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辛○○ 庚○○ 丙○○ 右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刑事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陸拾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五月底止與被告庚○○、丙○ ○、辛○○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SONNY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常業犯意聯絡經營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並假借經營期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 施以詐術使原告二人陷於錯誤,原告丁○○先後被詐取三百八十五萬元,原告甲 ○○先後被詐取美金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十八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 、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九 時四十分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 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