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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附民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力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泊亞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2年度附民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玖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上訴人之事實,業已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如附件請求上訴狀,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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