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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孟宜蔡寶樺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0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九九號、第八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六角扳手、螺絲起子、鑰匙各壹支,及扣案萬能鑰匙壹支,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六角扳手、螺絲起子、鑰匙各壹支,及扣案萬能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二、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係使用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編號五係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

三、丁○○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三宋夔祥所有之車牌號碼JY─○三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後,渠明知辛○○(因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丙○○(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二人有共同以俗稱「擄車勒贖」之方式向被害車主勒贖財物,並預見倘將該車主資料交予辛○○二人,將遭渠等用以恐嚇車主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或二十七日),在與辛○○通話之電話中,由其提供車主宋夔祥放置於車內暫時停車告示牌上所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辛○○。嗣後果遭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分許,以「曹宣宗」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宋夔祥前開門號,要求宋夔祥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丙○○事先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入之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周家銘」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車輛將無法取回,致宋夔祥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十二時許匯款至前開帳戶內。

四、丁○○復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辛○○、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得,均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收受時間予以收受。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二十巷六號二樓內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連續竊盜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車主即證人甲○○、壬○○(劉美桂之姐)、庚○○、宋夔祥、乙○○(王定盛之子)於警詢中證述之車輛失竊情節相符。

(二)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車獲車輛認可資料報表二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其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被害人宋夔祥所有之車牌號碼JY─○三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後,應辛○○之要求,將車主宋夔祥放置於車內暫時停車告示牌上所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辛○○,嗣後果遭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宋夔祥前開門號,要求宋夔祥匯款三萬元至人頭帳戶內,否則車輛將無法取回,致宋夔祥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十二時許如數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渠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車主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辛○○時,沒有想那麼多,並不知道他要拿去做為擄車勒贖之用云云。

(二)經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三被害人宋夔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證人辛○○於二人通話之電話中主動向被告索取,被告丁○○於檢視車上暫時停車告示牌發現該門號之記載後,立即告知辛○○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明確。雖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辛○○會拿去擄車勒贖之用。然查,證人辛○○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丁○○知道伊與丙○○有在做擄車勒贖之恐嚇取財行為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0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曾因同類之恐嚇取財案件為警查獲,嗣經交保後,於某次與被告之言談中曾提及此事,當時被告丁○○已知悉伊有從事擄車勒贖之犯行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六頁、第七頁)。而被告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竊取宋夔祥之自用小客車,其竊車時間在辛○○因擄車勒贖案查獲交保之後,則被告既明知證人辛○○與共犯丙○○有多次擄車勒贖之犯行,則於辛○○主動向其索討失竊車主之電話時,怎可能對於渠等可能用以擄車勒贖乙節毫無懷疑?況且,現今媒體如此發達,擄車勒贖者多以車上留有聯絡電話之車子為行竊對象,於竊車後立即聯絡車主贖車之犯罪手法,已經為大眾所周知,且電話號碼毫無經濟價值可言,證人辛○○無緣無故向被告索取其甫竊得之贓車車主電話號碼,用意不言可喻,然被告竟毫不猶豫立即告知該電話號碼,其有幫助渠等用以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又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辛○○,嗣後果遭辛○○之共犯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分許,利用「曹宣宗」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宋夔祥前開門號,要求宋夔祥匯款三萬元至丙○○事先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入之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周家銘」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車輛將無法取回,致宋夔祥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十二時許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乙情,復據證人辛○○、證人即被害車主宋夔祥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此外復有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農峽字第九三一九四○○○五二號函及所附「周家銘」帳戶自九十二年十月廿日至九十三年二月間交易明細資料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周家銘」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頁),以及顯示被害人宋夔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確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與0000000000號「曹宣宗」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通聯紀錄一份分別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而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收受時間,分別予以收受之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上開自用小客車分係被害車主戊○○、己○○所有,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遭證人辛○○竊取,均屬失竊之贓物乙節,亦據證人辛○○(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九九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一七二頁)、證人即被害車主戊○○、己○○於警詢中證述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等物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就行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另案被告辛○○、丙○○利用被告丁○○所提供之被害車主宋夔祥所有之車牌號碼JY─○三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主行動電話,進行「擄車勒贖」,而向被害車主勒贖財物,核渠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以幫助辛○○、丙○○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提供車主電話號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收受如附表二贓車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一次普通竊盜及二次收受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收受贓物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幫助恐嚇取財、收受贓物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五竊取車牌部分雖漏未論及,然

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施用毒品及攜帶兇器竊盜之前案記錄,素行不佳、本件連續竊盜之次數為五次、收受贓車之次數為二次,且均為BMW高級房車、竊取及收贓財物之價值、自恃行竊技巧高明,而恣意剝奪被害人之財產,對於被害人影響甚大,又年紀輕輕不思勤勉上進,以勞力獲取報酬,心態極為可議,另其提供被害車主電話部分,便利另案被告辛○○等人用以恐嚇被害人,所為雖屬舉手之勞,然對於渠等恐嚇取財犯行助益甚大,兼衡其行為手段、動機、目的、所受利益,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鑰匙各一支,均係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無訛,雖均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另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支,亦係被告所有供竊盜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六、復論者,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係警員先行製作筆錄後,再交由被告照本宣科錄製,並非全程連續錄音,業經本院勘驗該警訊錄音帶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勘驗筆錄),證人即警員戴國畯更坦承於借提時曾交付三千元予被告一節,是被告上開警訊供述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之一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顯無證據能力。因此,公訴人亦明確表明不再援用該警訊筆錄,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附表一其餘部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蔡 寶 樺

法 官 陳 永 來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損失財物  │涉犯法條      │
│號│        │        │            │      │          │              │
├─┼────┼────┼──────┼───┼─────┼───────┤
│一│九十二年│桃園縣楊│丁○○以六角│甲○○│甲○○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  │七月二十│梅鎮梅高│扳手開啟王信│      │之行照、第│一條第一項第三│
│  │日四時許│路一一二│堯所駕駛之B│      │一銀行儲金│款攜帶兇器竊盜│
│  │        │號前    │F─3406│      │簿、無線電│罪。          │
│  │        │        │號自小客車,│      │執照,上開│              │
│  │        │        │進入竊取之。│      │自小客車現│              │
│  │        │        │            │      │值約十萬元│              │
│  │        │        │            │      │許。      │              │
├─┼────┼────┼──────┼───┼─────┼───────┤
│二│九十二年│桃園縣楊│丁○○以自己│劉美桂│劉美桂所有│同法第三百二十│
│  │九月十五│梅鎮甡甡│所有之鑰匙開│壬○○│由壬○○駕│條第一項普通竊│
│  │日凌晨某│路八七一│啟壬○○所駕│      │駛之上開小│盜罪          │
│  │時許    │巷一號旁│駛之L9─3│      │客車,現值│              │
│  │        │        │192號自小│      │約十五萬元│              │
│  │        │        │客車,進入竊│      │許。      │              │
│  │        │        │取之。      │      │          │              │
├─┼────┼────┼──────┼───┼─────┼───────┤
│三│九十二年│新竹縣湖│丁○○以六角│宋夔祥│宋夔祥所之│同法第三百二十│
│  │十一月二│口鄉八德│扳手開啟宋夔│      │之上開自小│一條第一項第三│
│  │十五日十│路二段四│祥所駕駛之J│      │客車,現值│款攜帶兇器竊盜│
│  │七時至二│七一號前│Y─3072│      │約十萬元許│罪            │
│  │十一時間│        │號自小客車,│      │。        │              │
│  │        │        │進入竊取之。│      │          │              │
│  │        │        │            │      │          │              │
├─┼────┼────┼──────┼───┼─────┼───────┤
│四│九十二年│桃園縣中│丁○○以六角│彭賢有│彭賢有所有│同右          │
│  │十二月一│壢市中正│扳手開啟彭盛│庚○○│由庚○○駕│              │
│  │日七時許│路四段二│祿所駕駛之N│      │駛之上開自│              │
│  │        │五○巷前│Q─7433│      │小客車,現│              │
│  │        │        │號自小客車,│      │值約四萬元│              │
│  │        │        │進入竊取之。│      │許。      │              │
├─┼────┼────┼──────┼───┼─────┼───────┤
│五│九十二年│桃園縣楊│丁○○以螺絲│乙○○│王定盛所有│同右          │
│  │十月四日│梅鎮中華│起子將車牌V│王定盛│之上開自用│              │
│  │凌晨某時│街八十六│3─5258│      │小客車車牌│              │
│  │許      │號前    │號自用小客車│      │二面。    │              │
│  │        │        │之車牌拆卸,│      │          │              │
│  │        │        │並懸掛於NQ│      │          │              │
│  │        │        │─7433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上│      │          │              │
│  │        │        │。          │      │          │              │
└─┴────┴────┴──────┴───┴─────┴───────┘
附表二(收受贓物部分)
┌──┬─────┬──────┬────┬──────┬────────┐
│編號│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  │收受時間    │涉犯法條        │
├──┼─────┼──────┼────┼──────┼────────┤
│一  │九十二年十│桃園縣中壢市│戊○○所│九十二年十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    │月七日九時│龍東路龍崗國│有之BQ│中旬某日    │條第一項收受贓物│
│    │許        │中旁停車場  │─830│            │罪              │
│    │          │            │0號自小│            │                │
│    │          │            │客車,價│            │                │
│    │          │            │值約十七│            │                │
│    │          │            │萬元。  │            │                │
├──┼─────┼──────┼────┼──────┼────────┤
│二  │九十二年十│新竹市光華一│己○○所│約九十二年十│同右            │
│    │一月二十日│街二十號前  │有之YM│一月廿日    │                │
│    │零時至七時│            │─100│            │                │
│    │間        │            │2號自小│            │                │
│    │          │            │客車,價│            │                │
│    │          │            │值約五十│            │                │
│    │          │            │萬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0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