指定之呂思家律師保管,一併作為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保障,同時甲○○亦與遠東集團代表申○○、子○○等人簽定重要會議紀錄,就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及雙方合作方式達成協議,內容約定「雙方在共識之目標資本額下,甲方(太流公司代表人甲○○)願意先將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七之股權轉讓乙方(遠東集團代表人申○○、子○○)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百分之三十三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在現有太百之股權架構下,經乙方書面同意之前,甲方不能移轉太流、太百及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之持股予第三人」、「在雙方合作初期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數由乙方保管及以乙方名義完成登記」等語,使得遠東集團得以掌握太流公司股權,進而可以藉此入主太百公司。甲○○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於隔日(二十四)即發函至遠百公司,以每股十元價格,邀集遠百公司參與太流公司現金增資,遠百公司等附表五所示遠東集團關係企業便集資十億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海商銀)信託專戶,於同月二十六日即將該十億元匯入太流公司在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商銀)營業部開立之資本專戶;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不知情之遠百公司財務本部協理宇○○將甲○○所交付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出席簽到簿、太百公司解任丁○○董事法人代表之改派書及附表五所示遠東集團出資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予同樣不知情之戌○○會計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太流公司增資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之公務員將前揭資料建檔,並將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資本由一千萬元增資至十億一千萬元,與太百公司已將丁○○董事法人代表已解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核准登記,由遠東集團以增資太流公司一億股(總價十億元)方式,取得太流公司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股權,掌握太流公司經營權,足以生損害於原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之太流公司之法人股東太百公司、將太流公司增資前百分之六十股權信託予甲○○之丁○○及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遠東集團以前開增資方式掌握太流公司多數股權,因太流公司所有之一億股即約百分之四十三太百公司股票因擔保太設公司對富邦銀行(現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八億元貸款,尚質押在富邦銀行,該筆貸款將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到期,甲○○等人隨即於同年十月一日,提領前開太流公司增資款項中之八億元,以股票質押擔保物提供人即太流公司名義,代太設公司清償積欠富邦銀行之債務,由太流公司取得太設公司所提供擔保前開債務之百分之四十三太百公司股票,徹底摒除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陳德福之上開買入計畫。因太流公司已依切割計畫,在其名下擁有太百公司之大部分股權,經遠東集團增資十億元後,占太流公司增資後總資本十億一千萬元之百分之九十九(四捨五入),太百公司及被告甲○○名下之太流公司股權均遭稀釋,僅占太流公司增資後總資本十億一千萬元之百分之零點五九四(四捨五入)、百分之零點三九六(四捨五入),遠東集團因而掌控太流公司經營權,並進而間接取得太百公司之股權與經營,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遂無意履行備忘錄之協定,太設集團因而無法及時獲得寒舍公司、仙妮集團一百億元之資金挹助,使太設集團之財務未能及時獲得紓困,確使擔任太設集團總裁之丁○○、太設集團受有損害。 三、案經丁○○、太設公司、崇廣公司分別訴請偵辦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市調處移送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己○○、戊○○、乙○○部分 ㈠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35、編號105至編號110所示證人(或同案被告)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偵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⑴附表六編號6 至編號12、編號14、編號19、編號21、編號22所示之證人未○○、地○○、辛○○、宙○○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之供述,編號24、編號25、編號31至編號35所示之證人未○○、地○○於偵查時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證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前,刑事訴訟制度對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而證人未○○、地○○於偵查之供述,其中除證人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未予具結,及證人地○○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述,檢察官有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其餘二人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述,檢察官未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本院審酌其等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證人未○○、地○○、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丁○○、己○○、戊○○、乙○○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證人未○○、地○○、宙○○、辛○○,當時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丁○○、章啟民、戊○○、乙○○對於證人未○○、地○○、宙○○、辛○○之正當詰問權(其中證人辛○○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示無問題詰問,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本院卷㈡之2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本院卷㈡之2),證人未○○、地○○、宙○○、辛○○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及經具詰之供述,瑕疵即經補正,自得作為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⑵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5、編號13、編號15、編號16所示之證人即被告己○○、丁○○、戊○○、乙○○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之供述,及附表六編號26至編號30所示之丁○○、戊○○、己○○於偵查時之供述,有關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對於其他被告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附表六編號17、編號18、編號20、編號23所示之證人庚○○、張元玲、亥○○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供述,均係於本件繫屬於原審前所為,屬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證言,雖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生效施行,惟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前,刑事訴訟制度對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本院審酌其等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其等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可為證據之筆錄之一種,上揭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自有證據能力。 ⑶附表六編號105 所示證人張君美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人張君美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證人張君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⑷附表六編號109、110所示之證人亥○○、未○○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之供述: 證人亥○○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調查詢問時之供述及證人未○○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調查詢問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惟證人亥○○、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併案部分,有詰問證人亥○○、未○○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己○○對於亥○○、未○○之正當詰問權,證人亥○○、未○○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 ⑸附表六編號106至編號108所示之證人張君美、歐陽夢南、沈沛霖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張君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詢問時之供述、證人歐陽夢南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調查詢問時之供述、證人沈沛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詢問時之供述,對被告己○○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就前開證人張君美、歐陽夢南、沈沛霖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不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己○○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刑事證據意見⑶狀,本院卷㈠之3),而檢察官未證明(自由證明)證人張君美、歐陽夢南、沈沛霖該次調查詢問筆錄具有較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張君美、歐陽夢南、沈沛霖前開調查詢問筆錄之記載,就證明併案之構成犯罪事實,對被告己○○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己○○、戊○○、乙○○之辯護人除爭執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35、編號105至編號110所示證人(或同案被告)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偵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丁○○、己○○、戊○○、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關於丁○○、己○○、戊○○、乙○○部分,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辛○○、丙○○部分 ㈠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56、編號80至編號173所示證人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偵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⑴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4、編號6、編號8、編號12至編號15、編號19、編號24、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29所示之證人己○○等證人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之供述,及編號38、編號40、編號41、編號47至編號53、編號56所示證人未○○等證人於偵查時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戊○○、證人未○○、庚○○、另案被告即證人卯○○、申○○、子○○於前述附表七各編號所示時間之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之供述,及證人未○○、丁○○、戊○○、卯○○、己○○於前述附表七各編號所示時間之偵查時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證言,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前,刑事訴訟制度對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而證人丁○○、戊○○、己○○、卯○○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未經具結,證人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未經具結,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述,檢察官未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本院審酌其等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證人申○○於原審及本院,證人庚○○、未○○、丁○○、己○○、戊○○、卯○○、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甲○○、辛○○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證人庚○○、未○○、丁○○、己○○、戊○○、卯○○、子○○、申○○當時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甲○○、辛○○對於證人庚○○、未○○、丁○○、己○○、戊○○、卯○○、子○○、申○○之正當詰問權(其中證人庚○○部分,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未對其詰問,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1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證人庚○○、未○○、丁○○、己○○、戊○○、卯○○、子○○、申○○,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瑕疵即經補正,自得作為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⑵附表七編號20至編號23、編號26所示之被告辛○○、丙○○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之供述、編號42、編號43所示被告丙○○、辛○○於偵查時供述: 被告辛○○、丙○○於前述附表七各編號所示時間之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之供述及偵查時供述,有關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對於其他被告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證言,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前,刑事訴訟制度對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而辛○○、丙○○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未經具結,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本院審酌其等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丙○○、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甲○○、辛○○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丙○○當時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使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辛○○當時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①被告甲○○、辛○○對於丙○○、②被告甲○○對於辛○○之正當詰問權,丙○○、辛○○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瑕疵即經補正,自得作為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⑶附表七編號 5、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6至編號18、編號30至編號37所示證人沈沛霖等人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之供述,及附表七編號39、編號44至編號46、編號54、編號55所示證人地○○等人於偵查時供述: 附表七編號9至編號11所示被告甲○○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 問之供述,及附表七編號44至編號46所示被告甲○○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有關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對於其他被告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附表七編號5、編號7、編號16至編號18、編號30至編號37所示證人沈沛霖、天○○、地○○、張元玲、宙○○、亥○○、王定乾、廖文雄、呂思佳、黃聖志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之供述及附表七編號39、編號54、編號55所示證人地○○偵查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供述,均係於本件繫屬於原審前所為,屬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證言,雖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生效施行,惟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前,刑事訴訟制度對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而證人未○○於附表七編號54所示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述,檢察官有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其餘於編號39、編號55所示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述,檢察官未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本院審酌其等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其等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偵查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可為證據之筆錄之一種,上揭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自有證據能力。 ⑷附表七編號81、編號100、編號102、編號105、編號106、編號112、編號114、編號116、編號118、編號120、編號122、編號124、編號126、編號128、編號130、編號132、編號133、編號135、編號137、編號139、編號141、編號143、編號 145、編號147、編號149、編號151、編號162、編號164、編號166、編號167、編號172、編號173所示丁○○等證人於偵查中供述: 證人丁○○、己○○、張元玲、天○○、地○○、王得山、李庸三、顏慶章、梁成金、汪國華、劉昌鑾、彭宗正、江希賢、丁鴻勛、陳玲玉、傅祖聲、洪三雄、呂思佳、丙○○、辰○○、申○○、子○○、蔡辰洋、王定乾、吳清友、馬永成、黃芳彥、宇○○、亥○○、被告辛○○於上述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證人丁○○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⑸附表七編號92、編號107、編號115、編號119、編號121、編號123、編號125、編號127、編號129、編號131、編號136、編號146、編號148、編號163、編號165、編號170所示被告 甲○○等人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供述及附表七編號89至編號91、編號93、編號152、編號153所示被告甲○○於偵查時供述: 證人天○○、李庸三、梁成金、汪國華、劉昌鑾、彭宗正、江希賢、丁鴻勛、陳玲玉、呂思佳、蔡辰洋、王定乾、馬永成、黃芳彥於上述附表七各編號所示時間之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甲○○於附表七編號92所示之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供述,及於附表七編號89至編號91、編號93、編號152、編號153所示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有關本案犯罪事實,對被告辛○○、丙○○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惟其等均於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另案被告辰○○、卯○○、子○○、申○○背信等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於前揭所示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供述及偵查時供述,有於該案詰問中引用彈劾,引用部分已為原審該案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而有證據能力。 ⑹附表七編號82至編號88、編號101、編號108、編號156至編 號160所示證人丁○○、己○○、天○○於偵查時供述: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於附表七編號 82、編號84至編號88、編號159、編號160所示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於附表七編號 83所示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己○○於附表七編號101所示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附表七編號156至編號158 所示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天○○於附表七編號108 所示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此有各該訊問筆錄可證,揆諸前揭規定,丁○○、己○○於前揭偵查時供述,無證據能力,惟丁○○、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甲○○、辛○○及其等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丁○○、己○○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甲○○、辛○○對於丁○○、己○○之正當詰問權,丁○○、己○○於前揭所示偵查時供述,有於詰問中引用彈劾,引用部分自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天○○於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另案被告辰○○、卯○○、子○○、申○○背信等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於前揭所示偵查時供述,有於該案詰問中引用彈劾,引用部分已為原審該案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而有證據能力。 ⑺附表七編號80、編號97、編號99、編號103、編號104、編號138、編號140、編號142、編號142、編號144、編號150所示證人丁○○等人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供述及編號94至編號96、編號98、編號99、編號154、編號155所示證人卯○○等人於偵查時供述: 證人丁○○、卯○○、己○○、辰○○、申○○、子○○於上述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丙○○、辛○○於上述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之供述,有關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對於其他被告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證人卯○○於附表七編號94至編號96、編號98所示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及證人辰○○於附表七編號 154所示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有關本案犯罪事實,對被告甲○○、辛○○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於附表七編號155 所示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有關本案犯罪事實,對被告甲○○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甲○○、辛○○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有詰問丁○○、己○○、辰○○、申○○、子○○、丙○○,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及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有詰問辛○○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先前所述並作為交互詰問之一部,踐行保障被告甲○○、辛○○,對於證人丁○○、己○○、辰○○、申○○、子○○、被告丙○○之正當詰問權,及踐行被告甲○○對於被告辛○○之正當詰問權,證人丁○○、己○○、辰○○、申○○、子○○、被告丙○○、辛○○於附表七各編號所示時間之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之供述、偵查時供述,瑕疵即經補正,自得作為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⑻附表七編號 110、編號113、編號117、編號134、編號161、編號 168、編號169、編號171所示證人陳哲男等人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之供述,及附表七編號109、編號111所示證人陳哲男於偵查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哲男、王得山、顏慶章、洪三雄、巳○○、壬○○、李秀峰、江承霖於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之供述,對被告甲○○、辛○○、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甲○○、辛○○之辯護人,就前開證人陳哲男、王得山、顏慶章、洪三雄、巳○○、壬○○、李秀峰、江承霖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不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辛○○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刑事陳報狀第二頁、第三頁、第十二頁、第十五頁、第三十二頁;本院卷2-;被告甲○○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刑事陳報狀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本院卷2-⑴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第二六○頁、第二六九頁、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而檢察官未證明(自由證明)證人陳哲男、王得山、顏慶章、巳○○、壬○○、李秀峰、江承霖該次調查詢問筆錄具有較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陳哲男、王得山、顏慶章、巳○○、壬○○、李秀峰、江承霖前開調查詢問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本案之構成犯罪事實,對被告甲○○、辛○○無證據能力;至附表七編號編號109、編號111所示證人陳哲男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述,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太設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簽呈、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呈、經手寫修正之九十一年五月信託委任協議書(本院卷2-第九十七頁)、大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富公司)與甲○○簽訂之不動產契約書、明陽公司付款明細之證據能力: ⑴卷附之太設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簽呈有二份,一份有被告甲○○、未○○、丁○○、己○○簽名(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肆第三十六頁),另一份有加註「一、為因應業務需要,擬以80% 股權(太流公司)過戶予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20% 部分過戶予個人(甲○○)…」等內容,並再由未○○、丁○○、己○○在加註部分,簽名,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肆第三十八頁),被告甲○○主張有加註之簽呈係偽造,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該二份簽呈,均無證據能力,惟前揭二份簽呈,係宙○○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擬,呈送主管未○○批示,未○○轉呈己○○、戊○○、丁○○批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未○○加註後,再送己○○、丁○○批核之影本等情,已據證人宙○○、未○○、丁○○、己○○、戊○○陳明在卷(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拾第七十六頁正反面、附件伍第十二頁反面、附件壹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五頁正面、附件壹第七頁、附件柒第二頁),且被告甲○○坦認卷附無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加註文字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簽呈上「甲○○」係其親自所為,且內容為真正(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肆第二十一頁反面),至於有(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加註文字之簽呈,雖無被告甲○○之簽名,然二份簽呈原先之主旨及說明欄內容,完全相同,前揭加註之文字及簽名,係未○○、丁○○、己○○所為,已據證人未○○、丁○○、己○○陳明在卷,再參照台北市調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太流公司搜索,當時被告甲○○在場,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先行離開,查扣之太設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簽呈影本,即係有加註內容、無被告甲○○簽名之簽呈影本,此有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二五四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附卷可憑與該份簽扣案可稽,及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次會議,決議確認太設公司將持有之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予被告甲○○,被告甲○○有出席該次會議之情,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肆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正面),本院審酌卷附之簽呈均係影本,顯然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宙○○呈送簽呈時即已影印備份留存,嗣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加註再送批核,又再影印備份留存,且於影印時「甲○○」之簽名已被遮蓋,顯見該二份簽呈均係影印自內容真正之簽呈,均有證據能力。 ⑵卷附之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呈有二份,一份有被告甲○○簽名,另一份無被告甲○○簽名,二份主旨、說明及加註內容均相同被告甲○○之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該份簽呈係證人地○○所擬,呈己○○批示及加註「本公司太流為太崇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再呈丁○○裁決及加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等情,已據證人丁○○、己○○、地○○證述在卷(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2-4第一八九頁正反面;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調處,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在應訊(詢)時,經調查員提示有加註內容之簽呈,被告甲○○對簽呈主旨、說明及加註部分之真偽,並不爭執,表示:「…前述甲○○之簽名是我本人親簽無誤,我亦知悉內容,但其所謂『信託』係遵照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太流公司會議決議信託給卯○○經營…」(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肆第二十四頁反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時亦稱:「…(上面簽呈是否為你簽字?)是我的簽字沒錯…但事實不是如此,我們當初講好要信託給卯○○…」(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㈡第三十五頁)等語,且台北市調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前往台北市○○○路○段十五號太百分司搜索,在財務部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貳-7太流公司增資相關簽呈,其中太百分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有關「太百分司購買太流公司股份」簽呈,即有丁○○加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與被告甲○○簽名,此有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二五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可知前揭簽呈為真正,自有證據能力。 ⑶經手寫文字修正之九十一年五月信託委任協議書(本院卷2-第九十七頁),係天○○律師修改,經與卯○○確認後,傳真給被告甲○○交予公司職員繕打一節,已據證人天○○陳明在卷(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經核內容與以機械繕打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拾壹-1附件「九十一年五月信託協議書」(即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五十五頁)之內容相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調處,於辯護人陪同下,調查員製作筆錄時,經調查員提示扣押物編號拾壹-1附件「九十一年五月信託協議書」,被告甲○○對於該份信託協議之真假未提出質疑,而係稱:「丁○○及卯○○再向我保證,他們已達成協議,並簽有太百股權、中控股權、太百大樓價值一百二十億元之包裹契約,所以我相信…」(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肆第二十五頁反面),可見經手寫文字修正之九十一年五月信託委任協議書,係被告甲○○與卯○○簽訂前,天○○修改之草稿,有證據能力。⑷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拾壹之12被告甲○○與大富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甲○○否認有簽訂該份契約,未在該份契約用印(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2-第四十頁),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該份契約無證據能力,惟該份契約係己○○以大富公司董事長身分與被告甲○○簽訂一節,已據證人己○○陳明在卷(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且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調處,於辯護人陪同在場,經調查員提示該份契約書時,被告甲○○未否認該份契約之真正,回答:「屬實」(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肆第十三頁反面),且台北市調處調查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前往台北市○○路○段七十一號八樓之六被告甲○○住處搜索,被告甲○○在場,並經其確認簽名而查扣之編號伍之2-2契約書影本,即係內容完全相同之契約書,足證該份契約書為真正,有證據能力。 ⑸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拾壹之19明陽公司付款明細,被告甲○○表示資料不夠齊全,還有更多之往來(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2-第四十頁),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沒有證據能力,惟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調處,於辯護人陪同在場,經調查員提示該份資料時,被告甲○○未否認該份資料之真正,並表示:「…內容屬實,但我必須說明,當初明陽公司向我購買 SOGO敦南地上權,係為轉租給太百公司…」等語(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肆第十四頁正反面),足證該份資料為真正,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辛○○之辯護人除爭執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56、編號80至編號173所示證人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偵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及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太設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簽呈、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呈、經手寫修正九十一年五月信託委任協議書、大富公司與甲○○簽訂之不動產契約書、明陽公司付款明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甲○○、辛○○、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關於甲○○、辛○○、丙○○部分,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丁○○、己○○、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戊○○均否認有上述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①被告丁○○辯稱:「…我是太百公司的創辦人,太百公司就像是我的兒子一樣,我不可能會想去傷害自己創辦幾十年企業…掏空自己的心血…九十年左右,太設集團承攬了二百億左右的公共工程。其實九二一地震之後,我們非常辛苦,物料價格不斷上漲,工程也延誤,造成非常大的損失,但是公共工程關係到非常多的民眾交通,我們還是咬著牙撐著完工。當時也是亞洲金融風暴,房地產蕭條,就連投資有線電視,也碰上了網路泡沫,整體的經濟環境不振,讓太設集團的財務發生很大的困難,但是我要強調,這些損失是大環境不佳或是投資失利所致,並不是因為我掏空了公司。事實上,沒有任何公司的錢,被我放進自己的口袋。而我也沒必要去掏空太百公司來救太設公司,因為他們都是我的兒子,再大的困難,我也不會犧牲其中任何一個…我是太百公司的創辦人,怎麼會去掏空太百公司?失去太百公司已經很痛苦了,遠東還用太百公司的名義告我,這是我一生面臨最大的不實指控和羞辱。我是作建設工程出身的,財務方面我不太懂,也是因為這樣,我當初才會信任財務專家卯○○、辛○○等人,請他們協助太設集團紓困。太設集團事情這麼多,財務的事務我都沒有過問,都是公司財務人員去處理,在卯○○他們進來後,更是都交給卯○○、辛○○去安排。事實上,我也沒那個能力去叫財務人員該怎麼規劃資金、該怎麼記帳。我已經八十幾歲了,耳目沒有以前好,沒辦法去管到這麼瑣碎的事情,大方向的事情大家尊重我是總裁,會請示我的意見,但是像傳票這種東西,財務人員不會拿給我看,也本來就不歸我管。就算傳票真拿給我看了,我也很難看得出有什麼不妥當的地方。另外像利息有沒有算這件事情,我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特別去注意到…」(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本院卷㈠之4);②被告己○○辯稱:「…太設與太百的相互持股、相互保證及其他業務往來關係綿密。太設若週轉不靈甚至跳票,由於太百是太設銀行貸款的保證人,將引發太百亦發生營運危機,我以身為太設總經理及太百常務董事,在兼顧太設、太百的共同利益下,本於合理的商業判斷,認為以太百的資金短期融通給太設,不但解決太設資金困難,也使太設、太百得以繼續營運,對太設、太百均屬有利而同意兩家公司短期資金融通…我(己○○)、我父親(丁○○)及我哥哥(戊○○)都只負責公司的決策,我們都是學建築、工程的背景,完全不懂公司間的資金往來,在帳冊上要如何記載會計科目?在財務報表內,要如何歸類會計事項?這些都太專業了,我們都充分授權財會人員去處理…當時認為太設與太百相互持股、相互保證且業務往來綿密,所以就向SOGO短期融通資金,另就SOGO而言,對此融通資金又可以太設應付太百的租金抵銷,對太百並無風險;當時我們忙於要處理集團資產變現、集團瘦身、尋求新投資者等事務,所以我們根本沒去想過短期融通資金要設算利息…關於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後,指稱太設以一百二十億元資產抵銷債務,卻以買賣名義偽製資金流程以隱匿抵銷的事實,根本是濫訟。太設出售中控股權、太百股權、太百大樓給太百公司,這是太設、太百雙方董事會都通過的決議,不但是真的,而且卯○○、甲○○、辛○○、天○○很多人都參與協商、訂約,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派的午○○並監控太百資金的支出,根本不可能隱匿任何事。財會人員跑資金流程,只是循慣例留下交易記錄,財會人員不會告訴我們逐筆資金如何跑帳,我們也不會知道…」(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本院卷㈠之4);③被告戊○○辯稱:「…我…擔任太設公司董事長…太設公司採總經理制,因此太設公司的行政、財務等事務均由總經理負責…我沒有參與公司的會議,如果公司有重要事務待決,總經理會提報到董事會討論、決議後,再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執行…我為了要節省公司設備的投資…花了很多的時間,都在工地裡面,很少進入公司,負責監督各個工程的進度及品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適逢九二一大地震重建時期,我每天均忙於工地事務,很少進公司。太設董事會從來沒有討論太設向太百預收租金是否應計利息?會計科目應如何記載?是否要在財務報表上記載或揭露任一特定事實?完全不是我身為董事長和董事會所能夠理解的,我們相信總經理和會計師所呈上的報告、報表,作為董事會的討論依據…」(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本院卷㈠之4)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丁○○係太設公司發起人之一,太設公司於五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鄭乙丑,被告丁○○為董事兼總經理,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太設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推選孫法民為董事長,太設公司股票並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證管會以證管(七○)一字第○一八五號函准予上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太設公司董事會決議,改推選被告丁○○擔任董事長,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太設公司董事會決議,推選被告己○○擔任總經理,被告丁○○辭董事長職務,同日太設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推選被告戊○○擔任太設公司董事長迄今,被告丁○○亦係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一,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己○○則為董事,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司變更名稱為太百公司,七十五年五月二日太百公司股東會及同年七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太設公司認購增資新股成為股東,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太百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推選當時擔任太設公司董事長之孫法民為董事長,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太百公司常務董事會推選被告丁○○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太百公司八十三年度董監事聯席會推選被告己○○為常務董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被告丁○○請辭董事長職務,同日太百公司董事會議改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為董事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推選證人同案被告辛○○為董事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改選鍾琴為董事長,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太百公司第十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推選黃晴雯為董事長等情,已據被告丁○○、己○○、戊○○、證人甲○○、辛○○、鍾琴供明在卷,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五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建三字第二六○八二號函、太設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設立登記申請書、五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太設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太設公司經濟部卷宗第一卷)、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太設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常務董事會決議錄(太設公司經濟部卷宗第二卷)、證管會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證管(七○)一字第○一八五號函、太設公司第五屆第七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七十年七月三十日)、證管會七十一年九月三日(七一)台財證㈠第一五一七號函、七十一年九月八日太設公司第五屆第十三次、第六屆第三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太設公司經濟部卷宗第三卷)、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太設公司第九屆第一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太設公司經濟部卷宗第九卷)、太設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太設公司經濟部卷宗第十二卷)、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太設公司第十一屆第一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太設公司經濟部卷宗第十三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建一字第一一一一三七號函、太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太百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單、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太百公司發起人會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建一字第一四七九四○號函、太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太百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七十五年五月二日太百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太百公司經濟部卷宗第三卷)、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太百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太百公司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太百公司經濟部卷宗第二卷)、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太百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太百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丁○○辭職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太百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太百公司第八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記錄、辛○○辭職書(太百公司經濟部卷宗第五卷)、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太百公司第十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太百公司經濟部卷宗第十卷)在卷可稽。 ㈡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太設公司財務室副理酉○○等人,上簽太設公司所需調度之資金數額,呈太設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己○○批核(其中亦有再經戊○○批核),轉送太百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丁○○裁示後,由太設公司財務部門在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之總帳科目分別填寫「其他預收款」或「其他應付款」及「存出保證票據」(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⒍、⒎、⒐、⒑、⒓、⒕至⒛、、至、至、、至所示),酉○○、宙○○、傅浩、未○○、被告己○○,分別在出納、覆核、經理、總經理等欄位用印或簽名(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⒍、⒎、⒐、⒑、⒓、⒕至⒛、、至、至、、至所示之傳票記載科目、備註欄),與簽發借款同額之支票交由被告丁○○、己○○批示後,送交太百公司,即自太百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請開立帳戶,匯款至太設公司向銀行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期間,太設公司陸續於附表二編號⒌、⒏、⒔、、、、、、所示之時間還款,由財務部門在支出傳票之總帳科目填寫「其他預收款」、「其他應付款」,匯入附表二編號⒌、⒏、⒔、、、、、、所示之現金至太百公司向合作金庫忠孝分行方式,沖銷前揭借款,更於⑴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財務人員在分錄轉帳傳票總帳科目填寫「其他預收款」(附表二編號⒒),會計室科長宙○○、經理傅浩,分別在製票欄、經理人欄用印,以抵太百公司應付股利方式,沖銷借款一億一千零五十九萬二千元之借款;⑵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由財務人員在分錄轉帳傳票總帳科目填寫「其他應付款」(附表二編號),卓富蓮、傅浩分別在製票欄、經理人欄用印,以轉列為太百大樓租賃保證金八億元,沖銷前揭借款;⑶九十年十二月間,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太設公司將所持有之中控公司五百七十萬股以二十三億元轉讓予太百公司,太百公司於附表三編號⒈至⒐所示之時間支付二十二億七千七百四十萬零八千元予太設公司,其中十億六千一百九十萬零八千元(附表三編號⒎、⒏),由太設公司財務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出傳票之總帳科目填寫「其他應付款」(附表二編號),張秀珠、未○○分別在出納欄用印、簽名,卓富蓮在製票欄用印,以扣抵太百公司購買中控股權應付股款方式,沖銷前揭借款各情,已據被告丁○○、己○○、證人未○○、地○○、宙○○、酉○○供述甚詳,並有⑴附表二所示時間之太設公司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現金轉帳傳票、匯款通知單、合作金庫存憑條、太設公司簽發之合作金庫支票(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十五所附被告丁○○、戊○○、己○○刑事答辯狀檢具之被證四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現金往來相關傳票、單據影本第一頁至第二六二頁)、⑵地○○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偵查時庭呈之太百公司原帳列預付租金科目,扣減八十八年度現金股利、抵沖購中控股款之說明資料及所附之太百公司明細分類帳、太百公司傳票資料查詢、分錄轉帳傳票、支出傳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收入傳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匯款回條、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太設公司現金及票據保管單(太百公司轉借押金八億元)、太設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簽呈(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十四第一頁至第二十一頁)、⑶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壹之十一太百公司支付太設公司中控股款之合作金庫往來對帳單、存款憑條、支票存送款簿、收入傳票等資料、⑷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9太設公司出售中控公司股票予太百公司之太百公司支出傳票、太設公司收據、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付款資料、⑸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玖-十四-二之第三○三頁之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呈、第三○五頁太百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現金轉帳傳票、⑹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之支票、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支出傳票、太設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呈、編號參之二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之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支出傳票、太設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簽呈、太設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編號參之二第六十三 頁之太設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均外放扣 案)可稽。 ㈢被告丁○○、己○○、戊○○對於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有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往來之事實,均表示無意見,惟皆否認有何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分別以下列之詞置辯:⑴被告丁○○辯稱:「…我知道有資金調度,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這是會計人員自己會處理…要算利息,則雙方都算,如果不算,則雙方都不算…是不是有算利息我不知道…我沒有指示,但這會計人員知道…(對會計憑證部分,會計科目究竟要如何記載,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都沒有指示,這些會計人員知道…」(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一九二頁正反面)、「…我們沒有考慮這資金是何關係,因為太設跟太百往來密切,太百想要再開新的百貨公司,需要太設來幫太百設計…利息部分我們沒有想到要付利息…」(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一六五頁)、「…絕對不會登載不實…屬於資金融通,不是單純借款…」(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我是作建設工程出身的,財務方面我不太懂…太設集團事情這麼多,財務的事務我都沒有過問,都是公司財務人員去處理,在卯○○他們進來後,更是都交給卯○○、辛○○去安排。事實上,我也沒那個能力去叫財務人員該怎麼規劃資金、該怎麼記帳…大方向的事情大家尊重我是總裁,會請示我的意見,但是像傳票這種東西,財務人員不會拿給我看,也本來就不歸我管。就算傳票真拿給我看了,我也很難看得出有什麼不妥當的地方。另外像利息有沒有算這件事情,我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特別去注意到…」(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本院卷㈠-4)等語。 ⑵被告己○○辯稱:「…資金的調度是我們信託由二家公司的財務部門來負責。但我們當初不知道沒有付利息…我們沒有指示會計人員如何記載會計科目或如何記載會計憑證。會計的事我不清楚。因為我們相信財會部門所記載的帳冊…(對購買中控股股款之資金調度籌措及記載情形你是否知情?)購買中控股的事我知道,但是資金如何籌措,會計憑證如何記載,這都是財政部指示要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我只負責與日本溝通,但錢的事我不管…」(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一九二頁反面、第一九三頁正面)、「…太設與太百業務往來密切,我們每蓋一個館,設計完成後,就給太百…我們沒有財會的專業,所以沒有想過資金性質。太百與太設是相互有連帶保證,所以我們沒有想過是什麼性質的資金,但我們到一段時間就會將往來的資金做結算。只要認為是對太百、太設好的,我們就會去做…」(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我不承認有登載不實的情形…屬於資金融通,不是單純借款,太設幫太百開發很多點,開發之後再向太百收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兩家公司是資金融通,不是借款,因此無登載不實之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七八頁)、「…太設與太百的相互持股、相互保證及其他業務往來關係綿密。太設若週轉不靈,甚至跳票…太百是太設銀行貸款的保證人,將引發太百亦發生營運危機,我以身為太設總經理及太百常務董事,在兼顧太設、太百的共同利益下,本於合理的商業判斷…以太百的資金短期融通給太設,不但解決太設資金困難,也使太設、太百得以繼續營運,對太設、太百均屬有利…同意兩家公司短期資金融通…我、我父親(丁○○)及我哥哥(戊○○)都只負責公司的決策,我們都是學建築、工程的背景,完全不懂公司間的資金往來,在帳冊上要如何記載會計科目?在財務報表內,要如何歸類會計事項?這些都太專業了,我們都充分授權財會人員去處理…太設與太百相互持股、相互保證且業務往來綿密,所以就向SOGO短期融通資金,另就SOGO而言,對此融通資金又可以太設應付太百的租金抵銷,對太百並無風險;當時我們又忙於要處理集團資產變現、集團瘦身、尋求新投資者等事務,所以我們根本沒去想過短期融通資金要設算利息…」(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本院卷㈠-4)等語。 ⑶被告戊○○辯稱:「…太平洋建設缺錢的事我知道,但是向太平洋百貨借錢的事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工地及營運部分,但資金的調度是己○○處理的,所以太平洋建設向太平洋百貨借錢有無付利息我都不知道,而公司的會計憑證我沒有簽字,也沒有到我手上…(你有無指示會計憑證如何記載?)沒有…(太平洋建設所做的財務報表,你有無核對?)我沒能力核對,我只能相信會計師及財務部門記載的帳冊…(對太平洋百貨購中控股以預收租金記載且無收利息之事,你是否知道?)我都不知道…」(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一九三頁反面、第一九四頁正面)、「…太百百分之四十八股權屬於太設,百分之五十二屬於我們章家控股的,如果太設、太百有任何重大損失,受害最大的也是我們章家,我們並沒有要傷害任何一家公司的意思,所以不會去考慮是資金融通還是借貸,我們所做的任何決定,都是為公司最大利益著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一六六頁)、「…我相信沒有登載不實的情形…屬於資金融通,不是單純借款,太設每年可以向太百收到七到八億的租金及股利,還有其他多點的開發費用及顧問費用不包括在內…」(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太設公司採總經理制,因此太設公司的行政、財務等事務均由總經理負責…我的本科是機械…為了要節省公司設備的投資,所以我就到工地研究是否可以用貨櫃化來做橋樑支撐…花了很多的時間…在工地裡面,很少進入公司,負責監督各個工程的進度及品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適逢九二一大地震重建時期,我每天均忙於工地事務,很少進公司。太設董事會從來沒有討論太設向太百預收租金是否應計利息?會計科目應如何記載?是否要在財務報表上記載或揭露任一特定事實?完全不是我身為董事長和董事會所能夠理解的,我們相信總經理和會計師所呈上的報告、報表,作為董事會的討論依據…」(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本院卷㈠-4)等語。 ㈣關於附表二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公司資金流通之性質,及被告丁○○、己○○、戊○○有無參與,而有意圖太設公司不法利益,且不顧太百公司之利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太百公司財產之背信行為,茲論述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⒈至⒋、⒍、⒎、⒐、⒑、⒓、⒕至⒛、、至、至、、至所示,自太百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請開立帳戶,匯款至太設公司向銀行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資金往來,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調借週轉之事實,已據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證人地○○證述:「…(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太百、太設間有無資金往來?)有,除租金租賃外,也有資金流通、調度…(資金調度是指交易還是什麼?)是太設開立等額支票跟太百調借現金…(調度資金的權責你可以負責嗎?)不是我,是太設公司的人員會寫調度資金的簽呈給太設總經理(即被告己○○),再由太百董事長(被告丁○○)核可後再交給我們執行…我們會先收到太設的支票,我們就會記載成借應收票據、貸銀行存款…(太百、太設間有無預付租金?提示檢察官附件十四第五頁提示預付租金傳票)我們的記帳大部分都是記載應收票據,但有六億多是記載為預付租金…(為何有六億多記載為預付租金性質?)因為應收票據款累積一段時間後,都沒有獲得清償,所以為保障太百權利,而太百與太設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所以我們把它轉成預付租金性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五頁)、「…(你任職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間,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是否有資金往來?)是的…(有無借款?)有…(借款金額多少?)印象中太設公司向太百借款十點六億元左右…(借款是用簽發支票的方式來因應?)由借款人太設公司開立保證支票,來向太百公司借…己○○、丁○○是在簽呈或支票影本上簽認…太百公司是被動的,太設或關係企業向太百借款,兩位都會有一個決策流程,我們是按照他們決策流程的資料,決定付款…當時太設或是關係企業,所融通的資金並沒有立即獲得償還…如果把這些太百公司的債權轉錄到預付租金,對於太百公司在日後的抵付租金,保障太百公司的債權。當時的覆核,從應收票據轉列為預付租金,科目都是在太百流動資產項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2第一二五頁反面至第一二六頁反面)等語甚詳,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時亦供稱:「…太平洋建設自八十九年起陸續向太百借款三十幾億…(協議處理太平洋建設的債務處理方式為何?)用債權作價的方式來抵銷對太百的債務,太設將中控公司股權賣給太百,太百則是以有線電視的股權賣給太設,以二者互相抵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六七二號卷第三十頁正面)等語,且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丁○○、己○○、戊○○經訊問對於原審認定附表二編號⒈至⒋、⒍、⒎、⒐、⒑、⒓、⒕至⒛、、至、至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資金往來,是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調借週轉之事實,則表示:「承認」(被告丁○○、己○○)、「我承認借款的事實」(戊○○)(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 ⑵況且,①依卷附之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入傳票、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款簿、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分錄轉帳傳票、太設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之面額均一億元之支票各一紙(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十五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等資料,太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票號00 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號二紙面額 均為一億元之存出保證支票予太百公司,太百公司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匯款七千萬元、三千萬元至太設公司(附表二編號⒍、⒎),再對照⒈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呈,說明二:「本日十一月十五日資金共需二億七千一百九十萬七千元,尚缺資金七千萬元,十一月十七日需清償聯邦銀行借款一億元,故資金…需求二億元」(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玖--2第三○五頁),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現金轉帳傳票(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玖--2第三○三頁),記載之應收票據票號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有七千萬元、三千萬元二筆款項匯入太設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可知附表二編號⒍、⒎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資金往來,係根據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簽呈,而該簽呈說明三即明確記載:「擬向關係企業週轉,如經核准擬分二次借入」(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玖-十四-二第三○五頁)。②依卷附之太設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收入傳票(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十五第一七○頁)、太設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 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日、面額四千一百萬元)之支票、太百公司支出傳票(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等資料,太設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發票號0 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二紙面額分別為 二百萬元、四千一百萬元支票予太百公司,太百公司於當日匯款四千三百萬元至太設公司(附表二編號),再對照太設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呈,說明二:「本公司提供至尚投資有限公司之股單,共計一千四百九十二萬四千股予太百公司做為借款保證,六月二十日借入之金額共計四千三百萬元整」(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五十七頁),及票號0000000號支票(面額四千一百 萬元)經加註「a.加貳佰萬元,b.抵押請未○○辦好」(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五十五頁),可知附表二編號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資金往來,係根據太設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簽呈,而該簽呈主旨即明確記載:「本公司擬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五十七頁)。③依卷附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支出傳票、太設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簽呈、太設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 00號合作金庫支票(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五 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等資料,太設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財務室酉○○上簽呈說明太設公司所需資金數額五千萬元,送未○○、被告己○○批示,再由被告丁○○裁核後,太設公司簽發票號00000 00號面額五千萬元支票予太百公司,太百公司於當日匯 款五千萬元至太設公司(附表二編號),該簽呈之主旨、說明即明確表示:「為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資金借貸事項」、「今為因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資金需求,今擬向『太平洋崇光百貨』借用短期資金…五千萬元,此筆項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歸還(太平洋建設以售土地之所得)」(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五十九頁)。④依卷附之太設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十五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等資料,太設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有三千萬元之款項匯入,再參照太設公司簽發予太百公司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旁空白 處,有丁○○、己○○簽名,丁○○並書寫「6/27」(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六十三頁),可知太設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 額三千萬元支票予太百公司,太百公司於當日匯款三千萬元至太設公司(附表二編號),前揭支票下方空白處,即明確記載「此係向太平洋崇光百貨暫借資金」(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六十三頁)。在在顯示,附表二編號⒈至⒋、⒍、⒎、⒐、⒑、⒓、⒕至⒛、、至、至、、至所示,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之資金往來,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調借週轉之事實。 ⑶對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⒋、⒍、⒎、⒐、⒑、⒓、⒕至⒛、、至、至、、至所示,太百公司匯入太設公司之款項,證人未○○、酉○○、宙○○雖證稱:「…我們與太百往來只有租金性質…匯進來,我就認為是租金…」(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二九一頁,未○○)、「…太設與太百有資金往來,太設與太百訂有租賃契約,往來的資金是租賃性質…」(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本院卷㈠-2第一○一頁,未○○)、「…我們向太百收取的款項,在我的認知裡是業務收入關係,因為我們與太百之間有租金收入關係、維修工程收入關係、股利發放關係,所以剛開始是做在其他預收款,但金額累積到一定的程度,超過一年可以抵充的部分,所以就把超過的放在其他應付款…有資金進來,因為太百一年有六億租金要給太設、有一億的股利要給太設,所以在這範圍內我都認為是預收的性質…(超過七億的範圍內你如何認定性質?)我仍認為是預收性質,只是在一年之內無法抵充,所以就把它轉成其他應付款…(預收款內是否包含預收租金?)是…」(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酉○○)、「(從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間,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是否有資金調度往來?)有資金往來…在當時認定是預收租金…金額進來時,財務室負責收取款項,由我們專業判斷是業務收入,且有租約約定,所以我們認定那是預收租金…」(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2第一七二頁反面、第一七三頁正面,酉○○)、「…我有去翻閱傳票,傳票上記載SOGO,那時我有去問酉○○,酉○○告訴我說那是太設對太百的預收款,我認為太設太百間的租賃契約,所以我推論是預收租金…」(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六十六頁,宙○○)等語,而被告己○○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三條有關租金、保證金及付款方式,即約定每月固定租金五千萬元,得視經濟景氣狀況經雙方協議增減,承租房屋保證金二億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由太設公司無息返還太百公司,另為增加太百公司之營業收入,並配合捷運出口連通SOGO百貨大樓地下一、二層之計劃及捷運松山站商場經營規劃之執行,由太百公司預付太設公司租金十二億元(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十第一二五頁)。 ⑷惟如前所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太百公司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⒋、⒍、⒎、⒐、⒑、⒓、⒕至⒛、、至、至、、至所示時間匯款至太設公司,上述期間,太設公司亦於①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匯二千萬元至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太百公司帳戶,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五千萬元至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太百公司帳戶,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匯五千二百五十萬元至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太百公司帳戶,④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匯匯五千二百五十萬元至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太百公司帳戶,⑤九十年四月四日,匯一億五千萬元至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太百公司帳戶,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匯一千五百萬元至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太百公司帳戶,⑦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匯三千七百五十萬元至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太百公司帳戶,⑧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匯五百萬元至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太百公司帳戶,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一千六百萬元至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太百公司帳戶(附表二編號⒌、⒏、⒔、、、、、、),沖銷前揭太百公司匯至太設公司之款項,及於財報結算日期:①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扣抵太百公司應付股利一億一千零五十九萬二千元,②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轉列租賃保證金八億元,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扣抵中控股款十億六千一百九十萬零八千元(附表二編號⒒、、),沖銷前揭太百公司匯至太設公司之款項,衡諸常情,如確實為太百公司預付予太設公司之承租太百大樓租金,實無需再匯還款項沖銷,及以扣抵其他交易應付款方式沖銷。 ⑸且太百公司向太設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四十五號地下三樓至十三樓太百本館大樓營業,每月五日前,太百公司均以即期支票給付租金一節,已據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證人地○○及太設公司會計室科長宙○○證述:「…太百公司所有支付款項都是以支票為簽付,所有的營運活動或管銷費用,都是用支票開立…太百…是按月支付太設公司租金……太百公司當月都有收到太設公司開立發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2卷第一二六頁正面、第一二七頁正面,地○○)、「…我們都有按時收租金…(太百公司按月支付固定給付的租金?)有…」(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2卷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一八三頁正面,宙○○)證述等語在卷,並有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八十八年至九十三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五頁),據①八十九年度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三條租金、保證金及付款方式,每月固定租金五千萬元,在當月五日以前以即期支票一次付清,浮動租金為所承租之大樓房屋稅及坐落土地地價稅,由太百公司負擔,於第一季依前一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稅額總數,先行支付二分之一,其餘餘額依當年度稅捐稽徵機關實際課徵金額,減除第一次所付後之數額支付,保證金四億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由太設公司無息返還太百公司(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十第一二九頁)。②九十年度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三條租金、保證金及付款方式,每月固定租金五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在當月五日以前以即期支票一次付清,浮動租金為所承租之大樓房屋稅及坐落土地地價稅,由太百公司負擔,於第一季依前一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稅額總數,先行支付二分之一,其餘餘額依當年度稅捐稽徵機關實際課徵金額,減除第一次所付後之數額支付,保證金四億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由太設公司無息返還太百公司,另為增加乙方之營業收入,並配合捷運出口連通SOGO百貨大樓地下一、二層之計劃及捷運永春站商場經營規劃之執行,由乙方(太百公司)預付甲方(太設公司)保證金八億元,自九十年度起得按月抵付當月租金(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十第一三三頁)。核與證人地○○、宙○○上述證述之情節相符。 ⑹又依據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壹之三十一太百公司SOGO大樓八十九年度租金資料(分錄轉帳轉票及租金費用明細、統一發票)、壹之三十二太百公司SOGO大樓八十九年度租金資料(分錄轉帳傳票及租金費用明細、統一發票)、壹之三十三太百公司SOGO大樓九十年度租金資料(分錄轉帳傳票及租金費用明細、統一發票)、壹之三十四太百公司SOGO大樓八十九年度租金資料(分錄轉帳傳票及租金費用明細、統一發票)、編號貳-之太百公司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相關傳票(分錄轉帳票、業務<用品>申請單、太設公司統一發票、太百公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崇光百貨租金明細、太設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簽呈、匯款指示單、匯款回條聯)等資料,太百公司於①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簽發支票支付八十八年一月、二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②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簽發支票支付八十八年三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支票支付八十八年四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④八十八年五月,簽發支票支付八十八年五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⑤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簽發支票支付八十八年六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預付太百大樓租金十二億元,扣除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太百本館租金不足之差額,八十八年七月太百本館租金,餘十億四千五百五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七元,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匯款至太設公司銀行帳戶(有太百公司支出傳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業務用品申請單、統一發票、崇光百貨租金明細、太設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簽呈、匯款指示單、匯款回條聯可憑,均附於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與太設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相關傳票),⑦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簽發支票支付八十八年八月太百本館租金,⑧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簽發支票支付八十八年九月太百本館租金,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發支票支付八十八年十月太百本館租金,⑩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簽發支票支付八十八年十一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揭太百公司預付租金,抵沖八十八年十二月太百本館租金,⑫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簽發支票支付八十九年一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⑬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發支票支付八十九年二月太百本館租金,⑭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發支票支付八十九年三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⑮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支票支付八十九年四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⑯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簽發支票支付八十九年五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⑰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簽發支票支付八十九年六月太百本館租金,⑱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發支票支付八十九年七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支票支付八十九年八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發支票支付八十九年九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㉑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簽發支票支付八十九年十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㉒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支票支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太百本館租金,票載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㉓九十年一月四日,簽發支票支付九十年一月太百本館租金,㉔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簽發支票支付九十年二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㉕九十年三月七日,簽發支票支付九十年三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㉖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簽發支票支付九十年四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㉗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支票支付九十年五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㉘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支票支付九十年六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㉙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支票支付九十年七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㉚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支票支付九十年八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㉛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簽發支票支付九十年九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㉜九十年十月五日,簽發支票支付九十年十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㉝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簽發支票支付九十年十一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㉞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簽發支票支付九十年十二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㉟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簽發支票支付九十一年一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㊱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簽發支票支付九十一年二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㊲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簽發支票支付九十一年三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簽發支票支付九十一年四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㊴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簽發支票支付九十一年五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㊵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簽發支票支付九十一年六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㊶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簽發支票支付九十一年七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可知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除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預付十二億元租金,並扣抵當月租金,及扣抵八十八年十二月太百本館租金,其餘太百公司每月均以簽發該月份之即期支票支付太百本館租金。由上足證,證人未○○、酉○○、宙○○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太百公司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⒋、⒍、⒎、⒐、⒑、⒓、⒕至⒛、、至、至、、至所示時間匯款至太設公司,是太百公司預付承租太百本館之租金之詞,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⑺按公司資金應妥善用於公司營運,擅自出借予他人,將會使公司可用資金減少,甚而轉向他人借貸,因而負擔額外之利息支出,影響公司營運,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與其他個人自明。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被告丁○○為太百公司董事長,係公司負責人,被告己○○為太百公司常務董事,均係為太百公司及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執行業務,維護公司及股東之全體權益,依太百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董監聯席會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卷㈠之2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太百公司九十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三頁、第五頁、第六頁、第七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之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十、十一及八十九年度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之財務報表附註十、㈦,可知太百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中國信託等十家銀行聯貸借款十六億五千五百八十一萬一千元(承諾額度為十七億元),約期為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①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太百公司短期借款總數額五十六億六千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元,借款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七八至百分之六點五八,長期借款總數為四十九億零九百九十一萬一千元,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四點四五至百分之七點九,八十九年度支出利息費用為六億九千三百十二萬四千元,②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太百公司短期借款總數額六十億四千六百七十八萬八千元,借款利率為百分之三點六二至百分之九點二一,長期借款總數額三十二億零四百三十萬元,借款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至百分之七點六二,九十年度支出利息費用為七億三千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則太百公司一面向銀行付息借款供作資金,另一面卻將借入之資金無息貸予太設公司借營運週轉(關於無支付利息部分,已據被告丁○○、己○○、證人地○○供明在卷,並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所附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太百公司關係人及同等借貸明細表及利息計算表在卷可稽,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玖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七頁),使實際上運用銀行貸款之太設公司,獲取無庸支付分文利息而週轉資金之不法利益,並致太百公司可運用之資金減少,卻要支付向銀行借款之利息,已生損害太百公司及股東之財產利益。 ⑻再依①太設公司會計室,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簽檢送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有關太百本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經會計室主管未○○批示,與財務室副理高德新會簽後,呈請核示,係依序先後送被告己○○、戊○○、丁○○批核,此有太設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簽呈可稽(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前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即約定,每月固定租金五千萬元,得視經濟景氣狀況經雙方協議增減,承租房屋保證金二億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由太設公司無息返還太百公司,另為增加太百公司之營業收入,並配合捷運出口連通SOGO百貨大樓地下一、二層之計劃及捷運松山站商場經營規劃之執行,由太百公司預付太設公司租金十二億元(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十第一二五頁),太百公司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匯預付租金至太設公司銀行帳戶(有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太百公司支出傳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業務用品申請單、統一發票、崇光百貨租金明細、太設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簽呈、匯款指示單、匯款回條聯可憑,均附於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與太設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相關傳票)。②太設公司財務室高德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簽說明太設公司所需調度之資金數額及用途,財務室副理高德新會簽後,呈請核示,係依序先後送被告己○○、戊○○、丁○○批核,此有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呈可稽(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玖--2第三○五頁),而附表二編號⒍、⒎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資金往來,即係根據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簽呈,已詳如前述(理由欄乙、壹、二、㈣、⑵、①),該簽呈說明二:「本日十一月十五日資金共需二億七千一百九十萬七千元,尚缺資金七千萬元,十一月十七日需清償聯邦銀行借款一億元,故資金…需求二億元」及說明三:「擬向關係企業週轉,如經核准擬分二次借入」(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玖--2第三○五頁)。③太設公司會計室承辦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簽調整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有關太百本館九十年度租賃契約之保證金,經會計室主管批示,與財務室主管高德新會簽後,呈請核示,係依序先後送被告己○○、戊○○、丁○○批核,此有太設公司九十年度七月十一日簽呈可稽(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十四第二十一頁),該簽將太百本館租賃保證金四億元,調增為十二億元,調增之八億元,即用沖銷附表二編號⒖(保證支票票號0000000號)、編號⒗(保證支票票 號0000000)、編號⒘(保證支票票號00000 00)等款項。由上可知,被告戊○○對於太設公司與太 百公司有關交易往來及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調度資金,係知情且有參與,與被告丁○○、己○○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⒋、⒍、⒎、⒐、⒑、⒓、⒕至⒛、、至、至、、至所示之太百公司出借款項予太設公司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 ㈤關於附表二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公司資金流通,太設公司相關傳票之會計科目有無登載不實、財務報告內容有無虛偽記載之情形,及被告丁○○、己○○、戊○○是否知情與參與,亦分敘如下: ⑴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會計科目,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左列九類:包括資產類、負債類、業主權益類、營業收入類、營業成本類、營業費用類、營業外收入及費用類、非常損益類及所得稅類;其中負債類,指流動負債、長期負責、其他負債等項」,再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記帳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復參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四條規定「資產負債表項目分類如:一、資產,二、負債㈠流動負債,㈡長期負債,㈢其他負債,三、業主權益」(原審卷㈢第十二頁),據此經濟部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O八五六七號公告資產負債表在負債項下可分「⑴流動負債,包括─短期借款、應付短期票券、應票票據、應付帳款、應付所得稅、預收款項、其他流動負責,⑵長期負債,包括─應付公司債、長期借款、長期應付票據及款項,⑶其他負債,包括─遞延負責、存入保證金、雜項負債,⑷負債總計」,甚且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一流動負債㈠短期借款─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向金融機構、股、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應分別註明。㈡應付短期票券。㈢應付票據─應付之各種票據。㈣應付帳款─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㈤其他應付款─不屬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薪工及股利等。㈥預收款項─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如預收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預收定金。㈦其他流動負債」(原審卷㈢第二十三頁),而所謂『短期借款』依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流動負債科目分類,為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及透支之款項,其償還期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內者;其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㈠短期借款應按現值評價。㈡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休品名稱及帳面價值。㈢向金融機構、業主、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應分別註明。二、應付短期票券:指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三、應付票款:指商業應付之各種票據㈤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報表中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四、應付帳款:指商業應付之各種帳款。五、應付所得稅,指根據課稅所得計算之預計應納所得稅。六、其他應付款:指不能歸屬於應付帳款之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薪工。七、預收款項:指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如預收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定金」(原審卷㈢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參照前述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附表二編號⒈至⒋、⒍、⒎、⒐、⒑、⒓、⒕至⒛、、至、至、、至所示之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之資金流通款項,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借款,已詳如前述,自屬「流動負債之向『他人借入款項』之短期借款」甚明,而非「其他應付款」或「其他預收款」,從而,附表二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公司資金流通,太設公司相關傳票之會計科目確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無誤。 ⑵太設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每營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營業年度之第一季及第三季,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相關規定,其中第二條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第三條規定「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第四條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又據主管機關證期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四條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而附表二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資金往來,其中編號⒈至⒋、⒍、⒎、⒐、⒑、⒓、⒕至⒛、、至、至、、至,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貸,編號⒌、⒏、⒔、、、、、、,係太設公司清償返還太百公司借款,編號⒒係以太百公司應付太設公司之股利一億一千零五十九萬二千元,扣抵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借款,編號係轉列為太百公司承租太百本館之保證金,以沖銷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借款,編號係以太百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中控股權所應支付之股款十億六千一百九十萬零八千元,扣抵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借款,太設公司於相關之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支出傳票之總帳科目即會計科目,均係登載「其他預收款」、「其他應付款」(詳如附表二所示),而非登載「短期借款」,均已詳如前述,太設公司會計人員,據前揭會計科目登載不實之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支出傳票,於九十年二、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製作附表四編號⒈至⒐所示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年報、太設公司九十年前一季及八十九年前一季季報暨會計師查閱報告、太設公司九十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太設公司九十年前三季及八十九年前三季季報表暨會計師查閱報告、太設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太設公司九十年年年報、太設公司九十一年第一季及九十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太設公司九十一年上半年度及九十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財務報告,各該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均未揭露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貸,及以抵太百應付股利方式沖銷借款、以轉列為太百大樓租賃保證金八億元,沖銷前揭借款、以扣抵太百公司購買中控股權應付股款方式,沖銷前揭借款等,太設公司與關係企業太百公司借貸交易訊息,此有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年報、太設公司九十年前一季及八十九年前一季季報暨會計師查閱報告、太設公司九十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太設公司九十年前三季及八十九年前三季季報表暨會計師查閱報告、太設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太設公司九十年年年報、太設公司九十一年第一季及九十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太設公司九十一年上半年度及九十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壹之三㈥、壹之三、壹之三㈣、壹之三㈨、壹之三㈤、壹之三㈧壹之三、壹之三㈠、壹之三㈩,均扣案外放),自屬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⑶附表二所示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係由太設公司財務室人員製作,收入傳票經由財務室人員張秀珠或副理酉○○、經理未○○或傅浩,分別在出納欄、經理欄核章,其中亦有會計室科長宙○○在覆核欄核章,未○○在出納欄簽名,支出傳票則經由酉○○、被告己○○分別在出納欄、總經理欄核章,或由張秀珠、卓富蓮分別在出納欄、製票欄核章,或由張秀珠在出納欄核章,未○○在出納欄簽名,分錄轉帳傳票,由酉○○或連郁雯、卓富蓮、被告己○○,分別在出納欄、製票欄、總經理欄核章,被告己○○其中亦有會計室科長宙○○在覆核欄核章,或未○○在出納欄、覆核欄簽名,或酉○○在覆核欄核章,或被告己○○在總經理欄核章及簽名(詳如附表二傳票記載科目、備註欄所示),此有附表二所示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可稽(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十五所附被告丁○○、戊○○、己○○刑事答辯狀檢具之被證四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現金往來相關傳票第一頁、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第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一○○頁、第一○三頁、第一○五頁、第一一○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三○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第一四四頁、第一五○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八頁、第一六○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八頁、第一八○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第一九○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六頁、第一九八頁、第二○○頁、第二○二頁、第二○四頁、第二○六頁、第二○八頁、第二一○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五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一頁、第二二四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八頁、第二三○頁、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七頁、第二三九頁、第二四○頁、第二四一頁、二四三頁、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第二五○頁、第二五二頁、第二五四頁、第二五六頁、第二五八頁、第二六○頁)。而附表四編號⒈至⒐所示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係由太設公司會計室科長宙○○製作,再由太設公司經理傅浩、未○○、總經理即被告己○○、董事長即被告戊○○,分別在主辦會計欄、經理人欄、負責人欄核章(詳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⒐所示),此亦據證人宙○○、未○○陳述甚詳,並有附表四編號⒈至⒐所示之財務報告可稽。 ⑷證人未○○、酉○○、宙○○雖均證稱:「…(太設向太百調度資金的記帳方式?)太設資金由財務部門的經理依照他的專業及經驗就資金的收與支先紀錄,往來資金一開始是先用其他預收款科目來記錄,後來變成其他應付款的科目來記錄…(本案被告章三人有無指示如何要求或命令會計科目應如何分類或如何記載?)沒有…(太百匯進來的錢區分為預收款及預付款有無告訴三位章家被告?)沒有…己○○會全權授權給財務主管…」(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二八○頁、第二八三頁、第二九一頁、第二九二頁,未○○)、「…(職掌?)負責公司往來資金調度,所有收入的記帳及收取…(太百資金進入太設後,會計科目編列是你處理的嗎?)對…(對前項資金你處理的原則是什麼?)我依照資金進來的性質,去編列我知道的會計科目…(編列會計科目時,在庭三位章姓被告有無指示、要求、或事後變動?)沒有…(八十九年八月下旬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從帳上看起來太百有資金進入太設,有些編列為其他預收款,有些編列其他應付款,二者性質如何區別?提示檢察官附件十五收入傳票)我們向太百收取的款項,在我的認知裡是業務收入關係,因為我們與太百之間有租金收入關係、維修工程收入關係、股利發放關係,所以剛開始是做在其他預收款,但金額累積到一定的程度,超過一年可以抵充的部分,所以就把超過的放在其他應付款…(你這樣的歸類及處理在庭三位章姓被告有無指示你這樣處理?)沒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酉○○)、「…(提示附件十五第一頁以下收入傳票,收入傳票上,有無戊○○、丁○○、己○○的小章?)沒有。支出傳票上會有己○○的章…(收入傳票上,既然沒有這三位被告的章,這三位被告有無指示財會人員應收總帳科目作如何的登載?)沒有…」(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之2第一一○反面,未○○)、「…(從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間,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是否有資金調度往來關係?)有資金往來…(是否為借款?)這筆款項在當時認定為預收租金…金額收進來時,財務室負責收取款項,由我們專業的判斷是業務收入,且有租約約定,所以我們認定那是預收租金…(多少範圍內是屬於預收租金?)只要在十二億元的範圍內都是預收租金…我們一年可收太百租金億元,再加上一年可收的股利一億元,在一年內可抵沖的部分放在其他預收款,在超過這金額以上是放在其他應付款,不管是其他預收款或者是其他應付款,都是屬於預收款項。依照租約十二億元是屬於預收租金,我依照上述的數額作分類,這十二億元按照期間作分類…(方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由你所製作交易明細表、太設與太百往來清單,三位被告丁○○、己○○、戊○○等人有無指示你如何製作?)沒有…(你方才回答檢察官十二億元範圍另做分類,六億元以下作其他預收款,六億元以上作其他應付款,這是三位被告己○○、戊○○、丁○○所指示?)不是…(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表示,開立保證票給己○○簽核,己○○有指示這是向太百借款?)沒有…(太設公司退還租金的程序,你有無檢附收入傳票往上簽核?)沒有,依照公司慣例是不用檢附…(太設公司傳票上的會計科目,係何人決定?)由簽發傳票人自行判定…(三位章姓被告有無指示你如何登載傳票?)沒有…」(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之2第一七二頁反面、第一七三頁正面、第一七六頁正面,酉○○)、「…收入款項到財務室時,我們會問收款的性質,財務室他們說這是預收SOGO的款項,以當時而言,就是預收租金…(你表示預收租金,預收何時的租金?)我當時問財務室,酉○○也沒有提到是哪一段期間,我們就先作成預收款…(預收的租金屆期有無實現?)從我事後來看,因為我們都有按時收租金,所以大部分預收租金沒有拿來沖抵…(沒有拿來沖抵,這些錢後來有攤提嗎?)這些錢有一部分拿來折抵應收中控的股款,有一部分轉成保證金…(太百公司有無按月支付固定給付的租金?)有…(既然有按月支付租金,為何還有預收租金?從何時開始預收?)我們一般租賃有預收租金,這很正常。從八十九年第三季開始預收租金…(太設公司的財務報表,你有無參與製作?)有…(預收租金的部分,有無揭露?)我們把它揭露在資產負債表項下的其他流動負債…(這是你個人的意思?)我們是根據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編列的…(你所編製或覆核太設公司傳票,三位章姓被告有無指示你?)沒有…(三位章姓被告有無指示你如何編製財務報表?)沒有…(太設公司的財務報表,你製作後就直接送到證交所或是相關的主管機關?)我製作過後,會報告我的主管(會計室的經理傅浩),如沒有相關問題,才會送往主管機關…(傅經理核閱後,太設公司的財務報表就可以公告?)他有無往上呈報,我就不知道,我只是向他報告…(所以你根本不可能直接與三位章姓被告報告?)對…(會計室的傅經理有無轉達或告訴過你三位章姓被告要求如何編製財務報表?)沒有…」(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之2第一八二頁正面至第第一八三頁反面、第一八四頁反面至第一八六頁正面)等語。 ⑸然而,本院審酌①依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太百公司支出傳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業務用品申請單、統一發票、崇光百貨租金明細、太設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簽呈、匯款指示單、匯款回條聯及卷附之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有關太百本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太設公司會計室,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簽檢送,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有關太百本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書,經會計室主管未○○批示,與財務室副理高德新會簽後,呈請核示,係依序先後送被告己○○、戊○○、丁○○批核,該檢送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即約定「為增加太百公司之營業收入,並配合捷運出口連通SOGO百貨大樓地下一、二層之計劃及捷運松山站商場經營規劃之執行,由太百公司預付太設公司租金十二億元」(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十第一二五頁),太百公司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匯預付之租金太設公司銀行帳戶,及②依卷附之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入傳票、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款簿、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分錄轉帳傳票、太設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 號(票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票號00000 00號(票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面額均一億元 之支票各一紙(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十五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及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呈(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玖--2第三○五頁),太設公司財務室高德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簽說明太設公司所需調度之資金數額及用途,財務室副理高德新會簽後,呈請核示,係依序先後送被告己○○、戊○○、丁○○批核,太設公司再簽發票號000 0000號、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太百公司,太 百公司於附表二編號編號⒍、⒎所示時間,匯款至太設公司銀行帳戶等情,可知太百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即已預付太設公司十二億元租金,且為被告丁○○、戊○○所共同決策,因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附表二編號⒈至⒋、⒍、⒎、⒐、⒑、⒓、⒕至⒛、、至、至、、至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資金往來,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貸,為被告丁○○、己○○、戊○○三人所知悉,且知悉太設公司因前揭資金往來而簽發予太百公司之存出保證支票,係擔保前揭短期借貸;再參以太設公司會計室承辦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簽調整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有關太百本館九十年度租賃契約之保證金,經會計室主管批示,與財務室主管高德新會簽後,呈請核示,係依序先後送被告己○○、戊○○、丁○○批核,該簽呈即明確記載,將太百本館租賃保證金四億元,調增為十二億元,調增之八億元,並用以沖銷「預付費用」、「應收票據」之保證支票票號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⒖)、票號0 000000保證支票(附表二編號⒗)、票號0000 000保證支票(附表二編號⒘)等款項,如前所述,前 揭支票均用以擔保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短期借貸之保證支票,被告丁○○、己○○、戊○○均知悉,會計科目即均應登載「短期借貸」,卻登載其他會計科目;傳票記載之會計科目明顯內容不實在,被告丁○○、己○○、戊○○在該簽呈批示欄簽名,均未批示其他意見,同意該簽呈內容,顯然其等皆知悉有關附表二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資金往來之收入傳票、支傳票、分錄轉帳傳票登載之會計科目,均未據實登載為「短期借貸」,並共同決策,同意財務室、會計室對於附表二所示之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資金往來,製作會計科目不實之傳票,隱匿太設公司向關係企業-太百公司短期借貸之交易訊息;從而,對於會計室科長宙○○,自九十年二、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依據前揭會計科目均虛偽不實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及支出傳票,製作附表四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之太設公司該年度、半年度、第一季、第三季等財務報告,核報告等財務報告,各該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均未揭露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貸,及以抵太百應付股利方式沖銷借款、以轉列為太百大樓租賃保證金八億元,沖銷前揭借款、以扣抵太百公司購買中控股權應付股款方式,沖銷前揭借款等,太設公司與關係企業太百公司借貸交易訊息,內容虛偽不實,被告丁○○、己○○、戊○○均會認知,並共同決策,同意會計室製作該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並由戊○○、己○○分別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之負責人、經理人欄核章,而共同完成各該財務報告。 ⑹而且,①依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太百公司支出傳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業務用品申請單、統一發票、崇光百貨租金明細、太設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簽呈、匯款指示單、匯款回條聯及卷附之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有關太百本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等資料,太百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已預付向太設公司承租大百本館之租金十二億元,由前揭太設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簽呈,當時擔任太設公司會計室經理之未○○(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之2第一○一頁正面),在該簽呈批示簽名,及由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太百公司支出傳票,傳浩在經理欄用印,其等均知悉太百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預付十二億元之租金;②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太設公司財務室,上簽太設公司所需調度之資金數額,呈太設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己○○批核,轉送太百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丁○○裁示後,由太設公司財務部門與簽發借款同額之支票交由被告丁○○、己○○批送交太百公司,即自太百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請開立帳戶,匯款至太設公司向銀行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各情,已據證人酉○○證述:「…是有一個簽呈的流程,我會依照當日太設資金的需求,會開立一張保證票,經內部簽核由我簽給己○○,再轉給太百董事長丁○○,太百就會依這個簽呈及保證票,太百就會匯給太設,後來因為流程都一樣,就用保證票代替簽呈…」(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五十九頁)等語,而附表二編號⒍、⒎、、所示資金往來依據之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呈(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玖-十四-二第三○五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呈(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五十七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簽呈(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五十九頁),即明確表示向太百公司借貸,其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簽呈,即係酉○○所擬之簽呈;③宙○○雖證稱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資金往來,是太百公司預付承租太百本館之租金(原審卷㈢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本院卷㈠之2第一八二頁正面),惟經檢察官詰問:「你表示預收租金,預收何時租金?」證人宙○○回答:「…我當時問財務室,酉○○也沒有提到是哪一段期間,我們就先作成預收款…」(本院卷㈠之2第一八二頁反面),並表示:「…(預收的租金屆期有無實現?)從我事後來看,因為我們都有按時收租金,所以大部分預收租金沒有拿來沖抵…(沒有拿來沖抵,這些錢後來有攤提嗎?)這些錢有一部分拿來折抵應收中控的股款,有一部分轉成保證金…(太百公司有無按月支付固定給付的租金?)有…」(本院卷㈠之2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一八三頁正面),太百公司既已按月繳付租金,前揭太設公司自太百公司收取之款項,均未扣抵租金,嗣分別以扣抵其他交易應付款方式沖銷,顯非預付之租金,宙○○對此應知之甚稔;由上可知,未○○、傳浩、酉○○、宙○○均知附表二編號編號⒈至⒋、⒍、⒎、⒐、⒑、⒓、⒕至⒛、、至、至、、至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資金往來,自非太百公司承租太百本館之預付租金,而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貸。因此,附表二所示資金往來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分錄傳帳傳票記載之總帳科目「其他預收款」、「其他預付款」並不實在。從而,時任太設公司副理酉○○、經理未○○或傅浩,分別在收入傳票出納欄、經理欄核章,或時任太設公司會計室科長宙○○在收入傳票覆核欄核章,或未○○在收入傳票出納欄簽名,酉○○在支出傳票出納欄,或未○○在支出傳票出納欄簽名,酉○○在分錄轉帳傳票出納欄或覆核欄核章,未○○在分錄轉帳傳票出納欄、覆核欄簽名,宙○○在分錄轉帳傳票覆核欄核章,及宙○○依據前揭總帳科目登載不實之傳票,製作附表四編號⒈至⒐所示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未詳實揭露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貸,及以抵太百應付股利方式沖銷借款、以轉列為太百大樓租賃保證金八億元,沖銷前揭借款、以扣抵太百公司購買中控股權應付股款方式,沖銷前揭借款等,太設公司與關係企業太百公司借貸交易訊息,傳浩、未○○在前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之主辦會計欄核章,其等與發行人太設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太設公司總經理己○○、太百公司董事長丁○○,就前揭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記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犯。至張秀珠、卓富蓮、連郁雯雖製作前揭傳票,或在出納欄核章(詳如附表二所示),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知悉附表二編號⒈至⒋、⒍、⒎、⒐、⒑、⒓、⒕至⒛、、至、至、、至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資金往來,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貸,難認其等製作傳票或在出納欄核章,與被告戊○○、己○○、丁○○,就前揭傳票內容有虛偽記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綜上論述,被告章啟民、己○○、戊○○前揭辯解,均係飾卸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章啟民、己○○、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甲○○、辛○○、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辛○○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罪,被告丙○○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①被告甲○○辯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我與辛○○開過太流內部董事會,我們當時就通過太流的增資,我們通過的太流增資是四十億元,不是他們講的十億元,並於隔天我們要召開太流的股東會、董事會,我們將此事告知遠東,遠東申○○派丙○○,我不曉得辛○○當天沒有來,但是他有出具委派書、委託書,我是太流董事長,依法我有權可以開太流的股東會、董事會,我要什麼時候開,別人不可能置喙的…蔡辰洋(寒舍公司)也說了,他根本不想買,他連八億元都不想拿…我替太百(公司)提供擔保四十億六千萬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是我和太流、太百的大限之日,沒有我就死了…(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就告訴我有八億元要還了,富邦是不會延期的,大家都知道…(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如果我不依法開會,來得及嗎?董事會增資是要有一定程序…辰○○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說,增資是他們主導,我只是配合而已…申○○也說所有的文件是宇○○送的,他請丙○○來看我有沒有開會,他請丙○○去製作會議記錄,請丙○○自己在會議記錄上面蓋自己的章,那麼董事會紀錄是誰做的?子○○更說所有送審文件上的印章,全部他自己蓋的。丙○○在高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交互詰問也說明,雖然是他做的,但是申○○又做了一些修改,他說他的印章是申○○要他蓋的,這是非常清楚了。遠東登記者、送件者都是專家,尤其丙○○、申○○也知悉辛○○沒有親自到場,他們送件應該是送辛○○的委託書、委派書。萬一被退件,我們也只要補開個會議就可以了,也不會改變原來的狀況,我不增資可以嗎…全部都是遠東去送件、行使…我為了保護財產,才會捲入SOGO案中,而非章家父子所述的,我因為他們財務困難而毛遂自薦來幫助他們,說我以紓困來奪取他們的財產…我在八十七年過戶SOGO新館的產權二分之一給他們父子,這項交易本來就是為了要幫助他們去取得太百的經營權…房屋過戶完之後,他只給我一些過戶手續費等零零總總二億元,剩下的三億元及百分之二十的產權一直到了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他(己○○)與我簽立協議書,在九十年三月五日給我回信,確認我有百分之二十(太百公司股權),上面他明明簽的字,還說我倒填日期,那是他倒填…章家再(在)做處理這三項資產的決定,早在我、卯○○、辛○○進入幫忙的時候…已經做了…中控的部分,丁○○父子在九十年底已經把中控出售給太百,把太百持有的有線電視購回給太設,大家都知道單單有線電視他們就獲利達百億元…太百大樓部分,丁○○父子早在九十年十月已經開始安排,九十一年四月太百董事長丁○○與太設董事長戊○○已經簽訂買賣契約書…太百(公司)股權部分…太百(公司)的股權並非太百(公司)所有…當時太百股權的持有者,已經百分之九十股票質押在各銀行,他們連利息都繳不出來,太設、崇廣都是如此,有銀行催繳,他們馬上要被銀行斷頭,他們必須要馬上要將太百股票有償購回或贖回,這些購回、贖回要花費百億元…太百股權出售是獨立的,除非章氏父子私下出錢買回,他們在太百根本沒有股權…是太設公司擁有太百股權,他們將太設(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賣掉,他們還擁有太百嗎…太設公司是太百(公司)股權的出售者…太設出售三項資產是章氏父子早就做了,他們居然可以將自己做的事說成這是卯○○、李恒隆、辛○○等人的陰謀太設公司是太百股權的出售者,太設公司本來期待出售這三項資產…出售這三項資產的對價(包含太百的股權)都已經拿清了…丁○○所述的信託…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交互詰問時,審判長問的時候,他還說不出來…他說忘記了,當然沒有信託。他另外說他們是要信託給卯○○,三月二十二日是他們先寫,我三月二十七日才寫,怎會說是我設計的?那時候我不出六百萬元,因為對價關係,我給你一棟大樓,你給我六百萬元,還要我附加一些要件…太流只有一千萬元,怎麼會去買那麼多資產,在國際上很多一元資產的公司,我提過所有資金來源,後面有很多銀行的證明,這全部都是我向銀行借的…太百公司根本沒有擁有太百股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一張紙來,你們說的都不算,太百不還錢就關門,是誰去擔保的?是誰將太百救起來的?這在合庫已經寫的清清楚楚…一百零二億元你們(丁○○、己○○)收到錢了,我一毛都沒有拿到,我背什麼信,我偽造什麼文書?我可能不懂法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本院卷2-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等語。②被告辛○○辯稱:「…㈠富邦八億元的債務,借款人是太設,並由太流提供太百股權作為擔保。如果太設不還錢,被拍賣的將是太流的資產。而太流還錢,太設公司又有何損失…太設沒有還錢的能力,太流如果不增資代償,太流資產將被低價拍賣,債信全部喪失,太百也將連帶倒閉。太百若倒閉,太百股東將嚴重受損…㈡太百當時也有嚴重財務危機,太流是太百的控股公司,更是太百債務的連帶保證人,二者信用連結,唇亡齒寒;太流一旦信用破產,太百不可能倖免於難,馬上倒閉。八億元不處理所可能造成的危機,我不可能置之不理。站在太百董事長立場,能不同意太流增資嗎?面臨當時的危機,除了同意太流增資以外,我真的不知道還有什麼更好的選擇…㈢任何人想要以每股十元增資十億元取得太流的控制權,並間接取得太百經營權時,除了增資所必須付出的十億元以外,還必須承受太流公司當時高達三十億元以上負債。這樣子能說遠東集團是以增資十億元的低價方式就取得太流公司,並因而間接取得太百的控制權嗎…㈣當天我應該排除萬難,準時出席董事會,就不會發生這件事了,事前我的確答應李恒隆,那一天下午我會盡量趕到李恒隆家出席會議,當天也確實打電話給李恒隆關心開會的情形。但因為臨時接到卯○○電話,說他要召開記者會,辭去太百顧問,不再協助太百。我因為心繫太百,深怕第二天見報後,將對太百造成衝擊,所以才會直接先趕到卯○○家,勸阻卯○○…在卯○○家,碰到李恒隆時,他希望我簽名確認,我還再次問他確認會議之內容是否與前一天開會的決議相符,李恒隆告訴我沒有問題,決議內容完全一致。我當時心繫太百,而且已經給了委託書,認為會議記錄應該會明白記載我有出具委託書的這件事,所以才會一時大意,未做他想,在簽到簿上簽名確認…李恒隆、遠東集團的丙○○與申○○當時也都知道我已經出具委託書,沒有親自出席董事會,為何在送件時,只送簽到簿,而不送我的委託書。如果遠東集團能夠核(覈)實送件,或者在送件前向我確認,也不會有今天這件事情。更何況,遠東集團何時送件,送的是哪些文件,我根本不知道。如果我能有確認的機會,該次會議紀錄的記載將符合當時的狀況,一定可以避免本案的爭議發生…㈤根據太百的股東名冊就可以看出:章氏父子自始至終從未實際擁有太百的控制權,他所說的控制權係由太設公司所擁有。但太設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就已經出售太百股權,還收到對價,早就已經喪失控制權及經營權…章家對自己規劃的事情,全部誣指為他人所為,認定他人均係侵害他家的資產…太設集團出售關鍵性的三項資產,也全部獲得對價,太設公司也活得很好,完全與章氏父子的當時的預期相同,沒有任何的損失…我不知道本案我有何背信可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等語,③被告丙○○辯稱:「…我只是偶然被指派去看開會情形,臨時受託打字作紀錄,會議記錄是依據我親眼所見,聽到的事實以及手稿繕打,我沒有偽造文書,我沒有犯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十五頁,本院卷2-第一八一頁)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出售星鑽大樓及地上權予己○○擔任負責人之明陽公司、大富公司,再轉租予太百公司作為營業賣場,與太設集團之總裁丁○○及太設公司總經理兼太百公司常務董事己○○互有生意往來而有交情一節,已據被告甲○○、證人己○○、地○○(九十年間擔任太百公司財務經理兼行政經理)陳明在卷,並有大富公司與被告李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陽公司與被告甲○○因房屋買賣事件之公證書㈠、㈡(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三頁,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拾壹-、、,外放)可稽;而八十九年間,太設公司因全球金融風暴,致整體經濟環境不振、房地產蕭條、物料價格不斷上漲,又承攬近二百億元公共工程,財務因而發生困難,遂自八十九年間起,多次向太設集團關係企業中營業收入最為充裕之太百公司調度資金,九十年九月間,太百公司因納莉颱風襲台,遭受水災而停業數日,營運受到影響,太設集團之債權銀行欲採取停止對太設集團繼續貸放資金或催促清償到期之貸款等措施,使得太設集團之財務更加吃緊;九十年九月下旬間,被告甲○○前往太設公司找己○○談星鑽大樓價金給付一事,經己○○告知而得悉上情後,為確保星鑽大樓價金得以收取,便向太設集團總裁丁○○及其子己○○表示可提供協助,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引薦己○○至總統府拜會當時之陳哲男副秘書長,同日下午再由陳哲男陪同,前往財政部拜會時任財政部部長之顏慶章,顏慶章當場允諾協助於同月十五日召開太設集團紓困會議,藉此提供溝通平台,由債權銀行與太設集團開會協商太設集團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與時間,丁○○、己○○認為被告甲○○有能力協助太設集團紓困,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委任被告甲○○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相關事宜,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之挹注,且應被告甲○○之要求,聘任被告甲○○擔任太設集團之副董事長等情,亦據證人丁○○、己○○、戊○○、未○○(太設公司財務部經理)、地○○、顏慶章(當時之財政部長)、李庸三(九十年間擔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董事長)、曾宗銘(九十年十月底前擔任合作金庫總經理)證述甚詳,並有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聘書(內容:本家族所創立之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特聘原本集團老夥伴甲○○先生為本集團副董事長,除代表丁○○先生行使本集團所有改造及復興決策外,並望與戊○○、己○○、章啟正先生等三位同心協力為本集團之建而努力)、頭銜為「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副董事長甲○○」之名片(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柒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在卷可稽;並由證人天○○證述:「…因為太設集團發生財務困境…我亦係國內數家銀行如國票公司之法律顧問,所以太設公司及太百公司常務董事己○○、太設集團副董事長經常請我代打電話給銀行聯繫,後來甲○○知道我是國票金控公司之法律顧問,所以希望我介紹國票金控董事長卯○○,以協助太設集團三、四百億元之債務…」(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筆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參第一頁反面)、「…(何時開始擔任太設集團之法律顧問?)大概是九十年底…(何人聘用你擔任太設集團之法律顧問?)是章董事長,是因SOGO要建二館時與甲○○認識…甲○○介紹我認識丁○○…(當時甲○○介紹你擔任太設集團法律顧問時,他的身分為何?)他表示是太設集團的副董事長…第二年農曆年時…他(被告甲○○)說我當國票(金控)顧問,能否介紹與卯○○認識,他說要請卯○○幫忙規劃太設集團的財務問題…」(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與被告甲○○供述:「…己○○…要求我幫太設集團作企業診斷,規劃太設集團作瘦身、切割計劃,以去蕪存菁,首要目標係要讓太百公司能持續經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筆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肆第二頁正面)、「…他(己○○)說周轉不靈…要我去太平洋集團擔任掛名副董事長,幫他解決債務…我們用正式管道請財政部協助抒(紓)困…我整理所有的債務,提出往後收拾殘局的策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㈠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等語;益見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確實有受丁○○、己○○委任,擔任太設集團之副董事長,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相關事宜。 ㈡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太設公司發函至合作金庫,請求合作金庫連繫太設集團(附表一)各往來債權銀行、票券公司,協商貸款展延相關事宜,合作金庫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發函通知相關債權銀行、票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研商太設集團(共計十八家如附表一)申請協助貸款展延相關事宜」會議,與會金融機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達成不調息(年利率平均百分之七點五九),及展期清償本金一年之約定,惟設有下列條件:⑴太設集團仍照原借款契約利率不變並正常繳息,⑵依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授信額度為準,在原額度原條件內可循環動用各情,亦有合作金庫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合金總審字第○九五○○一一一二四號函送之太設集團紓困相關資料:①太設公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太設財發字第○五一○號函、合作金庫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合金總審字第二三三五一號函、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合金總審字第二三六○七號函、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研商太設集團(共計十八家公司如附表一)申請協助貸款展延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九十三年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函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四頁)可稽;再據證人未○○證述:「…當時是十八家關係企業綁在一起,去向銀行團申請開這個會…還本金部分稍微得到一點舒緩,財務狀況並沒有得到改善,利息依照基本放款計算,使得太設公司的資金成本提高,另核准的額度不能動用,連帶透支額度也被暫停,有些不同意的銀行,例如台灣工業銀行,原來用工程款來償還借款,就把還款比例由百分之二十五提升到百分之四十,這使太設公司的資金更加困難…不能跳票的約定並沒有記載在會議記錄,因根據財政部的紓困機制,是有一個銀行公會的自律公約機制來執行,公約有記載如果要進行紓困,一定要公司營運正常、繳息正常,所以如果有跳票,根本就不適用紓困機制…」(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本院卷㈠)等語,可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之債務協商會議結果,雖使太設集團之財務困境暫時獲得紓緩,惟並未能徹底解決太設集團財務問題。 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太設公司召開第十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會中決議通過出售太設公司所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四十八股權、中控公司股權及太百大樓,己○○委請被告甲○○幫太設集團作企業診斷,規劃太設集團作瘦身、切割計畫,被告甲○○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居間介紹德華公司董事長巳○○與己○○合作,由德華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太百公司百分之四十八股權,太設集團保留百分之三十二股權,九十一年二月下旬,雙方合作破局,九十一年二月下旬、三月初,丁○○、章啟民經被告甲○○引薦,尋求國票公司董事長卯○○協助,規劃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切割事宜等情,已據被告甲○○、證人卯○○、丁○○、己○○供明在卷,並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太設公司第十二屆第五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本院卷編號八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可稽。 ㈣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甲○○以應補償其出面協助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之花費,及用以取信外界等為由,要求取得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一節,已據證人己○○證述:「…紓困會議結束,他(被告甲○○)跟我們要二千萬元的工作費用,另要我父親及我們三兄弟聘他為太平洋集團的副董事長,這樣他才能協助我們,而後在隔年的二月…九十一年二月,他又跟我們要求百分之二十的太百公司股票…初期是取信高層,後來甲○○告訴我,他為了整個太平洋集團的紓困和財務問題付了許多費用,所以要求有這百分二十來酬謝高層…」(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等語甚詳,並有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己○○致被告甲○○信函(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十七頁)可稽。雖被告甲○○否認證人己○○前揭證詞內容,而以:「…己○○為說服我將…地上權賣給明陽公司…己○○承諾除…交易總價款五億元外,另私下答應給我豐洋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但僅有口頭承諾,並無立約為憑…因豐洋公司股票已不值錢…經我要求,己○○與丁○○立據承諾…台灣崇廣公司所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給我…」(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筆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肆第十三頁反面)、「…我將SOGO敦南分館所在的星鑽大樓二分之一產權,過戶給章氏父子運用,去購買日方持有太百公司股權,我應分得百分之二十太百公司股權及五億(元)現金…」(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等詞置辯,而卷附之協議書(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十六頁)日期記載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內容為「甲(丁○○)乙(被告甲○○)因買賣多項房地產,部分款項乙方願作投資,經結算後,雙方應共同擁有由崇廣公司購入其持有太百公司之股權,其中乙方應占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惟依太百公司九十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股東權益變動表,太百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股本為二十三億零四百萬元,純益餘額為四十一億九千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元,百分之二十為八億三千八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元,此有太百公司九十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本院卷2-7第三九五頁),而星鑽大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一四四頁)所約定之買賣總價則為四億九千二百二十萬元,依交易常情,賣方為確保權益及日後主張有所憑據,對於買賣總價金,鮮少會僅就數額較低之現金部分明訂,而對於價值超過現金給付一半以上之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未明訂於契約,何況證人己○○主張星鑽大樓之價金已全部給付予被告甲○○,其中三億四千三百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擔任太百公司公司董事長期間,以太百公司預付敦南館租金予明陽公司方式,由太百公司簽發支票予明陽公司,再由明陽公司背書後,交予被告甲○○收執作為價金,且溢收五千四百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等情,並提出明陽公司支付房地款明細、匯款申請書、明陽公司簽發之支票(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拾壹之)、太百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至票號0000000號支票(台北市 調處扣押物編號拾壹之1附件)為證,再參照明陽公司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就太百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明陽公司之票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 0號支票二紙,及由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面額總計二億五千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九紙返還予明陽公司一事達成和解,此有原審民事庭和筆錄可參(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㈡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而太百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明陽公司之票號0000000號、票 號0000000號支票二紙,即是當初被告甲○○所收執 作為星鑽大樓之價款,衡情星鑽大樓之價金被告甲○○如未完全收取,鮮會同意與明陽公司達成和解,返還原已收取作為價金之支票,何況被告甲○○始終主張丁○○、己○○始終未將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過戶至其名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北市調處查詢問筆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肆第十四頁反面;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卷㈠)。由此足證,被告甲○○稱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係其出售星鑽大樓之對價,並不足採。 ㈤九十一年三月初,卯○○要求丁○○委請正風事務所至太百公司查帳,丁○○與正風事務所所長即被告辛○○面談後,被告辛○○即率事務所會計師及助理,至太百公司對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關係企業進行評估,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完成專案評估報告,該報告之評估意見摘要及建議事項說明:「一、重大事項報告…太百公司…本業獲利尚稱良好…太百公司從整體營運環境觀之,實質上受太設公司之控管,且重大決策亦多授權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決定,極易導致制度設計與實際運作偏差及控管機制喪失。另…董事及股東成員以所持…公司股票向銀行質借款高達二十億元以上…長期將嚴重影響公司控制環境健全及經營之穩定…二、建議事項…建立緊急財務監管機制,就有關財務收支核決權部分重新檢討,並嚴格管制各項速動資產動支程序,以避免產生大量資金流出…卻與營業活動無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丁○○、己○○與被告甲○○召開太百公司經營改造會議,由天○○律師見證,會議中丁○○宣示:「⒈決心將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百交付委託由鄭律師保管…使太百公司股票變成單一股東;⒉中止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公司間交叉持股情形,二家公司之資金、業務須在短時間內改善及恢復獨立運作;⒊決心由太百公司出資將中控公司股權百分之六十向太設公司買回,雙方之交易產生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商業大樓(即太百大樓)租金或產權移轉,補足不足之欠款,太設公司擁有之太百公司百分之四十八股權,作價移轉至太百公司之子公司…決心改組董事會,依照專業人士之指導,在一星期內完成新董事會之組成…」;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丁○○、己○○更與被告甲○○簽立「太平洋SOGO工作進度一覽表」,依該工作進度:「步驟一:太百公司股權先全度集中至太設公司後,即全數轉入太百公司子公司太流公司;步驟二:股權集中後,全體董監事辭職,改選董監事,由新任董事會委託信託卯○○,所有股票股權全數由受託人處理;步驟三:將大樓、大陸股權、SOGO太設股份全數併入,所有收支由正風事務所監管…步驟五:卯○○正式接管新董事會」;而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指派正風事務所午○○會計師進駐太百公司,保管太百公司三顆支票發票章中之一顆,負責於用印之前,核對支票之付款人並非太設集團其他關係企業,藉以控管太百公司之支票簽發,避免太百公司之資金再流入太設集團其他關係企業,以遂行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畫,即將太設公司原持有之中控公司股權、太百公司全部股權、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等資產,分別售予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欲藉上開方法將太百公司之股權全部集中在太流公司,另安排太設公司將所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權售予太百公司,欲以上開方法改變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相互持股之關係,使太流公司成為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丁○○、己○○為求順利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困難,即分別以太百公司董事長、太設公司總經理身分,依據上開切割計畫,及卯○○、甲○○等人之指示,進行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斷絕交叉持股之關係,俟太百公司之股權集中後,再將太流公司股權全部信託卯○○處理,俾利向太百公司之債權銀行爭取貸款展期各情,此已據被告甲○○、辛○○、證人丁○○、己○○、未○○、卯○○、天○○、丁鴻勛、午○○(後列二人均正風事務所會計師)供述在卷,並有正風事務所會計師即被告辛○○製作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專案評估報告(本院卷2-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太百公司經營改造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參第十頁)、「太平洋SOGO工作進度一覽表」(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五十一頁)可稽。且由⑴被告辛○○供述:「…正風事務所係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對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關係企業進行評估重組…經我提出評估後,建議①建立緊急資金控管機制,②立即向銀行團提出中長期償債計劃,③將太設集團十八家關係企業瘦身切割為三大類,以利控管、專案經營、信用獨立、降低管理費,以進行全面挽救…(你於評估報告建議將太設十八家關係企業切割為三大類,係哪三大類?)①太平洋流通:包括太百公司、中控公司、豐洋公司,②太平洋營建集團:太平洋建設,③營建及百貨以外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億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五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筆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捌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這個業務是卯○○介紹…(你跟何人談過後,才決定接受太百公司委任?)我記得包括丁○○…(卯○○有無在場?)他是介紹人,當然在場…主要是瞭解太百公司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狀況…(財務評估報告交與何人?)當時我是向丁○○報告…」(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九頁,本院卷㈡)。⑵被告甲○○供稱:「…九十一年三月…辛○○正風事務所有提出一份報告,接到報告後,連續三月十五日、四月四日、四月八日到四月十四日,我們都開會,包括主席丁○○及己○○,列席的有我、辛○○、天○○…余清松等人…」(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本院卷㈠)。⑶證人丁鴻勛證稱:「…(正風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是否到太百公司進行財務評估?)有,當時事務所共有大約十五人參與,我是其中之一…當時辛○○是這個案子主辦…是卯○○介紹…辛○○有去太百公司討論後才取得…」(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本院卷㈡)。⑷證人未○○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左右,辛○○有當太設公司的財務顧問,我們還支付他一百萬元顧問費,當時主要進來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及十八家公司提供財務資料,編製償債計劃書…(九十一年)三月時從甲○○那邊聽到卯○○說應該採分割方式,所以就請辛○○進來編償債計劃說明書…償債計劃書有三大部分,一、為太平洋流通集團。二、是太平洋建設集團。三、是關係企業,此部分有把整個太設集團的事業體分成百貨、建設及關係企業…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就是根據這本償債計劃重新再召開銀行團會議…」(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本院卷㈠)。⑸證人卯○○供述:「…章(丁○○)來找我時,甲○○都在場…我答應了,我會去看他們的帳,這樣我才知道要怎麼救,我請正風事務所所長辛○○去看帳…賴要進去看帳時,我請他注意,第一、要把所有支票頭都看一次…開出去的票是否都有回籠,第二、公司內帳要仔細對…第三、往後所有的支出(需開票的)都要會計師蓋章…太平洋建設跟太平洋百貨是交叉持股,還有決定性的影響,要說服銀行團很難…太百跟太設是連體嬰,太設是虧錢…投資很多…賴問我如何辦?我說要進行切割,切割的方式是成立一家新公司,把太設(公司)持有的太百(公司)股票轉來新公司,這家新公司也就是後來的太流,太設(公司)持有的太百(公司)約百分之四十八的股份,留在外面的股份也要買回來…在成立太流(公司)後,我對章(丁○○)說要信託所有新公司股權給我…」(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㈡第一九九頁)。⑹證人天○○證述:「…(甲○○有無要你介紹卯○○?)有,他說我當國票顧問,能否介紹與卯○○認識,他說要請卯○○幫忙規劃太設集團的財務問題…」(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卯○○認為太百有救…後來還是協助太百公司財務問題…表示,若能順利處理太百公司財務問題之後,行有餘力下將協助處理太設公司…另表示將指派靠得住及有能力之會計師進入太百公司查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我應邀參加太百公司經營改造會議…會中丁○○、甲○○決議要將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百交付託我保管…我要求必須將前述保管之權利及遊戲規則明訂後,至法院公證…丁○○及甲○○並未對我前述要求提出回應…委託事情就無疾而終…之後卯○○、丁○○、甲○○等人開始處理太設集團企業體切割計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筆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參第二頁正反面)。⑺證人李庸三證述:「…太設集團章先生(丁○○)請卯○○幫忙解決財務問題…(卯○○跟你聯絡表示要協助太設集團的財務問題,他怎麼跟你說的?)卯○○表示太設集團的章家拜託他協助處理,卯○○要先瞭解財務如何,後來知道太設集團與太百公司有相當的財務往來,他們要研究如果太設集團與太百公司能夠適當的切割的話,對於融資是比較容易…」(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九頁)。⑻證人汪國華證稱:「…(於調查局陳述卯○○有參與太設集團紓困案,卯○○幫太設集團規劃財務,是否屬實?提示台北市調處筆錄)有這樣講沒錯…實在…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是連體嬰…兩者互有相互投資關係,卯○○幫太百公司,也是間接幫太設公司…」(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等詞。足證辛○○於前開專案評估報告完成後,其本身亦受丁○○個人及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委任,協助太設集團、太百公司進行財務紓困及擔任財務顧問之工作,而卯○○的確提出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畫,並於上開正風事務所財務專案評估完成後,便正式接受丁○○個人及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委任,負責處理太百公司之財務、紓困問題,太設集團並依此企業體切割計畫執行分割。 ㈥太流公司係由太設公司出資一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台北市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法人股東太設公司登記持有股數九萬四千股,己○○、張蘇明、浦筱德、龔寶祥、何逢錦、鍾瑩豐登記各持有一千股,公司負責人為太流公司董事長丁○○一節,有台北市建設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建一字第八八三○七五一八號函、太流公司章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太流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經濟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經授商字第○九七○一二八七四七○號函送之太流公司卷宗㈠)可考,而太設公司財務處會計室科長宙○○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擬「太流公司為太設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轉投資公司,發行股數十萬股,股本一百萬元,股權淨值為一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今為業務需要,擬以淨值全數出售予太百公司」等內容之簽呈,呈送主管未○○批示,未○○轉呈己○○、戊○○、丁○○批核,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太流公司召開第一次會議,出席有丁○○、己○○,列席有被告甲○○、天○○、被告辛○○、吳志芬、江漢南、沈沛霖、未○○、地○○、余青松,該次會議決議,太設公司所持有①太百大樓及其基地地上權、②百分之百太百公司股權、③百分之六十中控公司股權,暫定以一百十五億元,出售予太百公司,其中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係太百公司代太流公司購買,未○○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前揭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簽呈加註「一、為因應業務需要,擬以80%股權(太流公司)過戶予太平洋崇光百貨公 司,20%部分過戶予個人(甲○○)…」等內容,並再由未 ○○、丁○○、己○○在加註部分簽名及書寫日期「(九十一年)4/8」;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太流公司召開第二次會 議,出席有丁○○、己○○,列席有被告甲○○、天○○、被告辛○○、江漢南、丁鴻勛、沈沛霖、未○○、地○○、余青松,該次會議決議通過,由天○○律師所草擬①太百大樓及其基地地上權之買賣合約,總價金五十億元,②太百股權出售予太流公司之買賣合約,購買總價金二十億元,待該項股權過戶手續完成後,再全權委託卯○○經營管理…③中控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買賣合約,總價金四十億元等議案;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太流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公司資本總額由一百萬元,增資至一千萬元,原董監事請辭,由被告甲○○、丁○○、天○○當選為董事,被告辛○○當選為監察人,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推選被告甲○○擔任董事長,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地○○擬「由本公司購買,太流公司股權百之八十,每股十元,計八十萬元,已于(於)先前處理完畢,惟日前再奉喻(諭)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甲○○副董持股百分之六十,並將資本額增資至一千萬元」等內容之簽呈,呈己○○批示及加註「本公司太流為太崇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再呈丁○○裁決及加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等情,已據被告甲○○、辛○○、證人丁○○、己○○、宙○○、未○○、地○○、天○○、沈沛霖陳述甚詳,並有太設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簽呈(未加註)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簽呈(加註)各一份(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肆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太流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太流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二次會議議事錄、太流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呈未經被告甲○○批核及經被告甲○○批核各一份(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第一六七頁)在卷足稽。 ㈦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太百公司財務部主管亥○○填寫⑴太百公司暫借款申請書,事由欄記載「太流股款」,由丁○○以股東往來方式,向太百公司借支二十萬元,經財務部經理地○○批示用印,再經丁○○核決,⑵太百公司業務(用品)申請單,申請事項記載「轉投資太流公司股款」,金額填載「八十萬元」,經財務部經理地○○批示用印,再經丁○○核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太百公司財務部主管亥○○填寫⑴太百公司暫借款申請書,事由欄記載「太流股款(現增款)」,由丁○○以股東往來方式,向太百公司借支五百八十萬元,經財務部經理地○○批示用印,再經丁○○核決,向太百公司借支五百八十萬元,⑵太百公司業務(用品)申請單,申請事項記載「太流公司現金增資款」,金額填載「三百二十萬元」,經財務部經理地○○批示用印,再經丁○○核決,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及五百八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至太流公司銀行帳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太百公司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為四十萬股(資本額四百萬元),被告甲○○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為六十萬股(資本額六百萬元)等情,此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太百公司分錄轉帳傳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暫借款申請書(丁○○借款,太流股款)、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業務申請單(轉投資太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太百公司支出傳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暫借款申請書(丁○○借款,太流股款.增資款)、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業務申請單(轉投資太流現金增資)、存款憑條、票載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支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分錄轉帳傳票、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分錄轉帳傳票(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拾貳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五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正風事務所會計師周銀來查核報告書(太流公司)檢附之試算表、負債及股東權益、太流公司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增資前後彙總明細表(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七)在卷可憑;而證人丁○○歷次均證稱:「…太流(公司)原是太設(公司)百分之一百之持股的子公司…由太設(公司)賣給太百(公司)…是一百萬元資本額,將其中百分之六十的股份原本是我個人所有。我將他(它)信託登記給李(被告甲○○),另外百分之四十為太百所有,為了方便向銀行貸款,我接受賴(被告辛○○)建議,將我所有百分之六十的股份信託登記給李(被告甲○○),讓李擔任董事長。再由崇廣公司、太設公司、香港時遠公司、豐洋公司的股票皆過戶給太流公司,總數達百分之七十八,所以取得太流,就等於取得太百公司的股份…」(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第二二○頁、第二二一頁)、「…這(太流公司)六十萬股(股款),錢是我填申請單,向太百借支…辛○○說必須要用一個自然人,不能全部用法人;自然人不能用我的名字,怕銀行不信任…李恒隆、卯○○、辛○○三人規劃的,由辛○○告訴我的,百分之二十不夠,百分之二十無法取信債權銀行,要超過百分之五十才可以取信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你有將李恒隆的持股由百分之二十,調整為百分之六十,是否如此?提示今日庭提辛○○狀紙附件二十一地○○簽呈)對…(應速辦理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是否係你所寫?)是…(是何人信託給誰?)我(丁○○)付錢,信託給李恒隆,李恒隆也同意…(該簽呈有提到賴所長建議,這是何人的字跡?)這是己○○寫的,該簽呈是地○○送給己○○審核,再送給我批示…(賴所長是什麼人?)辛○○…(在簽呈上,你的批示下方,那是何人的簽字?提示他一五八七卷六第一百八十頁、第一百八十一頁)字是李恒隆的,這是李恒隆批的;第一張還沒有與他說好,所以還沒有批,第二張說好了,他同意才批示…」(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本院卷2-4)、「…(太流公司增資後的百分之六十股權,是被告甲○○所有嗎?)不是,這錢是我出的,我是信託給他…(甲○○有無同意該項信託?)當然同意,請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張簽呈…」(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本院卷2-6)、「…我把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權,信託給甲○○,後來辛○○聽卯○○說…一百萬元的資本太少,要增資為一千萬元,一定要自然人,太百(公司)(持有)股權不能夠超過百分之五十,所以太百(公司)(持有)股權百分之四十,我百分之六十。另外,我們信託卯○○,卯○○同甲○○…在九十一年五月,有一個信託書面契約,我與天○○兩人當見證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本院卷2-6)、「…(太流八萬股<占全部股份百分之 八十>,後來增資到四十萬股<占全部股份百分之四十>,這 件事是你決定的嗎?)不是我決定的…辛○○說必須要到一千萬元,這是那天開會提到,這可以看當天的開會紀錄…(有關太百原持有太流百分之八十變成百分之四十,是否係你決定?)這個持股變動是辛○○決定的,辛○○說法人持股,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十,是辛○○提出來,大家決定的。我澄清是辛○○提議,他說必須要這樣子作,大家才決定通過的…」(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本院卷2-6)等語。 ㈧雖然,⑴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證稱:「…太設公司要將太流公司股權全數出售給太百公司,再由太百公司將其中百分之二十股權信託給甲○○,此部分是由辛○○建議及主導…是辛○○說要過戶給甲○○…(前述你向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太設公司內部簽文中批核同意,將百分之二十太流公司股權過戶給甲○○,係屬何種關係?)信託關係…信託人是太百公司,被信託人是甲○○…」(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八頁正反面),及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太流公司募足增資款…太流公司股權分別由甲○○及太百公司登記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卯○○、辛○○、甲○○三人…指示將太流公司股權過戶比例改為甲○○占百分之六十、太百公司占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太流公司股權,係太百公司信託給他本人…」(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一三八頁正反面)等語;⑵證人沈沛霖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五號返還信託股份事件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太流公司從一百萬元增資到一千萬元,甲○○出任董事長,增資九百萬元是從太平洋百貨拿的…當時借錢是甲○○借得。但當時甲○○尚且不是大股東,也不是太流公司的董事長…我是在陳述一個事實,錢是太百公司出的,登記的股本是甲○○百分之六十,錢是太百公司出的…」(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五號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被告甲○○證據清單五編號一三三)。惟⑴證人丁○○、己○○二人於同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亦分別主張:「…當時卯○○、辛○○等人表示,章家不宜擔任太流公司股東…才規劃由甲○○登記持有百分之二十太流公司股權,再辦理現金增資時,甲○○不肯自行出資,我父親丁○○就向太百公司借款…認購這些增資股,仍然掛名在甲○○名下…此百分之六十增資股權是我父親丁○○信託給甲○○…原始股權之股款二十萬元及增資股款其中五百八十萬元,是我父親丁○○本人向太百公司借款支付…」(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十一頁正反面,己○○)、「…卯○○、辛○○、甲○○規劃及設計,太流公司之股權必須由甲○○登記百分之六十…甲○○拒絕出錢…若由太百公司直接支付全數之原始股股款一百萬元及增資股股款九百萬元…易為有關單位查知太流公司是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亦無法與卯○○原先之設計及規劃甲○○持有百分之六十股權之股款來源配合,所以我便以我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墊付前述登記在甲○○名下之原始股股款二十萬元及增資股款五百八十萬元…辛○○、甲○○都知道…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我曾和華德、天○○在卯○○國票辦公室協調,要求甲○○必須歸還百分之六十股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我前往天○○辦公室要求歸還太流公司股權…李某拒絕。當天甲○○匯款六百萬元至太百公司帳戶,並對外主張他合法持有百分之六十太流公司股權…我便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匯款六百萬元至太百公司帳戶,以主張該股權係我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一三九頁正面,丁○○)等語;⑵證人沈沛霖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提供證物給證人閱覽,請證人回憶)(這錢是誰借的?)應該是丁○○…究竟是誰借的?究竟是丁○○借的,還是甲○○借的,看傳票應該是丁○○借的…百分之六十太流公司股權絕對不是甲○○的…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票,甲○○本身沒有出錢,股票應該還給出錢的人,出錢的人就是丁○○…百分之六十股份應該還給章家…」(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五號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七頁,被告甲○○證據清單五編號一三三);且參照①太流公司六十萬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記至被告甲○○名下,被告甲○○未支付分文股款之情,已據被告甲○○坦稱:「…(根據前述買賣契約(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太流公司股權買賣契約,買方為甲○○及太百公司)…你需支付股款二十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二萬股>…該合約中規定,太設公司必須在七日內交付股票給太百公司及你個人,太百公司及你個人在收到股票後三個月內,才一次付清價款,為何先交股票才付款?)我不知道此事,也沒付這筆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筆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肆第二十三頁正反面)、「…(最早太流< 公司>你未出資?)…未交(繳)納股款,當時太百<公司> 、太流<公司>股價一文不值,所以任太流<公司>股東之初,我並未支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正面)等語在卷,證人天○○亦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太流公司募足增資款九百萬元,並經正風事務所會計師周銀來驗資,其驗資報告記載甲○○出五百八十萬元,太百公司出三百二十萬元增資款,增資後甲○○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太百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甲○○為何可以拿到百分之六十的股權,而據甲○○表示,係依辛○○建議,必須將百分之六十登記為李恆所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筆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參第六頁正反面)。②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甲○○以太流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太流公司與卯○○簽訂信託協議書,主張太流公司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全部信託予卯○○,卯○○有權處置太流公司所信託的一切股權(包括作價及賣出權),信託行為無條件及無期限,如要終止,需經甲(太流公司)、乙(卯○○)雙方同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被告甲○○以個人名義與卯○○簽訂協議書,被告甲○○將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股票及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股票就讓與書類蓋章後交卯○○,任由卯○○處理,甲○○及太流公司絕無異議,卯○○並擔任太百公司最高財務顧問,負責太百公司財務規劃、調度之指導,被告甲○○絕對遵守卯○○之指示辦理,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被告甲○○與己○○,在天○○律師事務所辦公室開會協商,該次會議達成:「…經與會人員同意,立即洽特定人承購太流(公司)之股權…太流(公司)董事長甲○○,願配合上述之讓與承購行政措施,唯李董任職董事長期間,出錢出力,應獲補償…」,並經被告甲○○、己○○簽名確認,及天○○律師簽名擔任見證人各情,此有九十一年五月間太流公司與卯○○簽訂之信託協議書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被告甲○○與卯○○簽訂之協議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會記錄可稽(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五十五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八頁<同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 參第三十八頁>),本院審酌依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太流公司 與太設公司簽訂太百公司股權買賣契約,太設公司將所持有之太百公司一億一千零五十九萬二千股股份,出賣予太流公司,占太百公司總發行股數二億三千零四十萬股百分之四十八,及據太百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股東名簿,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股份為一億八千一百零一萬零七百十股,占太百公司總發行股數二億三千零四十萬股百分之七十八點五六(四捨五入),此有太設公司與太流公司股權買賣契約(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壹之八第二卷附件四)、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太百公司股東名簿(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4股東持股明細及變動表)可稽,衡情登記被告甲○○名下之太流公司股權如果確係被告甲○○所有,而非信託,被告甲○○對於太流公司有絕對處分權利,並因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七十八點五六股份,進而對太百公司有多數控制權,鮮少會將全部之太百公司股權信託與卯○○,任由卯○○處理,而絕無異議,且由卯○○負責太百公司財務規劃、調度之指導,被告甲○○絕對遵守卯○○之指示辦理,將太百公司之經營權交予卯○○,更無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己○○協商,同意洽特定人承購太流公司股權,被告甲○○配合讓與過戶手續,及獲取任職太流公司董事長期間,所提供之勞務及支出之款項而應得之補償,由此益徵被告甲○○非登記其名下之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至七時,卯○○、丁○○、己○○、蔡辰威、王定乾、天○○,出席在卯○○國票公司辦公室所召開之會議,就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百分之六十股權一事進行商討,由沈沛霖擔任紀錄之情,已據證人卯○○、辛○○、丁○○、己○○、蔡辰威、王定乾、沈沛霖陳明在卷,而該次會議,卯○○表示:絕未拒絕寒舍洽購太百(公司),因太百(公司)股權之百分之八十二過戶至太流公司,太流公司董事長是甲○○,決定權在甲○○,至於為何甲○○未出資而取得百分之六十之太流(公司),完全不知情,也不是出於其設計,同意協助被告甲○○交出太流(公司)股權,卯○○並當場致電辛○○,確認係由辛○○規劃之方案等情,亦據證人丁○○、己○○、蔡辰威、王定乾、沈沛霖證述甚詳,並有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會議記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參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㈥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通聯記錄(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拾-4)可憑,雖證人卯○○始終否認該次會議,與被告辛○○通電話確認時,被告辛○○有承認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係其規劃,被告辛○○亦始終否認曾對卯○○表示,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係其規劃,然證人天○○對於卷附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會議記錄,其中經手寫修改刪除部分(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貳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供稱係其所為(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參第七頁),並稱:「…(你沒有畫掉的部分,是否代表當天在會上你有聽到這些話?)卯○○當場打電話給辛○○的部分,因為我距離比遠,我沒有聽到,卯○○對此部分很不高興。他說『我打電話跟他(辛○○)說什麼,你們怎麼會知道…』…詳細交談的內容是否講這樣,事情過那麼久,當時只是有談對甲○○的行為…(你沒有畫掉的部分,是你認知的確大家有談這些話?)我主要針對與我有關的部分,其他人講的部分,由其他人去看會議記去認定…」(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等語,但由修改刪除之內容,除⒈「卯○○、天○○否認」,經刪除修改為「卯○○否認」,另⒉「卯○○否認甲○○係替卯○○持有太流股權,但同意如果要打『確認股權所有人』官司,耗時甚久,恐因此而損及太百公司之業積,故卯○○同意負責叫甲○○交出太流之股權」被刪除;⒊「卯○○建議由辛○○繼續此一保管狀態,以待與『寒舍及章家』進一步決定…微風因已在訴訟程序中,應排除在外…卯○○請天○○與沈沛霖在二十四小時內,把『公開洽售』方案弄出來,七天之內處理完畢,沈沛霖已請天○○先提出方案再討論…」,其中「卯○○建議由辛○○繼續此一保管狀態,以待與『寒舍及章家』進一步決定」經刪除,「微風因已在訴訟程序中,應排除在外」修改為「『丁○○』表示微風因已在訴訟程序中,應排除在外」,「卯○○請天○○與沈沛霖在二十四小時內,把『公開洽售』方案弄出來,七天內處理完畢…沈沛霖已請天○○先提出方案再討論…」,經刪除修改為「…卯○○請天○○與沈沛霖把『公開洽售』方案弄出來,七天之內提出方案再討論…」(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參第三十四頁);⒋「太流之銀行債權要確認,太流現有二十多億負責」,修正為「太流『太百』之銀行債權要確認,太流現有二十多億負責」;⒌「卯○○表示顧及太百新任董事之面子,部分宜留任三至六月後再解任」,修改為「卯○○表示顧及太百財務之安定,新任董事宜留任三至六月後再解任」;⒍「甲○○退出之機制,或其將索取之酬勞,由天○○出面與其談判,再提出共同討論」,經刪除修改為「甲○○的事,由章家自行解決或委請天○○律師出面與其談判」(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參第三十五頁),均係就卯○○、丁○○陳述之內容刪除修正,足見證人天○○稱「我主要針對與我有關的部分,其他人講的部分,由其他人去看會議紀錄去認定(確認)」等語,並非實情,何況證人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證稱:「(根據你所提供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國票卯○○辦公室之會議記錄,其中遭刪除之部分內容,其意義為何?)因我將該會議記錄與卯○○共同審視後,卯○○確認該遭刪除內容,並未在當天會議中提及,且與實際不符,另其有部分內容,經我修正或潤飾者,係我依據當時開會內容而據實修改」(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參第七頁正面),益見證人天○○前述於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審理時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信。綜上足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記在甲○○名下之六十萬股太流公司股份,係丁○○信託予被告甲○○,而應繳交之股款及增資股款,丁○○以股東往來名義,填寫暫借款申請單,向太百公司支借二十萬元、五百八十萬元給付太流股款,俾便將來主張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係其所有。 ㈨太設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由太設公司之負責人戊○○代表太設公司,與代表太百公司之太百公司負責人丁○○,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太設公司將持有之中控公司五百七十萬股,以二十三億元轉讓與太百公司,約定太百公司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全部價款,太百公司亦於附表三編號⒈至⒐所示時間,支付二十二億七千七百四十萬零八千元予太設公司,接著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太設公司又與太百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太設公司將持有之中控公司五百七十萬股,以二十三億元轉讓與太百公司,約定太百公司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全部價款,太百公司於附表三編號⒑至⒗所示時間,支付二十一億七千三百零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予太設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則簽訂協議書,就轉讓中控公司股權價款,雙方經協議折減轉讓價格六億元,總價減為四十億元,太百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底付清所有股款等情;有股份轉讓契約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全部價款、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全部價款)二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議書(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柒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三頁)、太設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重大訊息公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證據清單⑴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度及九十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務報表附註二十二、㈡重大之關係人交易事項⒊財產及證券交易欄,本院卷2-7第四一五頁)、拾-3太設關係企業欠太百公司借款之沖抵中控公司股款資金資料、拾-4有線電視股權沖抵中控股權資金傳票(均外放)可稽。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被告甲○○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後,被告甲○○即與戊○○、丁○○分別代表太流公司、太設公司及太百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太設公司將持有之中控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太百大樓出售予太百公司,將持有之太百公司百分之四十八股權(及太設公司負責向第三人購買太百公司百分之五十二股權)出售予太流公司,由太百公司代理太流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太百公司全部股份,總價金為一百二十億元;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太設公司與百太公司,亦依據前開分割計畫,由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戊○○、丁○○,分別代表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就太設公司所有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四十五號地下三樓至十三樓之太百大樓,以總價四十六億元,出售予太百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亦有太設公司、太百公司與太流公司買賣契約書(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伍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房屋買賣契約書(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柒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可稽。 ㈩接著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分別與崇廣公司、豐洋公司、時遠公司各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再度與太設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太設公司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票全部過戶至太流公司,而太流公司向時遠公司、太設公司、崇廣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應繳付之股款,時遠公司、太設公司部分,均係太流公司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股東往來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支給付,崇廣公司部分,股票均已過戶至太流公司名下,其中以承擔債務之方式,抵償五億零四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積欠餘款二億五千六百十九萬九千四百十元等情,有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太流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契約、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太流公司向豐洋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契約、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太流公司向崇廣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契約、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太流公司向時遠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契約、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支出傳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八月二日分錄轉帳傳票(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一○七頁至一二五頁)、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股東往來傳票(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分錄轉帳傳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支出傳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支出傳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支出傳票、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現金轉帳傳票)、肆之太百公司借款八點七九億元予太流公司之付款明細、憑證及傳票、肆之太流公司向崇廣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之相關傳票(均扣案外放)、崇廣公司轉帳傳票、作業說明單(本院卷2-第七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可稽。由上可知,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在太流公司之計畫已大致規劃完畢,進而太流公司實際成為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被告甲○○個人又登記持有百分之六十太流公司股權,有權決定法人董事入主太百公司,實得間接掌控太百公司。 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甲○○以太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卯○○簽立信託協議書,主張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將太流公司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全數信託予卯○○,及約定「授權卯○○對太百公司行使法規所定之公司法人一切權利、義務,舉凡財務調度、經營管理、人事等一切經營上所必要之行為」、「信託行為係唯一且無條件更無期限」、「將來太百公司一切安定平穩後或信託期間公司營運必要時,卯○○有權處置太流公司所信託之一切股權(包含作價及賣出權)」等內容,丁○○因配合前開分割計畫,及需要卯○○、被告甲○○繼續協助處理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財務之困境,遂以見證人身分自願簽署前揭信託協議書等情,已據被告甲○○、證人卯○○、天○○、丁○○供明在卷,並有九十一年五月信託協議書(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五十五頁)可稽。而正風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份,在卯○○之專業指導下,依據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償債計畫書,供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再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函送合作金庫,請求合作金庫連繫太設公司各往來債權銀行召開會議,重新協商新償還計劃,合作金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相關債權銀行、票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債權銀行會議,「研商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附表一所示共計十八家公司)申請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貸款償還相關事宜」,該次會議與會金融機構暫同意依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提出之償債計劃書償還貸款,對太百公司十七億元聯貸案(N.I.F ),依九十年十月間與各債權銀行協議之處理原則,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後先予展延半年,再依償債計劃另行協議,及有關該集團企業間資產、股權移轉及債務之承受(如太百公司股票移轉過戶予太流公司,並承受其貸款),各債權銀行能予相助,合作金庫請與會各債權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就會議結論配合情形回覆合作金庫,該次會議共八十三家債權銀行參加,僅五家債權銀行同意該會議結論,該次會議結論無效;被告甲○○及卯○○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知悉後,為避免當時業已集中登記在太流公司名下之太百公司股權,將因先前太設公司等太設集團企業持以設質擔保之債務無力償還,致股票遭債權銀行拍賣,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分由被告甲○○邀請陳哲男,卯○○邀集太百公司主要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董事長梁成金、世華商銀董事長汪國華,及時任財政部長之李庸三等人共同至來來大飯店桃山日本料理店餐敘,被告甲○○及卯○○在席間探詢債權銀行對債務人太百公司將提出之償債計畫,即展延債務及變更清償債務條件之意見;同日下午六時許,卯○○、被告甲○○隨即通知丁○○、章啟正、天○○、辛○○,在國票公司卯○○之辦公室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董事會,會中告知前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提出之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之償債計劃未獲債權銀行支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十七億元聯貸案(N.I.F)亦即將到期,太百公司亟需另行舉債因 應,由於丁○○債信不佳,若繼續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恐無法獲債權銀行支持,是除原有之保證人外,太百公司需要有一位新任董事長,再由此人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由,丁○○遂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會中決議改由被告甲○○接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並由被告甲○○擔任太百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甲○○、卯○○,為遂行前開分割計畫,及配合前開於九十一年五月份所簽立之信託協議書,以確保對太百公司的控制權,俾順利日後處分太百公司股權,同時亦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乙方(甲○○)將太流公司持有公司之股票及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股票,就讓與書類蓋章後交甲方(卯○○),任由甲方處理,乙方及太流公司絕無異議」,及委由卯○○擔任太百公司最高財務顧問,負責太百公司財務規劃、調度之指導,被告甲○○即應卯○○之指示,將太流股票全數交給正風事務所所長即被告辛○○保管;接著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太百公司代表人名義,發函至合作金庫,表明太百公司已重組董事會,請求合作金庫連繫太百公司各往來債權銀行、票券公司,重新協商新償債條件,合作金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最速件發函通知相關債權銀行、票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於當日下午三時,召開債權銀行會議,「研商太百公司申請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貸款償還相關事宜」,該次會議,與會金融機構暫同意,依太百公司提出之償債計劃書償還貸款,各行庫不採取個別行動,協商期間內亦能暫緩強制執行及處分擔保品、履約保證到期即解除保證責任;另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卯○○則通知國票公司等相關債權票券公司在票券公會召開太百公司債權協商會議,太百公司代表為董事長即被告甲○○、會計師即被告賴吉、協理地○○,由彭宗正擔任紀錄各情;均已據被告甲○○、辛○○、證人卯○○、未○○、丁○○、己○○、陳安雄、梁成金、汪國華、天○○、彭宗正供述甚詳,並有償債計劃書(告訴人丁○○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刑事陳報狀陳報本院扣案外放)、合作金庫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合金總審字第○九五○○一一一二四號函送之太設集團紓困相關資料:①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太設財發字第○二二一號函、②合作金庫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合金總審字第○九一○○一一○六五號函、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合金總審字第○九一○○一一六○二號函、④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研商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申請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貸款償還相關事宜」會議紀錄、⑤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合金總審字第○九一○○一六二九七號函、⑥太百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一)太百財字第七○一號函、⑦合作金庫忠孝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合金忠放字第○九一○○○三二八五號函、⑧合作金庫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合金總審字第○九一○○一六三三二號函、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研商太百公司申請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貸款償還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九十三年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函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八十頁)、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太百公司重組後債權協商事宜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太百公司營運償債計劃表(九十三年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㈣第一七五頁至第二一二頁)、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太百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簽到簿、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可稽。至此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已均由被告甲○○、辛○○及證人卯○○全盤掌控。而於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合作金庫及票券公會,亦立刻分別為太百公司召開協商會議。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幫太設集團提出償債計劃書(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卷2-2;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2-8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七頁,本院卷2-9;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本院卷㈡),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提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專案評估報告)正風做完這份評估報告後,你是否看過?)沒有…(你有無告知辛○○進行專案評估時應注意的事項?)當時因為辛○○在那邊,我們一起聊天時,我有說不知道現金的狀況不知道是真還是假,因為有很多公司都是做假的,要仔細看清楚…(辛○○進行專案評估,看帳完畢後,有無向你報告?)沒有…丁○○有告訴我,有提太平洋償債計畫,那個償債計畫並沒有送到公會來…(你是否有協助與指導辛○○負責的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前開償債計畫書?)辛○○曾經向我請教過作償債計畫要注意哪些事情。這不是協助指導…」(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本院卷2-)等語,惟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均供稱:「…正風事務所係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對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關係企業進行評估重組,正風事務所,並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銀行團提出太百公司及太設集團償債計劃說明書,未經銀行團同意,至同年七月底,太百公司另提出償債計劃,經銀行團原則同意…(太百公司及太設集團償債計劃說明書係向何人製作?卯○○扮演何角色?)是由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依據太百公司及太設集團提供之財務資料所製作。卯○○提供專業指導…在進行資產移轉過程中,並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由正風事務所規劃將太設集團(含太設公司、太百公司等十八家關係企業)向銀行團正式提出重組償債計劃,規劃集團內各企業按財務狀況以現金盈餘及閒置資產或存貨變現等分期償還,並提出調降利率條件…經銀行團於(九十一年)七月份告知已有四分之一以上債權金額銀行不同意所提之太設集團償債計劃…銀行團對於太設集團除太百公司外,其他關係企業均為營運不良、財務吃緊…只好另行於今年七月底規劃單就太百公司債務向銀行團提出償債計劃…」(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捌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第三頁正反面)、「…九十一年三月間,卯○○向我表示太百公司有財務上困難,希望正風事務所能夠受託儘速評估太百公司的資金財務狀況…(提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次太百公司經營改造會議紀錄…其內容大致為何?)我們有出具專案評估報告…我是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向章氏父子、甲○○等人報告評估內容,所以他們下午針對評估的結果開了前述會議,決議的內容大致上是:一、設法將太百公司的股東變回單一股東。二、要中止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交叉持股的情形,財務、業務要各自獨立運作。三、太百公司出資向太設公司買回中控公司的百分之六十股權,並且太設公司持有百分之四十八太百公司股權要移轉給太百公司的子公司。四、改組董事會,經營團隊三年內不改變…我記得提出償債計劃的時間是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內容是包括太設公司其關係企業,包括太百公司、健見成等一、二十家公司償還債務的時間計劃,並要求降低利息。但是這個償債計劃未為債權銀行團所接受…(當時所提的償債計劃有無提及要將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等關係企業切開處理?)沒有,這是一個整體的計劃…卯○○有指導並提供該償債計劃的幾個原則…(該償債計劃沒有為債權銀行接受,事後如何處理?)我們有在九十一年七月底時,單獨提出太百公司的償債計劃…」(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㈥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九十六頁正反面、第九十七頁正面)等語;與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合作金庫召開「研商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申請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貸款償還相關事宜」會議,係太流公司、太百公司、太設公司等十八家太設公司關係企業,向相關債權銀行請求重新協商償債計劃,惟未經全體債權四分之三以上債權銀行同意之情節相符,再據卷附之正風事務所開立予太設公司、太百公司之收據各一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五九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日期均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編號為「0051」、「0052」連號,足見太設集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提出之償債計劃書係被告辛○○負責經營之正風事務所製作,是知被告辛○○有關太設集團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償債計劃書非正風事務所受託製作,正風事務所僅受太百公司委託製作償債計劃書之詞,並不實在,不足採信;又如前所述,正風事務所製作九十一年五月太百公司及太設集團償債計劃說明書有經「卯○○提供專業指導」、「卯○○有指導並提供該償債計劃的幾個原則」,已據證人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證稱:「…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正風事務所所提出之償債計劃,就是將太設(公司)及太百公司等所有太設(公司)關係企業財務問題一起提出給銀行團,但銀行團不同意將所有關係企業的債權債務放在一起,認為必須分開處理。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辛○○所經營之正風事務所重提太百公司償債計劃給債權銀行,並獲債權銀行原則上同意…」(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貳第十七頁正面)、「…我在答應幫忙章家前,表示章家需設法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若查帳結果沒有發生什麼大問題,章家再把太百公司股權集中給我,由我協助及指導正風事務所,撰寫還款計劃書,與銀行團協商還款事宜,因為丁○○答應上述條件,所以才有後來賴吉進入太百公司查帳等事宜…」(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㈥第一二一頁)等語甚詳,核與被告辛○○前揭供述之情形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卯○○因本案事件經另案起訴,並經原審九十五年矚重訴字第三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現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此已經證人卯○○陳明在卷,其於本院改稱未曾指導正風事務所製作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專案評估報告、九十一年五月償債計劃書,且未曾見過該二份資料等詞,顯係事後恐涉及刑責而翻異前詞,自不足採。 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就太設公司所有太百大樓,出售予太百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四十六億元,扣除太百公司承受太設公司以該房屋設定抵押向銀貸款十八億六千八百萬元、預付太設公司押金六億七千四百萬元、二千四百八十萬元,及代付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份房屋稅一千一百三十萬元,計二十五億七千萬八百十萬元,尚有二十億零二千一百九十萬元,己○○以抵押太設公司前向太百公司之借款,要求太百公司需再支付十五、十六億元與太設公司,太設公司再將房屋過戶至太百公司名下,而被告辛○○以受委任監控太百公司財產,而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積欠太百公司超過二十億元,因此太百公司無庸再給付太設公司任何價款,並要求太設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自九十一年六月底、七月間起,己○○與被告甲○○、辛○○就該房屋價金給付一事進行協商,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己○○偕太設公司財務部經理未○○至國票公司卯○○辦公室,與被告甲○○進行協商,被告甲○○推稱係卯○○不願支付餘款,卯○○則推稱係己○○與被告甲○○之事,未取得任何共識,且太百公司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未再支付太百大樓之租金,至此己○○與被告甲○○、辛○○及證人卯○○間之信任關係即起嫌隙等情,已據被告辛○○、證人己○○、未○○供述綦詳。九十一年七月底、八月初間,己○○遂思另行對外尋求投資太百公司之財團,獲取外部資金之挹注,以徹底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危機,遂先透過太百公司外商科長孫建平向寒舍古董公司之總經理王定乾探詢寒舍公司之意願,而王定乾請示寒舍公司顧問蔡辰洋,並經寒舍公司董事長蔡辰威之授權後,便與己○○聯絡,以確認雙方之真意,且寒舍公司亦協同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得福一同合作投資太百公司,經仙妮集團派二名會計師進行實地查核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己○○便與寒舍公司之代表蔡辰洋及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得福夫妻(由陳得福之妻陳徐愛蓮於備忘錄簽名),共同簽訂交易備忘錄,約定由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得福向太流公司收購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中控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兩項交易共計三十四億元,與豐洋公司約百分之九十五股權、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此兩項交易共計二十億元,及由寒舍公司以四十六億元購買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雙方並特別約定「同意有關標的物之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係企業往來帳務等一筆勾消」,即同意於此交易完成後即放棄太百公司對太設集團之全部債權各情,已據證人己○○、王定乾、蔡辰洋、蔡辰威證述甚詳,並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備忘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七六二號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在卷可憑;且證人王定乾、蔡辰洋、己○○分別證稱:「…(簽訂備忘錄的目的為何?)主要是甲(仙妮集團陳得福伉儷)、乙(寒舍公司代表蔡辰洋)、丙(太流公司代表己○○)三方確認最後相關買賣條件、標的及金額…我們分三個標的…是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中控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豐洋百貨百分之九十五股權及太百大樓地上權…我們雙方相關會計專業人員,經過(九十一年)八月份實地查驗資料後所換算出來的交易金額…依照我們的瞭解,太設集團要出售太百公司,就是要解決資金及財務問題,如果買下由太設集團名下所擁有的這棟太百大樓,價金是四十六億元,及其他相關股份,以每股作價十四點七五七元,總計五十四億元,合計一百億元,才能讓太設集團去償還相關銀行的債務問題,因此這才是解決太設集團(債務)唯一辦法…(備忘錄第二頁因特殊情形,甲(仙妮集團)、乙(寒舍公司)同意…之約定一筆勾消不再追究,所指何意思?)雙方洽談及查帳過程中,丙方(己○○)表示關係企業間之往來因在太設集團財務的危機下,難免會有彼此股東往來相互借貸資金之情形,所以我們雙方取得共同的同意,只要沒有重大的違法或與記載明顯不實的差異的話,雙方容許這樣的情形,不再追究…丙方(己○○)提出所有相關的資料及來往的資金情況說明下,基本上我們『充分瞭解』他們交叉持股的情形,事實上太設集團在相關的財務危機跟壓力下才有出售的動作,如果企業很正常的經營,大可不必出售相當有經營前途的太百公司,所以我們充分瞭解對方的壓力,因此在簽訂備忘錄時我們完全清楚太設集團內部情形,也同意在這個條件下購買…己○○代表整個太設集團…他以哪個公司名義簽署我不知道其內部持股情形…只要能夠依據備忘錄所載明的標的實質完成交易就可以…」(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十頁,本院卷㈡,王定乾證詞)、「…(「丙方己○○代表是太流公司,你知道太流公司在太設集團的地位或代表何意?)當時大概的瞭解…應該是太百公司因銀行團而改組的公司…(你要收購太百公司的何標的?)太百公司是我和陳得福一起…陳得福想在台灣投資百貨業…百貨公司部分,由我協助陳得福買下…(交易金額如何決定?)應該是一百億。我的部分對房地產有進行評估。大部分都是王定乾與章家談,查核動作後來有去做,台灣部分有做,陳得福也有到北京去作…股權的鑑價與評估是由陳得福負責…(交易備忘錄記載:因情況特殊甲(仙妮集團)、乙(寒舍公司)同意有關標的物的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係企業往來帳目等一筆勾銷,不再追究,為何會有這個約定?)應該是有些投資失敗、虧損,希望我們接的時候有些部分不再追究,意思是我們要承擔下來,因之後是要由陳得福經營,所以這個部分我只是代表大家簽名…」(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本院卷㈣,蔡辰洋證詞)、「…(九十一年)八月初時,美商仙妮集團陳得福派了二位會計師來做實地查核…王定乾帶他們來太設公司,我們將太百公司所有相關企業的財務均公開給他們看,如有問題,我們派我們的財務人員協助…(你們提供太設集團哪些公司的財務資料給該二位會計師查核?)包括標的的幾家公司及跟他們有財務往來的公司及相關合約的債權證明,都有非常具體的提出,也提供權狀、某些公司的負債…(備忘錄買賣標的的價格如何決定?)是我們提出原有的鑑價報告或給證期會的報告,經過仙妮集團財務的稽核和他們的鑑價所做出的價格…(備忘錄約定『特別約定事項』,為何有特別約定事項的記載,提示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㈢第二五八頁、第二五九頁)有幾方面,一方面針對標的物做實地的查核。另方面是包括甲(仙妮集團)、乙(寒舍公司)同意在標的物的交易當中關於財務往來,由於做過實地查核,所以概括承受…(備忘錄所載因情況特殊…等,是何意思?)因當時卯○○拒付(太百)大樓的尾款,就是將一些關係企業的往來帳務並充大樓的尾款,不付這個錢,仙妮集團陳得福的會計師做完實地查核後,他們要概括承受,他們瞭解太百公司跟太設集團有非常密切的關係…」(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五頁,本院卷㈡,己○○證詞)等語;足見己○○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已達成初步協議,如依履行協議內容,將可獲得寒舍公司、仙妮集團資金之挹注,以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危機。惟據①證人王定乾證稱:「…己○○告知,除了他們我的同意外,因為他們積欠銀行很多債務,所以需要銀行團的同意…銀行團…以卯○○為代表…」(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㈤第第二六四頁)、「…他告訴我們,本人代表太設集團以外,實際的情形目前還需要經銀行團同意…當時己○○說銀行團的同意必須請蔡辰洋是否能去面見卯○○…當時簽備忘錄的同時,我們不了(瞭)解,直到事後己○○出示與卯○○的一些書面委託協定,我們才知道他們彼此的關係…」(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本院卷㈡);②證人蔡辰洋證稱:「…(是透過何管道知道可以收購<太百>?)一開始是王定乾總經理先與章家洽談,事後我出面…(洽談的對象除了章家,還有何對象?)卯○○、甲○○…(都是在同一段時間?)先與章家談,有了備忘錄,己○○說這個東西他作不了主,說太百公司有困難時,銀行有進駐,需要銀行團點頭才可以,銀行團又以卯○○為首,請我務必與卯○○及甲○○溝通,而且有將股權信託給他們二人…」(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㈤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交易備忘錄記載:要銀行團同意,這是何人提出的?)具體不記得,不過這部分一定要銀行團同意…(銀行團的代表是何人知否?)卯○○…(何人告知你銀行團的代表是卯○○?)己○○…」(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本院卷㈡);③證人己○○證稱:「…(為何備忘錄上寫丙方是你代表太流公司?)因備忘錄的起草人是沈沛霖,他提醒當時的太百公司的股票已經過戶到太流公司,加上二位會計師已經實際做過實地查核,瞭解太百公司的股份結構及從屬關係,所以贊成用太流公司來簽,因太流公司是我父親信託給甲○○的,所以我父親授權我代表集團來簽備忘錄…(你簽備忘錄時,你有無告知太流公司的董事長甲○○?)沒有,但在此之前即八月初我有告訴甲○○,寒舍公司有意購買太百公司,後來我有告訴甲○○寒舍公司有派人到太設集團做實地查核…(在簽署備忘錄時,你有無告知甲○○將把太百公司以備忘錄所載一百億元出售給寒舍公司?)我覺得不需要告知,因他(它)是我父親所信託,事後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或二十三日我有告訴甲○○,寒舍集團願意用一百億元購買太百公司…(你有無把太百公司將出售給寒舍公司這件事告訴卯○○?)我是透過甲○○、辛○○告知,我是(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我們與甲○○、辛○○協商,既然有寒舍公司願意用一百億元購買,所以他們不應該這麼急於改組太百公司董事會,但甲○○說現在要買的話要五百億元,辛○○說這個事情必需要卯○○的意見如何,不是辛○○願意做董事長,是卯○○要改組董事會…」(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等語,可知己○○代表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雖以上開備忘錄對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初步合意,因卯○○、被告甲○○已取得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控制權,己○○乃請蔡辰洋另與卯○○洽談,其並將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前揭交易協議告知被告甲○○、辛○○,請其等轉告卯○○,共同協助完成前揭交易。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蔡辰洋經王定乾、翁姓友人陪同前往國票公司卯○○辦公室找卯○○商談投資太百公司相關事宜,卯○○以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之切割計畫尚未完成,且有高層關心,暫時不能賣等詞婉拒;蔡辰洋為查證卯○○所言之總統府高層介入說辭是否屬實,遂趁探視總統夫人吳淑珍身體之機會,至玉山官邸透過總統夫人吳淑珍瞭解狀況,總統夫人吳淑珍除當場明確表達總統未涉入民間企業買賣外,陳水扁總統更透過時任總統府秘書之馬永成瞭解,是否有人假借「總統府高層」名義介入;俟馬永成初步查證並無該等情事後,蔡辰洋即再次與卯○○接洽,表達已查明並無高層之說,然仍遭卯○○含糊推諉,蔡辰洋轉詢問己○○為何投資太百公司需與卯○○洽談,經己○○出示九十一年五月被告甲○○代表太流公司,與卯○○所簽訂,經丁○○簽名見證之信託協議書,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被告甲○○與證人卯○○簽訂之協議書,因而知悉太流公司將所持有之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全部信託予卯○○,太流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票與太百公司持有之太流公司股票,連同已用印之股票讓與書,交予卯○○,且授權卯○○可全權處理;蔡辰洋因始終無法尋得與卯○○溝通乙管道,再度求助馬永成,馬永成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底約蔡辰洋,及請陳哲男約被告甲○○,在總統府副秘書長辦公司會面澄清及協商太百公司投資相關事宜,被告甲○○表示:太百公司部分,章家有積欠很多債務,該債務很難用口頭說明,太百公司價值值幾百億,交易價格談到五百、六百億元,雙方遂不歡而散各情,已據證人蔡辰洋、王定乾、馬永成、卯○○證述甚詳,並有九十一年五月被告甲○○代表太流公司,與卯○○所簽訂,經丁○○簽名見證之信託協議書,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甲○○與卯○○簽訂之協議書可稽(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五十五頁、第六十四頁);至證人馬永成雖證稱:「…(據甲○○表示,你曾主動約見他到總統府兩次喝茶,目的係為了引介寒舍公司蔡辰洋購買太百公司股權,惟遭甲○○拒絕?)沒有這回事…(據蔡辰洋表示,他與甲○○在總統府會面時,甲○○曾當場為太百公司股權交易案,向蔡辰洋開口價五百億元,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前述會面的時間很短,目的是為了釐清並無總統府高層介入的事情…」(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一號卷㈠第五十頁)、「…(當天會面,買賣雙方有無提及買賣內容?)這個部分我沒有印象…(有聽到甲○○說要用五百億賣太百<公司>?沒有印象…」(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一號卷㈠第五十九頁),惟與被告甲○○、證人蔡辰洋二人所述,其等在總統府會面係就太百公司投資之事進行協商之供詞不符,而證人卯○○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及偵查時供稱:「…(事後蔡辰洋有去找甲○○?)我曾聽甲○○告訴我,蔡辰洋有去找他…他與蔡辰洋、馬永成、陳哲男等四人在總統府辦公室會面過,當時甲○○向蔡辰洋開價五百億元,結果當然是不歡而散…」(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㈥第一二七頁反面)、「…甲○○跟寒舍(公司)有談…甲○○透過陳哲男,寒舍透過馬永成,他們在總統府談,這是甲○○告訴我…」(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㈥第一五六頁)等語,而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問以:「你在檢調應訊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回答」,證人卯○○回答以:「非法方式絕對沒有,但是他們問話的方式讓我無意中跳入他們設定的框框裡面…」(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本院卷2-),惟依卷附之調查筆錄、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㈥第一二七頁正反面、第一五六頁),調查員係詢問卯○○受託處理太百公司財務過程中,有無有心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之人士與其接觸,接著問與其接觸洽談之人,事後是否有去找被告甲○○談,檢察官亦係相同的問題訊問證人卯○○,整個調查、偵查過程,難認調查員於詢問過程、檢察官偵訊過程,有證人卯○○所指設定框框讓其陷入其中之情形,可知證人卯○○前揭調查詢問、偵訊之證詞,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更由此可知,證人馬永成前揭有關蔡辰洋、被告甲○○等人在總統府會面僅係澄清總統府未介入其等交易之詞,並不實在,而不足採信。並由證人馬永成證稱:「…(九十一年間於總統府擔任何職務?)總統府秘書,主要負責總統辦公室的業務,協助總統府辦理所指示的相關事情…(九十一年八月間是否因太百公司交易事宜在總統府與陳哲男、蔡辰洋及甲○○見面?)此事起因是蔡辰洋有意要購買太百公司…購買過程中碰到賣方委託的代表表達這宗買賣與總統府有關,所以無法跟有意購買的蔡辰洋進行接洽,蔡辰洋覺得很奇怪,為何民間買賣會牽涉到總統府,剛好蔡辰洋與陳總統是二十年以上之老友,所以向陳總統反應為何總統府會干涉民間買賣,陳總統也覺得很怪,覺得不可能有這樣的事情,就指示我去進行瞭解…我在瞭解之後,知道陳哲男副秘書長認識甲○○…我請陳哲男向甲○○表達…是否願意與蔡辰面或洽談買賣事宜,甲○○可以自行決定…不應打著總統府的名義…這與事實不符…後來陳哲男也表達甲○○說沒有這回事,為了避免引發原來的誤會,才會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陳哲男的辦公室見面澄清…蔡辰洋與總統夫人也是老友…他也向總統夫人抱怨,夫人在此情況下跟我也有相關聯絡,但…因這個事情一開始是總統交辦的,所以我沒有去詢問總統夫人…陳哲男…怕總統會誤會他實際參與這件事…向我做相關的澄清…」(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七頁、第十頁,本院卷㈢)等語,可知當時在任的陳水扁總統,更曾透過時任總統府秘書之馬永成瞭解是否有人假借「總統府高層」名義介入,俟馬永成初步查證並無總統府高層介入情事後,蔡辰洋即再次與卯○○接洽,表達已查明並無高層之說,然仍遭卯○○含糊推諉,進而可推知卯○○顯然係自忖如章家自行與寒舍公司達成交易,恐無法從中獲取自身之利益,故不願配合將太百公司股權出售與寒舍公司,始虛構「總統府高層」介入太百公司股權買賣云云,且審酌證人蔡辰洋、王定乾與卯○○素無恩怨仇隙,然於調查處、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審理時,就聽聞卯○○以「總統府高層」為藉口之證述,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更佐以被告甲○○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離開總統府後就問卯○○上面是誰,卯○○說是吳淑珍…」(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審判筆錄第八頁,本院卷㈣)等語,復衡諸蔡辰洋於聽聞卯○○此種說法後,隨即向總統夫妻查證是否屬實,以及總統府隨即邀集相關人員與會澄清並無此事之客觀事實,已足認卯○○稱此部分係證人蔡辰洋、王定乾所自行編造云云,要無可取。 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被告甲○○即以太流公司名義發函至合作金庫,表明太流公司截至九十一年七月底止已持有太百公司股權近百分之八十,為太百公司主要股東,請合作金庫代邀指派三名董事代表進駐太百公司,合作金庫將太流公司函文轉送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票券公會,銀行公會於同日回覆公會不宜指派代表參與營利事業之經營,惟基於協助維護會員銀行權益之立場,推薦劉昌鑾供遴選之參考,票券公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回覆推薦票券公會秘書彭宗正供遴選之參考;卯○○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蔡辰洋到訪後,即約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票券公會推薦之劉昌鑾、彭宗正、世華租賃董事江希賢,及被告甲○○餐聚,席間卯○○與被告甲○○邀其等擔任太流公司投資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及太百公司董事,並推選同為太流公司法人代表之被告辛○○為太百公司之董事長,卯○○另以電話邀正風事務所丁鴻勛、被告辛○○擔任太流公司投資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及太百公司董事,並通知天○○律師、章啟正開會,隨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太百公司十三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推選章啟正、太流公司之代表彭宗正、劉昌鑾、江希賢、丁鴻勛、被告辛○○、甲○○為太百公司董事,推選天○○為太百公司監察人,繼而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召開董事會,共同推選由彭宗正依前一天卯○○電話指示所提名之被告辛○○為太百公司董事長,及聘請丁○○為太百公司名譽董事長與董事會最高指導顧問,董事會同時亦聘請卯○○擔任太百公司的最高財務顧問等情,亦據被告甲○○、辛○○、證人梁成金(當時任合作金庫董事長)、汪國華(當時擔任世華銀行董事長)、彭宗正、劉昌鑾、江希賢、丁鴻勛、天○○、卯○○證述甚詳,且有太流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通隆字第○○一號函(本院卷2-2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全會字第一九八○號函、合作金庫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合金總審字第○九一○○三二○○○號函、票券公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票商會字第九一○二九號函(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㈢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全會字第○三二五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九四)華忠字第二十五號函、票券公會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票商會字第九四○五一號函、國泰世華銀行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九四)國世銀法金字第○一三七號函(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㈡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太流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指派書(太百公司經濟部登記卷㈤)、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壹-1附件、)可稽。據證人己○○證述:「…我們在當時都以為卯○○找來的代表,是真正的債權銀行的代表,且卯○○、辛○○等人在當時都有對外宣稱是太百公司的債權銀行團派代表進駐…事後太設公司召集債權銀行會議時,因太設公司百分之七十、八十的債權銀行,同為太百公司的債權銀行,該等債權銀行向我們表示,他們根本沒有指派代表進駐太百公司,這個時候我們才知道卯○○、辛○○所稱的銀行代表,根本不是真正的太百公司債權銀行團指派的銀行代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㈥第一六八頁反面、第一六九頁正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前你是否知悉劉昌鑾、彭宗正、江希賢並非債權銀行所指派之董事,而是由票券公會、世華租賃、銀行公會所推薦?)我只知道他們說上開三人是銀行團所派來,但當時不知是非債權銀行…我們以為這些人都是銀行團派來的,事後我們太設公司的銀行團有百分之七十與太百公司是相同的,他們說從來沒有派過董事來到太百公司,這些指派無論是公會、世華租賃…都不是真正的銀行團…」(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本院卷㈡)等語,再據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供稱:「…同年(九十一年)七月底,太百公司另提償債計劃,經銀行團原則同意後,始由太流公司發函合作金庫等銀行,主動進行公司董監事改組,由銀行公會、票券公會、世華期貨等各推派乙名董事,並保留一席董事予太百公司日籍員工代表…另兩席董事為甲○○、章啟正,並由銀行團推派我擔任公益董事,銀行團決議執行太百公司償債計劃後,再由董事會推選我為董事長…由於已有銀行團介入,太百公司財務逐漸穩定…」(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捌第一頁反面)等語,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則稱:「…當時是太流公司有發函給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及票券公會,請他們指派人選來擔任太百公司的董事…最後來函是銀行公會和票券公會,因為銀行法規定銀行沒有投資不能擔任其他公司董事,所以只推薦了劉昌鑾、彭宗正…從頭到尾都是推薦,並沒有代表銀行團進駐之意…」(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㈥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正面)等語,可知被告甲○○以太流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太流公司發函請合作金庫代轉請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票券公會及世華銀行指派人選出任太流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後,卯○○見以「高層介入」為由拒絕寒舍公司,勢已無法說服寒舍公司放棄洽購太百公司股權,但為續行排除寒舍公司洽購及控制太百公司,便藉由上開機會,以安排債權銀行團人員進入太百公司經營團隊監控為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且卯○○不但親自安排由銀行公會所推薦之劉昌鑾、世華租賃公司所推薦之江希賢及其以票券公會理事長身分推薦之彭宗正未具債權銀行團代表性之人,與被告甲○○事先餐聚,席間邀其等擔任擔任太流公司投資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太百公司董事,另亦邀請同樣不具債權銀行團代表性被告辛○○及正風事務所丁鴻勳,接受太流公司遴選擔任太百公司董事,並於太百公司董事會召開前事先取得被告辛○○之同意,及安排彭宗正於董事會提出由被告辛○○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議案,以利其安排被告辛○○接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計畫可以順利推動,欲藉此舉對外推稱太百公司之董事會實由債權銀行團所主導,實則卯○○自身仍擔任太百公司最高顧問,使其與被告甲○○繼續掌控太百公司經營權、處分權,俾利得以私下另洽太百公司之買主牟利。 另遠東集團(與本案有關連之關係企業詳如附表五)之總裁辰○○因閱讀報章媒體之報導,知悉太設集團財務困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致電丁○○,表示基於兩代交情,願意協助太百公司解決財務問題,丁○○與己○○便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禮貌性拜會辰○○。己○○及其弟章啟正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透過誠品書店董事長吳清友,尋找可能投資太百公司之對象,並交付太百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予吳清友,吳清友則將上開資料交付遠百公司,再經內部轉呈給遠東集團董事長辰○○,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寒舍公司、仙妮集團與己○○簽訂備忘錄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陳得福夫妻、蔡辰洋召開記者會宣布投資太百公司訊息,辰○○得知後,便委請吳清友出面探詢蔡辰洋之意向,表達遠東集團欲與寒舍公司共同合作投資太百公司之意願,蔡辰洋以寒舍公司已先與仙妮集團陳得福合作,予以拒絕等情,已據證人王定乾、蔡辰洋、吳清友、辰○○陳述在卷;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間,卯○○透過舊識遠東集團法務長兼董事長特助申○○之引薦,與辰○○餐聚,向辰○○說明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切割所採用之方法,並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會面結束後即告知甲○○,遠東集團有誠意投資太百公司乙事,被告甲○○亦轉知被告辛○○。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經由吳清友居中之聯絡,遠東集團之辰○○、申○○、子○○(遠東集團財務長)再與己○○、沈沛霖相約見面,己○○亦偕太設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賴麗真一同前往,己○○以章家已經沒有持有太百公司股權,太流公司之股權亦登記在被告甲○○名下,遠東集團要購買太百股權必須要跟被告甲○○談等;另一方面,被告甲○○於卯○○告知遠東集團有誠意投資太百公司乙事,亦主動與遠東集團接觸;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遠東集團總裁辰○○、申○○,再度與代表太設集團之己○○碰面,申○○提出內容:「一、希望協助解決太百公司股權爭議問題…二、乙方(遠東集團)確實感受到甲方(太設公司)的歡迎及力邀出面協調本案,倘如能在蔡辰洋、陳得福兩位先生的支持下,乙方出面處理本案將更能圓滿成功」之保密協議,希望太設公司與遠東集團簽署合作,惟己○○未同意簽署;同日遠東集團負責人辰○○、申○○亦與代表太流公司之被告甲○○碰面接觸,申○○提出內容:「一、乙方(遠東集團)應邀解決太百公司股權爭議事宜,於本年(九十一)九月初雙方先後就此案交換過意見…二、甲方(太流公司)表示:若乙方對經營零售業有興趣,遠東是接手太百(公司)最適當人選,希能雙方策略聯盟或由乙方承接太流(公司)所持有的太百(公司)股權…三、甲方表達太百(公司)確有財務上的困難,若乙方願意協助太百(公司)渡過難關,並為了雙方進一步的合作,甲方願將太百(公司)相關的財務及法律文件,提供予乙方評估…」之保密協議,希望太流公司與遠東集團簽署合作,被告甲○○表示要詢問卯○○意見,故亦未簽署;該次會面後,被告甲○○即多次與卯○○碰面研議,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甲○○即代表太流公司,與代表遠東集團之申○○、子○○,先後簽訂二份備忘錄暨保密協議,第一份內容為:⒈乙方(遠東集團)願意協助太流(公司)甲○○解決下列財務問題:「①太百(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到期中國信託十七億元聯貸款,②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之富邦銀行八億元太百(公司)股票質借款,③太百(公司)八十九億元銀行短期貸款重新規劃轉為中長期或延償…⒉太流(公司)應在雙方共識的目標資本額下,甲方(太流公司甲○○)願意將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轉讓給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百分之四十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且由乙方委請投資銀行評估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的價值作為參考,其價格再由雙方議定之,在現有太百(公司)股權架構下,雙方合作未完成前,甲方不能移轉太流(公司)或太百(公司)持股予第三人。⒊甲方請求乙方共同配合事項:①現有太百(公司)董事會(銀行公會指派)董事長辛○○等機制,維持到銀行貸款清償或適當時機再改組,董事長原則上繼續留任,②太百(公司)現有之經營團隊維持不變,③解決丁○○家族在太百(公司)之殘留利益,④協助解決忠孝店(太百大樓)產權之爭議。⑤設法將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歸入太流(公司)…」,第二份內容,除抬頭甲方欄太流公司加註「宣示名下擁百分之八十三太百公司股權」,及第二點修正為:「太流(公司)應在雙方共識的目標資本額下,甲方願意將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轉讓給乙方指定之人(將來雙方合作時如有必要,甲方同意再轉讓百分之七股權予乙方),並同意百分之四十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且由乙方委請投資銀行評估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的價值作為參考,其價格再由雙方議定之,在現有太百(公司)股權架構下,雙方合作未完成前,甲方不能移轉太流(公司)、太百(公司)及中控公司之持股予第三人。」其餘與第一份內容相同等情,已據被告甲○○、證人辰○○、申○○、子○○、己○○、吳清友、賴麗真、沈沛霖供述甚詳,並有太流公司與遠東集團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簽訂之保密協議、太設公司與遠東集團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簽訂之保密協議、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太流公司與遠東集團簽訂之備忘錄暨保密協議二份(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拾第一五六頁、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可稽。且依①證人辰○○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初…己○○找我之後,甲○○主動來找我談股權買賣事宜…知道他是副董事長…己○○也告訴我太百公司的股權都在甲○○處…甲○○當時表示,有好幾個企業有意願購買太百公司的股權,他認為這些買家中,遠百公司最適合…我想把事情搞清楚,問甲○○是否還要再找章家談,甲○○表示不需要,因為股權都在他那裡。後來我就交待本集團下法律、財務部分進行研究…約定以增資的方式進行交易,是因為當時太百公司需要錢,只有增資才能解決太百公司的財務問題,如果本集團拿出交易價金給私人,都仍無法解決太百公司當時面臨的財務問題…」(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㈤第一○九頁、第一一二頁)、「…(九十一年)九月初,吳清友帶了己○○跟其他幾位董事來跟我商討,我那時候表達是誰出面跟我談,結果是要跟甲○○談…己○○就表示股權都在他(甲○○)那裡…後來甲○○跟遠百(公司)財務處宇○○、律師申○○、財務長子○○談…(你們集團在洽談入主太百<公 司>的過程中大多是跟甲○○談的?)是…(你們集團入主 太百<公司>的過程中,知否太百(公司)的股份信託在卯○○手上?)我不記得,也不清楚,因為己○○說要跟甲○○談…我們是以增資的方式去入股,而非買賣股份的方式…增資是把錢增到公司裡…買賣只是把錢交給原來的股東…(你們願付多少錢是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這不是單純拿多少錢…我們百貨業,有所謂信用額度與管理能力,最重要是財務的管理…我們冒著保證一百三十幾億債務的風險去參加增資,接手經營…(你們以增資方式取得太百經營權,是誰的意思?)我們的意思,因為只有這樣才行…」(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㈤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②證人申○○證稱:「…章家曾告訴我們要跟甲○○談…甲○○所提示法律文件,包括太流公司設立登記、持股等資料,及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三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等文件,我們認為法律上必須和甲○○簽約…遠東集團繳納增資股款之前,甲○○曾提示卯○○已經給甲○○之存證信函,表示已終止信託關係,所以我們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就繳納增資股款…我們不想介入章家及甲○○間的爭執,將來該股權如何解決,由法院認定,因太百公司係由章家創辦…遠東集團要以增資方式先行卡位取得太流公司主控權,介入太百公司經營,若甲○○與章家之股權爭執將來如達成和解,我們願意協助解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筆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拾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己○○找吳清友、太設公司財務長及會計師,到遠企大樓與遠東集團董事長、我、丙○○見面…當時己○○明確告知我們,太流(公司)的股權都在甲○○名下…過幾天…甲○○就透過遠東銀行一位同仁引介,與辰○○見面。後來遠東集團就依己○○提供的太百公司財務資料及甲○○提供的法律文件,對太百公司進行評估…由於遠東集團當時已經有興趣投資太百公司…開始蒐集相關資料,因卯○○當時對太百公司好像有影響力,所以遠東集團就與卯○○就太百公司狀況進行瞭解…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己○○、甲○○分別與遠東集團簽訂保密協議(會議記錄),遠東集團才知道章家與甲○○有太流(公司)及太流(公司)股權所有權上的爭議…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後,遠東集團就向主機關調閱資料查證,就法律文件上,應該是甲○○有代表權,又(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章家曾向遠東集團表示,法律上要找甲○○談,所以遠東集團就認定如果以後要洽談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股權增資事宜,要找甲○○…章家向我們表示,甲○○法律上擁有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股權…甲○○亦向我們表示,他名下的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股權是他的…後來我們就以他們的說法及工商登記資料,認定太流公司股權是甲○○的…雙方同意要增資目標是四十億元…分次發行…」(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㈤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一頁)、「…(談入主太百<公司>是與何人談?)一開始是與章家談,章家告訴我們法律上是甲○○的,我們上經濟部網站查得太百(公司)與太流公司的資料,確認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的控股公司,而太流(公司)股權則在甲○○與太百(公司)的手上…我們認為甲○○是太流(公司)的大股東,又是負責人,所以跟他談…」(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㈤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己○○(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拜訪遠東時,就跟我們說太流股權的事,要跟李恒隆接觸,太設希望遠東能夠協助台北忠孝東路的太百大樓及大陸的太運公司的股權…所以我們分別跟李恒隆要求提供太百的財務及法律文件,跟太設己○○請他提供太設、太百的債務資料,大陸太平洋的營運狀況,因為要做實際查核…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己○○拜訪遠東之後,他告訴我們太流的股權,與李恒隆接觸,我們有去查證公司登記資料,證明太流的股東百分之六十是屬於李恒隆個人,百分之四十是太百公司所有,我們信賴公司登記,同時也證實己○○告訴我們…(你在何時查證公司登記資料?)應該是(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後,正確日期,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本院卷2-9),③證人子○○證稱:「…己○○九十一年九月初,帶領太設公司會計師、秘書沈沛霖及吳清友等人到遠紡公司拜訪遠東集團董事長辰○○,並由我與法律顧問申○○、宇○○陪同…己○○當時表示章家已經沒有太百公司股權,如果要洽談收購太百公司之事,要與甲○○接觸…(甲○○與太百公司關係為何?為何己○○要請遠東集團與甲○○洽談收購太百公司之事?)太百公司是丁○○家族所有,係大家都知道之事,我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遠東集團後來查詢太百公司股權明細表,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股份約百分八十五,而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份係登記在甲○○名下,故從資料上看起來,甲○○確實能夠代表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是需要錢的…只有增資才能解決問題…遠東集團原本對百貨業很熟悉,另外我們認為只要辦理增資,實際掌控太百公司經營權及資金流向,就可以有效控管風險…」(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㈤第一九九頁、第二○四頁、第二○七頁)、「…九十一年九月初…己○○以太設公司經理身分,連同他的會計師…吳清友…來拜訪我們董事長…談話重點是希望太設(公司)的問題可以透過出售太百大樓所得的資金來挹注太設(公司)的需要,藉以渡過太設(公司)難關,同時也提及太百(公司)經營有困難,己○○說如果我們要購買太百(公司)股權,去找甲○○…(剛剛講是太設(公司)的問題,為何請你們買太百(公司)?)…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有財務危機,太設(公司)跟太百大樓與與太百(公司有租賃關係,問看看我們有沒有意願買太百大樓或幫助太百(公司),這樣太百(公司)跟太設(公司)的困難就可以解決…會場中提及甲○○,之後我們跟他也有接觸…李(甲○○)是跟我們董事長見面,我、申○○也在座,接下來就由申○○跟甲○○接觸…(入主太百<公 司>前,知道太百公司股權的分布嗎?)太百<公司>股權百 分之八十幾是在太流<公司>…其他部分在章家…(你們知道太百(公司)股權分布後,打算如何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我們要取得經營權之前,是要先把財務穩定,我們的設計是先將太流增資,同時跟太百(公司)銀行團溝通,請他們了(瞭)解公司的營運計劃跟未來計劃,請他們展期,我們這樣做之後也達成目標…(你們遠東集團決定入主太百(公司)時,也是以增資的方式來做?)時間點很難掌握,我以財務專長表達應以增資方式來做,董事長也聽進去了…」(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㈤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第二二五頁)等語;可知,辰○○、申○○、子○○於查閱經濟部之商業登記資料後,確認百分之六十太流公司股權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乃轉與被告甲○○合作,欲以增資太流公司方式,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又據被告甲○○歷次供述:「…(遠東何時介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遠東的陳國聯來找我,帶我去見辰○○、申○○、子○○,而在此之前,林華就跟我提到遠東很有誠意,我所有的債務遠東都可以背走…(要談什麼?)我們簽了一個保密協定,就是談這個…(你不是沒有權利,卯○○也表示他沒有權利,沒有權利的人去談什麼…是卯○○叫我去,這不是我表達,這是遠東寫的東西,所以我沒有簽…(為何<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又簽了份保密協定?)卯○○跟我講過,他寧可賣給遠東,也不願意賣給蔡家,他要我去談,我跟申○○講這個約一定要經過卯○○同意才能做…(內容是你跟遠東集團談的結果?是,但我強調要卯○○同意…(協議第二點,你願意將百分之六十的股權轉讓給遠東指定之人,是何意?)因為我只有百分之六十…(為何同意?)因為遠東要幫我解決債務…(何謂解決章家在太百的殘留利益?)因為這是卯○○交待的、章家簽了一百二十億(元)的合約還沒(贅字)有後續的動作有做完…太百忠孝店還沒有交接…買太百時,還有一些尾款沒付給章家…(你們把股權賣出去,章家剩什麼?百分之六十的股份歸誰?)這要問卯○○,我認為是太百的,絕不是章家的…(為何又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合約?)因為比例改了,他們要百分之六十七,所以我找辛○○來開會…(太流第二次的增資以讓遠東入主是誰提議?)卯○○…(增資的實際作法誰執行?)大家一起…」(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㈥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一開始卯○○希望我們是四十、六十,所以我跟辰○○講我只想賣百分之六十的股份…我們決定給遠東…(為何四十、六十會改為六十六?)辰○○他們要求三分之二,因為重要事項要三分之二的股權決議,我問辛○○,他也認為合理,所以我、卯○○、辛○○均同意這件事…我跟他爭取說我們要四十,卯○○就說給遠東六十六好了,因為這樣遠東才會要…可能六十六、三十三,我當然不願意…(最後為何會願意?)我那時候能爭取多少就多少,而且我沒有錢了…」(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一號卷㈢第六頁、第七頁)等語,被告辛○○亦供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天(午之誤)卯○○請我到他家去,他也把甲○○找來…在我臨走前,他勉勵我為了太百公司,請我多配合一下,把事情作好…卯○○、甲○○告訴我籌資的事情由他負責就好…九十一年九月十九、二十日左右,甲○○找我去和遠東集團的代表子○○和申○○等人碰面,解說太百公司目前的狀況…甲○○等人告訴我,要拯救太百公司,最快的方法就是增資太流公司,我認為只要有人願意投資,我都沒有意見,願意配合,所以太流公司就開始先準備一些增資的相關必要法定程序。準備好之後就由遠東集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匯入十億元資金增資太流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㈥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頁正面)等語,顯然,被告甲○○、辛○○及證人卯○○,罔顧己○○已代表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陳得福簽立備忘錄,欲出售太百股權,換取大量資金以挹注太設集團,己○○並將前揭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陳得福簽立備忘錄一事轉知,請其等協助備忘錄協議之交易完成之事實,竟共同違背受委任之任務本旨,推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與申○○、子○○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卯○○並指示被告辛○○全力配合被告甲○○辦理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事宜,摒除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及使遠東集團順利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得以藉此牟取利益。 寒舍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B.V.I.新網路公司購買百分之一點八四太百公司股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寒舍公司委請傅祖聲律師先前往太設公司支付股款及拿取股票,接著前往太百公司之太百大樓十三樓辦理過戶手續時,遭承辦人員拒絕,翌日(十七日)上午,傅祖聲律師再度前往太百公司辦理過戶,不得其門而入,與太百公司人員發生爭吵,嗣由地○○出面以「辛○○董事長不在」、「公司章不在公司內」等語再次拒絕等情;已據證人傅祖聲證述:「…寒舍(公司)跟太設集團下面的新網路公司購買百分之一點八幾的太百公司股權,我們(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一次去太設(公司)付錢…跟拿股票,一共三百多萬股…拿到股票後,就拿轉讓書跟股票,去太百十三樓去辦過戶,但是當天我們不得其門而入,並吵了一架,當天財務主管地○○出面告知我們章在董事長辛○○手上,沒辦法辦過戶,要我們隔天再去,我們隔天(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點又到場,地○○又說董事長不在,沒辦法辦過戶…」(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㈤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等語甚詳,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太百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文件用印申請書(寒舍公司取得太百公司股票過戶用印)、太百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股東名簿(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外放)可稽;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至晚上七時許,卯○○、天○○、丁○○、己○○、蔡辰威、王定乾,在國票公司卯○○辦公室召開會議,會議中卯○○表示:絕未拒絕寒舍洽購太百(公司),因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八十二已過戶至太流公司,而太流公司董事長為被告甲○○,決定權在被告甲○○。至於為何被告甲○○未出資而取得百分之六十之太流(公司股權),完全不知情,也不是出於其設計;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呈上所謂「賴所長建議」等語,絕非出於其設計;當場卯○○打電話與被告辛○○聯絡,詢問確認係由被告辛○○規劃之方案;同時卯○○建議:可考慮採「公開洽售」方式,把可能之買家,諸如寒舍、新光、遠東、國壽等均列入,請天○○律師、沈沛霖先提出「公開洽售」方案討論;而有關處分太百公司股權,買方應概括承受太百公司之現況,並應瞭解太百公司以四十億元購入中控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太流公司擬以三十四億元購買太百公司股票,太百公司以四十六億元購買太百大樓及三十二年之地上權,及太百公司約有一百五十二億元之銀行負債等大項、細目或公開說明書,請被告辛○○協助製作;並對被告甲○○持有太流公司股權之事,由丁○○、己○○家族自行解決或委請天○○律師出面與其談判;另卯○○與被告辛○○電話聯絡時,吩咐被告辛○○辦妥寒舍公司向新網路公司購買之太百公司股票過戶手續;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太百公司即將寒舍公司向新網路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辦妥過戶手續;接著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卯○○應蔡辰洋之邀,至來來飯店(現為喜來登飯店)會議室開會協商太百公司投資事宜,天○○律師、陳玲玉、洪三雄夫妻亦受蔡辰洋之邀列席,該次會議努力促成下列事項達成共識:①太流公司股票全部交由正風事務所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共同保管,②太百公司應增設一位監察人,③太流公司應指派由寒舍公司所推薦,並經代表太百公司之過半數債權銀行所同意之人,作為太百公司之三位董事(以取代現任太流公司指派之三位法人代表之董事,及所增設之一位監人);惟卯○○堅持加註④如前述事項未達成者,出席及列席者均不負法律責任等情,亦據證人天○○、丁○○、己○○、蔡辰威、傅祖聲、蔡辰洋、王定乾、陳玲玉證述甚詳,並有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會議記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參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㈥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會議記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參第三十七頁)可稽。 惟參照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遠東集團負責人辰○○、申○○與代表太流公司之被告甲○○碰面接觸,申○○提出內容:「一、乙方(遠東集團)應邀解決太百公司股權爭議事宜,於本年(九十一)九月初雙方先後就此案交換過意見…二、甲方(太流公司)表示:若乙方對經營零售業有興趣,遠東是接手太百(公司)最適當人選,希能雙方策略聯盟或由乙方承接太流(公司)所持有的太百(公司)股權…三、甲方表達太百(公司)確有財務上的困難,若乙方願意協助太百(公司)渡過難關,並為了雙方進一步的合作,甲方願將太百(公司)相關的財務及法律文件,提供予乙方評估…」之保密協議,被告甲○○未簽名同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被告甲○○即以太流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代表遠東集團之申○○、子○○,先後簽訂二份備忘錄暨保密協議達成合作協議,第一份協議內容為「…⒈乙方(遠東集團)願意協助太流(公司)甲○○解決下列財務問題…⒉太流(公司)應在雙方共識的目標資本額下,甲方(太流公司甲○○)願意將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轉讓給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百分之四十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且由乙方委請投資銀行評估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的價值作為參考,其價格再由雙方議定之,在現有太百(公司)股權架構下,雙方合作未完成前,甲方不能移轉太流(公司)或太百(公司)持股予第三人。⒊甲方請求乙方共同配合事項:①現有太百(公司)董事會(銀行公會指派)董事長辛○○等機制,維持到銀行貸款清償或適當時機再改組,華事長原則上繼續留任,②太百(公司)現有之經營團隊維持不變,③解決丁○○家族在太百(公司)之殘留利益,④協助解決忠孝店(太百大樓)產權之爭議,⑤設法將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歸入太流(公司)…」;第二份內容,除抬頭甲方欄太流公司加註「宣示名下擁百分之八十三太百公司股權),及第二點修正為:「太流(公司)應在雙方共識的目標資本額下,甲方願意將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轉讓給乙方指定之人(將來雙方合作時如有必要,甲方同意再轉讓百分之七股權予乙方),並同意百分之四十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且由乙方委請投資銀行評估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的價值作為參考,其價格再由雙方議定之,在現有太百(公司)股權架構下,雙方合作未完成前,甲方不能移轉太流(公司)、太百(公司)及中控公司之持股予第三人。」其餘內容與第一份相同等情,已據被告甲○○、證人辰○○、申○○、子○○陳述甚詳,並有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保密協議(甲方:太流公司甲○○,乙方遠東集團辰○○、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太流公司與遠東集團簽訂之備忘錄暨保密協議二份(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拾第一五六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可稽,再據①被告甲○○供述:「…(九十一年)八月底、九月初…辰○○邀請我去遠企七樓的鳥燦餐廳…辰○○對我說太百公司財務很糟糕…問我能否給遠東集團一個合作機會,當時在場者有子○○、辰○○及陳國聯…(九十一年)九月初卯○○說受到蔡辰洋的逼迫,卯○○說遠東集團是好對象…隔一、二天,陳國聯找我過去,當時申○○也在場,申○○跟說說與卯○○很熟…很多事情跟卯○○討論過,是否跟我正式談…隔一、二天申○○寫了一份保密協議過來…但我沒簽名,這段時間我們幾乎每天與申○○、陳國聯等人碰面,當時我們做了三點協議,一是遠東集團可以擺脫總統府,二是解決我所有的擔保,三是願意以投資公司的慣例、規範來做交易,絕對不占我便宜,也不會像蔡家一樣用搶,所以我們談話之後,才作成重要會議紀錄,而重要會議紀錄的前身就是備忘錄暨保密協議…(<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的保密協議你為何沒有簽名?)我當時沒有答應要與遠東集團合作,我要回去想一想,還要跟卯○○商量…(這是你說的備忘錄暨保密協議,提示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㈡第七十二頁備忘錄暨保密協議,同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拾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是,我簽了二、三份,因內容有微調過…(你簽這份保密協議之前,有無跟卯○○討論過協議的內容?)有…(卯○○同意你簽這個保密協議嗎?)卯○○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只說他知道…當時太流公司、太百公司還有很多問題要解決,我希望他們協助的事項就一一列出,因那時我只有百分之六十、太百公司百分之四十,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是用我自己的百分六十股權與遠東集團談,後來遠東集團認為他們要三分之二,才能掌控公司,他們希望合作比例成為百分之六十七…我當時只有百分之六十,所以我只說我盡力,我就跟卯○○報告,卯○○說辛○○一定會跟我配合,為了百分之六十變成百分之六十七的事,我還和申○○去找卯○○解釋清楚…最初我的想法是由遠東集團借我十億元,我拿清償後取回的太百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但辰○○拒絕,辰○○要求用增資的方式,所以才簽署重要會議記錄的第二、三點,且因當時時間來不及,所以改用先行增資,遠東集團應該馬上辦理鑑價後,再與我議價,之後再做找補…至於太百公司原來持有的部分,因本來就是太百公司的東西,所以我們完全沒有去處分這部分,才會在第三點記載由遠東集團保管,並辦理登記,而非記載由遠東集團擁有…」(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本院卷㈣),②被告辛○○供稱:「…遠東集團何人找來我不清楚…甲○○告訴我籌資的事情由他負責…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日左右,甲○○找我去和遠東集團的代表子○○和申○○等人碰面…甲○○等人告訴我要救太百公司最快的方法就是增資太流公司,我認為只要有人願意投資,我都沒有意見,願意配合,所以太流公司就開始先準備一些增資的相關必要法定程序,準備好之後,就由遠東集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匯入十億元資金增資太流公司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㈥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頁正面)等語。由上可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與遠東集團代表申○○、子○○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卯○○事前知悉,且與被告甲○○研議相關內容,而被告辛○○經被告甲○○告知後,亦配合辦理。且為延緩太設集團之丁○○、己○○查覺上開其等將協助遠東集團以增資方式入主太百公司情事,由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假意與丁○○、章啟民、寒舍公司代表蔡辰威、王定乾及天○○等人協議,佯稱可考慮採「公開洽售」方式,把可能之買家,諸如寒舍、新光、遠東、國壽等均列入,請天○○律師、沈沛霖先提出「公開洽售」方案討論;對被告甲○○持有太流公司股權之事,由丁○○、己○○家族自行解決或委請天○○律師出面與其談判;另卯○○與被告辛○○電話聯絡,吩咐被告辛○○辦妥寒舍公司向新網路公司購買之太百公司股票過戶手續;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太百公司即將寒舍公司向新網路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辦妥過戶手續;接著卯○○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應蔡辰洋之邀,至來來飯店會議室開會協商太百公司投資事宜,虛意就努力促成下列事項達成共識:①太流公司股票全部交由正風事務所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共同保保,②太百公司應增設一位監察人,③太流公司應指派由寒舍公司所推薦,並經代表太百公司之過半數債權銀行所同意之人,作為太百公司之三位董事(以取代現任太流公司指派之三位法人代表之董事,及所增設之一位監察人;更由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議紀錄,卯○○堅持加註「④如前述事項未達成者,出席及列席者均不負法律責任。」更足徵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開會當時,已明知遠東集團即將增資入主太百公司,始會如此堅持增註不負責任之記載,以脫免責任。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被告甲○○前往遠企大樓找遠東集團法務長兼董事長特助申○○、財務長子○○商談增資太流公司事宜,被告甲○○並撥打電話至太百公司與被告辛○○聯絡,委託被告辛○○至太百公司財務部拿取太流公司大小章至遠企大樓會合,被告甲○○並告知申○○,將於翌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中秋節)上午、下午,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一號八樓之六其住處,召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太流公司增資一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遠東集團關係企業遠紡公司董事長室副理丙○○依申○○指示,前往被告甲○○住處看開會情形,到場只見被告甲○○一人,被告甲○○請丙○○擔任股東臨時會記錄,並將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草稿交予丙○○攜回繕打,嗣丙○○將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繕打製作完成後,交予申○○檢視修正;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被告甲○○亦前往台北市○○路○段十三號三樓卯○○住處,與卯○○、被告辛○○會面,被告甲○○將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董事出席簽到簿交予被告辛○○簽名,卯○○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寄送存證信函至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通知解除其與太流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及辭任太百公司董事會最高顧問職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被告辛○○至太百公司,以辦理太百公司持有百分之四十太流公司股權保管手續,領走太百公司經濟部登記留存印文之大小印鑑章各一枚,接著攜太百公司大小印鑑章各一枚及正風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受託保管之太百公司持有之百分之四十太流公司股權及登記甲○○名下之百分之六十太流公司股權之全部股票,與被告甲○○一起前往遠企大樓與申○○碰面,申○○將繕打製作完成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交予被告甲○○確認無誤後,即由被告甲○○收執用印,被告甲○○則將太流公司經濟部登記留存印文之大小印鑑章各一枚、公司執照交予申○○,另再與被告辛○○將太流公司全部股權之股票交由申○○指定之呂思家律師保管,一併作為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保障,同時被告甲○○亦與申○○、子○○開會,達成下列共識:⑴甲方(太流公司代表人甲○○)有下列的財務問題,乙方(遠東集團)應邀協助(因乙方有百貨零售經營、管理、開發的專長,對大陸百貨市場的認同,以及具雄厚的財務能力):①太百(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到期中國信託十七億之聯貸款,②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之富邦銀行八億元、太百(公司)股票質借款,③太百(公司)現有銀短期貸款,④捷運忠孝復興站BR4開發案,⑤開發大市場。⑵雙方在共識的目標資本額下,甲方願意先將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七之股權轉讓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百分之三十三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且由乙方委請投資銀行評估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的價值作為參考,其價格再由雙方議定。在現有太百(公司)的股權架構下,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之前,甲方不能移轉太流(公司)、太百(公司)及中控公司之持股予第三人。⑶在雙方合作初期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數由乙方保管及以乙方名義完成登記,俟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及甲方另設新公司後再行分割。⑷甲方請求乙方共同配合事項:①現有太百(公司)董事會(銀行公會指派)及董事長辛○○等機制暫時維持,惟遇重大(財務)決策需經乙方同意,董事長原則上繼續留任,適當時機再改組,②太百(公司)現有經營團隊原則上可維持不變,③協助解決丁○○家族在太百(公司)之殘留利益,④協助忠孝店產權之爭議,⑤設法將太百(公司)百分之一百股權歸入太流(公司)。甲方先將太百(公司)的債務資料、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債務往來,及與太百(公司)有關的法律文件,先提供給乙方參考,作為雙方合作之依據…⑹雙方在以上的認知下,甲方同意乙方進行評鑑審查(Due Diligence)的工作。⑺以上所 有工作除協調事項外,雙方同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前完成;接著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甲○○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至遠百公司,以每股依面額十元,洽請遠百公司參與認購太流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九千九百萬元,計九百九十萬股,繳款期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增資專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甲○○應天○○律師之邀,至天○○律師辦公室,與丁○○、己○○進行協商,由沈沛霖擔任記錄,該次會議決議:⑴太流公司現有欠富邦銀行八億元債務,欠太百公司約十億元,及若干銀行債務數億元,現經與會人員同意,立即洽特定人承購太流(公司)股權;⑵太流(公司)董事長甲○○,願意配合上述之讓售承購行政措施,唯(惟)董事長即被告甲○○任職董事長期間出錢出力甚多,應獲得補償。承購太流(公司)之特定人,應予李董事長洽商妥當本條件;⑶上項內容應嚴守保密原則,絕不對外公布內容之部分與全部;會議記錄亦經被告甲○○、丁○○、己○○簽名確認,與經天○○律師見證簽名;同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表五所示之遠東集團關係企業集資,匯十億元至上海商銀信託專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再匯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太流公司資本專戶;接著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遠百公司財務本部協理宇○○將被告甲○○所交付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出席簽到簿、太百公司解任丁○○董事法人代表之改派書及附表五所示遠東集團出資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予戌○○會計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太流公司增資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之公務員將前揭資料建檔,並將太流公司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資本由一千萬元增資至十億一千萬元,股東太百公司持股四十萬股、被告甲○○持股六十萬股,變更為太百公司持股四十萬股、被告甲○○持股六十萬股及上海商銀持股一億股(信託),與丁○○董事法人代表已解任等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核准登記在案各情,已據被告甲○○、辛○○、丙○○、證人卯○○、申○○、子○○、丁○○、己○○、天○○、沈沛霖、亥○○、呂思家供述在卷,並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被告辛○○代被告甲○○領取太流公司印鑑章簽收單、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出席簽到簿、太百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改派書(解任丁○○為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太流公司股東名簿、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辛○○領取太百公司印鑑章之簽收單、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重要會議記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太流公司董事長甲○○致遠百公司函(洽請遠百公司參與認購太流公司現金增資九百九十萬股)、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拾第一六五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卯○○致太百公司董事長辛○○信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卯○○致太流公司董事長甲○○信函(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辛○○與呂思家律師簽訂之保管契約及太流公司股票(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捌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甲○○與呂思家律師簽訂之保管契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五九號卷第六十四頁)、太流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檢送之太流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出席簽到簿、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改派出(丁○○為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經解任)、太流公司股東名簿、股東繳款名細表、遠東國際商銀之太流公司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現金股款資金動用明細、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收據、借據、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太流公司書立之切結書、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股票質權撤銷書、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授商字第○九一○一四二二九二○號函(太流公司經濟部卷宗㈠)、證人子○○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遠百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簽訂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信託契約書、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分配表(本院卷2-9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六頁)可稽。 證人丁○○歷次均指證稱:「…太百公司董事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迄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取走太百公司大小章,並偽造太百公司解任我擔任太流公司董事之改派書,配合偽填其製作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筆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參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正面)、「(你有聲明書陳述九十一年為太流公司董事,但沒有收到解除職務通知,也沒收到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董事會通知?)是的…辛○○雖為(太百公司)董事長,但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同意去開會…太百(公司)未授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四號卷第五頁反面)、「…(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你是否為太流公司董事?)是的…(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有無參與過太百公司召開的任何一次董事會會議?)…(九十一年)八月時沒有開董事會,沒有收到開會通知…(有無見過改派書?提示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㈡第九十二頁即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拾第二十三頁)是後來看到…(太百)公司的大小章由辛○○拿出去,倒填日期…我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時看的…這是公司的事情,怎麼可以不通過董事會,自己這樣作…(是否知道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辦理四十億元的增資?)因他們不通知我們,包括監察人也沒有接到通知,所以我們根本不曉得…一直(九十一年)十二月才曉得…是看新聞報導才知道…(九十一年九月間,辛○○有出具太百公司放棄認購增資的同意書給甲○○,是否向太百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報告,你是否知道?)從(九十一年)八月以後,就沒有接到太百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他一定要瞞過…(在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前,就是九十一年九月底之前,有無任何人告訴你,遠東集團將對太流公司辦理增資?)從來沒有人告訴我…(甲○○或卯○○有無告知你上開事情?)他們要聯合起來,怎麼可能告訴我,且都不見面…(辛○○有無告訴你上開事情?)絕對沒有…」(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本院卷㈣)等語,而被告甲○○、辛○○、丙○○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所記載之開會時間,被告辛○○並未出現在開會現場即被告甲○○住處一節,均坦認不諱,惟被告甲○○、辛○○、丙○○均主張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下午,確實有召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而以被告辛○○事先有交付予被告甲○○指派書及委託書,指派被告甲○○以太百公司董事身分出席太流公司董事會,及委託被告甲○○代其出席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等詞置辯。然而, ⑴有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被告甲○○出具之相關文件資料,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偵查時陳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我進入甲○○家後,發現只有我和甲○○二人…甲○○表示有辛○○委託書,沒有問題,且辛○○晚點到…甲○○表示還要召開一個董事會,時間是下午二時…當天下午二時,我再度前往甲○○家…甲○○仍只出示委託書,我再度質疑為何辛○○並未出席,甲○○仍堅稱辛○○晚點會到…甲○○有出示委託書…」(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拾第六頁正反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點至李家,發現只有李(甲○○)一人…他出示一文件,賴(辛○○)委託李出席…文件上有賴的簽名及蓋章…李說接下來還有一個董事會…要我下午二點再去…下午二點我又至李家,賴還是沒來,李又交我看一張委託書…又交給我一手稿要我作會議記錄…(李出示的委託書何樣?)賴簽名蓋章,內容說委託李(甲○○)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有兩張,上都有賴的名、蓋章,我提質疑後,李就拿給我看…董事會議記錄是由我照手稿打的…」(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四二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正面)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始稱:「…我在當天下班前我有到現場,當時只有甲○○在,我有質疑他為何只有甲○○在,但甲○○有出示委託書及指派書給我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一八八頁反面)、「…只有甲○○在現場,我問說賴先生是不是應該到,甲○○就出具指派書給我看……他說下午二點多賴先生應該會到,叫我下午再過去…(下午賴先生有沒有到?)沒有。我又問他,賴先生為什麼沒有到,甲○○就出具一個委託書給我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一九○頁、第一九一頁)、「…那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差不多十點左右,我到李恒隆家中…發現辛○○沒有在場…甲○○說辛○○出指派書指派他(李恒隆)開股東會…李恒隆告訴我接下來下午二點還有一個董事會,請我到時候再來看他們開會情形…(提示指派書,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日早上臨時股東會當天,甲○○有沒有拿辛○○出具的指派書給你看?)有。他(它)有蓋大小章就是SOGO指派…(請說明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董事會開會情形?)我到了之後,我還是沒有看到辛○○…李恒隆說辛○○會趕過來,但是如果辛○○無法趕過來,這裡有一份委託書,他有出示委託書給我看,他說這樣子就可以開會…(提示委託書,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董事會當天,甲○○有沒有拿辛○○出具的委託書給你看?)是,他有簽名的委託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本院卷2-9)等語,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甲○○所出示之二份文件,究係均為委託書或指派書與委託書,及所出具之文件,究係僅被告辛○○簽名蓋章,或太百公司大小章及被告辛○○個人簽名、用印,前後所述不一致;則被告丙○○依申○○指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被告甲○○住處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召開情形,被告甲○○是否確實有出示太百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指派書(指派被告甲○○代表太百公司參與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被告辛○○出具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委託書(委託被告甲○○代理出席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之董事會,有關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有關事宜,全權授權被告甲○○行使董事權利),實令人存疑。 ⑵就事先是否已就太流公司增資一事達成合意,被告甲○○與被告辛○○所述何時、地,及有無開會一事,亦互有出入。其二人供詞如下: ①被告甲○○供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我自己在我家開臨時股東會(股東臨時會),當時我有親自通知辛○○來開,應該也有書面…臨時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我在開會的前一天都有通知辛○○…在九月十九日我與辛○○就有會議紀錄,就有告訴辛○○開臨時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的目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一八七頁反面)、「…(太流在何時決定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要開臨時股東會<股東臨時會>?)九月二十日太流有正式開會,是我跟辛○○二人開,要增資四十億。是在九月二十日下午在我家決定要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一八二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我與辛○○開過太流內部董事會,我們當時就通過太流的增資,我們通過的太流增資是四十億元,不是他們講的十億元,並於隔天我們要召開太流的股東會、董事會,我們將此事告知遠東,遠東申○○派丙○○,我不曉得辛○○當天沒有來,但是他有出具委派書、委託書,我是太流董事長,依法我有權可以開太流的股東會、董事會,我要什麼時候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三頁、三十四頁,本院卷2-第一七五頁正反面)等語。 ②被告辛○○辯稱:「…在開會之前,甲○○曾告訴我,太流公司要增資四十億元,且將由遠東集團出資,先增資十億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筆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捌第二十七頁反面)、「…(你是何時知道太流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要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九月二十日下午知道,但地點忘記了…(誰告訴你的?)甲○○。第二點這是一個共識…(李先生以何方式告訴你?)碰面…(當時碰面除了你們二人外,沒有其他人?)沒有…(九月二十日你與甲○○碰面過幾次?)不記得…(你與甲○○碰面情形?)因為太流增資是解決太百危機最快而且唯一的方法,九月二十日那天只是確認增資要開會,還要有合法的手續…(你是何時確定知道太流要增資的事?)九月二十日以前就有這個共識,但我有告訴甲○○籌資的事我沒有辦法,只要是合法的程序我都會配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當天你與甲○○碰過幾次面?)不記得…(你在遠企大樓見到甲○○的同時,是否有提到九月二十一日開會之事?)不記得(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是何時決定要召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是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決定要開的,太流公司有增資的急迫性,因(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有一筆富邦銀行八億元的借款,所以增資有兩個重要的部分,第一是增資的程序,第二是要有資金…(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通知何人到會?)我是董事…甲○○通知我出席。我不知道甲○○還有通知何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本院卷2-9)等語。 由前述被告甲○○、辛○○之供詞可知,被告甲○○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與被告辛○○有事先召開董事會決定,惟對召開董事會之時間,初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後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後不一致;而被告辛○○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太流公司有召開董事會一事,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太流公司有召開董事會。本院審酌被告甲○○遲至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提出答辯狀檢送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召開之董事會議記錄,記載該會議之討論事項,第一案為增資發行新股,提請公決案,說明:「㈠本公司因業需要,擬將資本額增加為四十億零一千萬元,目前辦理現金增資十億,每股面額十元(按面額發行),發行新股一億股;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十億一千萬元,每股面額十元,計一億零一百萬股。㈡現金增資除依法保留百分之十(計一千萬股)予員工承購;餘九千萬股由原股東按現金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之持股比例認購,認購不足或放棄認購部分,授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之…」;第二案為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公司章程案。說明:「本公司因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公司章程相關條文,詳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提請公決」;第三案為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主席及記錄均為被告甲○○,出席董事因未附董事出席簽到簿,無從得知尚有何董事出席,此有太流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本院卷2-5第四十三頁)可稽,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太流公司登記卷宗,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有關增資變更申請書所檢附之資料,無該次董事會議記錄;且由上述會議記錄可知,對於太流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數、每股發行價額、承購比例,已於該次會議詳予討論決議,並有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辛○○在被告甲○○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提出答辯狀檢送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召開之董事會議記錄前,對於太流公司如何決議增資一事,僅泛稱「…(你是何時知道太流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要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九月二十日下午知道,但地點忘記了…(誰告訴你的?)甲○○…(李先生以何方式告訴你?)碰面…(九月二十日你與甲○○碰面過幾次?)不記得…(你與甲○○碰面情形?)因為太流增資是解決太百危機最快而且唯一的方法,九月二十日那天只是確認增資要開會,還要有合法的手續…(你是何時確定知道太流要增資的事?)九月二十日以前就有這個共識,但我有告訴甲○○籌資的事我沒有辦法,只要是合法的程序我都會配合…」(原審卷㈢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直至被告甲○○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提出答辯狀檢送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召開之董事會議記錄之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始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有召開太流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及訂於召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另參照被告甲○○、辛○○與證人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碰面,證人申○○歷次係證稱被告甲○○告知翌日(二十一日)太流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未提及當日太流公司將召開董事會或已召開董事會,此已據證人申○○陳明在卷(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㈤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原審卷㈢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五頁、第一九二頁;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本院卷2-9)。由此益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太流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至明。 ⑶關於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太百公司改派書(丁○○為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經解任改派,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捌第六十頁)、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太百公司指派書、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被告辛○○出具之委託書(原審卷㈠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及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太百公司確認書(確認放棄認購太流公司增資股,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七○三號卷第十七頁)部分: ①雖然,⒈被告甲○○先後稱:「…(何時知章(丁○○)解除職務?)中秋節以前,詳細時間不太記得,應在二十日以前…」(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四二號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委託書、指派書是辛○○好像是在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的前一天給我的…(丁○○原為太平洋百貨公司代表被解任之事你知道嗎?)知道。丁○○原是太平洋百貨公司的代表,他被解任的事,辛○○有口頭告訴我。我沒有通知丁○○九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一八七頁反面、第一八八頁)、「…(賴有無告訴你他指派及委託你?)他有說如果他沒來時,要指派委託我…指派書、委託書何時給你的?)我忘了,我只記得他確實有給我…」(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並稱:「…(辛○○有出具委託書?)有…(委託書何在?)經濟部登記時,交給會計師去作登記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四二號卷第五十四頁正反面);②被告辛○○先後稱:「…股東會部分用指派書,指派甲○○,董事會是用委託書,委託甲○○,委託書在會議前就交給李,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交,場所不記得…(你是否代表太百九月十九日、二十三日通知太流<公司>解除丁○○的職務?)九月十八日口頭通知甲○○解除丁○○在太流的董事,十九日書面通知章(丁○○)的職務解除…」(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四二號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五十四頁正面)、「……九月二十日那天只是確認增資要開會,還要有合法的手續…(當時你有無告訴甲○○,你九月二十一日無法參與會議?)我有明確的告訴甲○○,我早就有約有了,最快也是下午才能趕回來…(你有無交給甲○○什麼東西?)我給他指派書及委託書…(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一八七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在股東會、董事會之前,我就已經將委託書、指派書交給甲○○…」(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本院卷2-9),並主張:「…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指派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確認書這是我太百董事長本於職權出具…」(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錄第三頁,本院卷2-4)等語。 ②惟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太流公司登記卷宗,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有關增資變更申請書所檢附之資料,有太流公司章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董事會議記錄、董事出席簽到簿、改派書(丁○○為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解任改派)、股東名簿(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太流公司試算表、太流公司委任戌○○會計師辦理太流公司變更登記之委託書、太流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核報告書、太流公司資產負債表、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太流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資料、太流公司現金股款資金動用明細表、遠東商銀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利息收據、借據、太流公司書立之切結書(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股票質權撤銷聲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事務所收據、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聯),有經濟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經授商字第○九七○一二八七四七○號函送之太流公司卷宗㈠可稽,無其等所指指派書及委託書;且直至本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審理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甲○○、辛○○、丙○○三人,始分別提出答辯狀檢送原審法院(原審卷㈠第一四○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五三頁證四、第一五四頁證五;第一七二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一八○頁證㈡、第一八一頁證㈢;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四頁證二、第一九五頁證二),再據證人庚○○證稱:「…(辛○○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取走太百公司大小章,是否如此?)是的,我願意提供資料,辛○○是於當天拿走,晚上拿回來…辛○○表示,他持有太百公司大小章,是要辦理太流(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之保管手續…(…太百公司曾出具現金增資放棄認股同意書給太流公司,太百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是否知悉?)太百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不知悉…(…太百公司董事長辛○○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解除丁○○擔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職務,此改派書上之太百公司大小章是否依貴公司用印程序由財務部人員為之?)不是本公司人員用印,也未依用印程序用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筆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拾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反面)、「…(太流公司召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增資十億元董事會,太百公司登記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太百公司董事長辛○○,有無在事先、事中、事後向太百公司董事會說明或報告?)據我們所知悉的董事會議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辛○○都未說明或報告…太百公司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召開最近一次董事會…甲○○並未出席…辛○○並未在會議中提出或報告…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原委及詳情…」(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筆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拾第一五一頁、第一五四頁)、「…(就妳所知,九十一年間太百公司的印章是否由妳保管?)不是…是由財務會計部門保管…(太百公司用印流程為何?)…有用印申請書…(妳有無看過太百公司的用印申請書?)有看過空白的…」(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本院卷㈡-1)等語,及卷附之被告辛○○取走太百公司經濟部大小章簽收單據(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拾第一四三頁),詳載歸還時間「91.9/23 17:30」,足徵證人庚○○證稱太百公司大小章係由太百公司財務會計部門專人保管,取用太百公司大小章有一定之程序之證詞可採,可見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依程序取用太百公司大小章前,未自行取用太百公司大小章。顯然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太百公司改派書(丁○○為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經解任改派)、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太百公司指派書、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被告辛○○出具之委託書、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太百公司現金增資放棄認股同意書,均係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取用太百公司大小章而用印。 ③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又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又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推選為董事長,已如前述,依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章程第四章董事及監察人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法並不限制董事會之權力,董事會應有董事五人之出席,以出席董事或代理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二十四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一人及得設副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第二十五條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第二十七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為主席,如董事長缺席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等規定內容,再據⒈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討論決議事項,一、修改公司章程案,係將董事席次由五席增為七席,監察人由一席改為一至二席;二、選舉董事、監察人;同日董事會係選任董事長案,推選被告辛○○擔任董事長;⒉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太百公司第八屆第二次董事會,討論決議事項,一、太百公司各項支出核決之決策流程,並建議董事會下設置稽核部門,以達有效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二、續聘井上哲先生為太百公司總經理(董事會提案);三、辦理太百公司經濟部登記事項卡變更事項,副總經理王文局退休,其職缺暫不遞補;四、太百公司董監事酬勞及車馬費案;五、太百公司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各項借款,授權董事長即被告辛○○及董事即被告甲○○全權代表公司核決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壹、太百公司為營運週轉及其他相關企業資金需求,擬向各金融機構申請借款、對外背書保證、個人連帶保證、資金借貸及其他資金融通案,授權董事長被告辛○○及董事被告甲○○全權代表太百公司核決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貳、目前對國內外金融機構借款,需有個人連帶保證,若有人因本公司債務而對外背書、保證、發票,應視為太百公司債務之一部分);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太百公司第八屆董事會議,討論決議事項為,太百公司擬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借款六億五千萬元,並提供股票質押案;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太百公司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報告事項為一、宣讀第八屆第二、三次董事會議紀錄,二、太百公司營業概況,九十一年度一至十一月營業檢討,三、太百公司財務狀況,討論決議事項,一、組織變動案,二、聘任經理級以上人員,三、太百公司對外借款、對外背書保證、個人連帶保證、資金貸予他人及其他資金融通案,提請討論,四、分公司經理人變更,分公司註銷案,臨時動議,一、太百公司轉投資公司清查事宜,二、建議營業預算書在今年底(九十一年)前提報董事會過通,三、明確釐訂稽核室職掌,以落實稽核功能,四、說明清查資金是否借貸予太流公司結果,五、希望太百公司將各董監事職務去除前,能去函告知,並謝謝他們對公司的服務;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報告事項,一、財務報表補充說明,二、太百公司轉投資財務狀況說明,三、太百公司對太流公司增資案過程說明,章啟正董事報告:「…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卻以因該公司(太流公司)係本公司(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故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放棄認購,惟增資為重大議案,應經董事會討論,但卻未在董事會中討論,並在討論授權於任何人放棄認購,而現卻要求追認,其中是否違反本公司利益及股東權利,因不知各董事是否知情,又有感可能牽涉公司利益問題,在此先行提出告知。被告辛○○報告:「這案子是報告案,尚未列入討論,以目前而言各董事看法僅只是於洽悉了(瞭)解的程度,未來發展如何,會針對此次董事會章董事所提的內容,再加以了(瞭)解持續評估後再行報告討論…」等,此有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章程、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太百公司第八屆第二次董事會議記錄(經濟部太流公司登記卷宗㈠)、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太百公司第八屆第三次董事會議記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太百公司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記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議記錄(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七○三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可稽,由上可知太百公司章程及前揭董事會,並未授權太百公司董事長可自行指派及改派投資太流公司等其他公司之法人代表,及出具確認書予太流公司,確認放棄太百公司對於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現金增資應認購部分之權限。從而可知,被告辛○○指稱,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太百公司改派書(丁○○為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經解任改派)、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太百公司指派書、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確認書(太百公司對於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辦理之現金增資應認購部分確認放棄),係其基於太百公司董事長職權所出具,顯不足採。 ④基此,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依申○○指示,前往被告甲○○住處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開會情形,現場僅有被告甲○○一人在場,被告甲○○未出具太百公司指派書、被告辛○○出具之委託書,僅係將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會議記錄手稿交予被告郭明攜回繕打,有關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太百公司指派書、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被告辛○○出具之委託書與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太百公司改派書(丁○○為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經解任改派)及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太百公司確認書,均係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太百公司領取太百公司大小章始用印製作,其中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太百公司指派書、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改派書、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確認書,既非法令及太百公司章程所規定之董事長得依職權為之,且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均係被告辛○○越權盜用太百公司印章而擅自製作。 ⑷綜上可知,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同日下午未召開董事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均係被告甲○○執行太流公司董事長職務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且, ①由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卯○○與遠東集團總裁辰○○接觸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接著被告甲○○經卯○○告知而知悉遠東集團有意投資,亦主動與辰○○接觸,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被告甲○○與遠東集團法務長兼董事長特助申○○、財務長子○○接觸洽談,遠東集團提出保密協議,請被告甲○○簽署,被告甲○○表示要與卯○○商議而未簽立,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被告甲○○與申○○、子○○再度商談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被告甲○○與卯○○就前揭備忘錄暨保密協議之內容亦經過多次研商,而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至七時許,與丁○○、己○○、寒舍公司之代表蔡辰威、王定乾等人,就寒舍公司洽購太百公司股權一事,進行協調,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又應蔡辰洋之邀,前往來來飯店會議室,與蔡辰洋就太百公司投資事宜進行協商,接著被告甲○○即於隔日下午,在遠企大樓,與申○○碰面,並通知與被告辛○○前來,及面告申○○,太流公司將於翌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被告辛○○至卯○○住處,卯○○亦通知被告甲○○到場,被告甲○○在卯○○住處,拿出席董事簽到簿給被告辛○○簽名,當日被告辛○○離開卯○○住處時,卯○○對被告辛○○表示:「為了太百分司,多配合」,而卯○○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通知解除其與太流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及辭卸太百公司董事會顧問,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辛○○即至太百公司領用太百公司大小章,並於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太百公司指派書、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被告辛○○出具之委託書、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太百公司改派書及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太百公司確認書用印,繼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甲○○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寄送信函給遠百公司,邀遠百公司參與太流公司現金增資,並表示「原股東及員工於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時,均放棄認購」各情,均詳如前述;再參照被告甲○○、辛○○亦均表示「…卯○○跟我講過,他寧可賣給遠東,也不願意賣給蔡家,他要我去談,我跟申○○講這個約一定要經過卯○○同意才能做……(為何又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合約?)因為比例改了,他們要百分之六十七,所以我找辛○○來開會…(太流第二次的增資以讓遠東入主是誰提議?)卯○○…(增資的實際作法誰執行?)大家一起…」(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㈥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甲○○供詞)、「…一開始卯○○希望我們是四十、六十,所以我跟辰○○講我只想賣百分之六十的股份…我們決定給遠東…(為何四十、六十會改為六十六?)辰○○他們要求三分之二,因為重要事項要三分之二的股權決議,我問辛○○,他也認為合理,所以我、卯○○、辛○○均同意這件事…我跟他爭取說我們要四十,卯○○就說給遠東六十六好了,因為這樣遠東才會要…可能六十六、三十三,我當然不願意…(最後為何會願意?)我那時候能爭取多少就多少,而且我沒有錢了…」(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一號卷㈢第六頁、第七頁,甲○○供詞)、「…(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天(午之誤)卯○○請我到他家去,他也把甲○○找來…在我臨走前,他勉勵我為了太百公司,請我多配合一下,把事情作好…林華甲○○告訴我籌資的事情由他負責就好…九十一年九月十九、二十日左右,甲○○找我去和遠東集團的代表子○○和申○○等人碰面,解說太百公司目前的狀況…甲○○等人告訴我,要拯救太百公司,最快的方法就是增資太流公司,我認為只要有人願意投資,我都沒有意見,願意配合,所以太流公司就開始先準備一些增資的相關必要法定程序。準備好之後就由遠東集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匯入十億元資金增資太流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㈥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頁正面,辛○○供詞)等語,足見被告甲○○、辛○○及證人卯○○,為使遠東集團能順利增資太流公司及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三人共同謀議製作內容不實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且為使未實際召開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形式上合法,俾日後辦理太流公司增資登記時能順利通過,亦謀議偽造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太百公司改派書、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太百公司指派書、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太百公司確認書,並由被告辛○○出具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委託書,嗣再將內容不實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太百公司改派書,交由會計師戌○○送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 ②另再據⒈被告丙○○供述:「…我將繕打好的資料交給申○○,並向申○○報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當天情形…申○○僅只是在我繕打好的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記錄上修改錯字,並要求我在(再)修改繕打好的記錄上蓋章並交給他…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㈤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班前黃(申○○)叫我隔天去李家看他開會情形,他說是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他(甲○○)…說他跟辛○○已有共識,李說這個手稿請我幫他打字…我星期一上班時,就將情形報告黃(申○○)…我把東西交給申○○,黃請我用印…」(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㈤第一○五頁)、「…有,星期一上班時,我有向申○○報告那天開會的情形,我有講辛○○沒有到…同時李恒隆拿個手稿給我,請我幫忙打字,請我順便擔任紀錄…這兩份會議記錄是我依照李恒隆手稿打字的…(你製作完會議記錄之後,有無交給申○○看?)有,我星期一在向他報告開會情形時,有將會議記錄拿給申○○看,說這是當天開會情形…(你會議記錄做完之後,你是交給何人?)申○○…我知道申○○星期一會與甲○○見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本院卷2-9);⒉證人申○○證稱:「…我指派丙○○去甲○○家瞭太流公司有無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完成太流公司增資的法定程序,以確保遠東集團得以合法增資…隔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丙○○打完…會議記錄後,有給我過目…我看過後,由我親自交給甲○○…」(九十五年五月四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㈤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我有與甲○○見面,他告訴我月底富邦銀行的債務要到期,訂九月二十一日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增資程序由甲○○自己負責…因為我們關心我們的權益…我請丙○○去看是否有開會…二十二日丙○○拿會議記錄給我,說李一個人…郭明打完後就交給我,我再交給甲○○…丙○○告訴我,是甲○○給他一個稿,他打字的…」(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㈤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我指派丙○○去看他們有無開增資會議…丙○○有對我回報…(你本身有無看過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的會議記錄?)我看過,是丙○○交給我看…執行的細節,我沒有參與…」(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本院卷2-9);⒊證人辰○○證稱:「…基本上我決定大方向,所有的事情都是由各部門擬出他們的辦法。遠東集團我九個上市公司,二百二十個公司,我有五、六個增資案,有五、六個合併案在進行,我只是決定是一個方向,有關執行的細節都有各部門的專業人員處理,我不可能全部瞭解。我大方向決定,小細節我怎可能那麼清楚…」(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等語,顯然,被告丙○○、證人申○○二人,雖明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為完成遠東集團總裁辰○○交辦之遠東集團能增資太流公司,進而掌控太百公司經營權之任務,與被告甲○○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丙○○依申○○吩附,按照被告甲○○交付之草稿,繕打未實際召開之主席為太流公司董事長被告甲○○、記錄為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交予申○○檢視修正,共同依被告甲○○授意,於被告甲○○本於太流公司董事長業務上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送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惟由上述被告丙○○、證人申○○、辰○○之供述可知,被告丙○○、證人申○○就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實際未召開股東臨時及董事會一事,並未轉知其遠東集團總裁辰○○、財務長子○○、遠百公司財務本部協理宇○○等人,依卷內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辰○○等三人知悉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實際未召開股東臨時及董事會一事,就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甚至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遠東集團認購太流公司現金增資一億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十億元匯入太流公司在遠東商銀營業部之資本帳戶,被告甲○○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使用前揭增資款項,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太流公司清償太設公司向富邦銀行貸款八億元債務,取回擔保貸款設質之原太設公司所持有,嗣因執行企業分割而移轉登記至太流公司名下之太百公司百分之四十三股權股票,而遠東集團因對太流公司增資十億元後,占太流公司增資後總資本十億一千萬元之百分之九十九(四捨五入),太百公司及被告甲○○名下之太流公司股權均遭稀釋,僅占太流公司增資後總資本十億一千萬元之百分之零點五九四(四捨五入)、百分之零點三九六(四捨五入),遠東集團因而掌控太流公司經營權,並進而間接取得太百公司之股權與經營,另寒舍公司、仙妮集團則未履行與己○○所簽訂備忘錄之協定,太設集團因而無法及時獲得寒舍公司、仙妮集團一百億元之資金挹助,使太設集團之財務不能及時獲得紓困各情,亦據被告甲○○、證人丁○○、己○○、蔡辰洋、王定乾供述甚詳,並有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富邦銀行通知函、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太流公司切結書(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㈤第三五二頁、第三五四頁)在卷可稽。被告甲○○、辛○○雖均稱:「……蔡辰洋(寒舍公司)也說了,他根本不想買,他連八億元都不想拿…我替太百(公司)提供擔保四十億六千萬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是我和太流、太百的大限之日,沒有我就死了…(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就告訴我有八億元要還了,富邦是不會延期的,大家都知道…(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如果我不依法開會,來得及嗎?董事會增資是要有一定程序…」(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三頁,本院卷2-,甲○○)、「…富邦八億元的債務,借款人是太設,並由太流提供太百股權作為擔保。如果太設不還錢,被拍賣的將是太流的資產。而太流還錢,太設公司又有何損失…太設沒有還錢的能力,太流如果不增資代償,太流資產將被低價拍賣,債信全部喪失,太百也將連帶倒閉。太百若倒閉,太百股東將嚴重受損…太百當時也有嚴重財務危機,太流是太百的控股公司,更是太百債務的連帶保證人,二者信用連結,唇亡齒寒;太流一旦信用破產,太百不可能倖免於難,馬上倒閉。八億元不處理所可能造成的危機,我不可能置之不理。站在太百董事長立場,能不同意太流增資嗎?面臨當時的危機,除了同意太流增資以外,我真的不知道還有什麼更好的選擇…」(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十二頁,本院卷2-,辛○○)等語。然而: ⑴太設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富邦商銀借貸八億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連帶保證人有戊○○、己○○及太流公司,富邦商銀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核撥一節,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富銀商銀字第○一九二二號函及檢送之借據(本院函調資料㈠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頁)可稽,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已如前述,前揭太設公司向富邦商銀貸八億元,即係被告甲○○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太流公司簽名用印,另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對於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等關係企業查帳、進行評估,完成專案評估後,受太設集團之總裁丁○○、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委任,協助太設集團、太百公司進行財務紓困及擔任財務顧問之工作,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協助太設集團、太百公司製作償債計劃書、九十一年七月間製作完成太百公司償債計劃書等情,已詳如前述,可知被告辛○○對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關係企業財務狀況知之甚稔,於太設公司以太百公司股票設質,向富邦商銀借貸八億元之初,即應已知悉,而富邦商銀總行營業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即以簡便通知函致太設公司及太流公司,通知:「貴公司(太設公司)前向本行借款八億元,立有借據在案,茲該筆借款將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到期,原提供本行設質之太百公司股票已不符本行擔保品徵提標準,請於借款到期日前,來行清償為荷」,亦有富邦商銀總行營業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通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一號卷㈡第七十七頁)可稽,距離貸款約定清償日期尚有一個多月時間,衡情該筆八億元貸款,太設公司屆時確實無法償還,設質之太百公司股票有遭處分之虞,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均有足夠的間時依照公司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對以增資太流公司方式清償前揭貸款,送交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進行決議,然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同日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二次董事會,被告辛○○均有出席,對於太設公司以太百公司股票設質向富邦商銀借貸八億元,清償日將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屆至,擬以增資太流公司方式清償前揭貸款,以免太百公司股票遭處分拍賣一事,均未提案討論,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遠東集團已完成增資太流公司登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太百公司第八屆第三次董事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太百公司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被告辛○○仍然未提出討論,而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由章啟正對太流公司增資一事提出質疑,此有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太百公司第八屆第二次董事會議記錄(經濟部太流公司登記卷宗㈠)、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太百公司第八屆第三次董事會議記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太百公司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記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議記錄(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七○三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可稽。至被告甲○○除主張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董事會外,富邦商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簡便行文通知太流公司後,均未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討論決議,此有太流公司經濟登部登記卷宗㈠可稽,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甲○○應天○○律師之邀,至天○○律師辦公室,與丁○○、己○○進行協商,由沈沛霖擔任記錄,該次會議決議:⑴太流公司現有欠富邦銀行八億元債務,欠太百公司約十億元,及若干銀行債務數億元。現經與會人員同意,立即洽特定人承購太流(公司)股權;⑵太流(公司)董事長甲○○,願意配合上述之讓售承購行政措施,唯(惟)董事長即被告甲○○任職董事長期間出錢出力甚多,應獲得補償。承購太流(公司)之特定人,應予李董事長洽商妥當本條件;⑶上項內容應嚴守保密原則,絕不對外公布內容之部分與全部;被告甲○○仍未提及太流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信函致遠百公司邀遠百公司參與太流公司增資,此已據被告甲○○、證人丁○○、己○○、天○○、沈沛霖供明在卷,並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拾第一七○頁)可稽,顯然被告甲○○、辛○○稱,因出於急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決定翌日召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詞,均不足採。何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北富銀企金字第○○八○三號函說明三、㈠即明確表示:「本通知係對太設公司八億元到期之簡便通知,係提醒太設公司借款到期;本通知非催收通知,無發文字號,為簡便行文,屬慣例;本通知函由富邦商銀營業部發出,印戳為總行營業部所有無誤,該印戳係由該單位當時授信主管保管及使用」(本院卷2-8第二五九頁)。 ⑵而且,⒈證人蔡辰洋證稱:「…(為何沒有買成太百的股權?)甲○○說要五百億,就這樣到了(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遠東清償太設積欠富邦八億(元)的事情爆發後,遠東拿走了太百質押在富邦的百分之四十三股權…原本計劃我是要與陳德福(陳得福)合作,我出資購買太百大樓,陳德福(陳得福)則購買太百股權,他的資力比雄厚,隨時備有現金,八億元債務要到期時,我們雖然知道,但即使投入八億元,我們取得百分之四十三的太百股權,但是因為還有銀行的債務及甲○○、卯○○的意向不明,所以我們若投入這八億(元)是沒有保證…並不是外界講的陳德福(陳得福)的錢沒進來或我沒有八億元…」(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㈤第二四六頁,蔡辰洋)、「…(九十一年九月間是否知悉太設公司有一筆在富邦銀的八億元貸款?)知道,也知道九月三十日到期…(是否知道八億元貸款的擔保品是太百公司的股票?)知道…(己○○有無因償還這八億元貸款而與你接洽?)有,因當時我去富邦銀接洽,因富邦銀蔡明忠是我堂弟,他們同意協助我們緩幾天,如果資金進來就可以償還,因當時資金進來需要幾天時間,後來遠東所採取的策略是每天紙轟富邦銀,富邦銀受不了力,才同意接受償還…(交易備忘錄內所記載的價金,當時有無約定如何給付?)一般就是部分現金,有些債權可以轉移,例如富邦銀行八億元債務可以移轉…(是否記得多少現金,多少債權轉移?)印象中好像要先準備幾十億元的現金,因要看銀行談的狀況而定…(檢察官問當時為何不清償富邦八億元債務,你回答稱:即使投入八億元取得百分之四十三的太百公司股權,但因還有銀行的債務及甲○○、卯○○的意向不明,所以投入這八億元是沒有保障的,所以並不是外界所說陳德(得)福的錢沒進來或我沒有八億元等語,所言是否屬實?提示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㈤第二四六頁以下)沒錯,因我是經營房地產,我如果出八億元,對我而言是沒有保障…檢察官當時問我有無八億元,如果我沒有八億元,這件事也不用談…」(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二十頁,蔡辰洋);⒉證人王定乾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己○○告訴我在富邦銀有一筆八億(元)的貸款到期,裡面押了百分之四十三的太百(公司)股權,己○○說這是關鍵,不要再等天○○律師提出的公開洽購方案,請我們另作一份買賣合約把這貸款先清償掉,先取得百分之四十三的太百股權。由於我們的合作夥伴,無法在三天內完成僑外資金將資金匯入,因為要經過投審會的作業時間…寒舍公司資本額只有五億,如果要提出高出資本額的投資,必須要召開臨時董事會,我只剩下二天時間,在程序上顯得匆忙,還有我們太過於掉以輕心…我們認為沒有人會在這時間用大筆資金投入…我們還認為太流只有一千萬的資本,怎麼會有八億(元)去清償太設(公司)的債務,錯失這百分之四十三太百(公司)的股權,我們寒舍就退出了…(當時你們有無跟富邦銀行接觸?)我們有請教他們銀行的相關規定,但是甲○○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在各大報紙刊登富邦銀行拒絕清償的廣告,富邦銀行擔心商譽受損,於是(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同意他們清償…當時購買百分之一點八四的股權是以可價錢購買?)依照太百的市場行情,雖然他(它)沒有上市,是十三到十五元,我們是用五千萬元買的…」(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㈤第二六五頁、第二六六頁)、「…(太流公司增資至十億元,並由遠東集團參與認股,對於寒舍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意願有無影響?)當然有絕對的影響,如果當時太流公司增資依據公司法的規定,太百公司當時是太流公司的股東,而寒舍公司當時已經是太百公司的合法股東,所以太流公司的增資是否有經過太百公司股東會的合法通知,太百公司要去增資太流公司也並沒有告知寒舍公司這樣的股東,使得寒舍錯失絕佳的增資機會,以致造成後來整個交易案的翻盤…(你的意思是因此寒舍公司就沒有意願購買太百公司股權?)…如果十億元就可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具有優先權的應該是寒舍公司,因當時寒舍公司已經是太百公司的合法股東…(九十一年九月間,是否知道太設公司在富邦銀行有八億元的股票質押借款?)知道,也知道將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到期…(寒舍公司當時有無能力籌措八億元的現金?)我們的認知這筆八億元貸款不需要籌措現金償還…這是屬於太設公司在富邦銀行的質押…我們與太設公司的己○○正進行整筆交易的買賣,無須對此單筆的股票進行質押…這筆質押對富邦銀行而言,依照當時質押的股份換算金額遠遠大於質押金額…富邦銀行並沒有要求要按期還款,這是可以繼續展期健全的貸款,所以當時我們不用考慮籌措這八億元的現金,即使有需要,我們寒舍公司的任何一位董事用股東往來方式,也可以解決資金問題…」(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等語;再參照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前往富邦銀行,欲代表太流公司代太設公司償還太設公司八億元貸款以取回設質之太百公司股票遭拒絕,經被告甲○○發布新聞,富邦銀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始同意被告甲○○代表太流公司代太設公司清償八億元貸款,並書立內容:「本公司(太流公司)茲此切結,倘太流公司與太設公司間,就上開設質股票之買賣有任何糾紛,由本公司自行與太設公司解決,與貴行(富邦商銀)無關,本公司並承諾不便貴行受牽連,否則本公司一經貴行通知,即應無條件代為排除或解決」之切結書,此已據證人王定乾陳明在卷,並有太流公司切結書(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七號卷㈤第三五二頁)可憑。足證證人蔡辰洋、王定乾上述證詞真實可採。從而可知,太流公司因已依切割計畫,在其名下擁有太百公司之大部分股權,經遠東集團增資十億元後,太百公司及被告甲○○名下之太流公司股權均遭稀釋,僅占太流公司增資後總資本十億一千萬元之百分之零點五九四、百分之零點三九六,遠東集團藉由掌控太流公司經營權,進而間接取得太百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遂無意履行備忘錄之協定,太設集團因而無法及時獲得寒舍公司、仙妮集團一百億元之資金挹助,使太設集團之財務未能及時獲得紓困,確使擔任太設集團總裁之丁○○、太設集團本人受有損害。 綜上,被告甲○○、辛○○及證人卯○○未基於前開受委任之本旨,盡力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使太設集團藉由處分太百公司資產而能獲得最大資金之挹注,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八月間起,見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其餘關係企業已斷絕交叉持股關係,未來營運將不受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拖累,且太百公司本身獲利能力、現金流量甚佳,未來營運前景看好,其等已掌握對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之控制權,明知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簽立備忘錄,欲出售太百股權等標的物,使太設集團有極高的機會獲取高達一百億資金之挹注,竟共同分工進行上開背信行為,反使委任人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陳得福間之股權買賣計畫無從履行,故被告甲○○、辛○○與證人卯○○,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顯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履行其受託義務,已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及違背其信託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均屬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可由上開客觀行為可證其等在主觀上確實具備所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意圖。最後,因太流公司名下已擁有大部分太百公司股權,被告甲○○、辛○○及證人卯○○並使遠東集團藉由前開增資,掌控太流公司經營權,進而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使得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間之股權等買賣宣告無法履行,進而致太設集團除喪失原享有之太百公司經營權外,且無法及時獲得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之前開買入計畫中高達一百億元之資金挹注,確使身為太設集團總裁之丁○○、太設集團等本人之財產上利益受有損害。 至於, ⑴被告甲○○於歷次庭時主張其為太流公司、太百公司揹負幾十億元之保證人債務,為取得太流公司六十萬股之對價。惟①關於太設公司向銀行貸款部分,經本院向各相關行庫函詢,⒈台北富邦商銀函覆,太設公司向台北富邦商銀借款期間,並無被告甲○○以其個人名義出具任何形式之切結書交予該銀行收執擔保;⒉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函覆,被告甲○○與該銀行並無任何業務往來;⒊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函覆,被告甲○○個人並無開立個人支票以擔保太百公司或太設公司向銀行聯貸或股票質借;⒋合作金庫港都分行,該銀行與被告甲○○並無開立支票存款及股票質借業務;⒌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函覆,太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由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及世華銀行共同參貸之二十三億元聯貸案,係由太百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⒍台灣銀行民生分行函覆,太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三億元聯合授信案,連帶保證人為太百公司、戊○○、己○○等三人,被告甲○○個人並無開立個人支票或本票,以擔保太設公司向銀行聯貸債務;⒎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函覆,太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三億元聯合授信案,連帶保證人為太百公司、戊○○、己○○等三人,被告甲○○與該銀行並無業務往來;⒏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函覆,太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三億元聯合授信案,連帶保證人為太百公司、戊○○、己○○等三人,被告甲○○無開立個人支票或本票保證債務;此有台北富邦商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富銀商銀字第○一九二二號函及檢送之借據、合作金庫圓山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合金圓存字第○九五○○○二七五六號函、合作金庫延吉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合金延字第○九五○○○○三五○號函、合作金庫港都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合庫港都字第○九五○○○○七二○號函、合作金庫忠孝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合金忠放字第○九五○○○三○○一號函及檢送之聯合授信合約書、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合金忠放字第四一○二號函稿、被告甲○○以太百公司董事長名義致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函、台灣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民生營字第○九五○○○一九二一一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孝催字第○九五○○○○二七九號函、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五永春字第○○二五一號函可稽(本院函調資料㈠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六頁、第九十八頁、第一○○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 ②關於太流公司向銀行貸款部分,⒈九十一年八月間,太流公司向世華租賃公司購買健見成公司、崇廣公司、歐克斯公司、米加勒公司等四家公司之應收帳款,計一億九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買賣價金分五十期支付,並用太百公司股票一千八百八十一萬股(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票每股淨值十八點二十五元,計三億四千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設定質權擔保;⒉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太流公司向華南商銀城東分行借貸九千五百萬元,太流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經徵詢擔任保證人,並有太百公司一千四百六十一萬六千股設定質權擔保;⒊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授予太流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二億元,太流公司提供太百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被告甲○○因係太流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公司僅對票據債信及聯徵借款資料進行瞭解;⒋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向世華商銀借貸,係提供太百公司股票為足額擔保,被告甲○○並無以個人名義擔保借款;⒌太流公司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被告甲○○以個人名義擔保為連帶保證人,同時並提供太百公司三百四十四萬股股票設質擔保;⒍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遠東國際商銀貸款九億元,被告甲○○並無以個人名擔保貸款,係提供太百公司一億一千三百萬股股票設質擔保,前揭貸款額度,該銀行係按股票面值與淨值較低價抵八折撥貸;⒎太流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五億元,並非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此分別有世華租賃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九七)世租發字第○二三號函、華南商銀城東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九七)城東放字第一五四號函、兆豐金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兆豐票授字第五一八號融函、國泰世華商銀建成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七)國世建成字第一七○號函、中華票券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函、遠東國際商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七)遠總法金字第八七七號函及檢送之綜合授信契約、台灣新光商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七)慶城字第一五○號函可稽(告訴人丁○○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刑事陳述意見㈣狀之附件2-1至附件2-7,本院卷2-)。由上可知,前揭貸款均有足額之太百公司股票設質擔保,被告甲○○僅係因其為太流公司負責人,形式上徵提其為保證人,與其個人資力、信用無關,所稱其係以個人資力擔任太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拯救太百公司之詞,與前揭各銀行回覆不符,顯非實情,實不足採。 ③關於太百公司向銀行貸款部分,⒈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合作金庫借貸八億元,係太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被告甲○○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太流公司,與合作金庫簽訂連帶保證書;⒉太百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第一商銀借貸一億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清償期屆至,延展一年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由被告甲○○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太百公司與第一商銀簽訂借款展期契約書,同時以個人身分,與丁○○、己○○擔任連帶保證人;⒊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彰化銀行借貸一億元,係由當時太百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辛○○代表太百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由太流公司、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太百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八千萬元,係由當時太百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辛○○代表太百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由太流公司、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太百公司向台北銀行借貸額度一億二千萬元之借款,由被告甲○○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太流公司,及以個人身分,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台北銀行簽訂保證書;⒍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額度二億元之借款,由丁○○、被告甲○○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太流公司,及以個人身分,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中國國際商銀簽訂連帶保證書;⒎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太百公司向中國信託借貸二億元,係由當時太百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辛○○代表太百公司向中國信託借貸,由太流公司、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⒏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太百公司向玉山銀行借貸二億元,係由當時太百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辛○○代表太百公司向玉山銀行借貸,由太流公司、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⒐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太百公司向遠東國際商銀貸款一億八千萬元,係由當時太百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辛○○代表太百公司向遠東國際商銀借貸,由太流公司、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⒑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太百公司向大眾銀行貸款一億元,係由當時太百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辛○○代表太百公司向大眾銀行借貸,由太流公司、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⒒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太百公司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一億五千萬元,係由當時太百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代表太百公司向中央票券借貸,由丁○○、己○○及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太百公司股票一千五百萬股設質擔保;⒓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太百公司向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一億五千萬元,丁○○、己○○、被告甲○○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太流公司,及以個人身分,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⒔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太百公司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一億五千五百萬元,由丁○○、被告甲○○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太流公司,及以個人身分,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⒕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太百公司向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一千六百三十萬元,係由當時太百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辛○○代表太百公司向台新票券借貸,由太流公司、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⒈合作金庫連帶保證書、本票、⒉第一商銀借貸借款展期契約書、保證書、⒊彰化銀行保證書、⒋台灣中小企銀借據、⒌台北銀行保證書、⒍中國國際商銀連帶保證書、⒎中國信託授信約定書、同意書⒏玉山銀行連帶保證書、⒐遠東國際商銀綜合授信契約、⒑大眾銀行連續保證書、⒒中央票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⒓萬通票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授權書、⒔中華票券授權書、⒕台新票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可稽(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拾-8被告甲○○擔保明細及相關資料,外放)。由上可知,除編號⒓、⒔之貸款係丁○○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時,代表太百公司分向萬通票券、中華票券借貸一億五千萬元、一億五千五百萬元,被告甲○○代表太流公司及以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前揭貸款,其餘貸款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均是在太流公司股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且均係由被告甲○○、辛○○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後,其二人代表太百公司向各該銀行借貸,顯見被告甲○○稱其為太百公司揹負幾十億元之保證人債務,為取得太流公司六十萬股之對價,並不足採信。 ④再據遠百公司財務本部協理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就投資太流公司現金增資十億元案,所擬之簽呈說明三:「鑒於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股權約百分之八十三,且太百公司營業成績良好,每股盈餘二元以上」,此有簽呈可憑(本院卷2-9第二四○頁);而太流公司支付富邦銀行貸款九十一年六月、七月利息,支付匯通銀行貸款九十一年六月、七月利息,支付第一商銀貸款九十一年六月、七月利息,係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股東往來名義出借太流公司支付;太流公司支付世華建成九十一年七月、八月利息,係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股東往來名義出借太流公司支付;太流公司支付世華商銀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五年十月利息稅,係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股東往來名義出借太流公司支付;太流公司支付富邦銀行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利息,係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股東往來名義出借太流公司支付;太流公司支付崇廣公司世華銀行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利息,支付崇廣公司華南銀行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利息,支付崇廣公司世華租賃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利息,係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股東往來名義出借太流公司支付;太流公司支付時遠公司第一銀行租賃款,係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股東往來名義出借太流公司支付;太流公司支付世華商銀租賃款、支付國泰世華九十一年八月利息、支付世華建成九十一年八月利息,係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股東往來名義出借太流公司支付;太流公司支付富邦銀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利息,係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股東往來名義出借太流公司支付;另太百公司向中國信託十七億元貸款,被告辛○○、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分別代表太百公司、太流公司簽訂委任書,太百公司委任太流公司處理向中國信託清償前開借款及領回擔保品(太百公司股票),並約定六億元由太百公司於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清償,八億元則由太百公司簽發面額六億五千萬元、一億五千萬元支票,由太流公司背書轉讓予中國信託,三億元由太流公司出資清償,嗣支票均已兌領,依約定太流公司出資三億元之部分,實係由太百公司以股東往來名義出借予太流公司等情,此有太百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支出傳票、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支出傳票、太流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五月資金運用預估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支出傳票、太流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資金運用預估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支出傳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支出傳票、太流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資金運用預估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支出傳票、太流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資金運用預估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支出傳票、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五日資金運用預估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支出傳票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資金運用預估表(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編號貳-,外放)、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入傳票、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款簿(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肆-十一,外放)、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償還中信銀(中國信託)十七億元之傳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委任書等憑證(外放)可稽。益見被告甲○○稱其係以個人資力擔任太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拯救太百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⑵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簽訂協議書(本院卷2-8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八頁),就太百大樓所有權移轉及買賣價金支付一事達成協議,被告甲○○亦據此稱:「這可以證明太設公司所擁有的太百大樓已經收到賣出的價金,已經和解了,可見太設公司沒有得到資金的挹注是不實的」(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十八頁,本院卷2-)。惟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簽訂太百大樓之房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四十六億元,扣除太百公司承受太設公司以該房屋設定抵押向銀貸款十八億六千八百萬元、預付太設公司押金六億七千四百萬元、二千四百八十萬元,及代付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份房屋稅一千一百三十萬元,計二十五億七千八百十萬元,尚有二十億二千一百九十萬元,己○○以抵押太設公司前向太百公司之借款,要求太百公司需再支付十五、十六億元與太設公司,被告辛○○以太設公司及關係企業積欠太百公司款項超過二十億元,拒絕再支付太設公司任何款項,已詳如前述,由於太設公司出售太百大樓予太百公司,即係於扣除相關款項後,可使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能夠及時獲得餘款十幾億元供營運週轉,嗣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達成協議,由太設公司代表己○○與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後,所指定代表而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推選之董事長鍾琴,代表太百公司簽訂協議書,太設公司允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太百公司則同意再支付太設公司十七億元,分十三期給付,且如太百公司對太設公司有其他請求權,不得與前揭同意給付之十七億元主張抵銷(本院卷2-8第二六七頁),然當初九十一年四月間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如確實依照契約履時,太設公司可及時獲得十六、五億元資金週轉,因被告辛○○、甲○○、卯○○詞拒絕,致無獲及時獲得資金週轉,自已造成損害,不得因一年過後,太設公司另尋救濟,與太百公司達成協議而獲得資金挹注,即認太設公司自始未受有任何損害。 ⑶被告甲○○之辯護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九八○七二○○一號函檢送太流公司分錄轉帳傳票影本三十二紙(本院卷2-),主張太流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係由太流公司獨立自籌,且各出賣人均已收受應得之股款(本院卷2-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太流公司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太流發字第○七○一號函說明前揭提出本院之太流公司分錄轉帳轉票影本,與太流公司保存之分錄轉帳傳票原本相符(本院卷2-第一○八頁)。惟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分別與崇廣公司、豐洋公司、時遠公司各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再度與太設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太設公司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票全部過戶至太流公司,而太流公司向時遠公司、太設公司、崇廣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應繳付之股款,時遠公司、太設公司部分,均係太流公司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股東往來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支給付,崇廣公司部分,係以承擔債務之方式,抵償五億零四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尚積欠餘款二億五千六百十九萬九千四百十元,而股票均已過戶至太流公司名下等情,有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太流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契約、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太流公司向豐洋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契約、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太流公司向崇廣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契約、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太流公司向時遠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契約、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支出傳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八月二日分錄轉帳傳票(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一○七頁至一二五頁)、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股東往來傳票(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分錄轉帳傳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支出傳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支出傳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支出傳票、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現金轉帳傳票)、肆之太百公司借款八點七九億元予太流公司之付款明細、憑證及傳票、肆之太流公司向崇廣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之相關傳票(均扣案外放)、崇廣公司轉帳傳票、作業說明單(本院卷2-第七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可稽。被告甲○○提出之太流公司分錄轉帳傳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分錄轉帳轉票(同前卷第一○九頁、第一一○頁),記載之長期股權投資,向太設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即係太流公司以股東往來名義,向太百公司支借給付股款,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分錄轉帳轉票(同前卷第一一一頁),記載代償太設公司向富邦銀行之貸款八億元,抵充向太設公司購買太百公司之股款,然如前所述,太流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均係由太流公司以股東往來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支,分錄轉帳傳票登載,以代償太設公司向富邦銀行之貸款八億元抵應支付予太設公司之太百公司股款,是以太設公司積欠太流公司之款項與太流公司積欠太百公司之款項,互相抵銷,顯然有誤;其餘分錄轉帳傳票(本院卷2-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三八頁),雖記載太流公司有支付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之股款,然依先前太流公司以股東往來,向太百公司借支款項支付太百公司股權,於太流公司分錄轉帳傳票未記錄之情形,僅憑分錄轉帳傳票記載,實不足以得知該分錄轉帳傳票記載太流公司支付購買太百公司股款之資金來源為何;更無從證明被告甲○○於本案無背信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案辯論終結後,先後於①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證據,向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太流公司鑑價報告,②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證據,傳喚詰問證人辰○○、丁○○、天○○、卯○○、馬永成、黃芳彥、陳哲男、林明中、吳淑珍、申○○、子○○、宇○○、癸○○、辛○○,及向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太流公司鑑價報告,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④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證據,傳喚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負責團隊、證人辰○○、申○○、吳淑珍、黃芳彥、陳哲男、馬永成;惟本件係被告甲○○、辛○○及證人卯○○,於經己○○轉知共同協助完成己○○代表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所簽訂備忘錄約定之交易,使太設集團有機會能獲取一百億元資金挹注,以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其等與遠東集團成增資協議,協助遠東集團以增資十億元方式入主太百公司,使太百公司及被告甲○○名下之太流公司股權均遭稀釋,僅占太流公司增資後總資本十億一千萬元之百分之零五九四、百分之零點三九六,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遂無意履行備忘錄之協定,太設集團因而無法及時獲得寒舍公司、仙妮集團一百億元之資金挹助,使太設集團之財務未能及時獲得紓困,有背信犯行;太流公司股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價值,雖經鑑價完成,鑑價報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交付予太流公司,即使鑑價結果太流公司價值為前揭聲請狀所述百億元以上,亦係太流公司本身之總價值,因遠東集團係增資十億元現金至太流公司,非購買太流公司,被告甲○○根本無從要求遠東集團支付百億元之價金,無再開辯論,調取該鑑定報告之必要;至於傳喚證人詰問部分,證人辰○○、丁○○、卯○○、申○○、子○○及被告辛○○,均已經本院傳喚詰問,就本案已證述明確,無庸再傳喚詰問,證人天○○、宇○○,均於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同意其等於原審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審理時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無庸傳喚詰問(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本院卷2-;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2-),並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而證人馬永成、黃芳彥、陳哲男、林明中、吳淑珍、癸○○,因本案依上載各事證,事實已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聲請者,或屬重複調查之事項,或業經本院判斷如前,或不具關連性,俱無再開辯論與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辛○○、丙○○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戊○○、己○○、丁○○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惟法定刑提高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己○○、丁○○。 二、被告丁○○、己○○、戊○○、甲○○、辛○○、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己○○、戊○○、甲○○、辛○○、丙○○。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己○○、戊○○、甲○○、辛○○。至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丁○○、己○○、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己○○、戊○○。 ㈣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⑴就犯罪事實壹、二、㈠之背信犯行,被告丁○○、己○○與戊○○,有犯意聯絡;就犯罪事實壹、二、㈡之發行人太設公司,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行為,太設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與被告己○○、證人未○○、傅浩、酉○○、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丁○○、己○○、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⑵就犯罪事實貳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甲○○、辛○○與證人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事實貳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丙○○與被告甲○○、辛○○、證人卯○○、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甲○○、辛○○、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純粹身分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戊○○(背信罪部分)、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⑴關於被告丁○○、己○○、戊○○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丁○○、己○○、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刑法相關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己○○、戊○○。⑵關於被告甲○○、辛○○、丙○○部分,應一體適用甲○○、辛○○、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刑法相關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辛○○、丙○○。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至九百元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丁○○、丙○○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丙○○。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丁○○、己○○、戊○○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被告丁○○為太百公司董事長,係公司負責人,被告己○○為太百公司常務董事,均係為太百公司及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執行業務,維護公司及股東之全體,將太百公司銀行存款,匯至太設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無息供太設公司週轉營運,致太百公司可運用之資金減少,卻要支付向銀行借款之利息,已生損害太百公司及股東之財產利益,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戊○○係太設公司董事長,與被告丁○○、己○○二人,就上述將太百公司銀行存款無息供太設公司週轉營運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太設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招幕並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指之發行人,被告戊○○為太設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負有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傳票及財務報告之義務,其有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行為,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被告戊○○與被告己○○、證人未○○、傅浩、酉○○、宙○○,就前揭傳票、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戊○○與被告丁○○,就前揭傳票、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行為,有犯意聯絡,被告丁○○、己○○、證人未○○、傅浩、酉○○、宙○○,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丁○○、己○○此部分所為,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亦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本質,是被告戊○○、己○○、丁○○三人所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丁○○三人此部分所為,另以論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復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尚有未洽。被告丁○○、己○○、戊○○三人,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犯行,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己○○、戊○○所犯背信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罪處斷。被告丁○○係民國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出生,行為時已屆滿八十歲,有年籍資料可稽,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公訴意旨雖對於附表四編號⒏、⒐所示之太設公司九十一年第一季及九十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九十一年上半年度及九十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犯行,未予起訴,因與前揭起訴且經本院判處罪刑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被告甲○○、辛○○、丙○○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貳部分,㈠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起,受太設集團總裁丁○○、太設公司總經理及太百公司常務董事己○○之委任,擔任太設集團副董事長,處理太設集團財務紓困相關事宜,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專案評估報告完成後,受太設集團之總裁丁○○、太設公司、太百公司之委任,協助太設集團、太百公司進行財務紓困及擔任財務顧問工作,均係為太設集團(含太設公司、太百公司等關係企業)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力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使太設集團能藉由處分太百公司資產而能獲得最大資金挹注,於己○○代表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簽訂備忘錄,欲出售太百公司股權等標的物,使太設集團有機會能獲取一百億元資金挹注,以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並轉知其二人與亦受太設集團之總裁丁○○、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委任之卯○○,共同協助完成備忘錄約定之交易,被告甲○○、辛○○及證人卯○○竟與遠東集團成增資協議,協助遠東集團以增資十億元方式入主太百公司,使太百公司及被告甲○○名下之太流公司股權均遭稀釋,僅占太流公司增資後總資本十億一千萬元之百分之零五九四、百分之零點三九六,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遂無意履行備忘錄之協定,太設集團因而無法及時獲得寒舍公司、仙妮集團一百億元之資金挹助,使太設集團之財務不能及時獲得紓困,確使太設集團總裁丁○○、太設集團各關係企業之財產利益受有損害,核被告甲○○、辛○○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證人卯○○提出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正風事務財務專案評估完成後,正式受太設集團總裁章民及太設集團、太百公司委任,負責處理太百公司之財務紓困問題,被告甲○○、辛○○與證人卯○○,就犯罪事實貳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太百公司改派書,為太百公司解任丁○○為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之意思表示,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太百公司指派書,為太百公司指派被告甲○○代表太百公司參與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意思表示,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太百公司確認書,為太百公司表示放棄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十億元,有關太百公司應認購部分,並請太流公司董事長依法洽特定人認購之意思表示,均屬刑法第一百十條規範之私文書,被告辛○○雖係太百公司董事長,惟出具前揭改派書、指派書、確認書,非公司法及太百公司章程規定之董事長職權,且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或授權,被告辛○○、甲○○、證人卯○○為排除丁○○介入、阻止增資案,使遠東集團得以順利增資太流公司,進而入主太百公司,由被告辛○○擅自以太百公司名義出具前揭改派書、指派書、確認書,再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改派書等相關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遠東集團之宇○○,再轉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戌○○持向經濟部商業司送件行使,核被告甲○○、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辛○○及證人卯○○,就前述偽造改派書、指派書、確認書及行使偽造改派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董事;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太流公司董事長,依前揭公司法規定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主席,屬其執行太流公司董事長職務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自屬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下午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議程,與被告辛○○、證人卯○○,為使遠東集團得以順利增資太流公司,進而入主太百公司,由被告甲○○將由其擔任主席、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草稿各一份,交予非太流公司職員之遠東集團關係企業-遠紡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副理即被告丙○○繕打製作,及央請被告丙○○於記錄欄簽名用印,擔任該股東臨會、董事會記錄,另則將董事出席簽到簿交予被告辛○○簽名,虛偽表示有出席開會,而被告丙○○製作完成,交予知情之申○○檢視修正後,再交予被告甲○○用印,嗣再由被告甲○○交予不知情之遠東集團宇○○,轉交不知情戌○○會計師持向經濟部商業司送件行使,核被告甲○○、辛○○、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非屬應負責業務範圍之被告辛○○、丙○○與證人卯○○、申○○,就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甲○○、辛○○、丙○○、證人卯○○、申○○,委託不知情之戌○○會計師檢具偽造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太百公司改派書、內容登載不實之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依前揭資料,將太流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資本由一千萬元增資至十億一千萬元,股東太百公司持股四十萬股、被告甲○○持股六十萬股,變更為太百公司持股四十萬股、被告甲○○持股六十萬股及上海商銀持股一億股(信託),與丁○○董事法人代表已解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核被告甲○○、辛○○、丙○○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辛○○、丙○○、證人卯○○、申○○,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辛○○利用不知情之戌○○會計師,送件行使偽造之太百公司改派書、內容登載不實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人員,將太流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太百公司解除丁○○法人董事代表職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事項表公文書內,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辛○○盜用太百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辛○○、丙○○於業務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與所犯之背信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丙○○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對於被告甲○○、辛○○背信犯行及行使偽造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太百公司改派書(丁○○為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經解任改派)、偽造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太百公司指派書、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太百公司確認書(確認放棄認購太流公司增資股)等犯行,未予起訴,因與前揭起訴且經本院判處罪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執業會計師,於負責查核太設公司之財務報告時,知悉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同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四條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1關係人之名稱,2與關係人之關係,3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即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發行人製作公司之財務報告時,應依證期會依法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且為達財務報告之內容允當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之目的,公司負責人負有依公司實際交易狀況真實入帳之義務,方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太設公司竟未依會計資訊充分揭露、編表一致性、中立性等原則,在太設公司八十九年第三季季報、八十九年年報之資產負債表,偽以「其他應付款」入帳,且並未在關係人交易項下揭露此借貸關係,而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同時負責查核太設公司及太百公司之財務報表,明知二公司有借貸往來之關係,及該二公司間雖有「太百商業大樓」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然而實際上太百公司向來依約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即期支票給付租金五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契約中無任何「預收租金」之約定,無由認列預收租金,及預收之租金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開立發票交予承租人收執,然太設公司未曾開立發票予太百公司,詎其竟配合太設公司於編製九十年半年報時,將此借款重分類,編列在「其他流動負債」項下之「其他預收款」入帳,以「預收租金」之名目,用以掩飾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借款之事實;太設公司復未依經濟實質原則,將上開借款事實揭露於公司各年度季報及年報(八十九年第三季季報、八十九年年報、九十年第一季季報、九十年半年報、九十年第三季季報)之「關係人交易」項下,隱匿公司真實之財務狀況,財務報告中相關記載有違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會計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會計原則,更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太設公司出售中控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予太百公司時,將總售價二十三億元其中二十二億七千七百四十萬八千元由太設公司以先前帳列「預收租金」之部分抵充,致生損害於太百公司之財產,被告乙○○為會計師,知悉前開各情,竟為不實之簽證,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股票發行人就傳票及財務報表為虛偽記載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會計師為不實簽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述背信罪、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股票發行人就傳票、財務報告為虛偽記載及會計師為不實簽證罪等犯行,係以⑴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太平洋流通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⑵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借款之明細及傳票(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壹之三十六)、太百公司出借款項之傳票、簽呈及收取之支票影本(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玖之十四之二,第二七五頁至第三二九頁)、⑶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關於中控股票轉讓契約書、⑷太百公司支付中控股款明細及傳票、對帳單(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壹之十一)、太設公司出售中控股權之資金流程圖及相關簽呈、傳票(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捌之八之五、六、七)、⑸太設公司財務報告(八十九年第三季季報、八十九年年報、九十年第一季季報、九十年半年報、九十年第三季季報、⑹太百大樓房屋租賃契約書、⑺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收取太百本館(即商業大樓)房租之傳票、統一發票、⑻證人未○○證詞、⑼證人地○○之證詞、⑽同案被告丁○○之陳述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始終否認有背信、製作太設公司內容記載虛偽之傳票、財務報告及對太設公司財務報告為不實簽證等犯行,而以:「…有關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資金往來,我在查核太設公司會計資料時,太設公司並未附有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資金往來資料,查核底稿也無這些資料…查核太百公司在『關係人及同業借貸明細表』,太百公司亦沒有列出與太設公司借款情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台北市調處詢問筆錄,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玖第六頁反面)、「…(知否太設自八十九年即向太百借款?)我不知道,至調查局(即台北市調處)提示證物我才知…太百財務(報告)亦由眾信負責(查核),九十年我負責之前,由翁會計師(翁榮隨)負責,小組也是不同小組,太設向太百的資金流動,問太設的會計主管,他說是預收租金,太百對此部分,亦作預付租金入帳…查核九十年十二月時,即知有中控股權的交易,太百有小部分未收到款,太設與太百的帳冊核對時是一致,且有董事會議記錄…」(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至第四十三頁反面)、「…會計事務所的查帳是由團隊一起查核。從太百公司帳冊上我有看到預付租金的項目。我在太設公司帳是其他應付款,但我不知道那是借款,我們查帳人員有問過宙○○其他應付款是什麼,宙○○小姐是說那是預收租金…我們在查帳時…是提款項餘額去查額(核)…(那你如何抽查?)我們是根據其他應付款的餘額,再去查核有無漏列,我們看到其他應付款的總額,再去跟太設公司查證,但沒有去了解各筆的細項…查核是用抽查的方式…」(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二七八頁、第二九四頁)、「…沒有參與太百、太設之內部資金決策…」(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一六六頁)、「…財務報表是由公司製作,會計師負責的是查核簽證,會計師是在財務報表的第三頁對公司的財務狀況表示是否允當表達…查太設其他應付款時,有查詢太設公司會計主管,會計主管跟我們回答說其中有一部分預收太百的租金,我們也求證,太百的帳是做在預付租金…就建議公司在財務報表表達時,要把它放在其他流動負債項下…經公司同意,我們做任何建議的重分類或調整分錄,都經過公司的同意,因為財務報表是公司做…查帳時,不是我親自去查的,是我們事務所的查核團隊去太設公司查核的…(所以最後的工作底稿是給你看?)有,是給我及另一位會計師看過…公司內部員工事先也沒跟太設太百的人員去討論資金往來的會計是如何處理的,而是我們事後公司結完帳後,我們才依規定去查核…並沒有簽證不實」(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二六四頁、第二六八頁、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四頁)、「…太百跟太設借款的事,我不瞭解…我們去查帳時,看到太設是預收租金,太百是預付租金…」(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太設)公司在我們查帳人員查帳時,提供財務報表,會計科目是其他應付款,我們查帳員看到SOGO帳上是註明預付租金,查帳人員乃去詢問太設宙○○,她說其他應付款是屬於太百的預收租金,從太百與太設的租約裡面有提到預收租金的問題,因為科目是一個表達,由於交易性質是預付租金,有憑證、有依據,所列之其他應付款實際上非債務,而是屬於預收款,照科目來看是表達錯誤,查帳人員乃建議公司將其他應付款重分類為其他預收款,會計師覆核,接受查帳人員的專業判斷…」(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之2第二三○頁正面)、「…太設、太百兩(家)公司間的商業交易條件,是兩(家)公司共同合意執行,兩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均由各公司管理層及財會人員負責處理,與簽證會計師無關,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及簽證會計師均不參與,且未參與兩(家)公司商業交易條件決策、與財務會計事項處理,會計師事務所是根據公司財會人員提供其所編製之帳冊、記帳憑證、報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查帳員查核過程,記載在工作底稿後,經兩位簽證會計師覆核,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即會計師的角色是查核簽證,對公司編制財務報表允當表達表示意見…被告(乙○○)所屬的查帳員查核太設時,除了詢問太設公司會計人員,稱往來款項是預收租金外,又核對事務所其他會計師工作底稿資料,太百帳內及報表都列預付租金項下,且金額相符,在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上,被告(乙○○)及另一簽證會計師覆核未特別注意此項,但財務報表數字內容是無誤的,在會計師專業意見上,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上面是允當表達,表示查核意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本院卷㈠之4)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乙○○是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止,被告乙○○與同事翁榮隨會計師或蔡宏祥會計師,共同進行查核、查閱簽證附表四編號⒈至⒐所示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年報、太設公司九十年前一季及八十九年前一季季報暨會計師查閱報告、太設公司九十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太設公司九十年前三季及八十九年前三季季報表暨會計師查閱報告、太設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太設公司九十年年報、太設公司九十一年第一季及九十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太設公司九十一年上半年度及九十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財務報告,被告乙○○亦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受委託查核附表四編號⒑所示太百公司九十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各情,已據被告乙○○、證人未○○、宙○○供明在卷,並有附表四編號⒈至⒑所示之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年報、太設公司九十年前一季及八十九年前一季季報暨會計師查閱報告、太設公司九十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太設公司九十年前三季及八十九年前三季季報表暨會計師查閱報告、太設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太設公司九十年年報、太設公司九十一年第一季及九十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太設公司九十一年上半年度及九十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太百公司九十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壹之三㈥、壹之三、壹之三㈣、壹之三㈨、壹之三㈤、壹之三㈧壹之三、壹之三㈠、壹之三㈩、貳-3,均扣案外放)。 ㈡附表二編號⒈至⒋、⒍、⒎、⒐、⒑、⒓、⒕至⒛、、至、至、、至之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資金往來,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貸,編號⒌、⒏、⒔、、、、、、,係太設公司清償返還太百公司借款,編號⒒係以太百公司應付太設公司之股利一億一千零五十九萬二千元,扣抵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借款,編號係轉列為太百公司承租太百本館之保證金,以沖銷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借款,編號係以太百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中控股權所應支付之股款十億六千一百九十萬零八千元,扣抵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借款,太設公司於相關之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支出傳票之總帳科目即會計科目,均係登載「其他預收款」、「其他應付款」(詳如附表二所示),而非登載「短期借款」,太設公司會計人員,據前揭會計科目登載不實之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支出傳票,於九十年二、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製作附表四編號⒈至⒐所示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年報、太設公司九十年前一季及八十九年前一季季報、太設公司九十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太設公司九十年前三季及八十九年前三季季報表、太設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太設公司九十年年報、太設公司九十一年第一季及九十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太設公司九十一年上半年度及九十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等財務報告,各該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均未揭露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款,及以抵太百應付股利方式沖銷借款、以轉列為太百大樓租賃保證金八億元,沖銷前揭借款、以扣抵太百公司購買中控股權應付股款方式,沖銷前揭借款等,太設公司與關係企業太百公司短期借貸交易訊息;而被告乙○○對附表四編號⒈至⒐之財務報告,進行查核、核閱,出具附表四編號⒈至⒐備註欄所示「未發現財務季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修正之情事」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核閱報告各情,均已詳如前述,可知太設公司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形,被告乙○○出具之查核報告、核閱報告,未簽註意見列示太設公司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附註科目未能詳實揭露上開短期借款事實,所簽證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太設公司實際之財務狀況。 ㈢然而, ⑴依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會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告,應先會計師簽證…」,及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謂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第三十六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可知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依法為該公司之義務,再依會計師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會計師有現受委託人之聘僱,擔任經常工作,支領固定薪給者,不得承接委託人之查核、簽證工作」,堪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各款,是指直接製作該會計憑證者而言。被告乙○○係受太設公司及太百公司太平委託負責查核、簽證工作之會計師,依會計師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自不得受僱擔任經常計帳工作甚明。 ⑵而附表二編號⒈至⒋、⒍、⒎、⒐、⒑、⒓、⒕至⒛、、至、至、、至所示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款,係由太設公司財務室副理酉○○等人,擬簽呈說明太設公司所需調度之資金數額,呈太設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己○○批核(其中亦有再送太設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戊○○批核),轉送太百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丁○○裁示後,由太設公司財務部門與簽發借款同額之支票交由被告丁○○、己○○批示後送交太百公司,即自太百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請開立之帳戶,匯款至太設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各情,已據證人地○○、酉○○證述:「…太設開立等額支票跟太百調借現金…太設公司的人員會寫調度資金的簽呈給太設總經理,再由太百董事長核可後,再交給我們執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二九四頁、第二九五頁,地○○)、「…是有一個簽呈的流程,我會依照當日太設資金的需求…開立一張保證票,經內部簽核由我簽給己○○,再轉給太百董事長丁○○,太百就會依這個簽呈及保證票,太百就會匯給太設,後來因為流程都一樣,就用保證票代替簽呈…」(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五十九頁,酉○○)、「…(如果太設要與太百公司調借資金時,會擬具簽呈,簽呈的內容是否會向己○○等人來請示?)我們簽呈有一定簽核程序,就是會經過財務經理、財務副總、總經理、董事長簽核後辦理…」(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之2第一七九頁反面,酉○○)等語甚詳,並有附表二編號⒍、⒎、、所示資金往來依據之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呈(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玖-十四-二第三○五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呈(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五十七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簽呈(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五十九頁)可稽,可知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調借資金週轉一事,被告乙○○並未參與。 ⑶又附表二所示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係由太設公司財務室人員製作,收入傳票經由財務室人員張秀珠或副理酉○○、經理未○○或傅浩,分別在出納欄、經理欄核章,其中亦有會計室科長宙○○在覆核欄核章,未○○在出納欄簽名,支出傳票則經由酉○○、被告己○○分別在出納欄、總經理欄核章,或由張秀珠、卓富蓮分別在出納欄、製票欄核章,或由張秀珠在出納欄核章,未○○在出納欄簽名,分錄轉帳傳票,由酉○○或連郁雯、卓富蓮、被告己○○,分別在出納欄、製票欄、總經理欄核章,其中亦有會計室科長宙○○在覆核欄核章,或未○○在出納欄、覆核欄簽名,或酉○○在覆核欄核章,或被告己○○在總經理欄核章及簽名(詳如附表二傳票記載科目、備註欄所示)各情,此有附表二所示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可稽(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十五所附被告丁○○、戊○○、己○○刑事答辯狀檢具之被證四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現金往來相關傳票第一頁、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第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一○○頁、第一○三頁、第一○五頁、第一一○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三○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第一四四頁、第一五○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八頁、第一六○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八頁、第一八○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第一九○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六頁、第一九八頁、第二○○頁、第二○二頁、第二○四頁、第二○六頁、第二○八頁、第二一○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五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一頁、第二二四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八頁、第二三○頁、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七頁、第二三九頁、第二四○頁、第二四一頁、二四三頁、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第二五○頁、第二五二頁、第二五四頁、第二五六頁、第二五八頁、第二六○頁)。附表四編號⒈至⒐所示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係由太設公司會計室科長宙○○製作,再由太設公司經理傅浩、未○○、總經理即被告己○○、董事長即被告戊○○,分別在主辦會計欄、經理人欄、負責人欄核章(詳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⒐所示),此亦據證人宙○○、未○○陳述甚詳,並有附表四編號⒈至⒐所示之財務報告可稽。足證前揭傳票、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等,均係太設公司財會人員自行製作。 ⑷再據①太設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證人未○○證稱:「…(太設向太百調度資金的記帳方式?)八十九年十月以後關於資金記載,太設資金由財務部門的經理依照他的專業及經驗就資金的收與支先紀錄,往來資金一開始是先用其他預收款科目來記錄,後來變成其他應付款的科目來記錄…存出保證票的分錄轉帳傳票上的記錄…每個會計人員根據自己的專業,自行去分類…」(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二八○頁、第二九三頁)、「…傳票是財務部人員…按照公司的科目去寫…我們是按照公司的會計制度以及會計作業程序,會計制度裡面有設定會計科目就按照這個規定來記帳…」(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之2第一○五頁正面、第一○八頁反面);②太設公司財務室副理即證人酉○○證稱:「…(太百資金進入太設後,會計科目編列是你處理?)對…我依照資金進來的性質,去編列我知道的會計科目…(你編列的標準?)如果屬於預收性質且與業務有關,我就編在預收項下,如果是銀行借款,就會根據借款期間,區別在短期或長期借款項下…(八十九年八月下旬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從帳上看起來太百有資金進入太設,有些編列為其他預收款,有些編列其他應付款,二者性質如何區別?提示檢察官附件十五收入傳票)我們向太百收取的款項,在我的認知裡是業務收入關係,因為我們與太百之間有租金收入關係、維修工程收入關係、股利發放關係,所以剛開始是做在其他預收款,但金額累積到一定的程度,超過一年可以抵充的部分,所以就把超過的放在其他應付款…(太百有資金進入太設時,你是如何判斷資金性質?)有資金進來,因為太百一年有六億租金要給太設、有一億的股利要給太設,所以在這範圍內我都認為是預收的性質…(超過七億的範圍內你如何認定性質?)我仍認為是預收性質,只是在一年之內無法抵充,所以就把它轉成其他應付款…」(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何人來決定是否為預收租金?)金額收進來時,財務室負責收取款項,由我們專業判斷是業務收入,且有租約約定,所以我們認為那是預收租金…(太設公司傳票上的會計科目,係何人決定?)是由簽發傳票的人自行判定…」(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之2第一七三頁正面、第一七八頁正面);③太設公司會計室科長即證人宙○○證稱:「…(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太設財務報表是否由你製作?)對。查帳前由我編制給會計師查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六十三頁)、「…(太設公司的財務報表,你有無參與製作?有…(預收租金的部分,有無揭露?)我們把它揭露在資產負債表項下的其他流動負債…我們是根據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編列的…我製作過後,會報告我的主管(會計室的經理傅浩),如沒有相關問題,才會送往主管機關…」(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之2第一八四頁正面、第一八五頁正面);④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證人地○○證稱:「…(資金調度太百如何作帳?)我們會先收到太設的支票,我們就會記載成借應收票據、貸銀行存款…(太百、太設間有無預付租金?檢察官附件十四第五頁提示預付租金傳票)我們的記帳大部分都是記載應收票據,但有六億多是記載為預付租金…因為應收票據款累積一段時間後,都沒有獲得清償,所以為保障太百權利,而太百與太設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所以我們把它轉成預付租金性質…(那為何會將應收票款轉為預付租金?)為了確保債權…(誰決定將應收票據轉成預付租金?)只記得有說要確定太百債權…是依財會專業來記載…」(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二九五頁、第二九六頁、第二九八頁)、「…太設…所融通的資金並沒有立即獲得償還…如果把這些太百公司的債權轉錄到預付租金,對於太百公司在日後的抵付租金,保障太百公司的債權。當時的覆核,從應收票據轉列為預付租金,科目都是在太百流動資產項下,我認為是合理的…(附件十四第一頁,有關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在太百公司相關傳票上,本來都是登記在哪個科目?)原來登記在應收票據…(後來按照第一頁,是否有六億二千四百四十萬零八千元,改列到預付租金科目?)是的…(這樣的科目的改變,是何人給你的指示?)沒有人給我指示,這是我們會計部的同仁作這樣的重分類,我也同意…」(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之2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二九頁反面至第一三○頁正面)等語。 ⑸綜上可知,被告乙○○未決策及參與附表二編號⒈至⒋、⒍、⒎、⒐、⒑、⒓、⒕至⒛、、至、至、、至所示,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貸過程,亦未參與製作附表二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資金往來之相關收入傳票、支出傅票、分錄轉帳傳票、附表四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之太設公司該年度、半年度、第一季、第三季等財務報告;而係受託就太設公司提供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進行查核、核閱簽證。 ㈣而且, ⑴「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公司規定應編製之財務報表,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本院卷編號七第三三五頁),而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之「審計準則公報制訂之目的與架構」第三點規定「財務報表查核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於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財務報表之核閱目的,在使會計師根據核閱程序執行之結果,說明是否未發現財務報表有違反既定準則或規定或須作重大修正之情事」(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拾陸第三十八頁)、同號公報第四點針對會計師審計及相關服務提供之確信如下:「財務報表之查核,在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此項確信於查核報告中以積極之文字表達。會計師所表示之意見,在對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合理之確信,此項確信可提高財務報表之可信度,惟無法保證受查者未來能永續經營或管理階層之經營具效率或效果」、「財務報表之查閱,在使會計師對受核閱者之財務資訊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中度之確信。此項確信在核閱報告中以消極文字表達」(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拾陸第三十九頁),由此可知,會計師之業務不在於檢查或校正公司財務報表數字上之精確,而是基於「重大性」之考量,針對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是否已「允當表達」表示查核意見,並非財務報表一有不正確,即認定會計師為不實簽證甚明。再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第五條規定:「查核人員為獲取證據,通常係應用以抽樣方式為原則」(原審卷㈢第一一四頁)、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十四條所載「查核報告應說明查核工作係包括:1、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告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原審卷㈠第三五五頁)、第十六條所載「範圍段之內容例示如下:本會計師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此項查核工作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本會計師相信此項查核工作可對所表示之意見提供合理之依據」(原審卷㈠第三五五頁),顯見會計師與查核人員,執行查核業務,並非逐筆清查公司之所有各筆交易,同時按照前揭準則規定抽查程序,亦非由會計師親自為之,實際上是由「查核人員」進行抽查,「簽證會計師」主要擔任規劃、督導及複核工作成果之任務。 ⑵被告乙○○擔任附表四編號⒈至⒐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查閱簽證會計師,及附表四編號⒑太百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會計師,而進行前揭財務報告之查核、核閱,係由被告乙○○所屬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查核人六名、主辦查核人二名、覆核人一名,直接對太設公司、太百公司進行查核工作,抽查太設公司、太百公司之帳冊、傳票等資料,作成工作底稿後,再由主辦會計師即被告乙○○及另一名會計師翁榮隨或蔡宏祥,對工作底稿複核等情,已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且據證人酉○○、宙○○、地○○證述:「…(太設公司在八十九年、九十年財務報告由哪家會計事務所負責簽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簽證,是否會有查帳的人員到公司進駐?)對。在查核期間會在查核期間,你是否知道簽證會計師是那位會計師?)知道,因為會看到查核後的財務報表…(你是否認識乙○○會計師?)他是我們查帳會計師,我是知道他…(你在查核期間,有無與乙○○會計師接觸?)與他的會計師事務所的組員有時會針對銀行借款的部分提供說明,不會直接與會計師接觸…」(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之2第一七八頁反面,酉○○)、「…(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太設會計師是何人?)乙○○、翁榮隨…(乙○○有無直接向你查詢查帳事宜?)幾乎是沒有,大多都是查帳組員向我查詢…(他們查帳人員如何向你查詢?)我們是按季查帳,他們針對當季餘額中金額重大項目來抽查,我會先提供公司傳票憑證,如果他們覺得沒有辦法判斷,就會來詢問我…」(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宙○○)、「…(你有與會計師接洽?)我與他們查帳的組員接洽…(你也同意這樣的重分類?)是的…(你有告訴會計師事務所其他應付款款項的性質否?)有…(在什麼樣的情形下?)他們查帳組員問我會計科目的時候…(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的其他預收款的記載,有無跟會計師聯繫?)通常都是他們查帳組員問我某個會計科目時,那個會計科目的餘額,我才會向他們解釋…(你告訴會計師事務所預收租金時,有無提供資料給他們?)應該是他們拿著傳票問我,我口頭告訴他們說是預收租金…(什麼傳票?)其他應收款、其他預付款有關的傳票…(有無包括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你製作明細裡面的其他預收款、應付款的傳票?)有…(全部否?)他們查帳人員來問,他們是抽查,他們不會逐筆問,他們只是抽幾筆問…」(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之2第一八三頁反面、第一八四頁反面,宙○○)、「…(九十年度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太百公司財務報告時,是否派查帳人員到公司查,還是乙○○本人去公司查帳?)查帳都是會計師的組員來公司查帳…會計師的組員查帳,都是與太百公司的財務人員接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之2第一三二頁正面,地○○)等語甚詳,並有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度工作底稿九冊、九十年上半年報工作底稿八冊、九十年度工作底稿十一冊、九十一年上半年工作底稿十一冊、太百公司九十年度工作底稿十一冊扣案可證 ⑶關於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方式及經過: ①針對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資金往來」部分之「其他應付款餘額表」項目,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組員,查核二者存有租賃關係,復詢問太設公司粘科長(宙○○)得知,該筆款項,是預收太百公司之預付租金,查核組員將此詢問結果記載於工作底稿;同時太百公司亦委任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翁榮隨,進行查核簽證,太設公司之查核組員除向太百公司函證外,亦向太百公司之查核組員查詢,並對照太百公司財務報表查核之工作底稿,太百公司就前揭太設公司所列之「其他應付款」款項,係列在太百公司財務報表「預付租金」科目項下,並編有「預付費用明細表」,二家公司之「其他應付款」及預付租金額亦相符合,因此查核組員認定二家公司之預付租金關係當可確認,乃於工作底稿註明太設公司該筆其他應付款項為太百公司帳列預付租金各情,此有工作底稿所附之太設公司其他應付款明細(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他應付款函證控制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太百公司預付費用明細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卷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一頁)可稽,且據證人宙○○證明在卷。 ②而前揭「其他應付款」餘額,經查核組員查詢得知之訊息,認為與太百公司預付租金有關,向太設公司建議調整為「其他預收款」,有工作底稿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由於太設公司主要之預收款項為預收工程款、預收房屋款、預收土地款,此已據證人未○○、酉○○證述在卷(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二八九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六十頁),可知前揭建議調整之會計科目,未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現為第八條)之分類方式:「一流動負債㈠短期借款─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向金融機構、股、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應分別註明。㈡應付短期票券㈢應付票據─應付之各種票據。㈣應付帳款─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㈤其他應付款─不屬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薪工及股利等㈥預收款項─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如預收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預收定金。㈦其他流動負債」(原審卷㈢第二十三頁),且可與太設公司主要預收款項-預收工程款、預收房屋款、預收土地款,加以區分,尚無不當之處。 ⑷關於太設公司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財務報告之查核方式及經過: ①針對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資金往來」部分之「其他應付款餘額表」項目,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組員,向太設公司財會人員卓富蓮查詢得知,有預收太百公司之預付租金一億一千四百九十萬零八千元,前期留存款項二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十六元、預收股款十萬元(出售崇光網予SOGO),中控股款二千六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元,關於太百公司預付租金部分,太設公司之查核組員除向太百公司函證外,亦向太百公司之查核組員查詢太百公司工作底稿,並抽查太百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傳票、匯款單及銀行對帳單相符,查核組員認定二家公司之預付租金關係當可確認,乃於工作底稿註明太設公司該筆其他應付款項中之一億一千四百九十萬零八千元為太百公司帳列預付租金等情,此有工作底稿所附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其他應付款明細、函證、太百公司明細表、太百公司預付租金明細、太百公司九十年度預付費用明細表(同前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及扣案之太設公司九十年上半年度工作底稿第六冊,底稿索引CC、CC、CC-1至CC-3)可憑。 ②前揭「其他應付款」餘額,經查核組員查詢得知之訊息,認為與太百公司預付租金有關,向太設公司建議調整為「其他預收款」,有工作底稿可稽(同前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由於太設公司主要之預收款項為預收工程款、預收房屋款、預收土地款,此已據證人未○○、酉○○證述在卷(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二八九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六十頁),可知前揭建議調整之會計科目,未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現為第八條)之分類方式:「一流動負債㈠短期借款─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向金融機構、股、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應分別註明。㈡應付短期票券㈢應付票據─應付之各種票據。㈣應付帳款─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㈤其他應付款─不屬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薪工及股利等㈥預收款項─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如預收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預收定金。㈦其他流動負債」(原審卷㈢第二十三頁),且可與太設公司主要預收款項-預收工程款、預收房屋款、預收土地款,加以區分,尚無不當之處。 ⑸關於太設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告之查核方式及經過: ①太設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有關該公司年底之其他應付款餘額為零,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組員查核太百公司工作底稿,太百本館之預付租金未編列,此有太設公司九十年工作底稿(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底稿索引CC),太百公司工作底稿所附九十年度預付費用明細表(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玖第二十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自無須對此部分在財務報表上進行調整、重分類。 ②有關太設公司出售中控公司股權予太百公司部分,於太百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附註,㈡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之⒋證券交易項之附註,記載太設公司出售中控股權予太百公司,出售價格二十三億元,有二千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元餘款尚未收取,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組員檢視二家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太設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確實有該項交易存在,此有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太設公司工作底稿,底稿編號GEN 別冊,底稿索引 NOD--1)、太設公司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壹之二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可稽,經查核組員查核太百公司工作底稿,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太百公司因買賣而持有中控公司股權五千七百萬股,金額二十三億元,尚應支付之中控公司股款二千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元,此亦有太百公司長期投資明細表(太百公司工作底稿第六冊,底稿索引 I)、太百公司票資料查詢表(太百公司工作底稿七冊,底稿索引EE )可稽,被告乙○○就此部分之查核簽證作業程序 ,尚無不當之處。 ③且太設公司對於出售中控股權予太百公司一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補充說明:「一、本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售中控公司股權百分之三十予太百公司,售價二十三億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收取款項二十二億七千七百四十萬零八千元,其中部分價款係由本公司原預收太百公司之租金先行抵付之。本公司預收太百公司租金列帳會計科目為其他應付款,經會計師查核後重分類為其他預收款,列於流動負債項下之其他流動負債,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本公司預收太百公司租金一億一千四百九十萬零八千元,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預收租金二億七千六百九十萬零八千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到尾款二千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元,本款業已收款完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卷第九十一頁)。 ⑹此外,證人未○○、酉○○、宙○○、地○○亦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未○○證稱:「…會計師查帳之後,我們依照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的規定,有將其他應付款或其他預收款,全部分類到其他流動負債這個大項的其他預收款內…(有無告訴被告乙○○太設、太百資金往來的性質?)沒有…(你有無對乙○○說是借款否?)我沒有與他講到話…財務、會計對於會計科目的認定,有時會有一些差異,但是並沒有偏離,它是流動負債的主體。而且如果做的科目不一樣,最後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的階段當中,也會建議公司作重分類的工作…」(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之2第一○五頁正面、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七頁正面、第一○九頁正面)等語。 ②證人酉○○證稱:「…(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簽證,是否會有查帳的人員到公司進駐?)對…(你在查核期間,有無與乙○○會計師接觸?)與他的會計師事務所的組員有時會針對銀行借款的部分提供說明,不會直接與會計師接觸…」(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之2第一七八頁反面,酉○○)。 ③證人宙○○證稱:「…是查帳組員向我查詢…(他們查帳人員如何向你查詢?)我們是按季查帳,他們針對當季餘額中金額重大項目來抽查,我會先提供公司傳票憑證,如果他們覺得沒有辦法判斷,就會來詢問…(我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查帳員有詢問你財務報表中其他預收款或其他應付款的餘額?)他們應該是有來問過我,但我不記得是那一季,但我記得應該是有好幾季…我回答是太百預付給我們的租金,是預收租金的性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重分類是會計師查核後的決定?)是會計師的建議…(你有與會計師接洽?)我與他們查帳的組員接洽…(你也同意這樣的重分類?)是的…(作重分類時,有無其他的憑證?還是只是查核會計師的建議,你們就做了重分類?)重分類通常沒有憑證,重分類的原因,根據交易的性質作重分類…(你有告訴會計師事務所其他應付款款項的性質否?)有…(在什麼樣的情形下?)他們查帳組員問我會計科目的時候…(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的其他預收款的記載,有無跟會計師聯繫?)通常都是他們查帳組員問我某個會計科目時,那個會計科目的餘額,我才會向他們解釋…(你告訴會計師事務所預收租金時,有無提供資料給他們?)應該是他們拿著傳票問我,我口頭告訴他們說是預收租金…(什麼傳票?)其他應收款、其他預付款有關的傳票(有無包括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你製作明細裡面的其他預收款、應付款的傳票?)有…(全部否?)他們查帳人員來問,他們是抽查,他們不會逐筆問,他們只是抽幾筆問…」(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之2第一八三頁反面、第一八四頁反面)等語。 ④證人地○○證稱:「…(資金調度太百如何作帳?)我們會先收到太設的支票,我們就會記載成借應收票據、貸銀行存款…(太百、太設間有無預付租金?檢察官附件十四第五頁,提示預付租金傳票)我們的記帳大部分都是記載應收票據,但有六億多是記載為預付租金…因為應收票據款累積一段時間後,都沒有獲得清償,所以為保障太百權利,而太百與太設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所以我們把它轉成預付租金性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太設會計師有無向太百函證預付租金?)會計師查證時應該全部有函證…(這段期間太百會計師有無向太設函證資金調度問題?)太百的會計師有向我們函證三億八千四百四十萬零八千元多的資金的事,我們回答是預付租金…(那為何會將應收票款轉為預付租金?)為了確保債權…」(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二九五頁、第二九六頁)、「…因為當時太設或是關係企業,所融通的資金並沒有立即獲得償還…把這些太百公司的債權轉錄到預付租金,對於太百公司在日後的抵付租金,保障太百公司的債權。當時的覆核,從應收票據轉列為預付租金,科目都是在太百流動資產項下,我認為是合理的…(附件十四第一頁,有關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在太百公司相關傳票上,本來都是登記在哪個科目?)原來登記在應收票據…後來按照第一頁,是否有六億二千四百四十萬零八千元,改列到預付租金科目?)是的…(這樣的科目的改變,是何人給你的指示?)沒有人給我指示,這是我們會計部的同仁作這樣的重分類,我也同意…(九十年度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太百公司財務報告時,是否派查帳人員到公司查,還是乙○○本人去公司查帳?)查帳都是會計師的組員來公司查帳…會計師的組員查帳,都是與太百公司的財務人員接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之2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二九頁正面至第一三○頁正面、第一三二頁正面)等語。 ⑺至於,統一發票是否開立,固攸關該公司是否依法繳納稅捐,惟與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無必然關係,因公司即使未開立發票,亦屬是否逃漏稅捐之問題,不能以公司未開立發票而反認未發生此等資金往來;如前所述,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組員查核時,有租約,並經核對太百公司帳冊文件,於總分類帳明細表預付費用-租金科目及預付費用明細表中皆已載明該預付款項,同時亦向太設公司會計人員詢問及向太百公司函證,確認有此預收租金之款項,因而認定兩家公司有租金支付關係,查核程序尚無不當。 ⑻由上可知,被告乙○○所任職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組員,就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二家公司之資金往來,並未取得性質係「借款」之資料,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詢問太設公司財會人員及核對太百公司財務報表,均顯示屬「租金」之預收性質,而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租債關係,已經太設公司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此有附表四編號⒈至⒐之財務報告可稽),且被告乙○○進行查核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時,太設公司於該年度之財務報表,有揭露出售中控公司股權收二十三億元之訊息,查核組員核對太百公司財務報表亦列出購入中控公司股權,長期投資二十三億之記錄,檢視二家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太設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均相符合,未收(付)款二千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元,亦相符合,查核組員查核作業程序並無不當之處。可見被告乙○○並無對於附表二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資金往來,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貸,及以抵太百應付股利方式沖銷借款、以轉列為太百大樓租賃保證金八億元,沖銷前揭借款、以扣抵太百公司購買中控股權應付股款方式,沖銷前揭借款等知情;於進行查核、核閱附表四編號⒈至⒐所示之財務報告時,猶出具附表四編號⒈至⒐備註欄所示「未發現財務季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修正之情事」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核閱報告,亦無故為不實之簽證至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乙○○並非受託為太設公司製作票傳、帳冊、財務報告或處理會計業務,而係擔任太設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並依據相關法令執行業務,不具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股票發行人就傳票及財務報表為虛偽記載之特別關係,亦與具特別關係之人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成立上述各罪;且被告乙○○已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審計準則進行查核、查閱,並評估財務報表整體的表現後,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無重大不實表達,即太設公司之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而出具查核、查閱意見,並無明知而為不實簽證,亦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會計師為不實簽證罪不該當。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股票發行人就傳票及財務報表為虛偽記載暨會計師為不實簽證等行為,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丁○○、己○○、戊○○部分 原審對於上述事實欄壹、二、㈠、㈡被告丁○○、己○○、戊○○之行為,以不能證明被告丁○○、己○○、戊○○三人犯有背信罪及公開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為其三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己○○、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戊○○分別為太百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常務董事,均係為太百公司及其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應將太百公司資金妥善運用於太百公司營運,惟解決太設公司資金週轉,無視太百公司因長期投資及供公司營運週轉,已對外舉債,需負擔巨額利息,猶與太設公司董事長共同決策,將太百公司資金無息貸予太設公司營運週轉,致太百公司可運用之資金減少,卻要支付向銀行借款之利息,生損害太百公司及股東之財產利益,及被告戊○○、丁○○、己○○分別為太設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為隱匿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調借資金週轉一事,有關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短期借貸及清償借款之相關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均偽以預付租金,登載「其他預收款」、「其他應付款」等不實總帳科目即會計科目,及據此不實之傳票,製作內容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未詳實揭露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貸,及以抵太百應付股利方式沖銷借款、以轉列為太百大樓租賃保證金八億元,沖銷前揭借款、以扣抵太百公司購買中控股權應付股款方式,沖銷前揭借款等,太設公司與關係企業太百公司借貸交易訊息,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太設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等財務報表使用者判斷之正確性,並已生損害於太設公司所製作之會計傳票、財務報表、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證管會查核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暨被告丁○○、己○○、戊○○三人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被告丁○○、己○○、戊○○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被告戊○○、己○○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而被告戊○○、己○○、丁○○犯罪時間,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戊○○、己○○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丁○○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被告甲○○、辛○○、丙○○部分 原審對於上述事實欄貳被告甲○○、辛○○、丙○○之行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辛○○、丙○○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其三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辛○○、丙○○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起,受太設集團總裁丁○○、太設公司總經理及太百公司常務董事己○○之委任,擔任太設集團副董事長,處理太設集團財務紓困相關事宜,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專案評估報告完成後,受太設集團之總裁丁○○、太設公司、太百公司之委任,協助太設集團、太百公司進行財務紓困及擔任財務顧問工作,均係為太設集團(含太設公司、太百公司等關係企業),應盡力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使太設集團能藉由處分太百公司而能獲得最大資金挹注,於己○○代表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簽訂備忘錄,欲出售太百公司股權等標的物,使太設集團有機會能獲取一百億元資金挹注,以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並轉知其二人與亦受太設集團之總裁丁○○、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委任之卯○○,共同協助完成備忘錄約定之交易,被告甲○○、辛○○及證人卯○○竟與遠東集團成增資協議,協助遠東集團以增資十億元方式入主太百公司,使太百公司及被告甲○○名下之太流公司股權均遭稀釋,僅占太流公司增資後總資本十億一千萬元之百分之零五九四、百分之零點三九六,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遂無意履行備忘錄之協定,太設集團因而無法及時獲得寒舍公司、仙妮集團一百億元之資金挹助,使太設集團之財務不能及時獲得紓困,確使太設集團總裁丁○○、太設集團各關係企業之財產利益受有損害,再參酌被告甲○○、辛○○、丙○○犯後仍推諉卸責,矢口否認犯行,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所擔任之角色、所生危害,及認為檢察官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對被告辛○○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對被告丙○○求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辛○○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依行為時法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辛○○、丙○○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無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辛○○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丙○○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柒、駁回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乙○○背信罪部分,經查原起訴書所指被告乙○○犯背信罪,係針對被告乙○○為不實簽證,致生損害於太百公司公司部分,此部分未見判決予以交待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被告乙○○確有對太設公司八十九年第三季季報、八十九年年報、九十年第一季季報、九十年半年報、九十年第三季季報,以及太百公司九十年半年報及九十年半年報之不實簽證,此觀諸被告乙○○於查核工作上竟出現下列與審計準則第四公報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等不符之明顯疏失: ⑴依工作底稿所示,被告乙○○對太設公司之內部控制並未執行控制測試程序之檢測,此顯示若非被告乙○○刻意隱藏此工作底稿,以阻撓檢方對其責任進行瞭解,即代表被告乙○○不相信太設公司之內部控制,而應採取更有效的查核程序,如擴大樣本量等方式,以進行對財務報表進行瞭解。然依被告乙○○所辯其未進行更有效之查核程序以觀,其顯然係有意不進行控制測試程序,若非事後有意阻撓,自係事前即與被告章明強、己○○、戊○○等人取得簽證結論之合意甚明。 ⑵依九十年半年度及九十年度工作底稿所示,函證太百公司前述借款金額回條,僅以影本附加於工作底稿(同年度其他公司函證回條皆為正本),此舉顯然與審計準則第八號公報函證第九條第六點之規定有違,在在顯示函證之行為顯然有造假之事實。 ⑶簽證內容分類之不一致,①預收出租車位、地下室或餘屋之租金放在「預收收入」項下,然預收太百之租金,卻放在『其他流動負債』項下之「其他預收款」項下。在太設公司九十一年度重編報表(第三十頁),新會計師將預付房屋租金放在「預收收入」項下;②資產類之「其他應收款」有劃分關係人與非關係人,分別揭露餘資產類項下,負債類之『其他應付款』卻無作此分類。 ⑷未針對「預付款」之性質查核。①九十年半年報工作底稿CC指出查核程式為「SOGO$000000000租金(其中抽核5/21$00000000 核至傳票、匯款單及銀行對帳單相符」,此僅能表示確實有此筆款項匯入太設公司,並無法證明此匯款性質為預付租金,且被告乙○○抽檢此筆,在底稿中完全無列示查核時之重大性水準及查核風險比例,即未解釋如何取樣本及決定樣本量,此與審計準則公報第二街四號「重大性與查核風險」第六條之規定亦顯然違背。②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查核之證據」第八條之規定,外來證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明定,在當月五日以前以即期支票乙次付清」,較內部證據「太設公司提供之帳務資料」可靠;書面文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證據,較口頭查詢「會計師詢問太設公司內部人員」而來之證據可靠,在此兩來源之證據不相一致時,被告乙○○應為進一步之查核,更何況契約上無提到有預付租金,被告乙○○竟置之不理,顯與前開規定相違。③會計師抽核預付款明細,未將明細表附在底稿。佐以太設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所有借款皆以預收款入帳,共三十九筆預收款皆不為租金五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之倍數,且有些甚至隔二、三天就借款一次,此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外,亦未見任何外在或內在證據足以佐此等款項存在之合理性,被告乙○○在查核預收款明細時,故意忽略此異常事項,甚且未將工作底稿完全呈現,以增加未來比對之困難,在在足徵被告對帳列不實之事項顯有知情,並予掩飾。④針對「預付款」,被告乙○○未執行查核兩家公司收、付憑證(發票)之查核程序,工作底稿之查核式卻未有租賃契約書之登載,足見被告乙○○於查核時,已有預設立場結論之立場。⑤太百公司為太設公司之關係人,被告乙○○未函證二者間有租賃契約及所開立發票之交易行為不符之資金往來情事,所為函證科目竟僅為「其他應付款之金額」及「存入保證金-押金」此兩科目,與審計準則第八號「函證」之第七條規定不符;且依被告乙○○九十年半年報工作底稿亦有編製「長短借函證控制表」及「應付帳款函證控制表」,對於同年度之「其他應付款」事項卻無函證控制表,根本無確認被告乙○○是否進行函證,而所附之函證係影本,又經裁剪,無從確認該函證製作之真實性。⑥太設公司工作底稿均未有針對與太百公司間款項為「詢問太設公司會計人員」有關預付租金之查核程序之記載,與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第二條、第四條等規定明顯相違,足徵被告乙○○於查證當時即已確知要將往來款項作為「預付租金」之預設立場。⑦依卷附控制表中提到替代查核程序為「核至SOGO」底稿,故於太設公司底稿中應附上太百公司該頁底稿以茲證明,惟所附之太百公司底稿,卻無法與此金額「$000000000」作相互勾稽,縱被告乙○○稱係核對他案之工作底稿,因未註明援引出處,與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第六條之規定明顯違背,在在顯示被告乙○○於進行查核之前,即已預設查核之結論甚明。 ⑸依會計師之查核慣例,有工作底稿中之大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與保留盈餘表)皆應進行勾稽動作,俾使底稿中之金額能前後貫聯,以支持當時財務報表之金額,更有利於下半年度查核人員進行相關之查核工作。然查閱被告乙○○之工作底稿可發現,所有大表皆無勾稽動作,且表中列示之列印日期皆離該財務報表之出報告日期相當遠,又工作底稿之編號甚且有不連及憑證被撕毀之跡象,佐以工作底稿於九十二年五月下旬始至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調閱,前揭調閱之底稿於同年二月即被被告乙○○借出,事後始陸續送交偵查,且仍有上開缺陷未補,足徵該工作底稿已被被告乙○○變造,或清除不利於己之部分,依該工作底稿無法得知據以表達之務報表之結論,顯示被告乙○○對於財務報表簽證不實確有認識。 ⑹被告乙○○於偵查時先稱「…太百公司所提供資金借貸利息計算表…在工作底稿沒有看見」,於事後又改口稱「附於本事務所之太百公司會計簽證底稿」,然此一事後之辯解與前開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之規定相違,亦與查核慣例,會計師皆會將此表附於查核關係人交易之底稿中,以證明已執行相關。查核程序之行為明顯違背,是被告乙○○事後所為辯詞顯不可採。 ⑺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均分別對於太設公司出售中控公司股權等事項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其顯然對於其簽證時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間登載為「預收款」項之財務紀錄知之甚詳,然亦均未在簽證時充分表達,其與被告丁○○、戊○○、己○○間確有犯意聯絡。 ⑻綜上,被告乙○○既明知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兩家公司為關係人,同時主辦兩家公司之主查會計師(主辦會計師),則其在查核兩家公司財務報表時自對兩家公司之會計業務及財務報表製生有充分之認識,而應依法使之為實質允當之表達,被告乙○○竟於查核時蓄違反上開審計準則相關工作規定,若非其為配合太設公司掩飾其向太百公司之借款而為不實簽證,背棄其專業上應有注意義務,而違反證交易法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相關規定,孰能置信?原審竟置被告乙○○有上開眾多違反簽證規定之行為於不論,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 二、惟查: ㈠關於上訴理由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知悉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借款,未於財務報表關係人項下揭露,有故意為不實簽證及致生損害於太百公司,而有背信犯行部分,經原審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對於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借款,及太設公司為隱匿借款一事,於相關傳票虛偽記載「其他預收款」、「其他應付款」,與未於財務報告揭露前揭與關係人太百公司交易訊息等,均不知情,無故意為不實簽證,及對於太百公司為背信等犯行,而諭知被告乙○○無罪,已詳述理由於理由欄九、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已起訴事項,原判決未予說明判決之情形。 ㈡關於上訴理由㈡部分,指摘被告乙○○查核簽證有諸多瑕疵,據以認定有故意為不實簽證,茲說明如下: ⑴上訴理由㈡之①,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乙○○對於太設 公司之內部控制並未執行控制測試程序之檢測,惟未具 體指出所依憑之資料;又以被告乙○○稱其未進行更有 效之查核程序,推論被告乙○○係有意未進行控制測試 ,並認被告乙○○,若非事後有意阻撓檢方偵查,自係 事前即與被告丁○○、己○○、戊○○取得簽證結論之 合意,然被告乙○○始終辯稱其係依相關法令執行業務 ,查核簽證作業程序無不當之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供 承,其不相信太設公司之內部控制,故意未進行更有效 之查核程序之情。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乙○○事後有意 阻撓檢方偵查,及事前即與被告丁○○、己○○、戊○ ○取得簽證結論之合意等情,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指 摘,尚屬無據。 ⑵上訴理由㈡之②,檢察官上訴指摘函證太設公司與太百 公司資金往來之回條,僅以影本附於工作底稿,與審計 準則第八號公報函證第九條規定有違,顯有造假之情, 依同號公報第十條規定「函證得以電報、電傳打字或傳 真代替信函以爭取時效」(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拾陸 第四十六頁),且太百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地○○亦證稱 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向太百公司函證前揭資金往來 (原審卷㈡第二九五頁、第二九六頁),堪認工作底稿 函證為真實,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指摘,亦 屬無據。 ⑶上訴理由㈡之③,附表四編號⒈至⒐所示之太設公司財 務報告,係由太設公司會計室科長宙○○編製,交由被 告乙○○查核、查閱簽證,已詳如前述,有關預收款項 編列之明細,均係編列太設公司主要預收款-預收工程 款、預收土地款、預收房屋款,無上訴理由所指另編列 預收租車位、地下室或餘屋之租金之項目,有附表四編 號⒈至⒐所示之太設公司財務報告扣案可稽,檢察官此 部分指摘與卷內證據不符;又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第八條一、㈣及第九條一、㈣規定,「應收帳款 」及「應付帳款」,金額重大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同準則第九條一、㈤、㈥、㈦規定,對於「其他應付款 」、「預收款項」、「其他流動負債」則無金額重大關 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之相關規定(本院卷編號七第三二 八頁、第三三一頁),因此負債類之「其他應付款」未 劃分關係人與非關係人分別揭露,並無違反規定之處。 ⑷上訴理由㈡之④,針對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資金往來 」部分之「其他應付款餘額表」項目,眾信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查核組員,查核二者存有租賃關係,復詢問太設 公司粘科長(宙○○)、卓富蓮得知,該筆款項,是預 收太百公司之預付租金,查核組員將此詢問結果記載於 工作底稿;同時太百公司亦委任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執業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太設公司之查核組員除向 太百公司函證外,亦向太百公司之查核組員查詢,並對 照太百公司財務報表查核之工作底稿,太百公司就前揭 太設公司所列之「其他應付款」款項,係列在太百公司 財務報表「預付租金」科目項下,並編有「預付費用明 細表」,二家公司之「其他應付款」及預付租金額亦相 符合,因此查核組員認定二家公司之預付租金關係當可 確認,乃於工作底稿註明太設公司該筆其他應付款項為 太百公司帳列預付租金各情,已詳如前述(理由欄貳、 五、㈣、⑶之①、⑷之①),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乙○ ○未對「預付款」之性質作查證,其中2.所指外來證據 、書面文件「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內部證據「太設公司 提供之帳務資料」、口頭查詢「會計師詢問太設公司內 部人員」不符;5.所指「其他應付款」無函證控制表, 函證為傳真且經剪裁,無由確認函證內容之真實性;6. 所指工作底稿未針對與太百公司往來款項為「詢問太設 公司會計人員」有關預付租金之查核程序之記載;7.工 作底稿所附之太百公司底稿-預付租金部分,金額無法 相互勾稽;均與扣案證據及卷內證據不符;至於1.所指 被告乙○○未於工作底稿中解釋其係如何選取樣本及決 定樣本量,此與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重大性與查 核風險」第六條規定顯然違背,惟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 四號「重大性與查核風險」第六條規定:「本公報所稱 有重大不實表達之財務報表,係指財務報表所含資訊因 重大錯誤而未能依照公認會計原則允當表達」,並無於 工作底稿需列示如何選取樣本及決定樣本量,此部分指 摘容有誤會;3.所指預付款明細,即台北市調處扣押物 壹之三十六明細(附於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伍第十八 頁、附件拾伍被證四明細表),係本案發生後,太設公 司財務部經理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台北 市調處製作詢問筆錄,應調查員要求,吩咐財務部副理 酉○○依據相關傳票而製作之資料,已據證人未○○、 酉○○、宙○○供明在卷(本院卷㈠之2第一○二頁反 面、第一七四頁反面、第一八一頁反面),被告乙○○ 於查核、查閱附表四編號⒈至⒐之太設公司財務報告時 ,根本無該份明細存在,自無從附於工作底稿,此部分 指摘亦有未當;4.所指未究明有無漏開發票部分,有無 漏開發票是稅捐人員所應審究之事,非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時必須取得之文件,公司實際已發生之費用, 即使無發票,仍應認列,因財務報表在反應公司之實際 財務狀況,與是否有開立發票等單據無必然關係。 ⑸上訴理由㈡之⑤,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工作底稿中之大表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與保留盈餘表)皆 無勾稽動作,所列示之列印日期皆離該財務報表之出報 告日期相當遠,工作底稿之編號甚且有不連、憑證被撕 毀之跡象,及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檢方調取工作 底稿前,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先行調閱,事後始陸續送交 偵查,工作底稿已被被告乙○○變造,或清除不利於己 之部分等情,惟扣案之工作底稿所附之大表-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與保留盈餘表,大都有進行勾 稽,工作底稿索引亦有分類編號,對此檢察官均未具體 指出有疑異之處,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至於所指工作底 稿遭被告乙○○變造或清除不利於己之部分,亦未具體 指何處遭變造、清除,及提出證據證明,工作底稿有遭 變造、清除之情事,此部分指摘,顯然空泛無據。 ⑹上訴理由㈡之⑥,檢察官上訴指摘未附於太設公司「其 他應付款」餘額查詢工作底稿之太百公司資金借貸利息 計算表,係太百公司提供予受託查核財務報告之眾信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此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 所附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太百公司關係人及同等借 貸明細表及利息計算表(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玖第三 十頁至第三十七頁),據該關係人及同等借貸明細表及 利息計算表,並無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借貸及支付利息 之相關資料,且如前所述,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 組員,經查詢、函證所得資料,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 之資金往來非「借貸」,而係「預收租金」,自無需將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太百公司關係人及同等借貸明細 表及利息計算表附於太設公司「其他應付款」餘額工作 底稿;至於前揭關係人及同等借貸明細表及利息計算表 ,未附於查核太百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之當期檔案之工 作底稿,而係編列於查核工作底稿之永久性檔案,此已 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玖第七 頁),並有前揭資料之底稿索引可稽,雖此於審計準則 公報第三號第十四條規定不符,然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 乙○○知悉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資金往來係借款。 ⑺上訴理由㈡之⑦,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乙○○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分別對太設公司出售中控股權出具價格合理 性意見書,自對於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資金往來性質知 悉甚稔,惟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係根據「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要點」(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廢 止)第六條規定,被告乙○○就鑑價機關,對太設公司 出售中控公司股權之每股價格,出具之鑑價報告,是否 合理、妥當表示意見,會計師評估及審酌之對象乃中控 公司之財務報表,無涉及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財務紀 錄,根本無從據此知悉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資金往來是 借貸,檢察官此部指摘,亦屬無據。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乙○○部分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 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均如前述,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 違誤。檢察官對於被告乙○○部分,上訴指摘各事由,均 無理由,已詳如上述,此部分上訴自應予駁回。 捌、退回併辦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移送併辦案件 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太設公司為首之企業集團掌控者,不僅身兼太設公司之總經理,復為太平洋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平洋聯網公司)、聯和太平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太公司)之董事長,同時兼任新加坡商霸菱亞太通訊媒體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加坡商霸菱公司)為響應我國政府吸引外資投資國內有線電視業,以促使台灣有線電視事業之發展國際化,以投資國內有線電視業所成立之富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洋公司,原名青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青宇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變更為富洋公司)之董事,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八十九年一月間,與吳德美簽訂高之雄有線播送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稱高之雄公司)及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高雄公司)之股權買賣同意書、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以一億四千五百萬元購進高之雄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及大高雄有線公司股票一千四百萬股,並指派聯太公司總經理寅○○安排太設集團關係企業或其他自然人出名分別以每股八點五七元至九元不等之價格承買上述股票(以下稱太平洋有線電視控股集團)。且為使太設集團投資之有線電視以較高之價格在香港申請上市交易,因此續行安排太百公司旗下之關係企業共同出資,分別成立崇光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崇光網公司)、崇明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崇明公司)、崇正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崇正公司)、崇大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崇大公司)、豐洋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豐洋公司)、孝義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孝義公司)以為控股公司,再成立三多網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多網公司)、柒賢網有限公司(以下稱柒賢網公司)、捌德網有限公司(以下稱捌德網公司)、久如網有限公司(以下稱久如網公司)、千錘網有限公司(以下稱千錘網公司)、拾全網有限公司(以下稱拾全網公司)及百練網有限公司(以下稱百練網公司)等公司為持股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作帳墊高價款方式,安排上開三多網等七家持股公司,以每股四十三點七五元之價格,向太平洋有線電視控股集團承接大高雄公司股票各二百萬股,總計一千四百萬股,交易金額六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己○○雖知太設集團取得上述大高雄公司股票成本每股不及十元,三多網公司等持股公司取得股票價格每股四十三點七五元,係為香港上市交易所虛增之價格,竟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先安排三多網公司及百練網公司,將所持有之二百萬股大高雄公司股票,以股作價的方式,新設立萬芳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萬芳公司)及忠誠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忠誠公司),再由太百公司各出資八千七百五十萬元,向三多網公司及百練網公司,購入萬芳公司及忠誠公司之股權,直接取得大高雄公司股票二百萬股,又由太百公司分別出資七千九百四十七萬七千元及八千七百五十萬元,新設立雷翔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雷翔公司)及仁合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仁合公司),再以雷翔公司及仁合公司名義,以每股四十三點七五元,分別向柒賢網、捌德網二家持股公司,購入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七股及二百萬股之大高雄公司股票,以此方式自太百公司套取資金三億一千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二億六千三百八十一萬元),致生損害於太百公司股東之利益。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與本案被告己○○被訴背信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檢察官認被告己○○有上述移送併辦之背信罪嫌,係以證人未○○、張君美、歐陽夢南、丑○○、亥○○之供述、被告己○○與吳德美簽訂之股權買賣意向書、股份轉讓契約書及補增條款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二○一二八九八九號、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九二○○九七九○五號函及附件、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之富洋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崇光網公司、崇正公司、豐洋公司、崇明公司、崇大公司、三多網公司、柒賢網公司、捌德網公司、久如網公司、千錘網公司、拾全網公司及百練網公司、萬芳公司、忠誠公司、雷翔公司、仁合公司及富洋公司等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太百公司投資大高雄公司股票之內部簽呈、轉帳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合金中存字第○九四○○○二七○二號、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合金中存字第○九四○○○四一四三號函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一延吉字第一○八號、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一延吉字第一六二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提供之太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聯公司)、米加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米加勒公司)、歐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歐克斯公司)、加百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加百列公司)開戶資料、交易傳票等為論據。 ⑷經查: ①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吳德美簽訂股權買賣意向書、股份轉讓契約書,以一億四千五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十八元,購買大高雄公司(每股面額十元,已發行股數二千萬股)及高之雄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該二家公司之機房設備、籌設許可證照、新建工程網路等資產,及轉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付費用戶三萬戶,並由屹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屹立公司)、太聯公司、歐克斯公司、加百列公司、日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鼎公司)、米加勒公司、興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隆公司)、太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誌公司)及張傑、張君美、吳炳賢、劉嘉珍、黃聖志、歐陽夢南等人出面承購,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每股面額四十三點七五元之價格,出售大高雄公司股份予三多網公司、柒賢網公司、捌德網公司、久如網公司、拾全網公司、百練網公司、千錘網公司等七家公司,其中三多網公司將所持有之大高雄公司股份二百萬股,總價八千七百萬元,與壹心網公司(出資額一億零五百八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共同投資成立萬芳公司,百練網公司將所持有之大高雄公司股份二百萬股,總價八千七百五十萬元,與伍福網公司(出資額一億九千九百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共同投資成立忠誠公司,太百公司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各以八千七百萬元,受讓三多網公司在萬芳公司之出資八千七百萬元,受讓百練網公司在忠誠公司之出資八千七百萬元,柒賢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千九百四十七萬七千元價格,將所持有之大高雄公司股份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七股,出售予雷翔公司,捌德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千七百五十萬元,將所持有之大高雄公司股份二百萬股出售,出售予仁合公司,而雷翔公司、仁合公司均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資設立,太百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一億八千零八十一萬元、一億七千二百八十萬元各情,有股權買賣意向書、股份轉讓契約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北稅審三字第○九二○一二八九八九號函檢送之大高雄公司八十八年度迄今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富洋公司協議執行報告(台北市調處刑案卷㈠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太百公司投資大高雄公司之相關內部簽呈、轉帳傳票、合作金庫忠孝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合金忠存字第○九四○○○二七○二號函及檢送之柒賢網公司等客戶開戶與迄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止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一延吉字第一六二號函及檢送之百練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交易往來傳票、捌德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易往來傳票(台北市調處刑案卷㈢第二十頁至第一一○頁)、萬芳公司、仁合公司、雷翔公司、忠誠公司經濟部卷宗(台北市調處刑案卷㈡之二第四六三頁至第五七一頁)可稽。 ②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己○○以每股十元低價購入大高雄公司、高之雄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再以每股四十三點七五元高價出賣予太百公司之方式,自太百公司套利,涉犯背信罪嫌,與本案被告己○○被訴背信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被告己○○經判處罪刑之背信罪,係被告己○○,與太百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丁○○、太設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戊○○,為太設公司調度資金,共謀由太百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丁○○、太百公司常務董事即被告己○○擅自指示太百公司財會人員,將太百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請開立帳戶之款項,匯至太設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無息出借予太設公司營運使用,二者動機、手法均不同,被告己○○是否自始即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本案背信犯行,及移送併辦之行為,誠有疑議。且被告己○○承認有參與上述承購大高雄公司、高之雄公司股權、資產、轉售大高雄公司股份及太百公司投資大高雄公司等事宜,惟對此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以:「…買賣東西,一定要瞭解我買賣是什麼東西,有限公司是有階段性的,買的時候是買一家公司進來,每股四十三點七五元並非我定的價格,那是霸菱上市前所定的價格…買的東西與賣的東西並非一樣的東西…」(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之1第九十一頁反面)、「…關於公司的設立,我完全沒有作(參與),我只有到大高雄公司(簽訂)買播送系統的合約…所有的事情都有霸菱公司價、安排。我沒有以股權交易的方式,自太百公司套利…」(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之1第九一五○頁正面)、「…寅○○介紹霸菱公司與我合作有線(電視)公司…大高雄並非一家…有國美等好幾家的系統…是傳播系統…買的時候並非買一家,賣的時候也並非賣一家,霸菱評估大高雄、新莊、汐止,一併算出總價…四十三多元的價格並非我們訂出的,那是霸菱公司鑑價出來的…」(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之2第二三五頁正面)、「…當初向吳德美買每股九元的價格,當時大高雄有線電視只是播送系統,買了之後,經營團隊花了八個月的時間,從事網路建設通過查驗,取得有線經營執照及整合其他系統業者,將十二家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台整合成一家有線電視網路控股公司。霸菱公司和上市小組評估後,認為整合後的有線電視網路控股公司海外上市的每股價格為四十三點七五元,我只是尊重霸菱公司和上市小組的評估意見,太百董事會、股東會也同意每股四十三點七五元的價格投資有線電視,這不是我一個人的決定…」(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等語置辯。 ③而且, ⒈青宇投資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設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青宇公司),股東為太設公司、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頂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頂公司)、太平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亞私投資第一控股公司、新加坡商霸菱公司等七家公司,其中新加坡商霸菱公司指定自然人代表為雷倩,當選為青宇公司董事,而壹心網有限公司(以下稱壹心網公司)、三多網公司、久如網公司、伍福網有限公司(以下稱伍福網公司)、百練網公司、柒賢網公司、捌德網公司、拾全網公司、千錘網公司等公司,係青宇公司百分之百投資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青宇公司與至尚投資有限公司、立域投資有限公司、精德投資份有限公司、強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崇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愛平投資有限公司、崇光網公司、崇明公司、崇正公司、崇大公司、豐洋公司、孝義公司、萬芳公司、雷翔公司、仁合公司、忠誠公司訂立合併契約書,十七家公司合併經營,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名稱為青宇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青宇公司九十一年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公司變更名稱為富洋公司等情,有青宇公司章程、變更組織通知、股東名簿、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合併契約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常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台北市調處刑案卷㈡之一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七四頁);再者,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吳德美簽訂「股權買賣意向書及「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購買大高雄公司及高之雄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該二家公司之機房設備、籌設許可證照、新建工程網路等資產,及轉讓付費用戶三萬戶,因買方需承擔該公司之債務,且買賣標的之股票尚因出賣人吳德美質押予銀行,而無法立即辦理移轉過戶,故買賣雙方,乃經評估計算,約定每股交易價格約為十元,此觀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第一條「轉讓標的」及第五條「負債承擔」之約定內容即明(台北市調處刑案卷㈠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至三多網公司、百練網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每股四十三點七五元,由屹立公司、米加勒公司、張傑、張君美、吳炳賢、黃聖志,受讓大高雄公司股權,各二百萬股,再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每股四十三點七五元,全部作價,分別出資設立萬芳公司、忠誠公司,太百公司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各以八千七百萬元,受讓三多網公司在萬芳公司之出資八千七百萬元,受讓百練網公司在忠誠公司之出資八千七百萬元,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太百公司投資設立之雷翔公司、仁合公司,以每股四十三點七五元,各購買柒賢網持有之大高雄公司股份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七股,購買捌德網持有之大高雄公司股份二百萬股,該每股四十三點七五元交易價格之定價過程,依證人未○○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到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我擔任聯太公司的財務經理…在聯太公司我負責…太設集團有限電視的投資,在霸菱承銷商協助,在香港的上市計劃工作…大高雄有線電視,後來在霸菱的建議下,有在香港上市案列入計劃…當時霸菱承銷商根據他委請的鑑價公司來鑑價整個太設集團投資十二個系統的時候,他認為大高雄它本身戶數很多,有十幾萬戶…如果經過整個上市計畫以後將網路建設好…價值會提升…所以在整個上市的計畫當中才將大高雄放入整個架構內。當時是整個上市計畫小組做成決議,成員有霸菱派來的人員、雷倩、葉匡時、謝進男等、還包括律師、會計師,很多國外成員都在這小組裡面,己○○也是集團的成員,負責財務的也都有在這小組成員裡面,我自己也是成員之一…(價格如何確定?)價格是當時霸菱承銷商委請鑑價公司根據十二個系統來做整體評估鑑價,在這鑑價過程中,最後在霸菱的承銷報告裡面,有把每個系統最後取得的成本列出來,大高雄的成本是六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當時大高雄股權取得,要放入上市計畫裡面是取得一千四百萬股,所以把六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除以一千四百萬股,這樣計算出每股四十三點七五元…」(本院卷㈠之3第三頁正反面、第五頁正面)等語;再參照霸菱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報告(本院卷㈠之1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一頁)表示,八十八年十月底取得大高雄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至八十九年十月底,有效收視戶三萬六千戶,八十九年十一月取得營運執照,全部取得之對價為六億一千三百萬元,除以大高雄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即一千四百萬股,每股成本約四十三點七五元,核與證人未○○前揭證詞相符,顯然大高雄公司每股交易價格四十三點七五元,非被告己○○所決定。 ⒉太百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及董監聯席會,決議太百公司發展電子商務及有線電視投資案,太百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千七百五十萬元購買三多網公司在萬芳公司之股權,同日另以一億零五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購買壹心網在萬芳公司投資之股權,合計一億九千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千七百五十萬元購買百練網公司在忠誠公司之股權,以一億零五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元購伍福網在忠誠公司之股權,合計一億九千三百零五萬五千六百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資一億八千零八十一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七千九百四十七萬七千元),設立雷翔公司,雷翔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七千九百四十七萬七千元,向柒賢網公司購買大高雄公司股份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七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資一億七千二百八十萬元,設立仁合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千七百五十萬元,向捌德網公司購買大高雄公司股份二百萬股各情,有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太百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監聯席會議事錄(本院卷編號七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三頁)、富洋公司協議執行報告(台北市調處刑案卷㈠第六十六頁至八十三頁)、太百公司投資大高雄公司之相關內部簽呈、轉帳傳票、合作金庫忠孝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合金忠存字第○九四○○○二七○二號函及檢送之柒賢網公司等客戶開戶與迄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止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一延吉字第一六二號函及檢送之百練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交易往來傳票、捌德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易往來傳票(台北市調處刑案卷㈢第二十頁至第一一○頁)、萬芳公司、仁合公司、雷翔公司、忠誠公司之公司章程(台北市調處刑案卷㈡之二第四六五頁、第四六六頁、第五○○頁、第五○一頁、第五二四頁、第五二五頁、第五四三頁、第五四四頁)可稽;前揭購買有線電視股權之投資案,已經太百公司八十九年度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之財務報表附註七長期股權投資、㈠長期股權投資明細揭露,並提出太百公司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股東常會及董監聯席會報告,該次股東常會及董監聯席會,亦決議對於未來計劃及佈局等相關細節及決策,均授權董長即被告丁○○、常務董事即被告己○○全權決定等情,亦有太百公司八十九年度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3)、太百公司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監聯席會議事錄(本院卷編號七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八頁)可稽。 ⒊而太百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對萬芳公司全部出資一億九千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轉讓三千八百三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元予太頂公司,轉讓三千八百萬元予太聯公司、轉讓三千八百萬元予太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鴻公司)、轉讓三千八百萬元予加百列公司、轉讓二千一百萬元予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平洋新興公司)、轉讓二千萬元予伊莎貝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伊莎貝勒公司);將其對忠誠公司全部出資一億九千三百零五萬五千六百元,轉讓五千五百萬元予太聯公司,轉讓四千五百萬元予太平洋新興公司,轉讓四千五百萬元予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健見成公司),轉讓三千八百萬元予太頂公司,轉讓一千零五萬五千六百元元予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興電通公司);將其對雷翔公司全部出資一億八千零八十一萬元,轉讓三千五百萬元予太頂公司,轉讓三千五百萬元予太聯公司,轉讓三千五百萬元予太平洋新興公司,轉讓三千五百萬元予加百列公司,轉讓一千八百八十一萬元予伊莎貝勒公司,轉讓二千二百萬元予太鴻公司;將其對仁合公司全部出資一億七千二百八十萬元,轉讓三千四百萬元予健見成公司,轉讓三千四百萬元予太頂公司,轉讓三千四百萬元予太聯公司,轉讓三千四百萬元予新興電通公司,轉讓一千八百萬元予加百列公司,轉讓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予太誌公司;前揭太頂公司等公司,自太百公司受讓萬芳公司、忠誠公司、雷翔公司、仁合公司股權,嗣均轉讓予太設公司,太頂公司等公司原所需支付予太百公司之股款,與太設公司出售中控公司股權予太百公司,太百公司需支付予太設公司之股款(附表三編號至所示),相互扣抵,此有萬芳公司、忠誠公司、雷翔公司、仁合公司之股東轉讓受讓明細(台北市調處刑案卷㈡之二第四九一頁、第四九二頁、第五一二頁、第五一三頁、第五三一頁、第五三二頁、第五五七頁、第五五八頁)、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壹之六㈡太設公司取得有線電視股權說明所附之有線電視付款明細表、太百公司付款明細表、太設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九十一年三月)、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有關中控公司股權之股份轉讓契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太設公司與太頂公司等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9太設公司出售中控公司股權相關資料所附太百公司之合作金庫往來對帳單(九十一年三月)可稽;前揭處分有線電視股權之相關事宜,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太百公司九十年度董事會提出報告,經出席董事丁○○、鄭乙丑、甲○○、徐鎮、己○○、章啟正、陳憲忠、深澤孔英、余青松等人決議通過,為使公司業務單純化,擬出售太百公司所持有之有線電視所有股份,有關股份出售之價格、對象及其他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即被告丁○○、常務董事己○○全權代表公司處理,有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太百公司九十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玖--1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可憑。 ⒋由上可知,大高雄公司每股交易價格四十三點七五元,係由有線電視上市計劃小組共同決定,而太百公司投資有限電視事業,係經太百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並授權被告己○○全權決定,被告己○○本於太百公司董事會之授權處理有限電視投資案,並無違反授權處理事務之範圍,嗣處分太百公司轉投資萬芳公司、忠誠公司、雷翔公司、仁合公司之出資及股權,處分所得全部歸入太百公司,處分之結果未發生損益情形,顯然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太百公司遭套取資金之事實,被告己○○此部分所為,自與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④本案綜合卷證資料,對於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己○○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犯行事實,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難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己○○之背信事實與移送併辦之事實,具有概括之犯罪故意,是被告己○○之上開行為與本件被訴行為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不能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六號移送併辦案件 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太設公司為首之企業集團掌控者,不僅身兼太設公司之總經理,復為太平洋聯網公司、聯太公司之董事長,太設集團又握有新加坡商霸菱公司投資設立之富洋公司大部分股權,被告己○○竟利用擔任富洋公司董事之機會,基於意圖為太設集團、太設公司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損害富洋公司等之利益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背信行為:①利用加百列公司等公司或個人,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以每股八點七五元至九元之價格購入大高雄公司股票一千四百萬股,數日後,即以每股四十三點七五元高價轉售富洋公司百分百投資之三多網等七家公司,再由三多網公司、百練網公司各自將持有之二百萬大高雄公司股票,以股作價設立萬芳公司、忠誠公司,再安排太百公司購買三多網公司、百練網公司持有之忠誠公司、萬芳公司股份;另柒賢網公司、捌德網公司將名下大高雄股票以股作價方式設立雷翔公司、仁合公司,嗣萬芳公司、忠誠公司、雷翔公司、仁合公司之大高雄公司股票,均以每股五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關係人或公司,致生損害於富洋公司、太百公司、柒賢網公司、捌德網公司、久如網公司、千錘網公司、拾全網公司及前揭公司股東之利益;②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代表聯太公司,以富洋公司轉投資之伍福網公司、千錘網公司名下之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向案外人陳佩玲高利貸得六億九千二百萬元,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將四億三千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無息轉借予太設公司,將八百萬元以月息一點二分轉借予太設公司,將九千二百萬元以月息一點五分轉借予太設公司,合計以無息或低利轉貸太設公司達五億三千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嗣伍福網公司、千錘網公司與富洋公司合併,由吸收合併存續之富洋公司成為質押之最終債務人,被告己○○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富洋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以其多數股東權之地位,強行決議由富洋公司代聯太公司清償該公司積欠陳佩玲之六億九千二百萬元借款,嚴重損害富洋公司及其股東權益;③九十年九月間,被告己○○經由林義傑居間介紹,代表太平洋聯網公司向李海柱、呂淑惠、蘇元助購買宜蘭聯禾有限公司(以下稱聯禾公司)股權,九十一年三月間議定之價格為每股二十元,向李海柱、呂淑惠、蘇元助共購買八百四十萬股聯禾公司股份,總價金為一億六千八百萬元,股款以開立支票方式分期支票,應李海柱要求,由林義傑開立其經營之彩虹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支票作為付款票據,再由太平洋聯網公司分期將款項匯至林義傑帳戶,以兌現支票;嗣太平洋聯網公司取得聯禾公司經營權後,因資金不足,乃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向聯禾公司調借資金約一億一千二百九十萬四千餘元支付股款,其餘五千五百六十萬元則由林義傑代墊,並將股票登記在聯禾公司財務經理盧阿水及員工吳秋萍名下作為擔保,惟於聯禾公司持有八百四十萬股者為富洋公司,太平洋聯網公司前開支付顯係重複支出,致生損害於太平洋聯網公司。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與本案被告己○○被訴背信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⑵經查,本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新加坡商霸菱公司所告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發交台北市調處調查,台北市調處初步查證結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函覆,關於上述移送併辦意旨③部分,經調閱彩虹傳播公司及太平洋聯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林義傑開立予李海柱之支票皆已兌現,而太平洋聯網公司帳戶資金進出尚無不符,被告己○○在處理股票交易過程尚無致生損害於太平洋聯網公司及獲取不法利益等情事;至上述移送併辦意旨①部分,是否涉及背信刑責,仍持續蒐證,俟有結果再行移送偵查,上述移送併辦意旨②部分,此部分資金流向尚待釐清,嗣台北市調處持續調查後,以新加坡商霸菱公司雖對前揭告發事實撤回告訴,惟經調查結果,被告己○○涉嫌以每股十元低價購入大高雄公司、高之雄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再以每股四十三點七五元高價出賣予太百公司之方式,自太百公司套利,有背信行為,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六六號案偵辦,嗣再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案偵辦,此有台北市調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肆字第○九三四三四二一二五○號(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六七九號卷第一頁至第五頁)、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肆字第○九五○○○二四一三○號函(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六六號卷第一頁至第七頁),是新加坡商霸菱公司告發之太聯公司購買聯禾公司股票、聯太公司高利貸之款項無息或低利轉貸太設公司及大高雄公司股票買賣價格差異部分,是否涉有背信罪嫌,或經台北市調處查證無犯罪情事,或認尚再釐清,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被告己○○經起訴判處罪刑之背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請檢察官偵查處理(詳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上蒞字第三九九一號補充理由書)。 二、被告乙○○部分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太設公司簽證會計師,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被告戊○○(太設公司負責人),被告丁○○(太設公司副董事長及太百公司負責人),被告己○○(太設公司總經理及太百公司常務董事),被告甲○○(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太流公司負責人),明知在從事太設企業體切割計畫(計畫包括中斷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交叉持股及資金往來關係等)前,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健見成公司等積欠太百公司之債務,計達八十三億四千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竟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法犯意聯絡,偽以買賣名義,將太設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中控公司股權及太百大樓等資產作價一百二十億元,出售給太百公司及其子公司太流公司,惟實際乃以債權債務相抵原則,抵付前述太設公司等所積欠太百公司之債務,而無實際交易款之支付;其等為隱匿債權債務互相抵銷之事實,竟偽製前述交易之資金流程,利用太百公司付款給太設公司或以股東往來借款給太流公司之名義,由太百公司針對前述交易,先分別於帳上記載一筆款項之支出,再利用同筆款項分別在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太設公司及相關企業健見成公司等間循環兌付,除藉以完成該等交易之帳面資金流程外,並以此沖銷前述太設公司及健見成公司等應支付給太百公司之借款八十三億四千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另其等並假股市觀測站公布太設公司出售前述「中控公司股權交易」計獲利四十六億元等不實訊息,散布於不特定之投資人知悉。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罪嫌,與本案被告乙○○被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股票發行人就傳票及財務報表為虛偽記載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會計師為不實簽證等罪,原審判處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維持原審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被告甲○○、辛○○部分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移送併辦案件 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恒隆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得知丁○○為總裁之太設集團,因建築業景氣不佳及納莉風災造成集團下之太百公司大樓淹水,亟需資金挹注及紓困,趁機假借執政高層名義向丁○○詐稱太百公司應予太設集團分割,政府高層才願意出面幫忙,並引介卯○○處理太百公司之財務問題,丁○○遂於九十年十月授予其太設集團副董事長之職,並信託太流公司股權,且自九十一年任太百公司之董事;而卯○○亦於同年三月初指示會計師即被告辛○○為太百公司查帳,被告辛○○並以財務監管規劃為由掌管太百公司之大小章。被告李恒隆、辛○○為侵占太流公司、太百公司經營權及財產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偽造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書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辭職書、太百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指派書,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選任由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丁○○為董事,使丁○○成為太百公司在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方便日後可逕以太百公司之改派書將丁○○解任,於同年五月九日太流公司遷址時之用印機會,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夾藏於遷址之相關文件中,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蓋用丁○○之印章於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又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召開董事會,被告甲○○擔任主席,明知被告辛○○並未出席開會,仍由被告辛○○在董事出席簽到簿簽名;之後即將前揭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辭職書、太百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指派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出席簽到簿,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因認被告甲○○、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⑵檢察官認被告甲○○、辛○○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①告訴人丁○○之指訴、②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告訴人丁○○擔任太流公司董事之同意書、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丁○○請辭太流公司董事之辭職書、④丁○○與被告辛○○之入出境紀錄、⑤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太流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太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⑦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太流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薄、⑧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太百公司指派書、⑨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董事出席簽到簿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辛○○均否認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四月二十日(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誤,指辭職信)庚○○也證述是丁○○要她蓋的,不是我和辛○○要她蓋,是丁○○偽造文書…丁○○說他(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不在,這我不知道,五月九日(董事會)是討論遷址,果然也遷址…至是否改選董事,那是股東會的事情,與董事會無關…董事會完又有指派書,你自己(丁○○)也願意認,所以有願認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四頁,本院卷2-),被告辛○○辯稱:「…午○○先生僅受託管控太百公司三個支票章,其中一個,另外一個係由太百公司財務部管控,另一個董事長丁○○之章,係由章先生另外指派他人管控…」(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本院卷2-2)等語。 ⑶經查, ①九十一年四月間,太百公司以四十六億元之價金,向太設公司購買太百大樓,於抵銷太設公司積欠太百公司之債務及承接抵押貸款後,太百公司仍須再給付太設公司十餘億元之價金,被告辛○○則以受委任監控太百公司財務之任務,主張除太設公司外之其餘太設集團關係企業積欠太百公司超過二十億元,應將購買太百大樓之價款全部抵扣上開負債,因此太百公司並無庸再給付太設公司任何價款,並要求太設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自九十一年六月底、七月間起,己○○與被告甲○○、辛○○就該房屋價金給付一事進行協商,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己○○偕太設公司財務部經理未○○至國票公司卯○○辦公室,與被告甲○○進行協商,被告甲○○推稱係卯○○不願支付餘款,卯○○則推稱係己○○與被告甲○○之事,未取得任何共識,且太百公司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未再支付太百大樓之租金,致己○○與被告甲○○、辛○○、證人卯○○等人已生嫌隙,並萌生對外再行尋求投資太百公司之財團之意,而被告甲○○、辛○○、證人卯○○,見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其餘關係企業已斷絕交叉持股關係,未來營運將不受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拖累,且太百公司本身獲利能力、現金流量甚佳,未來營運前景看好,復已掌握對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之控制權,始萌背信犯意,另與遠東集團接觸,與遠東集團協議由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方式,入主太百公司,進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偽造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太百公司改派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太流公司股東臨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再委請戌○○會計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已詳如前述,難認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丁○○辭職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指派書,與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太百公司改派書,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與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②雖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丁○○不在國內,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辛○○不在國內,此有丁○○、被告辛○○入出境資料可稽(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七六二號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七頁),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丁○○辭職信,係庚○○用印一節,已據證人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都是看到有總裁丁○○的簽字才會用印…」(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本院卷㈡-1)等語甚詳,且參照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決議討論事項為,原太流公司董事丁○○、天○○等二人、監察人辛○○請辭,補選董事、監察人,票選結果,丁○○、辛○○(均為太百公司之代表)當選為董事,天○○當選為監察人,同日下午二時許之董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為太流公司遷址至「台北市○○○路○段四十五號十三樓」,同日丁○○亦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意擔任太流公司董事,任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有丁○○之簽名及印文,亦係證人庚○○用印等情,已據證人庚○○證述甚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本院卷㈡-1),並有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辭職信、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太流公司登記卷宗㈠)可稽;顯然太流公司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股東臨時會補選董監事,同日董事會決議遷址,太流公司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補選董監事、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將太流公司補選董監事、公司所在地遷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並無登載不實之處,此亦有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二六一四四號函(經濟部太流公司登記卷宗㈠)可稽。至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未出席太流公司董事會,事後在董事簽到簿簽名,表示自己有出席該次董事會,因太流公司董事會議記錄,非屬被告辛○○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而製作之文書,而「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被告辛○○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此外,復查無被告辛○○、甲○○,對於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董事會議記錄,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辛○○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 ③本案綜合卷證資料,對於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辛○○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實,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難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實與移送併辦之事實,被告甲○○、辛○○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故意而為,是被告甲○○、辛○○之上開行為與本件被訴行為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不能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二號移送併辦案件 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並未實際參加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董事會會議,卻於會後在會議記錄席欄上簽名,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⑵檢察官認被告辛○○涉有上述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太流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被告辛○○出入境紀錄(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七○三號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為證。經查,依卷附之被告辛○○出入境資料,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出境,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入境,是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太流公司董事會開會之時,被告辛○○顯然已出國而無法出席,惟如前所述,丁○○、己○○為求順利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困難,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太平洋SOGO工作進度一覽表」及卯○○、被告甲○○等人之指示,進行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之企業體切割計畫,斷絕彼此交叉持股之關係,將太百公司股權全部集中在太流公司,是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召開董事會,依據該會議記錄,除被告辛○○之簽名外,尚有丁○○、被告甲○○之簽名,該次會議決議事項為,購買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並授權董事長辦理(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七○三號卷第一三七頁),與丁○○、己○○進行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之切割計畫並無相悖之處,本院審酌丁○○於此案具狀指控被告辛○○未出席九十一年五七月日太流公司董事會,事後在該會議記錄簽名表示出席,涉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對於自己之簽名未爭執經偽造,對該次董事會決議事項亦未爭執內容有不實之處,顯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太流公司有召開董事會,並為上項決議,無不實之處;由於該次會議召開時,被告辛○○非太流公司董事長,董事長係被告甲○○,因該次太流公司董事會會議,主席為太流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該次會議記錄,自非屬被告辛○○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而製作之文書,又「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被告辛○○係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此外,復查無被告辛○○、甲○○,對於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辛○○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 ⑶本案綜合卷證資料,對於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辛○○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實,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難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實與移送併辦之事實,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為,是被告辛○○之上開行為與本件被訴行為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不能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 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太平洋建設集團 ┌───┬─────────────┐ │編號 │ 名 稱 │ ├───┼─────────────┤ │ 1.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2.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3.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4. │太平洋中信商業開發股份有限│ │ │公司 │ ├───┼─────────────┤ │ 5. │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 │有限公司 │ ├───┼─────────────┤ │ 6. │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 │ │公司 │ ├───┼─────────────┤ │ 7. │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8.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 9. │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 ├───┼─────────────┤ │ 11. │太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 │司 │ ├───┼─────────────┤ │ 12. │汎太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 │ 13. │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14.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 │ 15. │億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6. │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 17. │亞洲笠太股份有限公司 │ ├───┼─────────────┤ │ 18.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 │ │ │ │保證傳票字號│ │ │ │編號│借款日期│傳票字號│借款金額(新├──────┤傳票記載科│ 備 註 │ │ │ │ │台幣:元) │保證支票票號│目 │ │ ├──┼────┼────┼──────┼──────┼─────┼──────┤ │ │ │ │ │89.08.29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234 │其他預收款│登載之總帳科│ │ 1. │89.08.29│R119 │10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覆核: │證票據 │ │ │ │ │ │ │ 宙○○│出納:酉○○│ │ │ │ │ │ │經理: │ 連郁雯│ │ │ │ │ │ │ 未○○│製票:卓富蓮│ │ │ │ │ │ │ │覆核:「暉」│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89.08.29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234 │其他預收款│登載之總帳科│ │ 2. │89.08.30│R127 │10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 傅 浩│出納:酉○○│ │ │ │ │ │ │ │ 連郁雯│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覆核:「暉」│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89.10.06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27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3. │89.10.06│R28 │10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 傅 浩│出納:連郁雯│ │ │ │ │ │ │ │ 金正華│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89.10.13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88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4. │89.10.12│R47 │ 45,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張秀珠│票據、應付保│ │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 傅 浩│出納:連郁雯│ │ │ │ │ │ │ │ 卓富蓮│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 │ │ ├──┼────┼────┼──────┼──────┼─────┼──────┤ │ │ │ │ 返還金額 │ │支出傳票:│ │ │ 5. │89.10.19│D195 │ 20,000,000 ├──────┤其他預收款│ │ │ │ │ │ 匯入現金 │ │出納: │ │ │ │ │ │ │ │ 酉○○│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89.11.15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87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6. │89.11.15│R56 │ 7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 傅 浩│出納:連郁雯│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89.11.15 │收入傳票:│ │ │ │ │ │ │J87 │其他應付款│ │ │ 7. │89.11.17│R67 │ 30,000,000 ├──────┤出納: │ │ │ │ │ │ │0000000 │ 酉○○│ │ │ │ │ │ │ │經理: │ │ │ │ │ │ │ │ 傅 浩│ │ ├──┼────┼────┼──────┼──────┼─────┼──────┤ │ │ │ │ 返還金額 │ │支出傳票:│ │ │ 8. │89.11.27│D310 │ 50,000,000 ├──────┤其他應付款│ │ │ │ │ │ 匯入現金 │ │出納: │ │ │ │ │ │ │ │ 酉○○│ │ │ │ │ │ │ │董事長: │ │ │ │ │ │ │ │ 己○○│ │ ├──┼────┼────┼──────┼──────┼─────┼──────┤ │ │ │ │ │89.12.18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110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9. │89.12.18│R72 │ 7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 傅 浩│出納:連郁雯│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 │丁○○批核 │ ├──┼────┼────┼──────┼──────┼─────┼──────┤ │ │ │ │ │89.12.20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127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10.│89.12.21│R99 │ 5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 傅 浩│出納:連郁雯│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返還金額 │ │分錄轉帳傳│製票:宙○○│ │ 11.│89.12.31│J723 │110,592,000 ├──────┤票: │經理:傅 浩│ │ │ │ │ 現金股利 │ │其他預收款│ │ │ │ │ │ │ │(長期股權│ │ │ │ │ │ │ │投資項下)│ │ │ │ │ │ │ │ │ │ ├──┼────┼────┼──────┼──────┼─────┼──────┤ │ │ │ │ │未開支票 │收入傳票:│ │ │ 12.│90.01.02│R04 │240,000,000 ├──────┤其他應付款│ │ │ │ │ │ │ │出納: │ │ │ │ │ │ │ │ 酉○○│ │ │ │ │ │ │ │經理: │ │ │ │ │ │ │ │ 傅 浩│ │ ├──┼────┼────┼──────┼──────┼─────┼──────┤ │ │ │ │ 返還金額 │ │支出傳票:│製票:酉○○│ │ 13.│90.01.12│D093 │ 52,500,000 ├──────┤其他應付款│總經理: │ │ │ │ │ 匯入現金 │ │ │ 己○○│ ├──┼────┼────┼──────┼──────┼─────┼──────┤ │ │ │ │ │90.02.06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41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14.│90.02.06│R21 │ 5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 傅 浩│出納:酉○○│ │ │ │ │ │ │ │ 連郁雯│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90.02.14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140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15.│90.02.15│R55 │12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 傅 浩│出納:酉○○│ │ │ │ │ │ │ │ 連郁雯│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 「明」 │ ├──┼────┼────┼──────┼──────┼─────┼──────┤ │ │ │ │ │90.02.20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177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16.│90.02.20│R81 │ 8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 傅 浩│出納:酉○○│ │ │ │ │ │ │ │ 連郁雯│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 「明」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90.02.21 │收入傳票:│ │ │ │ │ │ │J177 │其他應付款│ │ │ 17.│90.02.21│R85 │ 40,000,000 ├──────┤出納: │ │ │ │ │ │ │0000000 │ 酉○○│ │ │ │ │ │ │ │經理: │ │ │ │ │ │ │ │ 傅 浩│ │ ├──┼────┼────┼──────┼──────┼─────┼──────┤ │ │ │ │ │90.03.01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2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18.│90.03.01│R02 │10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借款保│ │ │ │ │ │ │經理: │證票)、應付│ │ │ │ │ │ │ 傅 浩│保證票據 │ │ │ │ │ │ │ │出納:酉○○│ │ │ │ │ │ │ │ 連郁雯│ │ │ │ │ │ │ │製票:吳映莉│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 │丁○○、章啟│ │ │ │ │ │ │ │明批核 │ ├──┼────┼────┼──────┼──────┼─────┼──────┤ │ │ │ │ │90.03.06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79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19.│90.03.06│R27 │ 6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 傅 浩│出納:酉○○│ │ │ │ │ │ │ │ 連郁雯│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90.03.12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129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20.│90.03.12│R53 │ 1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 傅 浩│出納:酉○○│ │ │ │ │ │ │ │ 連郁雯│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返還金額 │ │支出傳票:│ │ │ 21.│90.03.15│D212 │ 52,500,000 ├──────┤其他應付款│ │ │ │ │ │ 匯入現金 │ │出納: │ │ │ │ │ │ │ │ 酉○○│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返還金額 │ │現金轉帳傳│ │ │ 22.│90.04.04│C08 │150,000,000 ├──────┤票: │ │ │ │ │ │ 匯入現金 │ │其他應付款│ │ │ │ │ │ │ │出納: │ │ │ │ │ │ │ │ 酉○○│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返還金額 │ │支出傳票:│ │ │ 23.│90.04.13│D146 │ 15,000,000 ├──────┤其他預收款│ │ │ │ │ │ 匯入現金 │ │出納: │ │ │ │ │ │ │ │ 酉○○│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返還金額 │ │現金轉帳傳│ │ │ 24.│90.04.16│C30 │ 37,500,000 ├──────┤票: │ │ │ │ │ │ 匯入現金 │ │其他預收款│ │ │ │ │ │ │ │出納: │ │ │ │ │ │ │ │ 酉○○│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90.04.24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303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25.│90.04.24│R95 │ 88,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 傅 浩│出納:酉○○│ │ │ │ │ │ │ │ 連郁雯│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 「明」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 │丁○○、章啟│ │ │ │ │ │ │ │明批核 │ ├──┼────┼────┼──────┼──────┼─────┼──────┤ │ │ │ │ 返還金額 │ │分錄轉帳傳│ │ │ 26.│90.06.30│J654 │800,000,000 ├──────┤票: │ │ │ │ │ │轉列太百大樓│ │其他應付款│ │ │ │ │ │租賃保證金 │ │製票: │ │ │ │ │ │ │ │ 卓富蓮│ │ │ │ │ │ │ │經理: │ │ │ │ │ │ │ │ 傅 浩│ │ ├──┼────┼────┼──────┼──────┼─────┼──────┤ │ │ │ │ │90.07.31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376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27.│90.07.31│R129 │ 22,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 傅 浩│出納:酉○○│ │ │ │ │ │ │ │ 連郁雯│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覆核:宙○○│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90.08.15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186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28.│90.08.15│R75 │ 27,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張秀珠│票據、應付保│ │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 傅 浩│出納:酉○○│ │ │ │ │ │ │ │ 連郁雯│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亥○○│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90.08.21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228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29.│90.08.21│R107 │ 2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 傅 浩│出納:酉○○│ │ │ │ │ │ │ │ 連郁雯│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覆核:宙○○│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 │丁○○、章啟│ │ │ │ │ │ │ │明批核 │ ├──┼────┼────┼──────┼──────┼─────┼──────┤ │ │ │ │ │90.08.23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308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30.│90.08.23│R118 │ 16,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張秀珠│票據、應付保│ │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 傅 浩│出納:酉○○│ │ │ │ │ │ │ │ 連郁雯│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 │丁○○、章啟│ │ │ │ │ │ │ │明批核 │ ├──┼────┼────┼──────┼──────┼─────┼──────┤ │ │ │ │ │90.08.27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362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31.│90.08.27│R137 │ 29,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 傅 浩│出納:酉○○│ │ │ │ │ │ │ │ 連郁雯│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90.08.31 │收入傳票:│ │ │ │ │ │ │J416 │其他應付款│ │ │ 32.│90.08.31│R168 │ 10,000,000 ├──────┤出納: │ │ │ │ │ │ │0000000 │ 酉○○│ │ │ │ │ │ │ │經理: │ │ │ │ │ │ │ │ 傅 浩│ │ ├──┼────┼────┼──────┼──────┼─────┼──────┤ │ │ │ │ │90.09.04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15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33.│90.09.04│R13 │ 2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 傅 浩│出納:酉○○│ │ │ │ │ │ │ │ 連郁雯│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90.09.21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139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34.│90.09.21│R95 │ 18,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張秀珠│票據、應付保│ │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 傅 浩│出納:酉○○│ │ │ │ │ │ │ │ 連郁雯│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90.09.26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171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35.│90.09.26│R121 │ 5,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 傅 浩│出納:酉○○│ │ │ │ │ │ │ │ 連郁雯│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 │丁○○、章啟│ │ │ │ │ │ │ │明批核 │ ├──┼────┼────┼──────┼──────┼─────┼──────┤ │ │ │ │ 返還金額 │ │支出傳票:│ │ │ 36.│90.09.27│D306 │ 5,000,000 ├──────┤其他應付款│ │ │ │ │ │ │ │出納: │ │ │ │ │ │ │ │ 張秀珠│ │ │ │ │ │ │ │製票: │ │ │ │ │ │ │ │ 卓富蓮│ │ │ │ │ │ │ │ │ │ ├──┼────┼────┼──────┼──────┼─────┼──────┤ │ │ │ │ │90.10.02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56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37.│90.10.02│R3 │ 5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 傅 浩│出納:酉○○│ │ │ │ │ │ │ │ 連郁雯│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 │丁○○、章啟│ │ │ │ │ │ │ │明批核 │ │ │ │ │ │ │ │ │ ├──┼────┼────┼──────┼──────┼─────┼──────┤ │ │ │ │ │90.10.18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223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38.│90.10.12│R67 │ 15,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 傅 浩│出納:酉○○│ │ │ │ │ │ │ │ 連郁雯│ │ │ │ │ │ │ │ 「暉」│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90.10.23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256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39.│90.10.23│R114 │ 3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 「暉」│證票據 │ │ │ │ │ │ │經理: │出納:酉○○│ │ │ │ │ │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 「暉」│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覆核:宙○○│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 │己○○批核 │ ├──┼────┼────┼──────┼──────┼─────┼──────┤ │ │ │ │ │90.10.24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329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40.│90.10.24│R122 │ 22,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張秀珠│票據、應付保│ │ │ │ │ │ │ 「暉」│證票據 │ │ │ │ │ │ │經理: │出納:酉○○│ │ │ │ │ │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 「暉」│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覆核:宙○○│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 │丁○○、章啟│ │ │ │ │ │ │ │明批核 │ ├──┼────┼────┼──────┼──────┼─────┼──────┤ │ │ │ │ │90.10.31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469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 │ │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41.│90.10.31│R160 │ 70,000,000 ├──────┤ 「暉」│證票據 │ │ │ │ │ │90.10.24 │經理: │出納:酉○○│ │ │ │ │ │J470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暉」│ │ │ │ │ │0000000 │ │製票:卓富蓮│ │ │ │ │ │ │ │覆核:宙○○│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 │丁○○、章啟│ │ │ │ │ │ │ │明批核 │ ├──┼────┼────┼──────┼──────┼─────┼──────┤ │ │ │ │ │90.11.01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5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42.│90.11.01│R04 │ 35,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 「暉」│證票據 │ │ │ │ │ │ │經理: │出納:酉○○│ │ │ │ │ │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 「暉」│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覆核:宙○○│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90.11.09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17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43.│90.11.09│R38 │ 45,000,000 ├──────┤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票據、應付保│ │ │ │ │ │ │ │證票據 │ │ │ │ │ │ │ │出納:酉○○│ │ │ │ │ │ │ │ 連郁雯│ │ │ │ │ │ │ │ 「暉」│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覆核:宙○○│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 │丁○○、章啟│ │ │ │ │ │ │ │明批核 │ ├──┼────┼────┼──────┼──────┼─────┼──────┤ │ │ │ │ │90.11.16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83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44.│90.11.16│R63 │ 42,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 「暉」│證票據 │ │ │ │ │ │ │經理: │出納:酉○○│ │ │ │ │ │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 「暉」│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 │丁○○、章啟│ │ │ │ │ │ │ │明批核 │ ├──┼────┼────┼──────┼──────┼─────┼──────┤ │ │ │ │ │90.11.22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164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45.│90.11.22│R94 │ 5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張秀珠│票據、應付保│ │ │ │ │ │ │ 「暉」│證票據 │ │ │ │ │ │ │經理: │出納:酉○○│ │ │ │ │ │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 「暉」│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 │丁○○批核 │ ├──┼────┼────┼──────┼──────┼─────┼──────┤ │ │ │ │ │90.11.26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210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46.│90.11.26│R111 │ 18,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張秀珠│票據、應付保│ │ │ │ │ │ │ 「暉」│證票據 │ │ │ │ │ │ │ │出納:酉○○│ │ │ │ │ │ │ │ 連郁雯│ │ │ │ │ │ │ │ 「暉」│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 │丁○○、章啟│ │ │ │ │ │ │ │明批核 │ ├──┼────┼────┼──────┼──────┼─────┼──────┤ │ │ │ │ │90.11.30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317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47.│90.11.30│R133 │18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 「暉」│證票據 │ │ │ │ │ │ │經理: │出納:酉○○│ │ │ │ │ │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 「暉」│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 │丁○○、章啟│ │ │ │ │ │ │ │明批核 │ ├──┼────┼────┼──────┼──────┼─────┼──────┤ │ │ │ │ │90.12.06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86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48.│90.12.06│R19 │ 98,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 「暉」│證票據 │ │ │ │ │ │ │經理: │出納:酉○○│ │ │ │ │ │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 「暉」│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 │丁○○、章啟│ │ │ │ │ │ │ │明批核 │ ├──┼────┼────┼──────┼──────┼─────┼──────┤ │ │ │ │ │90.12.07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93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49.│90.12.07│R28 │ 4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酉○○│票據、應付保│ │ │ │ │ │ │ 「暉」│證票據 │ │ │ │ │ │ │經理: │出納:酉○○│ │ │ │ │ │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 「暉」│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 │丁○○、章啟│ │ │ │ │ │ │ │明批核 │ ├──┼────┼────┼──────┼──────┼─────┼──────┤ │ │ │ │ │90.12.13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280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50.│90.12.13│R58 │ 4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張秀珠│票據、應付保│ │ │ │ │ │ │ 「暉」│證票據 │ │ │ │ │ │ │經理: │出納:酉○○│ │ │ │ │ │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 「暉」│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90.12.17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308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51.│90.12.18│R89 │ 4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張秀珠│票據、應付保│ │ │ │ │ │ │ 「暉」│證票據 │ │ │ │ │ │ │經理: │出納:酉○○│ │ │ │ │ │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 「暉」│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 │己○○批核 │ ├──┼────┼────┼──────┼──────┼─────┼──────┤ │ │ │ │ │90.12.18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319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52.│90.12.19│R97 │ 1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張秀珠│票據、應付保│ │ │ │ │ │ │ 「暉」│證票據 │ │ │ │ │ │ │經理: │出納:酉○○│ │ │ │ │ │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 「暉」│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 │丁○○、章啟│ │ │ │ │ │ │ │明批核 │ ├──┼────┼────┼──────┼──────┼─────┼──────┤ │ │ │ │ │90.12.26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 │J531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53.│90.12.26│R141 │ 16,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張秀珠│票據、應付保│ │ │ │ │ │ │ 「暉」│證票據 │ │ │ │ │ │ │ │出納:酉○○│ │ │ │ │ │ │ │ 連郁雯│ │ │ │ │ │ │ │ 「暉」│ │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返還金額 │ │支出傳票:│ │ │ 54.│90.12.28│D337 │ 16,000,000 ├──────┤其他應付款│ │ │ │ │ │(支票兌現)│ │出納: │ │ │ │ │ │ │ │ 張秀珠│ │ │ │ │ │ │ │ 「暉」│ │ ├──┼────┼────┼──────┼──────┼─────┼──────┤ │ │ │ │ │ 未開支票 │收入傳票:│ │ │ 55.│90.12.31│R172 │ 6,500,000 ├──────┤其他預收款│ │ │ │ │ │ │ 中控股款 │出納: │ │ │ │ │ │ │ │ 張秀珠│ │ │ │ │ │ │ │ 酉○○│ │ │ │ │ │ │ │ 「暉」│ │ │ │ │ │ │ │ │ │ ├──┼────┼────┼──────┼──────┼─────┼──────┤ │ │ │ │ 返還金額 │ │支出傳票:│直接扣帳(抵│ │ 56.│90.12.31│D372 │ 1,061,908, ├──────┤其他應付款│中控股款) │ │ │ │ │ 000 │ │出納: │ │ │ │ │ │ │ │ 張秀珠│ │ │ │ │ │ │ │ 「暉」│ │ ├──┼────┼────┼──────┼──────┼─────┼──────┤ │ │ │ │ │91.01.25 │ │分錄轉帳傳票│ │ │ │ │ │J394 │ │登載之總帳科│ │ 57.│91.01.25│R135 │ 15,000,000 ├──────┤ │目:存出保證│ │ │ │ │ │0000000 │ │票據、應付保│ │ │ │ │ │ │ │證票據 │ │ │ │ │ │ │ │出納:「暉」│ │ │ │ │ │ │ │製票:酉○○│ │ │ │ │ │ │ │覆核:宙○○│ │ │ │ │ │ │ │總經理: │ │ │ │ │ │ │ │ 己○○ │ │ │ │ │ │ │ │支票經丁○○│ │ │ │ │ │ │ │、己○○批核│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 │丁○○、章啟│ │ │ │ │ │ │ │明批核 │ ├──┼────┼────┼──────┼──────┼─────┴──────┤ │ │ │ │ │ 未開支票 │收入傳票: │ │ 58.│91.02.26│R083 │150,000,000 ├──────┤22,592,000-其他應收款 │ │ │ │ │ │ │(沖90/12/31租金) │ │ │ │ │ │ │127,408,000-其他預收款 │ │ │ │ │ │ │(出售中控第10期款) │ │ │ │ │ │ │出納:張秀珠 │ │ │ │ │ │ │ 酉○○ │ │ │ │ │ │ │覆核:宙○○ │ │ │ │ │ │ │經理:「暉」 │ ├──┼────┼────┼──────┼──────┼─────┬──────┤ │ │ │ │ │ 未開支票 │收入傳票:│ │ │ 59.│91.03.01│R001 │ 48,000,000 ├──────┤其他預收款│ │ │ │ │ │ │出售中控股預│出納: │ │ │ │ │ │ │收股款 │ 張秀珠│ │ │ │ │ │ │ │ 酉○○│ │ │ │ │ │ │ │覆核: │ │ │ │ │ │ │ │ 宙○○│ │ │ │ │ │ │ │經理: │ │ │ │ │ │ │ │ 「暉」│ │ ├──┼────┼────┼──────┼──────┼─────┼──────┤ │ │ │ │ │ 未開支票 │ │ │ │ 60.│91.03.28│R137 │ 23,280,658 ├──────┤沖保險理賠│ │ │ │ │ │ │ │款 │ │ ├──┼────┼────┼──────┼──────┼─────┼──────┤ │ │ │ │ │ │收入傳票:│ │ │ 61.│91.06.20│R088 │ 43,000,000 ├──────┤其他應付款│ │ │ │ │ │ │票號: │出納: │ │ │ │ │ │ │0000000 │ 張秀珠│ │ │ │ │ │ │ 2,000,000 │ 酉○○│ │ │ │ │ │ │票號: │經理: │ │ │ │ │ │ │0000000 │ 「暉」│ │ │ │ │ │ │41,000,000 │ │ │ ├──┼────┼────┼──────┼──────┼─────┼──────┤ │ │ │ │ │ │ │ │ │ 62.│91.06.21│R094 │ 50,000,000 ├──────┤ │ 開支票│ │ │ │ │ │ 0000000 │ │ │ ├──┼────┼────┼──────┼──────┼─────┼──────┤ │ │ │ │ │ │收入傳票:│ │ │ 63.│91.06.27│R127 │ 30,000,000 ├──────┤其他應付款│ │ │ │ │ │ │ 0000000 │出納: │ │ │ │ │ │ │ │ 張秀珠│ │ │ │ │ │ │ │ 酉○○│ │ └──┴────┴────┴──────┴──────┴─────┴──────┘ 附表三:太百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中控股權付款時間 ┌──┬─────┬────────┬────────┬────────┐ │編號│付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元│ 傳票科目 │ 備 註 │ │ │ │) │ │ │ ├──┼─────┼────────┼────────┼────────┤ │ 1. │90.12.27 │ 200,0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 │90.12.28 │票號0000000號、 │ │ │ │ │支第77號 │票載日90.12.27 │ │ │ │ │ │②購中控公司570 │ │ │ │ │ │萬股權第1期股款 │ ├──┼─────┼────────┼────────┼────────┤ │ 2. │90.12.27 │ 200,0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 │90.12.28 │票號0000000號、 │ │ │ │ │支第78號 │票載日90.12.27 │ │ │ │ │ │②購中控公司570 │ │ │ │ │ │萬股權第2期股款 │ ├──┼─────┼────────┼────────┼────────┤ │ 3. │90.12.27 │ 200,0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 │90.12.28 │票號0000000號、 │ │ │ │ │支第79號 │票載日90.12.27 │ │ │ │ │ │②購中控公司570 │ │ │ │ │ │萬股權第3期股款 │ ├──┼─────┼────────┼────────┼────────┤ │ 4. │90.12.27 │ 200,0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 │90.12.28 │票號0000000號、 │ │ │ │ │支第80號 │票載日90.12.27 │ │ │ │ │ │②購中控公司570 │ │ │ │ │ │萬股權第4期股款 │ ├──┼─────┼────────┼────────┼────────┤ │ 5. │90.12.27 │ 200,0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 │90.12.28 │票號0000000號、 │ │ │ │ │支第81號 │票載日90.12.27 │ │ │ │ │ │②購中控公司570 │ │ │ │ │ │萬股權第5期股款 │ ├──┼─────┼────────┼────────┼────────┤ │ 6. │90.12.28 │ 209,0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 │90.12.28 │票號0000000號、 │ │ │ │ │支第82號 │票載日90.12.28 │ │ │ │ │ │②購中控公司570 │ │ │ │ │ │萬股權第6期股款 │ ├──┼─────┼────────┼────────┼────────┤ │ 7. │90.12.28 │ 947,000,000 │支出傳票: │①以扣抵太設公司│ │ │ │ │其他預付款 │向太百公司借款方│ │ │ │ │90.12.28 │式付款 │ │ │ │ │轉第112號 │②購中控公司570 │ │ │ │ │ │萬股權第7期股款 │ ├──┼─────┼────────┼────────┼────────┤ │ 8. │90.12.28 │ 114,908,000 │支出傳票: │①以扣抵太設公司│ │ │ │ │其他預付款 │向太百公司借款方│ │ │ │ │90.12.28 │式付款 │ │ │ │ │轉第139號 │②購中控公司570 │ │ │ │ │ │萬股權第8期股款 │ │ │ │ │ │ │ ├──┼─────┼────────┼────────┼────────┤ │ 9. │90.12.31 │ 6,5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 │90.12.31 │票號0000000號、 │ │ │ │ │支第91號 │票載日90.12.31 │ │ │ │ │ │②購中控公司570 │ │ │ │ │ │萬股權第9期股款 │ ├──┴─────┴────────┴────────┴────────┤ │ 總計:2,277,408,000元 │ ├──┬─────┬────────┬────────┬────────┤ │ 10.│91.02.26 │ 150,0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 │91.02.26 D60 │票號0000000號、 │ │ │ │ │ │票載日91.02.26 │ │ │ │ │ │②購中控公司1140│ │ │ │ │ │萬股權第10期股款│ ├──┼─────┼────────┼────────┼────────┤ │ 11.│91.02.28 │ 48,0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 │91.02.28 D66 │票號0000000號、 │ │ │ │ │支第65號 │票載日91.02.28 │ │ │ │ │ │②購中控公司1140│ │ │ │ │ │萬股權第11期股款│ ├──┼─────┼────────┼────────┼────────┤ │ 12.│91.03.15 │ 41,826,144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 │其他應付款 │行支票: │ │ │ │ │22,592,000 │票號0000000號、 │ │ │ │ │其他預付款 │ 0000000號、 │ │ │ │ │19,234,144 │票載日91.02.28 │ │ │ │ │91.03.18 D42 │②購中控公司1140│ │ │ │ │支第44號 │萬股權第12期股款│ ├──┼─────┼────────┼────────┼────────┤ │ 13.│91.03.22 │ 20,0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 │91.03.22 D61 │票號0000000號、 │ │ │ │ │支第60號 │票載日91.03.22 │ │ │ │ │ │②購中控公司1140│ │ │ │ │ │萬股權第13期股款│ ├──┼─────┼────────┼────────┼────────┤ │ 14.│91.03.27 │ 800,0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 │91.03.27 D70 │票號0000000號至 │ │ │ │ │支第67號 │票號0000000號 │ │ │ │ │ │票載日91.03.27 │ │ │ │ │ │②購中控公司1140│ │ │ │ │ │萬股權第14期至第│ │ │ │ │ │17期股款 │ ├──┼─────┼────────┼────────┼────────┤ │ 15.│91.03.27 │ 998,255,721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 │91.03.27 D71 │票號0000000號至 │ │ │ │ │支第68號 │票號0000000號 │ │ │ │ │ │票載日91.03.27 │ │ │ │ │ │②購中控公司1140│ │ │ │ │ │萬股權第18期至第│ │ │ │ │ │22期股款 │ ├──┼─────┼────────┼────────┼────────┤ │ 16.│91.04.01 │ 115,0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 │91.03.27 D02 │票號0000000號、 │ │ │ │ │支第2號 │ 0000000號 │ │ │ │ │ │票載日91.04.01 │ │ │ │ │ │②購中控公司1140│ │ │ │ │ │萬股權第23期、第│ │ │ │ │ │24期股款 │ ├──┴─────┴────────┴────────┴────────┤ │ 總計:2,173,081,865元 │ └───────────────────────────────────┘ 附表四 ┌──┬───────────────┬─────────────┐ │編號│ 財務報告名稱 │ 備 註 │ ├──┼───────────────┼─────────────┤ │ │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暨 │⑴會計師查核報告製作日期:│ │ 1 │會計師查核報告 │ 90年3月6日 │ │ │主辦會計:傅浩 │⑵核閱之財務報表:89年12月│ │ │經理人 :己○○ │ 31日及88年12月31日之資產│ │ │負責人 :戊○○ │ 負債表、89年1月1日至12月│ │ │ │ 31日及88年1月1日至12月31│ │ │ │ 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 │ │ │ 表及現金流量表 │ │ │ │⑶會計師:乙○○、翁榮隨 │ │ │ │⑷查核結果:太設公司已編製│ │ │ │ 八十九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 │ │ │ 合併財務報表,並經本會計│ │ │ │ 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 │ │ 告在案,備供參考。 │ ├──┼───────────────┼─────────────┤ │ │太設公司八十九年年報 │⑴會計師查核報告製作日期:│ │ 2 │(90年4月20日) │ 90年3月6日 │ │ │主辦會計:傅浩 │⑵核閱之財務報表:89年12月│ │ │經理人 :己○○ │ 31日及88年12月31日之資產│ │ │負責人 :戊○○ │ 負債表、89年1月1日至12月│ │ │ │ 31日及88年1月1日至12月31│ │ │ │ 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 │ │ │ 表及現金流量表 │ │ │ │⑶會計師:乙○○、翁榮隨 │ │ │ │⑷查核結果:太設公司已編製│ │ │ │ 八十九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 │ │ │ 合併財務報表,並經本會計│ │ │ │ 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 │ │ 告在案,備供參考。 │ ├──┼───────────────┼─────────────┤ │ │太設公司九十年前一季及八十九年│⑴會計師核閱報告製作日期:│ │ 3 │度前一季季報表暨會計師查閱報告│ 90 年4月25日 │ │ │主辦會計:傅浩 │⑵核閱之財務季報表:90年3 │ │ │經理人 :己○○ │ 月31日及89年3月31日之資 │ │ │負責人 :戊○○ │ 產負債表、90年1月1日至3 │ │ │ │ 月31日及89年1月1日至3月 │ │ │ │ 31日之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 │ │⑶會計師:乙○○、翁榮隨 │ │ │ │⑷核閱結果:未發現財務季報│ │ │ │ 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一│ │ │ │ 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 │ │ │ 之情事。 │ ├──┼───────────────┼─────────────┤ │ │太設公司九十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⑴會計師查核報告製作日期:│ │ 4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 90年8月30日 │ │ │主辦會計:傅浩 │⑵核閱之財務報表:90年6月 │ │ │經理人 :己○○ │ 30日及89年6月30日之資產 │ │ │負責人 :戊○○ │ 負債表、90年1月1日至6月 │ │ │ │ 30日及89年1月1日至6月30 │ │ │ │ 日之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 │ │ │⑶會計師:乙○○、翁榮隨 │ │ │ │⑷核閱結果:依本會計師之意│ │ │ │ 見,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在│ │ │ │ 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證券│ │ │ │ 發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暨│ │ │ │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 │ │ │ 以允當表達太設公司90年6 │ │ │ │ 月30日及89年6月30日之財 │ │ │ │ 務狀況,暨90年1月1日至6 │ │ │ │ 月30日及89年1月1日至6月 │ │ │ │ 30日之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 │ │ │ 。 │ ├──┼───────────────┼─────────────┤ │ │太設公司九十年前三季及八十九年│⑴會計師核閱報告製作日期:│ │ 5 │前三季季報表暨會計師查閱報告 │ 90 年10月23日 │ │ │主辦會計:傅浩 │⑵核閱之財務季報表:90年9 │ │ │經理人 :己○○ │ 月30日及89年9月30日之資 │ │ │負責人 :戊○○ │ 產負債表、90年1月1日至9 │ │ │ │ 月30日及89年1月1日至9月 │ │ │ │ 30日之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 │ │⑶會計師:乙○○、蔡宏祥 │ │ │ │⑷核閱結果:未發現財務季報│ │ │ │ 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一│ │ │ │ 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 │ │ │ 之情事。 │ ├──┼───────────────┼─────────────┤ │ │太設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⑴會計師查核報告製作日期:│ │ 6 │師查核報告 │ 91年3月12日 │ │ │主辦會計:宙○○ │⑵核閱之財務報表:90年12月│ │ │經理人 :己○○ │ 31日及89年12月31日之資產│ │ │負責人 :戊○○ │ 負債表、90年1月1日至12月│ │ │ │ 31日及89年1月1日至12月31│ │ │ │ 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 │ │ │ 表及現金流量表 │ │ │ │⑶會計師:乙○○、蔡宏祥 │ │ │ │⑷核閱結果:依本會計師之意│ │ │ │ 見,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在│ │ │ │ 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證券│ │ │ │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 │ 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 │ │ 足以允當表達太設公司90年│ │ │ │ 12 月31日及89年12月31日 │ │ │ │ 之財務狀況,暨90年1月1日│ │ │ │ 至12 月31日及89年1月1日 │ │ │ │ 至12月31日之經營成果及現│ │ │ │ 金流量。 │ ├──┼───────────────┼─────────────┤ │ │太設公司九十年年報 │⑴會計師查核報告製作日期:│ │ 7 │(91年4月29日) │ 91年3月12日 │ │ │主辦會計:宙○○ │⑵核閱之財務報表:90年12月│ │ │經理人 :己○○ │ 31日及89年12月31日之資產│ │ │負責人 :戊○○ │ 負債表、90年1月1日至12月│ │ │ │ 31日及89年1月1日至12月31│ │ │ │ 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 │ │ │ 表及現金流量表 │ │ │ │⑶會計師:乙○○、蔡宏祥 │ │ │ │⑷核閱結果:依本會計師之意│ │ │ │ 見,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在│ │ │ │ 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證券│ │ │ │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 │ 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 │ │ 足以允當表達太設公司90年│ │ │ │ 12 月31日及89年12月31日 │ │ │ │ 之財務狀況,暨90年1月1日│ │ │ │ 至12 月31日及89年1月1日 │ │ │ │ 至12月31日之經營成果及現│ │ │ │ 金流量。 │ ├──┼───────────────┼─────────────┤ │ │太設公司九十一年第一季及九十年│⑴會計師核閱報告製作日期:│ │ 8 │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 91 年4月25日 │ │ │告 │⑵核閱之財務季報表:91年3 │ │ │主辦會計:宙○○ │ 月31日及90年3月31日之資 │ │ │經理人 :己○○ │ 產負債表、91年1月1日至3 │ │ │負責人 :戊○○ │ 月31日及90年1月1日至3月 │ │ │ │ 31日之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 │ │⑶會計師:乙○○、蔡宏祥 │ │ │ │⑷核閱結果:未發現財務報表│ │ │ │ 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一般│ │ │ │ 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 │ │ │ 情事。 │ ├──┼───────────────┼─────────────┤ │ │太設公司九十一年上半年度及九十│⑴會計師查核報告製作日期:│ │ 9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 91年8月26日 │ │ │報告 │⑵核閱之財務報表:91年6月 │ │ │主辦會計:宙○○ │ 30日及90年6月30日之資產 │ │ │經理人 :己○○ │ 負債表、91年1月1日至6月 │ │ │負責人 :戊○○ │ 30日及90年1月1日至6月30 │ │ │ │ 日之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 │ │ │⑶會計師:乙○○、蔡宏祥 │ │ │ │⑷核閱結果: │ │ │ │ ①91年上半年度採權益法評│ │ │ │ 價之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及│ │ │ │ 被投資公司相關資訊若經會│ │ │ │ 計師查核,對財務報表可能│ │ │ │ 有所調整之影響外,第一段│ │ │ │ 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 │ │ │ 面係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 │ │ │ 報告編製準則」暨一般公認│ │ │ │ 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 │ │ │ 達太設公司91年6月30日及 │ │ │ │ 90年6月30日之財務狀況, │ │ │ │ 暨91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及 │ │ │ │ 90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經 │ │ │ │ 營成果及現金流量。 │ │ │ │②太設公司91年上半度由於受│ │ │ │ 到國內房地產景氣持續低迷│ │ │ │ 影響,致部分金融機構及下│ │ │ │ 包廠商對太設公司採取信用│ │ │ │ 緊縮政策,已造成太設公司│ │ │ │ 發生資金短缺及其流動性不│ │ │ │ 足抵償流動負債情形。管理│ │ │ │ 階雖於財務報表附註29說明│ │ │ │ 所欲採行之對策,惟繼續經│ │ │ │ 營能力仍須視是否順利處分│ │ │ │ 不動產存貨與固定資產及轉│ │ │ │ 投資事業股權、集團的瘦身│ │ │ │ 計劃是否能生效益,及銀行│ │ │ │ 團與債權人支持與否而定。│ │ │ │ 第1段所述太設公司91年上 │ │ │ │ 半年度財務報表仍依據繼續│ │ │ │ 經營假設編製,並未因繼續│ │ │ │ 經營假設存有上述疑慮而有│ │ │ │ 所調整。 │ │ │ │③太設公司於90年12月31日及│ │ │ │ 91年3月31日,將長期投資 │ │ │ │ 之中控公司股票,計1,140 │ │ │ │ 萬股,以每股價格350.87元│ │ │ │ 出售予太百公司,91年上半│ │ │ │ 年度認列處分投資利益21億│ │ │ │ 9,270萬元及貸延20億2,403│ │ │ │ 萬1千元。 │ ├──┼───────────────┼─────────────┤ │ │太百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⑴會計師查核報告製作日期:│ │ 10 │師查核報告 │ 91年3月12日 │ │ │ │⑵核閱之財務報表:90年12月│ │ │ │ 31日及89年12月31日之資產│ │ │ │ 負債表、90年1月1日至12月│ │ │ │ 31日及89年1月1日至12月31│ │ │ │ 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 │ │ │ 表及現金流量表 │ │ │ │⑶會計師:乙○○ │ │ │ │⑷核閱結果:依本會計師之意│ │ │ │ 見,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在│ │ │ │ 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證券│ │ │ │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 │ 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 │ │ 足以允當表達太百公司90年│ │ │ │ 12月31日及89年12月31日之│ │ │ │ 財務狀況,暨90年1月1日至│ │ │ │ 12月31日及89年1月1日至12│ │ │ │ 月31日之經營成果及現金流│ │ │ │ 量。(非起訴範圍) │ └──┴───────────────┴─────────────┘ 附表五:遠東集團 ┌───┬─────────────┐ │編號 │ 名 稱 │ ├───┼─────────────┤ │ 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2.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3.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4.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7.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8. │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9.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 │ 11.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六: ┌──┬──────┬───┬─────┬────────┐ │編號│ 日 期 │供述者│ 筆 錄 │ 備 註 │ │ │ │姓名 │ │ │ ├──┼──────┼───┼─────┼────────┤ │ 1 │91年11月20日│己○○│台北市調處│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調查筆錄 │人陪同在場 │ ├──┼──────┼───┼─────┼────────┤ │ 2 │91年11月22日│己○○│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3 │91年11月26日│己○○│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4 │91年11月28日│丁○○│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5 │91年12月20日│丁○○│調查筆錄 │ │ ├──┼──────┼───┼─────┼────────┤ │ 6 │91年10月29日│未○○│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7 │91年10月30日│未○○│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8 │91年11月06日│未○○│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9 │91年11月12日│未○○│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10 │91年10月30日│地○○│調查筆錄 │ │ ├──┼──────┼───┼─────┼────────┤ │ 11 │91年11月08日│地○○│調查筆錄 │ │ ├──┼──────┼───┼─────┼────────┤ │ 12 │91年11月19日│地○○│調查筆錄 │ │ ├──┼──────┼───┼─────┼────────┤ │ 13 │91年11月29日│戊○○│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14 │91年10月29日│辛○○│調查筆錄 │ │ ├──┼──────┼───┼─────┼────────┤ │ 15 │91年11月25日│乙○○│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16 │92年01月02日│乙○○│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17 │91年12月04日│庚○○│調查筆錄 │ │ ├──┼──────┼───┼─────┼────────┤ │ 18 │91年12月23日│庚○○│調查筆錄 │ │ ├──┼──────┼───┼─────┼────────┤ │ 19 │91年12月26日│未○○│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20 │91年12月10日│張元玲│調查筆錄 │ │ ├──┼──────┼───┼─────┼────────┤ │ 21 │91年10月28日│宙○○│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22 │91年12月04日│地○○│調查筆錄 │ │ ├──┼──────┼───┼─────┼────────┤ │ 23 │91年12月04日│亥○○│調查筆錄 │ │ ├──┼──────┼───┼─────┼────────┤ │ 24 │91年10月29日│未○○│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未經具│ │ │ │ │(91他6672│結(98年8月10日 │ │ │ │ │號卷) │本院審判筆錄第72│ │ │ │ │ │頁誤載為91他6627│ │ │ │ │ │號卷) │ ├──┼──────┼───┼─────┼────────┤ │ 25 │91年10月30日│地○○│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未經具│ │ │ │ │(91他6672│結(98年8月10日 │ │ │ │ │號卷) │本院審判筆錄第72│ │ │ │ │ │頁誤載為91他6627│ │ │ │ │ │號卷) │ ├──┼──────┼───┼─────┼────────┤ │ 26 │91年11月28日│丁○○│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未經具│ │ │ │ │(91他6672│結(98年8月10日 │ │ │ │ │號卷) │本院審判筆錄第72│ │ │ │ │ │頁誤載為91他6627│ │ │ │ │ │號卷) │ ├──┼──────┼───┼─────┼────────┤ │ 27 │91年11月29日│戊○○│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未經具│ │ │ │ │(91他6672│結(98年8月10日 │ │ │ │ │號卷) │本院審判筆錄第72│ │ │ │ │ │頁誤載為91他6627│ │ │ │ │ │號卷) │ ├──┼──────┼───┼─────┼────────┤ │ 28 │92年06月06日│丁○○│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未經具│ │ │ │ │ │結 │ ├──┼──────┼───┼─────┼────────┤ │ 29 │92年06月13日│戊○○│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未經具│ │ │ │ │ │結 │ ├──┼──────┼───┼─────┼────────┤ │ 30 │92年06月13日│己○○│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未經具│ │ │ │ │ │結 │ ├──┼──────┼───┼─────┼────────┤ │ 31 │92年05月14日│未○○│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未經具│ │ │ │ │ │結 │ ├──┼──────┼───┼─────┼────────┤ │ 32 │92年06月06日│未○○│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未經具│ │ │ │ │ │結 │ ├──┼──────┼───┼─────┼────────┤ │ 33 │92年06月11日│未○○│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未經具│ │ │ │ │ │結 │ ├──┼──────┼───┼─────┼────────┤ │ 34 │92年06月06日│地○○│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 35 │92年06月11日│地○○│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未經具│ │ │ │ │ │結 │ ├──┼──────┼───┼─────┼────────┤ │ 36 │92年09月23日│丁○○│原審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37 │93年04月27日│丁○○│原審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38 │93年05月25日│丁○○│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在場 │ ├──┼──────┼───┼─────┼────────┤ │ 39 │93年06月01日│丁○○│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在場 │ ├──┼──────┼───┼─────┼────────┤ │ 40 │93年06月16日│丁○○│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在場 │ ├──┼──────┼───┼─────┼────────┤ │ 41 │92年09月23日│戊○○│原審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42 │93年04月27日│戊○○│原審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43 │93年05月25日│戊○○│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在場 │ ├──┼──────┼───┼─────┼────────┤ │ 44 │93年06月01日│戊○○│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在場 │ ├──┼──────┼───┼─────┼────────┤ │ 45 │93年06月16日│戊○○│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在場 │ ├──┼──────┼───┼─────┼────────┤ │ 46 │92年09月23日│己○○│原審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47 │93年04月27日│己○○│原審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48 │93年05月25日│己○○│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在場 │ ├──┼──────┼───┼─────┼────────┤ │ 49 │93年06月01日│己○○│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在場 │ ├──┼──────┼───┼─────┼────────┤ │ 50 │93年06月16日│己○○│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在場 │ ├──┼──────┼───┼─────┼────────┤ │ 51 │92年09月23日│乙○○│原審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52 │93年05月11日│乙○○│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在場 │ ├──┼──────┼───┼─────┼────────┤ │ 53 │93年05月25日│乙○○│原審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54 │93年06月01日│乙○○│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在場 │ ├──┼──────┼───┼─────┼────────┤ │ 55 │93年06月16日│乙○○│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在場 │ ├──┼──────┼───┼─────┼────────┤ │ 56 │93年12月02日│丁○○│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57 │94年01月04日│丁○○│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58 │94年04月12日│丁○○│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59 │94年09月06日│丁○○│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60 │94年10月25日│丁○○│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61 │94年12月01日│丁○○│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62 │94年12月26日│丁○○│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63 │95年05月26日│丁○○│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64 │96年04月16日│丁○○│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65 │96年07月23日│丁○○│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66 │93年12月02日│戊○○│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67 │94年01月04日│戊○○│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68 │94年10月25日│戊○○│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69 │94年12月26日│戊○○│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70 │96年04月16日│戊○○│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71 │93年12月02日│己○○│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72 │94年01月04日│己○○│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73 │94年04月12日│己○○│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74 │94年09月06日│己○○│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75 │94年10月25日│己○○│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76 │94年12月01日│己○○│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77 │94年12月26日│己○○│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78 │95年05月26日│己○○│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79 │96年01月09日│己○○│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80 │96年04月16日│己○○│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81 │96年07月23日│己○○│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82 │93年12月02日│乙○○│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83 │94年01月04日│乙○○│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84 │94年04月12日│乙○○│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85 │94年09月06日│乙○○│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86 │94年10月25日│乙○○│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87 │94年12月01日│乙○○│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88 │95年05月26日│乙○○│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89 │96年04月16日│乙○○│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90 │96年07月23日│乙○○│本院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在場 │ ├──┼──────┼───┼─────┼────────┤ │ 91 │96年12月18日│己○○│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經具結│ │ │ │ │錄 │,原審95矚重訴字│ │ │ │ │ │第3號卷㈠ │ ├──┼──────┼───┼─────┼────────┤ │ 92 │96年12月26日│未○○│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經具結│ │ │ │ │錄 │,原審95矚重訴字│ │ │ │ │ │第3號卷㈠ │ ├──┼──────┼───┼─────┼────────┤ │ 93 │97年01月16日│未○○│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經具結│ │ │ │ │錄 │,原審95矚重訴字│ │ │ │ │ │第3號卷㈠(本院 │ │ │ │ │ │98年8月10 日審判│ │ │ │ │ │筆錄第90頁誤載為│ │ │ │ │ │97年1 月17 日) │ ├──┼──────┼───┼─────┼────────┤ │ 94 │96年12月26日│地○○│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經具結│ │ │ │ │錄 │,原審95矚重訴字│ │ │ │ │ │第3號卷㈠ │ ├──┼──────┼───┼─────┼────────┤ │ 95 │97年01月02日│午○○│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經具結│ │ │ │ │錄 │,原審95矚重訴字│ │ │ │ │ │第3號卷㈠ │ ├──┼──────┼───┼─────┼────────┤ │ 96 │97年01月30日│己○○│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經具結│ │ │ │ │錄 │,原審95矚重訴字│ │ │ │ │ │第3號卷㈡ │ ├──┼──────┼───┼─────┼────────┤ │ 97 │97年02月26日│己○○│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經具結│ │ │ │ │錄 │,原審95矚重訴字│ │ │ │ │ │第3號卷㈡ │ ├──┼──────┼───┼─────┼────────┤ │ 98 │97年03月18日│丁○○│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經具結│ │ │ │ │錄 │,原審95矚重訴字│ │ │ │ │ │第3號卷㈢ │ ├──┼──────┼───┼─────┼────────┤ │ 99 │97年03月25日│己○○│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經具結│ │ │ │ │錄 │,原審95矚重訴字│ │ │ │ │ │第3號卷㈢ │ ├──┼──────┼───┼─────┼────────┤ │100 │97年04月01日│沈沛霖│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經具結│ │ │ │ │錄 │,原審95矚重訴字│ │ │ │ │ │第3號卷㈢ │ ├──┼──────┼───┼─────┼────────┤ │101 │97年04月08日│亥○○│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經具結│ │ │ │ │錄 │,原審95矚重訴字│ │ │ │ │ │第3號卷㈢ │ ├──┼──────┼───┼─────┼────────┤ │102 │97年05月13日│鍾 琴│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經具結│ │ │ │ │錄 │,原審95矚重訴字│ │ │ │ │ │第3號卷㈣ │ ├──┼──────┼───┼─────┼────────┤ │103 │97年05月20日│井上哲│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經具結│ │ │ │ │錄 │,原審95矚重訴字│ │ │ │ │ │第3號卷㈣ │ ├──┼──────┼───┼─────┼────────┤ │104 │97年05月20日│蔡宏祥│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經具結│ │ │ │ │錄 │,原審95矚重訴字│ │ │ │ │ │第3號卷㈣ │ ├──┼──────┼───┼─────┼────────┤ │105 │95年08月17日│張君美│偵查筆錄 │併案部分:台灣台│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95他字第966號卷 │ │ │ │ │ │;證人身分,經具│ │ │ │ │ │結。 │ ├──┼──────┼───┼─────┼────────┤ │106 │94年02月23日│張君美│調查筆錄 │併案部分:台灣台│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95偵字第20267號 │ │ │ │ │ │卷。證人身分。 │ ├──┼──────┼───┼─────┼────────┤ │107 │94年02月16日│歐陽夢│調查筆錄 │併案部分:台灣台│ │ │ │南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95偵字第20267號 │ │ │ │ │ │卷。證人身分。 │ ├──┼──────┼───┼─────┼────────┤ │108 │94年01月27日│沈沛霖│調查筆錄 │併案部分:台灣台│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95偵字第20267號 │ │ │ │ │ │卷。證人身分。 │ ├──┼──────┼───┼─────┼────────┤ │109 │93年07月09日│亥○○│調查筆錄 │併案部分:台灣台│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95偵字第20267號 │ │ │ │ │ │卷。證人身分。 │ ├──┼──────┼───┼─────┼────────┤ │110 │94年04月18日│未○○│調查筆錄 │併案部分:台灣台│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95偵字第20267號 │ │ │ │ │ │卷。證人身分。 │ └──┴──────┴───┴─────┴────────┘ 附表七: ┌──┬──────┬───┬─────┬────────┐ │編號│ 日 期 │供述者│ 筆 錄 │ 備 註 │ │ │ │姓名 │ │ │ ├──┼──────┼───┼─────┼────────┤ │ 1 │91年11月20日│己○○│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2 │91年11月22日│己○○│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3 │91年11月26日│己○○│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4 │91年11月28日│丁○○│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5 │91年11月28日│沈沛霖│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 6 │91年12月27日│卯○○│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7 │91年12月03日│天○○│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 8 │91年12月20日│丁○○│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 9 │91年10月25日│甲○○│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10 │91年12月11日│甲○○│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11 │91年12月12日│甲○○│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12 │91年10月29日│未○○│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13 │91年10月30日│未○○│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14 │91年11月06日│未○○│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15 │91年11月12日│未○○│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16 │91年10月30日│地○○│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 17 │91年11月08日│地○○│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 18 │91年11月19日│地○○│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 19 │91年11月29日│戊○○│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20 │91年10月29日│辛○○│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 21 │91年12月09日│辛○○│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22 │91年12月24日│辛○○│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無辯護│ │ │上午10時許起│ │ │人陪同在場 │ ├──┼──────┼───┼─────┼────────┤ │ 23 │91年12月24日│辛○○│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無辯護│ │ │下午4時20分 │ │ │人陪同在場 │ │ │許起 │ │ │ │ ├──┼──────┼───┼─────┼────────┤ │ 24 │91年12月04日│庚○○│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 25 │91年12月23日│庚○○│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 26 │91年12月05日│丙○○│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27 │91年12月03日│申○○│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 28 │91年12月03日│子○○│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 29 │91年12月26日│未○○│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30 │91年12月10日│張元玲│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 31 │91年10月28日│宙○○│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 32 │91年12月04日│地○○│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 │ │ │ │ ├──┼──────┼───┼─────┼────────┤ │ 33 │91年12月04日│亥○○│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 34 │91年11月26日│王定乾│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有律師│ │ │ │ │ │陪同在場 │ ├──┼──────┼───┼─────┼────────┤ │ 35 │91年12月10日│廖文雄│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36 │91年12月11日│呂思佳│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 │ │ │ │ ├──┼──────┼───┼─────┼────────┤ │ 37 │91年11月19日│黃聖志│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有律師│ │ │ │ │ │陪同在場 │ ├──┼──────┼───┼─────┼────────┤ │ 38 │91年10月29日│未○○│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未經具│ │ │ │ │(91他6672│結(98年7月27日 │ │ │ │ │號卷) │本院審判筆錄第72│ │ │ │ │ │頁誤載為91他6627│ │ │ │ │ │號卷) │ ├──┼──────┼───┼─────┼────────┤ │ 39 │91年10月30日│地○○│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未經具│ │ │ │ │(91他6672│結(98年7月27日 │ │ │ │ │號卷) │本院審判筆錄第72│ │ │ │ │ │頁誤載為91他6627│ │ │ │ │ │號卷) │ ├──┼──────┼───┼─────┼────────┤ │ 40 │91年10月29日│丁○○│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未經具│ │ │ │ │(91他6672│結(98年7月27日 │ │ │ │ │號卷) │本院審判筆錄第72│ │ │ │ │ │頁誤載為91他6627│ │ │ │ │ │號卷) │ ├──┼──────┼───┼─────┼────────┤ │ 41 │91年11月29日│戊○○│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未經具│ │ │ │ │ │結(98年7月27日 │ │ │ │ │ │本院審判筆錄第72│ │ │ │ │ │頁誤載為91他6627│ │ │ │ │ │號卷) │ ├──┼──────┼───┼─────┼────────┤ │ 42 │92年05月05日│丙○○│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未經具│ │ │ │ │ │結,有辯護人陪同│ │ │ │ │ │在場 │ ├──┼──────┼───┼─────┼────────┤ │ 43 │92年05月05日│辛○○│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未經具│ │ │ │ │ │結,有辯護人陪同│ │ │ │ │ │在場 │ ├──┼──────┼───┼─────┼────────┤ │ 44 │92年05月05日│甲○○│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未經具│ │ │ │ │ │結,有辯護人陪同│ │ │ │ │ │在場 │ ├──┼──────┼───┼─────┼────────┤ │ 45 │92年03月14日│甲○○│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未經具│ │ │ │ │ │結,有辯護人陪同│ │ │ │ │ │在場 │ ├──┼──────┼───┼─────┼────────┤ │ 46 │92年06月13日│甲○○│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未經具│ │ │ │ │ │結,有辯護人陪同│ │ │ │ │ │在場 │ ├──┼──────┼───┼─────┼────────┤ │ 47 │92年06月06日│丁○○│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未經具│ │ │ │ │ │結,有辯護人陪同│ │ │ │ │ │在場 │ ├──┼──────┼───┼─────┼────────┤ │ 48 │92年06月13日│卯○○│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未經具│ │ │ │ │ │結,有辯護人陪同│ │ │ │ │ │在場 │ ├──┼──────┼───┼─────┼────────┤ │ 49 │92年06月13日│戊○○│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未經具│ │ │ │ │ │結,有辯護人陪同│ │ │ │ │ │在場 │ ├──┼──────┼───┼─────┼────────┤ │ 50 │92年06月13日│己○○│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未經具│ │ │ │ │ │結,有辯護人陪同│ │ │ │ │ │在場 │ ├──┼──────┼───┼─────┼────────┤ │ 51 │92年05月14日│未○○│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未經具│ │ │ │ │ │結 │ ├──┼──────┼───┼─────┼────────┤ │ 52 │92年06月06日│未○○│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未經具│ │ │ │ │ │結 │ ├──┼──────┼───┼─────┼────────┤ │ 53 │92年06月11日│未○○│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未經具│ │ │ │ │ │結 │ ├──┼──────┼───┼─────┼────────┤ │ 54 │92年06月06日│地○○│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 55 │92年06月11日│地○○│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未經具│ │ │ │ │ │結 │ ├──┼──────┼───┼─────┼────────┤ │ 56 │92年06月06日│丁○○│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未經具│ │ │ │ │ │結,有辯護人陪同│ │ │ │ │ │在場 │ ├──┼──────┼───┼─────┼────────┤ │ 57 │93年05月25日│丁○○│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在場 │ ├──┼──────┼───┼─────┼────────┤ │ 58 │93年06月01日│丁○○│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陪同在場 │ ├──┼──────┼───┼─────┼────────┤ │ 59 │93年06月16日│丁○○│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陪同在場 │ ├──┼──────┼───┼─────┼────────┤ │ 60 │93年05月25日│戊○○│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陪同在場 │ ├──┼──────┼───┼─────┼────────┤ │ 61 │93年06月01日│戊○○│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陪同在場 │ ├──┼──────┼───┼─────┼────────┤ │ 62 │93年06月16日│戊○○│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陪同在場 │ ├──┼──────┼───┼─────┼────────┤ │ 63 │93年05月25日│己○○│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陪同在場 │ ├──┼──────┼───┼─────┼────────┤ │ 64 │93年06月01日│己○○│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陪同在場 │ ├──┼──────┼───┼─────┼────────┤ │ 65 │93年06月16日│己○○│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陪同在場 │ ├──┼──────┼───┼─────┼────────┤ │ 66 │92年09月23日│甲○○│原審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陪同在場 │ ├──┼──────┼───┼─────┼────────┤ │ 67 │92年10月21日│甲○○│原審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陪同在場 │ ├──┼──────┼───┼─────┼────────┤ │ 68 │93年04月27日│甲○○│原審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陪同在場 │ ├──┼──────┼───┼─────┼────────┤ │ 69 │93年06月01日│甲○○│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陪同在場 │ ├──┼──────┼───┼─────┼────────┤ │ 70 │92年09月23日│辛○○│原審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陪同在場 │ ├──┼──────┼───┼─────┼────────┤ │ 71 │92年10月21日│辛○○│原審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陪同在場 │ ├──┼──────┼───┼─────┼────────┤ │ 72 │93年02月10日│辛○○│原審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陪同在場 │ ├──┼──────┼───┼─────┼────────┤ │ 73 │93年04月27日│辛○○│原審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陪同在場 │ ├──┼──────┼───┼─────┼────────┤ │ 74 │93年06月01日│辛○○│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陪同在場 │ ├──┼──────┼───┼─────┼────────┤ │ 75 │92年09月23日│丙○○│原審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陪同在場 │ ├──┼──────┼───┼─────┼────────┤ │ 76 │92年10月21日│丙○○│原審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陪同在場 │ ├──┼──────┼───┼─────┼────────┤ │ 77 │93年02月10日│丙○○│原審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陪同在場 │ ├──┼──────┼───┼─────┼────────┤ │ 78 │93年04月27日│丙○○│原審準備程│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序筆錄 │人陪同在場 │ ├──┼──────┼───┼─────┼────────┤ │ 79 │93年06月01日│丙○○│原審審判筆│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錄 │人陪同在場 │ ├──┼──────┼───┼─────┼────────┤ │ 80 │93年04月20日│丁○○│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有律師│ │ │ │ │ │陪同在場 │ ├──┼──────┼───┼─────┼────────┤ │ 81 │93年08月26日│丁○○│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有律師陪同在│ │ │ │ │ │場 │ ├──┼──────┼───┼─────┼────────┤ │ 82 │93年08月31日│丁○○│偵查筆錄 │告訴人身分,未經│ │ │ │ │ │具結,有律師陪同│ │ │ │ │ │在場 │ ├──┼──────┼───┼─────┼────────┤ │ 83 │93年09月09日│丁○○│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未經具│ │ │ │ │ │結,有律師陪同在│ │ │ │ │ │場 │ ├──┼──────┼───┼─────┼────────┤ │ 84 │94年01月13日│丁○○│偵查筆錄 │告訴人身分,未經│ │ │ │ │ │具結,有律師陪同│ │ │ │ │ │在場 │ ├──┼──────┼───┼─────┼────────┤ │ 85 │94年10月05日│丁○○│偵查筆錄 │告訴人身分,未經│ │ │ │ │ │具結,有律師陪同│ │ │ │ │ │在場 │ ├──┼──────┼───┼─────┼────────┤ │ 86 │94年10月20日│丁○○│偵查筆錄 │告訴人身分,未經│ │ │ │ │ │具結,有律師陪同│ │ │ │ │ │在場 │ ├──┼──────┼───┼─────┼────────┤ │ 87 │94年11月15日│丁○○│偵查筆錄 │告訴人身分,未經│ │ │ │ │ │具結,有律師陪同│ │ │ │ │ │在場 │ ├──┼──────┼───┼─────┼────────┤ │ 88 │95年04月12日│丁○○│偵查筆錄 │告訴人身分,未經│ │ │ │ │ │具結,有律師陪同│ │ │ │ │ │在場 │ ├──┼──────┼───┼─────┼────────┤ │ 89 │93年11月25日│甲○○│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90 │94年01月27日│甲○○│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91 │94年02月22日│甲○○│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92 │95年05月25日│甲○○│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93 │95年05月25日│甲○○│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94 │94年10月05日│卯○○│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95 │94年10月20日│卯○○│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96 │94年11月15日│卯○○│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97 │95年05月25日│卯○○│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98 │95年05月26日│卯○○│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 99 │93年04月23日│己○○│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有律師│ │ │ │ │ │陪同在場 │ ├──┼──────┼───┼─────┼────────┤ │100 │93年08月26日│己○○│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有律師陪同在│ │ │ │ │ │場 │ ├──┼──────┼───┼─────┼────────┤ │101 │93年09月09日│己○○│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未經具│ │ │ │ │ │結,有律師陪同在│ │ │ │ │ │場 │ ├──┼──────┼───┼─────┼────────┤ │102 │94年03月08日│己○○│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有律師陪同在│ │ │ │ │ │場 │ ├──┼──────┼───┼─────┼────────┤ │103 │95年05月23日│己○○│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04 │95年05月26日│己○○│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05 │94年03月08日│張元玲│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06 │94年11月15日│天○○│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結文附於93他│ │ │ │ │ │字第1587號卷㈢第│ │ │ │ │ │149頁) │ ├──┼──────┼───┼─────┼────────┤ │107 │95年05月25日│天○○│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08 │95年05月25日│天○○│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未經具│ │ │ │ │ │結 │ ├──┼──────┼───┼─────┼────────┤ │109 │95年04月10日│陳哲男│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未經具│ │ │ │ │ │結 │ ├──┼──────┼───┼─────┼────────┤ │110 │95年05月24日│陳哲男│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11 │95年05月24日│陳哲男│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未經具│ │ │ │ │ │結 │ ├──┼──────┼───┼─────┼────────┤ │112 │95年04月14日│地○○│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13 │95年04月27日│王得山│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14 │95年04月27日│王得山│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15 │95年04月27日│李庸三│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16 │95年04月27日│李庸三│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17 │95年04月27日│顏慶章│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18 │95年04月27日│顏慶章│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19 │95年04月27日│梁成金│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20 │95年04月27日│梁成金│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21 │95年04月27日│汪國華│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22 │95年04月27日│汪國華│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23 │95年04月28日│劉昌鑾│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24 │95年04月28日│劉昌鑾│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25 │95年04月28日│彭宗正│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26 │95年04月28日│彭宗正│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27 │95年04月28日│江希賢│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28 │95年04月28日│江希賢│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29 │95年04月27日│丁鴻勛│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30 │95年04月28日│丁鴻勛│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31 │95年05月03日│陳玲玉│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32 │95年05月03日│陳玲玉│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33 │95年05月03日│傅祖聲│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34 │95年05月03日│洪三雄│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35 │95年05月03日│洪三雄│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36 │95年05月04日│呂思佳│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37 │95年05月04日│呂思佳│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38 │95年05月04日│丙○○│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39 │95年05月04日│丙○○│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40 │95年05月04日│辰○○│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41 │95年05月04日│辰○○│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42 │95年05月04日│申○○│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43 │95年05月04日│申○○│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44 │95年05月04日│子○○│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45 │95年05月05日│子○○│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46 │95年05月05日│蔡辰洋│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47 │95年05月05日│蔡辰洋│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48 │95年05月05日│王定乾│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49 │95年05月05日│王定乾│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50 │95年05月25日│辛○○│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51 │95年05月25日│辛○○│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52 │95年07月07日│甲○○│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153 │95年07月12日│甲○○│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154 │95年07月13日│辰○○│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155 │95年07月13日│辛○○│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156 │95年07月07日│己○○│偵查筆錄 │關係人身分 │ ├──┼──────┼───┼─────┼────────┤ │157 │95年07月12日│己○○│偵查筆錄 │關係人身分 │ ├──┼──────┼───┼─────┼────────┤ │158 │95年07月13日│己○○│偵查筆錄 │關係人身分 │ ├──┼──────┼───┼─────┼────────┤ │159 │95年07月12日│丁○○│偵查筆錄 │告訴人身分,有律│ │ │ │ │ │師陪同在場 │ ├──┼──────┼───┼─────┼────────┤ │160 │95年07月13日│丁○○│偵查筆錄 │告訴人身分,有律│ │ │ │ │ │師陪同在場 │ ├──┼──────┼───┼─────┼────────┤ │161 │95年06月12日│巳○○│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62 │95年06月14日│吳清友│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63 │95年06月15日│馬永成│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64 │95年06月15日│馬永成│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65 │95年06月30日│黃芳彥│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66 │95年06月30日│黃芳彥│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67 │95年07月18日│天○○│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68 │95年04月19日│壬○○│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 │ ├──┼──────┼───┼─────┼────────┤ │169 │95年04月19日│李秀峰│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有辯護│ │ │ │ │ │人陪同在場 │ ├──┼──────┼───┼─────┼────────┤ │170 │95年04月19日│甲○○│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 │ ├──┼──────┼───┼─────┼────────┤ │171 │95年04月19日│江承霖│調查筆錄 │證人身分 │ ├──┼──────┼───┼─────┼────────┤ │172 │95年04月19日│宇○○│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73 │95年04月19日│亥○○│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 │結 │ ├──┼──────┼───┼─────┼────────┤ │174 │96年12月18日│己○○│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㈠ │ ├──┼──────┼───┼─────┼────────┤ │175 │96年12月26日│未○○│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㈠ │ ├──┼──────┼───┼─────┼────────┤ │176 │96年12月26日│地○○│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㈠ │ ├──┼──────┼───┼─────┼────────┤ │177 │96年12月26日│亥○○│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㈠ │ ├──┼──────┼───┼─────┼────────┤ │178 │97年01月02日│黃聖志│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㈠ │ ├──┼──────┼───┼─────┼────────┤ │179 │97年01月02日│午○○│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㈠ │ ├──┼──────┼───┼─────┼────────┤ │180 │97年01月08日│天○○│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㈠ │ ├──┼──────┼───┼─────┼────────┤ │181 │97年01月09日│李庸三│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㈠ │ ├──┼──────┼───┼─────┼────────┤ │182 │97年01月09日│甲○○│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㈠ │ ├──┼──────┼───┼─────┼────────┤ │183 │97年01月15日│曾銘宗│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㈠ │ ├──┼──────┼───┼─────┼────────┤ │184 │97年01月15日│戊○○│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㈠ │ ├──┼──────┼───┼─────┼────────┤ │185 │97年01月16日│未○○│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㈠ │ ├──┼──────┼───┼─────┼────────┤ │186 │97年01月22日│梁成金│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㈡ │ ├──┼──────┼───┼─────┼────────┤ │187 │97年01月22日│余裕浤│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㈡ │ ├──┼──────┼───┼─────┼────────┤ │188 │97年01月22日│吳樹人│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㈡ │ ├──┼──────┼───┼─────┼────────┤ │189 │97年01月22日│陳安雄│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㈡ │ ├──┼──────┼───┼─────┼────────┤ │190 │97年01月23日│汪國華│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㈡ │ ├──┼──────┼───┼─────┼────────┤ │191 │97年01月23日│江希賢│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㈡ │ ├──┼──────┼───┼─────┼────────┤ │192 │97年01月23日│丁鴻勛│原審原審審│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判筆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㈡ │ ├──┼──────┼───┼─────┼────────┤ │193 │97年01月29日│劉昌鑾│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㈡ │ ├──┼──────┼───┼─────┼────────┤ │194 │97年01月29日│彭宗正│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㈡ │ ├──┼──────┼───┼─────┼────────┤ │195 │97年01月29日│辛○○│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㈡ │ ├──┼──────┼───┼─────┼────────┤ │196 │97年01月30日│己○○│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㈡ │ ├──┼──────┼───┼─────┼────────┤ │197 │97年02月12日│王定乾│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㈡ │ ├──┼──────┼───┼─────┼────────┤ │198 │97年02月19日│蔡辰威│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㈡ │ ├──┼──────┼───┼─────┼────────┤ │199 │97年02月19日│陳玲玉│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㈡ │ ├──┼──────┼───┼─────┼────────┤ │200 │97年02月26日│己○○│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㈡ │ ├──┼──────┼───┼─────┼────────┤ │201 │97年03月04日│馬永成│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㈢ │ ├──┼──────┼───┼─────┼────────┤ │202 │97年03月04日│黃芳彥│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㈢ │ ├──┼──────┼───┼─────┼────────┤ │203 │97年03月11日│吳清友│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㈢ │ ├──┼──────┼───┼─────┼────────┤ │204 │97年03月11日│天○○│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㈢ │ ├──┼──────┼───┼─────┼────────┤ │205 │97年03月18日│章明強│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㈢ │ ├──┼──────┼───┼─────┼────────┤ │206 │97年03月18日│甲○○│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㈢ │ ├──┼──────┼───┼─────┼────────┤ │207 │97年03月25日│己○○│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㈢ │ ├──┼──────┼───┼─────┼────────┤ │208 │97年04月01日│沈沛霖│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㈢ │ ├──┼──────┼───┼─────┼────────┤ │209 │97年04月01日│天○○│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㈢ │ ├──┼──────┼───┼─────┼────────┤ │210 │97年04月08日│亥○○│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㈢ │ ├──┼──────┼───┼─────┼────────┤ │211 │97年04月08日│丙○○│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㈢ │ ├──┼──────┼───┼─────┼────────┤ │212 │97年04月15日│辛○○│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㈢ │ ├──┼──────┼───┼─────┼────────┤ │213 │97年04月29日│呂思佳│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㈣ │ ├──┼──────┼───┼─────┼────────┤ │214 │97年04月29日│蔡辰洋│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㈣ │ ├──┼──────┼───┼─────┼────────┤ │215 │97年05月06日│丁○○│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㈣ │ ├──┼──────┼───┼─────┼────────┤ │216 │97年05月06日│甲○○│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㈣ │ ├──┼──────┼───┼─────┼────────┤ │217 │97年05月13日│鍾琴 │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㈣ │ ├──┼──────┼───┼─────┼────────┤ │218 │97年05月16日│熊振寰│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㈣ │ ├──┼──────┼───┼─────┼────────┤ │219 │97年05月16日│邱聰智│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㈣ │ ├──┼──────┼───┼─────┼────────┤ │220 │97年05月16日│賴麗真│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㈣ │ ├──┼──────┼───┼─────┼────────┤ │221 │97年05月20日│宇○○│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㈣ │ ├──┼──────┼───┼─────┼────────┤ │222 │97年05月06日│甲○○│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㈣ │ ├──┼──────┼───┼─────┼────────┤ │223 │97年05月13日│鍾琴 │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㈣ │ ├──┼──────┼───┼─────┼────────┤ │224 │97年05月16日│熊振寰│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㈣ │ ├──┼──────┼───┼─────┼────────┤ │225 │97年05月16日│邱聰智│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㈣ │ ├──┼──────┼───┼─────┼────────┤ │226 │97年05月16日│賴麗真│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㈣ │ ├──┼──────┼───┼─────┼────────┤ │227 │97年05月20日│宇○○│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㈣ │ ├──┼──────┼───┼─────┼────────┤ │228 │97年05月20日│井上哲│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㈣ │ ├──┼──────┼───┼─────┼────────┤ │229 │97年05月20日│蔡宏祥│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㈣ │ ├──┼──────┼───┼─────┼────────┤ │230 │97年05月21日│甲○○│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㈣ │ ├──┼──────┼───┼─────┼────────┤ │231 │97年05月21日│己○○│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㈣ │ ├──┼──────┼───┼─────┼────────┤ │232 │97年05月27日│卯○○│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已經具│ │ │ │ │錄 │結,原審95矚重訴│ │ │ │ │ │字第3號卷㈣ │ ├──┼──────┼───┼─────┼────────┤ │233 │95年03月22日│沈沛霖│本院民事準│本院民事庭93重上│ │ │ │ │備程序筆錄│字第45號返還信託│ │ │ │ │ │股份事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