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江宜穎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廷勲
被告
林廷昭
被告
呂明珠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28號、第6307號、第68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林廷勲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三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數字「0 」號紙卡貳張、數字「8 」號紙卡壹張、黑色麥克筆壹支、白色油漆筆壹支、雙面膠壹捲,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㈡林廷昭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三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數字「0 」號紙卡貳張、數字「8 」號紙卡壹張、黑色麥克筆壹支、白色油漆筆壹支、雙面膠壹捲,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㈢呂明珠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廷勲為林廷昭之弟、呂明珠為林廷昭之女友。詎其等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廷昭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0 時49分許搭乘林廷勲所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前某時,先在其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租屋處後方,以剪刀、刀片、麥克筆、厚紙板等工具(未扣案),製作數字「0 」、「8 」號紙卡後,再以雙面膠黏貼方式,將上開車牌號碼變造為「MA8-0808」號,並懸掛在上揭機車上。嗣林廷勲與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13日0 時49分許,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前揭重型機車搭載林廷昭外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MA8-0808」號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暨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前揭時間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史丹佛大學城出租套房前,見林建宏所有之安全帽1 頂置於路旁機車上,竟另萌生共同意圖為林廷昭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廷昭徒手拿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便自行試戴,後因感覺不合適,即將該安全帽棄於巷口附近之草叢,終為林建宏尋回。

㈡林廷昭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3 時50分許搭乘林廷勲所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前某時,先在其上開租屋處後方,以前述相同方法將前揭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MAS-0800」號,並懸掛在前揭機車上。嗣林廷勲與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22日3 時50分許,駕駛該機車搭載林廷昭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A 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MAS-0800」號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暨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詎其等於抵達後,竟又萌生共同意圖為呂明珠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逕行侵入上址之公共走道,各以徒手竊取黃廷瑛所有、置放在該址1-5 室前之女用紅色NIKE球鞋、女用橘色NIKE球鞋、女用膚色高跟鞋各1 雙(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3,700 元、4,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林廷昭復於同日,在自己前揭租屋處,將上開贓物轉送予呂明珠,而呂明珠見及該等鞋子,顯然可懷疑係來路不明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

㈢林廷勲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5日7時許,先在自己桃園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以前述相同方法將該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MA0-8008」號,並懸掛在上揭機車上。嗣林廷昭與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5日19時10分許,由林廷勲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前揭重型機車搭載林廷昭外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MA0-8008」號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暨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詎其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鐵騎路與介壽路口處時,見田馨如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而尾隨在後,並推由林廷昭利用林廷勲自右側超車之際,動手搶奪田馨如斜背於後側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悠遊卡、軍證、部隊識別證、自然人憑證、亞太電信SIM 卡、金戒子【價值3,000 元】、湯姆熊VIP 遊戲點數儲值卡【卡號:T00000000 】、現金1,800 元等物),得手後,2 人旋即返回林廷昭位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之租屋處,林廷昭即朋分林廷勲現金1,500 元,贓物金戒子則由林廷昭持以變賣花用,林廷勲復取走田馨如之上開湯姆熊VIP 遊戲點數儲值卡1 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累犯被告林廷勲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所宣告之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4 年10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廷昭則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地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與上開④、⑤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3 年5 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呂明珠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同經上開地院再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於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上開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確定;⑷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上開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上開地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上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嗣被告呂明珠不服提起抗告,經該地院以抗告顯不合法駁回確定,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98年2 月8 日,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6 月7 日,嗣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74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上開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是前揭桃園地院98年度聲字第4873號確定裁定所定之刑,應已於101 年6月7 日執行完畢。上開被告林廷勲、林廷昭、呂明珠論罪暨科刑執行情形,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52 頁、第253 頁至第281 頁、第282 頁至第295 頁),是被告林廷勲、林廷昭、呂明珠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廷勲、林廷昭、呂明珠為本案各該犯行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自應適用上開新修正之規定。查扣案之數字「0 」號紙卡2 張、數字「8 」號紙卡1 張、黑色麥克筆1 支、白色油漆筆1支、雙面膠1 捲,均為被告林廷勲、林廷昭所有,且均為或預備為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相關連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林廷勲、林廷昭就犯罪事實一、㈠後段共同竊盜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為被害人林建宏所尋回,自應視同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再者,被告呂明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所得之女用紅色NIKE球鞋、女用橘色NIKE球鞋、女用膚色高跟鞋各1 雙,或者被告林廷勲、林廷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所得之被害人田馨如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悠遊卡、軍證、部隊識別證、自然人憑證、亞太電信SIM 卡、金戒子、湯姆熊VIP 遊戲點數儲值卡、現金1,800 元等物),均價值非鉅,且就後者被告林廷勲、林廷昭復與被害人田馨如達成和解,檢察官並認該等犯罪所得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數字「2 」號紙卡2張、連帽黑色外套1 件、藍色條紋adidas球鞋1 雙、山葉灰紅色安全帽1 頂,與口罩3 個、三星手機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針筒1 支等物,或未扣案之剪刀、刀片、麥克筆、厚紙板,或與本案被告林廷勲、林廷昭、呂明珠各該犯行不具關連性,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檢察官亦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同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吳美雲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1款、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