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服務證共捌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服務證共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傷害、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恐嚇、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5年10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陳亦君(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於96年6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內壢地區○○路附近「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前,所交付之「臺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服務證共8張係偽造,竟仍予以收受,並與陳亦君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本人當場在其中1張「台北地檢署」姓名為「楊輝傑」之偽造服務證上貼上其本人相片而偽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楊輝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員工服務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另與陳亦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其中一不詳姓名之人於96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以電話撥打乙○○位於新竹市○○路452巷1弄11號住處電話,向乙○○詐稱是否曾遺失證件等語,再由另一名姓名不詳之人佯稱係臺中市警察局警員,向乙○○詐稱:警方查獲詐欺集團,乙○○為被害人,需凍結被害人之財產等語,再由其他共犯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向乙○○詐稱:其為劉姓
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交由檢察官指派之人員前往收取,不得掛掉電話等語。乙○○請求能否交付新竹市警察局保管,遭該冒名之檢察官拒絕。乙○○因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至位於新竹市○○路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現金3百萬元後,再向新竹市警察局查明,由新竹市警察局至乙○○住處埋伏。甲○○於接獲其他共犯指示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攜帶上開8張偽造之服務證至乙○○住處收款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該8張偽造證件,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件、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服務證共8張及扣案物相片4紙足資佐證,核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陳亦君、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就所犯上開2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恐嚇、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5年10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知潔身自愛,為籌車禍之損害賠償金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特許證,影響上開偵查機關之管理正確性,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服務證共8張為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之物,且為被告及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沒收之。至於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本係供被告日常聯絡之用,雖被告有以之與其他共犯聯絡,惟所聯絡者乃約定見面事宜,尚難以此即認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