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4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貽男高明哲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6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3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41 號、第12921 號、第16061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叁支、鐵條貳拾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894 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8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或與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11月12日9 時40分,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F7-888號重型機車,乙○○亦騎乘其母親邱秀雲所有之不詳車號機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239之1號「臺灣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富綢公司),二人先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富綢公司,再由己○○與乙○○輪流持己○○所有隨身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 把(未扣案),裁剪富綢公司置於該處之電纜線約50米而竊取之,得手後二人將取得之電纜線捆繞成圈欲攜之離去時,而為富綢公司員工辛○○發覺報警查獲上情。

㈡乙○○於94年5 月初某日晚上8 時許,獨自一人在桃園縣楊梅鎮○○○路788 號旁,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約20公斤 (低壓電纜2/0數量約40公尺、PVC 風雨線22平方數量約40公尺,價值約6300元)遭不詳人剪斷而放置於該處,乃徒手搬離而竊取得手(如附表編號1 )。

㈢乙○○於94年5 月間,獨自一人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3 支、鐵條24支,連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楊梅鎮○○路、龍潭鄉○○街等處,以上開工具裁剪台電公司在各該處電線桿之電纜,而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電纜線。嗣於94年5 月19日晚間2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道路上,以上開工具裁剪台電公司在該處電線桿上所架設電纜計22平方PVC線1 綑約16公斤、8 平方PVC風雨線每綑25公斤共2 綑、22裸硬銅線1 綑約5 公斤共2 綑(價值約2963元)而竊取得手(如附表編號5-1) ,並將之放置在其向己○○所借之N4-623號營業小客車欲離開時,適經警攔檢,乙○○因棄車逃離,然仍經警由後追趕逮獲,並在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上查得上開所竊得之電纜及所有用以行竊之油壓剪3 支、鐵條24支。

㈣乙○○於94年8 月16日凌晨1 時許,獨自一人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89 號,未有人所在之「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廠(下簡稱全懋公司),即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全懋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8 條(重約27.07公斤;如附表編號6 )。 得手後,於同日2 時20分許由全懋公司圍牆翻出欲離開時,經在圍牆外埋伏之全懋公司員工呂睿育、壬○○及國興保全人員丙○○、徐愈捷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

㈤乙○○自94年1 月起至8 月間,獨自一人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月眉剪、老虎鉗等兇器(未扣案),連續在如附表編號7 至21所示時、地,以上開工具裁剪電纜,而竊取分屬台電公司、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江陵機電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楊梅鎮公所、國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豐實業公司)、戊○○及甲○○等人所有之電覽線(詳細數量、價值各如附表編號7 至21號所載)。嗣於94年8 月17日4 時30分許,乙○○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89 號附近,預備再竊取該處電纜線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61 號偵查案件中之被害人台電公司領班宋欽桄、中華電信公司助理工程師黃宏雄、楊梅鎮公所工務課市場管理員黃翃、江陵機電公司副理吳柏榕、國豐實業公司副廠長黎天賜、被害人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中華電信中壢營運處電信纜線遭毀損案件彙總表、電纜被盜剪案報告;楊梅鎮公所工單明細資料;江陵機電公司楊梅廠電線失竊明細表等,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均僅在於失竊之情形,於其陳述當時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應得為證據,合先說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之㈠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並經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己○○供承屬實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3 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59至62頁)。

(二)復據證人即發覺本案竊盜犯行之富綢公司員工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3年11月12日,伊發覺富綢公司之配電盤遭人破壞,圍牆上有3 捲價值約8 萬元之電線適為被告遞送出去,伊未看到被告行竊過程,但在富綢公司圍牆邊看到被告劉學永及乙○○,劉學永坐在機車上,乙○○與伊搶電線,當時乙○○手上還拿著一把剪刀,但事後未在現場發現該把鐵剪,案發當日伊看到乙○○與劉學永,甚與乙○○正面接觸且有口角衝突,且事發當日員警查扣被告劉學永所騎乘之機車,伊亦在警局指認劉學永之照片,故伊肯定被告二人即為行竊之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

(三)此外,復有車牌號碼MF7-888號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份、機車照片2 張、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3 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一之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丁○○於本院具結證述:台電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路788 號附近失竊所有電纜線約20公斤(低壓電纜2/0數量約40公尺、PVC風雨線22平方數量約40公尺,價值約6300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3、64頁)。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一之㈢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2至5-1所載),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帶同警員至各該現場查證無誤(詳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21 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並有於94年5 月19日晚間2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道路上,經警攔查,而在乙○○向己○○所借之N4-623號營業小客車內查得如附表編號5-1所載之電纜線(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乙○○所有用以行竊之油壓剪3 支、鐵條24支扣案可佐。

(二)另台電公司確有於附表編號2至5-1所示時地,分別失竊如編號2至5-1所載之電纜線等情,復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庚○○於本院結證無訛(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4年11月3 日D桃園字第094114560 號函檢送之該處東區巡修股維護設計登記簿、桿號、路名、失竊電纜線數量、價值等明細表、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97至131頁)。足認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純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事實一之㈣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承攬全懋公司保全業務之國興公司保全人員丙○○於本院結證稱:94年8 月16日晚上,警衛巡邏時發現兩名竊賊在剪電線,組長徐愈捷要上前盤查時,竊賊就翻牆出去,我們就跟業主報告,當天晚上,由我、徐愈捷與該公司員工呂睿育、壬○○到現場埋伏,凌晨12點開始在新廠房兩頭等候,1 點多時發現有一名竊賊翻牆進入,我們就通知警方,警察有到廠區查看,但沒有找到人,警察離開後,我們繼續埋伏,到2 點多,有人從牆內把東西丟出來,接著有一個人翻牆出來,我們就開兩部車過去包抄,抓到一個人,就是現在法庭上的被告乙○○,我們正要通知警方時,他卻趁機翻牆逃走,後來我們去查看竊賊丟出來的電纜線,總共有8 條,當時警察只找到3 條,其他5 條是事後才發現的,3 條已經領回等情相符(本院卷第66頁)。另上開被告行竊之全懋公司廠房,係新購之空廠房,尚未有警衛駐廠,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事實一之㈤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且帶同警員至各該犯罪地點查證無誤。又附表編號7 至21號所示時地,確有電纜線遭竊之情事,如失竊之數量及價值均如該附表編號7 至21號所載等節,分據被害人台電公司領班宋欽桄、中華電信公司助理工程師黃宏雄、楊梅鎮公所工務課市場管理員黃翃、江陵機電公司副理吳柏榕、國豐實業公司副廠長黎天賜、被害人戊○○、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員至各該地點查證之相片、中華電信中壢營運處電信纜線遭毀損案件彙總表、電纜被盜剪案報告暨相片;楊梅鎮公所工單明細資料;江陵機電公司楊梅廠電線失竊明細表及相片等在卷可佐。(以上詳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61 號偵查卷)。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堪以認定。

丙、論罪之理由;

一、事實一之㈠部分:查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己○○攜以竊取本案電纜線之剪刀,係鐵製刀身,塑膠握柄,全長50公分一節,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該鐵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顯為兇器甚明,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核被告乙○○於事實一之㈠時地攜帶上開鐵剪並翻越圍牆進入富綢公司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己○○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徒手竊取電纜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事實一之㈢部分:查所扣案之油壓剪3 支、鐵條24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顯為兇器甚明,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踰越全懋公司未有人使用廠房之圍牆,徒手進入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五、事實一之㈤部分:按月眉剪、老虎鉗既能剪斷電纜,顯見甚為堅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六、被告上開多次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普通竊盜、踰越牆垣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七、公訴意旨雖未及於事實一之㈡至㈤所載(即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惟上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說明。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後,尚有未據起訴之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載竊盜犯行,原審因之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乙○○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可考,其不思悔改,迭犯本件竊盜犯行,且高達22次之多,其間並持鐵剪等兇器竊盜,於行竊過程中恐有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虞,容較徒手竊盜之情節為重,又其剪斷電線桿之電纜,影響供電之穩定,於民生不無妨礙,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之電纜線之價值不低,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復未全部坦然吐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

(二)扣案油壓剪3 支、鐵條2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於事實一之㈢時地行竊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如前,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事實一之㈠、㈤竊盜所用之鐵剪、月眉剪、老虎鉗等,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合此說明。

戊、被告經合法傳喚(按本院指定於94年12月13日行審判期日之傳票,係於94年11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己、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得物品│數量    │價值      │
├──┼──────┼────┼───────┼────┼────┼─────┤
│1   │台電公司    │94.5某日│桃園縣楊梅鎮中│電纜線  │共40公尺│6300元    │
│    │            │        │山南路788 號旁│        │        │          │
├──┼──────┼────┼───────┼────┼────┼─────┤
│2   │台電公司    │94.5中旬│桃園縣平鎮市平│電纜線  │210公尺 │8658元    │
│    │            │        │東路段        │        │        │          │
├──┼──────┼────┼───────┼────┼────┼─────┤
│3   │台電公司    │94.5中旬│桃園縣楊梅鎮秀│電纜線  │129公尺 │14659元   │
│    │            │        │才路段        │        │        │          │
├──┼──────┼────┼───────┼────┼────┼─────┤
│4   │台電公司    │94.5中旬│桃園縣龍潭鄉五│電纜線  │259公尺 │7428元    │
│    │            │        │福路段        │        │        │          │
├──┼──────┼────┼───────┼────┼────┼─────┤
│5   │台電公司    │94.5中旬│桃園縣龍潭鄉五│電纜線  │168公尺 │4797元    │
│    │            │        │福路附近      │        │        │          │
├──┼──────┼────┼───────┼────┼────┼─────┤
│5-1 │台電公司    │94.5.19 │桃園縣楊梅鎮富│電纜線  │22平方PV│2963元    │
│    │            │晚間10時│岡里產業道路  │        │C線16公 │          │
│    │            │許      │              │        │斤、8平 │          │
│    │            │        │              │        │方PVC風 │          │
│    │            │        │              │        │雨線每綑│          │
│    │            │        │              │        │25公斤計│          │
│    │            │        │              │        │2綑、22 │          │
│    │            │        │              │        │裸硬銅線│          │
│    │            │        │              │        │1綑約5公│          │
│    │            │        │              │        │斤共2綑 │          │
├──┼──────┼────┼───────┼────┼────┼─────┤
│6   │全懋公司    │94.8.17 │新竹縣新豐鄉中│電纜線  │8條 (約 │          │
│    │            │        │崙村289 號    │        │重27.07 │          │
│    │            │        │              │        │公斤)   │          │
├──┼──────┼────┼───────┼────┼────┼─────┤
│7   │台電公司    │94.8月初│桃園縣新屋鄉社│電纜線  │24公尺  │          │
│    │            │        │子1 之38號旁  │        │        │          │
├──┼──────┼────┼───────┼────┼────┤          │
│8   │台電公司    │94.8月初│桃園縣楊梅鎮伯│電纜線  │24公尺  │          │
│    │            │        │公岡222之3號  │        │        │          │
├──┼──────┼────┼───────┼────┼────┤          │
│9   │台電公司    │94.2、3 │桃園縣新屋鄉15│電纜線  │25公尺  │          │
│    │            │月間    │間28號        │        │        │          │
├──┼──────┼────┼───────┼────┼────┤          │
│10  │台電公司    │94.3、4 │桃園縣新屋鄉15│電纜線  │30公尺  │          │
│    │            │月間    │間32號        │        │        │共70000元 │
├──┼──────┼────┼───────┼────┼────┤          │
│11  │台電公司    │94.1月間│桃園縣新屋鄉大│電纜線  │30公尺  │          │
│    │            │        │坡村大坡3 號  │        │        │          │
├──┼──────┼────┼───────┼────┼────┤          │
│12  │台電公司    │94.4月間│桃園縣新屋鄉槺│電纜線  │44公尺  │          │
│    │            │        │榔村6 鄰下槺榔│        │        │          │
│    │            │        │56號          │        │        │          │
├──┼──────┼────┼───────┼────┼────┤          │
│13  │台電公司    │94.1月間│桃園縣楊梅鎮富│電纜線  │60公尺  │          │
│    │            │        │岡里新明街532 │        │        │          │
│    │            │        │巷            │        │        │          │
├──┼──────┼────┼───────┼────┼────┼─────┤
│14  │中華電信公司│94.4.25 │桃園縣楊梅鎮富│電纜線  │140公尺 │24716元   │
│    │            │        │岡里3 鄰伯公岡│        │        │          │
│    │            │        │16之1 號      │        │        │          │
├──┼──────┼────┼───────┼────┼────┼─────┤
│15  │中華電信公司│94.7.21 │桃園縣楊梅鎮上│電纜線  │130公尺 │17878元   │
│    │            │        │湖里三湖5 鄰產│        │        │          │
│    │            │        │業道路        │        │        │          │
├──┼──────┼────┼───────┼────┼────┼─────┤
│16  │楊梅鎮公所  │94.3.11 │桃園縣楊梅鎮富│電纜線  │20公尺  │10000元   │
│    │            │        │岡里新富11街與│        │        │          │
│    │            │        │新富12街口    │        │        │          │
├──┼──────┼────┼───────┼────┼────┼─────┤
│17  │江陵機電公司│94.4.2  │桃園縣楊梅鎮西│電纜線  │30公尺  │          │
│    │            │        │高山頂15之2 號│        │        │          │
├──┼──────┼────┼───────┼────┼────┤共30000元 │
│18  │江陵機電公司│94.4.3  │桃園楊梅鎮西高│電纜線  │30公尺  │          │
│    │            │        │山頂15之2 號  │        │        │          │
├──┼──────┼────┼───────┼────┼────┼─────┤
│19  │國豐實業公司│94.7月初│桃園縣楊梅鎮富│電纜線  │2捆     │5萬元     │
│    │            │        │岡里239 號    │        │        │          │
├──┼──────┼────┼───────┼────┼────┼─────┤
│20  │戊○○      │94.8月初│桃園縣楊梅鎮伯│電纜線  │4公尺   │3000元    │
│    │            │        │公岡222之3號  │        │        │          │
├──┼──────┼────┼───────┼────┼────┼─────┤
│21  │甲○○      │94.8.17 │新竹湖口鄉東興│電纜線  │20公尺  │3000元~  │
│    │            │        │里段魚池      │        │        │4000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