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廷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廷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驗餘毛重共壹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具、分裝袋捌拾伍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廷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91年 8月6 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219巷內查獲,並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FCB-951號重型機車儀表板前塑膠盒內、外套口袋內及背包裡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毛重共1.48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電子磅秤1具、分裝袋85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